王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编辑 时间:2023-09-14 分类:服刑人员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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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摘要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7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钢,曾用名王皓轩,男,生于1997年4月14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钢,曾用名王皓轩,男,生于1997年4月14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洁,四川泰仁(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钢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钢及其辩护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钢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采取租赁车辆并伪造虚假车辆信息等方式抵押借款,先后骗取绵阳徐氏中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车公司(被害单位)的帕萨特、奔驰等轿车4辆,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153329元。案发后,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其中(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王钢在成都聂勇处租赁成都纵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奔驰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在夏楠处抵押借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奔驰轿车认定金额为322187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钢以杨俊名义在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本案被害单位)租赁川A×××××大众速腾一辆,后将该车在何久腾处抵押借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大众速腾轿车认定金额为91308元。

3.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钢以杨俊的名义在绵阳徐氏中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租赁车牌号为川B×××××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在税鑫处抵押借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B×××××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认定金额为131114元。

4.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钢在聂勇处租赁一辆成都雨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奔驰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在税鑫处抵押借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车辆发还被害单位。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奔驰轿车认定金额为608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钢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王钢的到案情况;有被害单位的职员徐子杰、徐林、聂勇、赵均、何智、侯勇等人的陈述;有杨俊、袁鹏、税鑫、夏楠、何久腾、侯盛东、颜慎龙、杜鑫、谢鑫等证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现场指认笔录、租车公司职员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有案涉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被告人王钢浦发银行尾号为3676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截图;有车辆租赁合同、借车单、费用结算清单、租车续租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人伪造的委托收款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小型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涉车辆的价值;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被告人王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钢在被抓获前曾主动到过公安机关自首,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公诉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判缓刑,连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被羁押19日,刑期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倩

人民陪审员  苟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其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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