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违抗命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军人在战时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本罪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违抗作战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首先,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平时违抗上级命令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领受作战任务或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时,而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时以战时论。其次,必须有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拒不执行作战命令,二是拖延或迟于履行作战命令,三是实施不符合作战命令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罪对作战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估计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在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抗命令”,是指故意违背上级的命令,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错误地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命令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战时”,在本法第四百五十一条已有具体规定,即: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服从命令是军人的天职,军人只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才能保证统一行动,保证战斗的胜利。尤其是在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往往给作战造成危害。因而本条规定,在战时违抗命令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
(二)这种行为对作战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如由于行为人违抗命令的行为,扰乱了作战的部署,给敌人以可乘之机,造成战斗失利,影响了作战顺利进行或作战中重大任务的完成或者给部队造成了较大损失等情况。如果行为人违抗命令的行为没有对作战造成危害,则不能构成本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其他规定或者违反军纪处理。
(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抗,而是由于没有及时接到命令或者由于对命令发生误解而没有正确执行命令的,不能构成本罪。
本条规定,对于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我军人员的严重伤亡、物质的严重损失,甚至整个战斗、战役失利等严重后果的。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作战指挥秩序要求全体参战人员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坚决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我军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执行命令,是我军克敌制胜、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尤其是在现代战争条件下诸兵种协同作战,参战人员众多,武器装备繁杂,战机千变万化,更要求每一名参战人员务必严格执行命令。为此,《内务条令》第12条专门把 “服从命令”、“坚决完成任务”规定为军人誓言的重要内容;第59条规定“部属、下级必须服从首长、上级”;第60条规定“部属对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使得首长的指挥意图无法实现,导致作战指挥失灵,妨害部队的统一行为,将给作战造成严重危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战时违抗作战命令,并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鉴于平时违抗命令与战时违抗命令的危害程度有重大区别,而且平时违抗命令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容易被预见的控制,因此不宜将平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与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同等看待,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违抗命令的行为只要发生在战时即可构成犯罪。在和平时期违抗上级某项命令,一般按军纪处理,不构成本罪。
作战命令,是指上级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部属下达的必须执行的关于作战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结时间、地点、火力配属,攻击方案,战斗梯队安排,撤出战斗等有关作战准备、作战实施的具体问题。如果首长违背自己的职责,滥用权力,以“命令”的方式向部属提出不正当的要求,部属在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按级或者越级提出意见的同时,没有按照其要求去做,不是违抗命令。
违抗命令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公然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在执行命令中拒绝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去行动等。其具体表现形式因命令的实际内容而有所不同,可分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类。不作为的违抗命令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如不服从调遣,拒不接受上级部属的任务,该发起进攻而拒不前进,该撤出阵地而拒不撤退等。作为的违抗命令也可能发生,如执行潜伏任务时擅自主动攻击敌人,进攻敌人时擅自改变攻击目标等。这些违抗命令的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没有执行命令。
战时违抗命令,只有对作战造成危害时才构成犯罪。对作战造成危害主要是指,造成战斗、战役失利;干扰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或动摇了首长的战斗决心;暴露了我军作战意图,给敌人可乘之机,造成部队较大损失等。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不论是作为违纪还是犯罪,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这种社会危害性直接表现为对作战造成危害,因为战时的命令反映了作战的客观需 要,违抗命令必然妨害命令的贯彻实施,最终危害作战,所以对作战造成危害是战时违抗命令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是这种危害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案而异,有的大,有的小,有的是现实的、具体的,也有的是潜在的、抽象的。不可能存在战时违抗命令而对作战没有造成危害的情况,否则也就完全没有理由把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作为违纪行为严令禁止。在少数情况下,可能出现因执行上级命令而对作战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对此,应由发布命令者承担责任,执行命令者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与作战命令发布者有隶属关系的下级军职人员。也就是说命令发布者为上级,命令承受者为下级。这种上下级关系的确立,主要是通过正式的任职、授权命令,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根据某些条令、条例确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12条规定:“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经正式任职的上级和执行紧急任务时的军官“代理”人,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作战命令,因此,在违抗命令的行为人与该命令的发布人之间,行政职务上必须有隶属关系,行为人有义务执行该命令。这种隶属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隶属关系,即违抗命令的行为人是下达命令的首长的直接部属,也可以是越级的隶属关系,即违抗命令的行为人是下达命令的首长的下级部属。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上级关于作战问题的命令,却故意予以违抗。其动机,有的是贪生怕死,有的是为了保存自己的实力,还有的是对上级不满,以违抗命令发泄私愤,也有的是基于狭隘的杀敌复仇心理,不顾全大局、轻举妄动等。不论具体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战场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如果军人在执行命令中,发现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命令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封不动地执行该命令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时,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部属根据首长和上级总的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向首长报告。这种情况虽然部属没有执行原命令,但不能认定其有违抗命令的主观故意。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是故意违抗作战命令,而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行为人不能完成战斗任务的,或是执行错误命令而导致战斗失利的,或者违抗的是上级与作战无关的指示的,不构成违抗作战命令罪。
二、区分违抗作战命令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界限
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有时与阻碍指挥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是: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上级首长或者指挥人员的命令、指示,后者侵害的对象则是指挥人员或值班、值勤人员本身。
2.前者一般由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后者则是一种积极作为的犯罪行为。
3.前者只要有不执行命令的消极行为,并且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即构成犯罪,后者则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
4.前者只能发生在战时,后者既可发生在战时,又可以发生在平时。
三、区分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从广义上讲,军人在接受作战任务后临阵脱逃的,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抗作战命令行为。但在定罪时,要严格把握两者的界限。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战时违抗命令罪侵害的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战时临阵脱逃罪侵害的是军人参战秩序。
2.战时违抗命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并抗拒执行命令,其行为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而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脱离岗位逃避参加作战,其行为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而且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
3.犯罪的目的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是为了达到不执行命令的目的,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为了达到不参加作战的目的。
在具体案件中,战时违抗命令的行为与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以临阵脱逃的方式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虽然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战时违抗命令罪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比战时临阵脱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重,所以应按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投降罪的界限
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投降罪都是发生在战时的故意犯罪,而且投降敌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也带有违抗命令的因素,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区别主要以下几点:
1.犯罪客体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所侵害的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投降罪侵害的是国防安全秩序和军人参战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表现为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并不一定必须在面临敌人时,而投降罪表现为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所以必须是在面临敌人时。
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两种犯罪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战时违抗命令罪是为了不执行上级命令,而投降罪是为了保全性命。
在具体案件中,战时违抗命令罪与投降罪可能出现犯罪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是在拒不执行命令的同时向敌人投降。对这种情况一般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即战时违抗命令罪论处。
战时违抗命令罪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上有时很相似,侵害的直接客体也有相同之处,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战时违抗命令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作战指挥秩序,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侵害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战时违抗命令罪以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命令为特征,而且这种行为只能发生在战时,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为犯,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则以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为特征,这种行为并不一定发生在战时,但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结果犯。
3.犯罪主体上,战时违抗命令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般主体,即所有军人,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种特殊主体,即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4.战时违抗命令罪是出于故意,而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出于过失。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依照《刑法》第421条规定:
1.犯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条中的“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造成我军人员重大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用物资严重损失;甚至战斗、战役失利等情形。
本条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期是3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区别对待,恰当量刑。
(来源:中国长安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日前颁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记者就修订颁发和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专访了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负责人。
为强军目标提供法律保障
问:请您介绍一下修订颁发《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作为与刑法相配套、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修订颁发《规定》体现了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的内在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军事司法制度、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提供重要法律保障。具体而言,其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相适应。2002年10月,总政治部制定颁发《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0年来对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教育官兵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部队纯洁巩固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不断推进,该规定有的内容明显滞后,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有的标准与实际不尽符合;有的表述不够准确。因此,需要修改完善,重新修订颁发。
二是与军队建设形势任务相适应。相较10年前,官兵履行职责面临的挑战考验更加严峻、要求更高,《规定》应随着形势任务变化作出相应调整,使之更加适应军队建设需要。修订颁发《规定》,正是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更好地为维护部队纯洁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促进各项任务完成提供重要保障。
三是与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要求相适应。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强军之基。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以刑法分则第十章为依据,细化明确了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数额标准,既是查办案件、惩治犯罪的基本遵循,也是规范引导军人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准则。
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
问:修订《规定》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
答:一是坚持战斗力标准。军人违反职责罪所包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日前颁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报记者就修订颁发和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专访了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负责人。
为强军目标提供法律保障
问:请您介绍一下修订颁发《规定》的背景和意义?
答:作为与刑法相配套、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修订颁发《规定》体现了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的内在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军事司法制度、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提供重要法律保障。具体而言,其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与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相适应。2002年10月,总政治部制定颁发《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0年来对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教育官兵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部队纯洁巩固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不断推进,该规定有的内容明显滞后,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有的标准与实际不尽符合;有的表述不够准确。因此,需要修改完善,重新修订颁发。
二是与军队建设形势任务相适应。相较10年前,官兵履行职责面临的挑战考验更加严峻、要求更高,《规定》应随着形势任务变化作出相应调整,使之更加适应军队建设需要。修订颁发《规定》,正是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更好地为维护部队纯洁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促进各项任务完成提供重要保障。
三是与依法治军、从严治军要求相适应。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是强军之基。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以刑法分则第十章为依据,细化明确了31种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数额标准,既是查办案件、惩治犯罪的基本遵循,也是规范引导军人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准则。
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
问:修订《规定》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
答:一是坚持战斗力标准。军人违反职责罪所包含的31种具体犯罪行为,与作战直接相关、只能在战时发生的有14种,平时和战时都可能发生的为17种。修订《规定》着眼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这个强军目标,以巩固提高战斗力、保障作战胜利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维护部队作战秩序、战斗力生成物质基础、军事秘密安全、军队内外关系等方面,对立案标准作了相应修改和完善。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订《规定》着眼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既强调军法从严、战时从严,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调整了一些案件的立案起点。比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中,《规定》明确只要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1项(件)以上的就应立案,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才予立案,突出加强了对军事秘密的保护。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中,《规定》将立案起点从造成友邻部队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提高到100万元以上,主要是和刑法关于遭受重大损失的要求相一致,减小打击面。
三是突出规范性权威性。修订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军委法制局、四总部有关部门以及全军各大单位政法部门的意见建议,力求更加准确、严谨、规范。同时,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注重与刑法、有关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统一,以保持权威性和稳定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总政治部联署颁发,更具法律效力。
细化31种案件立案标准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修订后的《规定》共40条 ,较大的修改共有120余处。其中,第一条 至第三十一条 为核心部分,是31种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是对刑法相关条 文的进一步阐释和细化。第三十二条 规定了适用范围,第三十三条 至第四十条 对“战时”等名词的定义和施行时间等事项进行明确。
问:通过学习《规定》全文,我们了解到31种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是这次修改最集中的地方。请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答:《规定》调整了其中部分案件涉嫌犯罪情形的立案起点。具体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注重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统一。《规定》在2002年试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发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军人渎职侵权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也应作相应修改,以保持与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比如,指使部属违反职责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原规定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按照军法从严的原则,其立案标准就不宜高于最高检关于滥用职权案2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这次修改中,涉及很多类似的地方,都作了相应调整。根据军委新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 例》,《规定》对军事秘密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军一级部队的番号不再作为保密事项予以保留等等,目的正是与军事法规保持一致。
二是将过于宽泛的标准具体细化。主要是把原规定中较为笼统、宽泛的立案标准适当加以量化,比如,遗弃武器装备案中,原规定要求“凡涉嫌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这一标准打击面过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修改时参照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的立案标准增加了四种情形,设置了数量幅度。虐待部属案中,根据刑法,“情节恶劣”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构成犯罪的两个必备要件,但原规定中有的并不同时具备,如“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属的”可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并不一定会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修改时把构成两个要件的情形具体分列,并将多次虐待的次数确定为三次以上,使立案标准更加细化明确。
三是力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实际。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原规定关于财产价值的衡量、军事术语的内涵等都已发生很大变化。比如,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中,原规定明确“出卖、转让军队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价值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但当前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和房屋3000平方米的价值与30万元的标准差距较大,这次修改时删去了土地、林木等项目和面积数值,统一用房地产价值30万元来衡量。战时违抗命令案中,按照军事常识理解,违抗命令不仅表现为命令下达时拒绝接受,也表现为命令下达后拒不执行等多种现象,新规定在解释违抗命令时把后者纳入进来,使之切合部队实际,更加严谨准确。
加强预防与严格执法并重
问:请您谈一谈部队贯彻落实《规定》应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答:当前,部队贯彻落实《规定》要着重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深入搞好学习教育。要帮助官兵充分认识修订颁发《规定》的重要意义、了解掌握立案标准的具体内容,明确行为底线,把握履职要求。要把学习《规定》与学习刑法和纪律条 令等结合起来,与案例警示教育结合起来,与部队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引导官兵深刻理解职责重要性、犯罪危害性、处罚严厉性,增强依法履职尽责的自觉意识,确保坚决听从指挥、绝对忠诚可靠。
二是加强预防工作。预防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是军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四总部先后颁发《军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军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制度保障。部队各级要以贯彻落实《规定》为契机,以实现强军目标为聚焦点和着力点,把预防工作融入军事斗争准备之中,引导官兵强化打仗意识、战斗精神和提高履职本领。要把握特点、突出重点,针对部队担负重大演训、抢险救灾等任务常态多样,实兵实装实弹多,安全风险高的实际,把预防工作重心放在关键环节、敏感时机和重要因素上,确保官兵忠于职守、不辱使命。
三是充分发挥各级政法部门的职能作用。《规定》明确了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对于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应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各级政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专业优势、信息优势,积极开展“送法进机关、下基层、到边防”活动,搞好普及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提高部队学习教育成效。要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监督手段,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时机巡查督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严格执法,坚决打击各种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推动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的贯彻落实。
含的31种具体犯罪行为,与作战直接相关、只能在战时发生的有14种,平时和战时都可能发生的为17种。修订《规定》着眼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这个强军目标,以巩固提高战斗力、保障作战胜利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维护部队作战秩序、战斗力生成物质基础、军事秘密安全、军队内外关系等方面,对立案标准作了相应修改和完善。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订《规定》着眼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既强调军法从严、战时从严,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调整了一些案件的立案起点。比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中,《规定》明确只要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1项(件)以上的就应立案,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才予立案,突出加强了对军事秘密的保护。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中,《规定》将立案起点从造成友邻部队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提高到100万元以上,主要是和刑法关于遭受重大损失的要求相一致,减小打击面。
三是突出规范性权威性。修订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军委法制局、四总部有关部门以及全军各大单位政法部门的意见建议,力求更加准确、严谨、规范。同时,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注重与刑法、有关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统一,以保持权威性和稳定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总政治部联署颁发,更具法律效力。
细化31种案件立案标准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修订后的《规定》共40条 ,较大的修改共有120余处。其中,第一条 至第三十一条 为核心部分,是31种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是对刑法相关条 文的进一步阐释和细化。第三十二条 规定了适用范围,第三十三条 至第四十条 对“战时”等名词的定义和施行时间等事项进行明确。
问:通过学习《规定》全文,我们了解到31种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是这次修改最集中的地方。请详细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答:《规定》调整了其中部分案件涉嫌犯罪情形的立案起点。具体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注重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统一。《规定》在2002年试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发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等司法解释性文件。军人渎职侵权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也应作相应修改,以保持与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比如,指使部属违反职责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原规定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按照军法从严的原则,其立案标准就不宜高于最高检关于滥用职权案2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这次修改中,涉及很多类似的地方,都作了相应调整。根据军委新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 例》,《规定》对军事秘密的概念和内容进行了修改,如军一级部队的番号不再作为保密事项予以保留等等,目的正是与军事法规保持一致。
二是将过于宽泛的标准具体细化。主要是把原规定中较为笼统、宽泛的立案标准适当加以量化,比如,遗弃武器装备案中,原规定要求“凡涉嫌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这一标准打击面过宽,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修改时参照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的立案标准增加了四种情形,设置了数量幅度。虐待部属案中,根据刑法,“情节恶劣”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构成犯罪的两个必备要件,但原规定中有的并不同时具备,如“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属的”可认定为情节恶劣,但并不一定会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修改时把构成两个要件的情形具体分列,并将多次虐待的次数确定为三次以上,使立案标准更加细化明确。
三是力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实际。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原规定关于财产价值的衡量、军事术语的内涵等都已发生很大变化。比如,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中,原规定明确“出卖、转让军队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价值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但当前土地、林木1000平方米和房屋3000平方米的价值与30万元的标准差距较大,这次修改时删去了土地、林木等项目和面积数值,统一用房地产价值30万元来衡量。战时违抗命令案中,按照军事常识理解,违抗命令不仅表现为命令下达时拒绝接受,也表现为命令下达后拒不执行等多种现象,新规定在解释违抗命令时把后者纳入进来,使之切合部队实际,更加严谨准确。
加强预防与严格执法并重
问:请您谈一谈部队贯彻落实《规定》应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答:当前,部队贯彻落实《规定》要着重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深入搞好学习教育。要帮助官兵充分认识修订颁发《规定》的重要意义、了解掌握立案标准的具体内容,明确行为底线,把握履职要求。要把学习《规定》与学习刑法和纪律条 令等结合起来,与案例警示教育结合起来,与部队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引导官兵深刻理解职责重要性、犯罪危害性、处罚严厉性,增强依法履职尽责的自觉意识,确保坚决听从指挥、绝对忠诚可靠。
二是加强预防工作。预防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是军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四总部先后颁发《军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军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制度保障。部队各级要以贯彻落实《规定》为契机,以实现强军目标为聚焦点和着力点,把预防工作融入军事斗争准备之中,引导官兵强化打仗意识、战斗精神和提高履职本领。要把握特点、突出重点,针对部队担负重大演训、抢险救灾等任务常态多样,实兵实装实弹多,安全风险高的实际,把预防工作重心放在关键环节、敏感时机和重要因素上,确保官兵忠于职守、不辱使命。
三是充分发挥各级政法部门的职能作用。《规定》明确了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对于未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应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各级政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专业优势、信息优势,积极开展“送法进机关、下基层、到边防”活动,搞好普及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提高部队学习教育成效。要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监督手段,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时机巡查督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严格执法,坚决打击各种违反职责的犯罪行为,推动依法治军、从严治军方针的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政治部修订颁发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 )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
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 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 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 令条 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 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 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 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
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 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拒传假传军令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区别是客观表现不同和主体要件不同。拒传军令罪客观表现是在战时明知是与作战有关的命令、指示等而故意拒绝传递的行为。假传军令罪客观表现为战时伪造、篡改军事命令并予以传达或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违抗作战命令罪客观表现是拒不执行上级的作战命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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