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条目第413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1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1.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沈**、时**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判决书

  9. 林坚、黄英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孟**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第1款),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动植物检疫询私舞弊案(第413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询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对于防止动植物传染病,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动植物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把不住动植物检疫的国门,将会给农、林、牧、渔等生产带来灾难性后果,甚至危害人类健康,破坏正常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物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容器、包装铺垫材料以及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  

伪造检疫结果,是指滥用职权,出具虚假的、不符合应检物品实际情况的检疫结果,如根本不对应检动植物等检疫物进行检疫而放任危害结果献出具检疫结果;明知为不合格的检疫物品为了徇私仍然签发、出具检疫合格的单证或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为检疫合格的检疫物品出具不合格的检疫证明等。其具体表现在所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动物过境许可证、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由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情况检疫证书中。应当指出,伪造检疫结果,既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内容全部虚假的结果,又包括伪造、出具被检疫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的结果。  

构成本罪,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伺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认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当注意把握本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是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是行为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二、行为人与走私动植物、动植物制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伪造检疫结果帮助走私的,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论处。  

三、检疫机关的非检疫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他人伪造检疫结果的,则可构成本罪的共犯。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动植物病虫害传出、传入国境,或者致使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等不能出口或进口等。  

3.受贿后伪造检疫结果,同时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赎罪并罚。

沈**、时**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判决书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条目第413条1款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皖13刑终77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在任灵璧县畜牧兽医水产局韦集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官方兽医期间,利用其可以从本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独立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便利条件,于2014至2015年间,为徇私利、私情,在其未到现场对交易生猪进行实际检疫,未对运载工具进行装前消毒并监督装载的情况下,以每张40元的价格,分多次将盖有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卖给生猪收购商时**188张,卖给生猪收购商王*、邓泽伍48张,共计236张,从中获利9440元,随意由被告人时**、王*、邓泽伍等人填写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的内容,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给社会和人民生活健康带来严重隐患。而后,被告人沈**为掩盖其未对交易生猪进行实际检疫的事实,在上述出售的23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联)伪造虚假内容后,上交给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沈**在县畜牧局副局长的陪同下,主动到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沈**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交案件款9440元。

原审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放弃对动物检疫监管职责,为徇私利、私情,出售空白盖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236次,随意由被告人时**、王*、邓泽伍等人填写,伪造虚假检疫结果,其中,被告人时**参与188次,被告人王*、邓泽伍共参与48次,且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王*、邓泽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时**、王*、邓泽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时**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邓泽伍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沈**违法所得赃款944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上缴于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观点

沈**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没有出现病死猪等恶性事件,未造成实际损害,其系自首,主动退赃,比照相关案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提出对时**、王*、邓泽伍的定性不准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辩护人辩护提出:沈**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沈**的行为没有实质上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危害,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对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定性错误,该原审三被告人系买卖国家证件,情节严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且原审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建议二审法院对量刑部分予以维持。

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及其辩护人提交了安徽省、广东省等地的相类似的法律文书以证明其行为可适用缓刑。

关于沈**及辩护人提出沈**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沈**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放弃监管职责,多次出售盖有检疫专用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流入市场,给人民生活健康带来严重隐患,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对沈**再予以从轻处罚。故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据相关类似的案例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该类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对本案上诉人量刑的依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放弃对动物检疫监管职责,为徇私利、私情,多次出售盖有检疫专用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随意由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等人填写,伪造虚假检疫结果,其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图谋私利,非法从上诉人沈**处购买盖有检疫专用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该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沈**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沈**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的定罪不当,认为上诉人沈**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表述不当,认为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三人均属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上诉人沈**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时**、王*、邓泽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沈**违法所得赃款944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上缴于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二、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47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沈**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时**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邓泽伍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原审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六、原审被告人邓泽伍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三原审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林坚、黄英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凭祥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桂1481刑初63号

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林坚担任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屠宰场的检疫员,在实施动物检疫过程中,利用轮值屠宰前检疫的便利,收取万某、李某1等猪贩(均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后,违反动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准许来源不明的生猪或缺乏《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生猪进场屠宰,制成猪肉产品进行销售。为使这些猪肉产品得以持合法手续进入市场销售,林坚以给予每头生猪5元到6元的费用(其中2元上缴财政)为由,让作为凭祥市友谊镇兽医站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黄英、农家乐及凭祥镇兽医站动物检疫员韦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对生猪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伪造检疫结果。期间,林坚共收取万某、李某1等猪贩的好处费共计38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其已将违法所得上交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而2013年期间,林坚共授意黄英、农家乐、韦某1等人伪造检疫结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共计234张,涉及生猪2043头。

另查明,在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英、农家乐违反规定,在没有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林坚及其他动物检疫人员黄某1、黄某2、农某2、农某1(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伪造检疫结果共337份涉及生猪共3434头,并从中收受林坚、黄某1、黄某2、农某2、农某1等人给予的每头猪3到4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12000元进行平分,致使来源不明、未经检疫的生猪得以合法手续进场屠宰和流入食品市场。案发后,黄英、农家乐已将违法所得上交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观点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坚身为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屠宰场的检验人员,伙同兽医站工作人员黄英、农家乐,利用屠宰场检疫人员和兽医站动物检疫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并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坚在实施动物检疫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好处费共计38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林坚的刑事责任,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被告人黄英、农家乐的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三被告人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坚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违法所得少于指控的数额,并且其没有授意凭祥市友谊镇、凭祥镇的兽医站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被告质证

被告人林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江宗立辩称,被告人林坚不构成受贿罪,对指控被告人林坚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证据不足,但认为被告人林坚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失职。

辩护人江宗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黄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蓝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黄英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被动的,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行为,应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蓝中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农家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

被告人农家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黄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家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农家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被动的,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行为,应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黄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坚在2013年1月至12月作为派驻屠宰场的检疫员,利用轮值屠宰前检疫的便利,收取万某、李某1等猪贩(均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15736元,违反动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准许来源不明的生猪或缺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生猪累计1967头进场屠宰。后林坚让作为凭祥市友谊镇兽医站动物检疫员的被告人黄英、农家乐及凭祥镇兽医站动物检疫员韦某1(另案处理)在没有对生猪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分别为猪贩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85份768头、99份944头、37份255头。林坚给予黄英、农家乐二人每头猪3到4元好处费,共计5662元进行平分。案发后林坚、黄英、农家乐已将违法所得上交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发现,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林坚、黄英、农家乐立案侦查。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属于凭祥市水产畜牧局的二层机构,主要职责是依法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而凭祥市4个镇的兽医站主要负责市内春秋两防、冰冻灾害数据统计、产地检疫等工作。而按照《凭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凭祥市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了兽医站及职责包括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工作。

从2011年1月开始,凭祥市屠宰场检疫员的值班安排表都是由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安排的。经检察人员出示的《检疫员岗位值班安排表》就是凭祥市屠宰场检疫员的值班安排表,按规定检疫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安排表值班,动物卫生监督所禁止检疫员私自调班,如果确有需要调班的,检疫员要向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导汇报,经领导同意才可以调班。

3.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凭祥市凭祥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职工,主要负责检疫工作。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没有见到待检的生猪、没有进行检疫的情况下,根据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民生屠宰场的检疫人员的要求,在收取每头生猪5到6元好处费后,为他们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情形。屠宰场搬迁前,一般都是宰前检疫人员先让没有禽畜标识、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走私生猪入场屠宰,清点没有合格证明的生猪数量后打电话告知其数量让其补开相应数量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开好后送到民生屠宰场旁的桥头交给他们,并当场结算好处费。屠宰场搬迁后,其就先开好合格证明,填上生猪数量、货主及其个人名字等基本信息后,将日期留空,之后在其办公室将整本合格证明交给对方。其根据《2013年民生屠宰场排班表》及其本人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及从屠宰场收集到的其于2013年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共有24份,涉及189头生猪和19份涉及108头生猪是林坚让其帮忙虚开。其除了宰前检疫人员外,只为猪贩韦某2、黄某3各分别补开过一次,没有为其他猪贩补开过合格证。

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每个月有5天负责宰前检疫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存在违法允许来源不明且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入场宰杀,过后再让凭祥镇、友谊镇等镇的兽医站工作人员补开相关证明的情形,并收取猪贩每头生猪10元好处费后。在屠宰场搬迁到夏石镇之前,其每头猪分6元给兽医站人员,搬迁后每头分5元给他们。友谊镇兽医站的黄英、农家乐、凭祥镇的梁瑞生都帮其虚开过检疫合格证明,而上述做法及分钱的标准是同事林坚、黄某2告诉其这样做的。但因为虚开的检疫合格证明是兽医站人员开的,其分不清哪些是他们虚开的。

5.证人农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宰前检疫工作期间,存在违法允许来源不明且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入场宰杀,过后再通知凭祥镇兽医站的梁瑞生、韦某1和友谊镇兽医黄英、农家乐、黄广流补开合格证明的情形。黄英、农家乐等人在补开检疫合格证明时,均没有对那些生猪进行检疫,他们亦不知道这些生猪的实际来源,补开产地检疫合格证上的产地都是他们乱填上去的。而给兽医的好处费一般都是黄英等兽医站工作人员将补开好的产地证明拿过来时就当场将好处费分给他们。其他负责宰前检疫的人员都有存在这样的违法行为。

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存在允许无产地检疫证明的来源不明的生猪入场宰杀后,再找兽医站工作人员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将好处费分给兽医的事实。黄英、农家乐等人均得帮其虚开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且其他负责宰前检疫的人员都有存在这样的违法行为。

7.证人农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动物卫生监督所主要负责屠宰检疫、市场禽畜检疫以及公路检查站检疫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生猪进行宰前检疫,让来源不明的生猪混入屠宰场,宰前检疫时其碰到虽然有《动物检疫合格证》(B证),但是猪贩实际的生猪数量要比票证上的数量多,其就先准许多出来的生猪入场宰杀,过后再让凭祥镇、友谊镇等镇兽医站工作人员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B证)。其曾找过凭祥镇兽医站的粱瑞生、韦某1,友谊镇兽医站的黄英、农家乐、黄广流帮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B证)。猪贩是以10元每头的标准给其好处费。收到猪贩好处费后,其以6元每头的标准交给梁瑞生、韦某1和友谊镇的黄英、农家乐、黄广流等兽医站工作人员,自己留4元。钱都是他们当天下班后现金结算的。

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代销生猪的过程中,为了使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得以顺利进入屠宰场宰杀,其有向负责宰前检疫的检疫员林坚、黄某1等人给予好处费的情况,一般都是当天上午他们下班后在屠宰场外面当场以现金方式结算好处费。除了其本人之外,其余的猪贩韦某2、李某1、李某2也一样要给监督所检疫员好处费。其购买玉林等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只用向检疫员支付每头生猪4元的好处费,2013年大概有26400头的没有合法产地检疫证明的生猪,按照4元每头的标准入场宰杀。

9.证人李某1、李某2、韦某2、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均在代销生猪的过程中,为了使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得以顺利进入屠宰场宰杀,其四人均有向负责宰前检疫的检疫员林坚、黄某2、黄某1等人支付好处费,每头生猪的标准为10元,一般当天上午10时检疫员下班前给现金结算。

10.证人蒙某真、李某3、伦海福、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分别担任友谊镇隘口村、友谊镇召化村、凭祥镇前进村、友谊镇英阳村的防疫员,负责村里家禽养殖的防治工作,每年上述4个村里养殖户养的猪很少,都是零星的几头,其中隘口村一年肉猪的出栏量有100头左右,村里最大的养猪户是林冬梅,大概养殖了110头猪;召化村每年肉猪的出栏量为2500头左右,村里比较大的养殖户为板召屯的马熙庭和坤派屯的钟少君两人大概养殖150头;前进村一年肉猪出栏量1500头左右,比较大的养殖户是莫忠生,一年有500-1000头猪的出栏量;英阳村全村每年肉猪出栏量为450-500头,村里较大养殖户是陈辉,大概有70头猪。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坚出生于****年**月**日;黄英出生于****年**月**日;农家乐出生于****年**月**日;三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案件侦查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坚于2015年3月30日、黄英、农家乐于2015年8月25日被立案侦查,在2013年调查初期(即立案前),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林坚、黄英、农家乐时,三人均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3.凭祥市卫生监督所机构编制证,证实被告人林坚属于凭祥市卫生监督所人员编制情况。

14.《立案决定书》复印件8份,证实本案涉及的其他的宰前检疫人员农某2、农某1、黄某2、黄某1;兽医站工作人员韦某1,黄启君;猪贩万某、李某1等人均先后于2013、2014年被立案侦查。

15.2010年至2013年凭祥市民生屠宰厂屠宰明细表,证实2010年至2013年民生屠宰场每年的生猪屠宰量均为5万多头,其中2013年屠宰量为53696头。

16.《检疫员岗位值班安排表》复印件5张,证实2013年民生屠宰场检疫员岗位值班安排表,分别对2013年1月至3月、4月、5月、6月至7月、8月至12月进行了值班安排。其中被告人林坚每月负责A岗位(宰前检疫),具体日期为:2013年1月4日、11日、18日、29日;2月4日、11日、18日、29日;3月4日、11日、18日、29日;4月6日、12日、15日、23日、28日;5月10日、14日、15日、21日、26日;6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7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8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9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10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11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12月1日、8日、14日、21日、25日。

17.《动物检验合格证明》2本,证实被告人农家乐于2013年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侦查人员已向其出示并由其进行辨认,被告人农家乐辨认出了哪些是其虚开的。虚开的票据编号为:NO.4503185740、NO.4503185742、NO.4503185752、NO.4501409920至NO.4501409927、NO.4503186033至NO.4503186041、NO.4503186110、NO.4503186179至NO.4503186181、NO.4503186464至NO.4503186469、NO.4503186909至NO.4503186913、NO.4503186917、NO.4503186918、NO.4503187723至NO.4503187727、NO.4503187658至NO.4503187653、NO.4503187843至NO.4503187845、NO.4503187847、NO.4503187849、NO.4503188576NO.4503188682、NO.4503188701至NO.4503188704、NO.4503188709、NO.4503188710、NO.4503188722、NO.4503188729、NO.4503188730、NO.4503189503至NO.4503189507、NO.4503188731、NO.4503188732、NO.4503188737至NO.4503188743、NO.4503188748至NO.4503188750、NO.4503189818至NO.4503189822、NO.450318983、6NO.4503189900、NO.4503189540至NO.4503189542、NO.4503189545、NO.4503189547至NO.4503189550、NO.4504081063至NO.4504081065、NO.4503188598、NO.4503188720,共计99份,944头。

18.《动物检验合格证明》1本,证实被告人黄英于2013年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侦查人员已向其出示并由其进行辨认,被告人黄英辨认出了哪些是其虚开的。虚开票据编号为:NO.4503185746、NO.4503185749、NO.4503185753、NO.4503185901、NO.4503186047、NO.4503186103、NO.4503186104、NO.4503186045、NO.4503186046、NO.4503186049、NO.4503181050、NO.4503186106、NO.4503186108、NO.4503186921至NO.4503186924、NO.4503187392至NO.4503187395、NO.4503187575至NO.4503187577、NO.4503187734至NO.4503187736、NO.4503187666、NO.4503187667、NO.4503188705、NO.4503188706、NO.4503188708、NO.4503188724、

NO.4503188725至NO.4503188728、NO.4503188733至NO.4503188736、NO.4503189851至NO.4503189872NO.4503188744至NO.4503188747、NO.4503189873至NO.4503189886、NO.4503189899、NO.4503189896、NO.4503189897、NO.4503187460、NO.4503188563,共计85份,768头。

19.《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是公诉人从凭祥市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件卷宗复印出来的,能够证实2013年韦某1开具的部分《动植检疫合格证明》。2015年7月30日经韦某1进行辨认,韦某1辨认出了哪些是其虚开的。虚开的票据编号为:NO.4503185395、NO.4503185364、NO.4503185392、NO.4503187188、NO.4503187187、NO.4503188765、NO.4503188753、NO.4503188754、NO.4503188755、NO.4503188859至NO.4503188864、NO.4504081748、NO.4504081745、NO.4504081746、NO.4504081750,共计19份,149头。

20.《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原件,证实该合格证明原件是由韦某1于2013年开具的,2015年7月30日经韦某1进行辨认,韦某1辨认出了哪些是其虚开的。虚开的票据编号为:NO.4503185391、NO.4503185394、NO.4503185396至NO.4503185399、NO.4503188869、NO.4503187181至NO.4503187185、NO.4503187191、NO.4503187193、NO.4503187195、NO.4503188893、NO.4504081747、NO.4504081749,共18份,106头。

21.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实3名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其中林坚退赃3.8万元;黄英、农家乐分别退赃1.2万元。

22.林坚动物检疫员证、官方兽医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黄英动物检疫员证、官方兽医上岗证、动物检疫检验员职业资格证证复印件各一份,农家乐的动物检疫员证、官方兽医上岗证、动植物检疫员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林坚、黄英、农家乐系动物检疫员,有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厅颁发的相关资质。

23.凭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凭祥市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凭政办发[2007]145号,证实凭祥市各镇水产畜牧局兽医站负责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24.凭祥市水产畜牧局提供的《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职责》、《岗位职责》,证实水产畜牧兽医站职责包括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而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包括依照有关标准和检疫管理规定,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全国统一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检疫验讫印章或标志。本案三名被告人所在的镇水产畜牧站有产地动物检疫、屠宰检疫的职责,而三人作为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中包含了要依法实施动物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的规定。

2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三被告人过程中程序合法。

26.被告人林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08年至今在凭祥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而动物卫生监督所主要负责禽畜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及兽药监管等工作。其有动物检疫资质、有自治区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其是凭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屠宰场的检疫人员之一,主要在凭祥市民生屠宰场实施动物屠宰检疫。宰前检疫主要是查证检验物,就是进场前查看《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B)、消毒证,查看有无畜禽标识(耳标),临床检查看禽畜是否有什么病,抽查进行瘦肉精检测,符合规定的动物才可以进场屠宰,屠宰后还要进行肉检,也就是平时说的宰后检疫,如果肉检都合格,才可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按照规定,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的生猪,基本上都是来源不明的猪,那些猪从外形上看跟本地猪还是有区别的,比如说身上黄泥巴比较多等,那些猪是不能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如果虚开,其内容肯定不真实,检疫结果也不是真实的,该行为属于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其在派驻点工作期间有违法行为,准许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进入屠宰场宰杀后才叫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补开合格证。其曾让梁瑞生、韦某1、黄英、农家乐、黄广流补开过合格证明,并收取每头猪10元费用,其中自己拿5元,剩下5元给开票据的兽医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其每个月大概得1500元的好处费,2013年屠宰场搬到夏石镇以后,猪贩每个月给其大概2500元。

那些没有产地合格证明的猪贩是万某、韦某2、李某2、李某1、王瑞东,其中李某2、李某1是合伙的。一般他们找到其说今晚准备有多少头生猪,意思是那些生猪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想让其帮忙找人开合格证明。其就主动打电话给当班时对应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让他们补开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察机关出示:《2013年民生屠宰场排班表》及韦某1案件卷宗所附的票据,让其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其中19份共149头生猪是其让韦某1帮忙开具,票据编号为:NO.4503185395、NO.4503185364、NO.4503185392、NO.4503187188、NO.4503187187、NO.4503188765、NO.4503188753、NO.4503188754、NO.4503188755、NO.4503188859至NO.4503188864、NO.4504081748、NO.4504081745、NO.4504081746、NO.4504081750。

《2013年民生屠宰场排班表》及收集到的2013年韦某1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让其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其中18份,涉及106头生猪是其让韦某1帮忙开具,票据编号为:NO.4503185391、NO.4503185394、NO.4503185396至NO.4503185399、NO.4503188869、NO.4503187181至NO.4503187185、NO.4503187191、NO.4503187193、NO.4503187195、NO.4503188893、NO.4504081747、NO.4504081749。

《2013年民生屠宰场排班表》及黄英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让其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其中85份,涉及768头生猪是其让黄英帮忙开具,票据编号为:NO.4503185746、NO.4503185749、NO.4503185753、NO.4503185901、NO.4503186047、NO.4503186103、NO.4503186104、NO.4503186045、NO.4503186046、NO.4503186049、NO.4503181050、NO.4503186106、NO.4503186108、NO.4503186921至NO.4503186924、NO.4503187392至NO.4503187395、NO.4503187575至NO.4503187577、NO.4503187734至NO.4503187736、NO.4503187666、NO.4503187667、NO.4503188705、NO.4503188706、NO.4503188708、NO.4503188724、NO.4503188725至NO.4503188728、NO.4503188733至NO.4503188736、NO.4503189851至NO.4503189872NO.4503188744至NO.4503188747、NO.4503189873至NO.4503189886、NO.4503189899、NO.4503189896、NO.4503189897、NO.4503187460、NO.4503188563

《2013年民生屠宰场排班表》及收集到的2013年农家乐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让其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其中99份,涉及944头生猪是其让农家乐帮忙开具,票据编号为:NO.4503185740、NO.4503185742、NO.4503185752、NO.4501409920至NO.4501409927、NO.4503186033至NO.4503186041、NO.4503186110、NO.4503186179至NO.4503186181、NO.4503186464至NO.4503186469、NO.4503186909至NO.4503186913、NO.4503186917、NO.4503186918、NO.4503187723至NO.4503187727、NO.4503187658至NO.4503187653、NO.4503187843至NO.4503187845、NO.4503187847、NO.4503187849、NO.4503188576NO.4503188682、NO.4503188701至NO.4503188704、NO.4503188709、NO.4503188710、NO.4503188722、NO.4503188729、NO.4503188730、NO.4503189503至NO.4503189507、NO.4503188731、NO.4503188732、NO.4503188737至NO.4503188743、NO.4503188748至NO.4503188750、NO.4503189818至NO.4503189822、NO.450318983、6NO.4503189900、NO.4503189540至NO.4503189542、NO.4503189545、NO.4503189547至NO.4503189550、NO.4504081063至NO.4504081065、NO.4503188598、NO.4503188720。

经统计,上述共221份,涉及1967头生猪。

27.被告人黄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1998年5月至今在凭祥市友谊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2010年开始取得动物检疫资格,其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检疫员证其主要负责凭祥镇和友谊镇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是凭祥市水产畜牧兽医站的站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官方兽医对动物及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其中的检疫结论,就是指其对上述如动物及产品的产地、饲主等信息进行确认,并根据这些信息在《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上书写的内容。产地检疫主要了解动物产地信息、饲主信息、养殖情况、免疫情况及临常检查是否健康,如果符合条件、检疫合格就可以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否则,不能出具该证明。而宰前检疫首先要查证验物,即要查看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也就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还要抽检临场健康状况,消毒后才可以进入屠宰场宰杀。屠宰场要登记证明的信息及动物标识信息,这样屠宰后制成的猪肉产品经检疫合格,才可以进入市场销售,这是“动物及产品的可追溯制度”的要求。林坚、黄某1等人作为检疫人员应该知道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按规定不可以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他们跟其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就是让那些不合法的生猪入场屠宰后得以以合法手续进入市场销售。

那些按黄某1、林坚等人要求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数量都是按黄某1、林坚等人要求填写,饲主信息都是其把所了解饲养户的名字乱填下去,日期一般空出来由黄某1、林坚等人自己填写。特别是在屠宰场搬到夏石后基本上都是黄某1、林坚等人填写日期,从笔迹上就可以看出来。那些不合法的生猪得以入场屠宰并在市场上销售后,猪贩会给黄某1、林坚等人好处费,而其按林坚他们的要求虚开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林坚等人也相应给其每头5元的好处费,除去上交财政的2元,其还得3元。其当时也觉得这样做是违法的,但因为有利益可捞,所以就同意为他们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其与农家乐一起值班,对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都知情,因此,不管是其与农家乐谁开具了合格证明,事后都一起平分好处费。平时都是农家乐跟黄某1、林坚等人结算回来后平分,其本人也得跟黄某1、林坚等人结算过一两次。

根据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民生屠宰场值班安排表》和2013年其开具的2013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第二联,经辨认有85份共768头生猪系其按林坚的要求虚开的。在屠宰场搬到夏石镇之前也有一些饲养农户申报检疫,但除个别养殖场之外,数量一般在5头以下,因此,其这段时间开具的5头以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基本都是虚开的。屠宰场搬到夏石镇以后,即2013年5月21日以后开具的合格证明,基本上都是按照屠宰场的检疫人员的要求来开具的。

28.被告人农家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凭祥市友谊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并已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主要负责凭祥市友谊镇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即在检疫时需要对产地、饲主、免疫情况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检疫合格才能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该证明上。

在实际检疫工作中,有时候畜主或“猪八佬”运来的生猪没有免疫证或免疫证过期了,碍于情面其也会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开给对方。2012年至今,屠宰场动物检疫人员黄某1、黄某2、林坚等人负责在屠宰场实施动物屠宰检疫,轮到他们值屠宰前检疫班的时候,他们先让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进入屠宰场宰杀,然后才让其按他们的要求来开具那些已经屠宰的生猪的合格证明,用于完善屠宰检疫的手续。

屠宰场还在凭祥市区时,黄某1、黄某2、林坚、黄宁、农某2、农某1等人都是在其当班的时候打电话告诉其要补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数量,然后其就按照他们所说的数目开好证明,有时是其将开好的证明送给他们,有时是他们过来跟其拿,在交接证明时就结算好处费了。屠宰场搬至夏石镇之后,不论其上班与否,只要他们打电话叫其帮忙开证,其就帮他们补开了,一般用完一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他们才过来给其结算。且屠宰场搬迁后,其所补开的合格证明都是不填日期的,只写生猪的头数,由他们拿回去后才自己填上日期,因为他们也不确定当天会有多少头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猪,如果填写后如果当天没有那么多猪,那张票就作废了。据其所知,黄英、黄广流和凭祥镇兽医站的梁瑞生、韦某1也有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行为。

2013年5月21日屠宰场搬到夏石镇之前,凭祥镇和友谊镇的饲养农户在生猪出栏的时候也来申报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才可以销售和屠宰,那些饲养农户其都熟悉,他们饲养的生猪的耳标、免疫证明也都是其发放的。2013年5月21日屠宰场搬到夏石镇之后,饲养农户也不到其那里来申报产地检疫了,所以其那段时间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按照屠宰场的检疫人员的要求,在没有进行实际检疫的情况下开具的。

按照屠宰场值班安排表,以及屠宰场和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和第一联,经其辨认,有99份共涉及944头生猪系其按林坚的要求开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林坚对韦某1、黄英、农家乐虚开票据的辨认与韦某1、黄英、农家乐分别对自己虚开票据的辨认不一致的票据为:韦某1开具的编号NO.4503187186《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1份,生猪5头;黄英开具的编号NO.4503185745、NO.4503185747、NO.4503187578、NO.4503187737、NO.4503187738、NO.4503187740、NO.4503187742、NO.4503187662、NO.4503187668、NO.4503187460《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10份,生猪57头;农家乐开具的编号NO.4501409928、NO.4501409929、NO.4503186237、NO.4503185737、NO.4503185738、NO.4501409916、NO.4503186030、NO.4503186031、NO.4503186032、NO.4503186239、NO.4503186178、NO.4503186462、NO.4503186463、NO.4503186470、NO.4503186471、NO.4501409918、NO.4501409919、NO.4503187728、NO.4503187729、NO.4503187730、NO.450318766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21份,生猪115头。故对上述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可查证的落款日期2013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25日所虚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共221份,载明的生猪总数为1967头,再根据查实被告人林坚在民生屠宰厂按照每头猪8元收受贿赂款(林坚按每头猪10元收受猪贩贿赂款,后由相关兽医按每头猪2元上缴财政)的情况,则林坚与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黄英、农家乐、韦某1共同收受的贿赂款为1967×8=15736元,未达到受贿罪立案标准,故该部分指控不成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林坚伙同兽医站动物检疫人员黄英、农家乐,利用兽医站动物检疫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共同伪造检疫结果,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其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林坚、黄英、农家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林坚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收受万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林坚与水产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黄英、农家乐、韦某1于2013年1月至12月收受贿赂款人民币15736元,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林坚构成受贿罪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农家乐于2013年期间,根据被告人林坚及其他动物检疫人员黄某1、黄某2、农某2、农某1的要求,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伪造检疫结果共337份涉及生猪共3434头,并从中收受林坚、黄某1、黄某2、农某2、农某1等人给予的每头猪3到4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12000元进行平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黄英、农家乐于2013年期间,根据被告人林坚的要求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并从中收受林坚好处费共计5662元进行平分,故本院对此两部分指控事实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可查证的落款日期2013年1月4日至同年5月15日所虚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载明的生猪总数为691头,落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所虚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载明的生猪总数为1276头,再根据查实林坚个人在民生屠宰厂尚处于凭祥市区期间按照每头4元收受贿赂款,在民生屠宰厂自2013年5月21日迁至夏石镇之后按照每头5元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则林坚个人所收受的贿赂款为691×4+1276×5=9144元,黄英、农家乐个人所收受的贿赂款均为526×2+1186×1.5=2831元,韦某1个人所收受的贿赂款为165×4+90×3=930。被告人林坚、黄英、农家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坚与黄英、农家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三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三人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黄英、农家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坚、黄英、农家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对三被告人进行讯问,三被告人即交代其收受猪贩好处费,并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的犯罪事实,应属于坦白,不是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被告人黄英、农家乐的辩护人认为黄英、农家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英、农家乐的辩护人认为黄英、农家乐系从犯,应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惩治渎职犯罪,保护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林坚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英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农家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坚违法所得人民币9144元、被告人黄英违法所得人民币2831元、被告人农家乐违法所得人民币2831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孟**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4)陵刑初字第34号

请求情况

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孟**在任陵县畜牧兽医局某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收费任务与工资挂钩,陵县畜牧兽医局规定完不成收费任务停发工资,为工资不被停发,孟**不履行动物检疫职责,把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No.3704044201至No.3704044250)交给某镇镇生猪贩子刘某甲,由其自己填写,刘某甲及其合伙人共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0份,致使其运输到德州双汇的生猪未能进行检疫。

案件事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孟**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孟**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为了单位能多收一点检疫费,来保障工作人员正常开资,不得已的情形下才触犯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是迫于经费所困,不能不说由于政府设立动检所的体制,促就了他今天站在被告席上。动检所所需经费本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由于财政资金不足,对动检所设立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以说,孟**主观上没有徇私的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三、被告人孟**将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刘某甲后,担心出现问题,将剩余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刘某甲手中要回。证明孟**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发生,有悔罪态度。四、被告人孟**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工作任务较大,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中没有徇私,只是疏忽检疫,工作态度不好。实施行为后,又积极收回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避免发生危害后果,防止事态扩大。孟**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本人主观恶性非常小,人身危险性较小。五、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孟**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孟**在任陵县畜牧兽医局某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陵县畜牧兽医局规定收费任务与工资挂钩,规定完不成收费任务停发工资。为使本所工作人员的工资不被停发,被告人孟**要求某镇镇生猪贩子刘某甲再往外地贩运生猪时,在某镇镇动物卫生监督所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刘某甲同意后,孟**没有履行动物检疫职责,把一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No.3704044201至No.3704044250)交给刘某甲,由其自己填写。截止到2013年4月份左右,刘某甲才把这本合格证全部交还给孟**。期间,刘某甲及其合伙人张某、刘某乙以王某的名义共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0份,致使其运输到德州双汇集团的生猪未能进行检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陵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对被告人孟**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陵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说明证实:2014年3月份,该局工作人员自行发现陵县畜牧兽医局某镇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孟**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2014年3月11日进行初查,3月14日经检察长批准对孟**立案,3月17日依法传唤孟**,孟**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2年10月份,为了完成陵县畜牧局分配的收费任务,将一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了某镇镇生猪贩子刘某甲,任刘某甲在贩猪时自行填写,而不用通知某镇镇动检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疫的事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该局依法对孟**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该局对该案侦查终结,并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3)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孟**的身份、年龄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4)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定期检验/变更表,证实了陵县畜牧兽医局的机构代码为:494840375,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以及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或业务范围、经济类型、经济行业等基本情况。

(5)陵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检疫员复印件、陵县畜牧兽医局动物检疫员登记表各一份等书证,证实孟**自2007年至今任陵县某镇镇动检所所长,为陵县畜牧兽医局在编在岗检疫员,证号为3711335。

(6)陵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2012年陵县畜牧兽医局对某镇镇动检所的五证发放收回登记表一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复印件(动物B)40份等证据,证实了货主刘某甲、张某等人自己填写了40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生猪送往德州双汇屠宰场的事实。

(7)陵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2012年动检分所收入分配明细表一份,证实了某镇镇动检所的月任务是21000元的事实。

(8)陵县人民法院(2005)陵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陵县畜牧兽医局某镇镇动检所的一名检疫员(临时工身份),自2006年11月份从事检疫工作至今。动物检疫合格证共有两联,都是在动物检疫的现场开具的,第一联是存根联,交回到局里,第二联交给货主随车带走。所长孟**负责从局里领取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其本人有时也领过。无论是谁领都要在局里的五证发放收回登记表上签名。孟**曾给其说过在2012年将一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50份)给了生猪贩子刘某甲。经其辨认,动物检疫合格证一本(动物B)(编号为No.3704044201至No.3704044250),其中40份合格证上的“官方兽医签字:王某”都不是他所写。孟**告诉他都是刘某甲以其名义开具的。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陵县畜牧兽医局曾给各个动物卫生监督所分配了收费任务,某镇动检所的任务数是每个月21000元,其中10%上交县财政局,局里扣除5000元任务数,返还给某镇动检所8497元的工资和5403元的费用。完不成任务不发给动检所工资。同时提供一张2012年动检所收入分配明细表为证。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开始从事个体生猪贩卖生意,他负责联系货源,合伙人刘某乙、张某负责货运。按照规定,其在发货前向某镇镇动检所报检,动检所的检疫员到发货现场对生猪进行疫情监测,临检合格后清点数量,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检疫费5元/头。2012年,某镇动检所的所长孟**曾给他说为了完成收费任务,让他在往外贩卖生猪时到某镇动检所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为了方便,他向孟**提出要一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孟**同意后给了他一本(经其辨认,系编号为No.3704044201至No.3704044250)。其中,由其和张某、刘某乙所填写的动物检疫合格证中的官方兽医签名“王某”、“李某某”的名字都是由他们填写的。第二联比第一联(存根)多出666头生猪的原因是为了少交检疫费。同时证实,其在2014年3月12日的询问过程中说了谎话。

(4)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自2009-2010年开始和刘某甲三人合伙从事个体生猪贩卖生意,刘某甲负责联系货源,其负责货运。按照规定,在发货前应该由某镇镇动检所到现场检疫合格后再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因当时刘某甲手里有一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往外走猪时刘某甲就让他们自己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经二人分别辨认,送往德州双汇的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中,编号为3704044216、3704044221、3704044222、3704044247的四张是刘某乙填写的,编号为3704044230、3704044231、3704044239、3704044244、3704044245的五张是张某填写的,官方兽医签名也是他们代签的,某镇镇动检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场进行检疫。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其自2007年任陵县畜牧兽医局某镇镇动检所所长至案发,负责辖区内大型饲养场的防疫,监督运输工具消毒,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工作。某镇镇动检所工作人员有他和王某、肖俊国、李和波四人有检疫员证。持有检疫员证才能进行检验检疫。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到县局领取的,每次1-2本,每本证都有编号和区间段,领取时从台账上签字、注明领取日期。每本用完之后把底联交回到县局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只能由工作人员按照严格的程序检验检疫后才能出具。2012年期间,为了完成局里分配给某镇镇动检所每个月21000元的收费任务,让所里的工作人员按时发放工资,将一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给了生猪贩子刘某甲。目的是往外地贩运生猪时,检疫人员不用到现场进行检疫,由刘某甲自己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告诉刘某甲官方兽医栏填写其所工作人员王某或者李某某的名字,检疫费是按照第一联中记载的生猪数量按5元/头收取。经其辨认,是“封面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封皮手写某镇、85,编号No.3704044201至No.3704044250”的一本。根据侦查人员调取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调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刘某甲填写的有28份与第一联的生猪数量不一致,第二联比第一联多出666头生猪的情节他不知道,可能是刘某甲为了省钱。

被告观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孟**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在任陵县畜牧兽医局某镇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为完成陵县畜牧兽医局规定的收费任务,按时发放工资,徇私舞弊,没有履行现场动物检疫职责,且将空白的检疫合格证明交给贩卖生猪的个体商贩,由他人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对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孟**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孟**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为了单位能多收一点检疫费,来保障工作人员正常开资。三、被告人孟**将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刘某甲后,又将剩余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刘某甲手中要回。证明孟**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发生,有悔罪态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孟**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四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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