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走私罪--刑法条目第411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1-0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

  1. 放纵走私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杨**放纵走私、受贿、董**放纵走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9. 于挺犯放纵走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卢猛放纵走私、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放纵走私罪

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1条),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查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 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 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它依照我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海关业务。加强海关的管理,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不仅纵容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督秩序,使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还损害了国家机关特别是海关的威信。《海关法》第5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财物、袒护亲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出于徇私情、图私利的动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职权,对具有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纵,对应该查处的不予查处、应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搜集、制造提供假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或者通风报信、私放、窝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货物进出国 (边)境等方法,纵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侦查或者查处阶段。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放纵走私;放纵多名走私行为人;放纵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认定标准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等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具有徇私目的

如果出于过失,玩忽职守而致走私行为得以放纵,或者没有徇私目的,而滥用职权放纵走私的,则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构成犯罪,但也不是本罪,而是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

(三)共同犯罪

行为人如与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利用职权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构成犯罪的,则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

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海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为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前者在内但比前者广泛得多。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显然,本罪一般是纯正的不作为,即对走私行为完全不采取措施,予以放纵;后者则对走私行为作了处罚,只不过是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而未移交。

3、对象不同。本罪对象为走私分子,既可以是具有走私行为但不构成走私犯罪的一般违法分子,又可以是走私犯罪分子;而后者则必须是走私犯罪分子,否则,即不可能构成其罪。

立案标准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放纵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等。

杨**放纵走私、受贿、董**放纵走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放纵走私罪--刑法条目第411条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

一、放纵走私罪事实

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杨**担任郑州海关安阳办事处综合业务科科长,2007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董**担任郑州海关安阳办事处综合业务科科员。

2008年10月22日,河南广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代理的河南顺成集团焦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进口的一台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按照海关总署《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发电机组类规定,凡发电机与除电动机以外的任何原动机(例如,水轮机、汽轮机、风力机、往复式蒸汽机、内燃机)所组成的机器,都属发电机组类,而顺成公司所进口的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明确含有发电机组,应属发电机组类商品。在通关过程中,广汇公司总经理李珂为赚取更多的代理费,向被告人杨**征求改变进品货物属性即改为“焦炉煤气燃气轮机组”以降低关税的意见,并承诺好处,杨**在明知该进口货物中含发电机组,属发电机组类商品,应征收10%关税的情况下,与李珂商议,由对《税则》中的商品归类不具有解释权的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出具鉴定意见以改变设备属性。2009年9月17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出具机联进字(2009)第8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是由燃气轮机和发电机两部分组成,核心部分为燃气轮机,进口设备特性应参照燃气轮机的商品属性”,但杨**认为该鉴定意见指向(即发电机组)不明,不利于海关改变属性的认定。后广汇公司修改伪造了机联进字(2009)第8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该进口设备的商品属性应为燃气轮机”,继而广汇公司更改购货合同、提单、发票中商品名称,隐去其中“发电机组”中文字样向郑州海关安阳办事处提出改单申请,申请改变商品属性,后杨**以此鉴定意见为依据授意被告人董**违规为广汇公司办理改单申请,2009年9月27日董**明知该设备应为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应该以发电机组属性类批准,但其仍依据河南广汇公司提供的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鉴定意见将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归类为燃气轮机组,改变商品属性,致使关税由10%下调为3%。李珂为感谢杨**,于2009年11月份左右向杨**行贿5万元。

广汇公司在代理顺成公司、河南鑫磊煤化集团诚晨焦化有限公司、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5台燃气轮机发电机组过程中,均采用更改购货合同、提单、发票中商品名称向海关报关的手段,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09年8月31日、2011年1月17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5日以焦炉燃气轮机组报关,导致国家关税税款损失共计2062.4735万元。杨**经手办理了河南广汇公司代理的4台走私的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报关申请、董**经手办理了6台走私的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报关申请。

在河南广汇公司代理顺成公司完成第二台焦炉煤气燃气轮发电机组报关手续后,为感谢杨**的支持和帮助,2010年3月份左右,李珂向杨**行贿3万元;河南广汇公司为使其公司代理的利源公司进口二台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报关手续能够复制顺成公司的通关模式,李珂分别于2010年8、9月份、2010年11月份、2011年4月份左右、5月份左右共四次送给杨**人民币17万元、3000欧元。

期间,被告人杨**、董**多次接受广汇公司人员的吃请、收受财物,其中,杨**收受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董**共计收受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案发后,董**家属将3000元退缴至林州市检察院。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杨**在办理河南广汇公司进口的燃气轮机发电机组通关前后,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广汇公司相关人员的行贿25万元人民币、3000欧元、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并为其通关提供帮助。

(一)2009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在郑州经一路乾坤花园小区门口北边李珂轿车内,被告人杨**收受李珂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二)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海关驻安阳办事处门口西边李珂的轿车内,被告人杨**收受李珂送的现金3万元。

(三)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郑州市乾坤花园小区附近李珂轿车内,被告人杨**收受李珂人民币5万元。

(四)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在郑州市乾坤花园小区北边李珂轿车内,被告人杨**收受李珂人民币5万元。

(五)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广汇公司办公楼下李珂轿车内,被告人杨**收受李珂人民币7万元。同年5月份左右,在郑州市乾坤花园小区北面李珂轿车里,被告人杨**收受李珂3000欧元。

(六)2009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春节,被告人杨**先后4次收受广汇公司副总经理沈江洪丹尼斯购物卡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到案后经侦查机关讯问,其交待了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家属将赃款18万元人民币退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董**的供述,证人李某、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安阳海关综合科职责,郑州海关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郑州海关监管通关处关于落实《关长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通关作业审单操作规范》,河南广汇公司代理顺成公司进口焦炉煤气燃气轮发电机组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杨**、董**户籍证明、安阳海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观点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放纵走私罪。被告人董**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杨**、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董**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董**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对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杨**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相关行为构成走私罪为前提,法院并没有认定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杨**主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杨**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上诉人董**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董**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为前提,且没有证据证明董**对广汇公司改单涉嫌走私明知后故意放纵走私,杨**也没有授意董**放纵走私,董**不构成放纵走私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相关行为构成走私罪为前提,法院并没有认定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杨**主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放纵走私的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董**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董**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以广汇公司构成走私罪为前提,且没有证据证明董**对广汇公司改单涉嫌走私明知后故意放纵走私,杨**也没有授意董**放纵走私,董**不构成放纵走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董**在办理通关过程中,在明知河南广汇进出口公司代理的河南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报关的货物为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情况下,二人多次接受广汇公司人员的吃请,杨**接受25万元人民币,3000欧元,购物卡4000元,董**接受购物卡3000元。在河南广汇公司法人李珂找到杨**,向其征求将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改为焦炉煤气燃气轮机组以降低关税税率的意见,并承诺好处后,杨**为李珂提供帮助意见,并帮李珂审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鉴定意见,后杨**授意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规接受广汇公司的改单申请,在对将燃气轮机发电机组进行商品归类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等相关规定,违规将广汇公司提供的伪造的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鉴定意见作为商品归类的重要参考,并对商品进行错误归类;违反《海关通关作业审单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不按规定制作《商品归类问答书》,也不向上一级海关职能部门请示,擅自同意广汇公司代理的顺成公司的改单申请,将燃气轮机发电机组错误归类为燃气轮机组,关税由10%调整为3%,致使5台焦炉煤气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均以焦炉煤气燃气轮机组向郑州海关安阳办事处报关,均按3%征收关税,造成国家关税税款损失2062.4735万元。上诉人杨**、董**的行为均已构成放纵走私罪。故上诉人杨**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杨**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上诉人杨**放纵走私罪与受贿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故上诉人杨**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放纵走私罪。上诉人董**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于挺犯放纵走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辽0291刑初27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998年10月8日,时任辽宁省鞍山市进出口公司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经理唐某(已判决)以鞍山市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日本三井株式会社签订进口36条矿山机械用轮胎合同,合同规定轮胎的大连到案价格为9928美元/条。后唐某委托辽宁航运科技开发公司代理36条矿山机械用轮胎的进口报关业务。航运公司接受该报关业务后,该公司经理于某(已判决)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将轮胎进口合同上的轮胎单价由9928美元/条更改为2410美元/条,并将该合同用于进口轮胎报关。1999年1月11日,于某指使刘某用改动过单价的轮胎进口合同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36条轮胎。1999年1月13日,该批货物通关放行。36条轮胎通关提货后偷逃海关关税、消费税、增值税共计人民币838620.87元。为了掩饰走私行为以及进行外汇核销,于某找到时任大连海关技术处应用科科员的被告人于挺帮忙。1999年1月21日,被告人于挺私自登录时任大连海关大窑湾关征税科科长王某1的海关系统账户,并将系统中36条进口轮胎报关单的单价由2410美元/条改回9928美元/条,使于某等人完成了外汇核销。案发前,被告人于挺前往美国,滞留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挺归国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挺的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于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于挺的工作并非打击走私犯罪,其只是在海关内部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作为工作人员产生了这样的犯罪后果,其自己也感到万分后悔,鉴于其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案发时,对犯罪认识相对不足,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于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838620.87元已被追返。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大连海关人事处出具的于挺基本情况、大连海关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操作授权暂行办法、计算机用户授权申请审批制度、1999年2月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外贸购销合同、贸易进口外汇核销单、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授权审批表、进口货物报关单两份以及从鞍山外汇管理局调取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分局、大连海关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规范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的通知》、海关总署信息中心通关服务处证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大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报关单数据查询页面、报关单修改日志查询、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存根、海关对进出口报关单鉴别证明、大连海关关税科证明材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用)、报关单(核销用)、辽宁航运科技开发公司现金支票、鞍山进出口公司明细账、关于唐某、于某、刘某走私案扣押财物处理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2、王某3、吕某、于某、郭某、张某、王某1、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挺作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挺系被劝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追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于挺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卢猛放纵走私、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湖刑初字第416号

请求情况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卢猛在担任某某海关旅检三科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对机场的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查验、核对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明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蔡某某(另案处理)从菲律宾马尼拉大量走私洋酒及干海马制品等物品入境的情况下,不履行其查验通关货物的监管职责,多次纵容王某甲等人的走私行为,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至4月间,王某甲等人走私各类洋酒共计2818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84918.02元;走私各类干海马制品共计737.143千克、穿山甲鳞片36.6千克(价值不详)。

2、2014年11月22日,王某甲等人再次走私各类洋酒90瓶,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7841.59元;走私玳瑁背甲壳20.635千克、穿山甲鳞片42.193千克、干海马制品93.26千克(价值人民币687044元),从机场入境时,多次与被告人卢猛联系,寻求帮助,后王某甲等人被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卢猛共收受王某甲送予的贿赂款人民币999650元。2014年11月22日,某某海关缉私分局在调查王某甲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卢猛违法犯罪的线索,被告人卢猛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卢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在案的手机、洋酒、玳瑁背甲壳、穿山甲鳞片、干海马制品等物证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厦门海关人事处出具的个人简历、机场海关旅检科主要职责、旅检主要岗位职责、考勤记录、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某某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猛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多次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人民币2552759.6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纵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999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卢猛以受贿罪、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卢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猛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猛有自首情节;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卢猛在担任某某海关旅检三科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其对机场的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查验、核对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明知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蔡某某(另案处理)从菲律宾马尼拉大量走私洋酒及干海马制品等物品入境的情况下,不履行其查验通关货物的监管职责,多次纵容王某甲等人的走私行为,并从中收受王某甲送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9965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至4月间,王某甲等人走私各类洋酒共计2818瓶,偷逃税款共计2484918.02元;走私各类干海马制品共计737.143千克、穿山甲鳞片36.6千克(价值不详)。

2、2014年11月22日,王某甲等人再次走私各类洋酒90瓶,偷逃税款共计67841.59元;走私玳瑁背甲壳20.635千克、穿山甲鳞片42.193千克、干海马制品93.26千克,从机场入境时,被某某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2日,某某海关缉私分局在调查王某甲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卢猛违法犯罪的线索,被告人卢猛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卢猛处提取了手机2部,现暂扣于某某海关缉私分局。

审理期间,被告人卢猛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57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颜某某、林某某、许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个人简历、医保缴交记录、机场海关旅检科主要职责、旅检主要岗位职责、考勤记录、通话记录、出入境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本、海关核定证明书、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暂存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说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猛身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多次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2552759.61元,情节特别严重,并从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999650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猛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其家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卢猛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

二、暂扣于某某海关缉私分局的手机及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57000元,均予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卢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815.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