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 法释[2000]36号)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 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十立方米以上时;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代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具体地是指国家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部门对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
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环境资源,它是构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基本要素,既有经济效益,也有生态效益。林木是国家进行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自然资源,同时,森林在自然界的物质循环能量转化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它能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和贮存水分,可以调节气候,净化空气,蓄水保土,防止水土流失和旱涝灾害;防风固沙、减少土地沙漠化;降低噪音、美化环境,为各种野生动物提供休养生息的场所。可见,森林与国计民生、工农业生产等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鉴于森林的作用与地位,国家对森林的采伐实行限量采伐的保护性措施,以保护森林的再生能力。采伐林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审批限额予以采伐,同时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对之实行统一管理,而长期以来由于对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乏全面的认识,片面注意经济效益而出现滥伐森林的现象,并且日趋严重。更有甚者,有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倒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破坏国家对森林的限额采伐。本法规定本罪具有特殊意义,对于适用法律武器特别是刑罚手段打击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必要,也有利于我国对森林资源采伐的统一管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森林年采伐限额的制定和审批、采伐森林和林木的范围与方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职权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行为必须具有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兑、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来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的三份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量。该细则第l8条还规定,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民村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而签发的允许采伐林木的证明,主要包括准许采伐的树种、数量(蓄积)、面积、方式、时间、地点以及完成更新造林的期限等内容,是单位、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凡采伐林木郁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竹林除外,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也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签发,对铁路、公路的防护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县属国营林场的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有林场、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授权的单位核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则必须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明知国家批准的林木年采伐限额已经届满,仍然继续发放采伐许可证。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超越自己的职权或者明知他人采伐许可证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然予以批准而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滥用职权、滥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越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林业主管部门是从中央到地力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林业管理部门、如林业部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而当知道自己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森林法规定或对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行为人收受贿赂后违法实施本罪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同时触犯受贿罪与本罪,为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代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理法院: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丽龙刑初字第177号
请求情况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项某、周某、吴某甲合伙以8万余元的价格从原塔石乡南弄村村民季某等5人处“承包”了土名为“新塆”的国乡林山场。项某向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该山场系国乡林,并谎称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已经龙泉市林业局同意并指定由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负责办证。被告人潘某甲在明知“新塆”山场是国乡林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违规受理了项某的林木采伐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违反规定独自一人与周某到“新塆”山场进行作业设计,并将《作业设计书》的委托方和山林权属均填写为农户个人,同时在作业设计人员签名处伪造了同事“余根炎”(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签名。2012年10月11日,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发证人员根据作业设计书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以及领导的审批意见发放了“新塆”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从而导致“新塆”山场国乡林被大量滥伐。经龙泉市林业局鉴定,涉案“新塆”山场采伐面积33.4亩,山场采伐总蓄积量为409.7213立方米。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在该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其他工作人员能认真审核,就能避免该案的发生;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2.项某等三人的违法所得已经全部被追回;3.被告人潘某甲无犯罪前科,在林业局上班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龙泉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龙职改办(2013)28号文件,公布潘某甲自2013年9月27日起取得林业工程师资格;2014年9月18日,龙泉市林业局证明证实,龙泉市塔石街道林业工作站职工潘某甲系林业局局属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事业编制人员。
2012年下半年,项某、周某、吴某甲合伙以8万余元的价格从龙泉市原塔石乡南弄村村民季某等5人处“承包”了土名为“新塆”的国乡林山场。项某向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该山场系国乡林,并谎称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已经龙泉市林业局同意并指定由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负责办证。被告人潘某甲在明知“新塆”山场是国乡林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违规受理了项某的林木采伐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违反规定独自一人与周某到“新塆”山场进行作业设计,并将《作业设计书》的委托方和山林权属均填写为农户个人,同时在作业设计人员签名处伪造了同事“余根炎”(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签名。2012年10月11日,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发证人员根据作业设计书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以及领导的审批意见发放了“新塆”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从而导致“新塆”山场国乡林被大量滥伐。经龙泉市林业局鉴定,涉案“新塆”山场采伐面积33.4亩,山场采伐总蓄积量为409.7213立方米。
2013年12月25日,项某、周某、吴某甲向龙泉市林业局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4.7万元、9.4万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项某向塔石街道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新塆”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项某已向其明确说过该山场是国乡林。其在明知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没有办理国乡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权限的情况下,仍违法受理该申请,之后在没有其他林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新塆”山场进行作业设计,并将《作业设计书》的委托方填写为“叶炳坤”,将山林权属填写为“个人”,同时在作业设计人员签名处签署了同事“余根炎”的名字,进而导致“新塆”国乡林林木采伐许可证被违法发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在向塔石林业工作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明确告知潘某甲该山场是国乡林,但谎称林业局已同意将该山场判给他们,并交由塔石林业工作站办理,以及潘某甲受理该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在向塔石林业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林业站潘某甲一人和其到山场进行作业设计的事实。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和项某、周某从农户判得山场后,由项某和周某到塔石林业站负责具体办证的事情。
(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和“新塆”山片5、6家山主将山场判给项某的事实。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流程、作业设计至少要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以及在审批涉案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从当时的申报材料反映出来的信息看,山场的权属是农户个人的事实。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龙泉市林业局国资办主任。2012年5月份的一天,项某从季某处判了一片自造的山林,因该山片与国乡林交界,其在陪同项某、季某查看完山界后,再三追问季某出判的山是自造林还是国乡林,季某告诉其是自造林,以及之后塔石林业工作站在对“新塆”山场进行作业设计和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均未与其联系的事实。
(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塔石林业工作站票证员。2012年下半年,在办理涉案“新塆”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作业设计书标注的权属为个人,委托单位是叶炳坤个人。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塔石林业工作站林业员。其没有参加涉案“新塆”山场的作业设计,也没有在作业设计书上签署过名字。
(9)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塔石街道副主任。林业站关于“新塆”山场林木采伐许可相关意见和村委会审核意见送其审核时,其授权办公室主任吴某乙代审核的事实。
(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乙系塔石街道党政办主任。林业站关于“新塆”山场林木采伐许可相关意见和村委会审核意见送分管领导审核时,因分管领导去市里开会,便委托其本人代分管领导审核。以及在审核过程中,相关材料上填写的山场权属为农户个人的事实。
3.鉴定意见
“新塆”山场采伐蓄积鉴定意见书证实:“新塆”山场采伐面积33.4亩,山场采伐总蓄积量为409.7213立方米。
4.书证
(1)龙泉市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徐肇友等17人具有林业工程师资格的通知、龙泉市林业局证明、林业行政执法证、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龙泉市塔石街道(原塔石乡)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
(2)作业设计委托书证实:作业设计委托人是叶炳坤等5人,而非龙泉市国乡合作林场。
(3)作业设计书、林木采伐审批信息表证实:涉案山场林木采伐委托人是叶炳坤,山林权属为“个人”,作业设计人员签名处,潘某甲伪造林业站林业员“余根炎”签名的事实。
(4)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2年10月11日,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发放的事实。
(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涉案山场的权属、四至等情况。
(6)造林收益分成合同、公证书证实:涉案山场属于国乡合作林场。
(7)关于同意设立龙泉市国乡合作林场的批复证实:国乡合作林场的性质为国有林。
(8)关于追回国乡合作林场林木被盗损失的通知、收据证实:涉案相关损失已被追回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总蓄积量409.7213立方米的山林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来看,被告人潘某甲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受理及作业设计环节中,在明知涉案山场系国乡合作林场的情况下,仍将采伐委托人填写为“叶炳坤”,将权属性质填写为“个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被告人潘某甲将主要原因归结为“其他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项某等三人的违法所得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潘某甲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潘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理法院: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鄂1081刑初23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肖杰作为市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等森林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受理林木采伐申请,在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不认真勘查申请采伐的林木,随意填写林木许可证内容,伪造了申请人、参加现场勘查人、核查人及林业站站长的签名,加盖自己私自保管的已经作废的城区林业管理站的公章,明知申请人申请采伐的林木属于林地林木(占国家采伐林木限额),超越法定范围和权限帮助谢建设申报了4张非林地林木(不占国家采伐林木限额)采伐许可证,致使40.65立方米林地林木按规定纳入森林限额采伐管理且被滥伐,给国家森林造成严重破坏。肖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谢建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非法收受谢建设人民币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石首市久合垸乡村民谢建设、郑明清二人合伙购买了赵九英、陈孝庭、杨光松、李中海等20户农户位于石首市高陵镇三字岗村1组外滩内的杨树。谢建设在购买农户杨树的过程中,多次联系并催促城区林业管理站副站长肖杰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肖杰以现处于禁伐期且无采伐指标等理由要求其等候一段时间再办理。
2018年11月初,肖杰在未经城区林业管理站站长李龙望的同意,未征得高陵镇林业工作的彭建新意见的情况下,超越职责权限,擅自决定受理谢建设的林木采伐申请。
肖杰在对林地现场进行勘查时违反应当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林木逐根或抽样检尺记录的规定,独自一人随意估算约600多株、蓄积量约100多立方米,没有准确核实出谢建设申请采伐林木的株树和蓄积。之后,肖杰又严重违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将几张空白的《石首市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和《申请书》、《公某》等申请审批材料交给谢建设。谢建设按照肖杰的要求,将申请审批材料带至高陵镇三字岗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找到赵某、陈某、杨某、李中海等4名农户复印了身份证,在石首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将上述材料交至肖杰手中。
肖杰随意填写了林地检尺记录和核定主要指标内容(林木采伐许可证主要内容),伪造了申请人、参加现场勘查人、核查人及林业站站长的签名,通过加盖自己保管的已经作废的城区林业管理站公章,分别以赵某、陈某、杨某、李中海等4名农户的名义向市林业局行政审批科申报了4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申报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肖杰明知谢建设申请采伐的林木属林地林木(占国家森林采伐限额),申请采伐蓄积量约100多立方米的情况下,因担心蓄积量指标不够导致林木采伐许可证无法办理,故意减少申报的蓄积量并告知行政审批科工作人员所申请采伐的林木为农户责任田内的零散林木,属非林地林木(不占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最终为谢建设申报了4张非林地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导致蓄积为40.65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
肖杰将办理好的4张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谢建设后,为感谢肖杰的帮助,2018年11月19日21时59分,谢建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肖杰发送了人民币2000元的红包,肖杰在手机微信上收受了此款。谢建设、郑某在收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认为采伐许可证只要办下来就可以进行采伐。2018年11月底至12月初,谢建设、郑某组织工人对购买的位于三字岗村1组外滩(谢建设带领肖杰进行现场勘查的位置)林地的杨树进行砍伐。另查明,谢建设、郑某在肖杰申报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三字岗村1组外滩购得的杨树进行采伐期间,又购买了王某、戴某两户农户的杨树一并采伐,经石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王某、戴某被伐杨树的蓄积量为34立方米。经石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谢建设、郑某上述采伐迹地采伐蓄积量158.6立方米。
被告观点
上述指控事实有1.到案、立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肖杰的身份信息材料,城区林业管理站职责分工等相关会议记录,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流程的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审批材料,森林法相关规定等物证书证材料,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谢建设、郑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谢建设、郑某收购并采伐三字岗村1组外滩农户杨树情况调查统计一览表(二次),谢建设的微信账户及交易记录图片,陈某、赵某、李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聘请书及石首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林地勘测说明、职务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林权证、湖北省林业厅文件;3证人谢建设、郑某、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谢建设、肖杰、郑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图片、肖杰指认作废公章照片;5.石首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肖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法森林法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40.65立方米林地林木未按规定纳入森林限额采伐管理且被滥伐,肖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免予被告人肖杰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肖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肖杰系过失行为引起的事件,且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肖杰主动退赃;综上,请求法院免予肖杰的刑事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人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肖杰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肖杰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立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肖杰的身份信息材料,城区林业管理站职责分工等相关会议记录,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流程的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报审批材料,森林法相关规定等物证书证材料,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谢建设、郑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谢建设、郑某收购并采伐三字岗村1组外滩农户杨树情况调查统计一览表(二次),谢建设的微信账户及交易记录图片,陈某、赵某、李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鉴定聘请书及石首市高陵镇三字岗村林地勘测说明、职务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林权证、湖北省林业厅文件;3证人谢建设、郑某、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谢建设、肖杰、郑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图片、肖杰指认作废公章照片;5.石首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肖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杰作为林业局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杰案发后,主动到石首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杰主动缴纳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肖杰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相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肖杰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肖杰已缴纳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7)豫1302刑初488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2年8、9月份、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自钦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副股长(负责人)期间,在对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7组、9组林地、宛城区溧河乡詹庄村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进行勘验及审批过程中,接受当事人请客吃饭,对超出采伐强度规定的申请予以审批通过,三份采伐许可证超出国家规定采伐强度共多批准采伐林木75.5立方米,造成75.5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张自钦到案后,检举陈保平;2016年4月21日,陈保平被本院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立案侦查。
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自钦的供述;2、证人陈某1、石某、姚某等人的证言;3、宛城区林业局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自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钦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自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不持异议。辩称,宛城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鉴定人所做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与被告人有关联利害关系,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对溧河乡十里铺村林地的数量、蓄积量和平均每亩林木株数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证人石某、陈某1、姚某证言既不确实,不充分,又违反程序,不应采信。鉴于被告人初犯,立功,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自钦在担任南阳市宛城区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副股长(负责人)期间,负责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及林政稽查执法工作。
被告人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审核了申请人为尚某的林业采伐申请,并为其颁发了(2012)宛城采字第230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地点为:溧河乡十里铺七组;采伐具体位置为:北至养牛场;西至化工厂;南至小生产路;东至生产路;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45%;采伐株数为:120株;采伐蓄积:8.4立方米。该林地面积为5亩,种植的杨树实际为十里铺村七组各家各户的村民所有,该林木实际采伐人为燕保建,其以尚某的名字申请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被告人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审核了申请人为李某3的林业采伐申请,并为其颁发了(2012)宛城采字第23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地点为:溧河乡十里铺村九组;采伐具体位置为:北至生产路;西至化工厂院墙;南至果园;东至八米路;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透光伐;采伐强度为:45%;采伐株数为:780株;采伐蓄积:54.7立方米。该林地面积为26亩,种植的杨树实际为十里铺村九组各家各户的村民所有,该林木实际采伐人为燕保建,其以李某3的名字申请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事后采伐人将上述31亩林地及未经采伐许可的20亩林地(临着七组林地向北九组的林地)全部伐光。因采伐人超过许可的采伐强度采伐,涉嫌滥伐林木被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人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审核了申请人为陈某2的林业采伐申请,并为其颁发了(2013)宛城采字第13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地点为:溧河乡詹庄(占庄)七组;采伐具体位置为:东至312国道;南至徐某2耕地;西至耕地;北至砖厂;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类型为:抚育采伐;采伐方式为:透光伐;采伐强度为:45%;采伐株数为:290株;采伐蓄积:18.5立方米。该林地种植的杨树为陈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四家村民所有,该林木实际采伐人为张群生和陈长新,其以陈某2的名字申请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事后采伐人将上述林木全部伐光。因采伐人超过许可的采伐强度采伐,涉嫌滥伐林木被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对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村7组、9组林地、宛城区溧河乡詹庄村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进行勘验及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张自钦接受当事人(燕保建)请客吃饭,对超出采伐强度规定的申请予以审批通过。经宛城区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于2012年12月31日现场勘验及技术鉴定:1、溧河乡十里铺村七组滥伐现场现存5行杨树伐桩保存完整,其余现场均受到严重破坏,故以此5行(30米×30米)样方作为调查样本,实测样方内共有树木51棵,推算七组滥伐现场原有林木密度为每亩37.8株。对现场保存的120棵树木伐根进行每木检尺,计算得出每株平均蓄积量为0.1662立方米。溧河乡十里铺村七组5亩林地采伐许可批准的采伐株数为120株,5亩林地实际共有林木189株(37.8×5=189),依照国家规定抚育采伐最高强度50%计算,现场林木只能批准95株(189×50%=95),采伐许可证多批准25株(120-95=25),多批准的25株林木蓄积量共计4.2立方米(0.1662×25=4.2)。2、溧河乡十里铺村九组滥伐现场受到严重破坏,现场无存留伐根,林地已经被犁过,在没有伐桩的情况下,鉴定人根据附近相邻七组的5亩林地种植情况推算九组滥伐现场原有林木密度为每亩37.8株。平均蓄积量为0.1662立方米。九组26亩林地的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780株,26亩林地实际共有林木983株(37.8×26=983),依照国家规定抚育采伐最高强度50%计算,现场林木只能批准492株(983×50%=95),采伐许可证多批准288株(983-492=288),多批准的288株林木蓄积量共计47.9立方米(0.1662×288=47.9)。3、经宛城区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于2013年7月4日现场勘验及技术鉴定:溧河乡詹庄村滥伐现场的杨树伐桩保存完整,伐桩尚未被处理转移,鉴定人采用每木实测地际直径的方法,被采伐树木为333棵,每棵丈量后总蓄积量为63.453立方米,平均单株蓄积0.1906立方米。詹庄林地的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290株,该林地实有林木333株,依照国家规定抚育采伐最高强度50%计算,现场林木只能批准167株(333×50%=167),采伐许可证多批准123株(290-167=123),多批准的123株林木蓄积量共计23.4立方米(0.1662×123=23.4)。上述三份采伐许可证超出国家规定采伐强度共多批准采伐林木75.5立方米(4.2+47.9+23.4=75.5)。
本案在重审期间法庭邀请鉴定人崔某、杨某位林业工程师对本案涉及的林业专业问题及勘查现场情况在庭审中分别进行了说明,现场推算鉴定方法适用于盗伐林木已被转移,不能每木检尺的情况,在有伐桩的情况下,测量伐桩根部直径,再根据立木材积及出材率表进行换算得出蓄积量。本案涉及的三个许可证,七组林地现场保存有5行完整的伐桩,可以对七组的5亩林地进行推算,计算得出原有林木的密度为每亩37.8株。采伐许可证多批林木蓄积量为4.2立方米。九组林地现场完全被破坏,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复函规定,如果被毁的林木及其伐桩灭失,致使不能按照常规方法计算被毁林木的立木蓄积的,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清查资料、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等计算确定,没有森林资源清查资料、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的,可以采取选择与被毁坏林木相同起源、立地条件和林分生长状况相近似的其他林分样地,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测量计算蓄积量的方法确定。本案九组林地没有森林资源清查资料、森林资源档案资料。只能采取选择与被毁坏林木相同起源、立地条件和林分生长状况相近似的其他林分样地,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测量计算蓄积量的方法确定。也就是指选择与被毁坏林木树种一致、种植时间一致、林地相邻、管理条件一致的相近似林地进行推算。本案证人李某1(十里铺村会计)的证言证实:九组有林地46亩,树木是同一时间种的,每亩株数相同,平均每亩30多棵,大概有1000多棵。证人李某2(十里铺村九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九组有林地46亩,大概有1600多棵。证人王某1(十里铺村七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涉案七组有林地大概有一百八九十棵杨树。证人王某2(十里铺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涉案七组、九组,林木大小差不多,每亩大概30多株,七组5亩大概180棵,九组46亩大概1000多棵。鉴定人推算九组26亩林地有杨树983株,折合每亩37.8棵。被告人在审核九组林地采伐许可证时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审批780株的蓄积量为54.7立方米。上述证据之间数据不确定,且相互矛盾,鉴定人员勘查现场时十里铺村九组滥伐林地现场已被破坏,现场伐桩灭失,勘查及鉴定适用七组林地状况计算得出原有林木的密度为每亩37.8株,推算九组采伐许可证多批林木蓄积量为47.9立方米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明被毁坏的九组林木与七组林木相同起源、立地条件、管理条件和林分生长状况相近似以及是否属于同种类杨树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十里铺村七组林地的现场保存有5行完整的伐桩,以此5行(30米×30米)样方作为调查样本,实测样方内共有树木51棵,推算七组滥伐现场原有林木密度为每亩37.8株。对现场保存的120棵树木伐根进行每木检尺,计算得出每株平均蓄积量为0.1662立方米。鉴定滥伐的蓄积量为4.2立方米。该鉴定结果及鉴定人员庭审说明真实、客观,鉴定方法符合专业规范要求,该鉴定结果应予采信。被告人对詹庄林地鉴定滥伐的蓄积量为23.4立方米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人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7.6立方米(4.2+23.4=27.6)的证据确凿、充分,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当采信。
另查,被告人张自钦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自钦的供述;证人陈某1、石某、姚某、尚某、岳某、李某3、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陈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的证言;宛城区林业局情况说明、林业采伐申请表、审批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查记录、技术鉴定报告、林地现场照片、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管理规定及被告人立功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并有鉴定人崔某、杨某位林业工程师对本案涉及的林业专业问题及勘查现场情况在庭审分别进行的说明,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27.6立方米林木被滥伐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证人存在推卸责任、串供嫌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自钦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自钦的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林地上林木已经由村民重新种植,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有立功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自钦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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