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二)、客观方面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结果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一、渎职犯罪案件(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中规定了应予立案的5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认定“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上述立案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2.关于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主要是一种作为,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等要求,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后者则主要是一种不作为,表现为不履行职责,即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2)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前者-般由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后者只能由过失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为: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1、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认定此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刑终340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金龙,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大学本科文化,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原庭长,住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7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雄文,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大学专科文化,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原审判员,住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指定管辖决定,审理保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7)鄂06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金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鄂06刑终127号刑事裁定,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保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鄂06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树国未提出上诉,保康县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杜金龙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金龙和辩护人刘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在共同执行曾某等六人申请强制执行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晴川公司)、颜某8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王某1申请强制执行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滥用职权,导致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第三人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诱发紫园小区业主集体游行到襄州区政府、襄阳市政府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在执行过程中,杜金龙、黄树国分别收受贿赂4万元、0.3万元。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分别系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原庭长、执行员。
颜某是襄阳晴川公司负责人,公司因工程建设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向王某1借款2213万元,之后归还部分款项。为盘活公司资金,颜某向王某1提出襄阳晴川公司再借款1000万元,其个人借款450万元,王要求颜提供相应房产作抵押,两人商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到法院诉讼,由法院保全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和颜某个人的房产。之后王某1让曾某等六人与颜某、襄阳晴川公司签订8份总金额为230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其与颜某签订2份总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4年3月19日和同年4月4日,王某1分别以自己和曾某等人名义分9个案件向枣阳市法院起诉,要求颜某偿还借款400万元,颜某、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枣阳市法院对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的房产和颜某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并对案件进行调解,作出9份民事调解书。
2014年5月23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某1向枣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杜金龙将9个执行案件交给黄树国办理。
在执行过程中,杜金龙让当事人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受委托当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为2295.6939万元。杜金龙同意颜某的两处房产不作评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作价2453万元,颜某的房产作价500万元,抵偿给王某1所有,王某1负责清偿曾某等人的债权,杜金龙、黄树国同意以房抵债,并制作执行裁定书,向相关房管部门送达协助过户通知书。黄树国在案件合议时隐瞒颜某的房产未作价格评估的事实。
2014年5月30日,王某1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某1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1000万元,利息40‰,由颜某担保,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颜某应付王某1的借款4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并按40‰利率付息;王某1代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偿还曾某等人的借款2553万元,由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能按约定如期足额付清借款本息,王某1将已抵偿房屋的所有权分别转移给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否则王某1按枣阳市法院执行裁定将抵押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1名下。
2015年1月3日,王某1将颜某抵偿的一处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高某已支付房款122万元,并将房屋装修。
之后枣阳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原执行裁定撤销,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对9个借贷纠纷案件提起再审,以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驳回王某1、曾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襄阳晴川公司为再审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经价格鉴定,襄阳晴川公司的涉案房产价格为3035.45万元;高某所购房产价值125.3825万元,装修价值66.5461万元。
2014年4月,襄阳晴川公司因资金紧张致紫园小区停建,不能如期于6月1日向业主交房,业主开始上访,在得知小区房产被枣阳市法院裁定抵偿给王某1后,于6月1日聚集数百人到襄阳市政府游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致使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金龙、黄树国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证据不足。杜金龙作为执行庭长,在具体指导、参与执行活动中不正当行使职权;黄树国作为案件承办人,在具体执行案件过程中未如实向合议庭报告被执行人颜某的房产未经评估的事实,致使合议庭作出同意以房抵债的错误决定。根据杜金龙、黄树国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作用,黄树国罪责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金龙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树国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杜金龙、黄树国执行裁定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相关房产所有权转移,案发后房产鉴定价格远高于评估价,襄阳晴川公司为挽回经济损失而在再审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均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杜金龙、黄树国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襄阳晴川公司财产损失602.45万元、高某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杜金龙在共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索贿,其行为分别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仅是法律规定择重罪处罚,且杜金龙犯罪情节不属较轻,重审中又不认罪、悔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出庭检察员赵文海当庭提出: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上诉人杜金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索贿4万元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收受贿赂;涉案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或滥用职权情形,业主上访事件与案件执行无法律因果关系,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是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原审判决以其是庭长、参加过案件执行活动、执行中滥用职权引起业主上访事件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刘雄文辩护提出:上诉人杜金龙不是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杜金龙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已构成犯罪,但在案发前已退还,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可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金龙原系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原审被告人黄树国原系执行二庭法官。
颜某是襄阳晴川公司实际负责人。襄阳晴川公司在襄阳市襄州区开发建设紫园小区项目,为经营所需,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向王某1高息借款2000多万元,并归还部分本金、偿付一定利息。2014年初,襄阳晴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颜某为盘活公司资金,向王某1提出再借款1000万元,王某1同意,但要求颜某提供相应房产作抵押,颜某同意,二人商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由颜某配合王某1以虚假借款合同到法院起诉,先保全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王某1再出借1000万元。之后王某1让曾某、赵某、邢某、王某2、李某1、陈某1分别以各自名义与颜某、襄阳晴川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共8份,总金额2300万元,颜某为借款人,襄阳晴川公司为担保人。颜某又向王某1提出其个人借款450万元,王某1亦同意,但要求颜某用其在襄阳民发盛特区商品房和武汉中央文化区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颜某同意,二人商定签订2份虚假借款合同,由颜某配合王某1以虚假借款合同到法院起诉,先保全颜某的房产,王某1再出借钱款。随后颜某、王某1签订2份金额均为20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
王某1同担任其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顾问的唐某商谈起诉事宜,唐让其助理李某2律师担任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
2014年3月19日,王某1持两份虚假借款合同向枣阳市法院起诉,要求颜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次日,枣阳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颜某购买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的一套房产和襄阳民发盛特公园一套房产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同日,颜某与王某1签订一份金额为450万元的真实借款合同。同年5月6日,枣阳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颜某偿还王某1借款40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4年4月4日,王某1以曾某等人名义持8份虚假合同分作8个案件向枣阳市法院起诉,要求颜某、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诉讼代理人仍为李某2。当日,枣阳市法院分别作出8份民事裁定,将紫园小区一期的配套服务设施用房予以查封。同年5月8日,枣阳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分别作出8份民事调解书,由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曾某等人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均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杜金龙与唐某曾经是同事,唐某向杜金龙提出,有几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二庭执行,杜同意。2014年5月22日,上述9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颜某、襄阳晴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1分别以本人及曾某等六人名义向枣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李某2和王某1、颜某按唐某授意向杜金龙表达以保全的房产直接抵债的意图,杜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并将9个执行案件分配给黄树国办理。次日,因王某1、颜某均不想对房屋作评估,唐某给杜金龙做工作,称双方当事人都想尽快执结,王某1是襄阳晴川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想把房产办到自己名下,杜同意尽快办理,颜某的两套房产不做评估,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由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唐某遂安排李某2当日带王某1和颜某到襄阳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该所对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王某1和颜某商定评估价格和借款本金2300万元相当即可,该所于当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房产总价值为2295.6939万元。
2014年5月25日,黄树国招集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称9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别要求查封、评估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第一层所有房屋以偿还借贷之债2950余万元,为保证执行到位,建议予以查封。合议庭成员同意黄树国的查封意见。黄树国草拟法律文书,经杜金龙等人审签后,枣阳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第一层所有房屋予以查封。
王某1担心法院在执行中将房产抵偿给曾某等人,再过户到其名下要缴纳税款,唐某建议王把曾某等人的债权买过来,让法院裁定把房子抵偿在王名下。
2014年5月27日,唐某拟好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为王某1、曾某等七人,被执行人为颜某、襄阳晴川公司。该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核算一致,被执行人应付借款本息总额为2953万元;颜某所有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的房屋与襄阳民发盛特公园的房屋购买价为495万元,作价500万元;襄阳晴川公司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一层所有房屋即101室至122室、1号楼二层205室至207室和2号楼一层所有房屋即101室至117室经双方委托评估价值为2295.6939万元,作价2453万元;上述房地产按295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某1所有;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应付申请执行人李某1、赵某、陈某1、邢某、王某2、曾某借款本息共计2553万元,由王某1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曾某等人付清。和解协议达成后,王某1于当日分别向曾某等人如数转付款项,曾某等人于次日分别给枣阳市法院出具执行完结证明。之后曾某等人又将王某1转付的款项退给王某1。随后唐某向杜金龙提出,由枣阳市法院制作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杜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同意将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抵偿给王某1。
2014年5月29日,黄树国招集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称王某1等9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颜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用查封的被执行人襄阳晴川公司房产、颜某的两处房产抵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聘请评估公司对房产进行了评估,依照最高法院相关通知精神可以抵偿,抵偿后王某1负责还清另8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所有抵偿房屋归王某1所有。因黄树国隐瞒颜某的房产未经评估和王某1不是另8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合议庭成员同意黄树国的以房抵债意见。黄树国草拟法律文书,经杜金龙等人审签后,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襄阳晴川公司所有的紫园小区一期1号一层所有房屋、二层205号、206号、207号房屋和2号楼第一层所有房屋作价2453万元,将被执行人颜某所有的武汉中央文化区的房屋和襄阳民发盛特公园的房屋作价500万元,上述房产交付王某1抵偿债务2953万元,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王某1时起转移;王某1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后枣阳市法院向相关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过户通知书。
2014年5月30日,王某1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王某1于当日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300万元,同年6月6日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700万元,利率40‰,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由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枣阳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颜某应付王某1的借款4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还清并按40‰利率付息,王某1代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偿还曾某等人的借款2553万元,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襄阳晴川公司、颜某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付清借款本息,王某1将已抵偿房屋的财产权分别转移给襄阳晴川公司、颜某,否则王某1按枣阳市法院执行裁定规定,将抵押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1名下。
枣阳市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原9个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和协助过户执行通知,涉案的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之后原9个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经再审被以虚假诉讼判决撤销,王某1、曾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襄阳晴川公司在再审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2015年1月,王某1通过房产中介将涉案的襄阳盛特区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高某已支付房款122万元并将房屋装修。
经价格鉴定,涉案的襄阳晴川公司相关房产、高某所购房产被抵偿时的价格分别为3035.45万元、125.3825万元,高某装修房屋在装修当时的价值为66.5461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黄树国向唐某索贿人民币0.3万元,杜金龙收受唐某贿赂人民币4万元。2015年11月,杜金龙在枣阳市法院决定对9宗案件再审后担心出事,将4万元钱退给唐某。黄树国在案发后于2016年5月25日将0.3万元现金上交枣阳市法院监察室。
2014年4月,襄阳晴川公司因资金紧张致紫园小区停建,相关配套服务设施未完工,不能如约于同年6月1日向小区业主交房,业主开始上访。襄阳市襄州区政府成立工作小组,以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颜某等负责人多次向业主承诺,紫园小区有十几间门面和几百个车位,出售回笼资金后,继续建设紫园小区。2014年5月30日,业主见小区内无复工迹象,遂上街堵路,襄州区政府工作人员与业主代表谈判,颜某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交房,同时赔偿业主损失。次日,业主获悉紫园小区房产被枣阳市法院裁定抵偿给王某1后,对襄阳晴川公司彻底失去信心。2014年6月1日,数百名紫园小区业主到襄阳市政府游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杜金龙、黄树国的身份、任职材料,证明杜金龙、黄树国分别为枣阳市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审判员。
2.归案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5月24日,黄树国在枣阳市检察院证人讯问室接受襄阳市检察院讯问;同年7月21日,襄阳市检察院电话通知枣阳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孙某将杜金龙带至枣阳市检察院。襄阳市检察院法警持传唤证将杜金龙传唤到案。
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襄阳晴川公司为案件再审委托代理律师而支付代理费20万元。
4.襄阳市襄州区房产档案馆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枣阳市法院(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公务证、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颜某于2012年8月6日以122.0555万元的价格向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得民发盛特区房屋一套;枣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黄树国、杨霞于2014年7月3日依据(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向襄阳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颜某在民发盛特区的房屋更名至王某1名下;颜某于2014年8月20日与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某1取代颜某执行原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3日,王某1将民发盛特区的房屋以125万元价格出售给高某,高某于同年3月31日付款122万元给王某1。
5.襄阳中兴达公司评估档案资料,证明2014年5月23日,颜某、襄阳晴川公司、王某1、王某2、邢某、曾某、陈某1、李某1、赵某委托中兴达公司对襄阳市襄州区紫园小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
6.王某1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王某1与颜某协商,由王某1出借给襄阳晴川公司1000万元,约定款项的出借、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情况。
7.襄阳市襄州区信访局每周信访通报、文件处理笺、信访事项办理回告表、信访事项办结审理报告等,证明紫园小区业主张超通过“省长信箱”反映紫园小区楼盘停工,无法按时交房等问题,相关部门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及该小区15名业主为此曾到襄州区集体上访等情况。
8.枣阳市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襄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枣阳市法院先后对王某1、曾某等七人诉颜某、襄阳晴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9案提起再审及裁定对涉案抵债房屋权属恢复到抵债之前状态等情况。
9.枣阳市法院监察室隗勇、方国新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黄树国于2016年5月25日向该院监察室退缴人民币0.3万元。
10.枣阳市法院(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号至第00365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1、陈某1、王某2、曾某、赵某、邢某、王某1与被执行人颜某、襄阳晴川公司民间借贷执行案卷宗材料,证明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
二、证人证言
11.证人颜某的证言:2011年,我与武汉晴川房地产开发公司雷某合作开发紫园项目,并成立襄阳晴川公司,雷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委托我全权处理紫园小区项目所有事宜。我不认识曾某、赵某、邢某、王某2、李某1、陈某1,与六人无经济往来。2011年至2013年间,襄阳晴川公司共向王某1借款2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或4.5分,本金未归还,付息1000多万元,襄阳晴川公司用价值在几百万的20套房产抵给王某1,并进行了网签。2014年初,襄阳晴川公司出现资金紧张,王某1为保障其债权,我为公司资金运转,二人约定我配合王某1到枣阳市法院打官司,襄阳晴川公司再向王志华借款1000万,王某1让我与曾某等六人签订了8份借款合同,然后王某1以曾某等六人的名义到法院起诉我和襄阳晴川公司,并查封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我还以个人名义找王某1借钱,王某1同意出借450万元,但让我抵押房产,我同意把襄阳盛特区商品房和武汉中央文化区的一套商品房抵押给王,王某1要求我配合他到枣阳市法院起诉,先保全我的房产,之后我和王某1于2014年2月17日、3月1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都是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王某1用这两份合同到枣阳市法院起诉,法院查封了我的两套房产,次日给我送达了法律文书,这天王某1又和我签订一份借款450万元的真实合同,之后付给我100万元承兑汇票、通过银行给我转账350万元。2014年4月4日,王某1约我一起到枣阳市法院,以曾某等六人的名义起诉我和襄阳晴川公司,法院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枣阳市法院立案后,王某1约我到法院去调解。调解完后,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王某1事先找好中兴达资产评估公司,对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每平米7000多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因一是与王某1有口头约定,房屋只是抵押,不能过户,二是公司还要向王某1借款。执行结束后,2014年5月30日,我代表襄阳晴川公司与王某1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当天王某1先期支付我200万元,之前他还给了我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剩余700万元还没有支付,我就被抓了。我向王某1所借的450万元款用于了襄阳晴川公司。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自2011年,颜某和翟某陆续向我借款2300万元用于襄阳晴川公司开发紫园小区,双方约定利息为4.5至5分。至2013年11月,襄阳晴川公司未再向我支付利息,我决定向法院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通过咨询唐某,以颜某户籍在枣阳为由,到枣阳市法院起诉,同时颜某个人也向我借款400万元,准备一并起诉。我聘请唐某的学生李某2全权代理起诉事宜。2014年3月19日,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起诉颜某欠款400万元;4月4日,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所欠8笔借款2300万元;5月6日,我和李某2接枣阳市法院通知后来到该院,法官对9件案件进行了调解,我与颜某达成了9案调解协议;5月22日,我与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申请执行,李某2直接把我和颜某带到杜金龙办公室,李某2提交了执行申请书,杜金龙询问了执行能力情况,颜某说没有钱,可以用他个人在武汉中央文化区和襄阳盛特区的两套房子抵偿借款,同时代表襄阳晴川公司同意用紫园小区的门面房抵偿借款。杜金龙说用房子抵偿需要评估,我就给唐某打电话,让唐给杜金龙说一下,房子能否不评估,唐某回复说已与杜金龙沟通,房子评估是法律程序,我考虑到颜某在武汉的房产评估比较麻烦,又耽误时间,再次通过唐某与杜金龙沟通,杜同意颜某个人的房子不予评估,按照500万元作价,之后我与中兴达评估事务所的谢某联系,让李某2找谢评估紫园的房产,中兴达评估事务所当日对紫园小区一期1号楼一层所有房屋及二层(205、206、207室)、2号楼一层的所有房屋进行评估,得出评估价为2295余万元,因我以曾某等六人的名义起诉,若法院把房产执行给曾某等六人,我再过户到自己名下,需要交税,唐某提出由我给曾某等六人支付一笔钱把债权买过来,就可以把房产直接执行到我名下,之后由唐某、李某2起草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5月27日上午,我和李某2、颜某到枣阳市法院,当着杜金龙的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黄树国是否在场我不记得了,下午我通过网上银行按协议分别给曾某等人转款,他们分别给我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最后颜某个人的两套房产执行到了我名下,但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因不具备办证条件,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没有完全执行到位。襄阳盛特区的这套住房我通过房产中介机构于2015年1月3日卖给了高某,高已支付房款122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后付清。
13.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王某1找我说要起诉颜某偿还借款400万元,我安排助手李某2具体办理。3月底,王某1又说要起诉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2300万元,我仍然安排李某2办理,起诉状由李某2起草。王某1和颜某都和我谈了襄阳晴川公司资金周转非常困难,随时有崩盘可能,颜某想向王某1再借1000万元资金以盘活公司,王某1同意借款,但要求颜某提供相应房产作抵押。王某1是以曾某等六人名义放贷的,所以王和颜某商量,以曾某等六人名义起诉襄阳晴川公司和颜某,将该公司的房产和颜某的房子抵偿给王某1,就能保障王某1的利益,然后王某1再放1000万元给颜某,因此有了这9件诉讼案。因颜某的户籍地是枣阳,我让李某2到枣阳市法院立案。因襄阳晴川公司的经营状况越来越差,很多债权人找该公司要账,王某1急需把房子执行到位,通过法院的执行裁定将襄阳晴川公司和颜某房产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房产物权变更后,王某1才会同意放款给颜某,颜某也想尽快执行到位。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我曾找过杜金龙,向杜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以房抵债的想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我让李某2和王某1、颜某找杜金龙申请执行上述案件,王某1当天打电话说杜金龙要求抵债的房产必须经过评估程序,王某1和颜某都不想评估,怕耽误时间,而且还要支付评估费。王某1让我和杜金龙沟通一下不评估算了。杜金龙明确讲依法必须评估。王某1让我再给杜金龙做工作,说他和颜某都想尽快执行,如果评估颜某房产的话,还要请评估公司到武汉,花费的时间长,颜某个人的两套房子购买时间不长,有发票,同时颜某也同意不评估,愿意作价500万元。次日我到枣阳市法院找杜金龙咨询,杜给我翻看了相关法条,我给杜金龙转述了王某1的意见,杜金龙最后同意对这两个商品房不做评估。我还将襄阳晴川公司快崩盘了,王某1急于执行到位,以保障自己的权利,颜某也想尽快执行,好再向王某1借1000万元都对杜金龙说了,还把这些民间借贷案件的前因后果也给杜金龙谈了。杜金龙同意尽快办案,让我找一家评估公司评估。我提议由中兴达评估事务所搞,颜某和王某1商量评估的价格要和借款本金2300万元相当就行。后来评估价是2290万元,至于颜某和王某1怎么和评估公司人员商量的我不是很清楚。评估前我要求襄阳晴川公司、颜某、王某1和曾某等六人必须在评估申请表上签名,这个事具体是李某2办理的。评估报告递交法院时,杜金龙没再要求评估颜某的两套住房。王某1向我提出,如果法院在执行中把房子抵偿给曾某等6人,再把房产过户给他,就要多交一道税钱,问有什么方法可以少交税,我对王说在执行中可以直接把曾某等六人的债权买过来,让枣阳市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把房子抵偿在他名下。我按照王某1的要求给颜某和王某1拟好了执行和解协议后,他们拿着执行和解协议和李某2一起找杜金龙,并在枣阳市法院把执行和解协议签了,王某1按照协议要求,通过网银给曾某等六人转了款。我考虑到协议并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就申请法院制作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我对杜金龙说这23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1,王想把襄阳晴川公司的房产办到他名下,颜某也表示同意。杜金龙同意后就按程序出具了法律文书。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杜金龙办公室,黄树国直接提出办案没有经费,让我拿点差旅费,我从包里拿了0.3万元现金交给黄树国。杜金龙在作出(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以后,向我提出执行二庭的费用不好处理,让我拿点钱帮忙处理,我从家里拿了4万元现金,用一个大档案袋装好后,开车去枣阳,在枣阳市法院附近,我坐上杜金龙的丰田车,把装有4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杜车副驾驶储物箱里。我对杜金龙讲,这9宗案件当事人催得比较急,看能不能把产权转籍登记和房产交付工作抓紧时间办完。杜说他安排黄树国尽快办。2015年10月底、11月初,枣阳市法院通过我联系曾某等六人询问关于涉及襄阳晴川公司相关案件事宜之后一天上午,杜金龙打电话让我到枣阳,在法院附近吃饭后,杜金龙坐上我奥迪车副驾驶座位上,递给我一个大塑料袋,说把4万元现金退给我,这样心里比较踏实。我收下后放在自己车上。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王某1找到唐某说有个案子想找唐代理,唐让我先把案子接下。2014年3月,王某1找我谈关于起诉颜某400万元借款之事,并让我写一份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颜某在武汉万达和襄阳民发盛特区的两套商品房。3月中旬,我请示唐某后到枣阳市法院立案,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过了几天,我又到枣阳市法院立案庭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得知沈某1是该案主审法官,便找到沈催促尽早去武汉保全。4月初,王某1又找我,说手里还有8笔借款2300万元要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邢某、陈某1、王某2、曾某、赵某、李某1是王某1介绍来的,我将委托书起草后,由王某1拿去找六人签字,在这六个人的案子诉讼过程中,我直接跟王某1沟通。王某1还向我提供了襄阳晴川公司门面房的一套图纸及相关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要求申请保全。我将材料看后又请示了唐某,唐让我先把案子拿到襄州法院立案,结果襄州法院不立案,唐说到枣阳市法院立案。4月4日,我在枣阳市法院立案,下午联系沈某1尽快出查封裁定,沈同意后,我和沈某2三人于当天下午赶到襄州房管局办理了查封手续。5月5日或者6日上午,枣阳市法院通知我和王某1、颜某去调解,因双方都没有异议,沈某1就出具了9份调解书,约定5月21日为还款日期。调解书还款日期到后,5月22日我又到枣阳市法院,唐某打电话让我直接去执行庭找杜金龙,我把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手续交给杜,杜拿去办理受案登记。杜金龙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我说王某1和颜某及襄阳晴川公司已经初步达成抵偿意向,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同意将公司的房产及颜某个人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为还款抵偿给王某1和邢某等六人。杜金龙说既然都同意,就通知他们过来达成一个执行和解协议,抵偿还要有房产评估,再由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和房产评估出具执行裁定。我向王某1转达了杜金龙的意见。5月23日上午,我和王某1、颜某、唐某在枣阳市法院碰头,杜金龙直接把大家带到执行庭黄树国的办公室。杜金龙问双方是否有将房产抵偿借款的意向,双方同意后,杜金龙告知双方用房产抵偿可以,但相关房产要作评估,双方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中午唐某让我带王某1和颜某到中兴达评估事务所找谢某,该所当天就对襄阳晴川公司房产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2295万余元。几天后,我和王某1、颜某又到枣阳市法院找杜金龙,说评估报告出来了,双方来签执行和解协议。杜金龙、黄树国、王某1、颜某和我在黄树国办公室,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把评估报告和执行和解协议都交给了杜金龙和黄树国。又过了两天,枣阳市法院通知我执行裁定书下来了,我代表邢某等六人签收了裁定书。因颜某的两套房子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要进行评估拍卖,这两套房子有购房发票,就未作评估。以房抵债的协议书是唐某起草的。
15.证人沈某1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杜金龙给我打电话,说唐某有个借款合同的案子比较简单,让我办理。我到杜金龙办公室,见到唐某和李某2,唐把相关材料给我看,原告是王某1,被告是颜某,形式上符合立案条件。我让他们直接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后由我承办。我应原告方请求,3月20日裁定保全查封了颜某在襄阳盛特区住房和武汉万达的一套住房。过了四五天,唐某打电话说还有8个相同的案子准备起诉。又过了两天,唐某打电话说李某2在枣阳市法院立案庭,让我协调办理立案手续,立案后,这8件案子我决定自己承办,当天我根据财产保全申请制作了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的相关房产,并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文书,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调解。5月6日,我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制作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
16.证人陈某2、李某3的证言:第一次合议是关于查封襄阳晴川公司房地产之事,黄树国介绍案情,说这9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都是襄阳晴川公司,9宗案件的申请人分别要求襄阳晴川公司偿还民间借贷的债务共2950余万元,都要求查封、评估、拍卖该公司的有关房屋,为保证执行到位,建议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查封,我们二人同意黄的意见,并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第二次合议是关于王某1等9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襄阳晴川公司、颜某以房抵债之事,黄树国介绍案情,说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用襄阳晴川公司已经被查封的房产和颜某在武汉、襄阳的两套住房抵付全部借款本息,即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方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以房抵债,用于抵偿的房产都进行了评估,根据最高法院的文件精神可以抵偿,抵偿后王某1负责偿还另外8个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所有债权,所有抵偿的房产归王某1所有,王某1已经付清了另外8案的标的款,我们二人就同意抵偿,并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
17.证人曾某、王某2、邢某、李某1、陈某1的证言:我们不认识颜某,和颜某及襄阳晴川公司无经济往来,应王某1要求我们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出借人是我们,借款人是颜某,担保人是襄阳晴川公司,因看到是别人欠自己款,对自己没有损失就签了字。我们没有去过枣阳市法院,王某1先后让我们在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评估委托函、执行意见书、收款确认书、执行完结证明上签字,我们觉得与自己无关就签了。我们没有和王某1、颜某以及襄阳晴川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某1分别向我们转了款,我们在收款确认书上注明王某1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后我们又把钱款转给了王某1。
18.证人翟某的证言:我于2011年进入襄阳晴川公司,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雷某,但实际上由我和张某、颜某在管理,颜某是负责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襄阳晴川公司先后共向王某1借款六笔、总金额2300万元,偿还利息1000多万元,公司用紫园小区20套房产折价800多万元抵偿本金。襄阳晴川公司没有向曾某等六人借款,也没有为颜某提供担保,不认识曾某等六人。8份借款合同是颜某背着公司搞的,我不知道曾某等六人向法院起诉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之事。公司公章在2014年3月底至4月一直由颜某保管和掌控。襄阳晴川公司六次向王某1借款共计2300万元。我不知道中兴达评估事务所对襄阳晴川公司房屋做资产评估报告,我认为评估价格太低。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襄阳晴川公司于2011年6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雷某,从成立时起一直由颜某任负责人。据财务人员反映,襄阳晴川公司分六次向王某1借款共计2300万元,其中一次借款600万元,王先扣除利息27万元,实际借款为573万元,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前已偿还本金800万元,付息1191.33万元;2014年4月4日,公司用20套商品房抵偿借款本金923.5万元,但王只认可抵偿本金757.051万元。襄阳晴川公司没有为颜某向曾某等六人借款提供担保,我不认识曾某等六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是颜某个人行为,公章一直由颜某掌控。襄阳晴川公司所有账户上从未收到曾某等六人的汇款或现金。公司办公室所有人员都没有收到枣阳市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襄阳晴川公司没有委托颜某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颜某把案子搞好后,枣阳市法院执行人员才通知公司协助配合王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公司将紫园小区一期一号楼1-1至1-16号商铺、二号楼2-1至2-17号商铺和所有一楼门面房过户到王某1名下。2014年5月,听朋友说公司的门面房、商品房以及颜某个人的一部分房产都抵给王某1了,我到房管局查了一下,发现枣阳市法院确实把上述房产裁定抵给王某1了。这时,业主们经常来问能否按期交房,我知道房产被枣阳市法院查封并抵给王某1后,就给业主委员会的几个代表讲了,业主们都比较激动,指责公司故意把商品房和门面抵给别人。如果把门面房出售及时回笼资金,用于小区后续建设,就不会出现业主集体游行上访事件,枣阳市法院查封了门面房和商品房彻底断了公司盘活资金的念想,是业主游行上访的重要诱因。因公司不认可曾某等六人的诉讼,对于门面房我还和王某1发生过争执。我不知道中兴达评估事务所对襄阳晴川公司房屋做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价格太低。2015年4月,枣阳市法院执行人员曾找过我,让我配合把公司门面房和商品房抵给王某1。因紫园小区一期工程未经验收,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未办理房产过户,但门面房已在房管局办理预登记在王某1名下,实际由王某1占有。2014年6月1日8时许,六七百名业主聚集在公司售楼部讨要说法,我进行安抚,但不起作用;9时许,业主们开始往市政府方向游行;11时许,业主游行队伍到达市政府,经襄州区主要领导出面协调无果后,公安机关出警抓了十几个人,事态才慢慢平息。
20.证人陈某3的证言:枣阳市法院执行局由协调督办科、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组成,执行案件的受理工作由协调督办科负责,由科长签字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审批,督办科随机分案。有当事人直接找到执行法官,法官愿意承办的,只补办立案程序,督办科不再分案。案件分配到具体承办人后,如需采取处分措施,则先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后由承办法官起草执行裁决文书,报到执行庭庭长审核、签字把关,再报到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审核、把关。杜金龙主持执行二庭全面工作,对庭里进行行政管理、法律文书审核签发、案件质量把关,同时杜也承办一些执行案件。该9个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批表“局长”一栏是我签的“同意立案”。印象中杜金龙向我汇报过,主要是探讨能不能以房抵债、这类案件是否可以下裁决文书,我说要找到法律依据才行。后来杜金龙说已经找到法律依据,可以以房抵债,但是需要对房屋进行评估,我就没有再说什么了。9个案件登记承办人是黄树国。以房抵债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即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须要对抵偿债务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对案外人以房抵债没有法律依据。
21.证人孙某的证言:执行案件立案时先由协调督办科审查,再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立案,到立案庭登记案号并随机分配给执行一庭或执行二庭,由庭长确定承办人。也有执行员自己收案后到督办科办理立案手续,再把案子分到自己名下。一天,黄树国让我审批王某1、曾某等9件执行案件的查封裁定,我才知道执行局受理了这9件案子。黄树国说杜金龙给陈某3副院长汇报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房产抵偿,陈院长也同意进入抵偿程序,我就签发了法律文书。过了几天,黄树国又拿来抵偿裁定文书让我签批,我看了合议庭笔录和法律文书,就签发了。当时在合议庭笔录中写明王某1是襄阳晴川公司的申请执行人,颜某的房产经过评估了。法律文书把关是庭长杜金龙的职责,我只做形式审查。从立案登记上看,9件案子的承办人是黄树国。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给案外人,房产必须经过评估才能抵偿。
22.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五六月,王某1打电话问我公司有无房产评估资质,我说有,因我在外地出差就让他直接到公司找人办理。具体经办人是何某和王某5,评估报告要两名以上有评估师资格的人签字盖章才有效力,因我有评估师资质,又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评估师落名是我和何某。我公司人员与委托方认识,比较熟悉,在价格上可能就低不就高。
23.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为中兴达评估事务所注册资产评估师,我的执业印章交由公司统一保管。2014年,谢某让我牵头做襄阳晴川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我要到外地出差,就安排公司评估助理王某5做。我回来后,评估报告已经交给客户了,评估报告不是我本人签的字,执业章不知是谁加盖的,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
2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底,我通过中介看中襄阳盛特区的9号楼1单元3103室,并签订了合同,约定房款是125万元,我按合同约定付了10万元定金。2015年3月31日,我通过建行卡向王某1建行账户转账112万元。因为延迟付款,112万元里面有2万元的违约金。之后我和王某1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再付清剩余5万元房款。房子是毛坯房,我进行了装修,花费约60万元。没有人告诉我这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了。
25.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3年10月,我购买了紫园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并与襄阳晴川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年12月交清了房款。2014年四五月,业主们见小区工程停了,就和开发商交涉过多次。5月25日后,业主们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襄阳晴川公司的资金链好像断了,资产也没有了,找襄阳晴川公司理论也没有明确说法。5月30日,业主们上街堵路,警察来维持秩序,区政府派人出面协调并做担保;次日,业主们了解到襄阳晴川公司的门面房、车库和土地都已经抵出去了,门面房抵给了王某1,公司已经没有资金,都认为颜某等人的承诺是假的,业主想让政府监管紫园小区。2014年6月1日是约定交房时间,大家发现紫园小区不能按期交房,又没有资金,所有资产都抵给别人了,都很激动,三四百人打着条幅游行去找市政府,后来警察介入了。如果襄阳晴川公司不把门面等资产抵给他人,公司还能盘活资金,无非就是晚点交房,业主们也不会去游行。
26.证人董某、龚某的证言:2012年,我在紫园小区选了一套商品房,交了定金和首付,也签订了购房合同。2014年四五月,业主们见小区工程一直都不动工,多次派出代表向区政府、信访办反映,也和开发商交涉过多次,均无明确答复。5月30日,经谈判无果,业主们情绪激动,就上街堵路,警察来维持秩序,区政府派人出面协调并在书面意见上签字担保。次日,业主们听说紫园小区已经是一个空架子,资金链断了,门面房和车位都已抵付给他人,建筑商无法继续开工,不能如期交房,原来还指望襄阳晴川公司盘活门面房等资产,回笼资金后复工建设,感到没有希望了,就准备到市政府讨说法,让政府监管紫园小区。6月1日是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在紫园小区售楼部聚集了三四百人,大家游行到市政府以求解决问题,路上来了大批警察。
三、价格认定结论
27.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紫园小区一期1#楼一层1-01号至17号和售楼处一层大厅及二层205号、206号、207号配套商业用房,于2014年5月23日的价格为3035.45万元。
28.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一期K4-1-1栋2单元29层1室住宅房于2014年5月29日的价格为381.485万元。
29.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认字(2016)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民发盛特公园小区9幢1单元31层3号房产于2014年5月29日的价格为125.3825万元;房产室内装修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价格为66.5461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
30.上诉人杜金龙的供述:枣阳市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协调督办科。协调督办科负责执行异议案件处理,同时给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立案登记分配执行案件。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负责执行生效案件,没有具体分工。执行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找执行一庭或执行二庭庭长审查立案初核并确定案件承办人,若符合立案条件,再经协调督办科科长审核,报院领导审批,由协调督办科报到立案庭领取案号后分案确定案件承办人。2015年以前,也存在当事人直接找熟悉的执行员办理立案手续情况。我主持执行二庭全面工作,主要是进行行政管理,处理信访案件、立案初审、法律文书审核签发,也承办一些执行案件,参与庭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执行庭实行主办法官及合议庭负责制,庭长提出的意见可作参考。法官先起草法律文书,报庭长审核,再报局长或分管副院长审批,最后到院办公室加盖印章。2014年5月,律师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几天有几个案子想交执行二庭执行。5月22日,唐某带李某2和申请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颜某到办公室找我,唐某说李某2代表六个申请执行人,王某1也是申请执行人,颜某和襄阳晴川公司是被执行人,还说王某1是襄阳晴川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李某1等人名义起诉的,当时就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唐某和王某1向我简介案情,说是9件案子,申请执行标的合计2000多万元,并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执行和解,用房产抵偿债务。我只是审查形式要件,没看生效的调解书内容。考虑到这9件案子有执行能力,且当事人愿意执行,出于照顾老同志的原因,我把黄树国喊到办公室,把案子分给黄承办,并对黄说当事人要求案子快点执行,还提出用房产抵偿按法律规定需要评估,双方当事人同意评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黄树国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向我报告,我给予相应的指导,也参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我曾向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陈某3汇报这9件案子,请示能不能以房抵债,能不能出具执行裁定。我找到相关法律依据拿给陈院长看后,陈说可以出具抵偿裁定,但需要评估。之后我将该意见传达给黄树国。具体评估事宜是双方当事人办理的。案件在审理期间,法院保全查封了房产,实践中如果法院不出具执行裁定书,房管部门一般不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唐某带当事人找我联系执行这9个案件,就是想让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未履行的,法院一般都要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评估报告和执行和解协议出来后,黄树国给我汇报过,并将评估报告和执行和解协议随卷报送给我,让我审核并修改抵偿裁定书原稿。在校对修改过程中,我看了房产评估报告结论,校对了评估金额,还修改了错误引用的法条等,而后将修改的文稿签批交给黄树国,并告知黄树国,这个案子给陈院长汇报过,还要找陈院长把关。裁定书在申请执行人栏只写李某1一人名字,确实是错误的,应该把曾某等人名字都列上,我作为文书审核人有责任。同时,我在修改裁定书时,认为是可以将房产抵偿给案外人王某1的,这实际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精神,法院在执行中不应该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黄树国说颜某的两套房子双方当事人都觉得评估比较麻烦还要花钱,都不愿意评估,这是私人房产,双方都愿意以购置价相抵,我同意了黄树国的意见。未评估颜某的房产,如实际价格和抵偿价格差距比较大,就会损害当事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是我的责任。虽然9起案件登记承办人是黄树国,实际上整个案件除进行合议外,我基本都参加了,但我没有给合议庭成员做出具体指示。在办案过程中黄树国每走一个程序都给我汇报过,有些事情是二人在一起商量定的。因为他们有和解协议,我就同意将襄阳晴川公司房产抵偿给王某1,这个情况我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看到唐某在黄树国办公室门口向黄送钱,黄树国收下了,不知道是多少。2016年5月底,检察机关找黄树国谈话后,黄树国才给我说唐某送给他的0.3万元办案经费已经上交了。2015年10月,枣阳市法院准备纠正这几起案件时,我认真看了调解书,才知道王某1不是襄阳晴川公司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前后,执行完上述9件案件后,一天晚上,我和唐某、王某1等人在枣阳建设路吃完饭后,唐某上我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为感谢我而递给我一个袋子,称给我搞点经费,并把袋子放到副驾驶储物箱里。事后经清点是4万元现金,我一直放在办公桌抽屉里。我心里比较矛盾,收下自己用觉得数额大,怕出问题,退还又不甘心,想留下自己用,之后自己陆续用了一部分。2015年10月,枣阳市法院发现9件案子可能搞错了,准备再审并撤销执行案件,我担心所收4万元钱出问题,感觉不退不行,就给唐某打电话让他到枣阳来。11月上旬,我在唐某的奥迪车上把4万元现金退还给了唐。
31.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的供述:执行庭一般是庭长杜金龙给执行人员分配案件,也有协调督办科随机分配少量的执行案件。我在办案中需要出具法律文书时,都要向杜金龙汇报,执行员按照杜金龙的意见合议案件,再起草法律文书层报庭长、执行局长审批。因我长期在综合部门工作,对执行业务不是很熟,为把案件办得更有把握一些,就先和杜金龙汇报后再合议。王某1、李某1等9宗执行案件我是承办人,案件是杜金龙交给我执行的。在立案之前,杜金龙讲,过几天有几个案子,标的额比较大,合并执行,交给他人办不放心,要交给我办。我说这么大案子没有办过,怕搞不了。杜金龙说是民间借贷案子,双方调解结案,案子简单,让我先拿着,他带我办理。几天后,杜金龙把9宗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交给我,在立案审批表审查人意见栏签署姓名后,让我到协调督办科办理相关立案手续。立案后,王某1、颜某和唐某、李某2到执行二庭办公室,我给他们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杜金龙对我说这些案子当事人商量好了,襄阳晴川公司和颜某用相关房产抵偿给王某1,还说要找一下法律依据,向陈某3副院长汇报,看能不能抵偿。后来杜金龙让我先制作执行裁定书,查封襄阳晴川公司的资产。我制作了(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襄阳晴川公司的资产。杜金龙让我在裁定书上只写李某1一人名字,说是合并执行,还对我说颜某的私人房产,颜已和王某1协商直接抵债,如果查封的话还要往武汉跑,执行时间长,当事人不满意,不用查封了。文书制作后,杜金龙带我到襄阳万达写字楼王某1办公室给李某2和颜某送达。在万达写字楼,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曾某等六人在场,他们在事先打印好的执行意见书上签字,王某1和唐某也在场。我问杜金龙后续程序咋搞,杜说要走评估程序,并通知王某1、颜某和唐某要求评估,评估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之后杜金龙说李某2近几天要把房产评估报告送来,让我收下。次日,李某2把评估报告和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拿来,我收下并直接采纳了。我问李某2为什么没有颜某房产的评估报告,李某2说评估费时太长,又是颜某私人房产,颜愿意抵偿,同时杜金龙又催促我把案子办快点,我就没有要求他们评估。执行中评估房产,必须先对房产进行查封,因没有查封颜某的两套住房,我问杜金龙这两套房屋没有查封咋办,杜说那是颜某的个人财产,当事人都协商好了,愿意抵偿,而且颜某武汉的房产在销售部买的有价格,这个售价与王某1和颜某协商抵偿的价格没有多少差距。我理解的意思就是不评估了,我就没有要求当事人继续评估。当事人自行协商执行和解过程我没有参与,协商后起草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签字。后杜金龙说陈院长同意抵偿,可以出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书。我组织合议庭合议,先简单地汇报了案情,说可以做出“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李某3、陈某2表示同意。我觉得领导都已同意抵偿了,合议只是走个程序,没有将王某1是案外人及颜某两套住房没有评估的事实如实向合议庭陈述。合议后我草拟了法律文书,把所有卷宗材料报给杜金龙审核,我层报领导审批后出具了(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及房管部门送达。杜金龙让我在裁定书中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结案后过了一段时间,杜金龙又安排我和执行局杨霞一起到襄阳晴川公司送达(2014)鄂枣阳执字第00357-2号执行裁定书,该公司负责人拒绝签字。在执行案件中,我向唐某提出搞点加油费,唐给了我0.3万元,但我没用来加油,自己零花了。2016年5月25日,我将0.3万元钱退交给枣阳市法院监察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金龙与原审被告人黄树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致使案外人高某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杜金龙罪责较大;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关于抗诉、上诉、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襄阳晴川公司遭受财产损失602.45万元确实存在,但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双方进行虚假诉讼,与上诉人杜金龙与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部分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高某无过错,其遭受财产损失188.5461万元与上诉人杜金龙与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的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上诉人杜金龙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滥用职权,并收受数额较大的财物,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不认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支持。三、关于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杜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杜金龙的行为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缓刑和定罪罪名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刑初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杜金龙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见执行通知书);
三、原审被告人黄树国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沈岐
审判员 刘 宇
审判员 刘宗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德贤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昌黎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中共党员,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3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滦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及辩护人安伟华、康松、李爱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17日,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然公司)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皇岛开发区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6年3月20日,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海诚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前归还张某甲个人借款50万元。
2006年3月27日,求然公司向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4月5日,张某甲与海诚公司的代理人霍某同时来到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某办公室,询问(2006)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刘某将案卷让内勤找出后,遂将下乡办案途中的执行员杜某电话召回,并将该案交其负责执行,同时告知其该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杜某对存在瑕疵的裁判文书未严加审核,且对到场的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其相关手续未予仔细核实,便按照刘某的指示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即海诚公司以昌黎黄金海岸二经路东1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顶借款50万元和执行费3750元(该宗土地系1998年11月海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但一直未开发建设)。之后,被告人杜某便起草并由被告人刘某签发了昌黎县法院(2006)昌执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海诚公司所拥有的昌黎黄金海岸二经路东13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申请人(求然公司)借款50万元及执行费3750元,同日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查封该宗土地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4月12日,被告人杜某再次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06)昌执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昌国用(1998)字第293号土地的查封,并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将13333平方米土地过户到求然公司名下。2006年4月14日,求然公司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地块的基准地价核算,当日以8万元/亩的价格给昌黎县财政局出具了按总地价159.9963万元标准缴纳的契税纳税通知书,缴纳契税金额为6.3998万元。求然公司于当日交纳了契税6.3998万元。而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在对申请转让的土地进行勘查后,却于2006年4月28日召开了关于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转让海诚公司名下的黄金海岸二经路东13333平方米土地例会,经研究决定,要求申请人求然公司应当提供土地证及地上房屋评估报告、双方法人及法人代表签字的协议。2006年5月10日,求然公司委托唐山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宗土地价值162.88万元,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将该评估报告存档备查。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对昌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先予执行为由,于2006年6月15日,将该宗土地过户到求然公司名下,并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张某甲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设立登记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3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予以核准。2006年4月7日,求然公司通过公司设立登记审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求然公司正式确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诚公司偿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1996年8月该院裁定冻结、划拨海诚公司银行存款,2000年2月因海诚公司无履行能力,裁定中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6年4月5日上午,求然公司、海诚公司、鼎典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到其办公室了解求然公司诉海诚公司的案件执行情况,并称案件双方当事人已商量好,准备和解。于是其让内勤把案卷找出,由杜某主办该案。当时在其办公室,双方当事人制作了和解笔录。杜某拟制了(2006)昌执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并由其签发,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海诚公司以昌国用(1998)字第293号土地抵顶所欠求然公司50万元及执行费3750元。当天,即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下达了(2006)昌执字第2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查封了海诚公司名下的20亩土地,2006年4月12日下达了(2006)昌执字第2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对该宗土地的查封,并要求将该宗土地过户到求然公司名下。杜某给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其请示了,其表示同意。其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就可以了,所以没有为土地评估作价,也没有向土地部门咨询。其让杜某审查了该土地是否是划拨土地,其他方面没有考虑,也就是说土地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及其禁止转让情形,其没有考虑。作为执行法官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承认自己把关不严,没有完全尽到审查监督职责。收取多少税款与法院执行没有任何关系。
当庭供述:其将该案交由杜某办理是因他有办理土地执行案件的经验,杜某是在下乡途中被其打电话叫回来的。
2.被告人杜某供述:2006年4月5日上午,其与执行庭副庭长朱玉生、书记员康洪滨三人下乡途中接到执行局长刘某的电话,让其回来,说分给其一个案子。上午大概9点半左右其回到院里去见刘局长。进入刘某局长办公室后,其看见除刘某局长外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刘局长向其介绍了这两个人,男的是求然公司的经理张某甲,女的是海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刘局长跟其说:“这个案子交给你,算你的案子,他们两家都协商好了,用被执行人黄金海岸的一块地抵顶借款,你们记个录,出个裁定,他们的案子就结了,没咱们事了。”说完刘某局长把案卷给其。当时其和书记员康洪滨就给当事人双方做了和解执行笔录,笔录大概内容就是海诚公司用黄金海岸的一块地抵顶拖欠求然公司的借款50万。做完笔录,他们双方都在笔录上签字按印。然后其与刘某局长一起到内勤办公室,由刘局长口述,内勤蒋某在电脑上打出了(2006)昌执字218-1号民事裁定书。打出来后其草拟了裁定书的稿纸头,由副庭长朱玉生签字后再由刘某局长签发。其在刘某局长办公室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了双方当事人,当天就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海诚公司位于黄金海岸的20亩土地。2006年4月12日向昌黎县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将该20亩土地过户于申请人求然公司名下。当时有土地证,其认为如果要是不能执行的话,土地部门应该向其提出异议。当时认为只要被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抵帐。其执行该案时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1条,其是第一次办理相关土地的案子,之前没有接触过房地产的案件,对有关房地产的法律和规定不熟悉。当时其认为这是局长交办的案件应该没问题而且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所以其未进行调查。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其没有审查该宗土地的权属及是否有禁止性法律规定,从而给海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是其失职。在办案过程中刘某没有给其任何指示。
3.证人牛某证明:2006年3月份,其主办了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秦皇岛开发区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向霍某核实过范某的情况,她说她是受范某的委托来代为参加诉讼的,她还向其出具了海诚公司范某的授权委托书,范某没有到场。其对芦会民没有印象。开庭审理过程中,霍某承认海诚公司与求然公司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没有让霍某提供借条或者公司往来账目等证据。在案件初审阶段,张某甲说海诚公司欠他个人5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注册了求然公司,申请将债权转让给求然公司,其考虑到求然公司是他个人成立的,债权的转移不损害他人利益,就同意了。
4.证人康某证明:其于2005年1月4日至2006年5月7日在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任书记员。参与过2006年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子的执行工作。当时他们来了三四个人,有男也有女,其印象最深的有张某甲。张某甲是求然公司的代表人,霍某是海诚公司的代表人,张瑞是哪一方的代表人记不清了。核对过张某甲和霍某的身份,张瑞的身份在笔录中显示没有核对过,至于为什么不核对张瑞的身份其记不清了。询问人是杜某。(2006)昌执字21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都是2006年4月5日送达的。
5.证人王某甲(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证明:土地转让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55号令。其参与了海诚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转让求然公司(1998)293号土地的过程。现场勘查人员现场回来以后,其了解的情况是这块地周围有院墙,门口处有一约100平方米的二层小楼(警卫室),其他未建设。当时这块地上的投资未达到转让条件。海诚公司未按出让合同投资开发建设。从国土局2006年4月28日例会记录可以反映,内容由现场勘查人员汇报得出的结论。接法院协助执行手续后,国土局派人现场勘查,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召开业务例会,例会同意后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为求然公司办理该宗地的转让手续依据是:依据法院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三部委关于转让土地的执行的联合通知,国土协助执行。当时法院执行局没有来国土局调查该宗地的权属等状况。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该宗土地不符合转让条件,国土局提没提出异议其不清楚,这件事不是其具体经办的,具体经办人员是王某乙。依照三部委执行的联合通知,国土局应当先予执行。将该地过户给求然公司,求然公司应提供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证明、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评估报告等资料,土地证原件。这种转让属于土地二级市场,土地价格评估应该由中介机构评估,是申请人求然公司委托的。进行土地评估报告的目的就是让申请人求然公司交纳契税,同时国土局办理过户时备案。当时张某甲拿着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手续找其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其对他说一切按照程序办理。
6.证人王某乙(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证明:海诚公司通过法院协助执行程序将(1998)293号地过户给求然公司,其是具体经办人。2006年4、5月份,求然公司向国土局业务窗口提出申请,要求国土局协助执行海诚公司名下的(1998)293号地过户到其名下,业务窗口受理后,召集耕保股和地籍股人员勘查现场,耕保股是其去的,地籍股是牛立嘉去的,还有求然公司的张某甲。看完现场做了一个现场勘查意见,并反馈给业务窗口,业务窗口让用地户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材料齐全后转耕保股。耕保股审查材料并组卷上报,上报前召开局业务例会,全体与会人员同意交契税后报局长签字盖章,后转地籍股办理发证手续。其打印的局业务例会意见初稿。从现场看是不能转让的,投资强度达不到法律规定。因为有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土局按照“一院两部”关于执行的联合通知协助法院执行。昌黎县法院工作人员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前,没有到耕保股调查过,也没向其本人调查过。办理手续时,其也知道该地不能转让,没有向法院提出过异议。依照“一院两部”的联合通知,国土局应当先予执行。当时求然公司提供了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价报告,土地证原件、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该宗地过户属于土地转让二级市场,土地评估由申请人求然公司委托中介评估所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交国土局地籍股备案审查,具体怎样审查的其不清楚。
7.证人蒋某证明:2002年7月至2008年4月其在昌黎县法院执行局负责内勤工作。(2006)昌执字第218号执行卷中第16、17页所显示的(2006)昌执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是其打印的,其不清楚为什么没有签发稿的原稿。具体什么材料入卷是该案主办人的原因。其记不清是谁叫其打印的,其对这个案子没有一点印象。
8.证人张某甲(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2005年芦会民找其个人借了50万元钱,到2006年的时候他还不了钱,于是其到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芦会民。因为芦会民借款时是以秦皇岛开发区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借的,其就以海诚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开始是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的海诚公司,后来由于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因为债权是其自己的,求然公司也是其自己的,所以把这50万元的债权转给求然公司没履行什么手续。其就把债权转到了求然公司,最终以求然公司名义起诉了海诚公司。起诉之后,其从法院拿到了(2006)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法院调解要求海诚公司归还求然公司借款50万元。其找芦会民要求他还钱,他说还不上,但可以拿黄金海岸的20亩地抵偿债务。其开始不同意以地抵偿债务,但芦会民确实没钱,最终达成协议以黄金海岸二经路以东的20亩地使用权抵偿50万元债务。在2006年上半年,其和芦会民、霍某到昌黎县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06)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后来执行局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把海诚公司在黄金海岸的20亩地使用权抵给求然公司。其到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当时在场人有霍某。在到法院诉讼之前其不认识霍某,她是芦会民公司的人,在诉讼中作为海诚公司的代理人。其对张瑞这个人没什么印象。2006年4月1日海诚公司和求然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其亲笔签名,这份和解协议是其起草的。签这份和解协议时其和霍某在场。其不认识范某,只知道范某是海诚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认为土地是一种特殊商品,不能直接过户,所以决定到法院申请执行。芦会民还向北京东方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150万元,是芦会民和其经办的,没有其他人经手,也没有履行借条等手续,是后来给其补的借条。以现金形式借的,2006年的时候还了,是以现金形式还的。公司帐上没有记载,因为是其个人公司,公司也没有什么经营活动,所以都没有记账。
9.证人范某证明:1987年开始做个体服装生意,1996年至今在家待业。1995年曾丢失过一个钱包,钱包里除了有些钱外,还有其身份证和照片,其当时还到东华门派出所去报失。其从没担任过海诚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公司的存在。其不认识张某甲、芦会民等人,也没在昌黎县人民法院参加过任何诉讼。法院没人找其核实过情况。
10.证人芦会民(北京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大概是2005年5月份,其装修鼎典度假村,资金不足,以海诚公司名义向张某甲借了大概两百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但在2005年年底的时候其应张某甲的要求给张某甲补过一张150万元的借条。补借条是龙某和芦海龙经手的,芦海龙是其儿子。
在借款前其向张某甲说过其收购了海诚公司,海诚公司有鼎典度假村和20亩土地的资产。除了用黄金海岸20亩土地顶了50万元债务外,其陆陆续续还了150万元。2005年底的时候,张某甲催促其偿还借款,其当时由于鼎典度假村没有经营收益,无力偿还借款,由于借款当时没有打借条,所以张某甲提出让其补张150万元的借条,另外50万元没有给张某甲补借条。张某甲催了几次让其先还50万元,其无力偿还,于是张某甲说要到法院起诉。由于其主要业务都在北京,所以其委托昌黎鼎典置业有限公司的霍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经过昌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要求海诚公司在三天内偿还张某甲5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其还是无力还款,其提议用黄金海岸的20亩地抵顶欠张某甲的50万元借款,张某甲同意了。之后张某甲到昌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一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海诚公司以黄金海岸的20亩地抵顶求然公司的50万元借款以及诉讼费用。
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2004年底其收购海诚公司以后王扶生移交给其的,在诉讼阶段由其提交给法庭的,海诚公司的公章和范某的法人章是由王扶生在2005年8月份交给其的。之后海诚公司的公章和范某的法人章就一直由其保管。大约在2007年初,其已经将20亩地给张某甲抵账了,也已经将鼎典度假村酒店(原来的太平洋假日酒店)给变卖了,海诚公司的资产都已经处理完了,其认为没有必要再留着海诚公司的公章和范某的法人章了,所以就将海诚公司的公章和范某的法人章给扔了。张某甲在起诉其之前多次找其催要欠款,并在2006年2月23日找到其要求其在“同意到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经济纠纷”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所以其就提前作了一些应诉准备工作,准备了一些法律文书并事先盖好海诚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当时其无力偿还张某甲的欠款,所以在张某甲还没有起诉之前,其就有用20亩地抵顶欠张某甲50万元的想法,因为该宗土地其没办法过户,也不能够开发,所以其就想用这块地抵顶欠张某甲的钱。但是这个想法其没有和张某甲说起过。当时其事先做好了用这20亩地抵顶欠款的准备,委托霍某办理相关事宜。
当时其参加了诉讼,法官没有调查其身份,只是在法庭上问其是否向张某甲借过50万元,其承认向张某甲借过50万元,然后就没再问过其他情况。这个案子执行阶段其没有参加,但是用20亩土地抵顶50万元欠款,霍某是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签字的。其对张瑞没什么印象了,但霍某说,当时鼎典公司有这么个人,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由霍某找去代表鼎典公司的。
其在2006年2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中签署了范某的名字。其认为有两个理由:一是鼎典公司已经收购了海诚公司,其作为出资人可以代表海诚公司、代表范某签字。二是在2005年8月份其向王扶生要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这份委托书原件丢失了,其可以提供复印件。
其从来没有看到过国家海洋局与北京中合贸机电设备销售公司的企业转让协议书,也从来不知道海诚公司还有这么多债务,要是知道的话其不可能接管海诚公司。当时王扶生没有对其说过海诚公司有这么多债务,只说海诚公司欠黄金海岸旅游局106万元,欠辛集的一个信用社60万元,欠一些工程队100多万元,他说海诚公司只有这么多欠款,还带其找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林兴村法官,当时来的还有王扶生、李为民。林兴村法官也证实海诚公司就这么多债务。
11.证人霍某(北京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证明:大概是2006年其受芦会民的指派,代表海诚公司在昌黎县法院参加诉讼的。当时其受芦会民指派到鼎典公司做出纳员,鼎典公司是由北京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芦会民是兴建公司的董事长,也是其领导。其不认识审判人员,也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调查过其代理人身份,也没有查看其身份证,更没问过其关于海诚公司的情况。
执行和解笔录是其征得芦会民的同意后签的,这份笔录内容是否经过范某的同意其不清楚,其只是按照芦会民的指派办事。张瑞是鼎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不知道他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是谁叫他去参加诉讼的。其不认识法院的执行人员,他们没有向其核实过其代理人身份以及海诚公司的相关情况。其没有和张某甲一起去法院申请执行过该案,(法院)制作民事裁定书时其不在场,不知道是谁制作的民事裁定书。
12.证人龙某(北京兴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明:鼎典公司是2005年初为了经营海诚公司名下的太平洋假日酒店才成立的,是由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成立的,芦会民是兴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鼎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其是法定代表人,对于当时是收购了海诚公司还是仅仅购买了海诚公司名下的资产其不清楚,但海诚公司还是独立法人。这些都是芦会民操作的,其只是按照芦会民的指示去签字的,公司注册以后其就回到兴建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因此鼎典公司的相关情况其不了解。
芦会民向张某甲借过钱,其听芦会民说起张某甲才知道这个人的。霍某是鼎典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认识张瑞。其不知道海诚公司以昌黎黄金海岸的20亩地抵顶50万元欠款及执行费3750元,更没有同意过这件事,其只是鼎典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从没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更没有管理、处理过海诚公司的相关资产。
其见过一次王扶生,是在其代表鼎典公司和王扶生签署企业转让协议的时候见的面,之后就再没见过他。是在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协议,签协议时除了其之外,还有芦会民、王扶生、郭凤武在场。太平洋假日酒店的手续变更到鼎典公司名下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就转让了。20亩地用于抵顶欠张某甲的借款了。
13.证人吴某证明:其是唐山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的评估师,2003年7月进入兰德公司。2006年其负责该公司驻昌黎业务部负责技术工作,求然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其在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东的2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地价评估,为了迎合客户的要求,价格也是根据客户要求做的,没有进行实地踏勘,也没有调取土地相关资料。在该宗地已有规划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假设开发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进行评估,所以当时采用的成本逼近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得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其只与昌黎县国土局地籍股股长刘万海有业务接触,他负责评估报告的备案,如果他认为选取的评估方法、参数的适用有问题,评估结果不正确,报告不予备案,公司的评估报告就不能被采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14.证人张某乙证明:其是2001年6月进入兰德公司的,一直任项目经理,2004年至2007年间负责该公司昌黎业务部评估报告的审核工作。其看过秦皇岛求然公司委托该公司做的黄金海岸二经路东20亩地的评估报告,审核是其签的名。当时委托方没有给该公司提供该宗地的规划条件,国土资源部门也不配合,该公司无法调取该地的规划条件等地籍资料,按没有规划条件的情况做的评估报告。按照有规划条件的情况,该公司会选择其他评估方法,评估出的地价与该报告中的地价会有差别。
15.证人赵某证明:2002年3月至今其一直在兰德公司任估价人员,2003年至2007年任该公司昌黎业务部评估人员,具体工作是审核评估报告,签字出具评估报告。其参与了秦皇岛求然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昌黎黄金海岸二经路东20亩地的评估工作,该报告由该项目负责人吴某具体负责,但报告按规定应当有两名土地评估师签字,其当时负责昌黎县和滦县的评估工作,按照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看,符合规程要求,所以其就签字了。当时委托方没有给该公司提供该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兰德公司向他们要过,但他们也没有提供,昌黎县国土资源部门也不配合该公司工作,兰德公司也无法调取该地的资料。在有规划的条件下,原评估报告就不适用,地价肯定会有相应的差别。
16.证人王某丙证明:2006年7月初,该所接受求然公司的委托,对昌黎黄金海岸二经路东13333平方米土地进行了评估,当时是苟某所长给的材料,有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评估委托书两份,一份是该宗地为商住用地进行评估,一份是该地为居住用地进行评估。当时求然公司提供的评估材料不全,主要缺少土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因为通知书内容主要包含有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和用地性质等,没有该通知书按规定是不能进行评估的。其就请示苟所长,她事后口头告诉其该地块的建筑面积是17000平方米,让其评估。其参照黄金海岸的基准地价,利用基准地价修正法、假设开发法对该宗地进行评估,计算得出该宗地商住用途153元/平方米,总地价为203.99万元;变为居住用地后177元/平方米,总地价为235.99万元。
17.证人苟某证明:其在昌黎县土地价格评估咨询事务所任过所长。2006年7月初的一天,局长陈殿龙在办公室对其说,求然公司有块地需要评估,让该所评估。当时他说这块地是商住用地,申请变更为居住用地,并告诉其这块地的建筑面积是17000平方米,把这块地的土地证原件给了其,没有其他的任何书面材料。其把土地证复印后,把原件还给了陈局长,其就让该所的王某丙评估,其也没有去现场,就把报告做出来了,该所的杨洁在报告上签了字,其在评估报告负责人一栏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就转交了地籍股,上局业务例会确定土地价格。评估过程中求然公司没有来人,也没有提供规划通知书,因为是陈局长交办的事就办了。陈局长让其评估地块的第二天,主管局长王某甲还给其打电话,让该所把评估报告尽快拿出来。
18.书证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所涉秦皇岛市二经路东13333平方米土地在2006年4月的单位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88.88元/平方米,总地价为1185.14万元。
19.书证2006昌执字第218号案件执行卷宗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执行情况。
20.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来源及状况的说明证实:该宗地原始土地使用者为昌黎县团林林场,1996年4月该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3333公顷,并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国家海洋局,作为其培训中心用地,土地号为昌国用(1996)字第107号。在1998年8月该局收回后,并以出让方式提供给国家海洋局的下属企业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证号为昌国用(1998)字第293号。2006年4月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该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手续,当时该宗土地现状为:四周圈上了围墙,在入口处建一座一大约100平方米的二层警卫室,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昌执字第218-1号)、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昌民初字535号文件)、昌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昌执字第218-1号、2006昌执字第218-2号),该局为了协助法院执行和依据“一院、两部”的相关规定,在转让双方签订协议后,该局在2006年6月为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手续,过户后的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6)字第144号,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年限至2048年11月2日)。2007年3月6日经昌黎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局办理了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将商住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土地手续。
21.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国家海洋局位于黄金海岸二经路东19.99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的说明证实:1998年昌黎县土地规划管理局收回该宗土地时为有偿收回,收回土地补偿费为179.9910万元。1998年8月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秦皇岛市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金为199.9910万元,其中179.9910万元由应付收回国家海洋局的土地补偿费抵顶,海诚房地产公司实际补交出让金20万元,同时交纳契税7.1996万元。
22.秦皇岛市地税局关于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4月转让业务应征收各项税费的说明证实:该局认为双方抵偿债权的价格明显偏低,确认该项业务计税收入额为评估价格1185.14万元,各项税费计算结果如下:
(1)营业税:492574.5元。
(2)城建税:24628.73元。
(3)教育费附加:14777.24元。
(4)地方教育附加:4925.75元。
(5)企业所得税:391096.2元。
(6)印花税:1250元。
(7)城镇土地使用税:98886.41元。
(8)土地增值税:4628905.89元。
以上税费合计为6067102.72元
23.书证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国家海洋局文件、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由国家海洋局于1992年12月组建,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玉春。1996年6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丰舟。
24.北京中合贸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为1997年10月6日,注册号为08418058(1-1),注册资金1030万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法定代表人是王茂忠。核准开业日期为1992年10月1日。
25.企业转让协议书证实:
A海诚公司转让给中合贸的企业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为国家海洋局(高丰舟)与中合贸公司(王扶生)。协议内容为将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给中合贸公司。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转让时海诚公司的对外投资包括全资子公司北京海诚资讯技术开发中心(注册资金50万元)和控股企业北京水中水饲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美元,其中海诚公司占74%,合作方还有美国常青企业公司和北京礼贤镇,因96、97、98连续三年未年检,已停业,未清算,如需清算,由海诚公司继续负责。)转让时海诚公司主要资产是已投入资金27346533元建设太平洋假日酒店形成的权益和20亩土地权益。转让时公司负债为北京、山西、河北等地法院确定的债权(未说明金额)。
B海诚公司转让给鼎典公司的企业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为中合贸公司(王扶生)与鼎典公司(龙某),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协议内容:中合贸接管海诚公司后,因海诚公司实体资产“太平洋假日酒店”之为期10年的经营权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昌黎县黄金海岸旅游局债务,未能开展经营。黄金海岸旅游局经营酒店期间,主体建筑严重失修,中合贸无力投入。为保全有关资产不至严重受损,经双方达成一致,中合贸同意将海诚公司以零作价转让给鼎典公司。中合贸保证海诚公司自中合贸接管以来从未有过经营活动,除60万元农村信社贷款外从未有过任何新增债务,截止鼎典公司接管之日前,如有新生债务由中合贸承担责任。为解除二经路20亩土地的抵押设置,鼎典公司同意出资60万元清偿新集市王口镇农工商经联信用社借款。鼎典公司接管海诚公司后,中合贸原任命法定代表人范某不再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
26.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等手续复印件证实: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向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公司登记,2006年3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成立。
27.秦皇岛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1月19日,因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参加2005年度检验,秦皇岛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2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合同、呈报表证实:1998年11月2日昌黎县土地规划管理局将该地以199.9910万元出让给海诚公司,按规划是建设培训中心项目。该项目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竣工,延期须申请,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29.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实:1998年11月4日由原国家海洋局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证。
30.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1998年11月4日昌黎县土地管理局向海诚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国用1998字第293号)。
31.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卷宗载明:
(1)昌黎县人民法院向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变更土地登记表:2006年4月14日求然公司申请变更登记。2006年6月5日经办人王某乙拟同意变更。6月6日获审核通过。
(3)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6月9日土地局经办人陈学莲拟同意将海诚公司的用地变更登记为求然公司用地,2006年6月14日获审核通过。
(4)土地局例会记录:2006年4月28日,昌黎县国土局研究海诚公司土地转让求然公司结论:申请人应当提供土地及地上房屋评估报告,提供双方法人及法人代表签字的协议。
(5)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15日国土局向求然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证。
32.土地转让契税证明资料、复印于昌黎县财政局的记帐凭证、完税证证实:2006年求然公司向昌黎县财政局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金额159.9960万元,纳税额6.3998万元。
3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证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2日判决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建斌)偿付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1996年8月7日该院裁定冻结、划拨海诚公司银行存款及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00年2月18日因海诚公司无履行能力,裁定中止执行。
34.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24日补充侦查说明证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现无法查到。
35.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3日,位于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东、四纬路南,占地20亩的爱琴海国际公寓地基已开槽,目前未施工。
36.北京市公安局展览路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扶生于1990年5月15日因去香港户口被注销。
37.被告人刘某、杜某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4月1日,秦皇岛海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自愿达成以土地抵偿欠款。
2.昌黎县国土局昌国用(2006)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的卷宗材料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依法进行了土地价值评估做价及土地估价确认(唐山兰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土地总价为162.88万元,经土地部门审查,予以了确认)。求然公司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申请变更该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2006年7月11日经昌黎县土地价格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该地使用权出让的总价为203.99万元。该地变更用途及使用年限后,该地总价为235.99万元。2007年3月6日,昌黎县国土局与秦皇岛求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3.昌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材料复印件证实:2007年5月17日执行拍卖的位于昌黎县黄金海岸二经路西6600平方米出让土地评估价为85.8万元,竞拍价为96万元(该土地与本案涉及的土地位置地段相同,使用年限为30年,用途为商服业)。
本案中,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康某、蒋某证言证实,在执行该案件过程中,作为案件承办人的被告人杜某对案件涉及的当事人身份及执行依据未严加审核,便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为由制作执行和解笔录并草率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牛某、芦会民、霍某、张某甲证言证实,本案在审理阶段对当事人身份及案件事实均未严加审核,因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存在瑕疵;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实海诚公司名下的该宗土地不符合转让条件,但依据“一院两部”关于执行的联合通知应当协助法院执行,而且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证人吴某、张某乙、赵某证言证实求然公司在申请唐山兰德评估公司进行土地评估时未提供土地规划许可证,故在评估地价时,土地估价值存在出入,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符合规定,可以不作备案使用而另行评估,虽然将唐山兰德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备案依据,但是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却以基准地价8万元/亩给求然公司出具了缴纳契税通知单,有昌黎县财政局缴纳契税通知单复印件为证。书证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未向被告人送达,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致使被告人复核鉴定的权利被剥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执行依据中存在瑕疵的调解书及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均未认真审核便草率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下达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导致国家本应收回的土地被转让,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二被告人由于滥用职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证据不足,故指控二被告人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罪名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人没有主持调解、对河北省及秦皇岛市物价部门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国家税款流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没有进行主持调解及因滥用职权而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某、杜某既有玩忽职守行为,也有滥用职权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2.原审判决认定税款流失与被告人刘某、杜某行为无关的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杜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判决认定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未向被告人送达,致使被告人复核鉴定之权利被剥夺,不予采纳,系采信证据错误。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河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未向被告人送达,而未采信,因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11851400元以及二被告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国家税款6067102.72元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刘某、杜某量刑畸轻。二被告人在未审查海城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未对该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且未在被执行人海城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出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昌黎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求然公司名下的行为,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被非法转让,并直接导致国家应收税款6067102.72元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二被告人均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主要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履行了自身职责,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上诉人签发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与涉案土地不能收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安伟华、康松提出了与刘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涉案土地系本应收回的土地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不能导致国家本应收回的土地被转让,进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李爱静提出了与杜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杜某虽然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况,对执行依据中存在瑕疵的调解书以及对求然公司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未仔细严格审查,但该行为并未达到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的严重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是应该要收回,刘某、杜某的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国家应收回的土地无法收回的法律后果。刘某、杜某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法律后果也是不确定的,昌黎县财政局以及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契税纳税通知书证实涉案土地转让计税土地成交价并非为50万元,而是159.9960万元,应纳契税6.399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付被执行人。当事人双方协商作价也是作价的一种方式,刘某、杜某没有将涉案土地所有权评估作价并不必然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刘某、杜某在执行过程中虽没有到土地部门查询土地的权属,但审查了海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上海诚公司对该土地也享有使用权。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处理涉案土地虽发现不符合转让条件,但没有提出审查建议。另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无证据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杜某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杜某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杜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执行依据中存在瑕疵的调解书及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均未认真格审核便草率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下达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导致国家本应收回的土地被转让,致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杜某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杜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颖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 号:(2015)潍刑二终字第170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一)1996年至1999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刑二庭副庭长期间,分三次收受聂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二)2003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副庭长期间,其承办的青岛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新大陆公司一案中,岸滩公司取得新大陆公司位于香港东路79号淘金花园的10亩土地使用权,但拍卖过程有瑕疵,该宗土地开发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停工通知,岸滩公司总经理高某遂请被告人刘**帮忙处理,被告人刘**接受请托后,收受高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三)2004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期间,青岛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后任职青岛腾飞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为了在拍卖业务中得到被告人刘**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刘**现金人民币1万元,刘**承诺在拍卖工作中对林某所在公司给予照顾。
(四)2006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庭长期间,因青岛二建公司申请执行悦海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接受被执行人悦海公司总经理刘某甲请托,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要求该案承办人丁某(另案处理)对悦海公司予以关照。
(五)2007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青岛益亨拍卖行董事长郑某为了在拍卖业务中得到被告人刘**支持,送给刘**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承诺在拍卖工作中予以照顾。
(六)2008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铭昶公司申请执行海川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受铭昶公司总经理韦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七)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中国银行青岛市中山路支行申请执行青岛华天大酒店等执行案件中,收受上述案件代理人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加油卡,为其谋取利益。
(八)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先后六次收受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某送与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5万元。
(九)2009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即墨农合银行申请执行大象集团公司、大象冷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实际债权人(即墨农合银行债权转让)盛泰公司总经理车某某为请求被告人刘**督促案件尽快执行,送给被告人刘**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十)2011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局级审判员、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该庭办理林某申请执行中正强公司一案中,收受林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千元的海信广场购物卡,并承诺为其谋取利益。
(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副局级审判员、执行二庭庭长期间,该庭办理了海氧益百公司(原成华园公司)申请执行中铁二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氧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为了该案尽快顺利执行,通过刘涛找到被告人刘**之子刘某乙,让刘**督促该案承办人孙某尽快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刘某乙、刘涛分二次收受葛某某所送现金,其中刘某乙共分得人民币9.5万元,在告知被告人刘**后,将其中4万元交给了刘**的妻子于燕君。
(十二)2001年11月12日、2002年3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分别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祥隆公司如意大厦工程欠款案和申请执行人莱西市建筑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祥隆公司明珠新村工程欠款案,二起案件的执行员均是时任该庭副庭长的被告人刘**。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二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收受被执行人祥隆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二起案件均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7月22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福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申请,该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福田公司名下的“城国用(2004)字第191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242353.30平方米。该宗土地已于2006年10月23日由福田公司在借款时抵押给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香港中路支行,他项权利证书为“城他项〈2006〉第272号”)。2009年9月10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09)青民四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福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丰银行于2010年9月20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0〉青执字第307号)。此前,2010年9月30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悦成公司签订协议,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就其所有的对福田公司的债权17884374.70元一次性转让给悦成公司,经悦成公司申请,青岛中院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悦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2010)青执字第307号执行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执行员南某承办,被告人刘**时任该庭庭长职务。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1月8日申请法院对城国用(2004)字第191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经合议庭评议并一致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将涉案土地委托青岛衡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承办法官南某于2010年11月25日对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调查,李某确认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诉讼期间查封了该公司的一块土地(该土地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称没有其他还款条件、只有这块土地(同意法院处置该土地)。2011年2月15日青岛中院将土地价值评估报告(评估价值60806443元)及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悦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申请对已进行评估的涉案土地进行拍卖;2011年3月28日,执行法官南某对悦成公司总经理张忠伟、委托代理人刘雪征调查了解,二人均称该宗涉案查封土地没有其他纠纷。2011年4月29日,青岛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宗涉案土地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是悦成公司,拍卖价款1.18亿元人民币。2011年5月2日,悦成公司将拍卖款1.18亿元人民币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执行过程中,悦成公司与福田公司达成协议,悦成公司参与对涉案土地的竞拍,无论拍卖价款高低,悦成公司均向福田公司支付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费用人民币6000万元。
2011年5月3日,青岛市国资委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兰吉峰、刘成章分别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二份刑事判决书(由办案人南某签收)。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至2004年,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员兰吉峰在执行青岛建新盐化厂欠即墨市鲁海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刘成章)货款一案中,查封青岛建新盐化厂242353.3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委托没有资质的青岛海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53.5755万元。后兰吉峰滥用职权,将该宗国有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委托青岛拍卖行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厂刘光淑。此次拍卖实为刘成章借该厂刘光淑的名义拍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光大特种油厂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事先约定,刘成章通过福田公司为其缴纳437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费用,青岛即墨市光大特种油厂取得青岛建新盐化厂242353.3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刘成章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以108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福田公司,福田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就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号是城国用(2004)字第191号”。2010年8月12日、2010年11月16日,兰吉峰、刘成章分别因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二份判决书被告人刘**和南某均知悉情况。
2011年5月10日,因涉及企业职工上访,青岛市国资委、盐务局、国土局等多部门提出异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青岛建新盐化厂国有划拨土地处置问题。参加人员有青岛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士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国资委、市盐务局负责同志,邀请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负责同志参加。会上青岛市中级法院作了书面情况汇报,报告中述及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福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审判、执行经过、市国资委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该次会议上,有的认为拍卖有效、有的认为拍卖无效,争议较大,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书面决议。2011年5月30日,再次在青岛市中院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涉案土地执行情况,参加人员有青岛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士斌、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国资委相关人员、青岛市中院院长邹川宁、分管院长高益民、刘**、南某等。该次会议也因争议大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书面决议。2011年7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涉案土地归悦成公司所有,并于同年7月29日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8月5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分局书面将该涉案土地由即墨市法院拍卖执行情况、原执行法官兰吉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刘成章被判处刑罚情况告知青岛市中院,并建议将涉案土地拍卖价款冻结、待研究出合适方案后再行处理。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未协助办理该土地产权登记过户事宜。
在争议未解决,未确定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经合议庭研究同意,被告人刘**和办案人南某在案款发还领取单上签字,青岛市中院于2011年6月7日发还悦成公司案款1710万元、2011年8月5日发还悦成公司案款504.5万元、2011年8月19日退还福田公司案款9000万元,经时任庭长(被告人刘**不再担任该庭庭长职务)和办案人南某签字,青岛市中院于2012年1月6日退还福田公司剩余案款577.0503万元。上述案款已全部发还、退还完毕。后福田公司根据与悦成公司私下订立的协议,扣除六千万元卖地款外,将其余款项退给了悦成公司。现该宗土地仍在福田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抓获经过、缴款收据、情况说明、执行卷宗材料、青岛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借款单、其他应收款明细账、银行取款回单、涉案土地协调会记录、违法执行拍卖的情况汇报等,证人聂某、高某、林某、刘某甲、丁某、王某、郑某、韦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辛某、车某某、林某、刘某乙、南某、李某、谭某、纪某、张某丙、于大江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悦成公司与福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当事人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犯数罪,应予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押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2.5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案件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悦成公司与福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刘**系犯数罪,应予并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明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先后二次专题会议均无结论性意见,并且该案有重大影响,关系社会稳定及人民群众利益,却置该执行案件存在刑事犯罪,可能对执行标的存在重大影响而不顾,滥用职权批准将案款发还或退还,并签发土地使用权过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当事人及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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