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枉法仲裁罪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枉法仲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仲裁,是指纠纷的当事人按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法院诉讼之外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仲裁这种相对简易和便捷的方式解决彼此间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权益纠纷。但在仲裁事项增多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仲裁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仲裁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要求,违背了仲裁人员应当遵循的公正公平原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也给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恶劣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打击枉法仲裁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了本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1.犯罪客体
需要仲裁的纠纷往往具有财产权的内容,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又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违法仲裁行为的危害肯定是多方面的。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多重客体,枉法仲裁行为不但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损害了仲裁活动的中立性、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还滥用了当事人的委托、损害了国民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往往还损害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在枉法仲裁犯罪侵犯的多种客体中,何种客体是主要的,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归入《刑法》第399条,明显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体确定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图。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行为人在各种仲裁活动中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为,以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至于是否发生行为人预期的“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应当行使的权利”的结果,则在所不问。枉法仲裁可能发生的领域不仅是《仲裁法》规定的民商事活动中,“而且还包括依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从事的仲裁活动中”
枉法仲裁的行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贿赂、徇私情、循私利并且对案件事实做不符合原来真相的认定或者歪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纠纷做违法裁决的行为。在实践中,这些枉法行为主要表现为索取、接受贿赂、伪造毁灭证据材料、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指使证人做伪证,篡改仲裁笔录等情况。
枉法仲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枉法仲裁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是区分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事实依据。“刑法分则以及其他各种刑罚法规分别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基本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的修正的构成要件,则是刑法总则就未遂犯、共犯对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修正而形成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要素,不是修正的构成要素。在枉法仲裁罪中,没有情节一般的未遂犯成立的余地。是否情节严重关系到枉法仲裁行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而不是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在本罪中,更强调犯罪成立“量”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和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把握。枉法仲裁是个新罪名,由于刑法没有对何谓“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积累足够经验以供参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罪与非罪的困惑。
3.犯罪主体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备仲裁员身份并且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人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换言之,本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聘任以后,又被选定或者指定作为某一具体案件仲裁庭成员的个人,才可能成为枉法仲裁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不仅包括《仲裁法》中规定的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我国《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著作权法》、《劳动法》、《公务员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从事仲裁活动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无疑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收受、索取贿赂或者徇私情、循私利的“黑哨”体育裁判,就可以按照枉法仲裁罪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样就解决了对于性质严重的“黑哨”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于法无据的难题。
不具备仲裁员身份没有在具体案件中承担仲裁责任的个人,如果对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则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
4.犯罪主观方面
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要严格界定故意、过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别仲裁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的枉法仲裁罪的叙明罪状,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为和基本的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倾向;行为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加重后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枉法仲裁罪里没有过失犯成立的余地。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过失仲裁行为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具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即便对仲裁结果有争议,仲裁行为也是合法的。
行为人实施枉法仲裁的行为的通常的动机是徇私利、徇私情,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实施了枉法仲裁的行为,不是刑法所关注的对象。考察动机的法律意义仅仅限于量刑方面,并不涉及定罪领域。在枉法仲裁罪中,动机不是必备要件。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裁决纠纷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一经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就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的裁决纠纷,仲裁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仲裁员虽然只有通过仲裁委员会的聘任才能录入仲裁员的名单,但是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和仲裁员之间并不因为聘任关系产生上下级领导指挥关系,仲裁委员会并不介入纠纷的裁决,仲裁决定也不经过仲裁委员会的批准,仲裁员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决定仲裁的活动的进程和结果,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既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运作程序来看,仲裁活动比司法活动具有更强的独立性,仲裁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更明显反映出仲裁员的独立意思。因此,仲裁员的枉法仲裁行为比《刑法》第39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更强的道义上的可责性,仲裁员应当对于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枉法仲裁裁决承担刑事责任。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罪与一般违法为的要件。枉法仲裁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参照法律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确定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思想方法片面、简单,工作不认真负责或者法律素质和水平不高而导致错误裁决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情节严重”标准,建议在第七届“五长会议”中明确。下为建议稿:
1.枉法仲裁,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仲裁,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仲裁,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枉法仲裁,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仲裁的;
6.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故意丢失证据或者篡改仲裁笔录而枉法仲裁的;
7.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仲裁的;
8.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情节的;
9.枉法裁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注意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后者则是审判人员。
(2)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发生在仲裁活动中,后者则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关于枉法仲裁罪的立案标准,目前没有相关法解释予以规定。由于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除了犯罪主体以外,其余均与民事、行政法裁判罪相似,所以审判实践中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依照《刑法》第399条之一的规定:
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注意,如果在仲裁过程中,行为人索贿受贿,犯枉法仲裁罪,同时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当以枉法仲裁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赎罪并罚。
案由 受贿 枉法仲裁
案号 (2019)皖0881刑初31号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枉法仲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山、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受贿犯罪部分
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相关案件中,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送予的钱、卡共计16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王某1现金65000元及价值14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对王某1申请的30余件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财产保全等方面给予关照。
①2015年7、8月,王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某打麻将,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②2016年5月前后,王某1与被告人方某某在王办公室讨论仲裁案件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③2016年8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桂林旅游回来,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④2016年12月,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8000元现金;
⑤2017年3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1、王某2一起吃饭,席间,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现金;
⑥2017年5月前后,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黄某纠纷案上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⑦2017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湖北恩施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⑧2018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兰州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5000元现金;
⑨2009年春节、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王某1每次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6年3、4月,王某1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14000元;
(2)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收受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现金20000元,在河南亚鹰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
(3)2016年至2018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2016年春节,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总经理李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6年底,李某1在安庆仲裁委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7年底,李某1在安庆市区一家饭店包厢,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李某1在益丰酒店包厢,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11000元。
(4)2012年,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某在被告人方某某的推荐下,代理了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送给其现金10000元。
(5)2016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借贷纠纷案件上给予的关照,王某2和黎某在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送给其现金10000元。
(6)2015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桐城市水利局代理律师赵某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5000元。
(7)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公司业务员吴某2,为寻求方某某在仲裁案件评估、咨询等业务方面的关照,2018年上半年,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一次与被告人方某某吃饭过程中,吴某2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吴某2所送财物5000元。
(8)安徽省皖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陈某1每次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陈某1所送购物卡4000元。
(9)2016年,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巴特佛莱酒店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姐姐方某房子装饰及防盗门购买中,吴某1减免材料费用3000元。
(10)2014年,在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装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1)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6月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2)2017年、2018年春节前,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其家附近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汪某2所送2000元购物卡。
(13)2017年2月,在周某学、周某丰与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周某学、周某丰的代理人周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现金2000元。
(14)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汪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市聚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2017年底,汪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5)2013年,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16)2015年,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任主任黄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桐玉集团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7)2017年春节前,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主任江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江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8)2015年6月,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现金500元。
(19)2016年,安庆巴特佛莱酒店经理陈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酒店与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酒店早餐券25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涉嫌枉法仲裁犯罪部分
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枉法仲裁罪。
(1)2014年2月,太湖县李某2向王某1借款,林某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2016年2月17日,王某1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某2、林延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李某2向申请人王某1支付借款本金120500元,申请人王某1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1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某意、江某毛、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被申请人汪某意发生纠纷适用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枉法仲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首先其作为办案秘书,不是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具有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资格;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仲裁案件,仲裁协议是写在借条和担保书上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没有对仲裁提出异议,该两起案件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刘金山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不应以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方某某虽然在仲裁活动中有违反程序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对仲裁案件受理负有主要职责;2、被告人方某某在两起仲裁活动中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3、即使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只能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即受贿罪对其予以处罚。三、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监察委对方某某是以受贿罪立案的,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其涉嫌枉法仲裁的两起事实,即便其构成枉法仲裁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方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以受贿罪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孙江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辩护人认为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安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相关案件的办案秘书,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裁决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具备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身份。2、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目前枉法仲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无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仲裁案件活动中存在“情节严重”行为。3、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办案秘书,只是对案件的受理进行初查,其并无权决定案件是否受理。4、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仲裁案件当事人均已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接收仲裁结果。5、被告人方某某无枉法仲裁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安庆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1999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聘任到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任办案秘书。2011年11月1日,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任命被告人方某某为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案件联络科科长。案件联络科职责为:一、负责对本处受理案件的统计、上报和办理情况进行分析;二、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应否受理意见;三、督促办案秘书及时准确完成组庭、开庭和合议、联系仲裁庭制作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文书、卷宗归档等办案职责;四、对裁决书进行初步审查,对裁决书承担审核职责;五、每半年组织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进行考核;六、负责开展办案秘书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能;七、组织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或办案秘书办案拖延、办案不公等问题进行调查和解决;八、负责对仲裁员的沟通和日常管理,组织对仲裁员的定期考核,建立仲裁员和办案秘书档案;九、建立与法院、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日常联系,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十、完成领导直接交办的其他事务。办案秘书是仲裁案件办理的第一责任人,对以下办案行为负责:一、接待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提出意见,办理受案审批手续;二、办理组庭,仲裁员更换等事务;三、联系仲裁员进行开庭、组织鉴定、调查取证,案件合议,做好开庭记录和合议记录及相关事务;四、制作、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组庭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法律文书;五、联系、督促仲裁员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六、审核、打印、出具审批定稿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七、联系仲裁庭,决定是否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承办的案卷及卷内材料负责保管、移交、归档等;八、开展案件调解等工作;九、办理和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活动;十、完成领导直接交办的事务。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任办案秘书及案件联络科科长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相关案件中,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送予的钱、卡共计16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王某1现金65000元及价值14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对王某1申请的30余件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财产保全等方面给予关照。
①2015年7、8月,王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某打麻将,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②2016年5月前后,王某1与被告人方某某在王办公室讨论仲裁案件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③2016年8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桂林旅游回来,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④2016年12月,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8000元现金;
⑤2017年3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1、王某2一起吃饭,席间,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现金;
⑥2017年5月前后,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黄某纠纷案上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⑦2017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湖北恩施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⑧2018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兰州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5000元现金;
⑨2009年春节、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王某1每次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6年3、4月,王某1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14000元;
(2)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收受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现金20000元,在河南亚鹰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
(3)2016年至2018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2016年春节,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总经理李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6年底,李某1在安庆仲裁委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7年底,李某1在安庆市区一家饭店包厢,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李某1在益丰酒店包厢,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11000元。
(4)2012年,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某在被告人方某某的推荐下,代理了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送给其现金10000元。
(5)2016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借贷纠纷案件上给予的关照,王某2和黎某在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送给其现金10000元。
(6)2015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桐城市水利局代理律师赵某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5000元。
(7)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公司业务员吴某2,为寻求方某某在仲裁案件评估、咨询等业务方面的关照,2018年上半年,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一次与被告人方某某吃饭过程中,吴某2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吴某2所送财物5000元。
(8)安徽省皖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陈某1每次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陈某1所送购物卡4000元。
(9)2016年,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巴特佛莱酒店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姐姐方某房子装饰及防盗门购买中,吴某1减免材料费用3000元。
(10)2014年,在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装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1)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6月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2)2017年、2018年春节前,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方某某家附近先后两次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汪某2所送2000元购物卡。
(13)2017年2月,在周某学、周某丰与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周某学、周某丰的代理人周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现金2000元。
(14)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汪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市聚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7年底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5)2013年,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16)2015年,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任主任黄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桐玉集团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7)2017年春节前,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主任江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江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8)2015年6月,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现金500元。
(19)2016年,安庆巴特佛莱酒店经理陈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酒店与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酒店早餐券25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31日,安庆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与桐城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将方某某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同日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方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问题。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家属代其向桐城市监察委员会退赃16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1999年3月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参加工作,任办案秘书,2011年担任安庆仲裁委秘书处案件联络科科长;办案秘书的职责为:仲裁案件的受理、审查、立案、文书送达、开庭笔录制作、辅助仲裁员办理案件;案件联络科的职责为: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查工作,落实仲裁员人选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监督办案秘书做好庭审笔录及仲裁会议记录、制作和发送仲裁文书等。同时证实其在仲裁委工作期间收受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16.98万元,其中,2009年底至2018年,收受王某1送予的现金66800元,购物卡价值14000元,共计8.08万元,收受任某、王某2等18人送予的财物共计8.9万元,并且为王某1等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案件受理、财产保全、业务推荐、办理速度等事项上给予了关照。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的陈述,证实因业务上的事项需要感谢或谋求方某某的关照,送给方某某52000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另外在逢年过节期间送给方某某的财物,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方某某所得为准。
2、李某1的陈述,证实为了在淮河水利水电与桐城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谋求方某某关照,2016年春节、2016、2017年底分三次每次送给方某某2000元现金,2018年中秋前送给方某某5000元现金共计11000元现金,方某某均予以收受的事实。
3、陈某1的陈述,证实为谋求方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送给方某某60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共计7000元财物,方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4、徐某的陈述,证实为谋求方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送给方某某1.2万元现金的事实。
5、任某的陈述,证实在亚鹰钢构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为其推荐律师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由其经手将2万元现金送给方某某的事实。
6、江某1的陈述,证实在锦尚装饰公司与安顺假日酒店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的关照,在方某某办公室送给方某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
7、陈某2的陈述,证实在巴特佛莱酒店与天盛装饰公司纠纷仲裁一案中,其送给方某某价值500元的酒店早餐券的事实。
8、杨某的陈述,证实在西锐重工与蓝博旺机械集团公司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关照,送给方某某500元现金的事实。
9、汪某1的陈述,证实在安庆一建二分司与聚贤投资公司、鼎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于2017年在方某某办公室送给方某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
10、黄某1的陈述,证实在金贡都公司与桐玉建设公司仲裁一案中,其于2015年送给方某某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1、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在周某学、周某丰与安庆城投公司仲裁案中为感谢方某某的关照送给方某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
12、江某2的陈述,证实其代理过三起案件都是方某某办理的,2017年春节前送给方某某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3、汪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其送给方某某共计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4、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为感谢及谋求方某某在评估业务上的推荐和关照,2018年先后三次送给方某某共计1000元购物卡、4000元现金合计5000元财物的事实。
15、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在方某某办公室其送给方某某1000元现金的事实。
16、吴某1的陈述,证实在天盛装饰公司与巴特佛莱酒店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的关照,在方某某姐姐房屋装修时,免掉了3000元材料费的事实。
17、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与安徽众和达光电公司、美好甜现代农业公司纠纷仲裁案中于2016年10月送给方某某10000元现金的事实。
18、黄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红谷滩园林公司与安庆北部新城城建公司仲裁案中,送给方某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
19、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淮河水利水电与桐城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于2016年上半年送给方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
三、书证
1、王某1与安徽众达和光电有限公司、章某求、段某和、张某华、孙某国、徐某年、安徽盛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裴某徐、朱某、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等仲裁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王某1与安徽众达和光电有限公司、章孝求等案件中任办案秘书的事实。
2、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淮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与桐城市水利局仲裁案件材料,黎某信与梁某明、杨某财、安徽美好甜园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假日酒店仲裁案件材料,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叶某泽、杨某东、朱某、叶某霞与安徽逸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筑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青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山风水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某、贾某、时某智、陈某2、安庆市巴特佛莱酒店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周某丰、周某学与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庆市聚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均任办案秘书的事实。
3、桐城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家属代其向桐城市监察委员会退缴1698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枉法仲裁犯罪事实
(1)2014年2月,太湖县李某2向王某1借款,林某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2016年2月17日,王某1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某2、林某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2016)1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李某2向申请人王某1支付借款本金120500元,申请人王某1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1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某意、江某毛、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被申请人汪某意发生纠纷适用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联络承办科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该联络科科长有责任对案件初步审查,提出应否受理的意见。
2、办案秘书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办案秘书,是仲裁案件办理的第一责任人,接待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申请是否受理提出意见,办理受案审批手续。
3、王某1与汪某意、江某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材料,证实《担保书》中仅载明“本笔借款如发生争议,依法仲裁”,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及明确的仲裁机构。
4、王某1与李某2、林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材料,证实《借条》中仅载明“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及明确的仲裁机构。
二、证人证言
1、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1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某1向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其之间借款纠纷一事,安庆仲裁委将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寄给其,其收到材料后亦去过安庆仲裁委,一名40岁左右的男性工作人员接待了其,其谈了自己的想法,要求将支付给王某1的高息部分予以扣除。之后,其以为此事就此了结了,所以其也没有按照出庭通知书上的时间到仲裁委开庭了。其对安庆仲裁委的裁决书有异议。
2、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宜仲裁[2016]14号案件即王某1与李某2、林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仲裁员,方某某系该案的办案秘书。案件受理,法律文书送达均由方某某办理的。
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王某1与李某2、林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王某1与被申请人汪某意、江某毛、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中,其违反法定程序,明知该两起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的事实,且其系该两起仲裁案件的办案秘书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及通知书、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审批表、职工工资审批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宜仲秘[2011]08号文件、工资变动情况一览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案件联络承办科岗位职责、办案秘书岗位职责、仲裁员花名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任职情况等。
2、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1日,安庆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与桐城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将方某某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同日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方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问题。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方某某因涉嫌枉法仲裁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枉法仲裁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系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先后担任办案秘书、联络科科长,其承担的职责是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查工作,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因此其主体身份符合该罪的要求。从主观上看,指控的两起枉法仲裁案件,被告人方某某均明知仅有单方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的情况而仍予以受理,其主观应属故意。从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其违反了法定程序受理该两起案件,涉案标的达36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应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金山律师提出的即使被告人方某某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也应按牵连犯从一罪即受贿罪对其予以处罚的意见,经查,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是否属牵连犯,既要看数个独立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备牵连关系,同时亦要从量刑均衡角度考察,是否能在受贿罪量刑幅度内体现对枉法仲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若不能则与罪行均衡原则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徇私枉法等),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仲裁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准司法人员”对待,因为从其任职资格及工作形式看,与法官裁判相差无几。立法上将枉法仲裁罪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下一条(即是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也正说明枉法仲裁罪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相似,但其排除在上述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外,故只能按数罪并罚处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刘金山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即使构成枉法仲裁罪,其具有主动交代枉法仲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系于2018年10月31日由安庆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与桐城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将方某某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同日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属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需要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刘金山认为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方某某仅对是否属于仲裁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两起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均有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中一名当事人汪某意还到庭参加了仲裁案件的审理,两起案件均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均未提出撤销仲裁之诉,故其犯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都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犯枉法仲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莎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举报人王某某向通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队长被告人马某某举报通河镇城乡村有人赌博,同时提出对其亲属罗某某给予关照。马某某当晚派中队长吕某某等人去城乡村抓赌,当场收缴赌资61340元。参与赌博人员张某甲等人被带回通河县公安局后,公安民警李某某找马某某讲情,马某某让李某某交30000元保金后,把参赌人员放走,并让吕某某从赌资中扣除16000元不认定为赌资。同时于当晚向主管局长韩某某和大队长张某乙汇报,称扣押赌资45000余元。第二天吕某某根据马某某的指示制作了一份扣押赌资为45340元的清单,并装入该起赌博案件卷宗中。通河县公安局根据马某某的汇报和45340元的扣押物品清单,以涉案人员张某甲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后经通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介入,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新调查,将原涉案人员张某甲等人以赌博罪立案追诉,并处以刑罚。马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河县组织部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拘留处罚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魏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岳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处张某甲等人赌博案件中为徇私情,擅自将扣缴的赌资数额降到赌博犯罪标准以下,使该起本应受到刑事追诉并处以刑罚的赌博案件降格为一般治安案件,致使张某甲等人逃避刑事追究,放纵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由于该赌博案件被有关部门及时查获,涉案人员得到应有的惩处,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故公诉机关对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一夫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旸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燃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与杨再权(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5月1日,曹某以天燃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杨再权得知天燃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燃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曹某出具了天燃公司向杨再权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8月,杨再权通过杨某找到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另案处理)说情。王炜看到一张二百多万元的欠条知道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能受理。同年8月7日,杨再权和曹某等人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证,虚构了天燃公司拖欠杨再权等2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将欠条里载明的债务分成多份,并伪造了欠条和相关结算清单。杨再权等人将伪造好的相关材料交给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胡法志(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胡法志发现相关材料存有问题时,仍予以收下,向王炜汇报时没有提出不能受理的意见,并说申请人内有老领导杨某亲戚。过几天,杨某等人见还没有立案,又来到王炜办公室催其立案。后杨再权、杨某等人带曹某来到王炜办公室对王炜讲将曹某笔录做了就可以立案了。王炜对曹某做了调查笔录,曹某承认欠款事实。同月16日,王炜叫胡法志立案,并指定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被告人梁江涛为首席仲裁员。同年10月15日,王炜将案件交给被告人梁江涛,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同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人梁江涛发现几张欠条四五个申请人合写一起进行仲裁,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开庭。同年10月19日,杨再权、曹某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个人进行仲裁。在杨某等人的说情下,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梁江涛、仲裁员胡法志、金庆贺)在未向被申请人天燃公司及曹某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同月28日进行缺席审理。同年11月8日,在未进行合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江涛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由胡法志打印出仲裁裁决书。该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江涛之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梁江涛犯罪情节轻微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且梁江涛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请依法判处。出庭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
被告人梁江涛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依法驳回抗诉,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梁江涛主观上认为申请人申请所欠工资内容是事实的,只是明知其在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是假的,且本案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并无不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天燃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与杨再权(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5月1日,曹某以天燃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杨再权得知天燃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燃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曹某出具了天燃公司向杨再权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8月,杨再权通过杨某找到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另案处理)说情。王炜看到一张二百多万元的欠条知道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能受理。同年8月7日,杨再权和曹某等人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证,虚构了天燃公司拖欠杨再权等2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将欠条里载明的债务分成多份,并伪造了欠条和相关结算清单。杨再权等人将伪造好的相关材料交给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胡法志(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胡法志发现相关材料存有问题时,仍予以收下,向王炜汇报时没有提出不能受理的意见,并说申请人内有老领导杨某亲戚。过几天,杨某等人见还没有立案,又来到王炜办公室催其立案。后杨再权、杨某等人带曹某来到王炜办公室,对王炜讲将曹某笔录做了就可以立案了。王炜逐对曹某做了调查笔录,曹某承认欠工资款事实。同年8月16日,王炜让胡法志立案,并指定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被告人梁江涛为首席仲裁员和金庆贺、汤七芬为仲裁员。同年10月15日,王炜将案件交给被告人梁江涛,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同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人梁江涛发现几张欠条四五个申请人合写一起进行仲裁,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开庭。同月19日,杨再权、曹某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名申请人分别申请仲裁。在杨某等人的说情下,仲裁庭于同月2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定的仲裁员汤七芬因故无法出庭,梁江涛等人就让胡法志作为仲裁员,在未将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天燃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同年11月8日,在未进行合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江涛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并由王炜审核,交时任仲裁委主任的陈清芳签发。然后由胡法志打印出仲裁裁决书,并由书记员下发给当事人。仲裁后,被告人梁江涛等人接受杨某、杨再权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
上述虚假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天燃公司未成,所以杨再权等人没有取得仲裁裁决书中的所谓拖欠工资。2012年3月间,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批杨再权等人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时发现本案线索,后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江涛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犯胡法志的供述证实其系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其于2010年8月初看到杨再权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发现涉案金额200多万元,数额比较大,欠条及结算清单中明确写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03年至2005年,到2010年8月才出具欠条。每位申请人都只提供一张申请书、一张欠条及一张结算清单,没有公司帐册,而且笔迹基本相似,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凭多年的仲裁员经验,能判断出杨再权等人的劳动仲裁是虚假的。在杨某的说情下,其将材料交给仲裁办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王炜。过了十多天,王炜让其立案。同年10月28日,该案开庭时因事先确定的仲裁员汤七芬因故无法出庭,王炜和梁江涛让其作为仲裁员参加庭审。后梁江涛拟好仲裁裁决书交王炜及局分管领导陈清芳签字,并由书记员将电子文稿发到其邮箱,由其打印好交书记员到王炜处盖章,然后发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其没有向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和仲裁庭提出系虚假仲裁,但也没有参加过合议及在立案、庭审笔录及裁决文书底稿中签字。期间,其与梁江涛接受了杨某、杨再权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
2、证人王炜证言证实其系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其知道杨再权等人的劳动仲裁是虚假的,梁江涛和胡法志也知道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再权等人为了进行虚假劳动仲裁,通过其向王炜、胡法志、梁江涛等人打招呼说情。为了能顺利立案,其叫仲裁办的王炜对曹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后在其说情下,仲裁庭根据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期间,其为了让梁江涛、胡法志在仲裁过程中的关照,邀请他们去钓鱼,费用由杨再权支付。
4、证人吴军槐证言证实其系26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书记员。第一次开庭时因被申请人方未到庭,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梁江涛讲要补充材料没有开庭。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第一次不一样的。后其根据梁江涛的意思将26份仲裁裁决书底稿拟好交梁江涛、王炜等人签字并通过QQ邮箱将电子文稿发送给胡法志,由胡法志打印出来的事实。
5、证人杨再权证言证实其与天燃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0年5月,其得知天燃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燃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其叫曹某出具了天燃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月底,其和杨某等人一起到仲裁委咨询是否能申请劳动仲裁,杨某将238万元的欠条给王炜看后,王称该欠条系工程款,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于是在杨某的授意下,其和曹某、汤某等人伪造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通过杨某向仲裁委的人打招呼说情。后仲裁庭根据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期间还叫梁江涛、胡法志去仙居等地钓鱼,费用由其支付。
6、证人汤某证实杨再权与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后杨再权与曹某商量好通过虚假仲裁可从兼并单位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其一起伪造了有关证据材料,并讲已经与仲裁委的工作人员打过招呼,叫其不要害怕。后其作为申请人及十几个虚假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开庭,仲裁庭根据虚假的证据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因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天燃公司未成,而没有取得仲裁裁决书中的所谓工资。
7、证人柴某证言证实杨再权与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杨再权与曹某商量好通过虚假仲裁优先实现债权,并伪造了相关证据材料。后通过杨某跟仲裁委的人打招呼说情。其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开庭,仲裁庭根据虚假的证据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系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再权等人为了进行虚假仲裁,叫其一起伪造了相关证据材料。杨再权、杨某等人还与仲裁委工作人员进行疏通。2010年8月杨再权等人带其到仲裁委做笔录,要其承认伪造的欠款属实。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开始不愿意做,后在杨某的讲情下,对其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离开仲裁委时,听做笔录的仲裁委工作人员对杨某说此事按规定是不能办的,看你的面子勉强给你办一下。后其没有参加仲裁庭开庭。
9、《任职文件》、《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梁江涛系原天台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案发时系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10、《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庭审笔录》、天劳仲案字[同]第276号-30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该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
11、《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杨再权等人利用本人或他人身份证,伪造了26份仲裁申请书进行虚假仲裁。所伪造的委托书部分无受托人签名的事实。
12、《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为梁江涛、汤七芬、金庆贺,后临时改为梁江涛、胡法志、金庆贺。
13、《欠条及挖沟工资明细清单》证实杨再权等人为进行虚假仲裁前后二次伪造证据。明细清单写明所欠为挖沟工资,欠款时间自2003年至2005年,出具欠条时间为2010年8月或10月的事实。
14、《调查笔录》证实杨再权等人为了虚假的案件能顺利立案,将曹某带到仲裁办由王炜对曹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的事实。
15、《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燃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曹某。
16、《借条》证实2009年5月1日,曹某以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
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江涛到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江涛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梁江涛供认不讳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江涛身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梁江涛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江涛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他人的说情下,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合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已生效,涉案标的达200多万元,虽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但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被申请人的其它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威胁,该枉法仲裁之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江涛的犯罪情节轻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江涛及其辩护人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04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燃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与杨再权(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5月1日,曹某以天燃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杨再权得知天燃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燃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曹某出具了天燃公司向杨再权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8月,杨再权通过杨某找到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另案处理)说情。王炜看到一张二百多万元的欠条知道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能受理。同年8月7日,杨再权和曹某等人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证,虚构了天燃公司拖欠杨再权等2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将欠条里载明的债务分成多份,并伪造了欠条和相关结算清单。杨再权等人将伪造好的相关材料交给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胡法志(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胡法志发现相关材料存有问题时,仍予以收下,向王炜汇报时没有提出不能受理的意见,并说申请人内有老领导杨某亲戚。过几天,杨某等人见还没有立案,又来到王炜办公室催其立案。后杨再权、杨某等人带曹某来到王炜办公室对王炜讲将曹某笔录做了就可以立案了。王炜对曹某做了调查笔录,曹某承认欠款事实。同月16日,王炜叫胡法志立案,并指定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被告人梁江涛为首席仲裁员。同年10月15日,王炜将案件交给被告人梁江涛,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同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人梁江涛发现几张欠条四五个申请人合写一起进行仲裁,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开庭。同年10月19日,杨再权、曹某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个人进行仲裁。在杨某等人的说情下,仲裁庭(首席仲裁员梁江涛、仲裁员胡法志、金庆贺)在未向被申请人天燃公司及曹某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同月28日进行缺席审理。同年11月8日,在未进行合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江涛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由胡法志打印出仲裁裁决书。该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江涛之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免于刑事处罚。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梁江涛犯罪情节轻微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且梁江涛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请依法判处。出庭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
被告人梁江涛对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依法驳回抗诉,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梁江涛主观上认为申请人申请所欠工资内容是事实的,只是明知其在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形式上是假的,且本案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并无不当。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天燃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与杨再权(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09年5月1日,曹某以天燃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5月,杨再权得知天燃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燃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曹某出具了天燃公司向杨再权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8月,杨再权通过杨某找到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另案处理)说情。王炜看到一张二百多万元的欠条知道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不能受理。同年8月7日,杨再权和曹某等人利用本人和他人身份证,虚构了天燃公司拖欠杨再权等26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将欠条里载明的债务分成多份,并伪造了欠条和相关结算清单。杨再权等人将伪造好的相关材料交给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胡法志(另案处理)请其帮忙。胡法志发现相关材料存有问题时,仍予以收下,向王炜汇报时没有提出不能受理的意见,并说申请人内有老领导杨某亲戚。过几天,杨某等人见还没有立案,又来到王炜办公室催其立案。后杨再权、杨某等人带曹某来到王炜办公室,对王炜讲将曹某笔录做了就可以立案了。王炜逐对曹某做了调查笔录,曹某承认欠工资款事实。同年8月16日,王炜让胡法志立案,并指定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被告人梁江涛为首席仲裁员和金庆贺、汤七芬为仲裁员。同年10月15日,王炜将案件交给被告人梁江涛,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同月18日开庭时,被告人梁江涛发现几张欠条四五个申请人合写一起进行仲裁,欠条与结算清单的数目也不一致,所欠工资金额大、时间长且被申请人又未到庭,故未开庭。同月19日,杨再权、曹某等人重新伪造了证据,分成26名申请人分别申请仲裁。在杨某等人的说情下,仲裁庭于同月2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定的仲裁员汤七芬因故无法出庭,梁江涛等人就让胡法志作为仲裁员,在未将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天燃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同年11月8日,在未进行合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江涛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并由王炜审核,交时任仲裁委主任的陈清芳签发。然后由胡法志打印出仲裁裁决书,并由书记员下发给当事人。仲裁后,被告人梁江涛等人接受杨某、杨再权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
上述虚假的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天燃公司未成,所以杨再权等人没有取得仲裁裁决书中的所谓拖欠工资。2012年3月间,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批杨再权等人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时发现本案线索,后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江涛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同案犯胡法志的供述证实其系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干部。其于2010年8月初看到杨再权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发现涉案金额200多万元,数额比较大,欠条及结算清单中明确写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03年至2005年,到2010年8月才出具欠条。每位申请人都只提供一张申请书、一张欠条及一张结算清单,没有公司帐册,而且笔迹基本相似,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凭多年的仲裁员经验,能判断出杨再权等人的劳动仲裁是虚假的。在杨某的说情下,其将材料交给仲裁办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王炜。过了十多天,王炜让其立案。同年10月28日,该案开庭时因事先确定的仲裁员汤七芬因故无法出庭,王炜和梁江涛让其作为仲裁员参加庭审。后梁江涛拟好仲裁裁决书交王炜及局分管领导陈清芳签字,并由书记员将电子文稿发到其邮箱,由其打印好交书记员到王炜处盖章,然后发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其没有向仲裁办副主任王炜和仲裁庭提出系虚假仲裁,但也没有参加过合议及在立案、庭审笔录及裁决文书底稿中签字。期间,其与梁江涛接受了杨某、杨再权等人支付费用的钓鱼等活动。
2、证人王炜证言证实其系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副主任。其知道杨再权等人的劳动仲裁是虚假的,梁江涛和胡法志也知道是虚假的事实。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再权等人为了进行虚假劳动仲裁,通过其向王炜、胡法志、梁江涛等人打招呼说情。为了能顺利立案,其叫仲裁办的王炜对曹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后在其说情下,仲裁庭根据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期间,其为了让梁江涛、胡法志在仲裁过程中的关照,邀请他们去钓鱼,费用由杨再权支付。
4、证人吴军槐证言证实其系26件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书记员。第一次开庭时因被申请人方未到庭,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梁江涛讲要补充材料没有开庭。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第一次不一样的。后其根据梁江涛的意思将26份仲裁裁决书底稿拟好交梁江涛、王炜等人签字并通过QQ邮箱将电子文稿发送给胡法志,由胡法志打印出来的事实。
5、证人杨再权证言证实其与天燃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0年5月,其得知天燃公司将被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为了能从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收购天燃公司的收购款中优先实现债权,其叫曹某出具了天燃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38万元的欠条,并想通过劳动仲裁方式予以确认。同年7月底,其和杨某等人一起到仲裁委咨询是否能申请劳动仲裁,杨某将238万元的欠条给王炜看后,王称该欠条系工程款,不能申请劳动仲裁。于是在杨某的授意下,其和曹某、汤某等人伪造了相关证据材料,并通过杨某向仲裁委的人打招呼说情。后仲裁庭根据伪造的证据材料作出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期间还叫梁江涛、胡法志去仙居等地钓鱼,费用由其支付。
6、证人汤某证实杨再权与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后杨再权与曹某商量好通过虚假仲裁可从兼并单位中优先实现债权。杨再权叫其一起伪造了有关证据材料,并讲已经与仲裁委的工作人员打过招呼,叫其不要害怕。后其作为申请人及十几个虚假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开庭,仲裁庭根据虚假的证据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因临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兼并天燃公司未成,而没有取得仲裁裁决书中的所谓工资。
7、证人柴某证言证实杨再权与曹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杨再权与曹某商量好通过虚假仲裁优先实现债权,并伪造了相关证据材料。后通过杨某跟仲裁委的人打招呼说情。其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庭开庭,仲裁庭根据虚假的证据作出了劳动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8、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系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再权等人为了进行虚假仲裁,叫其一起伪造了相关证据材料。杨再权、杨某等人还与仲裁委工作人员进行疏通。2010年8月杨再权等人带其到仲裁委做笔录,要其承认伪造的欠款属实。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开始不愿意做,后在杨某的讲情下,对其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离开仲裁委时,听做笔录的仲裁委工作人员对杨某说此事按规定是不能办的,看你的面子勉强给你办一下。后其没有参加仲裁庭开庭。
9、《任职文件》、《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梁江涛系原天台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案发时系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10、《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庭审笔录》、天劳仲案字[同]第276号-30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该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总金额达人民币206.56万元。
11、《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实杨再权等人利用本人或他人身份证,伪造了26份仲裁申请书进行虚假仲裁。所伪造的委托书部分无受托人签名的事实。
12、《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为梁江涛、汤七芬、金庆贺,后临时改为梁江涛、胡法志、金庆贺。
13、《欠条及挖沟工资明细清单》证实杨再权等人为进行虚假仲裁前后二次伪造证据。明细清单写明所欠为挖沟工资,欠款时间自2003年至2005年,出具欠条时间为2010年8月或10月的事实。
14、《调查笔录》证实杨再权等人为了虚假的案件能顺利立案,将曹某带到仲裁办由王炜对曹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的事实。
15、《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燃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曹某。
16、《借条》证实2009年5月1日,曹某以天台县天华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杨再权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条。
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江涛到案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江涛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梁江涛供认不讳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江涛身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枉法仲裁罪。鉴于本次仲裁活动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梁江涛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江涛作为首席仲裁员在他人的说情下,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合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26份虚假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已生效,涉案标的达200多万元,虽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但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并对被申请人的其它债权人的权利造成威胁,该枉法仲裁之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江涛的犯罪情节轻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江涛及其辩护人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梁江涛犯枉法仲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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