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隐瞒不报的行为。“境外存款”,是指在中国国境、边境以外的地区或者国家的存款。“隐瞒不报”,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如继承遗产、合法的劳动报酬等,不按规定申报而隐瞒存入境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立案标准:《立案标准》规定,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宗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楷模。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置宪法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涉外公务活动中,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以权谋私,进行钱权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在国内外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的赃款存入境外,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同时也侵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使国家损失了这部分应得的外汇收入。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存款”,所谓境外存款,是指在我国国(边)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存入金融机构的外币、外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等。因此,这里讲的“存款”,是指外汇,而不是指人民币,因为人民币不能在外国自由兑换。
存款的来源,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工作报酬、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还是违法犯罪所得;也不论是本人亲自存在境外,还是托人辗转存于境外,都是境外存款,均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申报在境外的存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以便国家对其在境外的收入进行监督。因此,本罪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申报境外存款的特定义务为前提;如果没有向国家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199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没有特定的申报财产义务,也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所以,即使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境外存有巨款,因其没有申报的义务,均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不申报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境外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表现为先有在境外存款的行为,并且明知国家的申报规定,然后有意隐瞒拒不申报。不是出于故意隐瞒,而是对国家的申报规定不明知,在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申报的,或者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未及时申报的,都不能构成此罪。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收入,有的是出于对国家的不信任,但无论是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隐瞒境外存款罪不以存款来源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在境外取得的合法收入,也属于规定的境外存款,如依法继承的财产等。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法原则是针对境外存款的监督,而不在于追究其财产来源是否有过错。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不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隐瞒不报境外存款,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才能构成犯罪。因此,从犯罪形态看,这种犯罪只有既遂,没有未遂。
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贪污、受贿后,将赃款转移出境,存入境外的银行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为犯罪。所以,如查明行为人已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又将赃款偷偷转移存入境外,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对确实查不出犯罪来源的“存款”,可只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量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境外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应以臣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处。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
“情节较轻”是指在境外存款数额较小,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等情节。
应该注意,隐瞒境外存款罪是纯正不作为犯,即隐瞒境外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犯罪,而且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行为人必须负有申报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58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绍敏,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住本市铜川路1422弄11号201室。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薛进展、朱宇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绍敏及其辩护人薛进展、朱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徐绍敏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徐绍敏于1998年3月进入市信息委工作,2005年6月至2009年2月,担任市信息委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2009年2月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与上海市经济工作委员会合并为市经信委,被告人徐绍敏担任市经信委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主要职责是:负责本部门各项职能工作,主要负责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项目审核、发放和验收工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市信息委《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经信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经信委关于印发<市经信委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的通知》、《关于徐绍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上海市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及相关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市信息委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书证;证人朱宗尧、林晶、朱伟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徐绍敏受贿的事实
1、2005年8、9月间,被告人徐绍敏购买了两套静安东海园二期房产,在有能力支付房款情况下,以“借购房款”为由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徐绍敏收款后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直至案发亦未归还该款。同年12月和2007年12月,某某公司向市信息委申请专项资金并通过审核,先后获得专项资金拨款120万元和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某公司的工商资料、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凭证等书证;证人钱某某关于2005年徐绍敏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关于2005年向某某公司钱某某借款20万元的供述等。
2、2005年8、9月间,被告人徐绍敏购买了两套静安东海园二期房产,在有能力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仍以“借购房款”为由向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君伟索取40万元。被告人徐绍敏收款后,未履行任何借款手续,直至案发仍未归还该款。2006年1月和2007年11月,新域公司向市信息委申请专项资金并通过审核,先后获得专项资金拨款80万元和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域公司的工商资料、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相关凭证、曾君伟从新域公司提款40万元和事后将40万元归还的记录等书证;曾君伟关于2005年8月徐绍敏向其借款30余万元,其通过朱祎、蒋颐慧等人将钱款交给徐绍敏的证言;证人朱祎、蒋颐慧的相关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关于向新域公司的曾君伟借40万元至今未还的供述等。
3、2004年,上海紫竹科学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园区公司”)下属企业上海紫竹数码信息港有限公司向市信息委申请专项资金。2005年10月,兼任紫竹园区公司顾问的被告人徐绍敏以“顾问费”的名义,收受紫竹园区公司10万元。2004年、2006年,上海紫竹数码信息港有限公司先后两次获得专项资金拨款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紫竹园区公司工商资料、上海紫竹信息数码港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等书证;证人紫竹园区公司副总经理夏光关于2005年12月曾给过徐绍敏一笔10万元“顾问费”的证言;证人紫竹园区公司出纳吴佳关于支付徐绍敏“顾问费”10万元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关于在2005年年底收受紫竹园区公司“顾问费”10万元的供述等。
4、2005年7月,市信息委、清华大学及上海联丰微纳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共同成立清华大学多媒体传输芯片技术研究所。市信息委委派徐绍敏担任该合作部门管委会副主任并兼任下属研究所副所长职务。2005年9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徐绍敏利用职务便利,以“津贴费”的名义收受合作方上海联丰微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北京凌讯华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讯公司”)22.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凌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凌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凌讯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凌讯公司汇款给徐绍敏钱款的记录和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凌讯公司副总经理唐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关于从凌讯公司领取津贴费每月5,000元共计22.5万元的供述等。
5、2007年,上海长江新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新成公司”)副总经理朱斌通过时任市信息委办公室副主任的苗锦鹤(另案处理)请托被告人徐绍敏,以期帮助该公司获得专项资金。被告人徐绍敏接受苗锦鹤的请托后,利用主管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管理和计划编制的职务便利,为长江新成公司提供帮助,使得长江新成公司获取了120万元的专项资金拨款。2008年初,被告人徐绍敏从苗锦鹤处收受朱斌的好处费4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江新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市信息委专项基金划拨单等书证;证人苗锦鹤关于2007年接受长江新成公司副总经理朱斌给的好处费用12万元,其分次转交给徐绍敏大约4万元的证言;证人朱斌关于为感谢苗锦鹤及徐绍敏的帮助送给苗锦鹤现金12万元,并让苗锦鹤代为分配给徐绍敏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从苗锦鹤处收受朱斌4万余元的供述等。
三、被告人徐绍敏隐瞒境外存款的事实
被告人徐绍敏在公务活动中结识了上海银行港澳台投资部总经理罗华平并与罗约定,借用罗在香港的银行账户交易香港H股,收益归徐所有。2007年7月,被告人徐绍敏通过工商银行将存款360,565元兑换成港币37万元汇至罗华平在香港上海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中。2007年10月,被告人徐绍敏以妻子陈稚皑的名义,通过上海银行将存款374,520元兑换成港币38.5万元,汇至上述账户。按照被告人徐绍敏的要求,罗华平将上述港币75.5万元以市价购进“国讯国际”H股股票。被告人徐绍敏系应申报本人在境外存款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在历次财产申报中均未如实申报上述境外投资钱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香港上海商业银行相关书证、股票交易的相关凭证、市经信委提供的被告人徐绍敏自2006年以来个人财产申报表等书证;证人上海银行总行港台业务部总经理罗华平、被告人徐绍敏妻子陈稚皑的相关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供述等。
四、被告人徐绍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1998年3月至2009年7月案发,被告人徐绍敏家庭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和支出总额为1,576.9万元,扣除被告人徐绍敏和妻子陈稚皑的合法收入以及被告人徐绍敏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合计598.2万余元,被告人徐绍敏受贿所得96.5万余元,审理中查明的被告人徐绍敏能够说明来源并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收入人民币315,078.07元,(其中,被告人徐绍敏从河南调回上海工作时带回的10万元;稿费、咨询费、评审工程劳务费收入8.835万元;审计部门审计被告人徐绍敏妻子陈稚皑合法收入有误156,728.07元; 被告人徐绍敏代苗锦鹤购买钻石重复计算3万元),被告人徐绍敏仍有差额达849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绍敏个人收入、妻子陈稚皑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证明等书证;司法审计鉴定结论;证人被告人徐绍敏的妻子陈稚皑、被告人徐绍敏的儿子徐佳熹、上海市通信制造业行业协会职工徐晨斌、上海市通信制造业行业协会李春强的相关证言以及被告人徐绍敏供述等。
五、被告人徐绍敏的量刑情节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徐绍敏处扣押、冻结了本市西康路658弄9号1801室、铜川路1422弄11号201室和春九路88弄306号(别墅)房产三处;家庭存款美元221,887.55元,人民币1,736,507.93元。
另查,被告人徐绍敏在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绍敏于2005年8、9月间,以购房需要资金为名,分别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和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君伟“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但被告人徐绍敏有购房能力无需借款,未按正常手续出具借条,至案发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有能力还款而不予归还,亦未向钱、曾两人表示过还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绍敏客观上以“借款”为名,主观上具有索取他人贿赂的故意,应以受贿论处。
紫竹园区公司聘请被告人徐绍敏为顾问,并给被告人徐绍敏顾问费10万元,目的是利用被告人徐绍敏的职务便利谋取本单位利益。被告人徐绍敏虽然在案发时还未为紫竹园区公司谋取利益,但受贿犯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期待利益,故应一并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徐绍敏受国家机关委派,至合作方依法从事公务,收受合作方凌讯公司22.5万元,这不仅有被告人徐绍敏的供述,且该供述与证人凌讯公司副总经理唐光的证言和查获的相关书证吻合。被告人徐绍敏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派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收受合作方钱款,符合受贿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被告人徐绍敏属具有法定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再将一部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转移至境外并隐瞒不报,不履行应当申报的法定义务,应对被告人徐绍敏境内、境外的财产分别定罪,予以数罪并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认定被告人徐绍敏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差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绍敏于2009年7月案发,检察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徐绍敏家庭财产为1,500余万元,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为849万余元。但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徐绍敏在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之后仍有财产形成。故按照谦抑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绍敏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他人举报掌握了被告人徐绍敏受贿的事实,于2009年7月20日至市经信委纪检部门做了通报。纪检部门根据通报情况,当日找被告人徐绍敏谈话。被告人徐绍敏交待了受贿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徐绍敏系在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向纪检部门坦白交待了受贿事实,缺乏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绍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9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绍敏具有申报个人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未如实申报个人境外存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被告人徐绍敏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财产差额849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绍敏有检举立功表现,在受贿犯罪部分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犯罪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绍敏对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坦白交代,检察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被告人徐绍敏受贿赃款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赃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绍敏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适用2009年2月28日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财产差额的形成仅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而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财产来源的行为才是构成该罪的实质要件;第二、被告人徐绍敏在侦查、审查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对自己全部家庭财产中尚有差额财产849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二、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人徐绍敏的立功表现不构成重大立功,属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绍敏受贿96.5万元,其中索贿达60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认为,由于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绍敏上述两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徐绍敏量刑畸轻。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受贿金额达96.5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且其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隐瞒境外存款罪依法应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绍敏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徐绍敏犯上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由于被告人徐绍敏检举的犯罪嫌疑人目前由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能认定被告人徐绍敏的立功表现属于重大立功。希望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徐绍敏辩称,其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和新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君伟“借款”20万元和40万元系民事借款,从紫竹园区公司所拿10万元系“顾问费”,从凌讯公司所拿22.5万元并无职务便利,是正常的劳务津贴,均不构成受贿罪。
徐绍敏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要求犯罪嫌疑人说明财产来源是司法机关办案中的程序性规定,而不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被告人徐绍敏巨额财产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故对徐绍敏应当适用原刑法规定;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但徐到案后能如实主动交待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其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可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绍敏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另,在隐瞒境外存款罪一节,被告人徐绍敏在境外投资的74万余元是股票投资而不是存款,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使认定为犯罪,亦不应该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绍敏索取某某公司20万元、索取新域公司40万元、收受紫竹园区公司10万元、收受凌讯公司22.5万元、收受长江新成公司4万元,共计受贿96.5万元,其中索贿60万元。
被告人徐绍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2007年7月,被告人徐绍敏通过工商银行将本人存款360,565元兑换成港币37万元,汇至罗华平在香港上海商业银行的私人账户;又于2007年10月,以其妻子陈稚皑名义,通过上海银行将存款人民币374,520元兑换成港币38.5万元,汇至上述账户,通过罗华平将港币75.5万元以市价购进“国讯国际”H股,被告人徐绍敏在历年财产申报时对上述情况均隐瞒不报。
被告人徐绍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1998年3月至2009年7月间,其家庭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和支出总额为1,576.9万元,扣除被告人徐绍敏和妻子陈稚皑的合法收入以及徐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合计635.7万余元,徐受贿所得96.5万元,被告人徐绍敏仍有差额财产844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绍敏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意见评判如下:
1、被告人徐绍敏作为市信息委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对全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具有审核、发放和验收职权,但被告人徐绍敏却对相关专项资金申报单位,以借款、顾问费、劳务津贴等名义索要或收取贿赂,故其犯罪所得应以受贿罪论处。被告人徐绍敏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2009年7月被告人徐绍敏因犯受贿罪案发,经检察机关查证,被告人徐绍敏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被告人徐绍敏在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施行之后有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4、被告人徐绍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一般立功,但其受贿金额达96.5万元,其中索贿金额达60万元,应依法从重处罚,但综合其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且全额退赃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从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5、被告人徐绍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境外存款,包括外币、也包括金融衍生品,如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其隐瞒不报;被告人徐绍敏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相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敏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6.5万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绍敏具有申报个人境外存款的法定义务,未如实申报个人境外存款人民币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被告人徐绍敏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有财产差额人民币844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绍敏有检举立功表现,已退赔了全部受贿赃款,故对被告人徐绍敏所犯罪行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
三、查获的被告人徐绍敏受贿赃款人民币九十六万五千元;来源不明的财产人民币八百四十四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地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21年,被告人王滨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党组副书记、副行长,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交通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广发银行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贷款融资、项目合作、人事安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本人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5亿余元。2012年1月起,王滨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制度,将共计折合人民币5642万余元的外币存入其亲属在香港开立的银行和证券账户,隐瞒不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王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王滨隐瞒境外存款犯罪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并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鉴于王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王滨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对于受贿罪的认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王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王滨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认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滨在明知其境外账户内有存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其行为已构成隐瞒境外存款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内存有资金,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报的行为。王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在本案中,王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还了赃款,表现出了一定的悔罪表现。这些情节对于其案件的处理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悔罪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王滨虽然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处罚,但表现出了一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我们可以看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王滨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同时也考虑了其在归案后的表现和态度。虽然王滨被判处了严厉的刑罚,但是也表现了一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对于受贿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法律适用和社会意义有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本案再次提醒广大公职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其次,本案也提醒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执行力度,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任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最后,本案也表明了我国对于腐败行为的打击决心和力度。任何腐败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公民要积极举报腐败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为建设廉洁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202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王滨受贿、隐瞒境外存款一案,对被告人王滨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王滨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21年,被告人王滨利用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党组副书记、副行长,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党委书记、行长,交通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广发银行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贷款融资、项目合作、人事安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本人直接或者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5亿余元。2012年1月起,王滨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制度,将共计折合人民币5642万余元的外币存入其亲属在香港开立的银行和证券账户,隐瞒不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王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王滨隐瞒境外存款犯罪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并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鉴于王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王滨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三百多万元,兑换成外汇,辗转变成海外存款,犯罪手段高超,10年后才东窗事发。这是一个区供销合作总社主任的堕落历程,也酿成了自1997年刑法设立“隐瞒境外存款”罪名以来,上海市首起隐瞒境外存款犯罪案。
一位从事刑事审判业务多年的法官告诉记者,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的案例在全国都是罕见的。
1月31日,记者独家采访了本案的办案人员。
任职10年贪污受贿450余万
张伟民与他的同龄人相比确实是个幸运儿。他在师范学校毕业后当了几年小学教师,随后走上了共青团县委的领导岗位,进入而立之年后,他掌管起了一个区烟草专卖的大权,可以说是平步青云。
从1995年起,张伟民先后担任上海市嘉定区烟草糖酒公司经理,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区分局局长,区供销合作总社副主任、主任,还兼任了区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等要职。官衔虽然不算太大,但他深深知道这是个“肥缺”,在1995年至2005年10年间,他一次又一次伸出了贪婪之手。
张伟民之妻潘某投资入股了两家私营公司,2004年7月间,这两家公司拖欠某装饰工程公司一笔钱。时任供销合作社主任的张伟民得知后,立刻嗅出了“赚钱”的机会,因为他想到了一个既可以让潘某入股的公司还上欠款,自己又能捞一把的办法。于是张伟民与时任烟糖公司总经理的何某、装饰公司总经理俞某一起商议,何、俞二人根据张伟民的授意,虚列出一些工程项目,以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名义将烟糖公司187万余元公款划进装饰公司账户里。3个月后,张伟民指使妻子潘某通过两家私营公司套取了180万元。张伟民和妻子分得95万元,其余的进入了何、俞二人口袋。
2005年夏末,张伟民携女儿去欧洲游玩,回国后的他一算账才发现“个人财政”出现赤字,然而张伟民对如何填平赤字已是胸有成竹。由于担任供销合作社主任,握有本单位及下属烟糖公司的财务审批权,他当即授意下属商城公司经理周某虚开4张商城公司的食品发票,经张伟民签字后周某拿到供销合作社、烟糖公司等单位报销得款12万元,张伟民从中拿走了4万元。
从1995年至2005年这10年,张伟民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0余次从个体烟贩、各类公司、企业人员处收受贿赂352万余元。其中数额最高的一笔是2003年下半年供销合作社购买该区阜康西路一处商铺过程中,张伟民以某商业公司总经理张某代付部分房款方式,一举攫取了100万元贿赂。
200余万存款转汇美国
不义之财越聚越多,张伟民打起了将其转移到海外的算盘。2005年初,张伟民以妻子潘某的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设立了一个账户,随之将部分“黑钱”源源存入。
2005年6月,区委下发通知要求领导干部申报个人收入,张伟民故意隐瞒了境外存款的事实。这年的11月底,张伟民感觉到情况有些不妙,考虑再三,委托他人直接赴香港将上述账户内的253万余元港币转汇至美国。案发后,其在香港汇丰银行存款还有9.9万余美元。
除此之外,被依法查获的张伟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中,还有1300余万元他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罪名之一是隐瞒境外存款罪
于是,检察机关以贪污、受贿、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项罪名对张伟民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上海市二中院于2006年8月17、18日两天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经过近10个小时的法庭审理,合议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一一作了认定。
当庭审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张伟民的辩护人提出了一项具有“否定”意义的意见:涉案的4项罪名都是特殊主体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了相关的行为,才能构成上述4项犯罪。而张伟民恰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至少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理由是张伟民所担任的供销合作社主任一职是由单位内部决定和选举产生,并非区委委派。
对此,合议庭通过调查论证,最终给出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张伟民担任供销合作社主任确实经过社员大会聘任这一程序,但他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经干部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后到非国有企业的供销合作社担任领导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项职责,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所担任的烟草专卖分局局长一职也是由国家机关上海烟草专卖局任命的,只是与此同时他还兼任了烟糖公司的经理而已。这一切,都足以证明张伟民完全符合上述4项犯罪的主体资格,合议庭决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张伟民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99万余元,收受贿赂352万余元,隐瞒境外存款253万元,1328万余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这些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院判处张伟民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追缴不明来源的巨额财产和赃款、赃物。
至记者发稿时,上诉期已过,张伟民没有提出上诉。(通讯员 潘巳申 吴艳燕 记者 刘建)
案意
大多贪污腐败案都是以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而上海市法院同时认定了隐瞒境外存款罪,这本身就是一个信号,对国家工作人员获取财产的方式提了个醒: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负有对国家和对人民的忠实义务,如实申报自己在境外的存款,否则,将可能受到刑罚。
隐瞒境外存款罪一个“闲置”的罪名
专业说法
隐瞒境外存款罪属于典型的不作为犯罪,其立法目的不是惩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行为,而是惩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其在境外有较大数额存款这个情况进行申报而故意隐瞒的行为。
但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隐瞒境外存款罪基本上处于一种“闲置”状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司法判例凤毛麟角,有些省的人民法院甚至至今从未适用过这个罪名。
隐瞒境外存款罪之所以成为“闲置”的罪名,原因主要有两个:
其一,由于存款地处于中国领域外,我国司法机关无权行使司法管辖权,只能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境外存款的事实不仅难以发现而且不易查证。
其二,隐瞒境外存款罪与其他罪名存在逻辑上的重合,被适用的几率很低。即使司法机关发现并查清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并且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事实,也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能够说明该存款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个罪名。在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能够证明其存在贪污或受贿等具体犯罪行为,应当以贪污罪或受贿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如果无法查清其存在贪污或受贿等犯罪行为,则应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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