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9-6:我们虽然是免费公益的但是希望一些服刑人员亲属不要冲我们发脾气哈,第一我们不是官方,第二我们是自发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所以我们是有权利不提供服务的!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立案标准量刑标准(2018)皖1324刑初542号(2019)沪0120刑初298号(2021)黔2301刑初108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节选】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行为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辞职后,检察机关发现其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的,由于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以本罪论处。反之,行为人以前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后检察机关发现其拥有巨额财产,要求其说明来源,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夫妻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有关机关责令双方说明来源,而双方均不说明来源的,是仅认定其中一方成立本罪,还是认定双方均成立本罪?本书认为,只要认定夫妻双方都拥有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且夫妻双方都不能说明财产来源,便均应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妻子已经退休或者辞职,在检察机关责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说明来源时,丈夫声称财产源于妻子的行为时,妻子不再说明来源的,难以认定夫妻二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客观行为表现为,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但是,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只是本罪的前提条件,也可以说是行为状况,即在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被责令说明来源的状况下不能说明财产来源。所以,本罪是真正不作为犯,而不是所谓复行为犯。“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包括现有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已有的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以及现有财产与已有的支出之和明显超过合法收入。
(二)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所谓严格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完全可能忘记了财产来源因而不能说明,如果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便属于严格责任。其实,如上所述,本罪中的“说明”不等于证明,因而并不要求行为人说明每一笔财产的具体来源,只要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的渠道、途径即可。行为人在拥有巨额财产的情况下却不能说明,应当认定为故意。按照本书的观点,如果确实由于时间长等原因不能说明来源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如何计算非法所得的数额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是计算非法所得的基础。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收入,应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国家发放的各种补贴、本人的其他劳动收入、亲友的馈赠和依法继承的财产。非法所得数额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与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计算。汁算非法所得时,应将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计算差额部分。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则应减去其合法收人的差额部分,即视为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着自己的犯罪构成。首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求行为人拥有超过合法收人的巨额财产,而且行为人不能说明、司法机关又不能查明其来源的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拥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既可能是来自于贪污、受贿,也可能是来自于走私、贩毒、盗窃、诈骗等等行为,这些都不影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年9月16日 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9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差额特别巨大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上差额特别巨大的相对概念,现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故没有明确的数字标准。
需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追缴犯罪分子这部分财产时,只需援引《刑法》第395条第1款即可,不应当因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而同时援引《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刑法》第64条所称的违法所得,与本罪的“违法所得”有所不同。本罪的“违法所得”,是认定本罪必须具有的“证据”,而《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在任何侵犯财产的犯罪中,有的可能收缴在案,有的未能收缴在案。既然《刑法》第395条规定了“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追缴这部分财产就有了法律依据,不必再援引其他刑法条文作为罚的法律依据。
司法机关在查处贪污、受贿、走私等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差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认定,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差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但其差额部分仍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案由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8)皖1324刑初542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8)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杨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玲、孟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时某某利用担任X县卫生局局长、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科员的便利,在职务调整、药品及设备配送、工程建设及资金拨付、民营医院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11.4万元、港币2万元及0.6万元购物卡。具体如下:
(一)2008年底,泗县中医院外科主任吴某被任命为泗县中医院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吴某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二)2010年8月份,泗县大杨卫生院科室主任曹某被提拔为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曹某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曹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提拔及希望日后得到其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曹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三)2008年夏天,时任县人民医院科室主任尹某为谋取职务上的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后尹某被任命为泗县人民医院院长助理;2008年至2011年期间,尹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0.5万元购物卡,2011年1月26日,尹某任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以上被告人时某某收受尹某现金人民币共计0.2万元及0.5万元购物卡。
(四)2009年上半年,时任泗县长沟镇卫生院副院长周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给周某;2010年11月25日,周某被提拔为泗县瓦韩乡卫生院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周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周某现金人民币13.3万元。
(五)2011年初,时任泗县长沟镇卫生院副院长史某1被任命为泗县小梁卫生院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史某1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史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8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史某1现金人民币8.8万元。
(六)2011年五六月份,时任泗县瓦韩乡卫生院副院长王某1为把妻子金某调到泗县局直机关上班,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2.7万元。
(七)2009年上半年,时任泗县草沟镇防保所副所长王某2被提拔为泗县墩集镇防保所所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王某2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3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2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八)2007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瓦坊乡卫生院院长臧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看望的名义分2次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臧某现金人民币7.6万元。
(九)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小梁卫生院院长侯某为了工作调动,分3次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侯某调到泗县黑塔镇卫生院任院长;2007年至2012年期间,侯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侯某现金人民币7.7万元。
(十)2011年底,时任泗县大杨乡卫生院院长徐某1为其岳父周某1能顺利开办诊所,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徐某1现金人民币9.3万元。
(十一)2010年上半年,时任泗县小梁卫生院院长刘某1为调到效益好的医院,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刘某1被调到泗县大路口乡卫生院任院长;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刘某1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十二)2008年6月,时任泗县徐贺卫生院副院长夏某1家属尹某1从徐贺卫生院调到屏山镇卫生院,为表示感谢,夏某1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夏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夏某1现金人民币2.1万元。
(十三)2010年初,时任泗县长沟防保所所长徐某2为妻子陈某4的工作调动,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陈某4从瓦韩卫生院调到长沟卫生院工作;2008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徐某2现金人民币1.7万元。
(十四)2010年8月份,时任泗县草沟镇防保所所长沈某被提拔为草沟卫生院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沈某贿送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年底,沈某被提拔为大路口卫生院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沈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沈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十五)2008年年底,泗县妇幼保健所副所长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推荐其任妇幼保健所所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十六)2009年8月份,时任泗县草庙防保所副所长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将其提拔为泗县屏山防保所所长,贿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2现金人民币1.6万元。
(十七)2010年4月,时任泗县泗城镇防保所副所长宋某1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将其提拔为泗县瓦韩防保所所长,并希望日后能被调回城里,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宋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宋某1现金人民币0.6万元。
(十八)2008年下半年,时任泗县墩集镇卫生院副院长邹某为谋求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8万元退还给邹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邹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邹某现金人民币8.2万元。
(十九)2009年5月份左右,时任泗县草庙卫生院副院长陈某1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09年7月,陈某1为职务提拔又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初,陈某1被提拔为泗县徐贺卫生院院长。2010年至2011年,陈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三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10.7万元。
(二十)2011年春节前后,时任瓦坊卫生院副院长崔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安排他主持泗县瓦坊卫生院工作,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崔某被提拔为泗县瓦坊乡卫生院院长。2011年至2012年期间,崔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崔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二十一)2011年1月,时任泗县人民医院科室主任王某3被提拔为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某3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于2011年中秋节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二十二)2009年底,时任泗县黑塔卫生院院长路某1为了继续留在黑塔卫生院,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路某1就没有被安排交流调整;2007年至2011年期间,路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路某1现金人民币4.6万元。
(二十三)2011年5月,时任泗县草沟防保所副所长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将其安排主持工作,向其贿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3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3现金人民币1.7万元。
(二十四)2010年初,时任泗县大杨卫生院院长乔某调任泗县屏山卫生院院长,为表示感谢,乔某于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乔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乔某现金人民币3.3万元。
(二十五)2008年底,时任泗县徐贺卫生院科室主任王某4被提拔为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王某4于2009年春节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下半年,王某4为了提拔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0年底,王某4被提拔为泗县徐贺卫生院院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4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5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4现金人民币10.3万元,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时某某退还王某48万元。
(二十六)2009年中秋节前,时任泗县屏山卫生院副院长陈某2为了提拔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初,陈某2被提拔任泗县瓦韩卫生院院长。2010年4月份左右,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陈某2又贿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陈某2现金人民币13.1万元。
(二十七)2008年,时任泗县小梁防保所所长钱某2为争取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钱某2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二十八)2008年5月份,时任泗县丁湖卫生院副院长郭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3万元退还给郭某。2009年上半年,郭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5万元退还给郭某。2010年7月份,郭某为调到经济效益好的卫生院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郭某被调到泗县草沟卫生院任副院长。2008年至2011年期间,郭某为了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得到其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郭某10.2万元。
(二十九)2010年5月份,时任泗县瓦坊卫生院防保所所长韩某想调回山头防保所任所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至2012年,韩某为了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得到其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韩某现金人民币2.9万元。
(三十)2008年夏天,时任泗县丁湖卫生院院长陈某3为了留在丁湖卫生院工作,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陈某3继续留在丁湖卫生院工作。2011年初,时任黄圩卫生院院长陈某3因医改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院内职工虚报入院时间被纪委调查,为让被告人时某某协调此事,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3为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得到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共计现金人民币2.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陈某3现金人民币8.9万元。
(三十一)2010年年底,时任泗县瓦坊卫生院院长高某1为调到大庄卫生院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农行卡,并告知其密码。2011年1月,高某1被调到泗县山头卫生院任院长。2011年年底,被告人时某某将该银行卡退还给高某1,卡中存款未变化。2007年至2012年期间,高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高某1现金人民币12.1万元。
(三十二)2009年1月,时任泗县丁湖卫生院副院长王某5想调到草沟卫生院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5万元退还给王某5。2010年六七月份,王某5为调到草沟卫生院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时某某将该12万元退还给王某5。2009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5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5现金人民币18.4万元。
(三十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屏山卫生院院长、泗县刘圩卫生院院长夏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9万元,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0.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夏墨斌现金人民币1.1万元。
(三十四)2008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徐贺卫生院院长、泗县草庙卫生院院长谭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9万元。
(三十五)2010年上半年,时任泗县大庄卫生院影像科主任、办公室主任贺某1为提拔为副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8月份,贺某1被提拔为泗县大庄卫生院副院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贺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和提拔,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贺某1现金人民币4.4万元。
(三十六)2008年初,泗县大庄防保所工作人员杨某2被调到泗县卫生局应急办工作,为表示感谢,杨某2于2008年春节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0.1万元购物卡。2010年上半年,杨某2调整到泗县刘圩镇防保所任所长。2012年4月份,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提拔照顾,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杨某2现金人民币0.5万元及0.1万元购物卡。
(三十七)2009年春节前,时任泗县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张某4为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在工作上得到其关照,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0.2万元。
(三十八)2008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大庄防保所所长、泗县第二人民医院防保所所长高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三十九)2007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5因不想调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同时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1万元。
(四十)2009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大杨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泗县黄圩卫生院防保所所长宋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
(四十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大路口防保所所长、泗县大庄镇防保所所长裴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
(四十二)2007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泗县草沟医院院长张某6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5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8万元。
(四十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屏山卫生院副院长余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2万元。
(四十四)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草庙卫生院院长、泗县墩集卫生院院长贺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1万元;2008年夏天,贺某2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贺某2现金人民币3.4万元。
(四十五)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中医院院长刘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万元。
(四十六)2009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瓦坊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泗县长沟卫生院防保所所长刘某3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
(四十七)2007年至2008年期间,时任泗县大路口乡卫生院院长李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3万元。
(四十八)2008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泗县黄圩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杨某3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
(四十九)2008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刘圩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泗县山头卫生院防保所所长邱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五十)2008年4月,时任泗县草沟卫生院副院长李某3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1万元退还给李某3。
(五十一)2008年八九月份,时任泗县草沟卫生院副院长王某6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08年10月,被告人时某某将该6万元退还给王某6。
(五十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泗县小梁卫生院防保所所长路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
(五十三)2008年下半年,时任泗县墩集卫生院临床医生裴某2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8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0.8万元退还给裴某2。
(五十四)2007年中秋节前,原泗县丁湖镇卫生院工作人员魏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8年夏天,魏某为谋取职务提拔和工作上的关照,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1.5万元退给还给魏某。
(五十五)2010年底,时任泗县黄圩镇卫生院院长张某7为调整到效益较好的泗县大庄镇卫生院,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20日,张某7任泗县大庄镇卫生院院长。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7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7现金人民币3.8万元。
(五十六)2011年元月份,时任泗县山头镇卫生院院长杨某4调任泗县疾控中心主任。2011年春节,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杨某4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4为了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及争取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3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杨某4现金人民币6万元。
(五十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宿州华康医药公司泗县区域业务经理王某10为了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顺利在泗县配送药品,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0.5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党组会议上明确提出试点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所需药品统一由宿州华康医药公司配送。
(五十八)2009年8月下旬,时任泗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鲍某为能够给泗县各乡镇卫生院配送药品,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党组会议上明确提出让泗县医药总公司参与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药品配送。2010年至2011年,鲍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药品配送方面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鲍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五十九)2010年春节前,安徽五环药业公司经理肖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药品配送方面的关照,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港币2万元。2011年春节前,肖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在药品配送方面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肖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港币2万元。
(六十)2010年三四月份,泗县卫生局决定釆取邀标竞价的方式为乡镇卫生院统一釆购医疗设备。2010年6月,安徽合肥永盛公司刘某4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医疗设备销售方面的关照,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安徽合肥永盛公司被列入设备供应商名单,泗县各乡镇卫生院从该公司釆购了多台生化仪和DR设备。为拿到医疗设备款,刘某4于2010年底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刘某4现金人民币8万元。
(六十一)2010年上半年,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某为销售医疗设备,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六十二)2008年,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泗县屏山、大杨、黄圩等乡镇卫生院国债项目建设工程,后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4全权管理。2009年中秋节前,李某4为顺利拨付工程款,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0年初,李某4受托全权管理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泗县妇幼保健所业务楼工程。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李某4为顺利拨付工程款,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李某4现金人民币50万元。
(六十三)2010年4月至8月,卞某和周某2陆续转款160万元从钱某1处购买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但被告人时某某以医疗机构许可证禁止买卖为由迟迟不予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1日,卞某为顺利办理法定代表人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及争取以后医院经营上的照顾,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泗县卫生局下文将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卞某,同时将泗县阳光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注销。
(六十四)2009年,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负责人钱某1为申请公共卫生专项资金,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八九月份,钱某1为了顺利办理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钱某1为争取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钱某1现金人民币21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时某某将21万元退还给钱某1。
(六十五)2008年秋,泗县四里桥医院实际经营人王某9为申报农合定点报补,安排徐某3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泗县四里桥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的关照,王某9安排徐某3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1年10月22日,为增设产科业务,王某9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9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安排徐某3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9现金人民币13.4万元。
(六十六)2007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泗县长沟镇卫生院院长、泗县草沟镇卫生院院长张某8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2011年底,泗县西城永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8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8现金人民币4.4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截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时某某的财产、支出共计人民币1771.456955万元,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人民币962万元,其中尚欠债权利息人民币584万元、实收债权利息人民币364万元、工资收入人民币5万元、受赠财产人民币5万元、房租人民币4万元,受贿所得人民币325.1万元,另有人民币484.356955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被告人时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经泗县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07.9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且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认可,但辩解已退钱款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节日期间所收钱款是人情往来,只是违纪,亦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认可,他认罪。
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四起、第十八起、第二十八起、第三十一起、第三十二起、第三十四起、第三十六起、第三十八起、第四十三起、第四十四起、第五十起至第五十四起等被告人时某某及时退还的款项、节日期间收受的款项、其生病被看望时收受的款项均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第六十五起转账的十万元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该十万元是偿还欠款,与增设产科业务没有关联性;受贿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前期大部分数额较小且有节日看望礼金,已过追诉时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不应认定。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任X县卫生局局长、党组书记,2012年3月开始任X县卫生局、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科员。2018年10月22日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时某某利用担任X县卫生局局长、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科员的便利,在职务调整、药品及设备配送、工程建设及资金拨付、民营医院管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411.4万元、港币2万元及0.6万元购物卡。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底,泗县中医院外科主任吴某被任命为泗县中医院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吴某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证明,2008年下半年,泗县中医院缺一个副院长,院里就考虑调整他为副院长。2008年12月份,县宣传部下文任命他为泗县中医院副院长。宣布他任副院长之后不久,为了表示感谢,他带着5000元现金到时某某办公室里,表达感谢时某某调整他为中医院副院长的心情,然后他就把钱放到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客气的推辞一下,然后就收下了。这5000元至今没有退给他,也没有用实物相抵。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经他推荐上报,宣传部下文让吴某任中医院副院长。2008年底,吴某给了他一个信封,讲已经宣布任副院长了,感谢他的帮助,信封里有5000块钱,这5000块钱后来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给吴某。
(二)2010年8月份,泗县大杨卫生院科室主任曹某被提拔为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曹某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曹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提拔及希望日后得到其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曹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证明,2010年上半年,时某某在聊天时跟他说工作干的不错,问他可有进步的想法,他说能有机会提拔副院长当然好。大概2010年7月一天,他把装着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递给时某某,时某某说了几句客气话,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10年8月,他被提拔为大杨卫生院副院长。2010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去看望,送给时某某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去看望,送给时某某2000元人民币,这两次他也是用信封装钱的,把钱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说几句过节看望的话,就走了。他一共送给时某某1.4万元,没有退给他或者以实物相抵。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曹某原来是大杨卫生院科室主任,后来经他推荐任大杨卫生院副院长。2010年7、8月份,为了感谢他,曹某到他家里送了1万块钱给他,钱是用信封装着的,当时跟他讲希望他在工作中多照顾。曹某在两个节日期间到他办公室给他送过钱,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每节送他2000块钱,也是想和他拉近关系,希望他在工作上照顾。曹某送他的这14000元钱也被他自己用了。
(三)2008年夏天,时任泗县人民医院科室主任尹某为谋取职务上的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后尹某被任命为泗县人民医院院长助理;2008年至2011年期间,尹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0.5万元购物卡,2011年1月26日,尹某任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以上被告人时某某收受尹某现金人民币共计0.2万元及0.5万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尹某证明,2007年上半年,他在泗县人民医院任院长助理。2009年下半年,泗县人民医院班子成员面临调整,他想抓住这个机会,就到时任泗县卫生局局长时某某办公室,表达了自己想要进步,想提拔副院长的想法。2010年1月,他被提拔为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当时他想要进步干副院长,还想要和时某某搞好关系,所以就趁着时某某住院期间,到医院看望并送2000元人民币。他在2008年至2011年四个春节,分别送给时某某1000元购物卡;在2009年、2010年中秋节,分别送给时某某500元购物卡,以上购物卡合计5000元。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他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检查,尹某到医院看望他,给了他2000块钱。尹某那时候是人民医院科室主任,送他2000块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当时也讲希望他在工作上多照顾。2008年底,县人民医院领导班子变动,他推荐任院长助理,后来又推荐任副院长。为了和他拉近关系,尹某在中秋节和春节也到他办公室或家里送财物给他,具体是购物卡还是现金他记不清,2008年春节送1000块钱,2009年春节送1000块钱,2009年中秋送500块钱,2010年春节送1000块钱,2010年中秋送500块钱,2011年春节送1000块钱,他记得尹某节日期间共计送他5000块钱。以上尹某送他的7000块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2009年上半年,时任泗县长沟镇卫生院副院长周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给周某;2010年11月25日,周某被提拔为泗县瓦韩乡卫生院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周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周某现金人民币1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2009年6月5日,周某出具“收到时局长所交学习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周某证明,2009年上半年,在聊天中,时某某说他业务能力很高,在全县都是拔尖的,以后一定有机会进步。当时他听了心里很高兴,他说希望组织能够培养他。不久后的一天晚上从家里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装在一个袋子里提到时某某家。大概过了一个月时间,一天快中午的时候,他接到泗县卫生局办公室办事员王某8的电话,见面后王某8给他一个牛皮纸袋,说是时某某让交给他的,王某8又让打个收条,就说收到了学习材料。他把钱收下了,当场给打了收条,回去后他看到里面是5万元人民币。2010年10月,时某某提拔他为瓦韩卫生院院长,为了感谢时某某对他的提拔,几天后他又从家里准备了5万元人民币,用袋子提着到时某某家,表示了感谢,他把钱放在桌子上后离开了。他和时某某熟悉以后,在2008年春节,送了他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送了2000元;2009年春节送了5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了3000元;2010年春节,送了5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了5000元;2011年春节,送了5000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送了5000元,以上节日期间,他共计送给时某某3.3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9年上半年,周某多次找过他,希望他在工作中多照顾,有机会提拔提拔。他记得有一次周某是到他办公室还是到他家记不清了,送了他5万块钱,后来他考虑当时各医院院长都配齐了,腾不出来位置,他记得是周某送他钱之后大概一个月时间,他安排卫生局工作人员王某8把这5万块钱退给了周某,他还让周某给他打了一张收条,上面写了“收到学习材料一份”,其实里面是5万元现金,他被留置之前把这张收条交给李某5保管。这之后,周某又找过他几次,表达想进步的意愿,他都是讲让好好干,他会尽力协调。2010年10月份,他们卫生局党组开会研究让周某任瓦韩卫生院院长,研究之后没多久,周某到他家送了5万块钱,感谢他在职务调整上的照顾。他考虑已经把周某提拔成院长,所以周某这次送他的5万块钱他没有退,被他自己用了。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的照顾,2008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每个中秋节及春节周某都会送钱给他。2008年春节送他3000块钱,2008年中秋2000块钱,2009年春节5000块钱,2009年中秋3000块钱,2010年春节5000块钱,2010年中秋5000块钱,2011年春节5000块钱,2011年中秋5000块钱,周某节日期间共计送给他3.3万块钱,这钱也被他自己用了。以上周某共计送他13.3万块钱,其中5万块钱被他退了,另外8.3万块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五)2011年初,时任泗县长沟镇卫生院副院长史某1被任命为泗县小梁卫生院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史某1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史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8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史某1现金人民币8.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史某1证明,2011年1月,他从长沟卫生院调出,被提拔为小梁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他为了对时某某表示感谢,把6万元现金放在了时某某的办公桌上,时某某把钱收下了。另外逢年过节他给时某某送过礼金,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送3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送3000元现金;2010年的秋节前,送3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送5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送5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送5000元现金,共计2.8万元现金。他一共送给时某某8.8万元,时某某至今没有退给他,也没有以任何实物相抵。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史某1原来是长沟卫生院副院长,2011年初,他将史某1调到小梁卫生院主持工作。之后没多久,史某1到他办公室送了他6万块钱,当时跟他讲感谢他的提拔,还说让他在以后的工作中多照顾。从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史某1每年春节和中秋节也到他办公室送钱给他,2008年中秋送2000块钱,2009年春节送3000块钱,2009年中秋送2000块钱,2010年春节送3000块钱,2010年中秋送3000块钱,2011年春节送5000块钱,2011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5000块钱,史某1节日期间共计送给他2.8万元。史某1在节日期间送钱给他是想和他处好关系,希望他在工作上照顾,以上史某1送给他的8.8万块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六)2011年五六月份,时任泗县瓦韩乡卫生院副院长王某1为把妻子金某调到泗县局直机关上班,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1现金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1证明,2011年端午节前,他为了妻子金某工作调动的事情找过时某某帮忙,送了1万元人民币。但是一直到时某某离开,也没有帮他妻子调工作。他在逢年过节期间还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过,送过礼金: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他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他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以上几个节日,他看望时某某共计送1.7万元人民币。他一共送给时某某2.7万元,至今没有退给他,也没有以实物相抵。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1年5、6月份,王某1为了让他把家属调到局直机关上班,到他办公室送了1万块钱。因为那时医改人事冻结,后来没调到城里。王某1从2008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期间每个春节和中秋节都会到他办公室送2000块钱给他,2012年春节送他3000块钱,8个节日王某1共计送给他1.7万块钱。以上王某1送他的这2.7万块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七)2009年上半年,时任泗县草沟镇防保所副所长王某2被提拔为泗县墩集镇防保所所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王某2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3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2现金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王某22008年10月12日出具“收到时局长所交学习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王某2证明,他从2003月11月开始在泗县草沟卫生院防疫保健所任副所长,从2007年10月开始副所长主持工作。2008年下半年他听说泗县卫生局要调整乡镇防疫保健所所长,就想在草沟就地调整成所长。在2008年下半年,他用信封装了10000块钱,然后到当时的卫生局局长时某某办公室,他表达了想留在草沟任职的意思,他就把装钱的信封放办公桌上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卫生局原办公室主任王某8开车到草沟医院门口,打电话叫他出来,交给他一个大信封,讲是时局长交给他的材料,他把这大信封拿他办公室拆开看里边是10000块钱。2009年6月,他听说要把他调整到墩集防保所任所长,他想能够留在草沟防疫保健所工作,他在2009年6月的一天,到时某某办公室,表达了他不想离开草沟镇的想法。2009年8月,泗县卫生局宣布他被调到墩集卫生院防疫保健所任所长,在宣布后的几天,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说了想留在草沟防保所工作的想法,他把一个装有5000块钱的信封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后来他就逢年过节也去看望过时某某,2010年春节前,送2000块钱;2011年春节前,送3000块钱;2011年中秋节前送2000块钱,逢年过节一共送7000块钱。他送给时某某一共12000块钱,没有退给他。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草沟防保所副所长王某2为了提拔为草沟防保所所长,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后来不久他觉得和王某2不熟,而且那一批防保所副所长必须交流,不能原地任职,所以他安排王某8把这1万块钱退给了王某2,王某2还给他写了收条。2009年上半年,他安排王某2到墩集防保所任所长,宣布以后不久,王某2为了感谢对他的提拔到他办公室送5000块钱。王某22010年春节送他2000块钱,2011年春节送3000块钱,2011年中秋节送2000块钱,3个节共计7000块钱。以上王某2共计送给他2.2万块钱,其中第一笔1万块钱被他退了,其余1.2万块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八)2007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瓦坊乡卫生院院长臧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看望的名义分2次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臧某现金人民币7.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臧某证明,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任局长期间,每年逢年过节他都去办公室看望,并给时某某送了一些礼金。2007年中秋节前,他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他5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1万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1万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1万元人民币。以上,他在过年过节期间看望时某某,共计送5.6万元。主要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好协调工作。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任职期间因病住过两次院,他在住院期间看望,分别送了1万元人民币,时间大概在2008年、2009年前后。这也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协调工作。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他从合肥住院回来后,时任瓦坊卫生院院长臧某去看望,给他送了1万元钱。2008年下半年,他到徐州住院看病回来之后,臧某到他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以上这2万元钱都被他自己使用了,没有退。他是2007年5月份到卫生局任局长的,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2年春节,臧某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会给他送钱,臧某2007年中秋送2000块钱,2008年春节送3000块钱,2008年中秋送3000块钱,2009年春节送3000块钱,2009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0年春节送1万块钱,2010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1年春节送1万块钱,2011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1万块钱,臧某10个节日共计送给他56000元。以上臧某共计送给他7.6万块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臧某送钱给他是因为他当时是泗县卫生局局长,臧某是他下属,为了和他拉好关系,让他在工作中照顾,才在他住院回来以后及节日期间送钱给他。
(九)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小梁卫生院院长侯某为了工作调动,分3次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月,侯某调到泗县黑塔镇卫生院任院长;2007年至2012年期间,侯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侯某现金人民币7.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侯某证明,2010年1月,他从瓦韩卫生院被调到小梁卫生院,小梁卫生院的基础设备及其他条件都比较差,就想从小梁卫生院调出。在2010年春节前,他为了从小梁卫生院调出,带着1万元现金,到了时某某的办公室,把这1万元的现金放在了时某某的办公桌上,当时他和时某某提一下,让考虑一下关于他调动的问题。后来因为他一直没有听到关于调动他工作的消息,2010年春节后,他又带着2万元的现金到了时某某的办公室,把这2万元的现金放在了时某某的办公桌上,他又和时某某提了一句,等到人员调整的时候,考虑一下。2011年1月,他从小梁卫生院调入黑塔卫生院任院长,他为了向时某某表示感谢,带着2万元的现金到了时某某的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放在了办公桌上,他3次一共送给时某某5万元现金。关于节日看望礼金的问题,他一共送给了时某某2.7万元人民币,2007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送了3000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3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现金。送钱时,都是在时某某办公室,时某某是卫生局领导,逢年过节送礼金是为了处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支持和照顾。2018年7月份一天,时某某和他说这些年他们之间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只是逢年过节,给他送点茶叶,如果纪委要是找他,就这样说。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1月,时任小梁卫生院院长侯某到他办公室讲不想在小梁卫生院工作,想调动出去,说完后给他1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后,侯某又来到他办公室给他2万元现金,目的还是想要调动出去,不想在小梁卫生院工作。2011年1月,他把侯某从小梁卫生院调到黑塔卫生院任院长,为了表示感谢,侯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钱。侯某2007年中秋送他1000块钱,2008年春节送2000块钱,2008年中秋送1000块钱,2009年春节送2000块钱,2009年中秋送2000块钱,2010年春节送3000块钱,2010年中秋送3000块钱,2011年春节送5000块钱,2011年中秋送3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5000块钱,侯某10个节日总共送给他2.7万块钱。以上侯某共计送给他7.7万块钱,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十)2011年底,时任泗县大杨乡卫生院院长徐某1为其岳父周某1能顺利开办诊所,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4万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徐某1现金人民币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1证明,他岳父周某1原来是刘圩卫生院的老院长,退休好多年了,2011年,想办个诊所,条件都符合,手续也办了,但是卫生局迟迟不研究,不批证。他岳父和岳母曹某1就找到他,想让他去找时某某说这事。2011年9、10月份,他到时某某办公室找说明了他岳父办诊所的情况。之后他岳母带了4万元人民币到交给他,他把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袋子放到时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然后就离开了。2011年12月,他岳父诊所的营业证就办下来了。时某某任局长后,他在2007年至2012年中秋节、春节前共计十个节日,送给时某某5.3万元,节日期间他看望时某某主要是为了协调工作,搞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1年底,徐某1为了其岳父开诊所及家属工作调动的事情到他办公室送他4万块钱,后来他诊所批了下来,又把家属借调到农合局上班。另外徐某1在2007年中秋送他2000块钱,2008年春节送3000块钱,2008年中秋送3000块钱,2009年春节送5000块钱,2009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0年春节送5000块钱,2010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1年春节送1万块钱,2011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1万块钱,徐某1在10个节共计送他5.3万块钱。以上徐某1送他的9.3万块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徐某1在节日期间给他送钱就是想和他处好关系,希望他在工作中多照顾。
(十一)2010年上半年,时任泗县小梁卫生院院长刘某1为调到效益好的医院,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刘某1被调到泗县大路口乡卫生院任院长;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刘某1现金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1证明,2007年时某某任泗县卫生局局长后到他2010年12月被免职,每年中秋节、春节共计7个节各送给时某某人民币1000块钱,一共7000元钱。这些钱都是在节日前,到时某某办公室以现金形式送给时某某。此外,大概在2010年年初,他为了能够调整职务送给时某某5000元钱。他在小梁卫生院任院长五六年了,时间有点太长,他就想调整到其他卫生院干院长。2010年初,局里要大面积调整,也就是乡镇卫生院院长要相互交流。为了能够调整到其他卫生院,也是为了调整到效益好一点的卫生院,他到时某某办公室送给时某某5000元。他当时跟时某某说想交流到效益好一点的卫生院,时某某说到时候考虑考虑。后来,时某某也没有提前和他谈话,就把他调整到大路口卫生院任院长了。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为了争取他在工作上的照顾,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0年底刘某1被撤职,这期间每个春节、中秋节刘某1都会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000块钱,7个节共计7000元钱。2010年上半年,为了调到经济效益比较好的卫生院,时任小梁卫生院院长刘某1到他办公室送他5000块钱,后来他给调到大路口卫生院任院长。以上刘某1送他的12000块钱都被他用了,没有退。
(十二)2008年6月,时任泗县徐贺卫生院副院长夏某1家属尹某1从徐贺卫生院调到屏山镇卫生院,为表示感谢,夏某1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夏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夏某1现金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夏某1证明,他在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到时某某办公室找到他,请他帮忙帮他妻子的工作调到离县城近一点的单位。大概2008年6月,他妻子就调到屏山卫生院工作了。为了感谢时某某,没过几天,他就到时某某办公室送了5000元人民币。他在逢年过节期间还多次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时某某,2008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以上八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6万元人民币,为了和领导处好关系他在逢年过节期间给时某某送了1.6万元。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夏某1曾多次跟他说想把家属调到离城近一点的地方上班,2008年6月份他给调到屏山卫生院工作,后来没几天夏某1为了表示对他感谢就到他办公室送了他5000块钱。夏某1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在节日期间给他送过钱,在2008年中秋节到2010年春节每个节送他1000块钱,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每节送他2000块钱,2011年中秋节送他3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他5000块钱,8个节共计送他16000块钱。以上夏某1共计送他21000块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十三)2010年初,时任泗县长沟防保所所长徐某2为妻子陈某4的工作调动,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后陈某4从瓦韩卫生院调到长沟卫生院工作;2008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徐某2现金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2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6月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之后他们在工作中认识。2008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探望,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2万元。2010年初,当时他和妻子两地分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给时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过了没有多久就把他妻子调到长沟卫生院工作了。过年过节他送钱就是为了和时某某处好关系,希望时某某能够关照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初,时任长沟防保所所长徐某2为了家属工作调动的事情到他办公室送了他5000块钱,没多久他就把其家属从瓦韩卫生院调到长沟卫生院工作。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徐某2从2008年中秋到2010年春节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他1000块钱,2010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各送他2000块钱,8个节徐某2共计送给他12000块钱。以上徐某2共计送他17000块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十四)2010年8月份,时任泗县草沟镇防保所所长沈某被提拔为草沟卫生院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沈某贿送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年底,沈某被提拔为大路口卫生院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沈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沈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沈某2008年10月12日出具“收到时局长所交学习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沈某证明,2010年8月份,为感谢时某某提拔他为草沟卫生院副院长,他送了10000块钱。2010年年底,他被提拔为大路口卫生院院长,宣布之后一星期左右,他送了4万块钱。他在2011年春节送时某某3000块钱,2011年中秋送2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3000块钱,2013年至2018年春节每节送2000块钱,有时候是在办公室送的。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8月份,他把沈某推荐提拔为草沟卫生院副院长,之后不久,沈某为了感谢他,到他办公室送了10000块钱。2010年年底,他又把沈某推荐提拔为大路口卫生院院长,宣布之后过了没多久,沈某又到他办公室送了他4万块钱,也是为了感谢他的提拔。沈某在2011年春节送他3000块钱,2011年中秋送2000块钱,2012年春节送3000块钱,2013年至2018年春节每节送2000块钱,有时候是在办公室送的,有时是到他家送的,沈某9个节日共计送给他2万块钱。7万元钱也被他用了,没有退。
(十五)2008年年底,泗县妇幼保健所副所长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推荐其任妇幼保健所所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1证明,大概2008年底她调整为泗县妇幼保健所所长后,一天她到时某某办公室,对时某某表示了感谢,把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没说什么,把钱收下了。她在泗县妇幼保健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好多年,时某某帮她调整为所长,很感谢时某某,所以她在工作调整后到时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他推荐李某1任妇幼保健所所长,宣传部下文后没多久李某1到他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给他,主要是感谢他对她的提拔。以上李某1送他的这2万块钱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十六)2009年8月份,时任泗县草庙防保所副所长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将其提拔为泗县屏山防保所所长,贿送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2现金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2证明,2009年8月,他被提拔为屏山防保所所长。大概2010年5月,当时他在屏山防保所干的不错,想继续进步,看领导可能给他考虑干个副院长。他把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他就离开了。时某某在提拔他为屏山防保所所长后,他在逢年过节去看望时某某,送过钱。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在过节期间6次看望时某某,送了共计0.6万元。当时时某某提拔他为屏山防保所所长,过节看望一是为了感谢,另外也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他工作中有需要时某某局长协调工作的地方,希望时某某对他的工作给予关照和帮助。他第一次送给时某某的1万元,安排王某8退给他了。之后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6万元,没有退给他,也没有用实物相抵。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时任草庙防保所副所长张某2到他办公室讲想干所长,说完给了他1万元现金,过了几个月,他安排王某8把钱退给了张某2,张某2当时也给他打了收条。2009年8月份,他把张某2提拔为屏山防保所所长,之后过了几个月,张某2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感谢他提拔为所长。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张某2在2009年中秋到2012年春节期间每个中秋节、春节分别送给他1000元钱,6个节日共计6000元钱。以上张某2共计送给他2.6万块钱,其中有1万块钱被他退了,其余1.6万块钱也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十七)2010年4月,时任泗县泗城镇防保所副所长宋某1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将其提拔为泗县瓦韩防保所所长,并希望日后能被调回城里,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宋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宋某1现金人民币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1证明,2010年上半年,给他提拔成所长了,当时他就放了2000块钱在时某某办公桌上,表示了感谢,另外请时某某到时候考虑能够给调回城。后来在逢年过节他还送了2次钱给时某某。一次是2011年中秋前、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他各送了2000块钱。每次给钱的时候他讲是过节了来看望下,主要是想能够在工作上得到支持和照顾。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宋某1原来是泗城镇防保所所员,2010年上半年他将其提拔为瓦韩防保所所长,提拔之后不久宋某1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2000元现金,感谢他的提拔。宋某1在2011年中秋、2012年春节分别送他2000元钱。以上宋某1共计送他6000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宋某1在节日期间给他送4000元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在工作上的关照。
(十八)2008年下半年,时任泗县墩集镇卫生院副院长邹某为谋求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8万元退还给邹某。2008年至2009年期间,邹某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邹某现金人民币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邹某2009年10月16日出具“收到时局长所交学习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邹某证明,2006年,他开始担任墩集镇卫生院副院长。后来时某某调来卫生局任局长后,在2008年下半年,他想当卫生院院长,就从家里拿了8万元现金,用蓝色的文件包装着这8万元现金到泗县卫生局局长时某某办公室,说他个人想进步,想当卫生院院长。当时时某某说要求进步的人太多了,现在没有机会,也没有空缺。他就没说什么,把装钱的文件包放在时某某办公室茶几上,转身走了,时某某当时也没追出来。他找时某某就是想让给予关照,提拔他干院长。大概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小伙子给他打电话,说时某某局长安排有个东西要给他,他拿到手之后,就知道这里面是钱,小伙子还让他打了张条子,日期就是当天的日期。为了拉近和时某某关系,让在工作和职务提拔上能给予他照顾,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家,说些过节去看望领导的话,每次都给时某某送1000元人民币,时某某推辞几句,他把钱放在时某某家茶几上后,转身离开。就是过节去看望领导,希望拉近和时某某之间的关系,让在工作上给予支持,在职务提拔上能给予照顾。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具体月份他记不清,邹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8万元现金,提出来想进步,想干卫生院院长。他当时说先回去安心工作,等以后有机会考虑。后来经过考察,他觉得邹某工作能力不够,不能担任一把手。2009年10月份,他把这8万元现金用档案袋装好封好,并在档案袋上写上“学习材料一份,墩集卫生院邹某收”,下面注明邹某的联系方式,让王某8把档案袋转交给邹某了,邹某当时还给他打了收条。除此之外,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照顾,邹某在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各给他送了1000元钱,一共2000元钱,这2000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邹某送他这8万元钱他隔了这么长时间才退,因为他需要时间考察,中间那段时间他工作也比较忙,没来得及退,后来才有时间退。
(十九)2009年5月份左右,时任泗县草庙卫生院副院长陈某1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09年7月,陈某1为职务提拔又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初,陈某1被提拔为泗县徐贺卫生院院长。2010年至2011年,陈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三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7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陈某1现金人民币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证明,2009年的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他从家里拿了8万元人民币到时某某家,说他想进步。时某某说知道了,等机会。2009年下半年,他一直没有得到提拔的消息,有一次他听说时某某生病在合肥住院已经回来了,他就又从家里拿了2万元人民币到时某某家,在2010年1月,他就被提拔为徐贺卫生院的院长。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任局长期间,他还在逢年过节期间给时某某送过钱:2010年春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以上三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7000元人民币。在送钱后,在日常工作中对他的工作给予了支持和帮助。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左右,时任草庙卫生院副院长陈某1为了能够提拔为院长,到他办公室送他8万块钱现金。2009年7月,陈某1再次为了提拔的事情送他2万元现金。2010年初,他把陈某1推荐提拔为徐贺卫生院院长。另外,陈某1在2010年春节送给他3000元钱,2011年春节送给他2000元钱、2011年中秋节送给他2000元钱,三个节共计送给他7000元钱。以上陈某1共计给他送107000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陈某1节日给他送钱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同时也想在工作上得到他的关照。
(二十)2011年春节前后,时任瓦坊卫生院副院长崔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安排他主持泗县瓦坊卫生院工作,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崔某被提拔为泗县瓦坊乡卫生院院长。2011年至2012年期间,崔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崔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崔某证明,他为了感谢时某某提拔他当泗县瓦坊卫生院院长,在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时某某5万元人民币。另外,他在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到时某某办公室分别送了5000元人民币,两次共计1万元人民币。当时社会上普遍有逢年过节看望领导的风气,而且他还是时某某经手提拔的,所以他在2011年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分别送了5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时任瓦坊卫生院副院长崔某,因为他在2011年初安排主持瓦坊卫生院工作,为了感谢他送给他5万块钱。2011年12月,他把崔某推荐提拔为瓦坊乡卫生院院长。另外崔某在2011年中秋送给他5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他5000元钱,两个节一共1万元。崔某送他的这1万元也是为了再次表示感谢他,想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以上崔某共计送给他6万元钱,都被他自己使用了,没有退。
(二十一)2011年1月,时任泗县人民医院科室主任王某3被提拔为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某3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于2011年中秋节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3证明,2011年1月,他被提拔为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后,当年中秋节,他在时某某办公室送了5000元人民币。主要是他在提拔为泗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后,时某某后来在聊天中向他提了向组织推荐他的事情,他这才明白应该是向他要情的,所以他就在当年的中秋节前,趁着汇报工作的机会,送了50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1年元月份,他向县委组织部推荐提拔县人民医院科室主任王某3为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王某3被提拔之后,为了表示感谢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钱。这5000元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二)2009年底,时任泗县黑塔卫生院院长路某1为了继续留在黑塔卫生院,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路某1就没有被安排交流调整;2007年至2011年期间,路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6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路某1现金人民币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路某1证明,2009年下半年,泗县卫生局要对乡镇卫生院院长进行一次大范围的调整,当时他在黑塔卫生院不想离开。在2009年底的一天,他到时某某办公室,说明了他不想离开黑塔卫生院,请领导帮忙关照,当时时某某答应了,他把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又说了几句请领导关照的话,时某某没有推辞,就把钱收下了。2010年1月,乡镇卫生院的院长进行了一次大范围的调整,他在那次调整中没有换工作单位,继续留在黑塔任院长。时某某是2007年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他在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多次在节日期间看望过时某某并送钱。2007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1万元人民币。以上,他在过节期间8次看望时某某,送了共计3.6万元,主要就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他工作中有需要时某某局长协调工作的地方,希望时某某对他的工作给予关照和帮助。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9年底,时任黑塔卫生院院长路某1为了留在黑塔卫生院不被交流调整到其他卫生院担任院长,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现金,他后来就没把路某1交流调整。另外,路某1在2007年中秋送他2000元,2008年春节送3000元,2008年中秋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09年中秋送5000元,2010年春节送5000元,2010年中秋送5000元,2011年春节送1万元钱,8个节共送给他36000元钱。以上路某1共计给他送46000元钱,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三)2011年5月,时任泗县草沟防保所副所长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将其安排主持工作,向其贿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3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3现金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3证明,2011年3月,他被提拔为泗县草沟卫生院防保所所长,为了感谢时某某,大概2011年5月,他在时某某办公室送了5000元人民币。另外,逢年过节期间,他去看望时某某送过钱:2007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以上6个节日,他共计送了1.2万元人民币。每次他都是到时某某办公室,说几句过节看望领导的话,然后把钱从口袋里拿出来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每次客气一下就把钱收下了。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1年4月,时任草沟防保所副所长张某3想干所长,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他没收。大概半年时间后,他安排张某3主持草沟镇防保所工作,为了感谢他的提拔,张某3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块钱。另外,张某3在2007年中秋送他2000元,2008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送2000元,2011年春节送2000元,2011年中秋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2000元,6个节一共给他送了12000元,节日礼金也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以上张某3送他的这17000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四)2010年初,时任泗县大杨卫生院院长乔某调任泗县屏山卫生院院长,为表示感谢,乔某于2010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乔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乔某现金人民币3.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乔某证明,2010年1月左右,他被从大杨卫生院调整到屏山卫生院当院长,为了感谢时某某在职务调整上给他的照顾,也是为了和时某某局长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工作的开展,在2010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家中送了1万元人民币。在时某某任职泗县卫生局局长期间,他过年过节去看望给送过钱: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以上7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2.3万元,主要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让时某某在工作上给予他帮助和关照,也是为了表示尊敬领导,方便以后协调关系。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初,他把时任大杨卫生院院长乔某平调到屏山卫生院任院长,乔某为了表示感谢,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他1万块钱。另外乔某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他的关照,乔某在2008年中秋节送给他2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送3000元,2011年春节送5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2年春节送5000元,7个节合计23000元钱。以上共计送给他33000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五)2008年底,时任泗县徐贺卫生院科室主任王某4被提拔为副院长,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王某4于2009年春节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0年下半年,王某4为了提拔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0年底,王某4被提拔为泗县徐贺卫生院院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4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及争取日后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5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4现金人民币10.3万元,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时某某退还王某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4证明,大概在2009年春节,为了感谢时某某将他提拔为泗县徐贺卫生院副院长,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给时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2010年9月左右,他为了能提拔为院长,到时某某办公室,给时某某送了8万元现金。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担任局长期间,他在逢年过节去看望时某某,给送过钱。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在过节期间5次看望时某某,送了共计1.8万元。主要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方便协调工作,希望时某某对他的工作给予关照和帮助。2018年7月左右,时某某用陌生手机给他打电话,他们见面后,时某某把一个深色塑料袋递给他,说钱他拿回去,如果纪委找他谈话,就说没送过其他钱,只是逢年过节来看望过他,给他送了点烟酒。他把塑料袋带回医院办公室,打开看里面是8万元现金。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底,时任徐贺卫生院科室主任的王某4被他提拔为徐贺卫生院副院长,为了表示感谢,王某4在2009年春节到他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钱。2010年下半年,王某4为了想干院长,到他办公室送给他8万元现金。2010年底,他将王某4提拔为徐贺卫生院院长。另外,王某4在2009年中秋送了他2000元,2010年中秋送了3000元,2011年春节送了5000元,2011年中秋送了3000元,2012年春节送了5000元,5个节共计18000块钱。以上王某4共计送给他10.3万块钱。2018年上半年,他听说上级省市要对卫计委领域进行巡查,他害怕出事,他打电话联系王某4,见面后他说卫生巡查开始了,如果组织上找王某4谈话就说他们之间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只在节日期间送一些烟酒茶,之前送给他的8万块钱现在退给王某4,说完他就把装有8万元现金的布袋子交给了王某4,王某4推辞了几句把钱收下之后就走了。其余的2.3万元被他用了,没有退。王某4在节日送钱给他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的关照。
(二十六)2009年中秋节前,时任泗县屏山卫生院副院长陈某2为了提拔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初,陈某2被提拔任泗县瓦韩卫生院院长。2010年4月份左右,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提拔,陈某2又贿送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陈某2现金人民币1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2证明,2009年之前,他在屏山镇卫生院任副院长,当时他为了进步,想干院长,所以他在2009年中秋节前,就送给了时某某5万元人民币。2010年1月,他被提拔为瓦韩卫生院院长,为了表示感谢时某某对他的提拔,他又给时某某送了5万元人民币。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任局长期间,他还在逢年过节期间给时某某送过钱。具体为2008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3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3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3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5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5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5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5000元人民币。以上8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3.1万元人民币。当时他和时某某是上下级关系,他也是时某某提拔起来的院长,为了感谢时某某和他搞好关系,让在工作中对他支持和关照,才在逢年过节共计送给时某某3.1万元人民币。在送钱后,在日常工作中对他的工作给予了支持和帮助。2018年7月的一天上午,时某某给他打了电话,见面后时某某对他说最近纪委在调查,如果要找到他谈话,到时候不要乱说,行贿和受贿处理都是一样的,让他和能说上话的人说不要乱说。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时任屏山卫生院副院长陈某2到他办公室送他5万块钱,提出想进步干院长。2010年初,他将陈某2提拔为瓦韩卫生院院长。大概是2010年4月份,为了感谢他的提拔,陈某2又到他办公室送他5万块钱。另外,陈某2在2008年春节送他2000元,2008年中秋节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3000元,2010年中秋送5000元,2011年春节送5000元,2011年中秋送5000元,2012年春节送5000元,8个节共计送给他31000块钱。以上陈某2共计送给他131000元钱,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七)2008年,时任泗县小梁防保所所长钱某2为争取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钱某2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钱某2证明,2008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家里看望,送3000元人民币。在2008年夏天,工作人员告诉他时某某因为糖尿病到合肥住院了。于是他想趁机和时某某说说他想进步的想法,就到合肥住院的地方看望,送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他又到时某某家里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他一共送给时某某8000元人民币。过节看望领导是因为大家都去,他也去看望看望领导,表示一下尊重,原本也想和时某某说想进步的事情和防保所工作的事情。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他到县卫生局干局长时钱某2就是小梁卫生院防保所所长,后来调到徐贺卫生院防保所任所长,虽然是平调,但是徐贺离县城更方便。为了感谢他,同时和他搞好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的照顾,钱某2在2008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给他3000块钱和2000块钱。2008年夏天,他到合肥省立医院看病,钱某2去省立医院看他,送了他3000块钱。以上钱某2共计送给他8000元钱,这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八)2008年5月份,时任泗县丁湖卫生院副院长郭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3万元退还给郭某。2009年上半年,郭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5万元退还给郭某。2010年7月份,郭某为调到经济效益好的卫生院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郭某被调到泗县草沟卫生院任副院长。2008年至2011年期间,郭某为了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得到其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郭某人民币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某证明,大概在2008年5月,他当时已经在丁湖卫生院干了几年副院长了,想要进步,提拔院长。他到时某某办公室送3万元人民币。过了几个月,大概2008年10月,时某某安排泗县卫生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8把钱退给他了。他收到时某某退给他送的3万元后,猜想会不会是时某某嫌他送的钱少了,所以不愿意帮助他提拔,就想多加2万元,再找机会送给他。大概2009年3、4月的一天晚上,他用大信封装了5万元人民币到时某某家里,再次跟时某某表达了想要提拔的想法。过了几个月,大概2009年6月,时某某又安排王某8把钱退给他了。大概2010年7月,他听说卫生局要调整一批乡镇卫生院副院长,他想要调整到大一点的乡镇去,于是又到时某某办公室说想到好一点的乡镇去,请领导考虑一下,然后把装着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说知道了。大概2010年8月,他从丁湖卫生院调整到草沟卫生院任副院长。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以后,2008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家里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六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2万元人民币。每次他都是把钱装在信封里,到时某某家说几句过节看望领导的话,然后时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郭某到他办公室送3万块钱,想进步。后来他考虑到和其不熟悉,不了解,听医院里面人反映郭某的人品不行,工作能力也只是一般化,而且当时没有空余位置,他就把这3万元钱用档案袋装好,上面写着“学习材料一份,丁湖卫生院郭某收”的字样,底下注明郭某的联系方式,安排王某8把装钱的档案袋退给了郭某,他记得是2008年下半年退的。2009年上半年,郭某又到他家里送了5万块钱,还是跟他讲想进步,想提拔当院长。后来他了解到郭某人品不好,业务能力一般,不适合干院长,过了几个月,大概是2009年6月份,他用同样的方式将这5万元钱安排王某8退给了郭某。2010年,局里研究让部分卫生院副院长轮岗,2010年7月份,郭某到他办公室送1万块钱,讲想到效益好一点的卫生院干。过了大概有个把月时间,他将郭某调到草沟卫生院干副院长,草沟卫生院当时的经济效益比丁湖好。为了保持和他的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的关照,郭某在2008年中秋到2011年春节期间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分别给他送2000块钱,6个节共计送他12000块钱。以上郭某共计送给他102000元钱,他退了8万块钱,其余22000块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二十九)2010年5月份,时任泗县瓦坊卫生院防保所所长韩某想调回山头防保所任所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至2012年,韩某为了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得到其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韩某现金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证明,2010年4月,泗县卫生局在对乡镇防保所长调整时把他调到了瓦坊卫生院防保所。2010年5月,他到时某某办公室说希望领导能帮调回山头卫生院。他从口袋里拿了1万元人民币放到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后,他多次在逢年过节期间去看望送过钱。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以上8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9万元人民币。每次他都是到时某某办公室,说几句过节看望领导的话,然后把装钱的信封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每次客气一下就把钱收下了。主要当时大家都在过年过节时给领导送礼,所以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协调工作方便,让时某某在工作中关照他,他才在逢年过节期间给时某某送钱。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概在2010年5月份,原山头卫生院防保所所长韩某因为调到瓦坊卫生院防保所任所长的事情,到他办公室送1万块钱,提出家在山头想调回山头。但是条件一直不成熟,他也就一直没有给韩某调动工作。另外,韩某在2008年中秋送他2000元,2009年春节送2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0年春节送3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1年春节送3000元,2011年中秋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3000元,8个节日韩某共计送给他19000块钱。以上韩某共计送给他29000块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2008年夏天,时任泗县丁湖卫生院院长陈某3为了留在丁湖卫生院工作,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陈某3继续留在丁湖卫生院工作。2011年初,时任黄圩卫生院院长陈某3因医改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院内职工虚报入院时间被纪委调查,为让被告人时某某协调此事,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3为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得到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陈某3现金人民币8.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3证明,他曾为了工作调整问题,在时某某到合肥住院期间,送1万元人民币。2011年3、4月份,因为他工作失职问题,县纪委要找他谈话,为此他找到时某某帮忙,送5万元人民币。不是2008年夏天就是2009年夏天,时某某当时因需要装胰岛素泵到合肥安医附院做手术。那段时间,时某某找他谈过工作调动的问题,想把他从丁湖卫生院调到草沟卫生院任院长,当时草沟卫生院的经营状况不如丁湖,而且院内矛盾比较突出,他不愿意去。紧接着时某某就住院手术,他就到合肥安医附院看望时某某,再次表达了不想调动,想继续留在丁湖卫生院任院长的想法,并在医院走廊上送给时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0年,卫生系统进行医改,规定2008年12月31日前进院工作的人员可以转成有编制的正式员工,当时他在丁湖卫生院任院长,院里人员都自己填写表格,经过他签字后上报到泗县卫生局。2011年3、4月份,当时他已经调到黄圩卫生院任院长,时某某到黄圩卫生院找到他说丁湖卫生院有几个职工在进院时间上造假,把时间提前到了2008年12月以前,后来被人举报了,这几个职工已经辞职了,上面领导已经知道了,要找他谈话了解情况。他说当时医改,想着职工要是能转正是好事,这是个好机会,所以在职工进院时间上没有严格把关。没过几天,他到时某某办公室,送了5万元人民币。说不认识上面领导,请时局长帮他跟领导说说,给他关照一下,后来他没有因此受到处分。他从2008年春节到2012年春节期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送3000元人民币,最后一个春节,也就是2012年春节他送的多一点,是5000元,以上9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2.9万元。每次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都是说几句过节去看望的话,然后把装钱的信封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就是过节去看望领导,想和领导搞好关系,希望领导在工作中能够关照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上半年,他找时任丁湖卫生院院长陈某3,问是否愿意去草沟卫生院任院长,陈某3表达了不想离开丁湖的想法。2008年夏天,他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糖尿病,陈某3到医院去看他,送给他1万块钱,表明了想留在丁湖不想调到草沟的想法,之后他就让陈某3继续留在丁湖卫生院工作。2011年初,陈某3当时巳经是黄圩卫生院院长。大概在2011年4月份,陈某3因为在丁湖卫生院医疗系统人事改革的事情被县纪委调查,到他办公室送5万块钱,让他帮忙协调。后来局里把这件事担了下来做了处理,陈某3也没有受到处分。另外,陈某3在2008年春节送他3000元,2008年中秋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3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1年春节送3000元,2011年中秋送3000元,2012年春节送5000块钱,9个节共计送给他29000块钱。以上陈某3共计送给他8.9万块钱,这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一)2010年年底,时任泗县瓦坊卫生院院长高某1为调到大庄卫生院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农行卡,并告知其密码。2011年1月,高某1被调到泗县山头卫生院任院长。2011年年底,被告人时某某将该银行卡退还给高某1,卡中存款未变化。2007年至2012年期间,高某1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高某1现金人民币1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1证明,2011年1月份,他当时任瓦坊卫生院院长,那时听说他们卫生系统马上要调整岗位,他就准备了一张存有10万块钱人民币的农行卡送给时某某,讲他想调整岗位,想从瓦坊调整到大庄卫生院任院长,时某某当时讲竞争这个岗位的人比较多,但会尽力协调把他调到大庄。说完后他就把带来的银行卡放在办公桌上的报刊上面,临出门的时候他跟时某某讲里面有10万块钱。从时某某办公室离开以后就给时某某发了短信,告诉了银行卡密码。他送过银行卡后没几天听局里人说他被调整到山头卫生院任院长,之后就到时某某办公室讲不想去山头,但时某某说已经研究过了,不能再变了。后来没过几天局里就宣布他被调整到山头卫生院任院长,职位调整宣布后大概一个星期,他发了一个错误密码给时某某,讲他之前送的银行卡密码改了。但实际上他并没有改过密码,他故意通过短信发了一个错误密码,这样就没法再从银行卡里取钱,他想通过这种方式把钱要回来。他给时某某发过这个错误密码以后过了几个月,时某某说要把他之前送的银行卡还给他,还提到没有把他调整到大庄,事情没办成,当时他没有把他的银行卡拿走,还在时某某那。之后又过了几个月,时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这次他就把卡拿走了。时某某是2007年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2年春节期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他都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最后一个春节,也就是2012年春节他送的多一点,是3000元,以上10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2.1万元。过节去看望领导,想和领导搞好关系,方便协调工作,希望领导在工作中能够关照和支持他。大概2018年7月底的一天,时某某找到他说省里正在对卫生系统进行巡视巡察,对现任的和退休的领导干部都要进行巡察和谈话,很有可能会找他们乡镇卫生院院长谈话,到时候他能说的说,不能说的不要说,最多逢年过节送过条把两条烟,其他就没有了。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年底,高某1到他办公室讲大庄卫生院经济效益好,想调到大庄卫生院任院长,接着高某1就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在他办公室桌上,讲卡里面有10万块钱,密码也写在银行卡上。后来他考虑到大庄卫生院院长位置有人干,高某1的能力也不适合在大庄医院干,就没有把高某1调到大庄卫生院,而是调到山头卫生院任院长。他把高某3调到山头卫生院干院长之后高某3一直也没要过这张卡,后来大概在2011年3、4月份,他把高某1喊到他办公室,准备把银行卡还了,但是没要。后来过了几个月,大概是2011年年底,他又把高某1喊到他办公室把银行卡退了。高某1在2007年中秋节送给他2000元,2008年春节送2000元,2008年中秋送2000元,2009年春节送2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1年春节送2000元,2011年中秋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3000块钱,10个节日共计送给他21000块钱。以上高某1共计送给他12.1万元钱,退了10万元,其余2.1万元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二)2009年1月,时任泗县丁湖卫生院副院长王某5想调到草沟卫生院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5万元退还给王某5。2010年六七月份,王某5为调到草沟卫生院任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时某某将该12万元退还给王某5。2009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5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5现金人民币1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王某52010年元月12日出具的“收到时局长所交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王某5证明,为了提拔院长,他给时某某送过两次钱。他是2009年初到时某某家第一次送了5万元人民币,大概2010年初,时某某安排王某8把这5万元退给他了;大概2010年3、4月,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第二次送了12万元人民币,大概2010年11月,时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把钱退给他了。他还在逢年过节期间去看望过时某某,给送过钱。2009年中秋节,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送3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送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送3000元人民币。以上在逢年过节期间,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4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概2009年初,王某5到他家里送了5万块钱,讲不想在丁湖卫生院干,想调回草沟干院长,他讲等条件成熟了再说。他考虑王某5刚到丁湖干的时间不长,能力也无法胜任草沟医院院长,而且草沟医院院长也有人干,没有位子。2010年初,他把王某5之前送他的5万块钱装在档案袋里密封好,写上“王某5学习材料”交给王某8,让王某8送给王某5。大概过了半年,王某5带着装有12万块钱的公文包来他办公室,还是跟他说想进步,想回草沟干医院院长,他说有机会给考虑。后来他还是考虑到王某5人品不好,能力不具备,而且当时也没有院长的位子,就没给王某5提拔。在2010年下半年,他把王某5叫到办公室,讲受过处分,如果提拔的话组织考察过不了关,职工也会反映,他的意思就是没法提拔,然后把12万元还给了王某5。在每年的中秋和春节两节,王某5也给他送钱,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王某5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钱,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王某5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钱,以上王某5在6个节日共送给他1.4万元钱。以上王某5共计送给他18.4万元,他退了17万元,其余1.4万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屏山卫生院院长、泗县刘圩卫生院院长夏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9万元,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现金人民币0.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夏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夏某证明,他在时某某任县卫生局局长期间,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要送给时某某人民币1000元。除了2009年中秋节他在徐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没有送以外,从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共计9个节日,每个节日1000元,共计送给时某某人民币9000元。大概在2009年前后,听别人说时某某因血糖高在合肥一家医院住院,他到合肥去看望,以现金形式给了时某某2000元。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他到县卫生局干局长时,夏某是屏山卫生院院长,后来平调到刘圩卫生院干院长。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他的关照。从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除了2009年中秋节以外,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到2012年春节期间共9个节日,共送给他9000元钱。大概2009年,他因为糖尿病在合肥住院,夏某到医院看他,送给他2000元现金。以上夏某共送给他1.1万元,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他在被留置之前,安排陈某2带话给夏某,如果组织调查他,就说和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三十四)2008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徐贺卫生院院长、泗县草庙卫生院院长谭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谭某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6月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之后他们在工作中认识。2007年中秋节前,他在时某某办公室送1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在逢年过节期间共计送给时某某2.9万元人民币。时某某是时任卫生局长,是他领导,送钱就是为了处好关系,在工作上也好协调,能够关照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草庙卫生院院长谭某,为了和他搞好工作关系,在工作上得到关照和支持。在2007年中秋节送给他1000块钱,2008年春节送2000元,2008年中秋节送2000元,2009年春节送2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3000元钱,2011年春节送5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5000元,2012春节送5000元钱,10个节日谭某一共送给他29000元钱。以上这29000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五)2010年上半年,时任泗县大庄卫生院影像科主任、办公室主任贺某1为提拔为副院长,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8月份,贺某1被提拔为泗县大庄卫生院副院长。2009年至2012年期间,贺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和提拔,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贺某1现金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贺某1证明,他在2010年上半年因为想提拔副院长,到时某某办公室送3万块钱。他在节日期间也给时某某送过财物,2009年中秋送给时某某2000块钱,2010春节送2000块钱,2010年中秋送2000块钱,2011春节送3000块钱,2011年中秋送2000块钱,2012春节送3000块钱,以上6个节日他到时某某办公室共计送1.4万块钱。时某某当时是卫生局局长,是他的领导,送钱就是为了处好关系,争取在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上半年,大庄卫生院办公室主任贺某1为了提拔副院长到他办公室送3万元,后来在人事调整的时候他也把贺某1推荐提拔为大庄卫生院副院长。贺某1在2009年中秋送他2000块钱,2010年春节2000块钱,2010年中秋2000块钱,2011年春节3000块钱,2011年中秋2000块钱,2012年春节3000块钱,6个节日贺某1一共给他送1.4万块钱,以上贺某1送他的4.4万元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六)2008年初,泗县大庄防保所工作人员杨某2被调到泗县卫生局应急办工作,为表示感谢,杨某2于2008年春节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0.1万元购物卡。2010年上半年,杨某2调整到泗县刘圩镇防保所任所长。2012年4月份,杨某2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提拔照顾,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杨某2现金人民币0.5万元及0.1万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2证明,大概在2008年年初,时任医政股股长找他谈话,想借调他到泗县卫生局新成立的应急办公室工作。当时为了能让时任卫生局局长时某某认识他,为了以后到泗县卫生局好工作,他就在2008年春节前到时某某办公室送给时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大概在2010年4月份,经时任县卫生局纪检书记推荐,他到刘圩卫生院任防保所所长。为了表示感谢,大概在2012年5、6月份,他到时某某办公室送给时某某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初,他把大庄卫生院防保所的杨某2调到卫生局应急办上班,为了感谢他,杨某2在2008年春节到他办公室送1000元购物卡。2010年上半年,他把杨某2调整到刘圩镇防保所任所长。2012年4月份,他已经不再担任局长,杨某2为了感谢他以前对的提拔照顾,到他办公室送他5000块钱。以上杨某2送他的1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都被他用了,没有退。
(三十七)2009年春节前,时任泗县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张某4为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及在工作上得到其关照,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4证明,时某某是卫生局局长,他是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为了在工作上得到帮助和支持,他在2009年春节前到时某某办公室给了2000块钱。当时他给时某某说请以后照顾和支持他的工作。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前,时任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张某4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工作方面得到他的关照,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2000元钱。这2000块钱被他用了,他没有退。
(三十八)2008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大庄防保所所长、泗县第二人民医院防保所所长高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2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上半年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之后他们在工作中认识。2008年中秋节前,他在时某某办公室送1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在逢年过节期间共计送给时某某8000元人民币。都是他自己到时某某办公室去送的,把钱放在办公室桌上就离开了。时某某是时任卫生局长,是他领导,送钱就是为了处好关系,让时某某在工作上能够关照支持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庄防保所原所长高某2在2008年中秋到2012年春节每年中秋节和春节会给他送钱,每个节1000块钱,8个节一共8000元,每次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给他送钱也是想和他拉近关系,想在工作上得到他的照顾。这8000块钱也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三十九)2007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张某5因不想调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同时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5证明,时某某2007年7月任泗县卫生局局长以后,他在2007年中秋节,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送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送5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5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5000,2011年春节送10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5000元,2012年春节后,送10000元,以上节日期间,他共计送给时某某5.1万元,每次过节他都是到时某某办公室去看望。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为了争取他工作上的关照,另外也怕把调下乡,从2007年中秋节到2012年春节,这期间每个中秋节和春节张某5都会到他办公室送钱给他,2007年中秋送他2000块钱,2008春节送3000块钱,2008年中秋送3000块钱,2009春节送5000块钱,2009年中秋送3000块钱,2010春节送5000块钱,2010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1春节送1万,2011年中秋送5000块钱,2012春节送1万,以上10个节张某5共计送给他51000块钱。这51000块钱也都被他用了,没有退。
(四十)2009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大杨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泗县黄圩卫生院防保所所长宋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宋某2证明,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以后,他在2009年中秋节前到时某某办公室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3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共计在过年过节期间送给时某某1.3万元人民币。时某某是他的领导,他在节日期间看望是想搞好关系,让关照他的工作。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杨卫生院副院长宋某2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在2009年中秋节送他2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1年春节送2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3000元,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6个节共计给他送1.3万元,这钱都被他用了,没有退。
(四十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大路口防保所所长、泗县大庄镇防保所所长裴某1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裴某1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6月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2009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探望,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5000元人民币。以上6个节,他共计送给时某某2.1万元人民币。他送钱就是为了和时某某处好关系,在工作上也好协调,能够关照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时任大路口防保所所长裴某1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在2009年中秋送给他2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送2000元,2011年春节送5000元,2011年中秋送5000元,2012年春节送5000块钱,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以上6个节共计送他2.1万块钱。这些钱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二)2007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泗县草沟医院院长张某6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5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
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6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上半年到泗县卫生局任职的,当时他在泗县草沟卫生院任院长。他在2007年中秋节前,到时某某办公室送1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5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8000元人民币。他每次都是把钱放在信封里,然后到时某某办公室就说过节了来看望看望领导。他送给时某某这8000元主要就是为了搞好上下级关系,好协调工作。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草沟医院原院长张某6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工作上得到他的关照,在2007年中秋节前送他1000元,2008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8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也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5个节一共8000块钱。这钱也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屏山卫生院副院长余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余某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春节后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2009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探望,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共计送给时某某两个节气2000元人民币现金,时某某当时是泗县卫生局局长,给他送2000元钱就是为了和时某某处好关系,希望时某某能够关照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屏山卫生院原副院长余某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在2010年、2011年春节各送1000元钱给他,两个节一共2000元。这钱都被他用了,没有退。
(四十四)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草庙卫生院院长、泗县墩集卫生院院长贺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1万元;2008年夏天,贺某2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贺某2现金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贺某2证明,2007年中秋节前,他送时某某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下半年,时某某生病在合肥省立医院住院,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某某是泗县卫生局局长,他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工作上得到时某某的帮助和支持,他才送给时某某共计3.4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草庙卫生院院长贺某2为了得到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在2007年中秋节送他2000元,2008年春节送3000元,2008年中秋送3000元,2009年春节送3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0年春节送3000元,2010年中秋送3000元,2011年春节送5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2年春节送3000元,10个节一共3.1万元。2008年夏天,他到省立医院看病,贺某2到医院送了3000块钱给他。以上一共送给他3.4万元,这3.4万元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五)2007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中医院院长刘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2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6月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2007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探望,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人民币。以上节气,每次他都是到时某某办公室送钱,简单的和时某某聊几句,意思过节了,来看看领导,时某某就客气几句,以上10个节,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万元。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泗县中医院院长刘某2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协调好日常工作,从2007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每个中秋节、春节分别送给他1000元现金,10个节共计10000元。这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六)2009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泗县瓦坊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泗县长沟卫生院防保所所长刘某3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3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的。他在逢年过节期间到办公室看望过,送过钱。2009年中秋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1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以上六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1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长沟防保所原所长刘某3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在2009年中秋节送他1000元,2010年春节送1000元,2010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1年春节送2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2年春节前送3000元,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6个节一共送给他1.1万元。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七)2007年至2008年期间,时任泗县大路口乡卫生院院长李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2证明,时某某是2007年春节后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2007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探望,送了1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人民币。以上他共计送给时某某两个节气3000元人民币现金。就是为了和时某某处好关系,希望时某某在工作中能够关照他。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路口乡卫生院原院长李某2为和他搞好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的照顾,在2007年中秋节送他1000块钱,2008年春节送他2000块钱,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的,两个节共计送他3000元钱。这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八)2008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泗县黄圩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杨某3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3证明,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后,在2008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家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两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4000元人民币。主要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方便协调工作,也是为了在工作中对他关照。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大杨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杨某3为了在工作上争取他的照顾,在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到他家送给他2000块钱。两个节共计送给他4000元钱,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四十九)2008年至2011年期间,时任泗县刘圩卫生院防保所所长、泗县山头卫生院防保所所长邱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邱某证明,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后,在2008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家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七个节日,他共计送给时某某1.4万元人民币。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方便协调工作,让在工作中对他关照。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山头镇卫生院防保所所长邱某为了和他处好关系,争取他在工作上的照顾,从2008年中秋节到2011年中秋节,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到他家送给他2000块。7个节共计送给他14000元钱,这些钱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五十)2008年4月,时任泗县草沟卫生院副院长李某3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1万元退还给李某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李某3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到“时局长所交的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李某3证明,2000年6月左右,她开始担任草沟镇卫生院副院长。2007年初时某某调来泗县卫生局任局长,她当时已经当了六七年副院长了,也想在工作上争取进步,想干院长。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她从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到时某某家,表达了想要进步,想要干院长的想法。时某某当时说行,以后给考虑。大概2008年10月份,有一天,当时时某某局长的驾驶员给她打电话,见面后,给她一个信封,回去后看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泗县草沟卫生院副院长李某3在2008年4月份左右来找他,讲她在草沟卫生院干副院长六七年了,想进步,想干院长,他当时就答应她有机会给她考虑。然后李某3就把装钱的信封递给他,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李某3走之后,他打开信封才知道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后来在2008年10月份,他考虑到草沟卫生院院长张某6还没退,没有位置,而且李某3工作能力也不行,他就没给李某3提拔。后来他就把李某3送给他的1万元钱用信封装好,上面写着“学习材料,韩某1收”的字样,安排王某8把这钱退给李某3了。
(五十一)2008年八九月份,时任泗县草沟卫生院副院长王某6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2008年10月,被告人时某某将该6万元退还给王某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6证明,2003年12月左右,他开始担任墩集镇卫生院副院长。2007年上半年时某某调来泗县卫生局任局长,他当时已经当了四年副院长了,想在工作上争取进步,想干院长。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他从家里拿了6万元现金,用档案袋装着,带着钱到了时某某办公室,说想进步,希望能照顾一下。时某某说现在没有合适位置。过了一段时间,时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把钱拿回去。他只好到办公室把钱拿走了。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王某6在草沟卫生院当副院长巳经好几年了,为了想干卫生院院长。大概在2008年8、9月份,王某6到他办公室提出来在工作上想进步,希望他能照顾一下,他当时考虑到当时没有合适位置,就让王某6回去安心工作,有机会会考虑。王某6随后就将一个档案袋放到他桌上就走了,他打开后发现里面是6万元现金。后来经过他考察了解,这个人能力不够,另外也没有位置,所以就没有给王某6提拔,大概在2008年10月份,他就让王某6到他办公室,把这6万元钱退了。
(五十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时任泗县小梁卫生院防保所所长路某2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路某2证明,2008年春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两个节,他共计送给时某某4000元人民币。每次他都是用信封装的钱,到时某某办公室,时某某客气客气就收下了。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路某2分别送给他2000元钱,2个节共计送给他4000元钱,这钱被他用了,没有退。
(五十三)2008年下半年,时任泗县墩集卫生院临床医生裴某2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8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0.8万元退还给裴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裴某22008年10月12日出具收到“时局长交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裴某2证明,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干局长时,他是墩集镇卫生院临床医生。为了工作上得到提拔,他在2008年下半年到时某某办公室送了8000块钱,他当时跟时某某讲如果有机会的话希望领导能给他提拔,希望领导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给予照顾和支持。时某某当时跟他说让他回去安心工作,以后有机会的话会给他考虑提拔的事情。过了有两三个月后一个工作日上午,时任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王某8到墩集卫生院找到他,跟他说时局长有份材料要交给他,里面是8000块钱。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下半年裴某2当时还在墩集卫生院当医生,为了得到提拔,就到他办公室,提出来在工作上想进步,如果有机会希望能得到提拔,说完之后就放了一个信封到他办公桌上,他当时跟裴某2说让回去安心工作,以后有机会会考虑,裴某2走了以后他看信封里面装的是8000块钱现金。后来经过他考察,发现其能力不够,大概在2008年10月份,他把裴某2送给他的8000元钱用黄色牛皮袋装好,安排王某8把这装有8000元钱的牛皮袋子交给裴某2,当时还让裴某2写了收条。
(五十四)2007年中秋节前,原泗县丁湖镇卫生院工作人员魏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08年夏天,魏某为谋取职务提拔和工作上的关照,以看望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时某某安排王某8将该1.5万元退给还给魏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魏某2008年10月12日出具收到“时局长交材料一份”的收条。
2、证人魏某证明,2007年中秋节前,当时时某某才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不久,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送了5000元人民币。大概2008年4、5月,时某某因糖尿病住院回来后,他到时某某家探望,送了1万元人民币。大概2008年10月,当时他已经回丁湖卫生院工作了,接到泗县卫生院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8的电话,见面后,王某8递给他一个大信封,说是时局长让交给他一份材料,并让他打收条。他拆开信封看到里面是现金,就明白这是时某某把他送的钱退给他了。他回去后清点发现是1.5万元人民币。主要就是去看望领导,和领导搞好关系,希望领导在工作中能够关照他。当时他也有想要进步的想法,考虑等和时某某关系更近一点的时候再说。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7年中秋节前,他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不久,魏某到他办公室看望,说以后多多关照,提出来想干防保所所长,然后把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他就跟魏某说先回去,以后再说。2008年他因为糖尿病从合肥住院回来,魏某就到他家来探望,之后又跟他说想当防保所所长,并送给他1万元人民币,也是用信封装的。之后他考虑到魏某能力不够,人品不好,他就在2008年10月份安排王某8把1.5万元钱退了。
(五十五)2010年底,时任泗县黄圩镇卫生院院长张某7为调整到效益较好的泗县大庄镇卫生院,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20日,张某7任泗县大庄镇卫生院院长。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7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0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8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7现金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7证明,2009年底,时某某准备调整一批乡镇卫生院院长,他当时想去大庄卫生院,因为当时大庄卫生院的医疗技术相对较好,周边医疗资源相对丰富,如果不能调整到大庄卫生院,他就继续留在刘圩任院长,时某某当时说知道了。但是2010年1月份人员调整结果出来后,他发现自己被调到黄圩卫生院任院长。他到黄圩卫生院上任后,发现卫生院不仅效益差,而且卫生院内部矛盾非常突出,他便多次找到时某某,表示自己想调到大庄卫生院,时某某都以才调整过人员,现在不好调整为由推脱,并提到大庄卫生院条件好,想去的人很多。2010年12月底,他准备了人民币2万元装在一个信封里,在12月底的一天上午,到时某某办公室,再次表达想调到大庄卫生院工作,然后把信封放在时某某办公桌上。时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就收下。2011年1月21日,泗县卫生局宣布了他调整到大庄卫生院任院长的决定。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期间,2007年中秋节他到时某某办公室送1000元,2008年春节送2000元钱,2008年中秋节送1000元,2009年春节送2000元,2009年中秋节送1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2010年中秋送1000元,2011年春节送3000元,2011年中秋2000元,2012年春节送3000元,2012年春节之后时某某就不再担任泗县卫生局局长了,之后他就没有去看望过了。以上他在节假日共计送给时某某1.8万元,都是用信封包好的。他在节日期间给时某某送钱就是想搞好关系,争取在工作上照顾。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底,时任黄圩卫生院院长张某7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的时候提出自己想到大庄卫生院干院长,说完就放了一个信封到他办公桌上,里面是2万元现金,过了有一个月,他把张某7推荐提拔到大庄卫生院任院长。除了这2万元之外,张某7在节日期间也会给他送钱。其中2007年中秋节1000元,2008年春节2000元钱,2008年中秋节1000元,2009年春节2000元,2009年中秋节1000元,2010年春节2000元,2010年中秋1000元,2011年春节3000元,2011年中秋2000元,2012年春节3000元,以上10个节共计1.8万元。这一共3.8万元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五十六)2011年元月份,时任泗县山头镇卫生院院长杨某4调任泗县疾控中心主任。2011年春节,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杨某4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至2016年期间,杨某4为了感谢被告人时某某的推荐提拔及争取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13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杨某4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4证明,2007年中秋前,他送时某某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3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5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送3000元。以上他送给时某某共计2万元人民币,这是他在职务调整前每年逢年过节去看望时某某的情况。2011年他从山头卫生院长调整到疾控中心主任后,为了感谢时某某对他职务调整和平时工作的照顾,他在2011年后的每年过年和中秋也都去看望,送了现金。2010年,卫生系统进行医改,他原来所在的泗县第四人民医院改回为泗县山头镇卫生院,从副科级建制改为股级建制,他的级别是副科级。2010年5、6月份,一次到局里开会以后,时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问他是否想调动工作,他当时说已经在山头卫生院干了有十年了,能调动当然想动一动。后来在2011年1月他得知自己被调到县疾控中心担任主任之后,为了表示对时某某的感谢,他在2011年春节到2012年春节期间,趁着逢年过节多次到时某某办公室表示感谢,2011年春节期间,送20000块钱;2011年中秋节前,送3000块钱现金;2012年春节前送5000元。2012年春节之后,时某某就不任泗县卫生局局长了,之后他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的春节都会去看望,每个春节送3000元,一共12000元钱,以上共计送给时某某6万元。2011年春节之前,他是为了得到时某某工作上的照顾,与时某某处好关系。2011年春节他给时某某送2万元钱,是对把他从山头卫生院调任至疾控中心表示感谢,在之后工作中得到时某某照顾。2011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他给时某某送钱,是希望和时某某处好关系,以后多得到他照顾。2012年春节之后,他就不任泗县卫生局局长了,他送钱是对之前对他工作上帮忙,照顾表示感谢。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他任卫生局局长时杨某4是山头镇卫生院院长,山头镇卫生院当时叫第四人民医院,是副科级单位,杨某4的职级是副科级。2010年进行医改时,在乡镇卫生院任职时间长的院长需要交流,他当时考虑杨某4能力不错,想把杨某4调到草沟卫生院或者是屏山卫生院担任院长,他问杨某4可愿意去,说自己要么就回城,要么还在山头干。他考虑到县疾控中心主任位置空缺,也是副科级单位,就把杨某4调到县疾控中心担任主任,这不算提拔,只是平调,比较好办。他就在2011年元月份把杨某4推荐为县疾控中心主任。杨某4调整之后不久,大概是2011年春节,杨某4为了表示对他的感谢,就到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块钱。除了这2万元之外,杨某4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在工作上的关照,在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给他送钱,其中2007年中秋2000元,2008年春节3000元,2008年中秋节2000元,2009年的春节3000元,2009年中秋节2000元,2010年春节5000元,2010年中秋节3000元,这些钱都是在他办公室送给他的,这7个节一共是2万元。之后,杨某4还在2011年中秋送给他3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他5000元。2012年他退居二线后,杨某4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的春节都会到他家看望,并在每个春节都送他3000元,这4年的春节一共送给他12000元钱,主要是感谢他曾经的关照。以上杨某4共计送给他6万元,这6万元都被他自己用了,没有退。
(五十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宿州华康医药公司泗县区域业务经理王某10为了和被告人时某某搞好关系,顺利在泗县配送药品,以过节的名义在8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0.5万元。2009年3月,被告人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党组会议上明确提出试点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所需药品统一由宿州华康医药公司配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泗县卫生局关于对村卫生服务站实行药品统一配送的指导意见,证明2009年9月28日,泗县卫生局下文华康医药有限公司负责配送草沟、大杨、墩集、瓦坊、刘圩五乡镇辖区内卫生服务站。
2、泗县卫生局会议记录,证明原则上使用华康医药公司药品;时某某提议由华康医药公司和县医药总公司两家配送药品,时间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
3、证人证言
(1)王某10证明,他在安徽省华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开始负责泗县、灵璧、泗洪片区的业务工作,也就是片区经理,一直干到2015年。他到泗县干业务经理之后,和泗县各乡镇医院的业务往来也比较频繁,会经常到卫生局局长时某某那里去协调工作,也就认识了。为了拓展业务,和时某某搞好关系,得到他对他们华康医药公司的照顾,他在任泗县片区业务经理期间,时某某到泗县卫生局干局长之后,为了在泗县继续开展业务,维持关系,从2008年中秋节开始送时某某现金,2008年中秋节给时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都是送了1万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中秋节每次都是送了1万元现金,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每次都是送了2万元现金,以上共计送给时某某现金105000元,这些钱他都是装在信封里和烟酒一起送给时某某的。他逢年过节给时某某送烟酒和钱,主要是感谢时某某对他们华康医药公司在业务上的关照,同时也想和时某某搞好关系,帮助他们在泗县顺利进行药品配送。时某某收受的烟酒和这105000元钱后来没有退给他。
(2)王某11证明,在时某某任泗县卫生局局长期间,负责泗县片区业务经理是王某10,业务员刘某5。公司售卖药品实际上只是收取药品厂家一定的配送费用,他们是给厂家销售药品提供一个平台,他们不给客户送现金。厂家为了增大销售量也在拓展市场,厂家在拓展业务过程中,会给予业务员一定费用,然后由业务员去送现金,从而达到业务拓展的目的。
(3)刘某5证明,他在华康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总经理是王某11,当时在泗县负责业务的有业务经理王某10,业务员是灵璧县人王继周,和他三个人。
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他在饭桌上认识了宿州华康医药公司总经理王某11,提出华康在泗县一直有业务,今后请他多多关照。宿州华康医药公司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帮助他们在泗县顺利进行药品配送,在2007年中秋节,华康医药公司业务员,为了感谢他对他们公司的关照,到他家附近的路边给他送了一箱五年口子窖和两条硬中华烟。之后在2008年中秋节时送他5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送他1万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送他1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送2万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送1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送2万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送1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送2万元现金。以上华康公司这个业务员共计送给他105000元现金,这些钱都被他个人用了,没有退。他在2009年年初的局里会议上明确提出来村级合并的65个试点村村卫生室的药品由华康药品公司统一配送。2009年9月份,医改开始之后,为了避免华康医药公司和泗县医药总公司出现矛盾,恶性竞争,他还给他们两家划分了配送范围,其中华康公司的配送范围比泗县医药总公司大一点。
(五十八)2009年8月下旬,时任泗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鲍某为能够给泗县各乡镇卫生院配送药品,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时某某在泗县卫生局党组会议上明确提出让泗县医药总公司参与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药品配送。2010年至2011年,鲍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药品配送方面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2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鲍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泗县卫生局关于对村卫生服务站实行药品统一配送的指导意见,证明2009年9月28日,泗县卫生局下文华康医药有限公司负责配送草沟、大杨、墩集、瓦坊、刘圩五乡镇辖区内卫生服务站;泗县药材公司负责配送徐贺、屏山、长沟辖区内的村卫生服务站;泗县医药公司负责配送大庄、小梁、瓦韩、黑塔辖区内村卫生服务站。
2、泗县卫生局会议记录,证明时某某提议由华康医药公司和县医药总公司两家配送药品,时间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
3、证人鲍某证明,他任泗县医药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曾经分3次送给时某某人民币6万元。大概在2009年年底,泗县卫生局向各个乡镇卫生院下发了一个文件,文件内容中有规定不允许各个乡镇卫生院向泗县医药公司或者下属各个医药批发站采购药品。最后大家共同决定:泗县医药公司拿出5000元,泗县药材公司拿出6000元,草沟医药批发站、黄圩医药批发站,大庄医药批发站各拿出3000元,共计凑20000元。这些钱统一交给时任泗县医药总公司办公室主任高勇手中,交齐后由高勇拿给他,他去送给时某某。大概在2010年春节前,他把这2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里带到时某某办公室。后来,县卫生局又把全县乡镇卫生院从哪个医药公司釆购药品进行了划分,有的划分给他们公司,有的划分给华康医药公司。划给他们的乡镇卫生院都是业务量比较小的,他又找时某某协调,又把划分给他们的乡镇卫生院进行了部分调整。在此之后,他们和时某某也算熟悉了。他们担心不能和时某某维持良好的关系,就在2011年春节又给时某某送了20000元现金。这20000元钱还是泗县医药公司拿出5000元,泗县药材公司拿出6000元,草沟医药批发站、黄圩医药批发站,大庄医药批发站各拿出3000元。为了继续维持这种良好的关系,他们又像前两次一样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时某某20000元人民币,钱还是泗县医药公司拿出5000元,泗县药材公司拿出6000元,草沟医药批发站、黄圩医药批发站,大庄医药批发站各拿出3000元,统一交到泗县医药总公司,由他去送给时某某。他们送这60000元也是被逼无奈,就是为了单位生存。如果他们不给时某某送钱协调好关系,让医院不从他们公司进药,泗县医药总公司下属的单位的药品销售就几乎没有市场了,职工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就无法保障了。其证言与杨某5、张军、卢年喜、张明洲、杨士杰、尤本贵、姚玉良、刘峰、张怀川、高勇等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泗县医药总公司经理鲍某为
了能够在泗县稳定供应药品,三次共计送给他6万元钱。2009年8月下旬,鲍某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想让他帮忙协调乡镇卫生院继续从他们那儿釆购药品,他当时就答应在开会时提这个事。后来在局里会上他就提出来让县医药总公司参与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药品配送。2010年春节前几天,鲍某又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还是想继续配送药品,他当时就让其还按照原方案配送药品。2011年春节前,鲍某为了感谢他,到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钱。这6万元钱都被他个人用了,没有退。
(五十九)2010年春节前,安徽五环药业公司经理肖某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药品配送方面的关照,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港币2万元。2011年春节前,肖某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在药品配送方面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肖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港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肖某证明,2006年5月,他合伙成立安徽省五环药业有限公司,他认识泗县卫生局原局长时某某。2009年上半年,他的客户给说时任局长时某某在会上要求各基层单位不准从五环药业有限公司进货,如果从五环进药以后出任何问题,就处理各单位负责人,他客户给他建议找时某某疏通关系拥有药品配送权。2010年春节前通过朋友介绍,先给时某某打招呼讲他要去找有事,朋友讲好之后,他把2万元港币装在信封里,送给了时某某,他是在2010年春节后,大概三四月份得到配送权的。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他将1万元现金装在信封里,送给时某某。
2、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泗县五环药业公司肖经理到他办公室,让帮他们公司能够进入泗县药品配送名单,说完就送给他2万元港币。他当时就让去登记,他之后也跟业务股室打过招呼,让五环药业进入配送名单,这2万元港币他没有退也没有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肖经理为了感谢他,到他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人民币,这1万元钱被他自己用了,也没有退。泗县五环药业公司应该是参与配送了,肖经理在2011年春节到他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就是感谢他让他们公司参与药品配送的。
(六十)2010年三四月份,泗县卫生局决定釆取邀标竞价的方式为乡镇卫生院统一釆购医疗设备。2010年6月,安徽永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刘某4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医疗设备销售方面的关照,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安徽合肥永盛公司被列入设备供应商名单,泗县各乡镇卫生院从该公司釆购了多台生化仪和DR设备。为拿到医疗设备款,刘某4于2010年底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刘某4现金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申请报告、釆购清单及记账凭证、销售合同等,证明泗县刘圩卫生院、黄圩卫生院等医院釆购安徽永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生化仪、DR等情况。
2、证人刘某4证明,2009年10月份,他合伙成立安徽永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2010年跑业务的时候,他听卫生院说各个卫生院不准再私自釆购医疗设备,必须要经过卫生局同意统一招标。为了能够售出医疗器械,他就去找县卫生局时任局长时某某,大概2010年6、7月份的时候,县卫生局统一进行医疗器械釆购招标,他公司中标了一批设备,大概200多万元。为了这次招标和后期的要钱,他送过钱和物品。大概在2010年的6、7月份,他当时用塑料袋子装着60000元现金放到一个手提袋中带到时某某办公室,进门后将装钱的袋子放在办公桌旁边的地上。最终他们公司中标了六家卫生院的生化分析仪和两家卫生院的DR,总金额200多万元。他去找时某某要货款,时某某说话水平比较高,表达比较委婉。大概在2010年11月左右,他带着20000元现金到泗县卫生局送给时某某。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6月份,安徽合肥永盛公司刘某4到他办公室,让他在设备釆购上关照,并送给他6万元现金,他当时说知道了并安排他报名。后来他也确实让业务股室把永盛公司列入了设备供应商名单,泗县有些乡镇卫生院也从安徽合肥永盛公司采购了一批生化仪和DR。刘某4送给他的这6万元钱被他个人用了,没有退。后来刘某4为了拿到医疗设备款,2010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刘某4到他办公室让帮协调一下货款,他当时就答应会给他协调。随后刘某4送了2万元现金给他,这2万元钱后来都被他个人用了,没有退。
(六十一)2010年上半年,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何某为销售医疗设备,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申请报告、釆购清单及记账凭证、销售合同等,证明黑塔卫生院、草庙卫生院等医院釆购cR等设备情况。
2、证人何某证明,他挂靠了当时比较有实力的安徽力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然后找时某某投标。他准备了10万块钱现金放在手提袋里,到时某某办公室讲请时局长在CR设备釆购的事情上多关照,把装10万块钱的手提袋放办公桌上,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当时就让他到四楼办公室去报名。他挂靠的力天公司顺利参与竞标和中标。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上半年,合肥一个姓何的医疗器械商,到他办公室找过他几次,让他帮帮忙,让乡镇卫生院买设备,后来到他办公室送了10万块钱,还是让他在设备采购方面给协调一下,后来他还给卫生局负责设备釆购的人说了一下,让他们从大公司釆购设备,他当时还特意提到了这个姓何的所在公司,说这个公司规模还可以,有能力垫资,到时候给关照关照。后来有些乡镇卫生院从这个公司采购了一批设备。这10万元钱他没有退,被他自己用了。
(六十二)2008年,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泗县屏山、大杨、黄圩等乡镇卫生院国债项目建设工程,后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4全权管理。2009年中秋节前,李某4为顺利拨付工程款,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0年初,李某4受托全权管理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泗县妇幼保健所业务楼工程。2010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李某4为顺利拨付工程款,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李某4现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泗县发改委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屏山卫生院、瓦坊卫生院等医院与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等情况。
2、证人李某4证明,在2009年中秋节送给时某某20万之后,收到一部分拨付的工程款之后,陆续拨付了工程款,拨付的比较顺利,工程竣工之后,工程款也逐步付清了。妇幼保健所工程,开工后卫生局和妇幼保健所几乎没有拨付过工程款,他也多次找时某某催要工程款,迫于经济压力,加上2010年中秋节需要支付工地上工人工资货款等,他在2010年中秋节前筹集了30万现金送给了时某某,也答应想办法拨付工程款给他。
3、证人王某7证明,他于2007年6月至今,任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承揽了泗县部分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2010年承揽了泗县妇幼保健站建设项目。
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屏山、大杨、黄圩、刘圩、瓦坊等几个乡镇卫生院国债项目建设工程。2009年的一天,灵璧建筑公司的一个经理带李某4到他办公室,讲公司把这些项目的业务全杈委托给李某4打理,他也就同意了。后来根据工程进度,李某4找他要工程款,他叫按照合同办,走程序,按规矩办事填表审批。之后李某4在2009年中秋节前,在北二环路他家附近,在车上送给他20万现金。送他钱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以前拨付工程款和以后让他及时拨付工程款。后来工程款也都及时拨付了,他记得工程款后来也拨齐了。2010年初,灵璧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县妇幼保健所业务楼工程要求中标方全垫资,所以开工后没有拨付过工程款。灵璧公司应该也是把工程委托给的李某4,2010年下半年李某4找他要工程款,他答应想办法。之后在中秋节的前一天晚上,李某4到他家附近,在车上送给他30万元现金。过了段时间,他安排保健所拨付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记得2011年下半年,找他要工程款时,他答应想办法卖原保健所旧业务楼。之后,他安排保健所把原保健所旧业务楼卖了,用卖楼款支付新保健所楼的工程款,后来保健所也用卖楼款支付工程款了。
(六十三)2010年4月至8月,卞某和周某2陆续转款160万元从钱某1处购买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但被告人时某某以医疗机构许可证禁止买卖为由迟迟不予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1日,卞某为顺利办理法定代表人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及争取以后医院经营上的照顾,向被告人时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泗县卫生局下文将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卞某,同时将泗县阳光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注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泗县阳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批通知、批复,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材料、法人变更和固定资产交接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收条、转账等材料,证明卞某银行账户取款、卞某任泗县阳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法人代表等情况。
2、证人卞某证明,2010年左右,他和钱某1谈好转让其医院事宜,钱某1医院的两台救护车及医院的医疗器械设备作价50多万元处理给他,之后钱某1又跟他讲,阳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阳光医院两个医疗机构许可证值不少钱,提出转让两个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还得再给钱某1160元,他很想购买钱某1的医院,但他手里没有那么多钱,他就找到他连襟的表弟周某2合伙,他跟周某2说他准备买钱某1的医院,他已经和钱某1谈好了,转让价格为280万,周某2同意入股,每人持股50%,因为之前他和钱某1已经约定好设备、机械和救护车等50多万元卖给他,他还给钱某1打了欠条,随后他找钱某1签订了160万元转让协议,160万元的转让协议不包括钱某1作价50多万元设备、机械和救护车,他自带的价值40多万元的医疗设备没算进去,剩余的10万元承包费也没有算进去,协议大致内容是钱某1将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两个医院卖给他,转让价为160万元,钱某1包过户,并且还约定了100万元的违约责任,他和钱某1签订好160万元的转让协议后,他就根据这份协议重新制定了一份280万元的转让协议,在这份协议中他把价格和首付作了调整,把转让价160万元改成280万元,把首付100万元改成200万元,其余部分没做调整,他就把280万元的协议拿给周某2看,说每人出资140万元,各占50%的股份,他负责医院的业务,法人代表也由他担任,周某2负责财务和后勤,周某2表示同意,他和周某2之间也签订了合作协议。他和周某2确定合作购买医院之后,他就把钱某1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周某2,让周某2直接打款给钱某1,之后他把他与钱某1之间的50多万元买卖设备款也通过银行卡转账了。另外与周某2也陆陆续续把160万元购买医疗许可证的钱给钱某1了,他和周某2合伙购买医院之后,他要求钱某1给医院过户,但是钱某1一直都没有过成户,说其他几个部门都好协调,就是卫生局时某某一直不给过户。后来他就去找时某某,时某某说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是卫生局签发的,不能把卫生局颁发的许可证用来卖钱。之后他又多次去找时某某了解医院转让事宜,最后时某某告诉他,医疗机构的许可证为卫生局审批,禁止私下转让,但医院的医疗设备机械可以转让,如果想把买卖医院合法化,必须通过设备器械转让的形式签订协议,只要购买有新农合、医保定点的泗县阳光卫生服务中心即可,把阳光医院注销,还能剩下一半钱,随后,他与周某2便以钱某1过户但一直未过成户要求钱某1承担违约责任,再以卫生局只能转让一个医院机构许可证为由找钱某1要求退款,经协商,钱某1最终同意退款80万元,后期过户由他和周某2负责。2010年12月份,钱某1将80万元退款打到他的农商行账户上后,他就和周某2商量怎么感谢时某某,他提议给60万元,周某2表示同意,2010年12月21日下午,他就和周某2开车一起到农商行取款,当时取了80万元,他从80万元现金袋子中里拿出20万元,剩余的60万元放在袋子里,他自己下车到时某某家把60万元送给时某某了。送完钱后的第三天,卫生局就把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就过户到他名下了,同时泗县阳光医院也注销了。其证言与周某2、钱某1等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卞某因为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过户的事到他家给他送了60万元。按照规定,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是不能随意买卖的。送过钱不久,按照程序,他就安排变更了医疗机构许可证,把阳光服务中心许可证变更到卞某名下了,把阳光医院注销了。另外他在卞某与钱某1买卖医院的过程中,给卞某省下了100多万元,这也是卞某给他送钱的其中一个原因。卞某送他的60万元钱,他记在2011年初,买合肥滨湖新区那套房子时候,用到了这笔钱,买房子一共花了75万多元。
(六十四)2009年,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负责人钱某1为申请公共卫生专项资金,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0年八九月份,钱某1为了顺利办理泗县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和泗县阳光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2008年至2010年期间,钱某1为争取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6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钱某1现金人民币21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时某某将21万元退还给钱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钱某1出具收到时某某“借款”21万元的收条。
2、证人钱某1证明,2008年左右,他听说政府要成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公共卫生服务,政府给补贴,他又以邵某名义注册成立泗县阳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这个医院属于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中心成立以后,他就不再以泗县第二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名义开展业务,也不按时参与年审,第二门诊部就自动注销。2009年9月份左右,他又注册成立了泗县阳光医院,法人代表也是邵某,这个医院属于盈利性医疗机构,阳光医院和阳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用一套人员和设施,阳光医院开展体检、事故鉴定等业务,社区服务中心开展医疗、公共卫生服务等业务。因为他不熟悉医院的业务,同时他还经营检测站,后经别人介绍,以聘用为名将泗县阳光阳光社区服务中心的经营业务承包给卞某,大致是由卞某承包阳光社区服务中心,自负盈亏。他在2010年4月份左右,他就把泗县阳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阳光医院都转让给卞某。当时他和卞某约定阳光医院和社区服务中心作价160万元卖给卞某,过户由他负责,当时应该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转让协议签好之后,卞某又拉周某2合伙,之后周某2和卞某二人就陆陆续续把转让费用160万元付给他了。在变更医院法人的过程中,泗县卫生局一直不给变更医疗机构许可证法人,后来周某2就找他要求他退钱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他主动找到泗县原卫生局局长时某某问情况,讲医疗机构许可证是卫生局批的,不能随便买卖,要买卖只能转让设备器械等固定资产,许可证不能私自买卖。为了能把医院顺利过户,他当时送了9万块钱给时某某,但是卫生局还是迟迟不给过户。一直到2010年下半年,周某2和卞某约他谈判,他们说卫生局现在只给变更阳光医院和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其中一个医疗机构许可证,要求他退80万元钱,不然就追究他违约责任,他当时急于把医院转让出去,就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大概在2010年12月份,他就让他的朋友王海涛给卞某的农商行账户打了50万元,之后他又用王士林的银行卡给卞某打了30万元,一共80万元。至于后来卞某和周某2变更是哪一块医疗许可证,怎么变更的,他就没有过问了。他逢年过节去过时某某办公室给时某某送过共计9万元钱,其中2007年中秋节送给1万元,2008年春节送2万,2008年中秋送1万元,2009年春节送2万,2009中秋送1万,2010年春节送2万元。2009年前后,他还为了申请社区服务专项资金找过时某某,送给时某某3万元钱。以上他共计送给时某某21万元。他送9万元给时某某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5、6月份,其他几笔钱都是在2008年到2010年期间,具体年份他记不清了。他当时经营医院,时某某是卫生局局长,为了让在工作上对他多照顾,多拨补助给他,他才送钱的,他确实也拿到了部分补助,申请的专项资金后来也到位了,但是因为要求比较严格,必须用于公立医院,这笔专项资金他也没拿到。时某某在2018年7月份把这21万块钱退给了他,还打了收条。他当时给时某某发短信,大致内容是原来借过他21万块钱,他手里资金紧张,把钱要回来。收条上日期是时某某安排他写的,故意往前提的,那么爽快就把钱给他,也是因为想规避责任。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他收过阳光社区服务中心原法人代表钱某121万元钱。钱某1想顺利将阳光社区服务中心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卞某,到他办公室给他送9万元钱。他记是2010年8、9月份,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是在过户之前到办公室送他这9万元钱的。另外,2009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钱某1因为想申请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给他送过3万元钱,钱也是在办公室送他的。另外钱某1在节日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礼金,2007年中秋节送给1万元,2008年春节送2万元,2008年中秋送1万元,2009年春节送2万元,2009中秋送1万元,2010年春节送2万元。以上钱某1共计送给他21万元,这些钱在2018年巡察前,钱某1来找他,他巳经退给钱某1了,钱某1还给他打了收条。
(六十五)2008年秋,泗县四里桥医院实际经营人王某9为申报农合定点报补,安排徐某3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4月,泗县四里桥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的关照,王某9安排徐某3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1年10月22日,为增设产科业务,王某9通过银行转账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9为了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安排徐某3以过节的名义在9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1.9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王某9现金人民币1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泗县四里桥医院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申办妇产科报告及核批等资料,证明四里桥医院申办妇产科以及泗县卫生局批复同意增加妇产科情况。
2、王某9证明,他在2003年开始筹资建设四里桥医院,从医院开始筹建直到2015年,他家属舅舅徐某3都在医院帮忙,帮他协调关系和筹资。2008年以后,政府开始实行农合定点报补,他们医院当时也参与了。2008年,因为申报农合定点报补,他安排徐某3送给时某某1万块钱;2009年,他们医院出医疗事故,他找时某某协调送5000元钱;2011年,为了恢复他们产科业务,他给时某某送了10万块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争取在工作上的关照,他在过节期间安排徐某3给时某某送过财物,钱是从医院账上拿的,具体每个节送给时某某多少钱徐某3比较清楚。四里桥医院自成立时就是全科医院,2007年因为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比较紧,医院虽然有产科,但是没有结扎权限,泗县卫生局就把他们医院的产科牌子拿掉了,不允许他们医院开展接生业务,不过资质没有取消,他一直到县卫生局要求恢复产科,直到2011年,他找到徐某3,拿出2万元钱,让帮他送给时某某,徐某3当时看到这2万元钱后,意思是钱少了办不成事,转身就走了。后来徐某3跟他讲和时某某讲好了,让他从银行账上打钱给时某某,2011年10月份,他就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时某某转了10万元钱。他给时某某转过钱后不久,他们医院的产科业务就恢复了。他是在2011年10月22日转给时某某10万元钱,这10万是他为了能够恢复产科医院送给时某某的,不是他还给时某某的本息。以上共计送给时某某115000元钱,这都没计入他们医院账目。
3、证人徐某3证明,王某9是他外甥女婿,实际上王某9是四里桥医院的负责人。2008年前后,政府开始试行农合定点医院准入,为了得到定点资格,2008年秋季,王某9给他1万元钱,让他送给了时某某。2009年4月份或者是2010年4月份,四里桥医院出现了医疗事故,为了平息此事,王某9就拿了5000元钱给他,让他送给了时某某,让时某某出面协调一下,把这事压下去。泗县原来几个民营医院都没有产科,2009年年底,泗县仁和医院增设产科后,效益非常可观。2011年春节,王某9让他去找时某某协调,给四里桥医院增设产科,扩大经营范围,他先后找时某某三四次,提出增设产科想法,时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他与王某9进行沟通,王某9讲拿一到两万元钱送给时某某,他说不荤不素的办什么事情,人情都被他担着了。后来王某9伸出5个手指头,说给一把可行,他说自己看着办。至于王某9给了时某某多少钱,他不清楚了,应该不会少的。2007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9安排他逢年过节给时某某送过财物,2008年春节送时某某2000元现金,中秋送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送2000元,中秋送1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中秋送1000元;2011年春节送3000元,中秋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给时某某5000元。以上都是在时某某办公室送的,没有退。时某某原来找过他,讲如果有人调查时某某的问题,就让他讲借贷的事,其他事情不要说,还让他去找王某9说这个事,后来他也没去找王某9。
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08年,因为四里桥医院申报农合定点报补,王某9安排徐某3送给他1万块钱;2009年,四里桥医院出医疗事故,王某9安排徐某3找他协调,送他5000元钱;2011年,四里桥为了申报妇产科业务,王某9给他送了10万块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另外,2007年中秋至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9安排徐某3逢年过节给他送过财物,2007年的中秋节送给他两条软中华烟。从那之后,2008年春节送2000元现金,中秋送1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送2000元,中秋送1000元;2010年春节送2000元,中秋送1000元;2011年春节送3000元,中秋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5000元。这些年逢年过节送给他共计两条软中华和现金19000元。以上四里桥医院王某9和徐某3一共送134000元,其中逢年过节礼金19000元和两条软中华。
(六十六)2007年至2010年期间,时任泗县长沟镇卫生院院长、泗县草沟镇卫生院院长张某8为得到被告人时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以过节的名义在7个节日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4万元。2011年底,泗县西城永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8为感谢被告人时某某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贿送给被告人时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上被告人时某某共计收受张某8现金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设置永康医院可行性报告、泗县卫生局批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明泗县卫生局于2011年8月6日同意设置永康医院,2011年8月23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情况。
2、证人张某8证明,2011年4月,他因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时某某办公室找到时某某,请帮忙办理,时某某同意了。2011年8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下来了,他租用原南关收费站的房子开办了泗县西城永康医院,他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下半年,为了让泗县西城永康医院能够成为新农合定点医院,他到泗县卫生局找到时任局长时某某。大概在2011年11、12月,为了感谢时某某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对他的关照和在设计图上的帮忙,他准备了3万元人民币送给时某某。时某某是2007年上半年到泗县卫生局任局长,2007年中秋节前,他到时某某办公室看望时某某,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09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春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2010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人民币。以上7个节日,他共计看望时某某送1.4万元人民币。当时他还在乡镇卫生院任院长,和时某某是上下级关系,那时也有逢年过节看望领导的风气,别人都去看望领导并送钱,他不去也不行。主要就是为了和时某某搞好关系,希望时某某对他的工作给予关照,方便协调工作。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张某8在医院在筹备建设当中,他提供了相关帮助,按照程序督促人员及时办理,使医院顺利的办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顺利正式营业;另外在医院设计图规划方面也主动联系了,因为这些原因到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块钱表示感谢。另外,张某8在任乡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为了在工作中得到他的关照,在逢年过节去看望他,给他送过钱。2007年中秋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每个春节和中秋节张某8都会到他办公室看望,一共7个节日,每个节日2000元现金,共计送给他14000元现金,这些钱都被他使用了。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截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时某某的财产、支出共计人民币1771.456955万元,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人民币962万元,其中尚欠债权利息人民币584万元、实收债权利息人民币364万元、工资收入人民币5万元、受赠财产人民币5万元、房租人民币4万元,受贿所得人民币325.1万元,另有人民币484.356955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明被告人时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0083”账户转账40万到李某5“0696”建行账户;2013年6月17日,时某某建行账户向仁和医院转账130万元,2013年12月7日向仁和医院转款50万元,2012年11月18日,李某5向时某某出具550万元借条,期限三年,年息20%等情况。
2、仁和医院搬迁扩建合作协议书,证明2009年3月1日,时某某与谢某签订协议,约定时某某以100万元入股。
3、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09年3月4日,谢某将从时某某处拿的30万元存入泗县仁和医院“2054”账户。
4、借条,证明谢某出具于2009年9月1日借时某1100万元,年息20万元的借条。
5、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09年8月16日,时某某“0083”建行账户向辛某“8160”账户转账40万元。
6、借条,证明2015年1月1日,辛某向时某某借款26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
7、收条,证明2011年辛某收到时某某购房款125万元、消防设施安装费3万元。
8、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明细等,证明2010年3月1日,王某9向时某某借款50万元;2010年3月7日,王某9“9525”账户收到存款40万元,时某某转款10万元,王某9于2012年10月24日向时某某“4915”账户转款60万元等情况。
9、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张某3、李某6、刘某6等人向时某某借款以及银行账户转款等情况。
10、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明及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明被告人时某某用受贿款购买合肥房产情况。
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等,证明时某某儿子时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泗县众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泗县财富广场门面房情况。
12、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被告人时某某中行9037账户截至2018年5月23日余额21236.74元;农行账户9059截至2018年3月21日余额2.43元;农行账户7085截至2018年5月14日余额211163.19元;工行账户4104截至2018年3月21日余额20084.86元;建行账户0083截至2018年3月21日余额79.06元;建行账户5437余额截至2016年9月23日1.74元;建行账户1333截至2018年7月15日余额1088749.53元;工行账户4949余额截至2018年4月18日6977.05元,余额合计1348294.6元,时某某个人定活宝结余资金1万元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某5证明,他和时某某关系很好,曾经多次找时某某借钱。2007年,他找时某某借了40万元,时某某是通过银行卡把这40万元钱转给他的。这笔钱他到现在还没还,约定月息两分,每年结过账以后利息转本金。2012年下半年,时某某经手共计借给他420万元钱,钱是通过银行卡转到他堂弟李某7的银行卡上。时某某当时跟讲这些钱都是从朋友那借的,他只知道里面有从谢某那里借的200万元。算上他在2007年借时某某的40万块钱本息,他在2012年11月份给时某某打了一张550万块钱的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三年,年息20%,不算复息。截至2015年,本息共计880万,他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时某某。2018年7月初,时某某多次到他办公室找他,讲了一些纪委调查的情况以及和其他人的一些经济往来情况,说借给他的钱来路说不清楚。时某某又提到其之前借过100万给谢某,这100万谢某一直没还,谢某每年从银行账上转20万利息给时某某,他当时问时某某谢某到底欠多少钱,时某某说谢某少时某某100万。时某某又提到在合肥还有一套房子,买房子钱的来源说不清,时某某说不行的话就让其妹妹时某1来顶,就说他妹妹时某1做生意有钱,买房子的钱是从他妹妹时某1那里借的钱。时某某说完之后,又从随身携带的折叠包里面拿出来一些字条,让他收着,说都是别人送他钱,没给人办事退钱给人家的手续。
(2)谢某证明,2009年初,大概3月份,他对时某某说建房加装修得100多万元。时某某听完之后说可以拿100万元给他用,以后每年给仁和医院当年利润的10%,但时某某不参与医院的管理经营,他当时同意了。他一共从时某某那拿了三次钱,一共是999000元钱,虽然少了1000元,他没和时某某计较,还算借100万元。2011年2月份,他给时某某建行账户打了20万元钱,算是2010年初到2011年初的利息。2012年年初,时某某一直打电话催要借款利息,2012年3月份,他考虑到当时医院经营状况比较好,就给时某某建行卡打了30万元钱,他当时给时某某多打10万元钱是对时某某的补偿,因为2010年初他只给时某某10万元红利钱。打完这笔30万元之后过了几天,时某某跟他说以后每年20万利息就行了。之后,他每年都从自己的银行卡上转20万到时某某卡上。
(3)时某1证明,她哥哥时某某之前给过她几张条子还有一份产权证,现在她提供给相关部门。
(4)辛某证明,时某某共计交给他318万元。2009年给他50万元的时候,提到过是从其妹妹那拿的钱借给他的,其他的钱没有给说过来源,他共计欠时某某本金是318万,利息共计154万,利息包括2009年借款50万元的利息10万;2010年投资入股200万,后变更为借款,2012年至2015年1月1日前三年利息60万元,连本加息共计260万;260万元作为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是84万。以上本息合计472万元,这就是他目前欠时某某的钱。
(5)李某8证明,2009年11月份生猪市场疲软,他手里比较缺钱。他两次向时某某借款90万元,并约定利息。
(6)王某9证明,他曾经分两次共计借时某某100万元钱,每次借50万,这两笔借款年息都是20%,按照协议他还欠时某某一年利息,也就是2017年至2018年的利息10万元钱,他们一直没算账,这10万元钱他到现在也没给时某某。
(7)徐某3证明,王某9安排他从时某某那借过两笔钱,每笔50万,共计100万元。第一笔是2010年3月份借的50万元,40万元现金,另外10万元是银行转账,这笔5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是五年;第二笔是2010年9月借的50万元,这笔50万元时某某给的全部是现金,使用期限两年。
(8)张某3证明,2010年,他为了扩大业务再生产,向时某某借了一笔50万元,借了大概有一年多时间,中间还了时某某10万元钱算是利息,之后他又问时某某借了40万元钱,依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打条子,这笔40万元钱是时某某转账给他的,他现在还欠时某某50万元本金未还。
(9)证人史某2证明,她的尾号为7655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6日转出30万元,她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她朋友张某3妻子巩某和张某3以前一起带她去过一次银行,有可能是是这笔钱。
(10)孟某证明,当时购买财富广场楼下的门面房时,时某某给了20万左右,她儿子时某给了10万,时某又贷了10万元贷款,其余钱都是她给的,上海商贸城的购买情况她不知道,这套房子是时某某自己买的,他在购房时根本没跟她和家里人讲过,这套房子她和家里其他人没有出资,都是时某某自己出钱买的。
3、被告人时某某供述,泗县泗州学校董事长李某5目前欠他550万块钱本金及330万利息未偿还,550万块钱本金中有90万块钱是李某5应付他的利息,后来转本金,其余460万块钱来源于他收受的财物及放贷利息。泗县仁和医院法人谢某目前欠他100万块钱借款未偿还,这100万块钱全部来源他收受他人的财物及放贷利息,谢某已经实际付他利息160万,其中有20万是用他应还的借款抵扣,有10万块钱给他现金,其余130万转账给他。2009年的时候,他曾借款50万元给辛某。2010年,他投资入股泗州医院,因为之前借过50万元钱给辛某,加上一年的利息10万元,一共60万元。他再拿出140万元,算200万元资金入股,占10%股份,每年分红10%,合作入股期限10年。后他要求把入股改为借款,辛某就给他写张260万的借条,这260万本息到现在一分钱没有给过他。这都是他收受他人的财物,可能还有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后给他打的260万元借条。2011年下半年,他从辛某那购买门面房,总价格是125万。后来门面要搞消防管道,他就又给了辛某3万元,一共128万元。到2016年,他提出购买的三间门面房不要了,让辛某把房子处理掉,把购买门面款128万元退给他,但是这128万元辛某到现在也没有退给他。这128万也都是他收受他人的财物,有可能还有部分是借款产生的利息。辛某目前还欠他472万元钱,这其中他实际给辛某的钱有318万元,其余154万元是利息。他分两次共计借过100万块钱给王某9,本金他已经还清,实际已支付给他利息90万,还差他10万块钱利息。他曾经借过90万块钱给他朋友张某3,巳经还他40万,还剩50万未还,给过他40万利息。他曾经借过5万块钱给他朋友李某6,约定年息20%,到现在本息都没还他,借给李某6的钱是他在长沟镇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他曾经分2次共借过10万块钱给他朋友刘某6,约定年息20%,给过他2万块钱利息。他在合肥买过一处房子,2015年装修好之后一直租给别人,房租由他收。这几年他共计大概收了4万块钱房租,现在在他手里。他于2011年在合肥买了一处房子,登记在他名下,花了70多万块钱,2016年又花了8万块钱买了一个车位,这些钱全部来源于他收受他人的财物及放贷利息,主要是用卞某送他的60万块钱买的。财富广场门面房登记在他儿子时某名下,2014年花了80万多块钱买的,他出21万,这21万块钱来源于他收受他人的财物及其放贷利息,其余房款是他家属和儿子出的。他曾经借过90万块钱给他朋友李某8,本息巳经结清,实付他利息72万块钱,这90万元钱全都是他任职期间收受他人的财物及放贷利息。他个人银行卡目前结余资金1341317.55元,他个人定活宝账户目前结余资金1万元,合计1351317.55元,他借给别人的钱、购房款及银行存款等资金这些钱来源是他岳父给过他40多万块钱,大概余5万块钱在他手里;合肥的房租收入大概有4万块钱;他在2000年从长沟调到县农经委时手里大概结余5万块钱工资、福利收入,都借给了李某6;其他的资金来源是他收受的他人财物及其放贷利息。他实际支付给别人的资金及财产性债权共计17714569.55元,减去别人欠他的利息584万元、别人实付给他的利息364万、他借给李某6的借款5万、合肥房子房租收入4万、他岳父给他的钱结余5万,其余8234569.55元全部来源是他在农委和卫生局等单位任领导时候收受的他人财物,至今未退325.1万元人民币,余额4843569.55元,他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泗县监察委员会对时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立案调查,2018年8月14日,电话通知时某某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当日将其带到宿州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宣布留置。留置期间,时某某对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泗县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用受贿款购买位于合肥的房产一套,房价总金额为75.778541万元,泗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扣押该房产合产字第81××54号房地产权证一本;港币2万元;深棕色密码箱一个。王某4于2018年10月9日缴款人民币8万元至泗县监察委员会,泗县仁和医院(谢某)于2018年9月29日缴款人民币99.9万元至泗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2日。
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时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26日,泗县监察委员会对时某某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立案调查,2018年8月14日,电话通知时某某到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当日将其带到宿州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宣布留置。
四、干部任免表、泗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工作职务的通知等,证明被告人时某某曾任职情况。
五、泗县卫生局文件、泗县县委宣传部关于工作职务通知等,证明吴某于2008年12月8日任泗县中医院副院长、曹某于2010年8月17日任泗县大杨乡卫生院副院长等任职情况。
六、退款票据,证明王某4于2018年10月9日缴款人民币8万元至泗县监察委员会,泗县仁和医院(谢某)于2018年9月29日缴款人民币99.9万元至泗县监察委员会。
七、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合产字第81××54号房地产权证一本;港币2万元;深棕色密码箱一个。
八、证人王某8证明,大概2009年左右,时某某安排他给郭某、王某5、王某2、韩某1等人送过档案袋,档案袋上写着“学习材料”,档案袋是密封的。时某某还交代他,在学习材料送过后,让他们写收条带回来,收条有的是他写的让他们签字,有的是他们自己写的收条。其中王某2、韩某1、郭某、魏某、胡某、裴某2、王某12、张某2、沈某9人的收条是他写好,然后他们签字的,其余12人的收条是他们自己写的,有两个人的收条名字因为时间太久了,他也辨认不清。这些收条上的日期都是当时他们收到学习材料的时候写的,都是一致的。
九、证人李某5证明,时某某在2018年7月初,到他泗州学校的办公室给他一沓材料,说是退钱给别人的手续,钱是有些人送的,让他收着,说很重要,还说如果以后出事让他把这些手续交给律师。他现在把这些手续材料交给监察委。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时某某当庭辩解已退钱款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节日期间所收钱款是人情往来,只是违纪,亦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以及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四起、第十八起、第二十八起、第三十一起、第三十二起、第三十四起、第三十六起、第三十八起、第四十三起、第四十四起、第五十起至第五十四起等被告人时某某及时退还的款项、节日期间收受的款项、其生病被看望时收受的款项均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他人财物,其主观上有受贿故意,其在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后,因无法满足请托人的请托事项等客观原因,才将款项退还,且不属于主动及时退还情形,其退还的部分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其在节日期间所收受的钱款、其生病被看望时收受的钱款均是基于其特定身份,行贿人是为了协调工作关系,得到被告人时某某的照顾,该钱款亦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故被告人上述辩解以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六十五起转账的十万元不应当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该十万元是偿还欠款,与增设产科业务没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9、徐某3均证明该款是为增设产科业务而送给被告人时某某,时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是关于增设产科业务的受贿款亦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认为受贿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前期大部分数额较小且有节日看望礼金,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并没有过追诉时效。故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认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是在2018年6月26日,泗县监察委员会对其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8月14日,被电话通知到泗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被告人时某某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违法所得受贿款人民币411.4万元、港币2万元、购物卡0.6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款人民币484.356955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时某某受贿款中已退至行贿人处款项,其中退至行贿人王敏处的人民币8万元,王敏已缴纳至泗县监察委员会;被告人时某某用受贿款购买位于合肥的房产一套,泗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扣押该房产合产字第81××54号房地产权证一本、港币2万元、泗县仁和医院已缴纳至泗县监察委员会人民币99.9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均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泗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密码箱一个及箱内棕色钱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平
审 判 员 秦素娟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雅
案由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9)沪0120刑初29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二部刑诉[2019]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分管学校新建、改扩建和校舍加固等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陆某1、徐某等人承接的奉贤区内相关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陆某1、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36万元(币种,下同)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经审计差额81.899127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实有人口信息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简历说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津贴标准审批表、工商登记资料,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明细、工程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兼职情况、机动车购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查询材料、收入统计、收入明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差额部分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家庭2005年至2017年至少正常消费93万余元,该数额高于其家庭实际支出数额.辩护人辩称,沈某某受贿数额中单次2000元及以下的金额和2000元购物卡可予以党纪处罚,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指控沈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据不充分,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用沈某某家庭实际支出而用统计部门最低生活开支计算家庭消费支出并不合理,故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
被告人沈某某于2005年起在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工作,并于同年7月起担任该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负责本区学校新建、改扩建和校舍加固等基建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简历说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津贴标准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罪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分管学校新建、改扩建和校舍加固等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为陆某1、徐某等人承接的奉贤区内相关学校的建设工程项目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陆某1、徐某等人给予的现金12.36万元及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等地,先后多次收受上海陆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1给予的现金计4.8万元。
2、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内,先后多次收受上海巧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实际经营人徐某给予的现金计2.8万元。
3、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附近,先后三次收受周某1给予的现金计1.5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江南路的一家饭店内,先后三次收受金某1给予的现金计6000元,先后两次收受金某2给予的现金计4000元;2016年,沈某某在奉贤区南桥镇金田酒家内收受金某1、金某2等人给予的现金5000元。
5、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的家中,先后四次收受上海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某给予的现金计6600元。
6、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9月份和春节前,在其居住的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南区门口,先后六次收受上海美固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给予的现金计
6000元。
7、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奉贤分院副院长吴1的办公室内,收受吴1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区教育保障中心的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金某3给予的现金计3000元。
9、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沈某某于每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区教育保障中心的办公室内,两次收受上海精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给予的现金计2000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上海市奉贤区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赃款12.5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陆某1、徐某、周某1、金某1、金某2、任某某、庄某某、吴1、金某3、李某某、钟某某、蔡某1、袁某某、王某1、潘某、周某2、朱某某、吴某2、王2、王3、龚某某、陆某2、杨某1、杨某2、顾某1、赵某、汪某某、杜某某、蔡某2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内部承包合同及安全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合同书,工程相关财务清单、发票、凭证,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经审计差额818991.27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扣押赃款30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退缴了其余财产差额部分
518991.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1系沈某某妻子,在上海佳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会计,并于2005年起陆续在多家公司兼职从事会计工作,每年都有兼职收入,也是上海奉贤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每年有分红;儿子杨开成2016年6月起在上海建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收入交由杨某1保管;父亲杨某22008年到上海美固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收入增加,每年给杨某1家数万元;另家庭有门面房和市区房产,每年都有租金收益。该证言亦有杨某2、顾某1、赵某、汪某某、杜某某、蔡某2的证言,杨某1的工资明细、杨某1自述兼职情况、机动车购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查询材料、杨开成2016年6月-2017年12月收入明细、杨某2收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5年1月至2017年12月,沈某某家庭历年可查的工资性收入、房租、存款利息等存款合计XXXXXXX.77元,期间,沈某某、杨某1家庭支付购房款、交税,以及付给上海奉贤房地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美固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支出
XXXXXXX.96元。加上净投到证券账户的549220.15元,以及沈某某和杨某12人可查银行存款余额41608.93元,实际支出大于收入XXXXXXX.27元。若按统计局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基本费用计算的最低生活开支(2005年至2017年),该家庭截至2017年至少正常消费932913元。因此收、支缺口金额至少为
XXXXXXX.27元。若扣除杨某1自述的其父亲所给828500元,收、支缺口金额为XXXXXXX.27元。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实,沈某某2005年起在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上班,收入就是单位发放的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另还有专家评审费及收受的贿赂款等。家庭财产都是妻子杨某1管理,老人给的钱和儿子的收入也是杨某1管。上述事实亦有沈某某2005-2017年年度收入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基建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5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差额人民币
818991.27元,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退出受贿赃款及财产差额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受贿犯罪中单次2000(含)元以下的数额、消费卡的数额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依据不充分,不应用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基本费用计算被告人生活开支,故该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多次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陆某1、徐某、周某1等人的证言及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未经处理,依法应累计计入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1、杨某2、庄某某等人的证言、杨某1的工资明细、自述兼职情况、机动车购买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券账户查询材料、沈某某2005-2017年年度收入统计、杨开成2016年6月-2017年12月收入明细、杨某2收入情况说明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非法所得数额已将沈某某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且一并减去所有收入,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受贿所得财物及财产差额部分退赃款合计人民币九十四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二角七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施 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案由 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21)黔2301刑初108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1日指定本院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要补充证据,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曾英、检察员何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世曦、王妍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煤炭局局长、县煤炭中心主任、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县工业和特殊产业局党组书记、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统筹协调工作组组长、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汤某61.3万元、2套房产及8瓶茅台酒,合计135.7995万元,收受煤炭老板高某价值38.7771万元一套房产,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严某3万元、冬虫夏草口服液4箱,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董事长杨某3万元,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史某3万元,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4万元,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实际控股人朱某13万元,收受煤炭老板沈某10万元,纵容特定关系人收受岑某贿赂219万元,共计419.5766万元。1986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及其家庭的财产、支出共计187.706923万元,其中,娄某某能说明来源并依法查证的部分共计72.400374万元,另有115.306549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文件,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任免职通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9.57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对115.306549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娄某某有坦白、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况,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受贿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受贿罪自愿认罪认罚。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解:有40万元能说清楚来源,1986年结婚收礼金5万元、生育孩子收礼金2万元、大女儿结婚收礼金6万元、兴仁房子搬家收礼金11万元、2007年兴义房子搬家收礼金12万元、郑屯合伙办公司其是董事得会议补助4万元。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收受岑某的219万元不属于受贿款,娄某某只是帮助岑某介绍绿化工程承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从1986年起合计产生的不明来源财产115万多元,具体到每个月的金额是4307元,多算了69000元,多出的部分应当减除。庭审中娄某某所说的六笔钱应当扣除,各种人亲往来送礼应当属实,从本案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说这几笔应当扣除,根据计算最终财产来源不明的只有71万多元。对于量刑情节有坦白、退赃444.1万元等情节,受贿罪指控的是400多万元的金额,扣减21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能够认定的只有71万多元;量刑意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担任兴仁县乡镇企业(煤炭管理)局局长、兴仁县煤炭管理中心主任、兴仁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兴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党组书记及兴仁县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处理工作组组长、贵州兴仁登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汤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高某,兴仁县某某煤矿股东、法定代表人严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杨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史某,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兴仁县李关乡某某煤矿投资人朱某1,沈某,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等9人贿赂306.3万元、房产3套价值112.6766万元及8瓶茅台酒中的6瓶价值0.5214万元,共计419.498万元;另有115.431531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2021年1月18日、19日、2月8日分四次退缴赃款合计262.9694万元至中国共产党兴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仁市纪委),2021年5月8日至12日分四次退缴赃款合计142万元至兴义市人民法院,退缴赃款共计404.9694万元。
一、受贿事实
(一)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娄某某接受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汤某的请托,为汤某经营的某某煤矿、某某煤矿在手续办理及煤矿安全检查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9月收受汤某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某某路X号)某某开发小区(某某)X号(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登记在娄某某弟弟娄某1的岳母刘某1名下)价值44.8万元、X号(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价值29.0995万元(登记在娄某某弟弟娄某1的妻子陈某1名下,已查封)两套房产;2015年娄某某将X号房屋以85万元转让;2013年6月,娄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雷某1使用的其弟雷某2银行账户收受汤某50万元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在雷某1名下供娄某某与雷某1使用;2003年至2013年13次收受汤某贿赂分别为2003年中秋节前0.5万元、2004年春节前1万元、2004年中秋节前0.5万元、2005年春节前1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0.5万元、2006年春节前1万元、2007年春节前1万元和2瓶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2008年春节前0.3万元、2009年春节前1万元、2010年春节前1.5万元和6瓶装的53度普通飞天茅台酒价值5214元、2011年春节前1万元、2012年春节前1万元、2013年春节前1万元,共计财物价值135.7209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文件、采矿许可证、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证实:经兴仁县某某煤矿申请2005年4月13日(娄某某于同日签署意见:鉴于某某煤矿已与某某煤矿整合,为使该矿能尽快扩大规模,完善管理,依法办矿,同意将某某煤矿的法人代表由刘某家变更为汤某);2006年兴仁县某某煤矿3改15万吨技改方案报告、批复;2007年同意某某煤矿于2007年5月28日开工建设、2010年同意某某煤矿开采方案设计等。
2006年4月同意兴仁县下山某某煤矿换证为兴仁县某某煤矿;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兴仁县某某煤矿,有效期限五年自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兴仁县某某煤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汤某等。
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姓名汤某(2005年4月2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兴仁县某某煤矿(汤某),有效期限六年零五月,自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
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汤某出资4500万元出资比例90%、法定代表人汤某,成立日期2011年5月,营业期限2011年5月至2021年5月;2013年10月兴仁县某某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兴仁县某某煤矿(汤某),受让方贵州某某集团矿业投资公司。
2、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据发票证实:刘某1、陈某1于2006年10月14日分别向贵州省城乡建材建筑开发公司(2010年4月变更为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某某开发小区(某某)X号、X号商品房,预售房价分别为43.9216万元、28.5289万元,预付房价分别13.9216万元、9.5289万元;2006年9月2日刘某1、陈某1分别交订购诚意金2万元,2006年10月25日分别交购房首期款13.9216万元、9.5289万元及维修基金0.8784万元、0.5706万元,2007年4月1日分别交购房款30万元、19万元,2009年10月17日分别交维修基金0.0183万元、0.0158万元,2009年9月21日刘某1发票44.8385万元、2009年9月25日陈某1发票29.3194万元。汤某6217007160001200806、6227007161030019109卡支付购房款。
不动产登记、合同、银行流水证实:登记在刘某1名下黔江路8号十里江南B4栋1单元5层2号,通过贵阳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于2015年6月29日刘某1与张某1签订贵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总价83.5万元。雷某1卡2015年6月14日ATM收张某1账号5万元,2015年6月29日ATM转支张某1账号3.5万元。刘某1卡银行流水,2015年7月27日、9月30日分别收到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房款33.5元、50万元;2015年7月29日分4次、8月1日分2次ATM转账雷某1卡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10月7日转账20万元、10月8日转账20万元、10月26日转账10.5万元。
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决定书证实:2021年3月18日贵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小河区某某路8号某某开发小区B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予以查封。
3、汽车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证实:出卖人黔西南州兴兴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雷某1以39.5万元购买大众-途威汽车,车牌号为贵E×××**。2013年6月26日汤某卡向雷某卡汇款50万元。
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娄某某是原兴仁县煤炭管理局局长、煤炭中心主任,我在兴仁经营管理得有多处煤矿,娄某某和我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因工作上对接比较多,与娄某某认识并熟悉了。2006年8月约起娄某某一起到当时的贵阳小河区去看房子,娄某某说环境和房子的设计还不错,等回去考虑一下再说,过了两个星期,我和娄某某一起到贵阳再去“某某”的售楼部,娄某某的兄弟娄某1已经在售楼部等我们了,我们三人一起去看了样板房,回到售楼部,我和娄某某选了BX栋X单元X楼的房子,娄某某选的是X室,我就准备去办手续,这时娄某某问娄某1说你看好没有,娄某1说看好了,就选在汤老板楼下。我听了就说连娄某1的一起买了,娄某某跟我客气了一下,说娄某1的房款后面给我。我把身上的6万元拿给娄某1去交了订金,当时娄某某还说“房子不要登记成我的名字”。送给娄某某的房子,一套房子是登记在娄某某弟弟娄某1岳母刘某1名下的,另一套房子是登记在娄某1的老婆陈某1的名下。后通过银行卡支付房款,两套房子总共支付了70多万元,以实际支付票据为准。娄某某、娄某1房子的订金、首付款、尾款、第一次维修基金都是我支付的,他们没有出过钱。但在交房给他们后,他们房屋的维修基金、房屋面积差价、物管费等,是他们自己支付的。娄某1家在2008年搬进去住了,2015年的时候,我看到其他人在装修我送给娄某某的房子时,才知道娄某某把我送给他的房子转卖了。
娄某某帮我保留下了两个煤矿和给我经营管理的煤矿技改提供了帮助。2004年用65万元从河南煤老板手中购买了兴仁县煤矿,2005年根据相关政策这个煤矿要被关掉,于是我又购买了3万吨合法矿井某某煤矿,把某某煤矿和某某煤矿的资源整合到某某煤矿,并在娄某某的帮助下通过技改扩能,把某某煤矿建成了年产15万吨产能的煤矿,到2014年,某某煤矿被我作为大丫口煤矿的关闭指标关闭了。由于我收购了某某煤矿并整合了某某和某某两个煤矿,为煤矿行业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所以兴仁县煤炭局同意保留下山镇某某煤矿,后来我将原来的下山镇某某煤矿变更为兴仁县某某煤矿,我任法定代表人。某某煤矿和某某煤矿两个煤矿的手续都不完善,属于黑煤窑,根据当时的政策,是要被整合或关闭的,我在与娄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向娄某某表示,希望他帮我保留煤矿,以后会感谢他的,娄某某说没有问题,会给我想办法的。之后通过娄某某的帮助,某某煤矿办理完善煤矿手续、扩能技改和兼并整合,现已具备建成年产90万吨煤矿的条件。那些年煤矿每年年初春节后开工复产时,因为娄某某的关照,我的煤矿能很快的得到煤炭局的批复,从而让我的煤矿很快地复产获利。
2013年上半年,娄某某和他老婆雷某1一起到某某公司我的办公室,在聊天过程中,娄某某告诉我要车改了,他现在用车不方便,准备买一台车自己使用,他们看中了我之前推荐过的进口大众车,车价40多万元。我告诉娄某某,现在比较困难,但是我尽量想办法给他们解决钱的事,车到了告诉我。过了一段时间,雷某1打电话给我说车到了,我说过几天我把钱打给你,雷某1也同意了。之后雷某1让我把钱转到雷某2的卡里,我按照雷某1的要求转了50万元到雷某2的卡上。
2003年中秋节前在娄某某兴仁县政府旁边县委宿舍的楼下送给娄某某0.5万元,2004年春节前在娄某某父亲的兴仁县某某外送娄某某1万元,2004年中秋节前在外送给娄某某0.5万元,2005年春节前在市府南路送给娄某某1万元,2005年中秋节前在市府南路送给娄某某0.5万元,2006年春节前在市府南路送给娄某某1万元,2007年春节前在兴仁娄某某的家中送给娄某某2瓶53°普通飞天茅台酒和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贵阳送给娄某某0.3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振兴大道交通局旁边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请娄某某到我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喝茶聊天并送1.5万给娄某某,过了几天又买了1件6瓶装的53°普通飞天茅台酒送给娄某某,2011年春节前在某某公司办公室楼下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门口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门口送给娄某某1万元。
5、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娄某某在贵阳市房屋是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2015年被我和娄某某卖了,卖得85万元。娄某某告诉我这套房子是之前和汤某约着几个人一起去买的,购买价40多万元,钱是汤某付的,房子是登记在他弟弟娄某1的岳母刘某1的名下,房子的房产证和钥匙都是放在娄某1那里的,但实际上房子就是娄某某的,房子购买后一直未装修。2015年我和娄某某商量后,就把这套房子卖了85万元。对方先给5万元的订金,后来我和娄某某就到贵阳和买家签订了卖房合同,签合同的时候娄某某没有出面,是由我以“刘某1”的名义与买家签订的合同,当时我退了3.5万元给买家。因为房屋是用刘某1的名字登记的,所以房款要打到刘某1的银行卡上,我和陈某1、刘某1到贵阳的一家工商银行用刘某1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行卡,后来我把卡上的钱全部转出。
2013年上半年,我和娄某某产生了换车的想法,我们看中了进口的大众车,要40多万元。后来有一天,娄某某和我一起去汤某公司的办公室聊天,娄某某对汤某说,国家要搞公车改革了,打算重新买一台车价格40多万元的车,汤某就说,他想办法帮我们解决钱的事情,叫我提车的时候告诉他,他把钱给我。2013年6月,娄某某和我订的车到了,我打电话给汤某说车到了,汤某说跟着把钱转给我,后来我就告诉汤某把50万元转到我使用的雷某2的卡里。
6、证人娄某1证言证实:贵阳市小河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是煤矿老板汤某买了送给我哥娄某某的,娄某某拿给我住的,房屋落户在我爱人陈某1名下的。2006年9月,我哥娄某某说他和汤某要在贵阳市小河区看房子,我就和他们一起去看,到了某某售楼部,我们三个人在那里看了一下售楼部里面的沙盘,汤某问我哥看好没有,我哥说看好了,当时我哥看的房子跟汤某在一层楼,我哥问我看好没有,我说看好了,但是因为当时我考虑我的经济情况,我就选了一套面积小的。汤某拿了6万元给我去缴纳房子的定金,当天我们就把房子定下来了。2006年10月,汤某和我哥娄某某来贵阳准备缴纳房子的首付款及后面房款,是汤某缴纳的,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我哥让我找一张其他身份证来办理,正好当时我带有我岳母刘某1的身份证就拿了刘某1的身份证办理了娄某某的那套房屋,我用爱人的名义办理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手续。
7、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贵阳市小河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登记在我的名下,具体是娄某1去办的,我只知道是和汤某、娄某某一起买的。我哥娄某某和我嫂雷某1的房子是卖给一个姓张的人,根据我嫂子雷某1的安排,我把嫂子的银行账号给了买房的人,他将订金转到我嫂子的账户里。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的,当时在场的有姓张的,还有我嫂子雷某1和我。因为房屋是我妈刘某1的名字,房屋交易的款项要转入我妈名下的银行卡,所以签合同那天我还带我妈到银行办一张卡拿给了嫂子。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现住的房屋是2015年购买的二手房,价格85万元,先向一个建行账户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订金,后到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签订的合同价是83.5万元,当天付了33.5万元的购房款,剩余的50万元我是通过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当天从那个账户又退了我3.5万元。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没有在贵阳小河某某买过房子,没有支付过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身份证一直在娄某1身上。卡是我去工商银行办的,说是娄某1的大哥娄某某卖某某的房要将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卡办好后就拿给雷某1了。
10、证人雷某2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当时我回兴义看望家里的老人,大姐雷某1叫我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我和她一起到工商银行办了张尾号是XXXX卡交给了雷某1。
11、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汤某贿赂61.3万元、2套房产及8瓶酒的事实与证人汤某、雷某1、娄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2004年12月,被告人娄某某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高某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价值38.7771万元。2011年11月,娄某某将该房屋以50万元转让给高某夫妇。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品房购销合同、票据证实: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出卖人为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朱某2,合同签订于2004年12月,合同价为38.4547万元,2004年7月至12月高某、肖某支付该房房款38.4547万元、配套费用0.3224万元。
公证书、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5月,甲方(委托人)朱某2、娄某3,将昆明市某某X幢X单元X号房委托给肖某出售;2012年12月,肖某代理朱某2、娄某3将该房屋出售。肖某62×××10账户2011年11月17日转账50万元到雷某162×××10账户。
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复产申请、报告等证实:2003年12月贵州省煤炭管理局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兴仁县某某煤矿,矿长姓名高某;2004年7月,某某煤矿向兴仁县煤管局申请复产(2004年7月5日娄某某签字“请安全股派人下去进行验收”);2004年10月,某某煤矿向兴仁县煤炭管局申请复产(2004年10月28日,娄某某签字“请李某波核实尽快验收”)。
2、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肖某给我说,为了感谢娄某某在煤矿生意上为他们提供了帮助,她和高某在昆明买了一套房子给娄某某,房子是登记在娄某某的母亲朱某2的名下。2011年肖某打电话给我说想买娄某某在昆明的那套房屋作为她女儿的嫁妆,后来我把肖某的想法告诉了娄某某,娄某某告诉我肖某想买的话就卖给她了,经过商量,确定那套房屋以50万元卖给肖某,肖某接着转了50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上。房子卖给肖某后,因为房子当初是以娄某某的母亲朱某2的名字购买的,过户需要朱某2签字,过户手续做得差不多了之后,肖某让我带上娄某某的母亲去昆明签字,后来娄某某开车带起我和他父母一起到昆明签字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娄某某原来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我2002年到兴仁购买了兴仁县某某煤矿后,因为煤矿上的事情经常到煤炭局开会与娄某某认识并熟悉,2003年购买了兴仁县某某煤矿,两个煤矿都是在建矿井,手续都不完整,我接手后继续补办,到后来卖出去的时候手续也没办完整,煤矿都是一边生产,一边建设的。2004年下半年,我和妻子肖某商量后决定买昆明市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子送给娄某某。过后娄某某就带着他母亲到昆明来,娄某某就以他母亲的名字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1年,我女儿准备结婚,我和肖某商量,送给娄某某的房子他一直没有居住过,把房子给我们,我们拿50万元钱给娄某某,房子拿给我女儿做嫁妆。过后由肖某联系娄某某,娄某某也同意了,后来肖某把50万元钱给了娄某某的爱人雷某1。送房子的目的,一是我购买的某某和某某两个煤矿,手续都不完整,得到娄某某关照,煤矿能一边建设,一边生产,二是在煤矿的日常安全生产经营过程中,娄某某没有为难我。
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高某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了2012年打算把这该房子卖了,但由于房子还在娄某某母亲的名下,打电话给雷某1说叫她带娄某某的母亲朱某2来昆明一趟,协助我办理房屋手续,过后娄某某和雷某1就带娄某某的父母到昆明来,和我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最后这套房子就被我卖出去了。
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我和老伴娄某3没有在昆明买过房子,但是在2004年,大儿子娄某某说在昆明有一套房子是一个姓高的煤老板买给他,叫我和我老伴去住,去养老,我们都没有去。当时买房子办理手续的时候,我还去过,我拿身份证给他们去办理的。后来,这个姓高老板的姑娘结婚,这套房子又被姓高的煤老板买回去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我和娄某3去过。
6、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高某、肖某昆明市某某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的事实与证人高某、肖某、雷某1、朱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娄某某2005年5月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股东、法定代表人严某贿赂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入股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2007年7月,严某入股某某煤矿1020万元,持股85%;贵州某某某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负责人严某;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兴仁县某某煤矿(严某)。
2020年12月兴仁市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关于严某同志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严某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系兴仁县某某煤矿合伙投资人,2005年5月至今系兴仁县某某煤矿(实际投资人)法定代表人。
2、证人严某证言证实: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在兴仁县下山镇开办兴仁县某某煤矿,2005年5月后任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是当时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所有煤矿,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服务对象,2005年5月份到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严某贿赂的事实与严某证言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娄某某2007年至2013年春节期、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15次收受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杨某贿赂各0.2万元,共计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股权转让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缴款书、银行凭证、说明证实: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2020年12月出具《关于杨某同志与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关系的情况说明》,杨某2003年至今在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前身矿名为兴仁县某某煤矿)以实际控股人的身份进行管理;2016年2月,杨某收购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其余“61.33%”的股权;安全许可证,兴仁县某某煤矿主要负责人杨某,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4月杨某代表兴仁县某某煤矿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0万元。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3年到兴仁县买煤矿,2005年底注册成立某某煤矿,后来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要求煤矿必须加入集团公司,我们和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实际上这个矿仍然是我们自主经营,是我在全面负责管理;2016年2月,我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由我个人全部控股,某某煤矿成为我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春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7年中秋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8年年初在煤炭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8年中秋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煤炭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经贸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3年春节前在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在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2014年春节前在工特局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0.2万元,娄某某退休后就没有再送钱给他了。娄某某是当时兴仁县煤炭局局长、煤炭中心主任、工特局党组书记,一直是兴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我是他的管理对象,我们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送钱给娄某某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煤矿的生产经营方面得到娄某某的关照。在煤矿的日常生产经营方面,没有受到刁难,煤矿上报有关资料时得到娄某某的关照都及时给我上报。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杨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杨某证言相互印证。
(五)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娄某某分3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兴仁县某某煤矿投资人史某各1万元,共计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说明证实:兴仁县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史某承包兴仁县某某煤矿井下工程(属于施工队队长)。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史某兴仁县某某煤矿为投资人。
2、民事判决书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7日史某受让兴仁县某某煤矿及履行协议的收款依据,因履行转让协议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3、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兴仁县承包了兴仁县某某煤矿的井下工程(采面)来做,2010年购买了某某煤矿股份,为某某煤矿实际投资人。2009年春节前在娄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办公室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办公室送给娄某某1万元。娄某某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所有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对象,送3万元给娄某某是为了与娄某某搞好关系。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史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史某证言相互印证。
(六)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4月,被告人娄某某分别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贿赂各1万元,共计4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税务登记证、认定书证实: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龚某;2009年2月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与王某友签订劳动合同,兴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认定用人单位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龚某,2009年4月18日早晨5点左右,王某龙在井下岩巷开皮带机时被皮带机的滚筒绞伤了右手大拇指,导致其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报的事实,认定为工伤。
2、病历资料证实:娄某3因脑梗塞后遗症于2011年4月9日至18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
3、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08年任兴仁县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2009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1年4月娄某某家父亲在州中医院看病,在州中医院送给他1万元。娄某某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所有煤矿,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服务对象,送给娄某某4万元是为了与娄某某搞好关系,希望他在煤矿监管上给予帮助。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龚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龚某证言相互印证。
(七)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娄某某分别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兴仁县李关乡某某煤矿投资人朱某1各1万元,共计3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合股协议、工伤保险登记表证实:兴仁县李关乡某某煤矿,朱某1出资3240万元占投资总股数的90%;参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1(2009年4月)。
2、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2008年9月在兴仁县收购了某某煤矿,是煤矿的大股东兼董事长。2009年春节前在里面送给娄某某1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娄某某家里送给他1万元。娄某某是兴仁县煤炭局局长,负责管理兴仁县的所有煤矿,我作为娄某某的管理对象,送给娄某某3万元是为了跟娄某某搞好关系。
3、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朱某1贿赂的事实与证人朱某1证言相互印证。
(八)2012年12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沈某在减免煤炭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沈某贿赂10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通知、委托书、会议纪要、购销合同、报告证实:2010年8月,兴仁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娄某某任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处理工作组组长;兴仁县兴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娄某某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兴仁县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销售过程中合同签订、产品销售、资金管理及费用开支事宜;娄某某代表兴仁县黔兴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签订晴(隆)兴(义)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煤炭购销合同,在晴兴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挖掘出并运至郑屯货场的2500吨煤炭,以1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沈某。对现已挖掘出但未运出和销售的15000吨左右工程煤炭,按60元/吨(含税)出售给沈某,运费、给工程队开挖费等由购煤方负责。2010年9月兴仁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议定,对在晴兴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挖掘出并运至郑屯货场的2500吨煤炭,同意以150元/吨的价格出售;对现已挖掘出但未运出和销售的15000吨左右工程煤炭,热卡在3000卡左右的,按60元/吨(含税)的销售价格进行处理,运费、给工程队开挖费等由购煤方负责;娄某某参会。兴仁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关于请求对晴(隆)兴(义)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煤炭给予适当降价的报告》,2012年11月,娄某某签字同意对沈某签订合同后运出的47004.95吨煤炭按每吨降价20元处理的报告提请兴仁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兴仁县政府主要要领导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意见“同意降价处理,所售煤款上缴县财政政”)。兴仁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出具晴兴公路工程煤收入支出情况,收入工程煤共运出49456.37吨,共计售价2248211元(含税价)减增值税-销项税335009.24元,销售收入1913201.76元;2010年8月至2012年兴仁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沈某购煤款。
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0年,修晴兴高速公路兴仁县潘家庄王家寨隧道时,挖出大量煤炭,兴仁县政府安排车辆把煤炭拉到郑屯的一个煤场堆放,政府的人就叫我帮他们介绍人买煤炭,经我介绍这批煤炭卖完后,在高速路施工过程中又挖出一些煤炭,煤炭局的人联系我说高速公路施工中挖出的煤炭出售给我,当时我答应了,过后针对煤炭出售,娄某某还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随后我到施工地点陆陆续续将煤炭运到郑屯我的货场,后来因为王家寨的老百姓抢煤炭以及煤炭的质量不好导致煤炭一直卖不出去,亏损的很严重,我找到娄某某,对他说我买这个煤炭亏得老火,能不能帮忙一下,减免一些煤款,娄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过后娄某某给兴仁政府递交了关于减免煤款的书面材料,之后兴仁政府就给我减免了后100万元的煤款。为了感谢娄某某在减免煤款方面给我的帮助,2012年12月,我和妻子陶某一起到娄某某在兴义的家里送给娄某某10万元,当时雷某1也在。
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丈夫沈某到娄某某家送给娄某某10万元。
3、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沈某是做煤炭生意的,是娄某某的朋友,2012年12月,沈某和他妻子陶某来兴义我家送给娄某某10万元。娄某某当时负责处理晴兴高速公路挖出来的煤炭,沈某当时是买这个煤炭的,沈某来我家说感谢娄某某在煤炭款减免上的帮助。
4、被告人娄某某供述收受沈某贿赂的事实与证人沈某、陶某、雷某1证言相互印证。
(九)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娄某某利用担任贵州兴仁登高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受贵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的请托,为岑某获得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绿化项目,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工程管理部总经理姚某打招呼关照岑某,让岑某获得绿化项目实施。岑某为感谢娄某某的帮助,让雷某1(与娄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雷某2(雷某1的弟弟)在绿化项目中占60%的干股,并四次分红给雷某1和雷某2(娄某某对雷某1和雷某2占干股并分红一事知情),雷某1分得146万元,雷某2分得73万元,共计219万元。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绿化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证实:2017年7月,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组织路兴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议定,就50万吨氧化铝建设中涉及到的消防和绿化工程不是十四冶建设公司的专业,故这两项工程由十四冶建设公司采用分包的形式进行,娄某某参加绿化工程评标。2017年8月,十四冶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州中景公司作为乙方就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景观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暂估)金额2291万余元,开竣工日期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
2、拨款表及票据证实:贵州某某公司实施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景观绿化工程。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开票金额1710万元,实际到账2156万余元,拨出工程款1953万余元。其中,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12次拨给岑某62XXXX39(以下简称XXXX卡)共计1485万余元;2018年1月拨给岑某62XXXX27账号8万元;2018年10月拨给黔西南州同生绿化有限公司5万元;2020年3月至7月5次拨给冉某162XXXX10卡(以下简称XXXX卡)337万余元;冉某1于2020年3月用贵州某某公司的250万元电子汇票转让给重庆阳纯商贸有限公司,到账246.895万元。
3、会议纪要、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由全资国有公司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49%;2016年12月,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营业期限2016年5月至2066年5月;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营业期限2011年10月至长期;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营业期限2016年7月至长期。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类型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1980年11月,经营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4、十四冶建设公司文件证实:2017年3月成立十四冶建设公司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工程管理部,姚某任工程管理部总经理。
5、《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施工合同证实:2017年10月,甲方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与乙方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暂定总价35亿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财务票据、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9月,贵州龙里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某1签订某某X组团X标段BX幢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22.8平方,总价款183.4423万元。2020年3月16日,冉某1XXXX卡收到某某建设公司转存55万元;2020年3月17日,冉某1XXXX卡收到某某建设公司转存138万元;2020年3月16日,冉某1XXXX卡向贵州龙里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XXXX转账55.0326万元;2020年3月18日,冉某1XXXX卡向程某中国银行尾号XXXX账户转存20.9674万元;2020年3月18日,冉某1XXXX卡向冉某2农商行尾号XXXX账户转存38万元。
2018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景丰置业有限公司与雷某1签订M某某四期第X幢X,X,X层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251.96平方米,总价款120万余元。2018年3月4日,雷某1通过其本人农商行********(以下简称XXXX卡)账户转付黔西南州景丰置业有限公司房款20万元;2020年4月18日,娄某某刷卡支付该房款16.9408万元;2019年3月16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雷某1刷卡支付21万元、20万元、13万元;2019年12月27日,雷某1付现金房款30万元。
2018年1月9日,岑某XXXX卡转出100万元;2018年1月10日,雷某1XXXX卡岳某转存60万元;2018年1月10日,岳某农商行********卡(以下简称XXXX卡)转给岑某XXXX卡40万元,转给雷某1XXXX卡60万元。
2018年7月7日,岳某XXXX卡库存现金63.6万元,同日转取63.6万元到岑某XXXX卡。
2018年2月2日,雷某1XXXX卡电子汇入冉某3建设银行43×××69卡(以下简称XXXX卡)20万元。
7、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岑某是我父亲在的学生,退休后一直在承接工程项目,岑某和娄某某认识多年,关系很好。我和岑某、我弟雷某2三人一起承接实施了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我和雷某2共分红219万元,其中我分红146万元,雷某2分红73万元。2017年上半年,岑某找到我,想做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让我和娄某某说下,请他帮个忙,如果搞得成的话,让我和他一起做,利润对半分,我同意了。过后我跟娄某某说这个事,娄某某也没有表态。我还知道之前岑某为这件事就找过娄某某。后来岑某又找我说了几次。当时我弟雷某2找到我,说他想做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娄某某,娄某某说那就让雷某2和岑某两人一起做。过后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岑某让他来兴仁我家谈事情,我也把雷某2叫到家里,我们三人商量绿化工程的事情,有娄某某的帮忙,拿到工程问题不大。经商量,岑某说“我占40%,雷姨妈(雷某1)、雷老三(雷某2)你们占60%。”,我和雷某2都没有提出异议。岑某又提出来,工程打伙做,让我们找个人来管理财务,雷某2就说他舅子冉某1没有事情做,让冉某1来,岑某就同意了,我也同意了。后来通过招投标程序,岑某就承接到了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我从来没有参与过此工程,是岑某在具体负责。工程实施一段时间过后,我们就陆续开始分红了,一共分了四次。第一次是2018年1月,朋友岳某说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帮忙想办法找100万给他周转,我打电话给岑某说岳某需要100万元办事情,让岑某转100万给岳某周转一下,岑某说可以的。我把岳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岑某,岑某转了100万给岳某。岳某把钱用于周转后,我和岑某联系说岳某借的100万元可以还了,让岑某发银行账号给我。岑某说这100万元作为绿化工程的分红,让岳某转40万元给他就可以了,剩下的60万元是我和雷某2的分红。我叫岳某把100万分成两笔转账,一笔40万元转给岑某,剩下的6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于是岳某转了40万元给岑某,剩下的60万元转到了我的农商行卡里。我又联系雷某2,让他发银行账号给我,我把绿化工程的分红的钱给他,于是雷某2就把他妻子冉某3的银行卡发给我了,我收到账号后将20万元分红款转到了雷某2妻子冉某3的银行卡。之前我和雷某2商量过,岑某给我们60%的股份,我们按2比1分红,所以60万元的分红按比例我占40万元,他占20万元。第二次是2019年2月,雷某2叫我到兄弟雷某华家,冉某1要把绿化工程的分红给我们,我到雷某华家后,雷某华在厨房做饭,只有雷某2一个人在客厅坐着,雷某2就把两捆用薄膜纸封起的100元的人民币递给我,后来我回家清点20万元。第三次是2020年1月,雷某2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兴义万峰林机场,冉某1把绿化工程分红的钱给我们,过后雷某2开车接起我一起到了机场的停车场,在雷某2的车上,冉某1给了我一个手提纸袋,给了雷某2一个塑料袋,后来我清点手提纸袋里的钱是10万元。第四次是在2020年2月跟岑某说最近手头有点紧,忙用钱,叫他想办法分点红来周转,岑某说好的,3月雷某2打电话跟我说可以分红了,我可以分得76万元。因为当时我在龙里买的房子有一笔款要付,所以我叫雷某2把50多万元转到房开公司的账户,剩下的钱打到我父亲老伴程某的中国银行卡,并把房开公司的账户和程某的卡号发给了雷某2。这次分红我分得了76万元。我们只是占干股,一分钱都没有投,技术也没有投。我和雷某2从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工程都是岑某在具体负责,让冉某1去配合好岑某管理财务,盯好岑某。岑某是通过娄某某的帮助得做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的,我和娄某某关系特殊,雷某2是我兄弟,岑某为了感谢娄某某就让我和雷某2占股分红。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是绿化工程的业主方,对工程的发包有话语权。娄某某是知道这件事的,我给娄某某说过登高公司绿化工程的事,我、雷某2、岑某商量,绿化工程以后的利润分红岑某占股40%、我占股40%、雷某2占股20%。我购买房子的一部分房款是使用该分红支付的,这些娄某某是知道的。
8、证人雷某2证言证实:2017年,大姐雷某1打电话让我去她家一趟,我到了她兴仁家中后,看到岑某也在,大家就聊起了登高公司绿化工程的事,当时绿化项目工程还未进行招投标,雷某1和岑某说,虽然项目还没有进行招投标,但是在娄某某的帮助下,拿到这个项目没问题,并给岑某说由我和岑某一起去做,岑某也同意。后岑某说他占40%股份,我和我姐占60%的股份,大家都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岑某还提出叫我们选一个人来管理财务,我就推荐我舅子冉某1,雷某1和岑某都同意了。后来我们得到这个工程做后,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我姐提出来说60%中她占40%的股份,我占20%的股份,我没有意见。所以我、岑某、雷某1在这个工程中的占比就成了2:4:4,工程在后面的利润分配中也是按照这个比例来分的。娄某某跟我姐雷某1是多年的同居关系,以夫妻关系对外,算是我名义上的姐夫。岑某是我父亲的学生,我们认识多年了,他和我姐雷某1、姐夫娄某某的关系一直都很好。该绿化工程虽然是十四冶建设公司发包的,但登高公司是业主方,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对于该工程的发包是有话语权的,通过他向十四冶建设公司在兴仁的负责人姚某打招呼,岑某才顺利的承接到绿化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拨付也很顺利,没有受到刁难。绿化工程项目具体实施都是岑某在联系和安排,我和雷某1都没有实际参与,我舅子冉某1负责绿化工程的财务及一些日常的工程管理,岑某支付工资给冉某1。第一次分得20万元。第二次分得10万元,第三次我和我姐雷某1送冉某1到万峰林机场赶飞机,车子到了机场的停车场,冉某1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了10万元给我姐,拿了5万元给我。第四次分得38万,我姐分得了76万。
10、证人岑某证言证实:2017年承接了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合同暂估价2291万余元,尚未结算,已拨付1800余万元,实际工程量已有4000余万元。我在承接该绿化工程过程中,娄某某的爱人雷某1和雷某2以干股的形式入股我的绿化工程,我以分红的形式送给雷某1、雷某2共计219万元,2016年娄某某任登高公司董事长,我和娄某某是多年的朋友;雷某1是娄某某的爱人,雷某2是雷某1的弟。2017年获知登高公司有绿化工程,我找到娄某某帮忙让我做这个绿化项目,娄某某说登高公司的所有项目承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但是有的工程十四冶建设公司要分包出来,叫我自己去联系。后我找到娄某某爱人雷某1说两个打伙做登高公司绿化项目,要她给娄某某说哈,请他帮下忙,让我们两个承接到这个项目,当时雷某1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电话联系娄某某问他登高绿化项目的情况并说既然是十四冶建设公司分包,能不能帮忙我引荐十四冶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娄某某就说好的,随后,娄某某就带起我到十四冶建设公司姚某在兴仁的办公室,当时娄某某向姚某介绍我在做绿化项目,做得还不错,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能不能帮忙关照一下我。姚某说没得问题,但项目要走招投标程序,该走的程序还得要走,该完善的手续还得完善,为了以防万一,最好还是找几家公司来投标。我向雷某1提出她合伙做登高公司绿化项目并请娄某某帮忙,雷某1告诉过娄某某这个事情,娄某某和雷某1是夫妻关系,加上之前我也单独给娄某某说过,不然后面他也不会带我与姚某认识的。登高公司将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发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姚某就是十四冶建设公司承接这个项目的总负责人,登高公司绿化项目是姚某负责。和姚某认识见面过后的一天,雷某1电话叫我到她家在兴仁的家,后雷某2也来到雷某1家中,我们三人就聊起登高公司绿化工程的事情,雷某1说这个工程还没有进行招投标,但在娄某某的帮助下,拿到应该没问题,同时雷某1还说娄某某在登高公司工作,身份特殊,她打算退出不参加了,让雷某2和我打伙做,我就说可以的,当时我想到这个项目是娄某某介绍的,如果雷某1退出可能会有影响,我提出我占40%,雷某1、雷某2占60%,当时雷某1、雷某2都没有提出异议。我还说既然我们是打伙做,你们还是找一个人来管理财务,雷某2说他舅子冉某1现在没有做什么,可以喊他来,当时我就同意了。过后有一天雷某2带着冉某1来找我,跟我说冉某1是贵州某厂的下岗职工,让我安排点事情,我让冉某1管理财务和处理一些杂事情,每个月支付冉某13000元的工资。雷某2推荐冉某1并带冉某1来工地上,其实是雷某1、雷某2派来我身边盯住我的,主要是盯财务。我们在雷某1家确定占股比例后,开始走招投标程序,是我在负责,雷某1、雷某2都没有参与。冉某1来了之后,我安排冉某1代表贵阳某某集团及我找的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因为三家公司的资质材料都是我去找的,所以无论是哪家公司中标,我都能承接到这个绿化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是贵州某某公司中标。中标过后我就开始做资料,并由挂靠的贵州某某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支付管理费)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分给雷某2、雷某1四次合计219万元。第一次是2018年1月,雷某1给我说她朋友岳某办事需要100万元,叫我转100万给岳某周转几天,我给贵州某某公司借了100万元转给了岳某,过后,雷某1给我说岳某借的钱可以还了,并叫我发银行账号给她。我说这100万元就当我们的分红,你叫岳某打40万元给我就可以了。后岳某转了40万元给我,剩余的60万元是雷某1、雷某2的分红。第二次2019年2月,我打了35万元到冉某1的农商行账户上,我让冉某1拿出30万元给雷某1、雷某2,剩下的钱用于工程项目上。第三次是2020年1月,冉某1给我说有一笔1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了工地上一些费用后还剩一部分,我给冉某1说拿出15万元给雷某1、雷某2。第四次是2020年3月让冉某1拿出190万元按照我和雷某1、雷某2的比例进行分红。因为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登高公司将绿化项目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又将绿化项目分包,我为了得到这个项目找娄某某、雷某1帮忙,后在娄某某的帮忙下我也承接到了这个项目,加上雷某1是娄某某的爱人,雷某2又是雷某1的兄弟,为了感谢娄某某我才以分红的形式送钱给雷某2、雷某1。
11、证人冉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妹夫雷某2给我说他和岑某在兴仁打伙做得有一个绿化工程,问我想不想去,我就答应了,雷某2还说我主要是去盯好岑某,管理好财务。过后,雷某2带我到兴仁与岑某见面,雷某2向我介绍了岑某及绿化工程情况,我才确定参与进来管理绿化工程财务,同时我也才知道该工程还没有进行招投标。雷某2说这个绿化工程是他和岑某在做,但实际上雷某2没有参与进来,是岑某一个人在做,雷某2不放心岑某,我是雷某2的舅子,是自家人,雷某2喊我去参与管理绿化工程财务,实际上是叫我去盯好岑某,盯着绿化工程的钱。我和岑某见面认识后的一天,岑某就联系我并把一个档案袋给我说让我代表贵州某某集团建去参与招投标,同时岑某还告诉我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都是他找的,我在招投标过程中怎么说等,过后我就代表贵州某某集团到登高公司参与招投标,当时在场的有十四冶建设公司,登高公司的人员,经过招投标程序,我代表的公司没有中标,而是岑某找的贵州某某公司中标。我还记得当时到我介绍我代表的公司时,登高公司的董事长娄某某还问了我一句你们的价钱还能降不,我就按照岑某之前给我说的不能降,然后他们让我出来了,后来签订合同后,绿化工程就开始实施了。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我妹夫雷某2的姐雷某1是娄某某的爱人,因为这层关系,我才认识娄某某的。该绿化工程是登高公司发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公司再将该绿化工程分包出来的,合同是贵州中景公司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的。拨到工程进度款后,岑某给我说叫我拿出一部分钱来作为利润分红,他占40%,雷某2、雷某1占60%,并安排我将这60%拿给雷某2、雷某1。之前我是不知道雷某1也参与占股的,是后来绿化工程进场实施几个月后,岑某告诉我雷某1在绿化工程也参得有股的。2019年2月,岑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打了一笔30万元到我农商行账户上,叫我拿分给雷某2、雷某1,取钱后联系雷某2,雷某2说他在兴义雷某华家,随后我到了雷某华家将30万元拿给雷某2说这是岑某喊我拿给你和雷某1的分红,并得知雷某2、雷某1是按1:2的比例来分的。2020年1月,有笔100万元的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工地上相关费用后还剩一部分钱,我给岑某说,岑某叫我拿出15万元分给雷某2、雷某1,我按雷某2、雷某11:2的比例,用红色塑料袋装了5万元,用手提纸袋装了10万元后放在我的背包就往兴义机场去,到了机场后联系雷某2并叫他和雷某1一起到机场来,我把分红给他们,过后雷某2、雷某1开着雷某2的车到了兴义机场停车场,在车上,我将5万元给了雷某2,10万元给了雷某1。2020年3月绿化工程有一笔250万元的进度款到账了,岑某就说让我拿出114万元分给雷某2、雷某1。当时雷某2给我说雷某1在龙里买了一套房子需要钱并提供一个叫龙里天宸房开公司的账户叫我把雷某1的钱打到这个房开公司的账户上,过后我打了50多万元到该房开公司账户,过后雷某2给我说雷某1剩下的钱打到程某的账户里面,我按雷某2的要求打了20多万元到程某账户上,雷某1的钱共计76多万元。雷某2的钱,他喊我打到我父亲冉某2的账户上,我打了38万元。雷某1、雷某2没有参与管理过绿化工程,实际上都是岑某一个人在具体负责,虽然雷某2叫来协助岑某管理财务,我的工资是岑某按照工地上的标准,每天给我100元,一个月3000元钱。
1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6年底被十四冶建设公司安排到贵州省兴仁县作为登高公司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铝相关的专业方面是十四冶建设公司自己在做,另一些子项目比较特殊,其中绿化工程和消防工程都是找当地的公司做的。2017年上半年,娄某某带岑某到我在登高公司施工地的办公室找到我,说岑某在做绿化工程,希望在绿化上照顾岑某。因为娄某某是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了维护好双方的关系,我说没得问题,能照顾肯定是要照顾的,但项目该有的程序还得要有,该完善的手续也要完善好,最好找公司来投标,同等条件下会优先考虑的。后来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我给我们公司负责招投标的人说了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岑某代表的公司,最后岑某得到了登高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实施。该项目合同暂估价2291万余元。因为绿化工程项目是在我们的总包合同里分包出来的,当时没有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我让岑某自己准备投标材料参与投标。
13、证人梁某寿证言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任十四冶建设公司贵州兴仁登高公司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技术员,2017年7月登高公司要求要尽快启动绿化工程的建设,我们公司决定把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单独分包并进行招投标,由设计方、业主方(登高公司)、代管代建方、我们公司抽派人员临时成立一个专家评委组,我属于专家评委组的成员,之后公司把绿化工程招投标的消息在兴仁小范围说了,没有对外公开发布。中标的是贵州某某公司,投标人姓岑。在投标前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姚某跟我说过,叫关照姓岑的人,是登高公司的娄某某董事长叫关照的,所以在评标的过程中,我们公司参与评标的人都跟着我给姓岑的代表的公司打了高分,所以姓岑的最后中标。
14、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因为生意上的需要找到雷某1请她帮我借100万元周转,雷某1说可以的,并叫我把账号发给她。过了几天我的农商行账户就收到了100万元,转款人显示的是岑某,是雷某1的朋友。该笔钱在我账务上周转了一下,我就接到雷某1的电话,她叫我把这100万元分成两笔归还,一笔40万元转账还到岑某的账户,一笔60万元转账到她的农商行账户,至于岑某那边,她会和岑某交接的。于是我按雷某1的安排把100万按40万元一笔转账到了岑某账户,按60万元一笔转账到了雷某1农商行的账户。
15、证人冉某3证言证实:2016年起雷某2使用我的建行********卡至2019年,2019年我又拿了我父亲冉某2的62XXXX3461信合卡给雷某2用。
16、证人冉某2证言证实:62XXXX61信合卡从来没有使用过,一直是女儿冉某3使用。
1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雷某1拿我的身份证去办62×××60银行卡,是雷某1在使用。
1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2016年11月任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登高公司的全面工作。2016年,根据兴仁县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登高公司针对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建设与十四冶公司经商谈达成合作协议书,2017年双方签订了合同,十四冶建设公司总承包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十四冶建设公司又将子项目分包,其中绿化工程项目,通过我的帮忙朋友岑某承接到了,当时我妻子雷某1和我舅子雷某2还以占干股的形式入股该绿化工程项目并参与分红,雷某1和雷某2与我说过。2017年初,岑某到登高公司我的办公室找我聊天,谈到登高公司的工程情况,岑某说他承接得有一些绿化工程,听说登高公司有绿化项目,让我帮忙他承接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有钱大家一起赚,因为登高公司的全部项目发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我了解到十四冶建设公司也想把绿化项目分包出来,我就把这个情况给岑某说了,让岑某自己去找。过后,雷某1告诉我,岑某找她说岑某想承接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想让我帮忙。有一天,雷某2来我的办公室找我聊天,雷某2问登高公司的附属工程,我了解到登高公司的附属工程要开始了,让雷某2关注一下。雷某2找我过后的一天,雷某1给我说雷某2想做登高公司的绿化项目,我想到岑某找过我,雷某2也找过我,雷某1又找我说这个事情,我就随口说那就让雷某2和岑某一起做。过了几天,岑某找到我说,他和雷某1说好了一起做登高新材料公司的绿化项目,让我帮忙协调一下,我说可以的,能帮的尽量帮,然后岑某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岑某又打电话向我了解登高绿化项目的情况,并请我帮忙引荐十四冶建设公司的领导,我说可以。过后岑某来找我,我带岑某去找时任十四冶建设公司在登高公司的项目经理姚某,向姚某介绍说岑某是我的朋友,自己做得有绿化项目,做得还不错,他想来做登高司绿化项目,让姚某关照一下他。姚某说没得问题,会照顾的,但是相关招投标程序该走的还得要走,资料手续该完善的也要完善,到时候会优先考虑。我带岑某找过姚某以后一天早上,雷某1对我说,关于登高公司绿化项目工程,岑某又找过她,还说雷某2、岑某和她三个人一起商量过,并说了三人的占股情况。后来绿化项目招投标时,作为业主方,我也了解过参与投标的公司,这个过程中,我看过一个投标公司的投标金额,我问他们能降点不,对方说不能降,我就没有管了。2017年7月,绿化工程在评标期间,鉴于绿化项目的特殊性,为了减少公司费用支出,我组织十四冶建设公司等单位开了一个会议,对劳务费和管理费进行了研究。岑某让雷某1和雷某2在绿化项目中占股入股分红,因我是登高公司的董事长,兴仁县50万吨铝加工及配套铝液生产项目及配套设施项目总承包给十四冶建设公司,登高公司是业主方,在附属工程发包方面有一定的话语权;岑某和我是朋友关系,在承接绿化工程,在登高公司绿化项目上他找过我,希望得到我的帮助和关照,让他承接该绿化项目,后来我带起岑某找姚某后,岑某也确实得做该绿化项目了;雷某1和雷某2都是我的亲属,岑某让他们占股并分红,方便以后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我能为他提供协调关照等。雷某1在购买房子的一部分钱是用分红的钱支付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名下共有财产147.005781万元,其中包含娄某某名下房产两套价值32.129928万元、银行存款76.875853万元、投入巴铃天元加油站的股本金38万元;娄某某家庭支出40.467874万元,其中包含娄某某家庭生活支出20.118901万元、购买和装修兴仁县宿舍房屋支出1.6504万元、投资入股他人生意支出4.7万元、为女儿娄某2购买嫁妆支出1万元、娄某某与屠某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支出12.998573万元。娄某某能说明来源并依法查证的部分共计72.042124万元,其中包含娄某某及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收入44.046116万元、娄某某从事律师业务收入3万元、做领带生意收入3万元、做苗木生意收入6万元、做液化气生意收入6万元、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960.08元、娄某某在此期间受贿所得9.6万元。综上,截止2008年12月,娄某某尚有115.43153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经娄某某确认的家庭财产统计表、收条、银行账户等证实:娄某某家庭财产合计147.005781万元,分别为兴仁市宿舍房产14.16312万元(集资款7.16312万元、装修款7万元)、黔西南州某某局宿舍房产17.966808万(集资款9.966808万元、装修款8万元)、娄某某工行62×××84账户余额0.049472万元、刘某1名下农行95×××13账户余额71.396008万元(其中银行利息0.396008万元)、娄某某建行71×××52账户5.430373万元、巴铃天元加油站股权38万元。
经娄某某确认的家庭支出统计表及贵州省1962年至2018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证实: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娄某某家庭支出40.467874万元,分别为按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各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的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20.118901万元、兴仁县政府房款1.6504万元(集资款0.8504万元、装修款0.8万元)、苗木生意投资2.7万元、液化气站投资2万元、离婚时分割给屠某存款农行94×××15账户4.533528万元、屠某建行43×××07账户8.465045万元、娄某2嫁妆1万元。
经娄某某确认家庭收入统计表、工资表等证实:娄某某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家庭收入72.042124万元,分别为娄某某工资21.452265万元、屠某工资22.593851万元、律师业务3万、领带生意3万元、苗木生意6万、液化气站6万元、刘某1银行卡利息0.396008万元、收受贿赂9.6万元。
2、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兴仁县巴铃天元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某,成立日期2004年3月,注册资本110万元。
3、户籍证明证实:娄某某、屠某、娄某2、娄某3的户籍情况。
4、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娄某某,兴仁市某某镇某某路(面积155平方,集资建房款7.16312万元);兴义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X栋X号房系2005年集资建房,所有权人为娄某某,房屋取得时间为2005年8月。
5、内部结算票据、缴费明细账、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某某路州某某局宿舍X栋X号房的集资款为9.966808万元,缴款人为徐某生。
6、巴铃天元加油站合伙协议及离婚协议证实:2002年12月,甲方任某与乙方娄某某合伙经营巴铃天元加油站,签订《合伙经营加油站合同书》,约定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40%,权利与义务按出资比例享受和承担。屠某与娄某某于2006年3月签订离婚协议,投入到天元加油站的股权的40%的股权,双方及共同生育的女儿娄某3各拥有三分之一。
7、银行流水证实:至2008年12月,娄某某62×××84账户上余额0.049472万元、71×××52(卡号62×××90)账户2005年10月开户,至2008年12月余额5.430373万元。
刘某195×××13账户,2006年10月开户,至2008年12月余额71.396008万元,其中0.396008万元为利息;2006至2008年存入71万元。
至2006年3月,屠某43×××07账户余额为8.465045万元、94×××15账户余额为4.533528万元。
8、缴款凭证证实:1994年至1995年娄某某分3次交兴仁县某某办宿舍集资建房款0.8504万元。
9、徐某生提供情况说明证实:1997年7月至2007年3月在黔西南州乡镇企业局(煤炭局)工作,在任局长时认识娄某某,2003年黔西南州乡镇企业局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职工宿舍集资建房,我集资了一套,因工作调动的原因,我把我参与集资建房转给娄某某,算账下来我名下的那套总的支付9万多元,钱是我交的,后来我转该房屋给娄某某后,娄某某把房屋的钱拿给了我。
10、律师执业资料证实:娄某某于1993年8月经考核合格,被授予律师资格。
11、证人屠某证言证实:1986年10月与娄某某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1月生下女儿娄某3,因感情不合,2006年3月与娄某某协议离婚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娄某2结婚时给她的嫁妆是娄某某在办。我与娄某某都没有个人婚前财产,结婚时的婚房都是租住的。我与娄某某结婚后,娄某某在兴仁县政府办工作期间,1993年我们参与了兴仁县某某宿舍集资建房一套,集资款是娄某某出的,在2006年离婚时,该房子归我所有。2003年我们家和任某合伙在巴铃投资38万元办天元加油站,占40%的股份,在离婚时约定由我、娄某某和娄某3各占三分之一,银行账户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与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只有我和娄某某的工资收入。
1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02年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建设巴铃镇天元加油站,2003年底加油站建成前娄某某曾以30多万元投资入股了天元加油站,占股40%。
13、证人雷某1证言证实:2006年娄某某与屠某协议离婚后我同娄某某同居在一起,在2010年之后我们的经济才不分彼此的。
14、证人娄某2证言证实:父母离异后我一直跟着爷爷娄某3、奶奶朱某2生活,我的生活费和学费一直都是我爷爷给的,1998年8月参加工作,2002年12月结婚时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沙发等价值1万元左右,我和丈夫共同出钱置办。我婚礼置办酒席的费用是父亲娄某某和妈屠某出的。
15、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娄某某和赵某婚后,娄某2在结婚前和我与我丈夫娄某3一起生活。
1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和娄某某在1999年合伙做过液化气生意,娄某某投资2万元,我前后投资了6万元,娄某某连本带利分得6万元。
17、证人陈某2、韦某、刘某2证言均证实:娄某某、刘某2、韦某、陈某21999年合伙做林木育苗生意,每家陆续投入资金2.7万,每家收入(含投资成本)6万元。
18、被告人娄某某供述:1978年3月与赵某珍结婚,1979年1月生长女娄某2,1981年10月与赵某离婚;1986年10月与屠某结婚,1987年11月生女儿娄某4,2006年3月与屠某协议离婚。在2006年与雷某1有往来和接触,但在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从2010年开始,我和雷某1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按照协议娄某2由我抚养,但实际上离婚的时候我还在兴仁师范进修,所以娄某2在结婚以前一直是和我父亲娄某3、母亲朱某2一起共同生活,娄某2的生活费都是我父母在支付。我和屠某结婚后育有女儿娄某4,共三人。在我和屠某结婚时都没有个人婚前财产,结婚时的婚房都是租的。我与屠某协议离婚,明确财产分割情况,即县政府的集资宿舍归屠某所有,娄某4由屠某抚养,夫妻共同在巴铃天元加油站40%的股份平均分成3份,我、屠某和娄某4各占一份。截止2008年12月31日,我名下的财产有以下几项:第一项财产是在兴仁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X栋X单元X层的房子,是在2005年我交了7.16312万元(核对收据)参与的集资建房,2006年底至2007年初花了7万元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这套房屋屠某并不知道,是登记在我名下的。第二项财产是兴义市某某路黔西南州某某局宿舍X单元X楼X号房,黔西南州某某局长徐某生名义集资,拿了10万元给徐某生去交集资建房款,后来徐某生退还了我一部分,实际花了9万多元,在2007年花了8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第三项财产是在巴铃天元加油站享有40%的股份,与任某合伙修建了巴铃镇天元加油站,我和屠某投入38万元,2006年我和屠某离婚时,加油站所享有的40%的股权由我、屠某和我女儿娄某4各占三分之一。另外还有银行存款,工行的有几百元,建行的有5万元,以银行流水体现的为准。用我兄弟娄某1的岳母刘某1的身份证在农行办了一张银行卡,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了71万元。
从1986年10月我与屠某结婚后,一直到2008年12月,家庭收入情况如下:一是我和屠某的工资收入;二是在1985年5月至1993年6月期间在兴仁县司法局工作,从事律师业务,收入有近3万元;三是1999年至2000年我与陈某2等人搞林木育苗,连本带利分得近6万元;四是在1999年到2000年我与张某2搞了个液化气站,连本带利分得6万元;五是2001年至2002年做领带生意收入近3万元;六是2003至2008年期间共收受煤矿老板汤某逢年过节送的5.8万元;七是收受原某某煤矿老板杨某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送的0.8万元;八是收受某某煤矿老板严某在2005年送的3万元;九是刘某1账户存款利息收入有几千余元。
在1986年10月与屠某结婚后到2008年12月,家庭支出除了投资巴铃镇天元加油站、兴仁县某某局宿舍房屋及黔西南州某某局集资及装修款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1993年参与兴仁县某某办集资建房,支付集资款0.8万余元,在1995年对该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0.8万元,总的花了1.6万余元;二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和陈某2等人做林木育苗生意投资了2.7万元;三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搞液化气站投资了2万元;四是家庭生活支出;五是2003年娄某2结婚时我给她买了洗衣机、电冰箱等嫁妆,花了1万余元;六是2006年和屠某离婚时,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她个人所有。
认定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兴仁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25日对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对娄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日分别依法对娄某某在兴仁市某某路某某局宿舍、兴义市某某局(原州某某局)宿舍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扣押。
2、任免职文件证实:娄某某1984年8月起任兴仁县民建乡政府秘书至2014年9月退休期间的任免职情况。
3、票据证实:娄某某亲属退缴赃款404.9694万元,向中共兴仁市纪委退缴262.9694万元,分别为2021年1月18日23.8694万元、1月19日50万元、2月8日92.1万元、97万元;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退缴142万元,分别为2021年5月8日91万元、5月11日30万元、5月12日5万元、16万元。
4、兴仁市监察委员会出具《娄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证实:2020年7月25日将娄某某留置,在留置期间,经组织多次教育,娄某某如实交代组织掌握其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及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等问题,上缴违法所得262.969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任兴仁县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煤炭管理)局局长、兴仁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兴仁县煤炭中心主任、晴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炭处理工作组组长、兴仁县工业和特色局党组书记、贵州兴仁登高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受贿他人财物价值419.4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198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娄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115.431531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受贿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收受汤某茅台酒2007年价格为600元一瓶没有提供相关价格认定证据,不予认定其价格;指控2010年价格为800元一瓶,提供的价格认定依据为869元一瓶,应认定为869元一瓶,故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收受严某四箱冬虫夏草,因该行为已认定为违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故不予认定为受贿行为,应予纠正。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时间从1986年10月起计算,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故从1988年2月起计算符合规定,起诉指控的计算时间错误并导致金额有误,故予以纠正。
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受贿罪中岑某的219万元不属于受贿,娄某某只是帮助岑某介绍绿化工程承包”,经查,娄某某身为全资国有公司贵州金凤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贵州金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的贵州兴仁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贵州某某公司施工人岑某承接贵州兴仁登高公司绿化项目提供帮助,由娄某某特定关系人雷某1、雷某2占干股分红,获取利益219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娄某某辩解“有40万元能说清楚来源,分别1986年结婚收礼金5万元、生育孩子收礼金2万元、大女儿结婚收礼金6万元、兴仁房子搬家收礼金11万元、2007年兴义房子搬家收礼金12万元、郑屯合伙办公司其是董事发得会议补助4万元”;辩护人辩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从1986年起合计产生的不明来源财产115万多元,具体到每个月的金额是4307元,多算了6.9万元,多出的部分应当减除。庭审中娄某某所说的六笔钱也应当扣除,各种人亲往来送礼应当属实,从本案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说这几笔应当扣除,根据计算最终财产来源不明的只有71万多元”,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多算了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88年1月公布施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到结婚、生育孩子、搬家等收礼金问题,属于人情往来;郑屯合伙办公司其是董事发会议补助问题,无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应总额平均到每一个月而扣减多计算的时间,而没有从当时的实际收入及支出来计算明显不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在兴仁市纪委退缴赃款444.1万元问题”,经核实,退缴款项中有179.1306万元属于违纪款项,在留置期间实际退赃为262.9694万元。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娄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财产差额部分,应予追缴;同时对收受汤某贵阳市某某小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及高某昆明市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后进行了出售,对增值部分应予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法定刑比1997年刑法较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娄某某收受贿赂419.49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娄某某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115.431531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处罚;对受贿罪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综上所述,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留置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娄某某所得赃款(含赃物出售增值部分)441.8214万元及财产差额部分115.431531万元(已退缴404.9694万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娄某某所得赃物登记在陈某1名下的贵阳市小河区某某路8号某某开发小区B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再官
人民陪审员 曾德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文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晓雪
书 记 员 黄 瑶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726.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