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关于贪污罪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救、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也就是说,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第二款是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有财产”,与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前者只限定于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后者还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等。
第三款是对与前两款所列入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伙同贪污”,是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其犯罪性质是贪污罪,对伙同者,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杉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其中,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财产;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国有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为的贪污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国有财产。因此,一般来说,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所以,作为贪污罪客体物质表现白对象有:一是公共财物;二是国有财物;三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出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本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放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根据本法第383条之规定,贪污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而且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构成贪污罪。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五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所谓贪污罪的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行为,已具备了贪污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此,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应把握以下两点:
1、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其中,衡量非法占有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已非法占有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如果已实际非法占有了,即视为既遂。
2、看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其中,衡量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的标准:一是贪污数额实际上已达到5千元; 二是贪污数额虽然实际上尚未达到5千元,但客观上存在贪污情节较重的事实。
对于符合上述两方面的贪污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贪污罪既遂。
所谓贪污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贪污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贪污行为;(2)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3)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实际控制权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因此,正确认定贪污罪未遂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认定行为人还没有取得对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标准,是看公共(国有)财物是否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被行为人非法取得。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其贪污犯罪的故意内容或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或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互一致。 2、对于一般的贪污未遂行为,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具备其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 3、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贪污未遂行为,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1)贪污数额巨大:
(2)为首组织策划共同贪污的;
(3)毁灭罪证逃避侦查的;
(4)为掩盖贪污罪行,而嫁祸于人的;
(5)企图贪污特定款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6)有证据证实其犯罪而拒不供认的;
(7)打击报复报案人或举报人的;
(8)其他贪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共同贪污犯罪的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贪污罪立案标准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关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贪污罪根据不同数额规定了四个处罚档次: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修改刑法时,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司法实践情况对上述数额作了调整,规定了“不满五千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及相应处罚。这为打击贪污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数额标准,有利于法制统,避免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随意性。但是,从司法实践效果看,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造成量刑不平衡,甚至失衡,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严重影响惩治贪污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法修正案(九)》为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将贪污罪单一依据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修改为数额加情节进行定罪量刑,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数额、情节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二、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档次
《刑法》第383款第1款规定了4个量刑档次:
①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的认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加情节,而具体的数额、情节由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贪污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情节较重要求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但不满3万元,并且同时具备《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其他较重情节”,如贪污数额达不到1万元,虽有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也不能以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②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贪污贿赂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0万元;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为10万元,并同时具备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
③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贪污贿赂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300万元;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为150万元,并同时具备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④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关于财产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来规定没收财产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增设罚金刑,《贪污贿赂解释》对财产刑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贪污贿赂解释》第19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四、对贪污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刑法》第383款第3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款规定,对贪污犯罪从宽处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时间限制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法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活动。
(2)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所犯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掌握与否,都要如实、全部、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并列条件,缺不可。
(3)必须达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的实际效果。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根据不同情形予以从宽处罚,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贪污所得财物去向与定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将贪污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支或社会捐赠的现象,案发行为人通常据此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贪污贿赂解释》对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行为,不管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都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从而堵住贪污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贪污贿赂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六、贪污罪的死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保留了贪污罪的死刑,增加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死刑,《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贪污贿赂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予以终身监禁。需要特别明确的是,这时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刑法只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犯罪被判处死缓的都要执行终身监禁,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贪污贿赂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从重处罚。
审理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原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辽011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 2023.04.06
案由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被告人轩维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22年11月7日,经辽宁省监察委员会批准,沈阳市监察委员会对轩维平采取留置措施。公诉机关于2023年1月9日决定对轩维平刑事拘留,同日沈阳市浑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于2023年1月18日决定对轩维平逮捕,同日沈阳市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南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轩维平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99年11月,任沈阳市文化市场人才培训中心副主任;2003年3月,任市执法局直属一大队政委;2005年4月,任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副总队长;2007年6月,任沈阳演艺集团董事、党委副书记、常务副总经理;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历任市文化局市场管理处处长、办公室主任;2013年3月,任沈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党组成员、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总队长;2018年8月至今,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
一、2016年至2021年,轩维平在担任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本单位时任办公室主任、财务部部长吕某(另案处理)以伪造会计凭证等手段,通过虚列劳务费和印刷费支出、虚增食堂采买费用等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710825.58元。轩维平个人分得人民币500213元(其中有人民币123213元在田某手中保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20年,轩维平利用担任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吕某,通过在沈阳华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虚增印刷费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140213元;
2.2017年至2019年,轩维平利用担任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吕某,通过在沈阳市皇姑区林玉川副食品配送中心虚增食堂采买费用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78812.58元;
3.2017年至2021年,轩维平利用担任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吕某,通过虚列拆除违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劳务费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91880元。
二、2010年至2022年,轩维平利用担任市文化局市场管理处处长、办公室主任,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人事安排、工程施工、行政执法活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沈阳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等23人所送共计人民币19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0年1月至2019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局市场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沈阳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市和平区网吧营业主孙某某经营的沈阳鑫客隆等网吧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十次收受孙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万元。
2.收受任某某人民币9万元。2014年1月至2021年2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指挥中心主任任某某从副处级晋升为正处级予以关照,先后九次收受任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9万元。
3.收受霍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霍某经营的沈阳南风大剧院剧场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九次收受霍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东方二十一网络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营的沈阳东方二十一连锁网吧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十次收受张某某给予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收受谢某某人民币32万元。2015年5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华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在日常监管方面予以关照,借其儿子结婚之机,收受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6年5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长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沈阳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帮助谢某某顺利承揽沈阳艺术大厦录音棚工程,并于2018年7月收受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6.收受李某某人民币38万元。2016年至2021年,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荣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业务经理李某某在沈阳市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项目承揽、资金拨付上予以关照,先后三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8万元。
7.收受党某人民币7万元。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铁西大队负责人党某提拔为总队办公室主任予以关照,先后三次收受党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7万元。
8.收受戴某某人民币8万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法制稽查部工作人员戴某某在工作重用、职务晋升中予以关照,先后两次收受戴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8万元。
9.收受董某某人民币7万元。2018年8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同学董某某的请托,协调沈阳电影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帮助董某某的儿子聘用到沈阳百联影城工作,并于当月收受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
10.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19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大东大队负责人杨某提拔为大东大队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杨某给予的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事后,轩维平从卡中分批取出人民币6万元,后将该银行卡及卡中余额4万余元退还杨某。
11.收受丛某人民币5万元。2019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康平大队负责人丛某提拔为康平大队副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丛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2.收受张某人民币3万元。2019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主任科员张某提拔为铁西大队副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3.收受高某人民币4万元。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k歌之王”量贩式KTV实际控制人高某经营的KTV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四次收受高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4万元。
14.收受张某人民币15万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的请托,为沈阳市沈河区般若讲寺违规施工案件在减轻处罚、解除停工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先后两次收受张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5.收受白某人民币2万元。2020年1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于洪大队负责人白某提拔为于洪大队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白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6.收受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2020年1月至2022年9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天泊圣汇酒店业务经理王某某管理的该酒店文化娱乐项目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方面予以关照,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万元。
17.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2020年3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沈河大队副大队长杨某提拔为沈河大队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8.收受樊某某人民币2万元。2020年5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铁西大队内勤樊某某晋升为副处级调研员予以关照,收受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9.收受陈某人民币2万元。2020年6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铁西大队执法队员陈某提拔为铁西大队副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收受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2020年6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沈河大队负责人张某某提拔为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网络执法大队大队长予以关照,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1.收受韩某某人民币3万元。2020年7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沈河大队党支部副书记韩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其调换工作岗位时予以关照,收受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收受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2021年2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新民大队党支部副书记王某某晋升为副处级调研员予以关照,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3.收受海某人民币3万元。2021年9月,轩维平利用担任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总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和平大队主任科员海某的请托,承诺在其晋升副处级调研员时予以关照,收受海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22年11月7日沈阳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到沈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将轩维平带回市纪委监委白塔基地。因轩维平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同日,沈阳市纪委监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办案机关扣押被告人轩维平上缴的赃款人民币2460213元(500213元+196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维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虚列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轩维平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于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轩维平贪污数额合计人民币710825.58元,个人分得人民币500213元,虽然其中人民币123213元暂时保管在田某手中,但该款项也实际由被告人轩维平取得,故被告人轩维平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轩维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并积极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上缴罚金,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轩维平多次受贿数额合计人民币196万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轩维平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积极全部退还违法所得,上缴罚金,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卷宗中的被告人轩维平的供述及吕某、田某、林玉川等人的供述,结合卷宗中的相关书证,足以证实2016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轩维平指使或同意吕某以虚增、虚列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710825.58元,辩护人以被告人轩维平不分管财务为由辩称部分犯罪数额不计算在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显示,行贿人向被告人轩维平给付行贿款均基于被告人轩维平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行贿的目的均欲从中获利,因此辩护人辩称儿子结婚礼金、过年红包、新房上梁、生病探望等款项系礼尚往来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显示,杨某为谋求职级晋升向被告人轩维平行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轩维平收到款项并查知数额后并未立即退还,且其后来部分退还的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其不具有受贿的目的,故辩护人辩称受贿数额应将其退还数额人民币4万余元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轩维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轩维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二、依法向被告人轩维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六万零二百一十三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刘俏
人民陪审员:王雨薇
二O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梓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和林场吊水壶营林站站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决定逮捕,11月18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广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和林场(以下简称中和林场)吊水壶营林站站长,对吊水壶营林站施业区内国有林木进行管理。2014年1月12日,张某利用管理中和林场吊水壶营林站已伐林木的职业便利,偷运水曲柳、柞木、胡桃楸等木材共计19.567立方米至中和林场附近的一鱼池空地处。经鉴定:水曲柳、柞木、胡桃楸等木材价值人民币30951.14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中和林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中和林场营林站站长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林木采伐许可证、哈尔滨市林业局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岗位考核呈报表、群众举报林政案件情况接待受理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殷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哈尔滨市阿城区森林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担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起担任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和林场(以下简称中和林场)吊水壶营林站站长,负责吊水壶营林站施业区内的营林生产、森林抚育生产等工作。2014年1月12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水曲柳、胡桃楸等木材共计19.567立方米,鉴定价值人民币30951.14元。案发前,张某已将赃物返还中和林场。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19日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中和村金山集团炮药库对面长海鱼池堆有木材,怀疑是被人盗窃的木材。2014年1月22日,张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其自2010年起担任中和林场的副场长,吊水壶营林站站长张某、朝阳营林站站长曹某甲、中和营林站站长郭某甲三人私自将采伐林场的木材偷运到中和林场施业区炮药库对面的鱼池,共堆放87.922立方米,都是天然林水曲柳和柞树,这些木材都统一运回林场检尺统一出卖了,其中张某运了19.567立方米,他们三人私自往鱼池偷运木材没有向林场领导请示。2014年1月19日早晨上班,郭某甲、张某、曹某甲找到其,主动承认偷运木材的事。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其自2013年3月起担任阿城区中和林场党支部书记兼公园主任,郭某甲、张某、曹某甲都是中和林场的中层干部,是国有企业工人身份。哈尔滨市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和阿城区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到中和林场检查时,其知道三人盗窃木材的事,后经请示领导,将三人拉走的木材拉到林场进行检尺后销售给货主了。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自己有一台钩机,自己开。2014年1月12日,张某让其在营林站装过一车木材,当时不知道实际情况,公安机关找到时,其才知道是张某偷的木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自己有一台金刚货车,自己开车营运。2014年1月12日早上,张某找到其,让其和王某某拉两车木头到鱼池,王某某装的车,第一车其和张某一起把木材拉到鱼池,第二车其自己把木材拉到鱼池,共计有19立方米左右。当时不知情,后来听说是张某偷的木头。
6、证人赵某某证言:其是哈市林业局林政资源执法稽查大队工作人员,2014年1月13日,稽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阿城区中和林场场长张德武等人超限额采伐林木。接到举报后,稽查大队组成工作组到中和林场调查取证。在举报人指认下,调查组到达中和村炸药库对面鱼池,发现有散放的三堆木材,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给史某某看,史某某说了解一些情况,不一会就将三个营林站站长郭某甲、张某、曹某甲领到现场,三人一致说是为了完成任务才拉的木材,没有承认是偷窃的。此次谈话没有形成笔录。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自2006年起担任中和林场吊水壶营林站站长职务,2014年1月12日晚5、6点钟,其私自让别人从吊水壶营林站采伐点拉了两金刚货车木头,拉到松峰山一个白石场炸药库对面的鱼池空地。其拉走木头时没请示领导,其目的就是想卖点钱花。2014年1月19日早晨上班,其与曹某甲、郭某甲找到殷某某主动承认偷运木材的事。
8、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张某窃取木材金额总价为30951.14元。
9、群众举报林政案件情况接待受理登记表:来访人曾某某,举报中和林场场长张某乙等人超限额采伐林木数百棵,已将其中100多棵出卖,并将变卖木材所得分掉。此案已由省林业厅公安处介入调查。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哈尔滨市阿城区中和林场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11、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师岗位考核呈报表:张某系工人技师。
12、安全生产承包合同书、中和林场营林站站长职责、林木采伐许可证、哈尔滨市林业局文件、检尺野帐、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吊水壶营林站辖区内营林生产、森林抚育生产等工作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前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臣
审判员 何静波
审判员 魏景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黎
宋新磊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桂1121刑初1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覃功意、检察官助理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左少善、陈中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1年3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贺州市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工程项目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个人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款共计32.6984万元,其本人从中获得20.598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如下:
(一)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与“黄田百度广告装饰中心”结算2013年度广告费时虚增0.5万元广告制作费,骗取公款0.5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八步区旗锐广告策划工作室”法人代表莫某2次虚开购买办公用品、电脑配件的发票,骗取公款共计0.4724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5年8月、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贺州市八步区利憬综合商行”空白手工发票、商行公章等2次虚开购买办公用品、电脑配件、酒等物品的发票,骗取公款共计3.1708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四)2014年7月、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贺州市八步区百源广告策划工作室”法人黄某4为其分3次虚增购买LED显示屏的发票金额、虚开广告制作费发票,骗取公款共计4.0552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五)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制作虚假车辆租赁合同,虚构租用其桂J×××××车辆的事实,骗取3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六)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罗某1施工的“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项目中,指示负责施工的罗某1的丈夫李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1万元公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李某2妻子罗某1处购买茶叶的款项。
(七)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2实施的由人民政府建设、由罗某1施工的“水口村鱼箭码头、道路维护工程”项目中,指示负责施工的罗某1的丈夫李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1万元公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罗某1处购买茶叶的款项。
(八)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陈某4、赵某1等人施工的“尤特台风灾情道路塌方清理工程施工项目”中,指示陈某4等人虚增工程量,骗取1.4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的生活开支。
(九)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2(另案处理)虚构了由人民政府发包、由谢某2承包建设的“水毁基础设施修缮”工程项目,虚列开支骗取6万元公款。其中:4.3万元抵兑部分村干部用于公务的借条(车村村委丘某某2.1万元、龙坪村村委赵银1万元、寨脚村凌某某0.8万元、水车村水背组李某50.4万元),0.3万元用于支付虚开该项目发票缴纳的税费,剩余1.4万元则被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十)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黄某2施工的“龙坪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建设工程”项目中,指示黄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0.6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十一)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黄某2施工的“竹园村道建设工程”项目中,指示黄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1.5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十二)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甘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平桂管理区西湾辉宇装潢部施工的“竹园自然村清洁家园卫生综合整治示范点”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量,骗取5万元公款,李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
(十三)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甘某2等人,在人民政府发包、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工程”建设项目中,与挂靠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黄某2商量,工程计划内的政府大门建设等工程未实际施工建设,但验收时予以一并验收,从而骗取5万元公款,李某某分得1.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党委书记、八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68.853万元、一辆价值3万元的雅阁小轿车及一辆价值21.406865万元的JEEP越野车。
(一)2014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镇长、党委书记、党委书记、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谢某2承揽实施的“水车村竹园两延伸项目”、政府实施的“平桂管理区自来水厂升级改造工程”、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八步区大宁镇同保村下坡片饮水安全工程”等12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谢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45.906865万元。
1.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谢某2位于贺州市水利局宿舍区的办公室收受了谢某2送的2万元现金。
2.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州市教育局附近的停车场收受谢某2送的1万元现金。
3.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谢某2以3万元购买的一部二手本田雅阁轿车。
4.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谢某2送的2万元,该款由谢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
5.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谢某2送的7万元,该款由谢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
6.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谢某2为其购买的一部JEEP牌指南者越野车,该车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2017年至2020年四年车辆保险费均由谢某2支付,共计21.406865万元。
7.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昭平县购买墓地安葬其祖父,谢某2为其支付购地、建墓费用共计2万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购买了一块墓地,谢某2为其支付购地费1.32万元。
9.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八步区步头镇善中村购买了一块墓地,谢某2为其支付购地费2.18万元。
10.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州市教育局附近收受谢某2送的2万元现金。
11.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受谢某2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二)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八步区水利局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谢某4(另案处理)承揽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八步区信都镇粮食主产区水利设施水毁修复项目”等3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谢某4送的财物共计46.153万元。
1.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谢某4为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位于八步区人社局的出租房房租1.8万元及该房屋修缮费0.3万元,共计2.1万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买房子为由向谢某4借款40万元,并约定同年4月份归还,后因李某某无力归还便与谢某4达成合意,以帮助谢某4获得工程项目的方式抵扣该40万元借款。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谢某4主动为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其在国泰家具店购买家具的款项共计4.053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八步区林业局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吴某承揽八步区林业局实施的“八步区森林仙草健康产业示范区户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等6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李某某在贺州日报社附近收受吴某送的1.2万元现金。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1.贪污的数额没有32万元,分得没有20万元:(1)没有利用“水口村学田桥修缮工程”骗取1万元公款;(2)没有利用“水口村鱼箭码头、道路维护工程”骗取1万元公款;(3)“水毁基础设施修缮项目”没有骗取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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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钱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其没有获利;(4)没有利用“龙坪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建设工程”和“竹园村道建设工程”骗取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这两个项目是为了帮甘某2支付公务经费套取资金;(5)其没有伙同甘某2利用“竹园村清洁家园综合整治示范点工程”骗取5万元,其只是按照甘某2的指示在资金审批时签字,甘某2给的1万元其也是用于甘某2的接待费用;(6)其没有伙同甘某2利用“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工程”骗取5万元公款,也是按照甘某2的指示在资金审批时签字,钱也是用于甘某2的接待费用。2.受贿数额不到68.53万元:(1)谢某4的40万元是借款;(2)谢某4帮其支付的家具款是借款;(3)没有收受谢某2的雅阁小车和吉普小车。3.具有自首情节。4.退赃1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贪污的第6、7、9、10、11、12、13单,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李某某贪污数额为12.5984万元。2.李某某的受贿金额为22.8万元:(1)谢某4给李某某的购房款和购买家具款共44.053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2)指控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李某某收受谢某2送的现金2万元,证据不足;(3)李某某借用谢某2的JEEP牌指南者越野车,不构成受贿。3.李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电汇凭证和业务收费凭证各1张,证实李某某向贺州市监察委退出赃款10万元;2.凌某某领(借)款单1张,金额1.5万元,证实李某某把1.5万元用于寨脚村委地坪建设;3.八步区品洒客酒行和钟山县彩凤商行出具的发票5张,金额46370元,证实该款项为公务开支,应当抵扣贪污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贺州市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开发票、虚构工程项目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个人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公款共计31.1984万元,其本人从中获得19.098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如下:
(一)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与“黄田百度广告装饰中心”结算2013年度广告费时虚增0.5万元广告制作费,骗取公款0.5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八步区旗锐广告策划工作室”法人代表莫某2次虚开购买办公用品、电脑配件的发票,骗取公款共计0.4724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5年8月、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贺州市八步区利憬综合商行”空白手工发票、商行公章等两次虚开购买办公用品、电脑配件、酒等物品的发票,骗取公款共计3.1708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四)2014年7月、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贺州市八步区百源广告策划工作室”法人黄某4为其分3次虚增购买LED显示屏的发票金额、虚开广告制作费发票,骗取公款共计4.0552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五)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制作虚假车辆租赁合同,虚构租用其桂J×××××车辆的事实,骗取3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六)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陈某4、赵某1等人施工的“尤特台风灾情道路塌方清理工程施工项目”中,指示陈某4等人虚增工程量,骗取1.4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的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记账凭证、电脑咨询单,证人何某1、彭某、莫某、邱某1、王某1、黎某1、黄某1、罗某2、王某2、陈某1、李某1、黎某2、邱某2、甘某1、邓某的证言,任职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罗某1施工的“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项目中,指示负责施工的罗某1的丈夫李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1万元公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李某2妻子罗某1处购买茶叶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5日的支出报批单经办人为罗某1,由彭某审核,由李某某签字同意支付;贺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0日以拨付罗亚庚支付学田大桥工程款的名义由平桂区财政局转账支付罗某131800元。
2.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的发票、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验收单、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预算、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书、罗某1的请款报告、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等材料,证实工程由罗某1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318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由李某某代表签字。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验收代表为陈XX和汤某。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学田桥修复工程是其以其老婆罗某1名义去做的项目,项目材料上签名“罗某1”是其代签的。因为当时其是在的公务雇员,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去做这个工程。2014年8月,时任镇长李某某叫其去做水口村学田大桥修复工程项目,同时和其讲把项目款加多10000元,抵销李某某在其妻子罗某1开的商铺购买茶叶的欠款。该工程实际工程量需要支付的款项是21800元,但签订合同金额并支付的金额是31800元。增加的10000元,是镇长李某某叫其帮忙利用水口村学田大桥修复工程项目套取的资金。
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做过学田桥修复项目,是其丈夫李某2去做的,材料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其记得2014、2015年,李某某安排办公室的人员在其店铺买过一些茶叶或直接叫其丈夫李某2拿茶叶,茶叶款大约20000元,不过在2014、2015年分两次都结清给其了。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贺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2015年02月28日记账63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其是按照财务审批程序由财务工作人员复核后交由其审核,其才在资金支出报批单上签字。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没有套取资金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贺州市人民政府记账凭证,2015年02月28日记账63(学田大桥修复工程款),是2014年实施的学田大桥修复工程项目,其作为时任人大主席参与了项目的现场验收,验收单上的“汤某”为其本人参与验收签署的名字。其不清楚该项目是否存在虚加工程量套取资金的问题。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4年,其在李某2爱人罗某1的店里拿了1万元的茶叶,没有结账。2014年下半年,水口村学田组学田大桥刚好要实施一个维修工程,其决定由当时的公务雇员李某2实施,项目计划投入2.18万元。为了结清其欠李某2爱人罗某1的茶叶款,其让李某2在实施这个项目时,在原预算2.18万元的基础上虚增1万元的工程款,最终这个项目的工程款3.18万元,其从中套取了1万元的财政资金,直接抵扣了欠李某2爱人罗某1的茶叶款。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利用“水口村学田桥修复工程”骗取1万元公款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学田桥修复工程中获利,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2实施的由人民政府建设、由罗某1施工的“水口村鱼箭码头、道路维护工程”项目中,指示负责施工的罗某1的丈夫李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1万元公款用于支付其个人在罗某1处购买茶叶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12月3日的支出报批单经办人为李某2,证明人汤某,由黎某1审核,由黎瑞轩签字同意支付;贺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6日支付罗亚庚水口码头工程款22720元。
2.水口码头鱼箭渡口维护工程的发票、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清单、验收单、支付申请等材料,证实工程由罗某1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2272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由黎瑞轩代表签字。工程于2015年11月21日验收,验收代表为叶某、罗某2、汤某。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水口村鱼箭码头、渡口道路维护工程项目是其以其老婆罗某1名义去做的项目,项目材料上签名“罗某1”是其代签的。2015年10月,时任党委书记李某某叫其去做水口村鱼箭码头、渡口道路维护工程项目,同时和其讲把项目款加多10000元,抵销李某某在其妻子罗某1开的商铺购买茶叶的欠款。该工程实际工程量需要支付的款项是12700元,但签订合同金额并支付的金额是22700元。增加的10000元,是李某某叫其帮忙利用水口村鱼箭码头、渡口道路维护工程项目套取的资金。
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其记得2014、2015年,李某某安排办公室的人员在其店铺买过一些茶叶或直接叫其丈夫李某2拿茶叶,茶叶款大约20000元,不过在2014、2015年分2次都结清给其了。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于2015年实施鱼箭码头维护工程项目,其作为时任人大主席参与的项目的现场验收,验收单上的“汤某”为本人参与验收签署的名字。该项目是实际实施的项目,但其不清楚该项目是否存在虚加工程量套取资金的问题。
6.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平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鱼箭码头维护记账凭证及附件,验收单上面验收代表签字是其本人的签名。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没有套取资金的情况就不清楚。
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人民政府记账凭证(鱼箭码头维护费),是2015年实施的水口村鱼箭码头渡口道路维护工程项目,其参与验收了鱼箭码头维护项目,工程验收单上验收代表“叶某”是其本人签字。至于该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虚加工程量套取资金问题就不清楚。
8.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5年11月份,水口村鱼箭码头要维修,项目计划投入1.272万元。项目是其决定让时任的公务雇员李某2实施的,其让李某2在做预算时虚增1万元的工程款,最终这个项目的工程款是2.272万元。其从中套取了1万元出来,直接抵扣了2015年其在李某2那里拿的茶叶欠款。学田大桥修复工程套取了1万元,鱼箭码头维修项目也是套取了1万元,两个工程合计套取了2万元财政资金,都用于支付其个人在李某2妻子罗某1处购买茶叶的欠款。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利用“水口村鱼箭码头、道路维护工程”骗取1万元公款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鱼箭码头、道路维护工程中获利,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黄某2施工的“龙坪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建设工程”项目中,指示黄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0.6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桂区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12月15日的支出报批单经办人为邱某1,证明人黎某1,由李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税务发票收款人为黄某2。
2.龙坪村排水沟建设项目工程的发票、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清单、验收单、支付申请等材料,证实工程由黄某2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80247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由李某某代表签字。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验收,验收代表为黎某1、邱某2、邱某1。
3.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科目明细账,证实人民政府分多次从人民政府账户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189200元,于2014年5月使用该笔现金支付龙坪道路水沟工程款80247元,领款人为黄某2。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经当时党委书记甘某2同意,其承建了龙坪村道路及排水沟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合同。在项目基本完工时,因项目成本过高,没有利润,其找到当时的镇长李某某要求其帮增加工程款项,李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其在增加款项中帮套取6000元用于政府不方便的开支。工程款拨付后,其从中取款6000元到李某某的办公室交给李某某,具体的时间应该是其领到工程款后的几天。
5.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书记,作为龙坪村委的包村领导,做完龙坪村道路及排水沟建设项目之后,需要其去验收,以及报账时,报账人员需要找其签署证明人,所以该项目的验收以及报账支出报批单上有其签署的名字。至于该工程是否存在虚加工程量套取资金的问题就不清楚。
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3年底,实施了一个龙坪村排水沟建设项目,投资在8万元左右,甘某2找了黄某2去施工,叫其和黄某2对接。其便让黄某2在施工的时候,减少大概0.6万元的工程量,帮其套取0.6万元出来,这0.6万元包含在工程款内。2014年年初,在完善了各项工程施工和报账材料、报账流程后,其签批支出了这笔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过了不久,黄某2将套取的0.6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了其。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利用“龙坪村道路硬化及排水沟建设工程”骗取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该项目是为了帮甘某2支付经费套取资金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黄某2施工的“竹园村道建设工程”项目中,指示黄某2虚增工程量,骗取1.5万元公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桂区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8日的支出报批单经办人为甘某1,证明人黎某1,由李某某签字同意支付;贺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7日支付黄某2竹园村道硬化建设工程款114000元;税务发票收款人为黄某2。
2.竹园村道硬化建设工程的发票、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清单、验收单、支付申请等材料,证实工程由黄某2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12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由李某某代表签字。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验收,验收代表为平桂区审计部门、平桂区美丽办、平桂区财政局。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承建了竹园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在工程将要完工时,镇长李某某找到其,要求其在道路硬化工程项目时帮套取1.5万元。当时李某某说是政府要用这笔钱,项目完工并结算后,根据结算材料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从银行取款,之后在李某某的办公室将1.5万元交给李某某。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3年底,决定做水车村竹园的村道硬化项目,投资约12万元。甘某2找来了黄某2去实施这个项目,并叫其和黄某2对接。其便交代黄某2实际施工时减少点工程量,同时交代验收人员灵活处理。2014年2月,项目实施完成,也顺利通过验收,他们完善相关报账材料后,经其签批同意支出,工程款拨付到了黄某2的账户。黄某2拿到工程款之后,就拿了其交代他套取的1.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其。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利用“竹园村道建设工程”骗取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该项目是为了帮甘某2支付经费套取资金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甘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由人民政府建设、由平桂管理区西湾辉宇装潢部施工的“竹园自然村清洁家园卫生综合整治示范点”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量,骗取5万元公款,李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桂区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人民政府2015年2月6日支付龙某竹园自然村清洁家园工程款283260.8元;2014年2月8日的支出报批单经办人为汤某,由彭某审核,由李某某签字同意支付;税务发票收款人为龙某的平桂管理区西湾辉宇装潢部。
2.竹园自然村清洁家园工程的发票、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清单、验收单、支付申请等材料,证实工程由龙某的平桂管理区西湾辉宇装潢部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283260.8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由李某某代表签字。工程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验收代表为卢元标、莫贵康、陈小洁。
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清洁乡村项目工程是以西湾辉宇装潢部的名义承包的,工程款是283260.8元。2014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甘某2,经甘某2介绍认识了汤某。通过和汤某联系,也和汤某到了竹园村现场了解情况。过了一个星期,汤某打电话让其进去施工。在做施工方案时,甘某2当面跟其说,做完项目的时候返点钱给他们做工作经费,当时其也同意了。工程款到账之后,其带着5万元现金打电话给甘某2,甘某2叫其联系汤某,于是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汤某。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担任人大主席期间,分管美丽乡村工作。当时水车村的清洁乡村项目资金计划是30万元。时任镇党委书记甘某2找到其,并和其说这个项目让一个姓龙的老板做。之后龙老板就以他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价格是28万多元(实际只有23万元左右的工程量)。2015年2月该项目竣工验收之后,甘某2叫其联系龙老板拿回未实施部分的工程款。之后其和龙老板见面龙就交给其5万元现金。其就把5万元的现金拿了回来交给甘某2,之后其和甘某2、李某某分了这5万元。甘某2给了其1万元。
5.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当时水车村的清洁乡村项目资金计划是20万元。其找到汤某,并和汤说这个项目让一个姓龙的老板做。之后龙老板就以他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相关合同,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发现实际金额和项目拨款资金有大约5万元无法使用完毕。于是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其就叫汤某联系龙老板拿回未实施部分的工程款。汤某和龙老板见面拿回来5万元的现金交给其。其和汤某、李某某分了这5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甘某2找到其说,他准备从竹园清洁乡村示范点建设项目里套取5万元项目资金出来方便大家日常使用。当时其见是甘某2这么提出,加上他是书记,其也就表示同意了。之后,具体操作都是由甘某2、汤某、龙某共同操办的。这个项目完工后报账时,经其签批支付了28万多元工程款给龙某。支付工程款后不久,汤某从龙某处将套取的5万元以现金形式拿了回来交给甘某2,之后其和甘某2、汤某分了这5万元。甘某2自己拿了其中1万元,让汤某拿了1万元,让其也从中拿1万元,另2万元甘某2也让其先拿着,用于日后账目处理。他们两个各自拿走的1万元后来是如何使用的,其不清楚,而其拿的那3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而甘某2让其先拿着的那2万元,甘某2就让其帮兑了甘某2在财务的2万元借条。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伙同甘某2利用“竹园村清洁家园综合整治示范点工程”骗取公款5万元,其只是按照甘某2的指示在资金审批时签字,甘某2给的1万元其也是用于甘某2的接待费用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十二)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甘某2等人,在人民政府发包、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工程”建设项目中,与挂靠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黄某2商量,工程计划内的政府大门建设等工程未实际施工建设,但验收时予以一并验收,从而骗取5万元公款,李某某分得1.5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工程的报账材料,证实工程由朱家壮代表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和李某某签订合同,工程总造价595261.16万元,2015年2月6日验收,验收人为彭某、黎某1、罗某2、邱某1、李某1;工程款由平桂管理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21日拨款417700元、2015年2月17日拨款58500元、2015年3月27日拨款89300元、2016年4月14日拨款29760元,合计595260元到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款单位均为黄某2。
2.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黄某2共同合作承建工程,公司提供技术、施工管理和证件人员支持,黄某2负责前期资金投入、民工聘请和日常施工管理。
3.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咨询单,证实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成立、2014年8月29日注销。负责人为龙丽华。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通过挂靠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水口政府大院装修改造工程”,中标金额50多万元,项目于2015年年初完工。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到大门,但根据迷信大门是不能轻易动乱的。过了几天,甘某2打电话给其说不做政府大院门口的装修了,但工程款还是会按预算的打给其。说和镇长李某某商量了一下,让其把少做的这部分工程款套取出来作为政府经费。2015年年初项目完工后,其就把少做的这部分工程款5万元拿到甘某2办公室交给了他。
5.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因办公室老旧,向区财政局申请了一个办公楼维修项目,项目资金5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经过招标被黄某2挂靠的广西鼎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年底的一天,黄某2到水口政府找其说按照施工合同需要装修政府大门,但根据迷信大门是不能轻易动乱的。其和镇长李某某商量了一下,和黄某2说不做政府大院门口的装修了,但工程款还是会按预算的打给他。但少做的这部分工程款要套取出来作为政府工作经费。2015年年初项目完工后,黄某2就把少做的这部分工程款5万元拿到其办公室交给了其,之后黄某2就走了。其就从中拿了1.5万元到李某某办公室交给了李某某,说是黄某2少做的这部分工程款的经费,李某某也没说什么就当场收下了。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贺州市平桂区提供的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建设工程项目资料,这些项目资料有其签字,其是作为分管后勤大院的领导签字。这个项目确实实施了,但是否存在套取资金其不知道。
7.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建设工程项目,其作为验收人员去现场验收了,验收人员栏上的签名“邱某1”是基本人的签字。但是否存在套取资金其不知道。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建设工程项目,其作为验收人员去现场验收了,验收单上的签名“李某1”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是否存在虚加工程量套取资金的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建设工程项目是2014年下半年启动的,该项目的中标人是黄某2,工程总投资约50万元。2015年春节前完成施工,报账材料是由罗某2作为经手人,彭某作为部门负责人,镇长李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开支。其和罗某2以及彭某等人作为政府代表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通过后,施工方黄某2向请示拨付工程尾款,其就作为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最后把工程款拨付给黄某2。
10.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水口政府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建设工程项目是2014年下半年启动的。甘某2当时就让其负责这个项目,项目老板好像姓黄,是甘某2找的。2015年春节前完成施工,之后甘某2就要求政府组织5个人进行验收,彭某是组长,完现场后就在验收表上签字了。项目里有没有套取资金其不清楚。
1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在项目设计时,甘某2把其、黄某2等人叫到一起,说要做外墙翻新、文化墙建设、大门口修缮等内容,设计时把预算做大一些,把无法施工的面积、大门的建设也计入项目内容中,并从中套取5万元出来用于其他开支。2014年12月份,其代表与黄某2签订了施工合同。大概两个月之后,工程基本完工,甘某2还交代验收人员在验收的时候灵活处理。为了达到套取资金的目的,这个项目除了无法施工的面积,大门的建设最终也是没有实施。工程款顺利拨给了黄某2。2015年2月,甘某2到其办公室,拿出1.5万元给其,说政府大院风貌改造项目套取的5万元资金拿回来了,给其1.5万元让其去处理自己的开支,其就拿了这1.5万元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伙同甘某2利用“办公楼修缮及文化墙建设工程”骗取公款5万元,其只是按照甘某2的指示在资金审批时签字,甘某2给的1.5万元其也是用于甘某2的接待费用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某2虚构“水毁基础设施修缮”工程项目,虚列开支骗取6万元公款。其中:4.3万元抵兑部分村干部用于公务的借条,0.3万元用于支付虚开该项目发票缴纳的税费,剩余1.4万元则被李某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凌某某领(借)款单,金额1.5万元,证实李某某将从“水毁基础设施修缮”工程项目套取的公款,把其中的1.5万元(李某某多支出1000元)用于抵兑村干部凌某某用于寨脚村委地坪建设的借款。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也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该单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从该单骗取的公款获利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贪污数额没有32万元,分得没有20万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贪污数额为12.5984万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交的八步区品洒客酒行和钟山县彩凤商行出具的发票5张,金额46370元,经查,证人陈某1(时任出纳)的证言证实票据内容是“酒”,按照报账要求是不能报账的。李某某亦供述“因为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出台后,以购买烟酒、土特产这些名义不好开票报账了”,所以这5张发票不能认定为公务开支。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党委副书记、镇长、党委书记、党委书记、八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1.2598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14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镇长、党委书记、党委书记、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谢某2承揽实施的“水车村竹园两延伸项目”、政府实施的“平桂管理区自来水厂升级改造工程”、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八步区大宁镇同保村下坡片饮水安全工程”等12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谢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43.906865万元。
1.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谢某2位于贺州市水利局宿舍区的办公室收受了谢某2送的2万元现金。
2.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州市教育局附近的停车场收受谢某2送的1万元现金。
3.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谢某2以3万元购买的一部二手本田雅阁轿车。
4.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谢某2送的2万元,该款由谢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
5.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谢某2送的7万元,该款由谢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
6.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了谢某2为其购买的一部JEEP牌指南者越野车,该车的购车款、车辆购置税、2017年至2020年四年车辆保险费均由谢某2支付,共计21.406865万元。
7.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昭平县购买墓地安葬其祖父,谢某2为其支付购地、建墓费用共计2万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八步区里松镇培才村购买了一块墓地,谢某2为其支付购地费1.32万元。
9.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八步区步头镇善中村购买了一块墓地,谢某2为其支付购地费2.18万元。
10.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贺州市教育局附近收受谢某2送的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水车村竹园两延伸项目,自来水厂升级改造工程,民族广场工程,大平村集体茶园、平四、平六、平七耕作区砂石路建设工程,大平乡威竹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大平乡龙槽村六七冲至三七屋道路拓宽建设工程,大宁镇三合村高榔组道路硬化工程,贺街东球村杨梅岭道路硬化工程,桂岭镇梅江村33组板田冲道路硬化工程,八步区大宁镇同保村下坡片饮水安全工程,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2组2019年移民整村提升工程2段标工程等资料,证实谢某2实施了上述12个工程项目。
2.二手本田雅阁轿车资料:《二手车购车协议书》、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莫纲华将一辆发动机号:460168,车架号码:2060165,车牌号码:桂j09123的雅阁小汽车于2015年11月5日于54800元卖给谢某4,后谢某4于2016年5月9日将该车过户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将该车以50000元卖给黄英杰。
3.指南者桂J×××××车辆相关材料:
贺州市八步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录入八步区政府机关大院及地下车库的车辆识别系统的车辆登记信息:车主姓名:李某某,车辆类型:越野车。同时证实八步区区委政府机关大院于2018年12月下旬安装好并启用车辆识别系统,李某某私家车桂J×××××录入了车辆识别系统。在此之前系凭车辆出入证出入区委区政府机关大院。
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交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谢某1,号牌号码:桂J×××××,品牌型号:1C4NJDGB,车辆识别号:1C4NJDGB7FD383485。2017年3月26日,谢某1以价税合计172800元购买该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9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制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谢某1给指南者越野车购买已缴纳2017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的保险费21468.65元。
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复印件,证实谢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签订购买吉普指南者汽车的分期付款情况。
4.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三个阶段从李某某处获得的工程项目,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其获得的工程有:平桂区五保村建设、水背村道路建设;李某某在大平工作期间其获得的工程有:平桂区大平乡民族广场建设、平桂区大平乡自来水厂升级改造项目、平桂区大平乡扶贫道路建设两条、平桂区大平乡人饮项目;李某某到八步区担任副区长后其获得的工程有:八步区贺街镇扶贫道路建设、八步区大宁镇扶贫道路建设、八步区桂岭镇扶贫道路建设、八步区移民局步头村5、9、11组生产道路建设项目、八步区水利局大宁镇自来水改造工程。李某某担任平桂区大平乡领导时,项目都是直接叫其来实施的,都是李某某交给其做的。李某某担任八步区副区长后是安排他分管的单位给其项目做。其在承建的项目金额较小,都不用招投标,在大平乡承建的项目中较大的都需要招投标,需要招投标的分别是平桂区大平乡民族广场建设项目、平桂区大平乡自来水厂升级改造项目。李某某帮在其分管单位获得的项目都需要招投标。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基本都是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由业主方通知其进行报名,并要求其报三家公司进行投标,一般报名的三家公司都是其组织报名的,业主方没有通知其他公司报名,最后都是给其指定的公司中标的。
李某某担任八步区副区长后,其让李某某帮获得一些项目,当时李某某表示看看分管单位有什么项目帮其安排一些,具体获得工程的方式是由李某某向相关单位的领导打招呼,并让相关项目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联系其进行投标。八步区扶贫办的项目是不需要招投标的,因为项目零散金额小,其他单位的项目金额较大,需要招投标。项目实施单位之所以能将这些项目交给其承建,是因为这些项目的实施单位都是李某某分管的单位。
由于关系比较好,也因为其在李某某那拿有工程,李某某会主动叫其给些钱。主要有:
(1)2013年其开始在承接工程,李某某当时担任镇长,通过李某某的同意其承建了芳江村、龙坪村、寨脚村五保村新建工程,工程总额大约是20多万元。2014年下半年,其将2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当时是在其市水电局家中一楼杂物房改造的会客室给的。
(2)2015年下半年,李某某找到其,说手头有点紧,说想要1万元急用,其就叫他到贺州市教育局旁其租赁的办公室停车的地方给了李某某1万元现金。
(3)2016年,李某某调动到平桂区大平乡工作,当时其看李某某开了一辆北京吉普比较破旧,而其堂弟谢某4使用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二手车,其就折价3万元将这辆黑色本田雅阁二手车从谢某4手上买过来,并送给了李某某使用,且过户到了李某某名下。
(4)2017年年初,李某某以经济困难和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要了两笔钱,分别是2万元和7万元,是让其转入他的银行账户的,2万元是转入他工商银行的账户的,7万元是转入他信用社的账户的。其之所以给了这9万元,主要是考虑李某某给其工程承建,作为感谢其才给他的。
(5)2017年春,其得知有一批天津港处理的车比较便宜,就与李某某商量买辆新车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表示同意。当时商定购车以其堂弟谢庆魏的名义购买,之后其就以17万左右的车价购买了一辆黑色吉普指南者汽车,连入户费、税金、保险费等约21万元,车辆入户是其堂弟谢某1去办理的,登记在谢某1名下,车牌是桂J×××××,这个车牌是李某某选的。帮李某某买车是考虑到李某某在和大平乡都给了一些项目给其做,是为了感谢他,希望以后他还能给其新的项目。不会叫李某某给回,车是送给他的。
(6)2018年,李某某已经调回八步区工作并担任副区长。李某某想找一块风水好的墓地安葬他爷爷,在平时与其交往的过程中得知其父亲谢某3之前在昭平县购买过一块风水较好的墓地,当时购买价格约1.7万元,就多次叫其将这块墓地让给他安葬他爷爷。由于说了很多次又是安葬老人家的,其就叫其父亲谢某3将这块地无偿给李某某使用,同时在安葬李某某爷爷时,其还帮垫付了一系列的费用,约1.6万元,安葬完毕后李某某支付给其1.3万元,剩余的3000元和墓地1.7万元,共计价值2万元李某某没有给其,其也没有向他要过,主要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关照。
(7)其得知里松镇附近有一块风水比较好的墓地,2018年其跟李某某提起这个事情。由于李某某比较喜欢风水学,就想得到这块墓地,之后李某某通过当地村委要了这块地,并与其一起到村委会打印了购地协议,当时协议上写了购地人是李某某的哥哥李某3,购地款1.32万元是其帮支付的。
(8)2018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李某某说八步区步头镇有个风水墓地带其去看看。李某某为了得到这块地大约用了半年左右的时间,2019年李某某谈妥这块地的购买事项后,带其到了步头镇这块地的山主家里办理购地手续。购地协议写的是李某某哥哥李某3的名字,价格为2.18万元,钱是其帮支付的。
(9)2019年5月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经济困难让其给2万元急用。其同意后就叫李某某到贺州市教育局附近路边,其把现金2万元交给李某某。
获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往来中给李某某上述钱和车辆使用,主要是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是感谢李某某能给工程实施,使其获得了较大的收益;第二是希望以后李某某能够帮助其获得更多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是其感觉和李某某私交还是非常好的。李某某没有给任何收据和借条等手续,从来没有将上述这些钱归还给其。由于李某某是领导,也给了其很多工程实施,同时其也希望以后能从李某某那里得到关照,所以也不好意思向李某某要钱。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谢某2是其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的工程老板,谢某2承建了八步区易安中心的两个项目,一个项目是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5.11组生产道路项目,另一个项目是八步区步头镇步头村9组村屯道路项目。这两个项目都是八步区易安中心2018年实施的项目。这两个项目交给谢某2承建,是因为李某某交代其,易安中心有工程就给一些谢某2做,其才根据工作安排把两个工程交给谢某2做并交代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与谢某2对接项目与施工事宜。
6.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任贺州市八步区扶贫办主任至今,李某某分管贺州市八步区扶贫办是在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2019年6、7月份,时任八步区副区长李某某和一个叫谢某2的老板到其办公室,李某某交代其把八步区扶贫办一些项目给谢某2承建,然后根据工作安排和统筹,其就把八步区大宁镇三合村高榔组道路硬化、八步区贺街镇东球村杨梅岭道路硬化、八步区桂岭镇梅江村33组田冲道路硬化三个项目交给谢某2承建并交代好相应股室与谢某2对接,安排招标及施工等事宜。李某某是时任八步区副区长,分管八步区扶贫办的领导,他交代了,其只能按照他的意思去做了。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八步区水利局局长时,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分管八步区水利局领导是时任八步区副区长的李某某。2018年上半年,李某某和其打过招呼,交代其把八步区水利局一些项目给一个叫谢某2的老板承建,然后其就把八步区大宁镇同保村下坡片饮水安全工程、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两个项目给谢某2承建并交代好相应下属股室及站所与谢某2联系,安排招标及施工等事宜。李某某是时任八步区副区长,分管八步区水利局的领导,他吩咐了,其只能按照他的意思去做了。
8.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其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价格是5万多元。2016年5月,其一个做生意的堂哥给了一辆旧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给其使用,其本田雅阁轿车就闲置出来。一天谢某2让其将这辆雅阁轿车卖给他,当时是折价3万元卖给他的。谢某2让其将车过户给李某某,至于为什么过户给李某某其不知道,其只知道李某某后来用着这辆车。车不是其卖给李某某的,当时其跟李某某没什么往来。车辆过户资料中显示,转让价格为20000元,其只是为了办理车辆转让写的,其没有收过李某某的钱。
9.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其堂哥谢某2以其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黑色吉普指南者桂J×××××,该车实际是其堂哥谢某2购买的,不是其本人车辆。2017年3月,谢某2说公司需要购买一辆新车,并提出需要用其名字购买,并提出是以贷款方式购买,其同意。之后,谢某2和其就到了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到该汽车销售公司,其堂哥就直接决定购买该店的一款黑色吉普指南者,感觉之前谢某2应该已经看好了的。决定购买后,其堂哥就让其配合该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相关购车手续。其堂哥就把首付款转到其名下的银行卡,其和该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好贷款合同后,就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原先其堂哥转到其账上的购车款又转到该汽车销售公司,之后就把车提走。购得该黑色吉普指南者后,谢某2又让其把车上好牌,当时这辆车上的车牌就是桂J×××××。上好车牌后,其就把这部车交给了堂哥谢某2。
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其家共买过三块墓地,分别是:里松镇培才村空心冲背后一块(地主:李玉春、李仕宗);昭平县樟木林乡潮江村牛洞山场正见顶一块(地主:童高鹏);步头镇善中村石寨小组林地一块(地主:黎亚水、黎亚生、黎某3)。上述购得的三块墓地,除昭平县樟木林乡潮江村牛洞山场正见顶那块用于葬其爷爷之外,另两块还没有使用,但都已经签有购地协议书了的。里松镇培才村空心冲背后那块地,由其弟李某某负责和地主联系购买,根据《山场转让协议》,花了13200元。2018年初,由李某某负责去联系购买昭平县樟木林乡潮江村牛洞山场正见顶那块墓地,是以昭平本地人谢某3名义购买的,花了17000元。购得这块墓地后,他们就把他爷爷的遗骸安葬到这块墓地了。步头镇善中村石寨小组林地那块墓地是由其弟李某某负责去联系购买,根据《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花了21800元。
11.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购买墓地时,其和其大儿子谢某2还帮过李某某的忙的。通过其和谢某2的帮忙,李某某在里松镇培才村、昭平县樟木镇潮江村购买了2块墓地。通过里松镇培才村委村支书和主任的帮忙,向两个村民购买了培才村那块墓地,谢某2替李盛大彩付给对方购地款13200元。2018年初李某某又托其出面和童自鹏谈购买樟木林乡那块墓地,双方商定以17000元成交,是用其名义来购买,由谢某2付了17000元现金给对方。这块地李某某用来做墓地安葬他祖先。
1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家曾和梁某一起卖过里松镇培才村空心冲背后承包一块山地给外地人做墓地。其和梁某都同意卖给对方,最终定下以13200元成交,双方在村委签订《山场转让协议》,对方给了现金13200元,其和梁某各得6600元。事后其听赵某说是八步政府李某某副区长购买的。两次去看的都有李某某和付款的那个人。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李某4和梁某曾将他们位于长的李某某,李某某购买是用来安葬他的祖先的。李某4这边是其帮李某某方传话给李某4的。其知道李某某要购买的那块墓地涉及李某4和梁某的山地,之后就是李某4、梁某和李某某方进行协商了。事后,其告诉其表哥李某4说买墓地的是八步区政府的领导,是李某某副区长。
1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李某4、梁某都是培才村6组的村民,其中李某4的表弟赵某是村委副支书。2018年4月,经其引荐认识,李某4和梁某曾将他们位于里松镇培才村空心冲背后山场的几十平方米山地卖给李某某用于做祖先墓地的。
15.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份,其和李某4一起将他们在里松镇培才村空心冲背后的几十平方山地卖给外地人做墓地,价格是13200元,其得其中6600元。经其辨认出谢某3有份来买墓地;辨认出李某某是来购买墓地的男子;辨认出谢某2是付13200元给其和李某4的男子。
16.证人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他们家三兄弟一起将八步区步头镇善中村石寨小组的部分林地转让给八步区副区长李某某做墓地,用于安葬他的祖先。双方协商定价格21800元,签了协议,李某某带来的那个肥仔帮给的钱。经其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林地做墓地使用的李某某副区长;辨认出谢某2就是陪李某某向其购买墓地时,向其付款的肥仔老板。
17.证人黎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购买黎某3三兄弟林地做墓地时,其帮李某某联系过黎某3。李某某和一个身材肥肥白白男子先后3次到村上找其联系黎某3,成交时是身材肥肥白白男子给的现金。经其辨认出李某某副区长就是向本村村民黎某3购买了林地做墓地的人;辨认出谢某2就是陪李某某向黎某3购买墓地时付款给黎某3的男子。
1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现在工作是代广西瀚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联合建筑有限公司、广西硼强建筑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实施项目。
1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3年4月至2019年12月,其先后任镇长、党委书记、党委书记及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谢某2在方承揽工程项目时提供过帮助,并多次收受谢某2送给其财物。谢某2为了感谢其,同时也为了跟其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为以后他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送了以下财物给其:
(1)2014年底,谢某2约其去谢某2位于市水利局的家一楼办公室喝茶。去到后,就其和谢某2两个人在场,谢某2拿出2扎共计2万元的现金给其,让其拿去用,其接受了。该2扎现金面额都是100元,每扎100张共1万元,2扎合计2万元,这2万元其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
(2)2015年8月,其因个人生活开支缺少资金,就主动打电话给谢某2,让谢某2给其1万元,并和谢某2约在市教育局附近的停车场处见面。谢某2拿了1扎共计1万元的现金给其,这1万元其用于了个人生活开支。
(3)2016年5月,谢某2主动从谢某4处以3万元购买了一部二手本田雅阁轿车送给其,其收下该车后将该车入到其名下,入到其名下的车牌为桂J-×××××,车牌尾数0920是其儿子李佳憬的出生日期9月20日。2017年8月,其以2万元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女子,卖车款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相当于其收受了谢某23万元的贿赂。
(4)2017年2月左右,其因个人生活开支缺少资金,主动向谢某2索要了2万元,谢某2以转账方式将该2万元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了。
(5)2017年3月左右,其因在信用社的6万元贷款到期和个人生活开支缺少资金,打电话向谢某2索要了7万元,谢某2以转账方式将该7万元转到其信用社账户,其中6万元其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1万元用于其个人的生活开支。
(6)2017年3月,谢某2主动打电话给其,说要买一部好点的车给其,其表示同意。之后谢某2帮其购买了一部吉普指南者车辆送给其,一直是其使用,但车辆入户时,挂在谢某1名下,该车车牌桂J×××××是其选的,车牌尾数920是其儿子李佳憬的出生日期9月20日。该车购车款、购置税、及购车后这几年的保险等费用合计21.406865万元均由谢某2支付。相当于谢某2送了21.406865万元贿赂给其。
(7)2018年4月,其通过谢某2在昭平县购买了一块墓地并用于安葬其爷爷,购买墓地和安葬共花费了3.3万元。当时都是谢某2主动为其支付的,安葬完后,其把家族这边凑上来的1.3万元退还给谢某2,也就是谢某2只为其支付了2万元,即其收受了谢某22万元贿赂。
(8)2018年5月,其通过谢某2在里松镇培才村购买了一块墓地,墓地价格是1.32万元,谢某2主动为其支付了,即其收受了这1.32万元贿赂。
(9)2019年5月,其通过谢某2在步头镇善中村购买了一块墓地,墓地价格2.18万元,谢某2主动为其支付了,即其收受了这2.18万元贿赂。
(10)2019年6月,因个人生活开支缺少资金,于是便打电话给谢某2,向他索要2万元,并和谢某2约在市教育局附近见面。见面时,也是其和谢某2两个人在场,谢某2拿了2扎共计2万元现金给其。其接过这2万元后,就各自走了。该2扎现金的面额都是100元的,1扎100张共1万元,2扎共计2万元,这2万元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综上,其共收受谢某2送的贿赂,合计金额43.906865万元。
其在、八步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谢某2获得项目过程中提供了帮助。
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其在任职期间,一共帮谢某2获得3个项目。分别是:2014年实施的龙坪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2014年实施的寨脚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项目,2015年实施的水车村竹园两延伸项目。这3个项目其分别通过向龙坪村村干部、寨脚村村干部、镇长黎瑞轩打招呼,让他们相应的把项目给谢某2实施。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其在任党委书记期间,帮助谢某2获得的工程项目有“自来水厂升级改造工程”,“民族广场工程”,“大平村集体茶园、平四、平六、平七耕作区砂石路建设工程”,“大平乡威竹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大平乡龙槽村六七冲至三七屋道路拓宽1米建设工程”等5个工程项目。谢某2在实施的5个项目,都是在班子会上讨论时,其首先并主动提出给谢某2做的。因为当时其是的党委书记,其他班子成员就不好反对了,其就帮谢某2获得了上述5个的项目。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其在担任八步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助谢某2获得的工程项目有:“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八步区大宁镇同保村下坡片饮水安全工程”、“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八步区大宁镇大宁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八步区易安中心实施的步头村5.11组生产道路”、“八步区易安中心实施的步头村9组村屯道路”、“八步区扶贫办实施的大宁镇三合村高榔组道路硬化”、“八步区扶贫办实施的贺街镇东球村杨梅岭道路硬化”、“八步区扶贫办实施的桂岭镇梅江村33组田冲道路硬化”等7个项目。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其任八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分管八步区水利局、八步区易安中心(移民局)、八步区扶贫办,其利用分管领导的身份,和时任八步区水利局局长陈某2、八步区易安中心主任张某、八步区扶贫办主任黄某3说,能不能给一些项目给谢某2做的时候,他们都表示可以,让谢某2跟他们对接。谢某2因此获得了上述的7个项目实施。
2013年4月至2019年12月,其分别在、八步区任职期间,帮助谢某2获得的项目,施工方有些虽然不是谢某2的名义,但实际都是谢某2承揽实施的。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谢某2索取现金,共计2万元。该指控对每次索取贿赂的时间、地点、具体金额及次数均不明确,共计2万元是采取估推得出,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收受谢某2的雅阁小车和吉某车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借用谢某2的吉某车,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谢某2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收受谢某2送的雅阁小车和吉某车,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八步区水利局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谢某4(另案处理)承揽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八步区信都镇粮食主产区水利设施水毁修复项目”等3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谢某4送的财物共计46.153万元。
1.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谢某4为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位于八步区人社局的出租房房租1.8万元及该房屋修缮费0.3万元,共计2.1万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因买房子资金不足向谢某4借款40万元,并约定同年4月份归还,后因李某某无力归还便与谢某4达成合意,以帮助谢某4获得工程项目的方式抵扣该40万元借款。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谢某4主动为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在国泰家具店购买家具的款项共计4.0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八步区信都镇粮食主产区水利设施水毁修复项目资料,证实工程由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作为施工单位,2019年6月24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3月进行验收,批复总投资200万元,施工合同价142.15万元,款项由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转账支付到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至2020年7月17日,八步区水利局已累计拨付工程款138.4995万元。
2.八步区信都镇会灵村11、12组人饮工程,证实工程由广西鼎业建设公司承包作为施工单位,2019年4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进行验收,批复总投资82.29万元,施工合同价66.46万元,款项由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转账支付到广西鼎业建设公司的账户。至2020年7月17日,八步区水利局已累计拨付工程款53.9845万元。
3.八步区步头镇梅中村福堂寨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证实工程由广西鼎业建设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4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进行验收,批复总投资21.83万元,施工合同价19.09万元,款项由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转账支付到广西鼎业建设公司的账户。至2020年7月17日,八步区水利局已累计拨付工程款14.92265万元。
4.八步区桂岭镇莲花村板冲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证实工程由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作为施工单位,2019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进行验收,批复总投资64.09万元,施工合同价53.73万元,款项由贺州市八步区水利局转账支付到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至2020年8月10日,八步区水利局已累计拨付工程款513314.47元。
5.广西朝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合同,证实八步区桂岭镇莲花村板冲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和八步区信都镇粮食主产区水利设施水毁修复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均为谢某4,该公司仅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6.购买绿洲家园房产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证实李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经过贺州新宝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形式购买绿洲家园C区C30-1-2602房及C区车位C625号车位,共交款636800元,其中收现金40万元,谢某2代李某某刷卡支付16900元,李某某刷卡支付22万元整。
7.谢某4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黎龙飞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谢某4帮李某某在国泰家具店分三次通过银行卡支付家具款40530元。
8.证人谢某4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租住房屋一年的租金全部都是其支付的,每个月的租金是1500元,加上一部分修缮房屋的费用,前后连水电费大概是2.2万元左右。其帮李某某租房、支付租金、水电费、房屋修缮费,一方面是看在李某某和其堂哥谢某2是朋友的份上,另一方面也希望李某某能照顾公司的生意。
2019年初,李某某打电话说要向其借款40万元购买绿洲家园小区的住房,其表示可以帮筹集一下钱。两三天后,其告诉李某某筹集到40万元。李某某要求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他。其正在贺州市新风街动岚健身附近,李某某就开他自己的黑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过来,其见到李某某后将用塑料袋装好的40万元现金拿到了李某某车子的副驾驶并开门放到座位上。李某某没有写过借款手续给其,也从来没提过要给其借款手续或者利息。当时约定是2019年4月份归还。2019年4月李某某以没办法贷款出来归还其40万借款为由,没有归还借款。同时李某某表示确实没有钱归还40万元借款,但是可以帮其陆续获得一些项目给其承接。
目前为止,通过李某某其获得了他分管单位八步区水利局的3个项目,分别是:八步区信都镇粮食主产区水利设施水毁修复项目;八步区桂岭镇莲花村板冲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八步区信都镇会灵村11、12组人饮工程。当时李某某是八步区副区长,分管八步区水利局的,所以能够决定将这些项目给谁施工。
当时李某某提出给其项目做的时候就是想表示不还其借款了,用工程项目来抵扣这些借款的。其知道,除了上面说的李某某已经给其实施的项目外,估计李某某以后还会给其项目,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这40万元其也就不打算要了。
2019年底,李某某选好家具后打电话让其转一笔14000多元的订金到家具店,其就按照要求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转了这笔款到国泰家具店老板的账户。2020年一月初,李某某约其去国泰家具店,说是准备让家具店送货,到了国泰家具店之后,李某某又选择了一些家具,并与家具店约定了送货时间,最后让其过去付款。其用建设银行尾号3325的信用卡刷卡付款。正在做着李某某给的项目,还是希望他能给更多的项目,再说项目正在实施不可能得罪他让他给钱的。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谢某4租其人社局房子的时间是从2018年3月份开始,持续租到2019年3月份,也即共计租了约1年时间,房租也是一年共计18000元。谢某4不租以后,其去验房时发现有修缮过。但是其没有出钱修缮,修缮费用也是谢某4出的。
10.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其担任八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4在八步区承揽工程项目提供过帮助,多次收受谢某4送给财物约46.1万元。
2013年其就认识谢某4了,谢某4是其朋友谢某2的堂弟。这几年其给了一些项目让谢某2做,当时谢某4是帮谢某2管工程项目施工的,其跟谢某4偶尔也一起吃饭、喝茶,算是蛮熟悉的朋友了。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其担任八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谢某4当时正在八步区做有项目,同时谢某4希望其能关照他,让其在项目承揽的过程中帮助他,为其支付了房租约2.1万元。之后其向八步区水利局打招呼,让谢某4承揽了4个八步区水利局的项目。
2019年初,其向谢某4借款40万元现金,因借款到期无偿还能力,其便不再归还谢某4的40万元借款,而是通过职务的便利,帮他获取工程项目,用于抵扣这40万元的借款。之后其向八步区水利局打招呼,让谢某4承揽了4个八步区水利局的项目。
2019年12月,其叫谢某4帮支付了约4万元的家具款,谢某4当时也是出于感谢其帮他承揽了八步区水利局的项目,同时也想跟其保持良好的关系,所以也同意帮其支付了约4万元的家具款。相当于其收受了谢某4送的4万元。
综上,其在任八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期间,谢某4以现金或代其支付的方式送给其财物合计金额约46.1万元。
2019年,其担任八步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期间,曾分管八步区水利局,负责八步区水利方面的工作。考虑到谢某4为其支付过房租,其也想通过帮他介绍项目来抵扣原来问谢某4借的40万元,于是在2019年3月份,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向八步区水利局打招呼,帮助谢某4在八步区承揽了以下项目:八步区水利局实施的“信都镇会灵村人饮工程(投资约80万元)”、“步头镇梅中村福堂片人饮工程(投资约20万元)”、“桂岭镇莲花村人饮工程(投资约65万元)”、“信都片区产粮区灌渠水毁修复(投资约100万元)”等4个项目,合计投资约26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谢某4的40万元和谢某4帮支付的家具款是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证人谢某4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无力偿还40万元借款后与谢某4达成合意,被告人帮助谢某4得到更多项目以抵扣借款,此时借款已转化为受贿款;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谢某4的证言能够证实家具款是受贿款,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贺州市八步区副区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八步区林业局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吴某承揽八步区林业局实施的“八步区森林仙草健康产业示范区户外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等6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李某某在贺州日报社附近收受吴某送的1.2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八步区林业局实施项目清单、八步区森林仙草健康产业示范区户外活动中心工程等6个项目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吴某、陈某3、何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戚代其向贺州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0万元。
2.2020年8月6日,贺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登记在谢某1名下的吉普指南者桂J×××××小车(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2900元。
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扣押财物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受贿数额不到68.53万元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受贿数额为22.8万元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翻供,否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由贺州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吉普指南者桂J×××××小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8906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传杰
审 判 员 朱展智
人民陪审员 朱 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卢春燕
书 记 员 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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