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刑法第374条),是指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接送进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询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接送新兵的工作人员。包括军队中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地方负责征召、审查和向部队输送兵员工作的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将不合格的兵员接送到部队。
3.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这里的“征兵”,是指征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的兵员。“徇私舞弊”,主要是指徇私情,如看在是老同学、老同事、老部下、老上级或亲属朋友的面子,或是接受了礼物走后门等。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兵员的身体、政治素质等各方面规定了明确的要求,行为人正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徇私情,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送进部队。应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按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适用本条。
4.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被送到部队的不合格的人员,到部队后,不接受部队教育,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对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送到部队的不合格兵员,不接受部队教育,进行违法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多次接送不合格兵员;或接送不合格兵员多人等情况。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国家根据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役,并就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文化、年龄等条件和征兵工作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保证兵员质量,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国防法规定:“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武装力量的威信,使征兵工作受到重大损失;尤其是征兵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工常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兵即兵员征集,是指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军队服兵役。就主体而言,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征兵,又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部队的征兵,但不包括预备役部队及民兵组织的征集。就过程而言,征兵则泛指兵役登记、检查身份、政治审查、接送兵员等各个环节。在上述任何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徇私舞弊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都可构成本罪。
徇私舞弊是,指谋求私利、因徇私情,在征兵工作中故意弄虚作假,使不合格的应征人员征集成为军人。其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如把不合格的人予以兵役登记,在体检表上填写虚假的内容,隐瞒真实年龄和文化程度,伪造、变造、涂改入伍登记表,明知是不合格兵员仍然予以接收等等。
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向部队输送或部队接收不合格兵员。不合格兵员,顾名思义,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征条件的兵员,有的是身体具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致使身体达不到应征入伍的要求;有的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致使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有的是年龄或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在我国,根据兵役法第12条和第49规定,在平时:(1)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服现役;(2)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3)根据军队需要,可按前两项条件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4)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兵员的文化程度,城镇公民必须是高中毕业以上,农村公民必须是初中毕业以上。凡是不符合上述年龄、文化程度的条件,即属年龄、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
在征兵过程中出现的徇私舞弊现象比较多样,如为了谋求私利,使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没能入伍,使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入伍;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冒名顶替;超征、少征;应免征、缓征、不征的没免征、缓征、不征,不应免征、缓征、不征的却免征、缓征或不征;非法收受被征兵对象及其家属的款物等。接送不合格兵员,是对应征公民或征集对象的现实表现、个人经历和家庭状况、身体状况等,未严格进行审核或检查,而导致不符合政治、体格条件的兵员征入部队的情况。
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徇私舞弊,谋取应征人员及其亲属的金钱、财物,数额较大的;(2)因谋取私利,而造成多个不合格兵员入伍的;(3)徇私舞弊,情节恶劣,使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造成不良影响的;(4)在征兵过程中,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5)战时因渎职行为而征集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军事行动的,等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指因违法渎职造成大量不合格兵员进入部队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在部队违法犯罪或酿成重大恶性案件或政治事故的;征集的不合格兵员严重影响部队建设或作战训练等重大任务完成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具有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动机如何对本罪构成没有影响,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一)区分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应注意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征兵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1、在征兵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行贿或者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按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行贿或者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徇私舞弊行为中,可能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此时又会触犯他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而从重论处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7号]李永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永宾,男,1958 年 1 月 25 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公安局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 1999 年9 月 17 日被逮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 年 11 月 25 日 10 时许,犯罪嫌疑人陈癸全在文山县石油公司宿舍楼,用塑料片捅开常文虹家房门,盗走 14 600 元现金和价值8 000 元的 2 枚金戒指,共计价值 22 600 元。陈癸全被抓获归案后,陈的父母找到失主道歉,并请失主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和领导要求放出陈癸全。失主常文虹即找到被告人李永宾说,陈癸全未满 18 周岁,他妈妈曾是我女儿的老师,我们原谅他了,能否将陈癸全放出来?李答,我问一下再说。后刑警队副队长周群英向李报告该案已超办案时限,请示如何处理时,被告人李永宾说:失主家已原谅陈癸全了,叫陈的父母担保把人放出去算了。周群英将李永宾的意思转告案件承办人杨正荣,杨便写了解除陈癸全刑事拘留的报告拿给李批,李不在,杨便拿给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廖云洪批,说是李永宾让放的。1997年 12 月 30 日犯罪嫌疑人陈癸全被释放。1998 年 12 月,在冬季征兵中,陈癸全报名应征,陈的户口所在地文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认为陈不符合入伍条件,未办理政审手续。常文虹受陈癸全父母之托又找到李永宾说,请在政审问题上帮忙说一下。被告人李永宾便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开忠说,陈癸全的案子已经撤了,你们把派出所的政审意见办了。邢将李的话告诉副所长米正海,米即按李永宾的意思,在陈癸全的政审表上签署了“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意见后报送文山县征兵办公室,致使不够入伍条件的陈癸全被应征入伍。本案案发后,陈癸全被部队退回,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9 年 1 月 21 日,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在文山县望华路将王宁绑架至文山州卫生防疫站未竣工的新建办公大楼最高层卫生间内,并要王宁的父母拿出 3 万元,否则不放人。同月 23 日 13 时许,文山县公安局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解救出被绑架的王宁。在准备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张云的父亲张树忠、母亲李玉琴和犯罪嫌疑人孙佳燕的父亲孙昕找到孙佳燕的表哥吴永海、文山县公安局 110 特警队长向志洪说愿交 10 万元,请找人活动一下,把张云、孙佳燕放出来。后向志洪分别找到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说了张、孙父母提出愿意交钱请求放人之事,杨、田说不敢干。吴永海带了 5 条云烟到李永宾家说,孙佳燕是其表妹,张云、孙佳燕的父母提出愿交 10 万元,请求把人放出去。李永宾答,我瞧一下。后向志洪又找到李永宾说,孙佳燕是我亲戚,能否通融一下,让家属交点罚款把人放出来。被告人李永宾叫向志洪通知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准备 20 万元。后被告人李永宾又叫案件承办人杨朝武通知张、孙的父母搞一份病情证明来。杨朝武将李永宾的话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张、孙的父母即到昆明红十字会医院开了张云、孙佳燕患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带到文山经向志洪、吴永海转交杨朝武,杨又将该证明拿给李永宾看。李永宾看后,说这个证明不成,要文山本地的证明才行。杨又将假证明退给向志洪、吴永海,叫二人转告张云、孙佳燕的父母将证明换成文山本地的。后吴永海、向志洪又通过关系到 67 医院开出张云、孙佳燕患有乙型肝炎的假证明,并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一并交给杨朝武。杨将重新开来的证明给李永宾看后,被告人李永宾召集案件承办人杨朝武、刑警大队长田维余、副局长朱强开会,讨论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张云、孙佳燕绑架案。会上,除被告人李永宾外,其余人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应报检察院批准对二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但李不采纳参会人员的正确意见,执意以假病情证明为依据,收取 15 万保证金后,对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本案案发后,人民法院依法以绑架罪判处张云、孙佳燕各有期徒刑十年。
1999 年 9 月 3 日,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永宾住宅内,查获来源不明的“拉奇”手枪一支(枪号 616020)。
1999 年 4 月 8 日,被告人李永宾让负责文山县公安局公安大厦施工监管的李家富通知水泥厂发 15 吨水泥到李永宾的私房建筑工地。同年 5 月 26 日,水泥厂派人到该局结算公安大厦建筑用水泥款计 4.004 万元。李永宾明知该付款额包括自己建私房用水泥款 5620元,仍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直至本案案发,李永宾未将私房用水泥款补给文山县公安局。
1980 年至 1999 年 8 月,被告人李永宾及其妻的收入款共计55.4447 万元,而李及其妻现有现金及支出共计 92.9786 万元,收支相抵,被告人李永宾尚有 37.5339 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宾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枪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建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永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2000 年 8 月 24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3.检察机关多扣押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李永宾。
宣判后,李永宾不服,提出上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其情节已属严重,原审判决对该罪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宾身为文山县公安局局长,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进行包庇,欲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将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永宾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 2001 年 3 月 27 日判决如下:
1.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永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多扣押的被告人李永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李永宾;
2.撤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永宾的定罪量刑部分;
3.李永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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