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刑法条目第371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10-0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1.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苑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2015)商刑终字第56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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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刑法第371条第1款),是指非军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解释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是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防需要,依法划定的实行特殊管理的区域。实践中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对军队的正常军事活动产生影响,而且直接对国防安全造成威胁。1979年刑法未规定有关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的犯罪。对聚众冲击军事机关,聚众扰乱军事机关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理。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及处罚的规定。“聚众冲击”,是指纠集多人强行进入军事禁区,占据办公地点、毁坏财物等暴力性的干扰活动。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扰乱了军事禁区的秩序。“军事禁区的秩序”,包括作战、演习、训练、生产、教学、生活、科研等各方面的活动和秩序。“严重扰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军事禁区的各项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军事设施的保密制度,也侵犯了军事禁区的秩序。军事禁区,是指最重要的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规定的保护区域。军事禁区数量虽少,但都是国家最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是我国完整的军事设施体系的重要部分。一旦毁坏,将对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军事禁区,是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在依法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水域和空域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它们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这些设施,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人民军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科研等任务创造了必要条件,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我国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遵守保密规定的义务,不得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和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直接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军事秘密的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包括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自然环境、周围设置的障碍物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扰乱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行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第33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合法保障。具体地说,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主要是,扰乱军事禁区的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禁区内的工作、生产、科研等活动无法进行,给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聚众进行的,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强占或封锁军事禁区,围攻甚至殴打军事人员等等。所谓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冲击,是指未经允许,采用各种非法手段执意进人军事禁区所辖区域。

只有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严重扰乱一般是指使军事禁区的公共财物追受严重损失的;军事活动和科研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的;军事禁区受到破坏,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等等。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真正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必须是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人。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实施扰乱活动的人。一般的参加者只是扰乱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的主体,对其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禁区,仍然聚众冲击,对其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个人目的来故意实施,如泄私愤、为达到某种要求而通过聚众扰乱秩序来施加压力等等。

认定标准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情节是否严重,就成为区分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罪与非罪的标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秩序,而扰乱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则是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

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禁区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区。

四、正确认定居中冲击军事禁区罪中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性质

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施行公通字〔2008〕36号)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组织、策划、指挥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冲击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冲击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持械或者采取暴力手段冲击的;

(三)冲击重要军事禁区的;        

(四)发生在战时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一百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只追究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一般参与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参加冲击军事禁区犯罪活动的,在实施犯罪申起了重要作用或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等。

对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的首要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也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苑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3)安刑初字第146号

请求情况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9日16时许,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民警配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到东沽港镇华艺烤漆厂以登记外来人口的名义执行抓捕持枪抢劫犯罪嫌疑人苑维振的任务,被告人苑某及刘世芬认为是东沽港派出所带着天津市武清区京南烤漆厂的人又来闹事,在民警离开时,刘世芬、苑某予以阻挠,并要求与车内的天津警方关系人见面,公安民警强行撤出。随后,刘世芬纠集苑某、刘义、苑维芳,苑维芳纠集苑维振、张金玉、马其伟,苑维振纠集刘虎、刘明、解猛、刘涛、秦钢基、刘西俊、王波,苑维芳、刘虎携带棒球棍和菜刀开车聚集到东沽港派出所,刘世芬(已判刑)、刘义(已判刑)、苑某侵占派出所办公场所,无理质问谩骂,并扬言天津的人一个都不让走,苑某打天津刑警庞某一拳;苑维振、苑维芳、刘虎、刘明、解猛、刘涛、秦钢基、刘西俊、张金玉、马其伟、王波(均已判刑)围堵交通道路,阻碍出警车辆;苑维芳、苑某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抓捕持枪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苑维振,至两名公安民警受伤,时间持续达四个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苑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苑维芳、刘世芬、刘虎、刘明、秦钢基、张金玉、解猛、刘西俊、刘涛、王波、马其伟、刘义、苑维振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庞某、赵某乙、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苑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16时许,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东沽港派出所民警配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到东沽港镇华艺烤漆厂以登记外来人口的名义执行抓捕持枪抢劫犯罪嫌疑人苑维振的任务,被告人苑某及刘世芬认为是东沽港派出所带着天津市京南烤漆厂的人又来闹事,在民警离开时,刘世芬、苑某予以阻挠,并要求与车内的天津警方关系人见面,公安民警强行撤出。随后,刘世芬纠集被告人苑某、刘义、苑维芳,苑维芳纠集苑维振、张金玉、马其伟,苑维振纠集刘虎、刘明、解猛、刘涛、秦钢基、刘西俊、王波,苑维芳、刘虎携带棒球棍和菜刀开车聚集到东沽港派出所,刘世芬(已判刑)、刘义(已判刑)、苑某侵占派出所办公场所,无理质问谩骂,并扬言天津的人一个都不让走,苑某打天津刑警庞某一拳;苑维振、苑维芳、刘虎、刘明、解猛、刘涛、秦钢基、刘西俊、张金玉、马其伟、王波(均已判刑)围堵交通道路,阻碍出警车辆;苑维芳、苑某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抓捕持枪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苑维振,致两名公安民警受伤,时间持续达四个小时。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华艺烤漆厂苑维振、苑维芳房间里搜查出自制小口径手枪和制式小口径步枪各一支。该制式小口径步枪系苑维振抢劫所用作案工具,于作案后藏匿于原自己所住房间床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苑维芳、刘世芬、刘虎、刘明、秦钢基、张金玉、解猛、刘西俊、刘涛、王波、马其伟、刘义、苑维振分别供述,2003年11月19日16时许,各自参与聚众冲击东沽港派出所,及被告人苑某参与聚众冲击东沽港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甲、庞某、赵某乙、马某(均为公安民警)分别证某,被告人苑某等人参与聚众冲击东沽港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3、法医鉴定书证实,闫彪(公安民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及各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经工作,得知犯罪嫌疑人苑某可能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暂住。2012年9月24日,刑警大队工作人员杨清石、赵秀宇前往该处查找,在天津市北辰公安分局的协助下,于当日将苑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苑某的出生日期。

7、被告人苑某虽不供认参与聚众冲击东沽港派出所的事实,但是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苑某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苑某辩称其没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苑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015)商刑终字第56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刑法条目第371条1款

审理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商刑终字第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裁判日期: 2015-06-18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作证罪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及辩护人张羽、廉洁、王继庆、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1.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伙同马超、李新安、庞成亮、乔家轩、苏玉选、王清运、郑殿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民权县王桥乡民政所,以照顾残疾人为由向该民政所要钱,并在乡政府院内大声叫骂,围堵、搂抱、殴打工作人员,致使王桥乡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500元钱后才离开。

2.2007年夏的一天上午,李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伙同他人以让民权县褚庙乡民政所照顾残疾人为由向该所要钱,并在乡政府院内民政所门口大声叫骂、围堵工作人员,致使褚庙乡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600元钱后才离开。

3.2007年春的一天,李某某、胡某某等人伙同李新安、马超、苏玉选、郑殿亮、王清运(均另案处理)等到民权县孙六乡民政所,以让民政所照顾残疾人为由要钱,在孙六乡政府院内民政所门口,采取叫骂、围堵工作人员、赖着不走等手段,致使该民政所无法正常办公,迫使工作人员拿出500元钱后才离开。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薛某某等二三十个残疾人到民权县民政局,以要面粉、被子、钱为由,采取堵大门、到办公室吵闹、围堵、威胁工作人员等方法,致使民政局无法正常办公持续达五个小时,迫使民政局答应给他们发面粉、被子等要求后才离开。

5.2012年9月份的一天,因上级审计机关查出“五保”和“低保”重复人员后,民权县民政局取消了部分重复人员的资格,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等盲、残人员到民政局闹事,采取用盲杖乱捅办公室的门、围堵工作人员等手段,要求恢复取消的资格,致使民政局无法正常办公长达数小时。

6.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组织十余名盲人到民权县民政局局长刘东亚办公室要求为每一名盲人都办理低保,因不符相关政策遭到拒绝后,上述人员将刘东亚围堵在办公室门口,致使刘东亚无法办公,并将其衣服撕烂。

7.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李某甲等盲、残人员到民权县民政局查询低保户名单,因各乡名单尚未整理出来,李某某等人便在工作人员方娜办公室内吵闹,致使民政局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当天下午李某某又带领李某甲等十几个盲人专门到方娜办公室闹事,严重影响了民政局工作秩序,迫使于耀华副局长给其道歉后才算了结。

8.2013年冬的一天,因薛爱姣丈夫的电动四轮车非法营运被查,李某某、李某甲伙同李新安、王清运、庞成亮、张广忠、乔家轩(均另案处理)等残疾人和薛爱姣领着两个孩子到民权县交通局副局长兼运管所所长张玉合的办公室要车,采取哭闹、死缠烂磨等方式,致使张玉合无法办公,最后不得不放车。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无理要求民权县供电局对残疾人每月补助10度电被拒绝后,组织盲、肢残人员到民权县供电局闹事,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等五六十个盲、肢残人员大骂、围堵供电局收费大厅,致使收费大厅无法办公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干扰了供电局收费大厅的正常工作秩序。

2.在民权县城关镇秋水路西段纺织品超市门口,因残疾人李良胜的修鞋摊位与王爱荣的纺织品超市门前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8月6日,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等一二十个盲人到纺织品超市滋事,堵住大门,大吵大闹,致使纺织品超市无法营业达数小时。

3.2007年秋的一天上午,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等人在开车通过民权收费站时拒不缴纳过路费,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吵闹,并将工作人员王刚打伤,又在收费站通道堵截半个多小时,致使所有车辆不能通行,严重扰乱了当地的交通秩序。

(三)妨害公务罪

2014年三四月份,在民权县城关镇史村铺,因胡华民违章建房,民权县规划执法大队在现场执法时,李某某安排盲人程爱丽等人在工地蹲守,李某某还伙同李某甲等盲、残人员在盖房工地与执法人员大吵大闹,并使用盲杖拍打、威胁、叫骂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寻衅滋事罪

1.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民权县颜集乡颜集村高照忠与其嫂子李经荣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李经荣即联系李某某,李某某纠集李某甲、胡某某等盲人伙同李新安、王清运、庞成亮、乔家轩(均另案处理)等残疾人到高照忠家中采取围堵、谩骂、起哄、随地大小便等方式闹事,持续数天,迫使高照忠放弃了宅基地,由李经荣将房子盖起,参与的残疾人每人每天分得100元钱。

2.2013年4月份,因李寇真(已判刑)无故不让鲍先利盖房遭拒,李寇真便从虞城找来数名盲人,并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又联系李新安、郑殿亮、王清运、乔家轩、张广忠、赵忠亭、庞成亮(均另案处理)等残疾人,多次到鲍先利盖房工地闹事,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

3.2013年8月14日8点多,农场职工李素平(已判刑)通过虞城的残疾人李建立找到虞城盲人会长范乃勤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又联系了庞成亮(另案处理)、郝某某等几个残疾人,开四辆三轮车到商丘国营民权农场大门口拉横幅、吵闹,一直闹到17时许,严重扰乱了农场的办公秩序。

4.2013年6月5日,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民权县“不夜城KTV”唱歌时,因要点歌员的事与歌厅发生纠纷,李某某便在歌厅里大吵大闹半个小时,并将房间内桌子掀翻,要求歌厅赔偿,歌厅为了不影响生意就赔偿了李某某等人200元钱才了结。

5.2008年夏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纠集胡某某、赵某某、薛某某、乔家轩(另案处理)、郑殿亮(另案处理)等盲、残人员对民权县和平路东方超市进行围堵,以正常人不能卖剪子、蝇子药为由在超市大吵大闹,阻止购物人员进出长达三个多小时,使超市不能正常营业,后在民警和县残联工作人员的劝说下才散去。

6.2012年7月6日,李某某因为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没有给其子办理未婚证明,便纠集李某甲开车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声谩骂,吵闹,并将工作人员徐永彦办公室的门踹坏、桌面掀翻,造成婚姻登记处的工作无法进行半个小时左右。

7.2010年10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前丈哥刘长江往民权县野岗集桑新建超市送“统一绿茶”时与另一家送绿茶的人因价格发生争执,李某某纠集胡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五六个盲人到桑新建的新农村超市,以超市老板给对方作证为由对超市堵门闹事达三个小时,后经派出所民警的劝说才离开。

8.2013年夏的一天上午,因庞成亮(另案处理)开三轮车到民权县商贸城中心汽车站拉客,将其三轮车堵在6路公交车前,车站副站长徐光怀将其三轮车挪开,庞成亮大骂徐光怀,后李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新安(另案处理)、乔家轩(另案处理)等残疾人到徐光怀办公室,用拐杖乱敲、大声谩骂徐光怀,闹了二三十分钟才结束。

9.2013年5月29日下午,李某某“盲人协会”的程爱丽等人在民权县秋水路西段“欧亚裤行”花77元钱买了三条裤子,第二天上午去换时,因所买裤子既脏又烂,裤行不给更换,李某某纠集李某甲、薛某某、刘某某等盲、残人员围堵在“欧亚裤行”门口闹事两个多小时,使服装店不能正常营业,迫使服装店老板赔付给他们600元钱。

10.2007年麦前的一天中午,在民权县野岗集、野岗乡火烧庙村,因冯学禹日杂门市部及其他门市部卖苍蝇、蚊子药,李某某纠集胡某某、郝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十几个盲人以这些生意归盲人经营,其他人卖这类东西都得给他们交钱为由,向冯学禹等索要钱财,致使冯学禹等人无法营业。被公安民警劝阻后,当日下午上述被告人又领着二三十个残疾人到野岗派出所闹事。

11.2009年以来,每年的收麦前,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盲残人员,以卖蝇子药、耗子药、剪刀等是盲人的专利为由,采用堵门、乱咋呼、搬东西等手段相威胁,强行索取钱财,从野岗集满意烟酒超市、爱家烟酒超市等每次每家分别索取五十、几百元不等的钱财,每年都索取1000余元,共计4000余元。2012年以来,李某某安排李某甲领着一帮盲、残人员在野岗集的以上超市索取保护费。

12.2008年的收麦前,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等盲残人员,以卖蝇子药、耗子药、剪刀等是盲人的专利为由,采用几十人堵门、乱咋呼、搬东西等手段相威胁,强行索要钱财,分别从龙塘李涛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600元、杨振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100元、赵新德“平价超市”索取100元、吴根兴五金电料门市部索取300元、吴翠花日杂门市部索取150元,并强行把8元/瓶的蝇子药以12元/瓶的价格卖给翟广勤的“广勤批发部”。

13.2010年10月,赵某某在代理联通代办点的情况下又办理移动代办点遭拒,即找李某某商量计策,李某某组织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薛某某等二三十个残疾人到民权县移动公司闹事,围堵移动公司大门,造成移动公司无法营业达半个多小时。后又在移动公司的餐厅里乱拿乱吃乱吐,迫使移动公司拿2000元才罢休。

14.2007年5月份,因民权县孙六乡杨成智门市部卖跳蚤药,李某某、胡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残疾人采取堵门闹事的方式,向杨成智索要1000元钱,杨成智被迫给他们100元,后上述被告人又到孙六派出所门口随地小便,派出所长又给了100元钱才算了事。

15.2011年9月份,民权县褚庙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昌群在褚庙利河村负责修建公路时,因修路需拆房的刘金玉(盲人)嫌赔偿少,便与李某某商量,由李某某带领李某甲、胡某某、郝某某等盲人到褚庙乡将张昌群拉扯到刘金玉屋内,围住张昌群纠缠一个多小时才放其走。后李某某又给张昌群打电话,最后褚庙乡政府被迫将8000元补偿款交给李某某才算了结。

16.2008年3月的一天,李某某以兴达鞋业未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由,伙同赵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胡某某、郝某某、杜某某等二十余人一块到兴达鞋业闹事,迫使兴达鞋业老板高国富给其1000元。

17.2008年12月16日,因民权县供电局安装公司杨国栋倒车碰住城关镇刘店村的刘金山,后刘金山的女婿崔云龙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便纠集郝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一班盲人到杨国栋家所在的家属楼楼道中闹事。后供电局安装公司共拿出11940元钱才了结。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07年秋的一天,民权农场二队的高鼎铸(又名高杰)因夏邑城关镇城里村的孙建军欠其鱼饲料款,就找李某某等盲人去夏邑要账,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等七八个盲人坐高鼎铸的车去了孙建军家中,采取堵门、随地大小便、辱骂、摔砸东西、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债,在讨债中赵某某还将孙建军的岳母杨闫氏打伤。

2.2007年秋的一天,为替高鼎铸要账,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等盲残人员在山东省曹县郑庄镇孔西村孔凡珍家中,将孔凡珍围堵在家中,在其家中闹事,在孔凡珍写了年底还钱的保证书又从邻居处借来三四百元钱给上述被告人当饭钱后才离开。

(六)妨害作证罪

2012年9月20日,因民权县孙六乡李大坑村的李维堂与本村村民李维军(李某某之兄)互殴致伤案,在孙六派出所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李某某唆使证人杨某甲、云某、杨某乙等人到公安机关作伪证。李某某还以伪证材料多次到各级信访部门无理上访。

(七)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李某某接任非法组织“民权县盲人协会”会长,大肆发展成员加入其组织,并收取入会人员一定数量的会费。与李新安(另案处理)成立的非法组织“民权县肢残协会”、马超(另案处理)成立的非法组织“民权县肢体残疾人协会”相互勾结,赵某某为上述三个非法组织的“总顾问”。上述三个非法组织为了各自利益和目的互相利用对方的恶名,互相“捧场”,实施犯罪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以李某某为首、李某甲、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杜某某为骨干分子,多人参加,组织特征明显、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收取行业管理费,插手各种纠纷,帮人讨债,使用暴力、软磨硬赖等手段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以满足其无理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活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自己的恶名,将原本盲、肢残的弱势群体变为有组织的强势群体,逐渐非法控制了民权县部分耗子药、蚊子药、蝇子药、剪刀等市场,造成恶劣影响。通过收取入会费、管理费、好处费等费用,敛取不义之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称霸特定行业,欺压群众,为非作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致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李某某、胡某某组织、领导非法组织“盲人协会”,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积极参加,杜某某一般参加,李某甲、赵某某多次参加该组织的非法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某、胡某某组织、领导,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积极参加,李某甲、杜某某参加,多次召集其他残疾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李某某、胡某某组织、领导,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积极参加,李某甲、赵某某、杜某某参加,多次召集其他残疾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某某、李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某、胡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杜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胡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在替人要账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李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李某某、胡某某、薛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系盲人,对其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八被告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郝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均上诉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胡某某、薛某某另上诉称,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杜某某另上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及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

胡某某、杜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本人上诉理由一致。

薛某某辩护人除同意他上诉理由外,另辩称:1、即使认定薛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属于一般参加,原判认定积极参加不当;2、原判认定薛某某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5起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3起犯罪,寻衅滋事罪中的第5、7、9、10、11、14、17起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第1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审庭审中,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薛某某妻子张秀华病历复印件12页,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薛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5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第7起、11起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薛某某参与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5起犯罪及寻衅滋事罪中第17起犯罪,认定杜某某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起犯罪及寻衅滋事罪中第12起犯罪属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结合二审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杜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杜某某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及第12起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指控杜某某参与第4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亦无证据证实杜某某参与第12起寻衅滋事犯罪,不予认定杜某某参与该两起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关于薛某某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薛某某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5起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3起犯罪,寻衅滋事罪中的第5、7、9、10、11、14、17起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第1起犯罪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并提供张秀华住院病历、证人李某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病历仅能证明张秀华住院治疗情况,与认定薛某某是否参与犯罪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李某庭审证言系在薛某某家人找到其的情况下与其他证人一起回忆的结果,且其庭审证言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薛某某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4起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3起犯罪、寻衅滋事罪中的第5、7、9、10、11、14起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第1起犯罪,有薛某某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认定薛某某参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5起犯罪仅有同案犯郝某某供述证明薛某某去商丘市信访局信访,不能证明薛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不予认定薛某某参与该起犯罪;原判认定薛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罪第17起犯罪只有郝某某供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薛某某参与该起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3、关于胡某某、薛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二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问题。经查,胡某某、薛某某等人为达到索要钱财等不法目的,聚集多人前往民权县民政局、民权县王桥乡民政所等国家机关,采取堵门、叫骂、围堵、殴打工作人员的方法,严重扰乱了上述机关办公秩序,致使国家机关正常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问题。经查,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等人为达到无理要求,围堵民权县供电局等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了上述场所工作、经营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5、关于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蚊子药、蝇子药等归残疾人专营、正常人经营必须交钱为借口,采取堵门、搬东西等方式向他人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采取聚众滋事方式,强行收取所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较大;胡某某、薛某某另还插手他人民间纠纷,聚众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6、关于胡某某、薛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二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问题。经查,胡某某、薛某某与李某某等人插手他人经济纠纷,以索债名义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采取随地大小便、摔砸东西、不给钱不走等在被害人家中滋事,严重破坏了他人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7、关于胡某某、薛某某、杜某某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薛某某辩护人另辩称即使认定薛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亦属于一般参加的问题。经查,2006年以来,李某某接任非法组织“民权盲人协会”会长后,大肆发展成员加入其组织,并收取入会人员一定数量的会费,实施多起犯罪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以李某某为首、李某甲、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郝某某、杜某某为骨干分子,多人参加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特征明显。该组织通过收取行业管理费,插手各种纠纷,帮人讨债等多种方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并分发于参与人员,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该组织使用暴力、软磨硬赖等手段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犯罪活动,非法行为特征明显。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了自己的恶名,逐渐非法控制了民权部分耗子药、蚊子药、蝇子药、剪刀等市场,称霸特定行业,欺压群众,为非作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致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该组织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胡某某组织领导该组织、薛某某积极参加该组织、杜某某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胡某某与李某某在参与犯罪次数等方面不同,原判对二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不均衡,对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量刑不当,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及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部分、对薛某某定罪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及合并刑罚部分、对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及合并刑罚部分、对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量刑及合并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军绪

审判员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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