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是指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同其他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一样,都不同程度地侵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腐蚀人们的心灵。毒化了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但本罪以其音像结合的特性,使淫秽内容的传播更加直观更具刺激性,因而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对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的侵害就更为严重。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所谓“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或多次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和赤。这种行为可以在家中实施,也可以在社会上或单位里实施。具体地讲,所谓播放,就是以放映机、放录机、录音机等机器来进行传播,但是,播放的方式并非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所独有,在一定条件下,播放淫秽制品也可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另外,由于本条对于本罪已明确限定是组织播放行为,因此,只向个别人播放或仅仅是参与观看等行为均不构成本罪。所谓“淫秽音像制品”,主要包括淫秽的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不能含有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 法释[1998]30号)
第十条第二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一)本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
1、两罪所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不同。本罪规定的淫秽物品的范围只是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而传播淫秽物品罪所规定的范围不仅包括音像制品中,而且还包括淫秽书刊、照片等其他淫秽物品。
2、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要求具有组织播放的行为,即要有召集众人观看的行为,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行为方式较前者多,它包括出借、传阅等多种传播行为方式。
3、两罪的犯罪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组织实施了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传播淫秽物品罪则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
第十条第二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
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刑初82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贵,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2018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019年10月21日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19)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贵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学贵在成都市郫都区经营茶铺,按照每个人5元钱标准收取茶钱,并通过播放淫秽录像供客人免费观看的方式吸引客源,组织播放场次超过30场。2018年10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学贵经营的茶铺内将其挡获,并查获光盘503张、播放淫秽视频的DVD两台,被告人张学贵对其播放淫秽物品的行为供认不讳。2018年11月2日,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光盘中有461张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贵在其经营的茶铺内固定的向不特定对象播放淫秽音像制品,且播放场次在30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贵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学贵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学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贵为了达到吸引客源牟利的目的,定点并相对定期的播放淫秽视频,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贵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贵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贵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贵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淫秽光碟及播放设备DVD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洁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光荣,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乐山市五215,汉族,小化,城镇居民,户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街70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143号,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被取保候审。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光荣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施某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光荣于2010年4月开始在五通桥区牛华镇中心街143号经营茶馆。2016年12月起,谭光荣为招揽顾客,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多次向前来喝茶的客人免费播放淫秽光碟,共播放约40场次。
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茶馆内当场挡获用于播放的淫秽光碟9张及现场观看人员9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光荣用影碟机多次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向众人播放淫秽影碟,应当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光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光荣辩称: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光荣于2010年4月开始在五通桥区牛华镇中心街143号经营茶馆。2016年12月起,谭光荣为招揽顾客,在其经营的茶馆内用布帘将里屋隔开,在茶馆里屋内多次向前来喝茶的客人免费播放淫秽光碟,共播放十七场次。
2017年2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茶馆内当场挡获用于播放的淫秽光碟九张及现场观看人员九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光荣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光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乐公五淫鉴(2017)第0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淫秽光碟九张某人徐某才易某、季某、胡某、周某、罗某、李某、温某、赵某元秦某伦、秦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光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光荣用影碟机多次在其经营的茶馆内向他人播放淫秽影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光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光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光荣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被告人谭光荣的作案工具淫秽光碟九张、先科牌放像机一部,康佳牌电视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毅
审 判 员 万粟文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秋唯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临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4年8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嘉奖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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