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本罪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该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该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认定
想象竞合犯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本罪的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对此应从—重罪处断。
数罪并罚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实施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是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的规定。
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
(1)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和水生的野生动物。而后者对象为陆生的一般野生动物。
(2)本罪表现为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猎捕、杀害,而后者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客体为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活动,而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对一般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管理的活动。
2、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区别
(1)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非法猎捕、杀害,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制品。
本罪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该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六十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六十六条 [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该罪已经被取消,并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豫1523刑初119号
请求情况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0日,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新县周河乡街道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专项行动时,在被告人李**经营的肉铺内的冰柜中查获死体野鸡14只、野猪肉40.9公斤、野猪死体2头、活体野猪1头、死体野兔1只、死体狗獾1只、死体小麂1只、猎夹80只、铁笼1个,并现场扣押。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只野鸡死体中有白冠长尾雉8只、勺鸡4只、红腹锦鸡1只,均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人民币2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李**还收购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酌定从重情节;其曾因在家中查出有野生动物而被新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过,属从重处罚情节;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钟某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违反法律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10000元。
公诉人暨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平衡,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判处其赔偿公共利益损失人民币2520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辩称,对构成犯罪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均无异议。不知道所收购的野鸡是哪类珍贵野生动物,其收购时野鸡已经被拔毛、剥皮。
答辩情况
辩护人匡昭贵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拔毛和剥皮后的动物死体是“动物制品”。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马翠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指控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其收购涉案物品时均已是死体,均已是拔毛、脱皮状态,故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新县周河乡街道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专项行动时,在被告人李**经营的肉铺内的冰柜中查获已被拔毛、剥皮、无嘴的野鸡14只及其他野生动物等,并现场扣押。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只野鸡死体中有白冠长尾雉8只、勺鸡4只、红腹锦鸡1只,均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人民币252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8只白冠长尾雉被李**收购时均非活体且已被剥皮,其中7只均系有头无嘴;涉案的4只勺鸡、1只红腹锦鸡被李**收购时均非活体且已被拔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猎夹80只、铁笼1个;现扣押在新县森林公安局。
2、书证:
(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9年4月10日新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冰柜查获野鸡死体14只、野猪死体2头等等。2019年4月12日立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工作中发现侦破,对被告人讯问中掌握钟某涉嫌犯罪的线索。
(4)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李**的物品清单载明:野猪肉2袋40.9公斤、野猪死体2头61.6公斤、活体野猪1头15公斤、野鸡冷冻死体14只、小麂冷冻死体1只、野兔冷冻死体1只、狗獾冷冻死体1只、猎夹80只、铁笼1个。
(6)《河南省新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林罚书【2015】第17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曾因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被行政处罚。
(7)新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李**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详细特征的情况说明》;
证明在李**家查获野鸡中1-8号为白冠长尾雉,9号为环颈雉,10-13号为勺鸡;14号为红腹锦鸡。详细特征为:1-8号被剥皮,其中除6号有头有嘴外其他均有头无嘴;10-13号均被拔毛;14号被拔毛。
(8)钟某辨认笔录;
证明钟某出售给李**的14只野鸡是辨认图片中1号和4号。该1号和4号系环颈雉。
(9)新县森林公安局《关于钟某辨认笔录的情况说明》。2019年5月21日,该局民警网上下载后制作22张不同种类、未注明野鸡名称的野鸡图片(其中1-4号为环颈雉,5-8号为红腹锦鸡,9-12号为白颈长尾雉,13-16号为白冠长尾雉,17-22号为勺鸡)让钟某进行辨认,钟某指认其出售给李**的野鸡是1号和4号。
(10)新县森林公安局答复网民举报李**“新县吧”网站截图一张。
(11)新县森林公安局与周河派出所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专项活动照片、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居住地就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专项行动进行广泛宣传。
(12)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程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立案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4月10日:成年后在周河街上做小生意,收草药、卖猪肉。以前因为收购了两只猪獾,森林公安行政处罚过一次,当时将猪獾放生,处罚了500元钱,但是具体时间记不到了。是因为你们(森林公安)在我门店里发现了我收购的一些野生动物接受询问,在我家发现的野生动物你们给我的扣押清单上面都写得有,有野猪、野鸡、野兔、小麂、还有一些铁夹子和一个铁笼子。这些野生动物都是我在家收购的,都是四面八方老百姓送我这里来的,有的是商城的,有的是余集那边的。铁夹子是我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我买了在家卖,1.8元钱1个,老百姓买了回去下野鸡,下的野鸡送我这里来,我收购。我收购野鸡论斤称12元一斤,卖给别人30-40元一只。野猪收是12元一斤,卖给别人13-14元一斤。活体野猪是190元买来的。收狗獾是10元一只,卖是20元一只。收兔子是20元一只,卖是20元一只。那只小麂是我200元收的。铁笼子是我用来装野兔的。这些野生动物有的是年里收购的,有的是过了年以后收的,那只活体野猪是前些天收的。
2019年4月15日:所有野生动物都是人家送到我家来卖给我的,活体野猪我不知道是谁送来的,野鸡是光山那边人家家养的野鸡和卖夹子人家买了捕获的野鸡送到我这里来的,死体野猪是商城那边人家送来的(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小麂是谁送来的我也记不到了。
2019年4月16日:从我家查获的野生动物有的是我开车从沙窝收购的,有的是人家送到周河我家来卖给我的。我和他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地点,都是商城余集的人,野鸡是光山那边的,是人家给我带过来的,光山泼河有个叫‘老简’的专门搞这个的,都是他从人家养鸡场弄来的家养野鸡。
2019年4月18日:剥皮野鸡有几只是从老百姓那里收购的,我收购的时候就剥了皮了,有几只脱毛的是我叫八里的钟某从人家那里带来的,我在我家脱的毛。还有几只剥皮的是钟某剥了送我这里来的,一张野鸡皮他剥下来可以卖十元钱,所以他送我这里的时候他将皮剥了。他的野鸡我估计可能是在光山泼河‘老简’那里弄来的。狗獾死体是去年我买的,时间久了我记不到是谁了。我跟简没有直接联系,是通过钟某作为中间人联系,我缺货的话通过钟某从他那里买一些过来,他缺货时候通过钟某从我这里买。
2019年4月23日:我和钟某是通过八里的周某认识的,我和周某比较熟,他两个也熟,后来我们三个人就都熟悉了,过完年经常在一起聚聚,吃饭打牌什么的。今年二月份有个餐馆说要两个,他带了14个,餐馆拿走了两个,剩下的我就都留下来了,另外老百姓送我这里来了两个带毛的,我拿回来自己脱的毛,钟某拿来的14个野鸡我自己剥皮了四只,脱毛6只,剩下的4只剥皮的是钟某拿来的时候已经剥皮了。钟某给我的野鸡是他开车送到八里路口后给我打电话,我自己开车从长河那边到八里路口拿,按斤算,12元一斤。
2019年4月28日:二月份我是骑摩托车去的,我骑摩托车去八里路口三好加油站加油的时候给钟某打得电话,我问他他那里有野鸡不,人家等着要两只,跟他说他如果有多的就多带几只。钟某用白色的蛇皮袋装的,具体多少只我忘了。
2019年5月5日:查获的14只野鸡有一半是钟某送的,一半是从老百姓送来的。钟某给我的野鸡都是带毛的,时候我拿回家剥的皮拔的毛,剥下来的皮卖10元一个。我只知道我那是野鸡,分不清什么种类。
2019年10月16日、12月20日当庭供述:我拿到的也就是剥了皮和拔了毛的,是冷冻过送来的,其他人送来时野鸡是死的,我不能区分野鸡品种。我收购时是老百姓剥好了送来的,我没有时间清理它们。
4、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的证言;
我和李**是很多年前在沙窝认识的,我在沙窝收黄鳝,他卖给我黄鳝,就认识了。我和他也不是常联系,因为他姨夫在我们福田河街上住,他过年给他姨夫拜年的话也到我家来坐坐。一个多月以前他给我打过好几次电话说有野猪肉问我要不要,我没时间到他那里去,所以我没有要,他给我打电话聊天的时候说他和八里畈的一个姓“钟”的人在做这个生意(贩卖野生动物),但是没说那人叫什么,我也没问。
(2)证人程某的证言;
我是九几年的时候认识李**的,那时候我在家收猫收狗,他到我家来卖狗认识的,我和他最近没有联系过,也没有生意上的往来。我认识钟某五六年了,那时候他也做水产生意,有时候遇到猫呀狗呀的他也收,他向我问价钱,我和他不经常联系,我和他从4月11日到4月19日期间通话27次就是聊聊天和问问龙虾和黄鳝的价格。
(3)证人周某的证言;
我认识李**、钟某,认识很多年了,李**在周河卖猪肉,钟某在八里街上卖黄鳝,他们两个都搞一些山货,就是一些野鸡野兔什么的,野猪少。他们平时碰见了就搞,没碰见就不搞。
(4)证人夏某的证言;
李**是我丈夫,我们在周河街上卖猪肉,我平时在家做家务带小孩。我家的生意平时是我丈夫在经营,他不在家的时候我在经营,我不知道野生动物是哪里来的,我自己的农活很忙,没空管他的事。我平时白天都在外面务农,种菜园,所以不清楚有没有人到我家卖野生动物,他平时很少出门,基本上都在家,我就是中午他睡午觉的时候看一会门店。
(5)证人陈某的证言;
李**我认识,他小名叫魁么,十多年前我在福田河镇枫树桠村收羊皮、狗皮,当时魁么卖过狗皮和羊皮给我,就是十多年前打过交道之后就没再联系过,也没有和他共过生意,我年纪大了也没有搞过野生动物,就是之前收过狗皮和羊皮。
(6)证人钟某证言;
大概是2月份,我给李**送过十几只野鸡,他头一天给我打电话说要十几只野鸡,第二天我将野鸡送到八里路口,我是15元一斤卖给他的,每只野鸡也就是一斤多的样子,具体几只我忘记了。我给他的野鸡都是野鸡婆,都没有剥皮,都是带毛的。
我只知道我卖给李**的都是野鸡婆,不知道什么种类不同种类的,我也不懂,而且我也不知道李**家的野鸡是不是我送去的。
5、鉴定意见;
(1)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宁绿森司鉴字(2019)第1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4只野鸡死体中白冠长尾雉8只,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勺鸡4只,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红腹锦鸡1只,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环颈雉1只,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9)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格结论为白冠长尾雉8只、红腹锦鸡1只、勺鸡4只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告人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还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二、涉案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等是否系被告人收购后进行拔毛、剥皮处理?三、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涉案的已被拔毛或剥皮的白冠长尾雉、勺鸡、红腹锦鸡应当认定为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问题。
经查,被告人收购涉案野鸡时,该部分野鸡均非活体,其中勺鸡、红腹锦鸡已被拔毛,白冠长尾雉已被剥皮、去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结合生效判例和现行法律规定,珍贵动物制品是指上述动物的皮、毛、角、骨、肉等进行加工,制作成成品或者半成品的物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收购时珍贵野生动物的状态均非活体,羽毛或皮毛、嘴已被剥离,被告人收购的仅为野生动物的肉体部分,具备肉制品初步加工的特征,除作为食材外,已不可能具有完整的野生动物价值。因此,扣押在案已被拔毛或剥皮的白冠长尾雉、勺鸡、红腹锦鸡应当准确表述为白冠长尾雉、勺鸡、红腹锦鸡肉制品,属于珍贵动物制品的范畴。
第二,涉案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等是否系被告人收购后进行拔毛、剥皮处理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购野鸡时,有的是送来就已经拔毛、剥皮了,有的是自己拔毛、剥皮,只知道是野鸡,分不清什么种类;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到野鸡都是剥了皮或拔了毛的,是冷冻过送来的。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时均系已拔毛或剥皮状态。证人钟某证明其出售给李**的野鸡是辨认笔录中的1号和4号。森林公安局《关于钟某辨认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钟某所辨认的1号和4号系环颈雉。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珍贵野生动物系谁向被告人出售,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珍贵野生动物系被告人收购后自行拔毛或剥皮处理。
第三、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工作中发现;2019年4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家里发现并扣押了涉案物品,同日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收购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被告人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被告人在尚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尚未立案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尚未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前交代自己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提供钟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线索并已立案查处,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2520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赔偿公共利益损失人民币2520元。(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等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存双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存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存双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黄存双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黄存双,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存双为用蛇泡酒治疗腰疼,于2019年12月21日11时在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番文村路边以二百元的价格从一名老人手里购买两条活体蛇,又在保城镇番文村水泥厂对面大理石店中抓获两条活体蛇。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的动物属舟山眼镜蛇(Najaatra),数量四条。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年11月26日生效),舟山眼镜蛇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物种。根据《海南省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琼府〔2006〕78号),舟山眼镜蛇列为海南省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案发当天,原审被告人黄存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20年4月18日,原审被告人黄存双主动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判查明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四条蛇。2.书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说明、关于放生四条眼镜蛇的情况说明、人身检查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林某、揭仔的证言。4.原审被告人黄存双的供述。5.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20〕林鉴字第0310-D号对动物种类的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存双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未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两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两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存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黄存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黄存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审被告人黄存双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存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存双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存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存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黄存双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宣告缓刑。上诉人黄存双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黄存双猎捕、收购的舟山眼镜蛇已经放归自然,未造成危害结果。2.上诉人黄存双具有自首情节且年龄较大,应当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存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事实清楚。
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存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两条,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两条,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存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予数罪并罚正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罪名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上诉人黄存双的犯罪罪名应予调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上诉人黄存双不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黄存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存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诉人黄存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存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尚未年满七十五周岁,不应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存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存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存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峻
审 判 员 张 爽
审 判 员 林倩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颜
书 记 员 王俊杰
审理法院:仙游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闽0322刑初37号
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间,被告人林志重以7.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度尾镇帽山村人黄某(刑拘在逃)收购一副象牙麻将制品,8月30日欲将该象牙制品抵押给他人时,在赖店镇人民政府门口榕树附近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一副象牙麻将为象牙制品,净重5.8千克,核定价值为241668元。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志重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吴某等证言;3.被告人林志重的供述与辩解;4.闽林鉴字(2019)164鉴定意见书等;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据此,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志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象牙制品,涉案价值共计2416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志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意见,不认罪。辩解其不知道收购的是象牙麻将,其买的是猛犸象牙麻将,不是向黄某购买象牙麻将的,只是帮他代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林志重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指控的罪名成立,也应为犯罪未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间,被告人林志重以7.5万元的价格向度尾镇帽山村人黄某(刑拘在逃)收购一副象牙麻将,同年8月30日欲将该象牙麻将抵押给他人时,在仙游县赖店镇人民政府门口榕树附近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一副象牙麻将为象牙制品,净重5.8千克,核定价值为241668元。
被告人林志重于2019年8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对其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志重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还有:黑色苹果手机xsmax一部(号131××××44311)。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案涉象牙麻将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苹果手机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志重黄某伟收购一副案涉象牙麻将,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犯罪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林志重于2019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共向证吴某丽转账5.5万元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志重被抓获的经过。
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林志重没有违法犯罪经历。
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志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证吴某丽张某金陈某2强等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吴某丽(系被告人林志重的嫂嫂)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0日其开车张某金等人往泉州玩,车仙游县镇桥中前的榕树下张某金拿案涉象牙麻将下车准备交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其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其听到林志重黄某伟(绰号“土车某”、“鸡屎伟”)通电话说,他有个微信客户要一副麻将,让黄某给他做一副。同年6月份林志重出差期间,打电话通知其说,他向黄某买了一副象牙麻将,他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到其农行卡上,其按照林志重的交代于2019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取出现金计5.5万元给黄某。当时其觉得取钱麻烦,问林志重为何不直接转钱给黄某,林志重告诉其黄某要现金,不要转账。并确认其与林志重微信聊天记录里提到的“土车某”就是黄某。
2.证人张某(系被告人林志重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0日11点多,其按照林志重的交代从租住的度尾镇房间床底下取出一盒白色的麻将坐着张某的车途经仙游县人民政府门口的榕树下车时,被民警查获。该盒物品系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一年轻男子(经辨认为黄某)开着一部白色宝马车送来给其老公林志重的,林志重叫其将这盒物品收起。是其丈夫林志重叫前述男子拿这副象牙麻将交给其。其于2019年8月30日打算和嫂子吴某等人去惠安崇武古城玩时,林志重叫其带这副被查获的象牙麻将到赖店镇政府附近等他。
3.证人林某(系被告人林志重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弟弟林志重之前购买过一副象牙麻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29日林志重通过微信对其说,他有一副麻将工艺品想找其抵押几万元。次日11时许,林志重打电话给其,其让他将麻将工艺品带到其家看看再决定。之后其与他就在其家喝茶等他老婆拿麻将工艺品过来。当天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就到其家将林志重和其带到公安局配合调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志重的供述,供认2019年4月份其有一微信好友想向其购买象牙麻将,后称猛犸象牙麻将也行。其就联系黄某,黄某说没有猛犸象牙麻将,但有一副象牙麻将,并于2019年5月初拿了案涉的象牙麻将到城关“名宴酒楼”附近给其放在其处待售。后其拍照后发给那位想买的微信好友,他嫌工艺不精就没购买。其与黄某商定该副象牙麻将的底价为7.5万元,其能卖出更高的价格,超出的部分为其的利润。其先是将该副象牙麻将藏在城关租住的房子里,2019年7月2月份其让黄某把那副象牙麻将送到其度尾镇中岳村家中并叫其老婆张某收好。后其手头紧,急用钱,就想将那副象牙麻将拿给陈某2抵押几万元用。其于2019年8月29日晚通过微信跟陈某2说,其有一副麻将放在他处,让他弄几万元钱给其。次日,其老婆张某刚好要去崇武玩,其就让她将麻将带到赖店镇政府门口,结果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其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4万元、1.5万元给吴某,并对其让吴某将转账的钱取现后付给黄某的微信联系截图内容表示确认。还供认如果该案涉象牙麻将出售其大概会赚3到5千元。
四、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9]164号关于一批动物制品物种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涉的一副象牙麻将属于象牙制品,共计151件,净重5.8千克,核定价值241668元,以及公安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林志重。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公安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林志重让其妻子张某拿来欲抵押给陈某2的涉案象牙麻将一副,以及于2019年8月31日对林志重和林某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志重、证人张某、吴某分别辨认出出售给林志重案涉象牙麻将的黄某。
七、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志重通过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人各有志”)与吴某(微信号:×××,微信昵称:“女人就得宠”)联系,并让吴某将其转账到吴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内的钱取现后付给黄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答辩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庭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林志重提出其不知道购买的是象牙麻将,其买的是猛犸象牙麻将,不是向黄某收购的,只是帮他代售;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林志重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志重归案后前后多次稳定供述其以7.5万元价格向黄某收购案涉的一副象牙麻将,双方还商定如果林志重卖出更高的价格,超出的部分为林志重的利润。证人吴某证实林志重二次转账共计5.5万元给她并让她取现后付给黄某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是林志重叫黄某拿涉案象牙麻将交给其收存,并让其于案发当日带到赖店镇人民政府附近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与在案的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和凭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2、林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志重对其从黄某处购买的案涉象牙麻将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实施了低价购入而欲高价出售赚取差价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代售行为。因此,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即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本罪属行为犯。被告人林志重向黄某非法收购案涉象牙麻将的整个犯罪形态已经完成。之后欲将该象牙麻将抵押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不仅主观上具有抵押象牙麻将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着手实施了抵押象牙麻将的犯罪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规定,明知象牙制品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制品,而向他人非法收购、出售象牙制品价值2416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的象牙麻将已被查获扣押,未再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可对被告人林志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林志重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扣押在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案涉象牙麻将一副,共计151件,净重5.8千克,及黑色苹果手机xsmax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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