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12·11 法发[1992]) 42号)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 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 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四项情形之外扩大范围。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组织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不是指一个人,而是指多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他人”主要指妇女,但同时还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认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男性,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已出现了男子卖淫的现象,国外多数立法了不排斥男性可以成为卖淫者。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团伙。是否是组织者,关键是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有些被组织的卖淫者,同时又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对此,应按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目的,在实践中。多数是为了通过组织他人卖淫从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出于别的目的,如有些饭店或宾馆等单位为了招揽生意,有些企业组织妇女卖淫以达到推销生品、兜揽业务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妇女以满足其精神空虚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烂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2、是否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或者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有些饭店、酒店等服务人员卖淫,其负责人虽有放松管理的行为,但只要不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也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犯罪集团界限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立案标准20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组织卖淫罪量刑标准2022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审理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3)吉0106刑初30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初至2022年6月,被告人马**组织被告人马*、王**、王介东、郑士月、纪静彬等人在网上招揽嫖客,组织王某1、刘某1、张某1、王某2、鲍某、张某2、唐某、赵某1、田某等人在绿园区吾悦广场A座的日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马**负责整个团伙的运营、管理卖淫女和交易结算等工作。被告人王**、王介东、郑士月、纪静彬负责使用网络社交软件招揽嫖客。被告人马*负责接嫖客到指定的卖淫女处嫖娼并帮助马**收取嫖资。王某1、刘某1、张某1、王某2、鲍某、张某2、唐某、张某3、田某等人负责提供卖淫服务。
目前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2年6月7日,被告人马*带领许某与卖淫女王某1发生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30元;马*带领孙某与卖淫女刘某1发生两次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940元。
2022年6月1日,被告人王**通过微信联系李某1,为李某1提供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马*带领李某1与卖淫女赵某1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30元。
2022年6月7日,被告人王**通过微信联系曹某,为曹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后曹某与卖淫女张某1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700元。
2022年6月9日,被告人王**通过微信联系曹某,为曹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后曹某与卖淫女张某1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700元。
202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通过微信联系范某,为范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后范某与卖淫女王某1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730元。
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介东通过微信联系赵某,为赵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马*带领赵某与卖淫女王某2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30元。
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介东通过微信联系李某2,为李某2提供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马*带领李某2与卖淫女田某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530元。
2022年6月1日,被告人王介东通过微信联系李某,为李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马*带领李某与卖淫女王某2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530元。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郑士月通过微信联系张某4,为张某4提供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马*带领张某4与卖淫女赵某1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30元。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郑士月通过微信联系陈某,为陈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马*带领陈某与卖淫女鲍某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30元。
2022年6月8日,被告人郑士月通过微信联系刘某2,为刘某2提供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郑士月带领刘某2与卖淫女张某1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750元。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纪静彬通过微信联系黄某,为黄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黄某与卖淫女唐某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30元。
2022年5月20日,被告人纪静彬通过微信联系范某,为范某提供介绍卖淫服务,后范某与卖淫女张某2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为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介东、郑士月、王**、纪静彬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马*、王介东、郑士月、王**、纪静彬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介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郑士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纪静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3、王某1、许某、范某、刘某1、孙某、张某1、曹某、刘某2、王某2、赵某、李某、鲍某、陈某、张某2、唐某、黄某、田某、李某2、赵某1、张某4、李某1、张某5、张某6、张某7等人证言、被告人马**、马*、王**、王介东、郑士月、纪静彬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观点
被告人马**、马*、王**、王介东、郑士月、纪静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郑士月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王介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纪静彬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三分。各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介东、郑士月、王**、纪静彬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马*、王介东、郑士月、王**、纪静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郑士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王介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纪静彬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
七、追缴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郑士月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王介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纪静彬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一元九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平,男。
被告人马丽(曾用名马莹),女。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平组织卖淫、被告人马丽协助组织卖淫,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强、被告人王东平、被告人马丽及其辩护人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 组织卖淫犯罪,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东平组织、纠集卖淫女刘某宏、孙某萌、孙某轩(13岁)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王东平通过张继伟分别于同年5月下旬及6月中旬网罗到孙某萌、孙某轩,并为此给予张继伟一定财物。为了控制卖淫女,王东平将三名卖淫女集中安置于其自己家中吃住,又为了稳住孙某萌从事卖淫活动而让张继伟与孙某萌处对象。王东平在组织孙某轩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曾对孙某轩进行恐吓、打骂、烧烫等行为。
2012年6月,被告人王东平安排刘某宏、孙某轩到密山市贵宾楼与嫖客徐某某、支某进行卖淫嫖娼。事后,徐某某付给王东平嫖资1000元,王东平、刘某宏、孙某轩从中分别获得500元、400元、100元。
2012年6月,被告人王东平安排孙某轩在密山市北大营商业处楼与嫖客赵焕礼进行卖淫嫖娼。事后,赵焕礼付给孙某轩嫖资400元,王东平将该嫖资全部拿走。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2012年6月,被告人马丽将刘某宏、孙某萌介绍给嫖客吴某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事后,吴某某付给马丽嫖资800元,王东平将该嫖资自留400元,其余分别给刘某宏、孙某萌各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卖淫人员孙某萌、孙某轩、刘某宏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郝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平、马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
辩护人韩艳提出被告人马丽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获利,在该案中的地位是次要辅助作用,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为其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东平组织、纠集卖淫女刘某宏、孙某萌、孙某轩(13岁)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王东平通过张继伟(另案处理)分别于同年5月下旬及6月中旬网罗到孙某萌、孙某轩,并为此给予张继伟财物。为了控制卖淫女,王东平将三名卖淫女集中安置于自己家中吃住,又为了稳住孙某萌从事卖淫活动而让张继伟与孙某萌处对象。王东平在组织孙某轩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曾对孙某轩进行恐吓、打骂、烧烫等行为。2012年6月,被告人王东平安排刘某宏、孙某轩到密山市贵宾楼与嫖客徐某某、支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徐某某付给王东平嫖资1 000元,王东平、刘某宏、孙某轩从中分别获得500元、400元、100元。2012年6月,被告人王东平安排孙某轩在密山市北大营商业处楼与嫖客赵某某进行卖淫嫖娼。事后,赵某某付给孙某轩嫖资400元,王东平将该嫖资全部拿走。
2012年6月,被告人马丽通过王东平将刘某宏、孙某萌介绍给嫖客吴某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事后,吴某某付给马丽嫖资800元,王东平自留400元,给刘某宏、孙某萌各200元。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有被告人王东平、马丽的供述;证人孙某轩、孙某萌、刘某宏、赵某某、支某、郝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密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拍照;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平以牟利为目的控制多人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丽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起辅助、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马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鲍学智
代理审判员 梁天元
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
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枫
审理法院:望都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冀0631刑初92号
请求情况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晓孟伙同孙丽萍(在逃)在望都县足疗店期间,招募赵某某、秦某某、岳某某、杨某某(2005年8月出生)等多人在足疗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对失足妇女集中管理,统一住宿,集中分配非法所得,对失足妇女制定惩罚制度。经统计,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晓孟通过组织卖淫活动以微信、支付宝方式共计非法获利1732792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杨某某是未成年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既包括按摩的收入也包括卖淫的收入,其从支付宝提现到微信上,微信上的钱属于重复计算;足疗店有三四个卖淫人员;其将收入都转给了陈丽萍。
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绍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晓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还所有非法所得,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晓孟并非琴海湾的老板,其仅是一个工作人员,并非主犯。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晓孟控制卖淫人员累计10人以上以及非法获利1732792元存疑,建议以真实情况为准确定卖淫人员真实人数及非法获利真实数额。3、被告人王晓孟被逮捕前患有严重的眼疾,双眼随时面临着失明的危险,考虑到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愿意痛改前非,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方面给予充分考虑,让被告人王晓孟尽快回归社会,得到更好的治疗。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晓孟伙同他人在望都县阳光北大街经营琴海湾足艺店期间,招募赵某某、秦某某、岳某某、杨某某(2005年8月出生)等多人在足艺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对失足妇女集中管理,统一住宿、集中分配非法所得、制定惩罚制度。经统计,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晓孟等人通过组织卖淫活动以微信、支付宝方式共计非法获利2537978.48元,被告人王晓孟等人分得卖淫收入的三成,失足妇女分得七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证明,2020年4月17日0时许,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组织民警对望都县阳光北大街琴海湾足疗店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违法人员七名,民警当场传唤琴海湾足疗店经营者王晓孟到望都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2、证人王某某证言,其2019年10月底经人介绍到望都县足艺店卖淫。老板娘是老板王猛(王晓孟)的女朋友,微信名称是“平平淡淡”。店里的服务项目和价格都是老板定的。老板娘给其介绍店里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客人来店里嫖娼消费100元起步,收入其拿七成,店里拿三成。平时就住在店里,卖淫所得的分成隔天结算,都是王猛(王晓孟)算好之后叫卖淫女下去领钱。如果卖淫女私自收客人消费不上交店里,第二天就不给开前一天工资。客人嫖娼完卖淫女带客人到一楼吧台给王猛(王晓孟)说客人消费了多少,吧台那有王猛(王晓孟)的收款码,王猛(王晓孟)收了钱之后会在本子上给每个人记账。其从2019年到2020年4月,断断续续在琴海湾卖淫差不多两个多月,挣了两万块钱左右。卖淫女流动性比较大,其刚来的时候店里有八九个卖淫女。其在琴海湾足艺店卖淫期间没有见到过客人在店里做正规足疗。2020年4月16日琴海湾店里一共有六名卖淫女,有甜甜、宝宝、小月、小丽、小影、冰冰。其被包过一次夜,在聚尚宾馆,嫖客开房。
3、证人杨某某证言,其是2020年4月15日到的琴海湾足疗店卖淫,一共卖淫三次,2020年4月15日晚上包夜一次,4月16日下午在店里三楼两次。店里有五六名服务员提供性服务。老板每天记账。店里的服务项目和价格均是老板定的,嫖资是嫖客微信支付转给店老板,店里有规定,不允许私自收嫖客的钱。避孕套和湿巾店里就有,是老板准备的。微信好友昵称为“平平淡淡”的人是足疗店老板的老婆,平时也在店里,老板在一楼吧台,老板娘在二楼接待嫖客,让嫖客挑选卖淫女,介绍店里的服务项目及价格,也会从微信上联系嫖客,让卖淫女出去卖淫。
4、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自公安部云搜索平台下载的人员电子档案证明,杨某某2005年8月出生,系未成年人。
5、证人刘某某证言,其在琴海湾足疗店的艺名叫小丽。琴海湾足疗店的卖淫女有甜甜、露露、冰冰、小英、宝宝。卖淫的项目和价格都是老板定的。嫖客先给老板钱,老板再给卖淫女微信转账,卖淫女和老板三七分成。平时卖淫女在店里二楼呆着,有客人来了上二楼选卖淫女,被选中的卖淫女把客人带到三楼发生性关系,然后告诉老板客人消费多少钱,客人到一楼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结账。其微信好友中有个人叫“平平淡淡”,看着跟老板是夫妻关系,平时在二楼和卖淫女们一起,卖淫女们出去卖淫由她安排,出去卖淫收的钱要交给“平平淡淡”。去店里后面小区租的房子里卖过淫,平时不去住,卖淫的时候才去,“平平淡淡”安排去的。
6、证人赵某某证言,其自2019年2、3月份到琴海湾足疗店卖淫,在琴海湾足疗店别人叫其小英。店后面的楼房是老板租的,钥匙就放在吧台。店里没有客人做过正规足疗,都是过来嫖娼的。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岳某某证言,其自2020年3月10日左右到望都县足疗店卖淫,卖淫收入老板收三成,给中间人一成,其六成,没有给其结算过收入,应该是给了中间人。办案人员出示的店里的账本其看了,是老板记的账,账本上的“小月”是其,上面记的15、20、15、15、10其实是150元、200元、150元、150元、100元的意思。杨某某来的时间不长,也卖淫。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8、证人秦某某证言,其自2019年秋天在琴海湾足疗店卖淫,老板是王晓孟。办案人员出示的账本中记录的“青宝”是其。老板记账记的10、20,是100元、200元的意思,是为了逃避侦查,伪装成足疗费。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9、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在琴海湾一楼收钱的人是王晓孟。赵某某、刘某某辨认出琴海湾足疗店的老板娘是孙丽萍。
10、证人胡某证言及望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望都县阳光北大街29号沿街门脸房一共三层带后院,后院的门可以通到万年花城小区。2017年12月胡某将该栋门脸房出租给王晓孟,王晓孟开始经营琴海湾足疗店,每年王晓孟给胡某交租金。
11、证人何某证言,2020年4月16日晚上11点多,其到望都县个店里嫖娼。当时店里的卷帘门是拉下来的,其走到店门口,一名男子将卷帘门拉开,之后那名男子让其上二楼,二楼有四五个年轻的小姐,其挑了一个,小姐将其带到三楼,其二人正准备发生性关系,警察就来了,其只是谈好了价格,没有付钱。
12、证人靳某、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许某、赵某某、陈某、陈某某、易某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敦某某、杨某、马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证言,上述证人均在望都县足疗店嫖过娼,店里有四五个卖淫女。琴海湾收费有100元的、200元的、300元的,嫖资都是通过微信扫码支付。
13、望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查封扣押物品照片、望都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20年4月17日,自王晓孟手中扣押现金2050元、收款码二张(微信收款码:琴(**孟)、支付宝收款码:*晓孟)、琴海湾足艺店账目笔记本一本、对讲机四部、监控主机一台、手机二部(三星W2019翻盖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2020年10月28日,自王晓孟华为手机微信钱包内(琴)扣押7176元。2020年7月3日,现金2050元被望都县公安局收缴。2020年4月21日,对讲机四部发还给王晓孟。
14、望都县公安局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光盘二张、华为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证明,2020年4月17日,望都县公安局民警自王晓孟三星手机微信中提取微信号“wang137××××5733”(未来,够美吗?)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该微信号收取过卖淫嫖娼收入,并与“平平淡淡”、“琴”有转账交易。2020年6月5日,望都县公安局自支付宝调取了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支付宝号133××××9111(*晓孟)交易流水数据及对端身份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王晓孟支付宝收款共计817670.72元,经统计绝大部分款项被提现。2020年10月28日,自王晓孟华为手机微信昵称为“琴”的微信中提取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2019年和2020年微信支付收入数据截图各一份,2019年年收入1767317.62元,其中二维码收款1134704.60元、收转账563718.80元、收红包67994.22元;2020年收入770660.86元,其中二维码收款471025元、收转账268306元、收红包31319.70元。其中,收转账、收红包的对方为王晓孟个人微信“未来,够美吗?”和“平平淡淡”、“露露”等与卖淫有关人员。
15、被告人王晓孟供述,其的足艺店是2018年1月份开始经营的,2019年4月开始有卖淫嫖娼行为,有四五个卖淫女,卖淫项目和价格都是卖淫女自己和嫖客谈,平时其在店里一楼吧台呆着,卖淫女们在二楼坐着,有客人来其就让客人去二楼挑选卖淫女,客人选好了就被卖淫女带进二楼或者三楼的小隔间里发生性关系,完事之后卖淫女跟着嫖客到一楼,告诉其做了什么项目应该收多少钱,其收钱后把每个卖淫女的收入登记在一个笔记本上,收入三七分成,其拿三成,卖淫女拿七成,卖淫女住在琴海湾足艺二楼,吃饭有时她们叫外卖。每天中午按分成比例结算前一天的工资,都是通过其微信将钱转给卖淫女。公安机关一共带回来六名卖淫女,有甜甜、冰冰、小英、小岳、小丽、青宝,其不知道她们正名,记账时也用这些名字记。基本上都是早晨九时开始一直营业到晚上十二时许,现在因为疫情原因不敢开门,平时店里的卷帘门都拉着,如果有客人来就会敲门,其从店里面把卷帘门打开让客人进来。也有客人提前通过微信联系其,约好时间过来嫖娼。就其自己负责日常经营,房子也是其租的。微信昵称“平平淡淡”是其对象孙丽萍。甜甜是通过一个卖淫女介绍过来的,刚来一两天,跟一个嫖客去宾馆过过夜,在店里也有过一两次卖淫行为。2019年2、3月份开始使用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收款码是其准备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都是只收取在琴海湾足艺消费的款项。其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是其个人常用的“未来,够美吗?”,一个是琴海湾足疗店内专门用来收款的微信号,微信昵称是“琴”,这个微信号在其店里一个华为手机上登录着。其个人微信没有收过店里顾客消费的钱,有时孙丽萍用她的微信号“平平淡淡”收钱,收完钱后转到“琴”这个微信号上,其把店里支付宝收的钱提现到其个人银行卡上,该银行卡绑定着其个人微信“未来,够美吗?”,其再通过该微信号转到“琴”这个微信号上,为了方便统计每天店内的收入情况。
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晓孟的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孟在其经营的足艺店内组织、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孟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既包括按摩的收入也包括卖淫的收入,其将收入都转给了陈丽萍的辩解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琴海湾足艺店自2019年4月开始有卖淫行为,没有正规按摩,卖淫收入由王晓孟收取并支配,被告人王晓孟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孟并非琴海湾的老板,其仅是一个工作人员,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晓孟组织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王晓孟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王晓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晓孟违法所得人民币761,394元(已追缴9226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与追缴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望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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