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1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
对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时,除根据其出售毒品的数量,依照《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标准决定处罚外,还应考虑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主要指的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开设他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的行为。但近几年来,某些宾馆、饭店、舞厅也成为吸毒的场所,导致吸毒人数上升,因此,必须对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上的必要要件。
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第一,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第二,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
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份间,被告人赵某两次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新世纪家属楼三单元402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霍某、郭某吸食冰毒。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穆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尿检流程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郭某、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桂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丽娜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40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营居委会张凡庄的住处容留贾某、侯某、连某、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贾某、侯某吸食冰毒掺麻古一次。
3、2013年冬天分两次,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贾某、侯某、温某某吸食冰毒掺麻古。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住处容留王某某、柴某、连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付某某、文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阳光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贾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7、2015年3月1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阳光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证据,提请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涉案第2、6起不持异议,其他起数辨称未予作案,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陈营居委会张凡庄的住处容留贾某、侯某、连某、林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3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贾某、侯某吸食冰毒掺麻古一次。
3、2013年冬天分两次,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某、贾某、侯某、温某某吸食冰毒掺麻古。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住处容留王某某、柴某、连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泌阳县花园路西段民政局对面阳光花园小区的住处容留贾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2年以后我认识的贾某、王某某、侯某、李某某等人,我在张凡庄租房住,当时王某某在我家对面住,贾某一直跟我住,侯某偶尔去我家,都是贾某带着去,李某某也去过。2013年大年三十下午,我在家做饺子馅时,贾某、侯某来我家吸毒,后来文某某、王某某也来了。2014年8月份前后,我搬家时,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在新房内吸了冰毒和麻古。李某某在我家吸过毒。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认识贾某是在凤妮(郑某某)家,跟贾某吸毒大部分在凤妮家,大概有20次左右,毒品都是郑某某提供的,有麻古,有冰毒。大概一年多前,在凤妮家我和贾某一起去她家,郑某某从厨房沙发下拿出吸毒工具,另一次是我和侯某、郑某某、贾某几个人在她厨房内吸的。
2、侯某证言:2013年冬天的一天,我还有贾某、王某某、郑某某、温某某五个人在郑某某厨房内吸毒。2013年秋天,我和贾某去郑某某家,我看到连某、郑某某、林某某几个人正在郑某某家吸毒,我也吸了。2013年大年三十,我和贾某在郑某某家吸了毒。
3、贾某证言:2012年过年的时候,郑某某回到她在张凡庄住处,在她家住了两年,期间不停的在她家吸毒。在她家吸毒的有王某某、高某、付某某、徐某某、文某某、肖某某、侯某、海某、连某、柴某、高某某等人。我和侯某去过两次吸毒。
4、柴某证言:2014年5、6月份,我和王荣(王某某)等人在凤妮家吸过毒,当时我和连某在一起。
(三)相关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进行了供述,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贾某、侯某、柴某证言,行政处罚、强制戒毒、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5、7起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住处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或提供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他起犯罪拒不认罪,但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柯 欣
审理法院: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湘0623刑初24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万勇多次在其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家中容留舒某、张某2、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家中,接到舒某要求帮忙购买冰毒一起吸食的电话。万勇随即电话联系“彬哥”(另案处理),得知可以拿到冰毒后,电话联系舒某到万勇家里。舒某和张某2一起来到万勇家里,舒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万勇,万勇和舒某一起出门,万勇从“彬哥”处购买500元冰毒,并向“彬哥”要了一个吸毒用的自制“水壶”后和舒某一起回到自己家里。万勇伙同舒某、张某2在万勇家餐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2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万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家中,接到舒某要求帮忙购买冰毒一起吸食的电话。舒某和张某1一起来到万勇家中,舒某通过微信转给万勇600元。万勇独自一人向“彬哥”购买了600元钱的冰毒后返回家中,在万勇家中餐厅,万勇伙同舒某、张某1“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20年9月18日凌晨,舒某和张某2一起来到被告人万勇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家中,要求万勇帮忙购买冰毒一起吸食。舒某微信转账给万勇600元。万勇出门向“彬哥”购买了600元的冰毒回到家中。在万勇家餐厅,万勇伙同舒某、张某2在万勇家餐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万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及话单分析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舒某、张某1、张某2、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万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万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勇的刑期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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