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条目第35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可成。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条目第355条的摘要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立案标准量刑标准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姚x高贩卖毒品(5F-AMB)一审刑事判决书张某诈骗、周某等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1.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姚x高贩卖毒品(5F-AMB)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张某诈骗、周某等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根据《决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则构成有关的毒品犯罪的共犯。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重之罪的,从重处罚。(删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联合国《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生产、使用、输出、输入等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管制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参照联合国公约所制定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包括卫生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方法》(<84>年卫药第8号=,《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国发<1987>103号=,《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国药联二字<82>第97号=、《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供字<80>第612号、卫药字<80>第42号=,国务院《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擅自提供给用于医疗、科研、教学的人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病人,尽管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至于吸毒的人是否已经吸食、注射了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瘾,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职务或工作之便利,如医生、药剂师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合,如医生利用自己熟悉药品库房的机会,深夜从库房盗取药品后或者将自己非法持有如祖传的、受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毒品提供给吸毒的人,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论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提供,既可以发生在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结束之后提供。行为人提供给吸毒者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必须是无偿的。有偿的提供,包括货币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换取其他劳务、抵偿债务的,不属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为,其性质实为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

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

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标准

本条没有规定具体数量标准。也就是说原则上只要向吸毒人非法提供毒品,就可构成本罪。但在实践中,并不是对所有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都定罪,而要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偶犯、初犯等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在实践中,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是确实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对于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理。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347条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立案标准是:

1、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条目第355条

审理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2)湘0525刑初481号

请求情况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为武冈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医生。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坐诊期间,先后多次违反规定,让就诊人员将共计22130余毫升美沙酮(通用名称“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带离美沙酮门诊服用。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坐诊期间,违规让就诊人员赵某、钟某、曾其伟多次违规大量带出美沙酮出去服用,累计共非法向上述三人提供美沙酮共20000余毫升(含纯美沙酮量为20克),累计非法收取赵某红包6520元,累计非法收取钟某红包620元、香烟数包,累计非法收取曾其伟红包140元、黄芙蓉王香烟2包。

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张**13次违规向就诊人员刘某、阳某、蒋某等人提供美沙酮并带出美沙酮门诊服用,共计非法提供美沙酮2130毫升(含纯美沙酮量为2.13克)。办案民警分别从就诊人员赵某、钟某、蒋某住处搜出未服用完的美沙酮溶液,经称重分别为619.84克、325.44克、41.71克(口服液中含美沙酮成分约为0.99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就诊人员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美沙酮成分鉴定,关于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质量标准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武冈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监控视频,证人夏某、刘某、阳某、欧某、赵某、钟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爱成、何国华、唐丽梅的供述,被告人张**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武冈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医生,属于依法从事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人员,其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美沙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书面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实际非法提供的美沙酮为20.925克;2.本案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建议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就低处罚;3.张**放任患者将麻醉药品带出医疗机构之外自行服用,很大程度上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使用制度缺陷造成的,因制度造成的社会后果不宜让个人过重承担责任;4.张**构成特别自首;5.张**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无前科,主观动机是为了方便患者,没有造成社会后果,请求在处罚幅度最低格刑罚处罚。辩护人马**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张**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2.赵某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病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36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系武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生,属于依法从事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人员,违法国家规定,向吸食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6日,即自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扣押在案的1瓶“怡宝”矿泉水瓶装有的容量约500ML美沙酮溶液,1瓶“东鹏”饮料瓶装有的容量约100ML美沙酮溶液,1瓶容量约500ML“冰红茶”饮料瓶装有的美沙酮溶液,1瓶“百事可乐”饮料瓶装有的美沙酮溶液,1瓶“去痛片”白色小药瓶装有的美沙酮溶液约50毫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姚x高贩卖毒品(5F-AMB)一审刑事判决书

宜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684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高,男,198x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宜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王钧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高及其辨护人王爱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x高自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在淘宝网上的“御之堂牛樟芝”店铺(掌柜名称Andrewchou130)购买标注为“柬埔寨香粉”的粉状物质200余克,以多种方式亲自进行尝试后认为掺进烟油里吸食效果最佳,有类似吸食大麻的感觉。随后姚x高从淘宝网上购买了大量30毫升一瓶装的烟油和大小号电子烟及配制工具量杯等,将烟油倒进量杯里以三比一的比例在烟油里掺加自称“柬埔寨香粉”的粉状物质,然后将配制好的烟油再分装到从网上购买的5毫升容量的小瓶里进行包装后,通过淘宝网上开的店铺进行销售,售价一瓶850元至2000元不等。2016年12月2日将姚x高抓获后在其租住的房屋里当场收缴铁盒装粉状物半盒(“柬埔寨香粉”),净重54.47克;瓶装棕色液体二瓶,净重40.28克;此外从王某1手中提取烟油一瓶。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鉴定:铁盒装粉状物、瓶装棕色液体二瓶以及卖给王某1的烟油一瓶和2016年10月25日、11月15日二次密取的烟油里均含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哚-3-甲酰胺(英文简称5F-AMB)成份,系国家2015年10月1日以公通字[2015]27号颁布的《非药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中的第29类管制物质,属新精神活性物质。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姚x高通过网络共贩卖含5F-AMB物质的烟油22瓶,非法获利25495元,销售地涉及5个省市6人次,该贩卖含5F-AMB物质的烟油22瓶净重110克,加上收缴的含5F-AMB的物质共计净重204.75克。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姚x高通过顺丰快递卖给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郭某烟油3瓶,非法获利4780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姚x高通过顺丰快递卖给北京市朝阳区的王某1烟油1瓶,非法获利1980元。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x高通过顺丰快递卖给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周某烟油1瓶,非法获利2000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姚x高通过顺丰快递卖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某烟油1瓶,非法获利1000元。

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x高通过顺丰快递卖给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肖某(男,17岁,生于1999年9月11日)烟油15瓶,非法获利12495元。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姚x高通过顺丰快递卖给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陈某3烟油1瓶,非法获利2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鉴定:“柬埔寨香粉”中5F-AMB成份含量为6.5%;烟油中5F-AMB成份含量为0.38%。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杨某、汪某、王某1、王某2、郭某、蔡某、肖某、陈某1、黄某、周某、陈某2的证言,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易及聊天记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宜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办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高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网络向多人多次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x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王爱华律师关于被告人姚x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x高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庆祖

人民陪审员 汪金华

人民陪审员 曾 啸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亚平

张某诈骗、周某等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出生,北京某医院主任医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出生,北京某医院医生。

被告人赫某淼,女,1994年出生,北京某医院护士。

被告人康某,女,1993年出生,北京某医院护士。

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北京市某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的身份,自行或者指使他人多次私自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杜冷丁)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地佐辛开具在住院患者名下,然后将上述药品拿走自用以满足毒瘾。其中,其开具的3836支地佐辛药费483336元,经由住院患者杨某某等人的账户支付结算。

被告人周某受张某指使,利用其北京市某医院泌尿外科医生的身份,多次通过开具医嘱、补写药方等方式向张某提供盐酸哌替啶和地佐辛;被告人赫某淼、康某受张某指使,在该医院多次通过开具、处理医嘱等方式,将盐酸哌替啶、地佐辛提供给张某使用。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1年3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诈骗罪,周某、赫某淼、康某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分别判处周某、赫某淼、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及时追诉漏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涉案医院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情况,所涉病患的医嘱、处方、病例、护理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对涉案人员的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在提前介入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医院护士陈某某、王某某以及另一医院医生马某某也曾为张某提供麻醉药品的犯罪线索,遂移送并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依法对相关人员及时追诉。

(二)综合审查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被告人张某将盐酸哌替啶及地佐辛开具在患者名下,在认定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数量时,需要严格区分是被用于毒品违法犯罪还是被用于患者疾病治疗的不同情形。检察机关通过调取涉案医院盐酸哌替啶及地佐辛历年使用情况,结合该科室医护人员证言,查明由张某负责治疗的患者均未实际使用地佐辛;通过审查电子数据,核对出周某、赫某淼等医护人员为张某提供盐酸哌替啶及地佐辛的具体次数和数量。结合上述证据,准确认定了张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三)制发检察建议,推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领域专项治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区卫生健康部门、涉案医院,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问题座谈并制发检察建议,针对规范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管理,打击“挂空床”等违规行为,提升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等提出具体建议。接受建议的单位高度重视,根据检察建议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在开展整治工作基础上,协同多部门全面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

【典型意义】

医务人员作为依法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主体,具有接触、获取此类药品的便利条件,实施相关犯罪的手段隐蔽,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失管涉毒的社会危害增大。对于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法应当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要强化证据审查,对医务人员虚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占为己有,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使用漏洞及其他违规问题,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专项治理工作,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提供、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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