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点据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十、强迫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被强迫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从重情节]
一、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因走私、运输、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属于复杂客体。 [2] 强迫他人吸毒,往往使人染上毒瘾,成为吸毒者,而吸毒成瘾严重损害身心健康,使吸毒者身体虚弱、智能减退、人格扭曲,而且吸毒还是艾滋病传播的途径之一。同时,吸毒会诱发盗窃、抢劫、赌博、卖淫等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对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分子予以惩处是十分必要的。 [3]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违背他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2] 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胁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如酒醉、麻醉药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为。强迫他人吸毒的手段多种多样,但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强迫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强迫他人吸毒。 [2] 强迫他人吸毒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牟利而强迫他人吸毒,有的出于报复,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故意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对此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作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本罪。而不论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但实践中并不是任何强迫他人吸毒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综合全案的各种情况,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给予行政治安处罚。
本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强迫他人吸毒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本同,所明显的区别在于客观表现上的不同,前者为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性的手段,后者则是用引诱、教唆、欺骗等手段。此外,从犯罪对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胁迫下违心地吸毒,后者在引诱、教唆、欺骗下,由不愿到情愿吸毒。二者在法定刑上是不同的,要严格加以区分,不能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问题。
如果行为人对同一个同时实施了强迫、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后果,应择一重罪处罚,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为人对不同的人分别采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则分别构成两个罪名,应予以数罪并罚。
违反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从重处罚:
(1)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国家工作人员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 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强迫他人吸毒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区南岗街沙步鹿步大街十三巷17号304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霍*(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并抓获被告人许*及霍*。经现场检验鉴定,二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唐*、霍*的证言及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对被告人许*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自流刑初字第251号
被告观点
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高坪地李某某租住屋内,伙同李某某、何某某在吸食毒品过程中,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在场的被害人叶某乙吸食冰毒。经自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意见书检验,被害人叶某乙尿检呈阳性反应。2014年5月28日,民警将叶某甲传唤到沿滩镇派出所内并对其实施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的2014年5月28日,新街派出所民警在沿滩镇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叶某甲传唤到沿滩镇派出所内将其抓获。故被告人叶某甲不具有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叶某甲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川0502刑初427号
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华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出租屋内,因不满被害人徐某某(未成年人)说起坏话,用刀威胁、强迫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刘建华为袁某某、许某(未成年人)、徐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吸毒工具,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出租屋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华以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建华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华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强迫他人吸毒,别人在房间里吸食毒品时,自己没有在屋内,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建华在其住处持刀胁迫徐某某(未成年人),迫使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刘建华在其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与许某、徐某某(均为未成年人)、袁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刘建华住处将上述人员挡获,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两套。
另查明,徐某某出生于****年**月**日,许某出生于****年**月**日。
同时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刘建华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违背他人的意愿,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建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华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以强迫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二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所犯本案二罪均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未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别人在自己的房间内吸毒时自己未在房间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建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所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给予不同程度的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建华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建华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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