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 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指 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方法,诱使、唆使他人吸 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毒,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 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将所 实施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不实行并罚。 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是否成瘾,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用了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诱使一些干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一)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法律上规定为独立犯罪。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对于情节显显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使他人形成毒瘾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
从重处罚事由 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航,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辉,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未检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航、熊辉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航及其辩护人陈庆,被告人熊辉及其辩护人张克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唐航、熊辉将焦某(14岁)、方某(15岁)、吴某(15岁)及被告人唐航女友王某带至本区藏龙岛栗庙社区军齐酒店。被告人唐航在酒店开了8408号房间,在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伙同被告人熊辉示范吸毒方法,让王某带头吸毒,谎称吸食的毒品为水烟,引诱、教唆、欺骗焦某、方某、吴某吸食毒品,后焦某吸食了毒品,方某吸食一口毒品后吐出。
当日3时许,公安人员至现场,抓获上述六人;并查获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经检测,被告人唐航、熊辉及王某、焦某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焦某、方某、吴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航、熊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航、熊辉的行为均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熊辉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航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熊辉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
被告人唐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熊辉进一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唐航、熊辉将焦某(14岁)、方某(15岁)、吴某(15岁)及被告人唐航女友王某带至本区藏龙岛栗庙社区军齐酒店。被告人唐航在该酒店开了8408号房间,在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麻果壶、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伙同被告人熊辉示范吸毒方法,谎称吸食的毒品为“水烟”,可“提神”,让王某带头吸毒,引诱、教唆、欺骗焦某、方某、吴某吸食毒品,后焦某吸食了毒品,方某吸食一口毒品后吐出。
当日3时许,公安人员接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唐航、熊辉,查获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并扣押。经检测,被告人唐航、熊辉及王某、焦某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酒店押金单、明细账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焦某、方某、吴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航、熊辉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酒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航、熊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熊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航、熊辉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航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航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熊辉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三、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麻果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楠
书记员张锭杰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02号
罪犯许军,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军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9月
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许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军犯贩卖毒品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许军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许军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
审理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皖1523刑初209号
请求情况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猛与曹宁宁(另案处理)在舒城县城关镇二人共同租住的“鑫都宾馆”8512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王猛、曹某、陈某1三人在吸食毒品过程中,又共同劝说在场人员蒋某2,引诱、教唆其吸食毒品。
2016年7月12日零时许,舒城县公安民警在鑫都宾馆内将上述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查获的冰壶等物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陈某1、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曹某、陈某1当时劝说蒋某2吸食了毒品,其没有劝说,不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猛与曹宁宁共同合租“鑫都宾馆”8512房间。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猛与曹某(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容留并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蒋某2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0时许,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例行对“鑫都宾馆”进行检查,在8512号房间发现冰壶、皮某、玻璃小锅等,此时在该房间内的被告人王猛以及曹某、陈某1涉嫌吸食毒品,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均证实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
扣押的冰壶、皮某、玻璃小锅,证实被告人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现场查获;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违法犯罪受到处罚;
4、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经胶体金法鉴定为阳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凌晨,在其与王猛合租的“鑫都宾馆”8512号房间,王猛、其、陈某1、蒋某2吸食冰毒的详细经过,并就毒品、吸食工具的来源予以证实。
2016年7月10日凌晨,其下班回到8512号房间,发现王猛、陈某1、蒋某2在房间聊天,然后王某告诉陈某2说,买了一包冰毒,后王猛、陈某1商议去买吸食工具。几分钟后,他俩回来了。其、王猛、陈某1准备吸毒时,王猛的女朋友蒋某2醒了,就反对吸毒,还和王猛吵起来。之后,其、陈某1、王猛三人躲到卫生间吸毒,蒋某2还在房间里吵。其就过去劝蒋某2,让她也吸,然后陈某1也出来劝蒋某2吸几口,劝了一会,蒋某2也吸食了。之后,其、陈某1、王猛、蒋某2就在房间里轮流吸食冰毒了,一直吸到凌晨4点钟左右,直到把冰毒吸完。天亮后,王猛和蒋某2又重新开个房间511号,陈某1回她飞霞那边租住的地方,其在房间睡觉。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凌晨,在8512号房间吸食毒品的人员、毒品、吸食工具的来源与曹某的证言一致。
其到8512号房间是在2016年7月10日凌晨一点多钟。曹某、王猛、蒋某2在房间内。王猛手上拿一小袋让其和他一起去买冰壶、试管和小锅。东西买好后乘坐王猛的摩托车返回8512房间。蒋某2开始反对吸毒,其和王猛、曹某一起在厕所里吸食毒品。从厕所出来后蒋某2不让王猛吸,后来我们劝蒋某2一起吸,劝了半个小时蒋某2就和我们一起吸了。王猛叫其和曹某去劝她,其就和曹某劝蒋某2一起吸毒了。
3、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0日凌晨大概一点,在8512房间,王猛、曹某、陈某1商量要吸毒,陈某1说吸毒可以减肥,所以她一直讲要吸,后来陈某1和王猛到楼下把吸毒的工具带上来之后,其一直不让在其的房间吸。他们三个就把厕所门关上了,不到十分钟就出来了,说厕所里呆着不舒服,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跑到房间休息,一边劝其也吸。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也跟他们一起吸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以前没有见到王猛、陈某1、曹某、蒋某2吸毒,他们被抓起来其才知道。
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8512号房间所有人,该房间由王猛和曹某合租,月租金1400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供述“鑫都宾馆”8512房间系其和曹某合租的。2016年7月10日凌晨回到宾馆时,其和陈某1、曹某准备吸毒,这时蒋某2醒了,一直反对其吸毒,就和其吵了起来,其和陈某1、曹某三人就躲到卫生间去吸毒。三个人在卫生间吸毒的时候蒋某2在房间里面闹,不让吸,还拍了视频说要举报,但是曹某和陈某1一直劝其女朋友蒋某2,并叫蒋某2也吸几口。蒋某2经不住她们劝,于是也吸了几口冰毒。结果也一起吸毒了。早晨8点多钟,其和蒋某2重新开了一个房间睡觉。
(五)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以及对被告等人进行辨认、扣押的吸食工具。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例行对“鑫都宾馆”8512号房间检查时发现吸食工具,当即将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以及证人对2016年7月10日凌晨,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之前发生争吵的原因、吸毒处所变更、参加吸食人员变动的经过均作客观、真实、全面地陈述,综合分析吸食毒品全过程以及吸食毒品人员的心理动态,认定被告人王猛具有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排他性,证据不足。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猛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猛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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