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条目第350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1.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廖**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既是医药和工农业生产原料,又是制造毒品必不可少的配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举了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醋酸酐、乙醚都被明确规定在这几种物品之列。公约还规定,明知用于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销售上述物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1988年,我国卫生部、经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已发布了《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物品实行出口准许证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对单位有上述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管制。我国对制毒化学物品实行由国家统一归口管理制度。我国1989的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制造、运输、分销设备、材料或表一和表二所列的化学品,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其故意行为确定其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非法实施了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8年我国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我国于1988年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非法买卖的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故意为其买卖制毒物品进出境的,则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另外明知他人收买上述物品是为了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的,仍向其提供或者出售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标准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他人系制造毒品而卖给他人制毒物品的,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处罚;以走私制毒物品为目的而进行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不管是其他毒品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应当以其构成的具体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制毒物品”

制毒物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国家统一管制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至于什么是“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联合国公约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参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附表所列的几种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这些物品是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醚、哌啶,并规定这些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包括在内。

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非法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六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本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诉。

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立案追诉。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刑法条目第350条

审理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鲁1725刑初608号

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褚**加入褚某1、褚某4、韩某等人的团伙,该团伙在郓城县××楼镇××村王德省的养鸽棚厂房及南赵楼镇卫生院西侧褚某1家停业饭店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溴素、邻酮。根据褚某1的分工,被告人褚**负责在养鸽棚厂房内操作制冰机、添加原料及处理杂务工作,并领取高额佣金。

被告人褚**参与生产期间,该窝点共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约19.0452kg,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邻酮5.75kg,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溴素8.80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观点

被告人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褚**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褚**受褚某1雇佣加入褚某1、褚某4、韩某等人(均已判刑)的团伙。该团伙违反国家规定在郓城县××楼镇××村王德省的养鸽棚厂房及南赵楼镇卫生院西侧褚某1家停业饭店内,非法生产制毒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羟亚胺、溴素。其中,被告人褚**根据褚某1的分工,负责在养鸽棚厂房这一窝点内操作制冰机、添加原料及杂物,并领取高额佣金。

被告人褚**参与生产期间,该窝点共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约19.0452kg;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邻酮5.75kg;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溴素8.80k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郓公(缉)扣字(2020)2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3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四袋羟亚胺疑似物,特征均为黄色颗粒状固体,透明塑料袋包装;编号WH-01重约2.3千克;编号WH-02重约2.8千克;编号WH-03重约4千克;编号WH-04重约2.4千克。

2、郓公(缉)扣字(2020)3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3月29日,郓城县公安局在吕淑芬(褚某2妻子)家中扣押羟亚胺疑似物,特征为黄褐色粉末状固体,编号×××05,净重4494.6克。

3、郓公(缉)扣字(2020)3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3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扣押邻酮疑似物一宗,黑色液体,约五公斤;扣押溴素疑似物一宗,红色液体,约六公斤,持有人褚某1。

4、郓公(缉)扣字(2020)3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4月5日,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南赵楼镇王垓制毒窝点物品一宗,内含生产设备及原料。详见扣押清单

5、郓公(缉)扣字(2020)2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3月30日,十箱“大茂”牌“氢溴酸”被公安机关扣押,每箱20瓶,每瓶容量500ml,纯度规格为分析度,系生产邻酮、溴素、羟亚胺制毒物品的原材料。

6、郓公(缉)扣字(2020)3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20年3月31日,六袋黄色编织袋装载的无水三氯化铝被公安机关扣押,系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材料,持有人褚某1。

(二)书证

1、被告人褚**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褚**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材料一份。证明: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褚**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鲁宴坊酒店,被市中区分局六里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郓公(缉)封字(2020)41号、42号、43号查封决定书。证明:2020年4月5日,郓城县公安局对南赵楼镇褚庄部分制毒工具、物品进行了查封。

4、郓公(缉)封字(2020)44号、45号查封决定书。证明:2020年4月5日,郓城县公安局对南赵楼镇王垓村部分制毒工具、物品进行了查封。

5、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褚某1、韩某等六人因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褚某1证言。证实:2020年3月初,褚某1、韩某、褚某2、褚宏秋、褚某3、褚某4等人开始在郓城县南赵楼王垓村厂房内生产邻酮、溴素和羟亚胺,至案犯,共计生产16釜邻酮,坏了4釜,成功12釜,两釜邻酮刚好生产一釜羟亚胺,共计成功生产6釜羟亚胺,共计约19公斤,6公斤卖给了潘某,剩余的存放在厂房冰柜内,其中第一釜2.7公斤,在生产到第六七反应釜釜邻酮的时候,被告人褚**问褚某1干什么,褚某1回答造一种违禁品,因褚**没事干,其加入生产在王垓厂房内工作,其参与参与生产了11釜邻酮,坏了两釜。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在王垓厂房内,被告人褚**与韩某、褚某1等人共生产邻酮12锅,约60公斤,成功生产4釜羟亚胺,共十七八公斤。褚**在生产中负责把这些原料放在反应釜中让这些原料反应,负责生产邻酮和胺。

3、证人褚某2证言。证实:在王垓村建材厂内,被告人褚**和禇攀攀、褚某2等人一共成功生产12釜邻酮;生产出7釜羟亚胺,第一釜羟亚胺生产2.95公斤,以上羟亚胺被褚某2偷拿回家中7次,约4-5公斤。褚**负责在王垓建材厂内生产邻酮和羟亚胺的半成品。

4、证人褚某3证言。证实:在王垓村建材厂内,被告人褚**、王某等人生产邻酮,褚**、王某系在褚某3等人制造出第一批毒品“胺”的第二天加入该生产制毒物品团伙。

5、证人褚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褚**在郓城县××楼镇××村生产地点加入生产羟亚胺和邻酮,是跟着韩某干活,搬运生产原料、打理制冰机等。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10日,王某加入褚某1等人生产制毒物品的团伙,在王垓建材厂窝点负责运送“邻酮”、“溴素”、“无水”等原材料。王垓生产地点每天生产两桶黄色液体,每桶20L左右,由褚某2等人拿走到镇卫生院西北角废弃饭店里。

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20年2月份,褚某4带着褚某1找到杨贵苹,说租用王垓建材厂生产洗衣液和玻璃水。3月份的时候,褚某1领着三四个二三十岁的男子到厂房干活。

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十几号,其与李某到达过山东省菏泽市,住了一晚后返回。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20年3月13日,潘某找到李某,让其跟着去山东找朋友卖毒品原料,后两人驾驶一辆红色的本田思域于3月14日晚到达山东,由潘某的朋友开好房间。第二天,潘某的朋友开着起亚越野车找到两人,从后备箱搬了5箱原料到潘某、李某车辆,两人遂开车返回。5箱原料其中4箱是液体,一箱是想玉米粉末状的东西。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褚**供述。证实:被告人褚**于2020年3月中旬加入褚某1等人的团伙。在王垓厂房内,其根据韩某的安排操作制冰机、兑料、打理散活等,生产出来黄色的液体,使用20L的桶装,共计生产十七八桶,大多由褚某2拉走。其在生产时,感觉到不是正规的东西。

(五)辨认、勘验、搜查、检查、指认、称量笔录

1、辨认笔录7份。被告人褚**对同案犯褚某1、韩某、褚某2、褚某4、褚某3、褚宏秋、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褚**辨认出褚某1、韩某、褚某2、褚某4、褚某3、褚宏秋、王某7人系一起生产制毒物品的人员。

2、郓城县公安局对郓城县××楼镇××村的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一宗。证明:本案生产制毒物品的地点位于郓城县××楼镇××村西北角王德省的厂房内。在厂房内,发现有数个蓝方桶和白色桶,内有液体物(拍照提取);有冰箱柜及冰箱,冰箱内有四个白色塑料袋庄的棕色固体(拍照提取);在厂房内发现“玻璃反应釜”、“高低温循环装置”、电子秤等设备。

3、(1)郓城县××楼镇××村王某住宅南侧厂房搜查笔录证明:2020年3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对××楼镇××村××房进行了搜查,发现两个装有液体的玻璃器皿,一个疑似邻酮、一个疑似溴素;在一冷藏柜中发现四袋羟亚胺疑似物,发现反应釜、制冷剂、水泵、搅拌机等设备。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褚某2住处搜查笔录证明:2020年3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褚某2家进行搜查,发现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黄褐色粉末状固体,并扣押。

4、称量记录。(1)同案犯褚某1签字的称量记录,附称重照片7张;(2)同案犯韩某签字的称量记录、称量笔录,附称量照片2张。以上两份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郓城县南赵楼镇王垓窝点扣押的羟亚胺净重11500.6克。(3)同案犯褚宏秋签字的称量笔录,附称量照片1张;(4)同案犯褚某2签字的称量笔录。以上两份称量笔录证明:2020年4月9日,侦查人员在郓城县南赵楼镇褚某2家中对褚某2藏匿在家中扔到垃圾桶的疑似物羟亚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4494.6克。(5)溴素称量笔录证明:2020年8月5日,侦查人员在郓城县××室对王垓窝点扣押的溴素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共计8.8千克;(6)邻酮称量笔录。该两份称重记录证明:2020年8月5日,侦查人员在郓城县××室对王垓窝点扣押的邻酮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共计5.75千克。

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吕淑淑指认笔录一份。证实:同案犯褚某2藏匿于其家中卫生间的装有土黄色、有刺鼻气味的粉状物透明塑料袋的情况。

6、(1)同案犯褚某1对××楼镇××村××房生产地点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5张。证明:同案犯褚某1在南赵楼镇王垓村老鸽子厂内生产羟亚胺,指认照片显示内有高低温循环机、反应釜、制冰机、溴素加热仪器、旋蒸机等设备。(2)同案犯褚某1对鲁RW××××轿车内存放的十箱氢溴酸的指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褚某1通过网络从天津购买氢溴酸,目的用于生产羟亚胺。

7、制毒物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材清单、提取照片。证明: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南赵楼镇王垓村养鸽鹏内冰箱内存放的WH-01至WH-04四袋黄褐色颗粒状固体依次提取样本送检。

(六)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08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郓城县××楼镇××房冰柜内扣押的四袋棕色固体,均检出羟亚胺成分,属于制毒物品羟亚胺,证实在该地点生产羟亚胺的事实。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087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郓城县××楼镇××西原饭店院内提取的褐色块状物、褐色液体均检出羟亚胺成分,属于制毒物品羟亚胺,证实在该地点生产羟亚胺的事实。?被告人褚**有无异议。

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08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郓城县南赵楼镇褚某2家中扣押的褐色固体中检出羟亚胺成分,属于制毒物品羟亚胺。

4、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3274号理化检验报告(检察卷)证明:公安机关在郓城县××楼镇××房内扣押的棕色液体中检出溴素成分,无色液体中检出邻酮成分。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羟亚胺约19.0452kg、生产尚未用作羟亚胺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5.75kg及溴素8.8kg,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受雇佣负责在养鸽棚厂内操作制冰机、添加原料及处理杂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此已作了认定,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褚**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褚**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褚**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廖**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崇信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甘0823刑初33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廖某2、郑某、罗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以养狗为名,在崇信县木林乡武家湾砖场筹建生产基地,开始秘密生产麻黄碱。被告人廖某于2018年5月和7月,按照廖轶明安排从福建省龙岩市组织、运送陈某1、张某、陈某2、连某、陈某3、邱某等人到崇信县砖场进行麻黄碱生产,但因原料问题生产未遂而返回。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网上追逃和群众举报线索,在福建省龙岩市××区南门停车场将廖某抓获。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属于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观点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不是组织者,是从犯。其辩护人认为,2018年5月份,廖某第一次带工人到崇信县时并不知道是为了生产麻黄碱,所以这次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廖**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且系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廖某2、郑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养狗为名,组织人员在甘肃省××县武家湾砖场(“狗场”)进行麻黄碱生产。201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廖某按照廖某2的安排,先后两次驾车带领陈某1、张某、陈某2、邱某、陈某3(均另案处理)、连某(在逃),来到崇信县与郑某、罗某汇合,在“狗场”进行溴代苯丙酮(“辣椒水”)实验,因原材料原因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撤销登记表(上网追逃)、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六、七月份,崇信县木林乡崖窑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发现崖窑村林场情况异常即向木林派出所反映,崇信县公安局遂于同年9月6日立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狗场”也生产过麻黄碱。2019年4月7日对廖某上网追逃,抓获后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5)龙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龙岩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4.中国铁路局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客票管理所购票记录,证明2018年5月9日至5月19日,廖**、陈某2、张某、罗某、陈某3、邱某、连某乘坐Z128次列车从西安到厦门。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18年9月4日、9月9日崇信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狗场”、华煤小区6号楼2单元802室进行了现场勘查。

6.证人陈某4、骆某的证言,陈某4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五、六月份,罗某曾向骆某购买过冰块。

7.同案犯廖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曾让廖某带工人到崇信县做工;

同案犯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六、七月份,廖**带张某、邱某、陈某2等制麻工人到崇信县,因制麻材料没有到齐,他们在华煤小区住了一段时间就回去了;

同案犯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他曾在华煤小区的房子里见过廖**;

同案犯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廖某开车带他、张某、陈某2等人到崇信县木林乡“狗场”,在“狗场”搬冰块时见过罗某、廖**、陈某1,听人说准备生产“辣椒水”;

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5月份,廖**带他和陈某2、邱某、陈某、连某、陈某1几个制麻工人到崇信县,除廖**外,他们都待在“狗场”,因原材料问题,麻黄碱前体“辣椒水”没有生产成功;

同案犯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5月份,廖**带他和张某、邱某、陈某2、连某、陈某1到崇信县“狗场”待了几天。7月份,他们七个人再次到崇信县,除廖**外,他们都去了“狗场”,搬过冰块,张某、陈某2、陈某1等人在“狗场”砖窑里实验生产麻黄碱,由于原料问题,没有成功;

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五、六月份,廖**带他和张某、邱某、陈某3到木林乡“狗场”,在“狗场”搬冰块时看到陈湧做“辣椒水”实验。

8.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发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案件发生的全过程,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在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仍受人指派帮助接送制麻工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廖**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因原料问题导致生产麻黄碱未能成功,廖**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廖**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刘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无极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冀0130刑初262号

请求情况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与申某(已判刑)、卢某3(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在无极县某村1皮革厂旧转鼓区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8吨,并将所生产的溴代苯丙酮非法销售予以获利。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主要辩解我没有参与卢某3他们生产制毒物品,我没有给孙某1转过款。我不认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我也不知道我干什么的,他们说的不符合事实,我不懂法,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崔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某1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刘某某1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与其他人员共同合谋,共同商量的事实。每次都是应孙某某的要求帮忙,而且也不知道生产的情况,也不知道拉的什么货,而且卢某3、申某、赵某某等的证言相互矛盾,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刘某某1参与了本次犯罪活动,即使认定刘某某1有罪,也有以下依法从轻、减轻情节:刘某某1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从犯,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经过庭审可知,在某村1生产制毒物品是由孙某某找的刘某某1,而且厂房也是孙某3租赁,生产和销售是由卢某3、申某、赵某某负责,刘某某1只是负责运输和装货。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卢某3、赵某某、申某等人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刘某某1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而且刘某某1的供述与刘某某2、王某1、齐某2的证词基本相符,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1在本案中属于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系初犯,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主要辩解我只是开三四次车,装卸桶,没有生产制毒物品。我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孙某3叫我帮忙开开车,我不清楚是制毒物,希望能宽大处理。

辩护人李志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1)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是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明确: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④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⑤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⑥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⑦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结合本案,同案犯孙某某只是指派被告人刘某某2装车、卸车,装卸什么东西,孙某某没有告诉刘某某2和刘某某1,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刘某某2对生产制毒物品是不知情的,没有参与同案犯申某、卢某3、赵某某的共谋、出资、生产、购料、销售等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也能证明刘某某2主观上是不明知的。(2)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刘某某2和刘某某1供述:每次装货都是柱子打电话给我们,不知道是什么,出事后才知道是制毒物品。桶上没有商品标签,不知装的是什么东西,不知拉的是什么东西,生产的是什么东西,不知道车间里是干什么的。柱子打电话给我们说是染料。没有怀疑过是非法生产的东西,因生产皮革化料也有刺鼻的气味。生产的地点是在某村1皮革厂,被告人有理由怀疑是生产皮革化料等产品。被告人刘某某2装卸车的行为,不是共同的犯罪行为。(3)认定刘某某2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知刘某某2、刘某某1装卸车的是孙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孙某某告诉被告人装卸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装卸的物品是制毒物品。被告人刘某某2与同案犯申某、卢某3、赵某某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刘某某2犯生产制毒物品罪,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4)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二、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某某2构成犯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2在主观上存在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刘某某2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2于2020年7月17日到无极县扫黑办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过程。3、刘某某2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4、本案的发生需要投资、选址、购置设备、购买原料、技术指导、组织生产、物资运输等诸多环节,刘某某2只参与了车辆运输中的装车和卸车这一环节,不是案件产品的生产者、组织者,没有参与生产的协商或谋划,也没有直接参与生产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指控在某村1生产的八吨溴代苯丙酮,并非都是被告人刘某某2和刘某某1装卸,装卸的还有孙某某、卢某3等人,不能由刘某某2和刘某某1承担全部8吨的责任。6、应综合平衡申某、卢某3、赵某某等人的量刑尺度,统一量刑标准。7、被告人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8、对被告人刘某某2的处罚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左右,申某(已判刑)、卢某3(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无极县某村1皮革厂旧转鼓区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8吨,并将所生产的溴代苯丙酮非法销售予以获利。在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帮助申某等人从事装卸货、修泵等工作。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2到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投案。2020年5月20日9时多,被告人刘某某1到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提供的刘某某2、刘某某1基本情况各一份。

(2)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20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2到我单位投案自首;2020年5月20日9时多,被告人刘某某1到我单位投案自首。

(3)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提供的许某确认的现金日记账一份,显示柱子支38750元。

(4)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提供的孙某1农业银行尾号3677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13页,证实:该卡向田某、申某、刘某某1、刘某某2、孙某2等人转账情况。

(5)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派出所提供的刘某某1、刘某某2户籍证明信各一份。

(6)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分局出具的前科证明两份,证实:经我单位查询,未能在违法犯罪信息库中查询到刘某某1、刘某某2的犯罪前科。

(7)无极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冀0130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申某、赵某某、刘某某3、位某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的裁判情况。

(8)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9)卢某2提供的汇丰公司资质、氢溴酸购买记录、石某某身份证、鸿运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10)武汉某1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的涉案苯丙酮购买发货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叶思身份证、各笔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

(11)无极县公安局提供的案件说明一份,证实:申某、赵某某、刘某某3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卷材料中,位某某和魏某强系同一人。

(12)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禁毒大队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此复印件复印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办理的9.7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卷宗,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误。

(13)淄博市公安局9.7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受案、立案日期2017年9月7日。

(14)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禁毒大队出具发破案经过一份。

(15)周某某的农行账号43×××14交易记录一份,内容与对方卢某3、申某、钟某2等人的交易情况。

(16)钟某1的工行账号37×××89交易记录一份,内容与对方钟*梅、钟*峰、*彬等人的交易情况。

(17)钟某2的工行账号62×××04交易记录一份,内容未显示对方户名。

(18)朱某的工行160300033676252交易记录一份,内容与对方卢*改、申*军、许*茂等人的交易情况。

(19)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的卢某3银行卡流水分析一份,证实:卢某3,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60×××54,开户日期:2006年5月15日。银行卡一张卡号62×××44,与卢某3、申某、卢某1、钟某1、周某某的交易情况。

(20)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的孙某1银行卡流水分析一份,证实:孙某1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7,与刘贞强、申某、刘某某2、史某某、张某某2、叶某某、田某交易情况。

(21)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的谷雪敏银行卡流水分析一份,证实:谷雪敏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4与刘某某3、申某、位某某的交易情况。

(22)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的制毒物品案件银行卡流水分析,证实:卢某1中国银行卡(共1张),卡号:62×××54,开户日期2015年10月12日,与卢某3、申某、程某某、钟某2、钟某1、朱某的交易情况。

(23)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刑警中队出具的制毒物品案件银行卡流水分析,证实:一、涉案人申某银行卡(共三张)。(一)中国银行62×××61,开户日期9月15日。与刘君波、申某、史某某、陈烜、申某的交易情况。(二)中国农业银行62×××73,开户日期2017年2月14日。与申某、冯某某、申某某4、赵某某5、丁某某、魏某茹、卢某3、卢某1、李某、刘某某3、谷某敏、史某某、张某某2、叶某某、陈、宋*军、周某某、孙某1、朱某、田某的交易情况。(三)邮政储蓄6217993000078057612与申某的交易情况。

(24)申某农行62×××73,2017.01.01-2017.09.26银行流水一份,与史某某、卢某1、谷某敏、张某某2、宋*军、孙某1、申晶、朱某、田某、叶某某、卢某3、刘某某3、冯玉梅、申某、周某铃、许某等人的交易情况。

(25)田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4份。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1于2020年5月20日供述:2017年5、6月份,柱子(可能叫孙什么柱,无极县某村2人,去年因病去世。我住的某小区是柱子建的)这天中午12点左右,柱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料,让我跟着去卸一下,我说行,他说去某村1转鼓区,一个厢货在那,小龙在工地等着我,我开车到某小区南边的建筑工地,问小龙柱子说的事知道不,小龙说知道,是帮着卸一下料,我拉着小龙一块到某村1转鼓区后,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在转鼓区门等着。我们和这辆厢式货车一块到转鼓区里边,把料卸到转鼓区东南角厂房的外边。小龙是柱子的堂兄弟,给柱子卸的什么料我不知道。卸料的库房在转鼓区东南角上。小龙借了一辆叉车,我帮着他一块从厢式货车上把料卸下来。料是绿色塑料桶装的,直径约60公分,高约1米。我们卸了可能有六、七桶。我们卸料那南边和北边都是厂房,两排厂房中间的西边是两扇铁门,小龙我们离开时,我们用铁棍把铁门插上。厂房里边有什么设备我不知道,厂房的门上卷闸放下来了,看不到里边。过了约半个月,一天中午1、2点时,柱子又给我打电话说小龙在工地,你们去某村1把料拉了,把料放到他厂子的库房。我找到小龙后,小龙开车拉着我一块到某村1转鼓区卸料的厂房那。在两排厂房中间的院里放着五、六只绿色塑料桶,小龙开着叉车,我们一块把这些桶装到小货车上,拉到某村2西边柱子的厂子库房里。塑料桶里装的什么东西不知道,桶口已经封了,我们没有弄开看,可能是液体。柱子装卸料都让我去是因为柱子我们都在某小区住,关系不错。装卸料都用叉车,也不用人搬。我进过厂房里边,在小龙我们把料拉到柱子的厂子库房里后,过了半个来月,小龙让我跟着他一块去修泵,小龙开车拉着我到某村1转鼓区之前装卸料的库房,进到库房院里,一个小水泵放在库房门口西边的地上,我和小龙把水泵装到车上拉到了工地,我就回家了。我们在库房那里装水泵时,那里有一股很刺鼻的味。后来小龙说身上起疙瘩了,挺严重,去医院治来着。我们就没敢再去某村1转鼓区的库房了。厂房里什么情况我没看清,我们进厂房后,里边的气味刺鼻子也刺眼睛,赶紧出来了。柱子的料是怎么生产的不知道,我没有见过生产,谁生产的不知道。我们拉料时,谁也没有见到,在院里放着桶,我们把这些桶拉回了齐洽。厂房里边的设备是在哪买的,谁买的,谁付的款,我不知道。我没有跟着去买过设备、付过款。我们把料拉到柱子库房里后,过了七、八天,这天晚上11点多,柱子给我说让我跟着他装一下货去。他开车拉着我一块到我们卸料的库房那时,已经有一辆大货车停着了。小龙来后开着叉车把我们拉回来的料都装到大货车上拉走了。这些料是卖了,还是怎么回事不知道。大货车拉料走后,柱子给了我300元,让小龙、卢某3我们三人吃饭去了。大货车拉料时,柱子、小龙、卢某3我们四个人在场。我们从某村1转鼓区往柱子的库房里拉料,我就和小龙拉过一次。当时我不知道生产的是违禁品,公安局把我们上网后,柱子给我说的。之前,柱子都给我说是生产染料。生产这些东西,没有分给我利润,一点钱都没有给我。某村1转鼓区我只知道东边有一个门,边上有一个门卫室。小龙我们在门卫室里边呆过一次,具体为什么我记不清了。我就去过生产那三次,一次送料,一次拉料,一次修泵,其它时间我没有去过。柱子的料在生产时,工人是否需要吃饭我不知道,没有管过。我不知道为什么半夜12点装车把桶拉走,柱子他们的事,当时某村1转鼓区没有经营着。

被告人刘某某1于2020年5月21日供述:我认罪,我只是给柱子帮忙拉制毒物品了,我只是和小龙拉货了,其它的没有干。我认识卢某3、申某、赵某某,是柱子我们在一块吃饭时认识的。在生产制毒物品前,卢某3、申某我们没有在一起吃饭,商量如何分工,谁投资谁生产等。

(2)被告人刘某某2于2020年5月10日供述:2017年夏天,我堂哥柱子给我说“小龙,到时候你给我开一下车去吧,做染料”。我说行。过了十来天,柱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去送点饭去,三个人的饭,送到某村1转鼓区光磊的皮革厂里。我开车买了三个人的饭,送到光磊的皮革厂时,有三个人在那焊铁架子。我把饭给了他们后,就走了。我连续给他们送了三天饭。过了半个来月,这天快中午时,柱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车料,你去卸一下吧,在某村1光磊厂子里。刘某某1接你去”。过了半个多小时,刘某某1开车拉上我,我们一块到某村1南边的皮革公司光磊的皮革厂时,有一辆蓝色厢式货车停在光磊的皮革厂里。车里装满了蓝色塑料桶,二十多个,有约一米高,直径约60公分。我和刘某某1在厂子里借了一台叉车。我开着叉车把这些塑料桶从车上卸下来后放到南边的库房里。卸完货后,司机开车走了。我和刘某某1一块离开了。过了三、四天,我和柱子在建筑工地上时,一辆小货车拉着一车铁桶过来,柱子让我开叉车把车上的铁桶卸下来,放到公路东边的绿化带里。柱子说这两天买一个车,你先开着车把铁桶拉到光磊的厂子里。过了一、二天,柱子买了一辆旧的白色单排小货车。刘某某1来后,我俩把这些铁桶拉到光磊的厂子里,用柱子买的叉车,把这些铁桶放到了库房里。过了两天,这天中午前,柱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再拉点料去吧,刘某某1你俩还去某村1光磊厂子里,拉了放在齐洽广场北边厂子的库房里”。时间不长,刘某某1我俩一块来到光磊的厂子里。卢某3和一个叫什么科的人和一个叫什么红的人他们三个人用小推车把蓝色塑料桶推到车间外边,我开叉车,刘某某1我们二个人把塑料桶放到了我们开去的白色单排小货车上。装了有五、六个桶。装完后,卢某3他们走了,我们开车回了齐洽,把桶卸到齐洽小广场北边柱子厂子的库房里。后来,我们两个人又从光磊的厂子里往柱子的厂里拉过二、三次这样的蓝色塑料桶。在某村1光磊的厂子里卸的蓝色塑料桶和铁桶里装的什么东西不知道,都是高约一米,直径约60公分,重约300斤,装的都是液体。我从某村1光磊的厂子一共往柱子的仓库里拉过二十大几个蓝色塑料桶。我们在光磊的厂子里拉到齐洽的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也都是装满的桶。我进过生产车间,在卢某3他们生产完后,因为水泵漏水我进去修过。里面的铁架子上有三个铁罐,其它是蓝色塑料桶。进去后鼻子、眼睛刺的睁不开,戴两层口罩都不管用。去过卢某3他们生产那几次记不清了,他们安装的时候和后来生产的时候,我们去送饭、送料、拉货。我和刘某某1两人没事的时候也在光磊厂子的门卫室歇着。每次歇一、二个小时,有时等着拉货,有时快吃饭的时候等着给他们买饭。门卫室没有门卫,转鼓区西边有一个门,那有看门的门卫,光磊厂子这边有一个门,也就是东门,这边没有看门的门卫。在卢某3他们在车间里生产期间,我没有进过车间。在生产时,我没有用叉车搬运过料。卢某3他们在车间里生产,刘某某1叫着我,我们一块把饭买回来后,放在车间外边的铁栅栏那,他们自己拿进去,卢某3他们不让我们进去。在光磊的厂子里生产的究竟是什么东西当时不知道,后来知道是什么医药中间体,不知道叫什么。我们把这些桶拉到柱子的仓库后,后来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柱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装车,我开车到了柱子的仓库,刘某某1和卢某3已经到了,仓库门口的路边上停着一辆半挂车,我们三个开始装车,我开着柱子的叉车,刘某某1和卢某3他们两个挂钩,我用叉车叉到半挂车上,司机(好像是两个司机)开始在车上卸桶。我们把从某村1光磊厂子拉回来的蓝色塑料桶都装上了。装完之后那辆半挂车走了,我和刘某某1、卢某3喝完酒都回家了。再之后出事了,没有弄过。当时柱子说给我点工资,后来也没有给,我也没有要。那辆半挂车把这些桶拉到了哪里不知道。谁联系的半挂车不知道,没人说过,我也没有问。我们装完车去喝酒时,没有聊这些桶是拉哪去了。半挂车是哪的我没有细看,听司机说话的口音不是本地的。为什么半夜12点装车把桶拉走不知道,柱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当时也没有多想。转鼓区已经停业有10来年了,光磊的厂子在转鼓区东北角,为什么要找没有经营着的厂子生产不知道,柱子说环保查的紧,谁租用的光磊的厂子我不知道,我去的时候,他们正在那安装铁架子呢。光磊,无极县某村1人,柱子大名孙某3,无极县某村2人,我们是亲堂兄弟。他已经去世了。卢某3,无极县西两河村人。那两个人只知道叫小红、小科,不知道是哪的。

3、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申某于2017年10月23日供述:2017年我和卢某3、赵某某、申某、位某某、刘某某3在无极县化肥厂东侧的千业化工有限公司院内,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在4月上旬开始购进原料,5月初开始生产,生产期间我和卢某3负责在反应釜内投料,赵某某负责拖料,位某某在大院内流动巡逻,刘某某3在大门外看守,八天一共生产了5吨货,这5吨货都是卢某3分两次卖的,不知道卖给谁了,每吨8.5万,第一次3吨卖了25.5万,卖的钱卢某3通过银行卡转到了我的农行卡上,另外的2吨怎么给的钱记不清了。当时感觉生产的是溴代苯丙酮,我知道那是违禁品,能制毒。卖完这5吨货后,卢某3让我和赵某某三个人去某村1大河堤旁边去做这个产品,每生产一吨给我、卢某3和赵某某1.5万元。我和赵某某到了某村1后,这的设备原料已经准备好了,在这生产了三四天,我和卢某3负责生产,在反应釜内投料,赵某某负责拖料,一个叫小龙(我在里间听卢某3喊的名字,我没有见过小龙的面)的负责开叉车,生产的8吨2溴代苯丙酮我以每吨9.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成都的宋红军3吨,剩下的5吨是卢某3卖的,卖给谁我不清楚。我和赵某某在某村1生产了8吨2溴代苯丙酮,一共给我们分了12万元,每人分了4万元,另外我卖掉的3吨2溴代苯丙酮我额外扣下了3万,做为我们买桶和一些开支了。我和赵某某都是卢某3让去的,至于谁让我们去的我不知道,设备和原料我也不知道谁买的,从哪里买的。宋红军说他是开制药厂的(厂名不知道),他说买这个做安神胶囊用的,我和他是卢某3让我买原料时在网上认识联系,后来他联系我说要溴代苯丙酮,我才给卢某3要了3吨卖给了他,当时他是过来看货找车拉走的。我们生产时都是在下午三四点以后,一直生产到第二天天亮。因为怕人看到光,我们晚上生产都没有开过灯,厂房都没有安装灯泡,都是打着小手电生产。厂房内有很大的味道,很熏眼睛。我每次买原料都是通过我的两张银行卡转账。我把2溴代苯丙酮卖给了宋红军,每次交易都是宋红军通过银行卡转账到了我的农行卡里。卢某3卖到了哪里我不知道,一般情况是卢某3交易的都是转到了他用的银行卡里后他再转给我,有时候也直接转到我的银行卡里,我们按照事先约定,除去本金后,按照事先约定,按照比例分钱,分钱的时候有现金也有转账。我们生产溴代苯丙酮没有合法的生产许可。开始我不知道,只有卢某3知道,在第一次卖的时候我知道生产的是溴代苯丙酮了。我具体投入了多少记不清了,大概有50万是我的本钱,我知道非法生产2溴代苯丙酮是违法行为。

申某于2017年10月31日供述:宣布逮捕,因为我和卢某3、刘某某3、赵某某,在驿头村东化肥厂东边一个化工厂内生产了16吨2溴代苯丙酮。我和卢某3、赵某某、还有一个叫小龙的在某村1一个皮革厂还生产了8吨2溴代苯丙酮。

申某于2018年1月18日供述:我有三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我用这张卡买的氢溴酸和苯丙酮,卢某3卖2溴代苯丙酮的钱也有一部分打到这张农行卡上。我还用过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60),在被抓前最后一次购买原料使用这张卡,邮政储蓄的卡没有使用过,都是我私人交易。我购买原料时是卢某3联系好后,我打了款让我打电话确认。我不知道无极县鸿运化工有限公司,我不认识一个叫石某某的人,不认识孙某1,也不认识许某。

申某于2018年1月19日供述:我购买的苯丙酮是在无极县化肥厂东侧厂子里生产2溴代苯丙酮,也有部分在无极县某村1生产2溴代苯丙酮。在无极县某村1生产2溴代苯丙酮时是卢某3联系的,从我卡里转过帐,也有卢某3找人转的,具体多少吨,怎么转的账不清楚。

(2)同案犯卢某3于2020年7月27日供述:我们在某村1转鼓区内生产的是溴代苯丙酮。2017年春节后,刘某某1给我打的电话,说是我们一起吃个饭,把生产醚酮的事说一下。我给申某打的电话,申某带着赵某某一块来的,有没有小龙,记不清了。我们在的羊汤馆吃饭时,我们一块谈的,刘某某1说负责投资和选择场地,采购设备和原料。申某说他负责技术生产,申某说让我和赵某某我们三个人一块生产。我负责销售成品。生产出来后,每吨给我们出加工费1.5万元,刘某某1不同意,后来,谈的多少加工费,记不清了。申某给刘某某1联系购买的设备,他们安装完成后,刘某某1、申某、赵某某我们一块到某村1转鼓区的车间里看了安装完成的情况。刘某某1、小龙他们把生产原料备齐后,申某和刘某某1他们商量的,说赵某某我们三人在车间里生产,让刘某某1和小龙到外边放风,有人来了给我们打电话。购买设备和原料应该是刘某某1付的款。我们在一块商量的,由刘某某1付款。我想申某、赵某某他们不会傻得自己出钱。

同案犯卢某3于2017年9月23日供述:我们都是偷偷摸摸的生产和销售。我听申某说醚酮是做麻醉剂的一种原料,什么样的麻醉剂他没说。2017年5月份开始,卖的价格我记得每吨9万元,之后慢慢抬价,2017年9月初,卖到每吨十二三万元。我们五个人合伙生产、经营醚酮,这五个人是申某、刘某某1、刘小龙、赵某某和我。2017年春节后,申某跟我吃饭的时候,说要生产一种化工原料,可以赚不少,没说具体生产什么原料,申某说他找人负责投资。后来我俩跟刘某某1吃饭时,说起生产化工原料的事情,刘某某1同意投资购买机器和原材料。后来刘某某1又拉了刘小龙一起生产、销售醚酮。2017年5月初,由刘某某1出资,在某村1南一废弃的皮革厂内,由工厂技师申某指导,建起了真空泵、三个反应釜等生产醚酮的设备,然后开始生产醚酮。从原料购进到生产出醚酮,生产周期大约需要一周时间,每个生产周期大约出5吨醚酮。我和赵某某在厂内负责向反应釜倒料,操作程序都由技师申某指导。刘小龙在厂内负责开叉车。用什么原料,都是申某购进的。刘某某1是老板,负责全权管理,每生产一吨醚酮,刘某某1给我、申某、赵某某三人共一万元,我们三人均分,我到现在分了有七、八万元。厂内生产的醚酮,都由刘某某1和刘小龙运到无极县张段固镇某村2一废旧仓库内,这个仓库是刘某某1承包的。今年4月份的一天,临淄姓程的男子电话联系我,问我有没有“货”(指醚酮),我告诉他要等到5月份才能有,我们互加了微信好友。每次需要进货时,姓程的男子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告诉申某,由申某联系购买生产材料,由刘某某1打款给提供原材料的人员,具体提供原材料的情况说不上来。我们生产加工完成后,我通知姓程的男子到某村2的旧仓库拉货,一般在晚上9点至夜里凌晨这段时间,姓程的男子给我打电话,我开车接上货车司机,领着司机到旧仓库装货,装货的人是我、刘小龙、刘某某1三个人,醚酮用蓝色塑料桶盛着,每桶250公斤。装货前后,我会让姓程的男子给我转款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总共转了五六十万元,转款的时间,每次转款的情况记不清了。他还往我母亲卢某1的中国银行卡上转过一次钱。

同案犯卢某3于2017年9月30日供述:2017年4月份的时候,姓程的给我打电话,问我一些东西我回答不上来,我把电话给了申某,让申某跟姓程的说话。我听着申某在电话里跟姓程的谈论醚酮的颜色、含量、性质等方面的问题。还谈到卖给姓程的价格是每吨9万元。打完电话后,申某说姓程的要2吨货,需要找个地方生产醚酮。过了十天左右,我和我朋友刘某某1在一起喝酒,我跟他说准备生产化料,还告诉他这个很赚钱,刘某某1很感兴趣,过了一两天之后,刘某某1专门找到我问我关于生产化料的事情。我告诉他准备生产醚酮,他问我有没有技术,我说有个姓申的会做,他问我有没有销路,我说有一个客户要。刘某某1提出来跟姓申的见面谈谈这件事情,我约着申某、刘某某1去了饭店吃饭,一起谈论生产醚酮这件事,申某带着赵某某一起去的,我们几个人分了工,刘某某1负责出资和找生产场地。申某负责采购生产设备、原料和生产;我和赵某某负责打下手帮忙。每生产一吨醚酮,我、申某、赵某某能拿到一万元佣金,我们三个人分,剩下的钱给刘某某1,商量好之后,申某带着刘某某1去采购设备和原料,刘某某1负责支钱。刘某某1找的场地是在无极县郝庄乡某村1一个不用的皮革厂里,我们把采购的设备安装车间的东头了。采购的一些原料也放在安装设备的那里。当时申某说生产这个醚酮很挣钱,每吨能赚两三万,刘某某1感觉能赚钱就同意了。因为我和申某都没有钱,寻找场地和购买设备原料的钱就由刘某某1出,赵某某是申某带过去的,我和赵某某负责给申某打下手帮忙,申某负责生产。刘某某1投入多少钱我不清楚。申某带着刘某某1买了两个反应釜,两个真空泵,一些陶罐,两个玻璃的冷凝器,还有一些东西我记不清楚了。申某负贵生产,我和赵某某负责装料、打下手,刘某某1和他带来的叫刘小龙的人外面把风。我们生产醚酮用的所有东西都是刘某某1和申某去买的。2017年5月份生产出的第一批醚酮,有2吨。生产出的醚酮被刘某某1拉到无极县张段固镇某村2的一个仓库,具体是谁的不知道。我们生产出2吨醚酮后,我跟姓程的联系告诉他货已经生产出来了,程某某说他准备车去拉货,我让姓程的把货款打到我的中国银行卡里。当天晚上八九点左右,姓程的给我打电话说拉货的货车到了,让我去某村2接货车。那辆车在某村2234省道的路旁等着,我跟刘某某1打电话,刘某某1安排人把货从仓库拉到货车停车的地方,用叉车把货装上车。之前我们跟姓程的谈好的价格是每吨9万元,他要了2吨,共支付了18万元。这笔货款我都给了刘某某1,刘某某1没有分给我们钱。他说第一次赚得钱很少,等以后赚多了再分钱。

同案犯卢某3于2017年10月1日供述:我和姓程的先在微信上商量价格和他需要的吨数,姓程的把货款打到我的或者我母亲卢某1的中国银行卡上,有的时候是先打款后发货,有的时候是先发货后打款,还有一次是姓程的约好在德州见面,他给我的现金。卢某1卡号62×××00,账号为10×××34,2017年5月1日由程某某账号62×××97转入270000元,是淄博临淄区姓程的第一次从我们那购买醚酮的钱,这次姓程的购买了3吨醚酮,价格是每吨9万元。这笔钱我取出了15000元,剩下的钱转给了申某,我把剩下的255000元转到申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他的农行卡卡号是62×××73,我们以前商量的是每卖出一吨,他们给我5000元的好处费。申某让我打给他的,事后刘某某1也没有跟我要这笔钱。申某应该和刘某某1在分钱的事情上达成了协议,具体达成什么协议我不知道。姓程的购买醚酮的大部分钱我都是通过转账或者取现金的方式给了申某,申某和刘某某1要求涨价,我在他们要求的价格基础上又私自涨了一部分,除去每吨给我5000元好处费,加上我私自涨价赚的钱,剩下的基本上都给了申某。我根据我和卢某1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姓程的自2017年5月份开始打款,总共给打了456万元左右的够买醚酮的货款钱。我卖给姓程的大约是40吨左右醚酮,具体多少吨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们商量的是每卖出1吨醚酮给我5000元好处费,剩下的钱给申某和刘某某1,他们俩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了,当时没有说。价格是由申某和刘某某1制定,在他们制定价格的基础上,只要我能卖得出去,我可以再加价,再加价赚的钱归我。赵某某是申某带过去的,刘小龙是刘某某1带过去的,赵某某和刘小龙与他们之间怎么分钱我也不清楚。

同案犯卢某3于2018年1月4日供述:跟姓程的交易时,我就提供过我的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号60×××54,我母亲卢某1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号62×××00,没用过别的银行卡。我不知道卢某162×××00在2017年5月18日转给许某38750元。我不认识许某。

(3同案犯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供述:2017年2、3月份,我和申某一起吃饭时,他让我跟着他干活,生产一种阻燃剂的化工产品,申某说找了刘某某3投资,让卢某3和我跟着干活,我同意了。过了几天,申某说刘某某3在无极县,让我和卢某3跟着去看了看。我、卢某3、申某、刘某某3到了东庄化肥厂东侧、驿头加油站东侧的一个厂子,申某说挺合适,把厂房由刘某某3租了下来。租了厂房后,申某带着我和卢某3买了槽钢、钢管、铁板等,两个反应釜是由申某联系的货源送过来的,申某指挥着我和卢某3,又找了一个焊工,把设备安装好,安装设备花了十几万,刘某某3对申某说投资太大,让我们三个也得出钱。申某、我和卢某3我们三个人商量,申某让我出5万,让卢某3出3万,申某出2万,投资10万,我们三个负责生产,占股一半,刘某某3占股一半。申某当时说他技术入股,卢某3说他找客户,我只是干活,分钱时刘某某3分一半,我们三个人均分另一半。2017年5月初,申某购买了原料,叫我和卢某3到厂子内进行生产。我们干了两个晚上加工了5吨产品,是卢某3联系的山东的老程,都卖给老程了。卢某3和申某谈的价格,说按照每吨8.5万卖的,卖了42.5万。过了几天又做了3吨左右。让老程找车来无极拉的货。过了一个多月,申某说我们选的地方不太安全,卢某3说另外找地方。卢某3在无极县某村1河堤边上找了一个生产手套的旁边又找了个厂房,这次是卢某3找的人投资的,我们一分钱也没出。我见过对方两个人,一个叫大辉,一个叫小龙,我们五个人谈好,由大辉和小龙投资,我们三个负责生产加工,每吨给我们三个人1.5万。设备安装原料采购都是申某负责,我们在某村1厂房生产了5吨,给了我们7.5万,我分了2.2万,卢某3分了2.2万,剩下的都给申某了。卢某3说每吨8.5万卖的,卢某3卖了货把钱全都给了大辉,大辉再把绐我们的加工费给了申某,申某给我们分钱。因为大辉给我们分钱时不痛快,申某就不打算再跟大辉合作了,我们在某村1就生产了5吨。在某村1的设备和在东庄的设备是一样的,多了一个反应釜,申某负责技术,我和卢某3负责推原料,小龙负责开叉车把我们生产的产品装到一辆大板车上拉走。我们生产的时候,卢某3给大辉联系让他们来人,大辉说外面有人给我们看着,让我们放心做。在卖货时,卢某3联系的老程,老程叫拉货的车到了无极,卢某3再给大辉打电话,大辉让我们三个带着司机到了无极县某村2一个仓库内拉的货。开始没有生产时申某说是阻燃剂,后来我问申某,他说是生产二代苯丙酮,因为能挣钱我跟着申某继续偷着干了。我们生产的时候气味特别刺激,冒着黄烟,眼睛睁不开。我们在某村1河堤边一个厂子生产时,申某负责技术生产,卢某3生产和销售,我生产干活,大辉和小龙也是出钱投资,有没有其他投资人我不知道,厂房是大辉他们投资方出面租的,具体谁出面租的我不知道,租的是某村1王某1的。

赵某某2017年10月25日供述:在某村1那个生产窝点一共生产了大约5吨2溴代苯丙酮,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每生产一吨,我、卢某3和申某会分到1.5万元,我们平分,在这生产我一共分了2.5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2020年5月28日证言:我在无极县某村2齐盛路开了一家农业银行助农服务站。我不认识西两河村的卢某1、卢某3,我有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62×××02。2017年5月18日,卢某1通过银行卡转到62×××02上38750元钱是代替我们村孙某3收的款,我把钱都给了孙某3了。2017年5月份,我家北邻居孙某3给我打电话说别人给他转一笔钱,让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他,替他接收一下钱。我把我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号码62×××02用手机短信发给了他。后来,我的银行卡上收到了一笔38750元钱。孙某3,绰号柱子,前年冬天去世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来的。

证人许某2020年6月8日证言:我有一张62×××66的银行卡,是我在农业银行开户的。2017年5月6日,孙某3的妹夫刘贞强到我的代办站,往62×××77存入一笔50000元。具体他是给的我现金还是用银行卡转给我钱后,我再把钱转到62×××77银行卡上。2017年5月16日,62×××77银行卡转到62×××69我的银行卡上一笔47000元。孙某2来后,给他支的现金;2017年8月18日,62×××77银行卡转给我10000元,我把这笔钱转到孙某162×××77的银行卡上;2017年10月26日,62×××77往我的银行卡上转入一笔110000元钱,孙某2支取的现金;2017年11月5日,62×××77银行卡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一笔100000元,孙某2支取的现金;2017年11月19日拿着20000元,让我把钱转到62×××77银行卡上;2017年12月2日我用银行卡给62×××77转的一笔30000元,也是孙某2办理的。。2017年12月7日,62×××77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一笔200000元,孙某2支取的现金;2018年1月11日,孙某2拿着现金让我把钱转到62×××77银行卡上。62×××77是谁拿着不知道。孙某2来我的代办点办理业务时,没有见到他拿过银行卡。62×××77银行卡转给我的钱,都是孙某2支取的现金,我转到62×××77银行卡上的钱,要么是孙某2拿着现金来,要么就是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后,让我把钱转到62×××77银行卡上。孙某2通过我往62×××77银行卡转入、转出钱之前,孙某2没有给我联系过,都是孙某2的父亲孙某3往我的银行卡上转入钱后,打电话告诉他儿子孙某2把钱支走。

(2)证人孙某12020年6月8日证言:我有一张号码是62×××77的银行卡,是我哥孙某3让我办理后,给他用的。当时,他可能是因为贷款的事,在银行办不出来银行卡,他才让我去办的。我把银行卡给他后,他一直用着,到现在银行卡在哪里我也不知道。孙某3用我的银行卡干什么不知道。他一直做着生意,做什么生意用不知道,具体情况他没有给我说。我丈夫刘贞强没有用过这张银行卡。

(3)证人孙某22020年6月8日证言:我没有一张号码是62×××77银行卡,孙某1是我姑。我没有用过孙某1的银行卡。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号码62×××77银行卡转给许某四笔钱,我支取的现金;我给许某4笔钱转到62×××77银行卡上,应该是我父亲孙某3让我替他办理的业务。具体是哪来的钱,我支取后,给哪里了,记不清了。我通过许某往62×××77银行卡上存钱,应该是我父亲在山西办化工厂时,让我把钱存到这个银行卡上的。许某我们是亲戚。9年前,我通过许某办理业务,具体办了多少,记不清。我父亲孙某3也是通过许某办业务。到现在我还欠着许某15万元钱。我父亲也欠着许某几十万块钱。我不知道我在许某那支取的钱是哪里来的,是我父亲让我办理的,存的钱也应该是我父亲做生意用的吧。

(4)证人陈某于2017年9月25日证言:我在无极县郝庄乡西某村1村南的某村1皮革公司看大门,今年大概4月份左右,这个车间东南角的那个二层楼的车间,每次从这个车间经过,大门都是锁着的,这个车间的人,货物平时都是从东门进出,大概10天前这个车间的设备都被拆了,当天我看见那个车间门前停着一辆小货车,车上装有两根直径50毫米左右的白色塑料管,那天之后那个车间里边的工人没再回来。

(5)证人齐某1于2017年9月25日证言:我现在无极县某村1皮革公司看大门,我跟一个叫陈某的老头一块看大门。我是今年5月1日去上的班,主要负责看好大门,里面有不少车间,我知道有三个车间使用着。我不清楚某村1皮革公司东南角二层车间的情况,我没见过这个车间的工人。我只负责西边的大门,东南角那个车间那边还有个门,他们车间进出可能走的东门,东门有一个看大门的老头,他们东南角那个车间的人雇的。

(6)证人王某1于2017年9月25日证言:我做皮革生意,我们旧厂房从2010年我们搬走后,厂房就按照面积大小陆续往外租。今年大概5、6月份的一天,某村2的柱子来我们旧厂房的时候,看到厂房东区的东南角有一闲置的厂房,他问我有人想租厂房能不能把这个厂房租出去,我当时同意了,我打印了两份租赁协议让他拿走了。柱子拿走租赁协议以后,大概5、6天,柱子把两份协议拿回来了,上面已经签好了字租赁方叫刘锁起,我在上面签字以后,柱子拿走了一份,给我留了一份。过了一两天,来了三个男的,说是柱子给他们租的厂房,他们来收拾车间了,我把钥匙给了他们,我问他们租厂房干什么,他们说是生产加脂剂。后来过了大概一个月,柱子把6万的租金给了我,他一个人来的,之后一直到现在,我也没有过去看过他们租的厂房。柱子当时说是一个叫刘锁起的要租,他帮着找个地方,他说刘锁起要租厂房做加脂剂。我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有见过。来厂子拿钥匙的三个男人,其中一个大概45岁左右,偏瘦,大概一米七多的个子,另外两个记不清了,我不清楚他们什么时候生产,我很少去旧厂房。我没见过他们生产出来的产品。

(7)证人齐某22017年9月24日证言:王某1是某村1皮革公司的法人,我是给王某1干活的。2017年5月我听厂子工人提过一句某村1皮革公司东南角二层厂房可能是租出去了,有别人使用,让我把东西拉走,我没在无极,找人把东西拉走了。后来我回来了,白天在厂子里,晚上不在,白天没见过有人进出,不清楚里面的情况。我不知道是谁什么时间租出去的,租场子都是找王某1,租厂房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有人租了厂子,他们在厂子的东门门卫室安排了门卫。某村1皮革厂有两个进出大门,在某村1大街上有一个门,在东边还有一个门,租厂子的雇一个姓雷的看东门,他说是东门村的。

证人齐某22017年9月25日证言:2017年4月份,我去埃塞俄比亚之前,无极县张段固镇某村2的柱子到了某村1皮革公司说想租厂房,柱子来了以后,公司老板王某1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带着柱子转转厂房,当天和柱子一起来的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带着柱子还有两个男的在公司四处转了转。,后柱子又到某村1皮革公司来过两三次,他来了以后还是由我带着在公司转着看场地,4月26日我出国去埃塞俄比亚了,5月15日我才从埃塞俄比亚回来,回来以后有时在某村1皮革公司里待着,在那段时间我在公司里白天转的时候看到公司东南的那个二层楼的车间经常锁着大门,听旁边的厂子干活的工人说可能是柱子他们租了,因为场地不是我租出去的,我又不是老板,没有问这事,我不能确定到底是不是柱子租的,大概10来天前,我路过公司西南角的那个二层楼车间时,发现大门开着,有人拿着扳手正在拆管子,我也没有停,直接走了,过了两三天,我又路过时,发现大门、车间门都开着,车间里也没有人也没有设备了。

(8)证人卢某2于2018年1月4日证言:我是山东省济南市汇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我们公司法人是张某某2,我们公司和河北无极县公司有业务往来,我有一个客户是河北无极县的,叫他石经理,他曾经给我们这里买过氢溴酸,都是我负责接待的。2017年5月,是他第一次购买,我公司有他所有的交易记录,他给我身份证复印件叫石某某,他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是通过微信发给我的,销售给石经理的价格是随市场随时变化的,但是每次交易的价格我都有记录。石经理都是银行交易,我们发给石经理我公司的账户,石经理通过银行卡把钱转给我们。我跟石经理交易了11次,石经理给我们提供过三账号,账户名是孙某1、许某、申某。我和石经理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没有见过面,他说他是宏运化工厂的,我们卖给他的氢溴酸都是我们商量好价格后,我们从山东潍坊市天一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的货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我们按照石经理提供的地点发货,发货地址一个是石家庄无极县张段固镇,收货人留的是赵小兵,还有一个发货地址是石家庄无极县苏化工厂,收货人是石经理。

(9)证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证言:我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汉某1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一些协调工作。我们公司法人是叶思,经营范围主要是化工原料。我们公司有两个账号,一个开户名是叶某某,一个开户名是陈煊。我们公司跟河北无极县有7笔业务,都是我公司的业务员黄秋霞联系的。和河北无极的业务往来,我们的出货单上都有详细记录,是个人购买的苯丙酮(1一苯基-1丙酮)。通过查询公司账户,叶某某账户共有四笔业务,其中5月27日一笔业务是通过孙某1账户62×××67转过来的,另外三笔7月12日、8月8日、8月21日都是通过申某账号62×××73转过来的,陈煊账号共有三笔业务,9月11日头两笔、9月19日有一笔,都是通过申某账号62×××73转过来的。东西都是发到了无极,一个地址是无极县张段固镇,收货人是赵小兵,一个地址是无极县苏化肥厂旁,收货人也是赵小兵,具体收货人没见过。这几笔货我们都没有开具发票。苯丙酮都是蓝色桶包装,每桶200公斤。

(10)证人尚某于2018年1月11日证言:我是南京东方之珠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化工原料的销售。我们公司法人是史某某,我们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化工原料。我们公司有一个账号,开户名是史某某,公司和河北无极的业务往来是苯丙酮(1-苯基一丙酮)。无极的买家是申某,他说他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佳鸿化工有限公司的,共有7笔业务,其中2017年5月9日一笔业务是通过孙某1账号52×××67转过来的2379600元,购买了6.6吨苯丙酮;另外6笔分别是2017年4月6日转款34000元、2017年4月7日转款50000元买了2.1吨苯丙酮;2017年5月4日转款140000元购买了4吨苯丙酮;2017年5月13日转款86400元购买了2.吨苯丙酮;2017年6月13日转款128000元购买了3.2吨苯丙酮;2017年7月24日转款176000元购买了4吨苯丙酮;2017年9月19日转款36000元购买了8吨苯丙酮,都是通过申某账号62×××73转过来的,每次购买价格都不一样,随市场行情定价。我们发货都是通过物流发到了无极,2017年5月10日发货地址是无极县张段固镇,别的都是发到无极县苏化肥厂旁,收货人都是申某。

(11)证人田某于2017年12月7日证言:申某第一次买我化工设备是2017年刚过完年的一天,申某打电话问我,卖不卖反应釜,我告诉他我卖。过了几天,申某带着一个男子到我的门市跟我谈好价格,说是购买两个3000L的反应釜,当时价格是新的26000元一个,旧的卖了16000元,他给的我现金,我给厂家一个申某留下的收货地址,交货地址在无极县,厂家将两个反应釜和设备从山东淄博物流运到的。申某还买过塑料管、阀门等一些零配件,没跟我说干什么,我也没问他。2017年5、6月份,申某给我打电话,他要买三个反应釜,都要3000L的,两个新的每个24000元,一个旧的12000元,总价6万元左右,还有一些其他设备,先交一部分定金,之后全款提货,三个反应釜我让货主直接运到申某手里的,这次留的地址是无极县某村1,运货司机到了直接跟申某电话联系的。2017年6月,申某给我打电话说又给我找了个客户,让我考虑给他点提成,申某说要两套设备,我接到货款以后返还给申某3000元,算是帮我介绍客户的好处费,我让厂家直接运到无极,申某让司机到了无极北环加油站给他打电话,具体运到哪里了我不知道。

(12)证人程某某于2018年1月4日证言:我用过我妻子钟某2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卡、我妻妹钟某1开户的银行卡(账号:16×××01),和农业银行卡,我表弟朱某开户的工商银行卡、我同村程志峰的银行卡、我妻子的姨周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434IOIlOC347014),和我朋友刘某建设银行卡。周某某的银行卡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交易都和我有关,与周某某没有关系。钟某1开户的工商银行卡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交易都和我有关,与钟某1没有关系。我还用过钟某1名字开户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程某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的交易都和我有关,与程某没有关系。朱某开户的工商银行卡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的交易都和我有关,与朱某没有关系。钟某2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7年5月2日存款10万;2017年5月10日,汇出两笔5万共10万;2017年5月12日,存款22万;2017年5月17日,汇出五笔共21.5万,这些交易都和我有关,与钟某2没有关系。刘某建设银行卡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交易都和我有关,与刘某没有关系。我买了卢某3的7吨化工产品,其中2吨多是溴代苯丙酮,都卖到了江西省赣州市。我把钱转到卢某3提供的卢某3开户和卢某1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上。我不认识申某和许某,这两个人的银行卡是卢某3告诉我的,我是要把钱打给卢某3,他们和卢某3之间什么关系我不知道,石家庄那边我就认识卢某3,只和卢某3交易。

(13)证人程某2017年10月02日证言:程某某和我同村,我们是乡亲关系,工行卡62×××97(账号16×××63),户名程志峰,这张卡是我于2016年办理的,由我一直使用至2017年5月份。2017年5月份程某某找到我,把这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借走了,银行卡现在也没有还给我。2017年5月9日之后的交易都与程某某有关。现在卡上的余额是695107.88元,这些钱都是程某某的,他借我卡时的余额是3元。

(14)证人钟某12017年10月02日证言:2017年5月初,我姐夫程某某让我给他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他没有说干什么用,我也没有问他,2017年5月19日我到昌乐县一家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是62×××08,账号是15×××01。过了几天,我把银行卡和银行卡绑定的U盾给了他。2017年9月5日,程某某说用我身份证给他办理的银行卡不用了,让我销户,我就到办卡的银行销户了,销户时有利息305.45元,这些钱我没有给程某某。这些银行卡的交易都与程某某有关,和我没有关系。

(15)证人刘某2017年10月01日证言:我于2014年左右在建设银行桓公路支行开了一个户头,账号为62×××53,平时这个卡我基本不用,截止2017年8月21日,卡上的账户余额为3元,程某某没有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想用一下我的建行卡转账,我同意后,2017年8月21日,我的银行卡收到用户名为兰水长(账户为62×××80)转账过来的65万元钱。8月22日,程某某让我将这65万元转给钟某140万元(其工行卡为621261607011870608),转给程志峰25万元(其工行卡号为62×××97)。2017年8月25日,我的建行卡突然收到了连续16笔的转款,共计15万元。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将收到的15万元转给程志峰,8月26日,我转给程志峰15万元(其工行卡号为62×××97)。8月28日,我的建设卡收到了用户名为兰水长转给我的30万元。程某某让我将这30万转给了程志峰(其工行卡号为62×××97)的账户。8月28日我到建行办理了银行卡销户手续,我不认识兰水长、程志峰、钟某1,与他们之间的银行卡转账都是帮程某某办理的。

(16)证人卢某12017年10月10日证言:2015年,我在中国银行无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个银行卡,2017年,我儿子卢某3把我的银行卡拿走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我的银行卡上2017年5月的这些交易我不知道,我的银行卡我儿子卢某3使用着,这些大额的交易情况我说不上来,和我没有关系。我不认识程某某、申某、钟某2、朱某、钟某1这些人。

(17)证人苗某2017年12月1日证言:2017年8月初,王某2找我让给他干押运员。2017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2和我说要到石家庄市拉货,王某2开车拉着我从临淄区高速路口上的高速,上午大约10点多钟,王某2开着车到了一个加油站停下车。我们等到中午12点多钟,来了一辆轿车,轿车领着我们走了大约20分钟,到了一个小区边上的一个平房门前。对方的人用叉车把20多个蓝色装着货物的桶装上了我们的车,王某2开车,我们就回来了,到了晚上7点左右,我们到了合里村,王某2让我回家了,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了。王某2的车辆是一辆拉危化品的红色东风天锦平板货车。

(18)证人王某22017年12月1日证言:2017年8月28日晚上9点左右,姓路的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问我拉不拉危化品,说让我去石家庄拉货,我问他是什么货,他说是五、六吨化工原料溶剂油,我答应了,并在电话里谈好了运费是3500元,我把我的车辆信息和我的个人基本情况告诉了这个姓路的男子,相互加了微信,对方给我发了拉货的地址,当天晚上我联系了押运员苗某。第二天我和苗某开车去了石家庄,到了拉货的地址是10点多钟,我和姓路的男子电话联系,我在一个加油站处等着。大约12点左右,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开着一辆银色的轿车过去找我,开车领着我走了大约十公里路,到了一个生活区旁边的一个平房前面,平房内有两三个男子,他们用叉车往我车上装了28桶,每个桶高约90厘米,直径50厘米。装好货后,我拉回了临淄。到了临淄大约晚上七点钟左右,我和姓路的男子联系,我把车开到了我们村小区的门口。到了第三天早上六点钟左右,姓路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货拉到临淄区一诺路和北环路口西北侧的一个院子里,我自己开车过去的,当时院子里停着一辆叉车和一辆橘红色的东风平板车,姓路的男子和一个女的在院子里,姓路的男子让叉车司机把这些货装到平板车上,然后给了我3500运费,那个女的还给我了100元的辛苦费,然后我开车走了。姓路的和我说是危化品三类溶剂油,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

(19)证人李某2017年9月23日证言:我平时做缝纫生意,我丈夫卢某3在一家工厂上班,干些杂活,有时还搬运皮革制品。我只知道这家工厂在我们的张段固镇。我们家只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是我和我丈夫结婚时买的,平时都是我丈夫在开。我们家再也没有其它的交通工具。我有时看到卢某3开一辆白色的福特牌轿车,也不知道这辆车是谁的,我只知道他和我说过是借用别人的车。2017年9月22日凌晨3点多,我们夫妇到了山东荣成的一家宾馆住宿时,我丈夫卢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

(20)证人朱某2017年10月1日证言:程某某是我的表哥,2017年5月12日,程某某让我给他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他没说干什么用,我也没有问他,到桓公路与杨坡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临淄支行自助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63,账号是16×××27,还开通了手机银行,用的程某某的151××××7538,开通了短信通知,留的也是程某某的151××××7538,当天晚上,我把银行卡和银行卡绑定的u盾给了他。2017年9月9日,程某某说用我身份证给他办理的银行卡不用了,让我销户,我办理了销户,销户时利息145.03元,我没有给程某某。这张银行卡2017年5月的这些交易都是程某某操作的,和我没有关系。

证人朱某2017年9月20日证言:几个月前的一天早上,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一个货车司机到他家去拉货,把货车司机的电话发给了我,我开车领着司机去了程某某家,看到程某某家大门北边的路上放着几个一米多高的蓝色塑料桶,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头去接叉车司机,我又去村北头接的叉车,程某某安排我领着货车去北外环的一个院子。我把货车领到院子里后就走了。之后还有一次,程某某说第二天一早让我帮他给司机支付一个运费,程某某说他上班没有时间,我当时9点才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后,我父亲给了我600元说是程某某给我的。第二天早上,我开车去王庄煤矿附近的一条南北路上,在路边停着一辆货车,程某某让我给司机600元的运费,我把钱给了司机就走了。

(21)证人钟某22017年9月17日证言: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程某某没在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上,我开车去了以后,我看见有一辆大型货车,车上有二三十个塑料桶,盛着什么东西不知道,有两辆小的货车,还有一辆小叉车,叉车司机是把大车上的塑料桶装到小货车上,他干完活我给了他100元,叉车司机就走了。我又给了大货车司机三四千元的运费,他也开车走了,程某某和货车司机说去北外环和一诺路路口那里的停车场,也和我说了地方,程某某让我看着车在前面走,我们到了北外环和一诺路路口那里的一个停车场,到院子卸完塑料桶,我给了刘洪才800元的运费,他每个小货车付了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他没有跟我说过,我也不知道里边是什么东西。是程某某联系的大货车司机、小货车司机、叉车司机。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到王庄煤矿西北方向一个地方,没有看见货车,也没有看见塑料桶,我给了刘洪才300元就走了。

钟某22017年10月2日证言:农村商业银行卡62×××04、62×××04这两张卡是用我的名字钟某2办理的,我用过,我对象程某某也用过,第一笔交易我不确定是我还是程某某交易的。第2、3、4笔交易,不是我操作的,是程某某使用我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操作的。从卢风改的中国银行卡62×××00(账号10×××34)于2017年5月10日、5月17日分别汇入5万、5万、1.5万,共11.5万,这些交易都不是我操作的,是程某某使用我的银行卡或网上银行操作的。程某某在外地出差,他让我回家拿了一张程志峰名字办理的银行卡和程某某的身份证,我到银行办理了几笔交易。卢某1我没听说过这个名字,也不认识这个人。钟某1是我亲妹妹,我知道程某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由程某某使用。

5、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7)6888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检材和样本:1、黄色液体(南侧反应釜内)编为1号检材,2、黄色液体(4号桶内)编为2号检材。检验结果:从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溴代苯丙酮、苯丙酮成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7)7286号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检材和样本:1、20号塑料桶内黄色液体,留检重量58.36克,编为1号检材。检验结果:从1号检材中检出溴代苯丙酮、苯丙酮成分。

6、勘验、辨认笔录

(1)无极县公安局出具的第196号1现勘一份,证实:位于无极县郝庄乡某村1皮革公司的案发现场情况。

(2)2020年5月20日在无极县某村1、某村2组织刘某某1通过辨认,确定溴代苯丙酮的生产及储存场所,进一步收集证据、核实案情,详见过程和结果。附指认某村1、齐洽现场照片。

(3)2020年5月10日在无极县某村1、某村2组织刘某某2通过辨认,确定溴代苯丙酮的生产及储存场所,进一步收集证据、核实案情,详见过程和结果。附指认现场照片。

(4申某于2017年10月24日在无极县郝庄乡某村1对该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附指认照片。

(5)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在无极县郝庄乡某村1对该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附指认照片。

(6)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在无极县对与其合伙生产二代苯丙酮的申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申某,6号男子即申某。

(7)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在无极县对与其合伙生产二代苯丙酮的“大辉”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2号男予就是“大辉”,6号男子即刘某某1。

(8)赵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在无极县对与其合伙生产二代苯丙酮的“小龙”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小龙”,9号男子即刘某某2。

(9)证人王某1于2017年9月25日在无极县对“柱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12号男子就是“柱子”,12号男子即孙某3。

(10)证人齐某2于2017年9月25日在无极县对“柱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一份,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柱子”,8号男子即孙某3。

(11)程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在临淄区看守所对向其出售溴代苯丙酮的姓卢河北石家庄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溴代苯丙酮的姓卢的男子,6号男子即卢某3。

(12)王某2于2017年12月1日在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辨认出3号男子就是联系其到河北拉货并在30日早晨支付运费的男子,3号是路文川;12号是30日早晨开叉车的男子,12号男子是胡明山。同日对笔录中说的院落进行了辨认,确认院落是胡明山租赁的院子。

(13)王某2于2017年12月1日在临淄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2017年8月29日到石家庄拉货的笔录材料中说的河北那些人进行辨认,印象不深辨认不出了。

(14)无极县公安局2018年1月4日在山东省临淄区看守所组织卢某3辨认刘某某1、刘某某2的辨认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伙同申某、赵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8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同案犯申某等人还采取同样方式在其他地点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同案犯申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1、许某、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孙某1、申某、卢某3、钟某2等人的银行卡明细和许某的现金日记账等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证实二被告人伙同申某、赵某某、卢某3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的存在。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伙同申某等人在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中系共同犯罪,各自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应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结合同案犯申某、赵某某、卢某3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供述,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和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从事的工作和作用,同案犯申某、卢某3、赵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而被告人刘某某1和刘某某2的多次供述一致,均供述是某村2的孙某3找其二人去装料、拉货、修泵。既然同案犯卢某3供述刘某某1负责投资,申某给刘某某1联系购买的设备,而申某在供述中却没有提到还有同伙刘某某1,并且通过查证申某的银行流水中也没有其与刘某某1、刘某某2的交易记录;在申某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申某与孙某1、许某、田某有交易,孙某1的银行流水中显示与史某某、张某某2、叶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1、田某存在交易;证人孙某1、许某、孙某2的证言证实这些交易实际是孙某3进行的交易;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申某找其联系购买生产设备;孙某1与史某某、张某某2、叶某某的账户交易通过查证是孙某1账户向提供制毒物品原料的公司账户支付货款;孙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交易流水显示的是支付给刘某某1、刘某某2款项,而不是刘某某1、刘某某2向孙某1支付款项;证人朱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与卢某1、申某、许某的交易,经查证是购买申某等人制毒物品的程某某借用朱某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证人王某1、齐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3找其联系租赁该生产厂房。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此起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投资、购买生产设备、租赁场地等行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虽然没有在厂房车间内生产制毒物品和销售制毒物品,但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装料、拉货、修泵等辅助行为,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故对二被告人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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