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条目第349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2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1.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郭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于**、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10. 刘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确立的一项涉及为制、贩毒品犯罪提供帮助,以便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罪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 法发[1994]30号) 

窝藏毒品、毒赃罪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不仅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为毒品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提供物质条件。这些毒品可以随时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身心健康。因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用作犯罪的毒品、毒赃,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毒赃,是指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孳息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取的财物,以及有关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得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这些财物必须是毒品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所得,如果是其他犯罪所得,可构成窝赃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窝藏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窝藏在自己的住所或者其他隐蔽的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所谓“转移”主要是指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以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毒赃的追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便于犯罪分子进行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所谓“隐瞒”是指在司法机关询问调查有关犯罪分子的情况时,自己明知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藏在何处,而有意对司法机关进行隐瞒。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任一行为,就构成本罪。窝藏的毒品、毒赃,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之一。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以共犯论处。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条对本罪没有“数额”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从原则上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都可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如果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二)本罪与窝赃罪的界限

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的行为。本罪保留了窝赃罪的基本性质,所不同的是,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毒品和毒赃。而窝赃罪的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除毒品犯罪以外的所有的刑事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其次,本罪的法定刑要比窝赃罪的法定刑高,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

(三)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

1、犯罪动机不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没有数额规定。而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数额。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犯罪分子主要为毒品罪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当然必须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追究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未达到数量的,可认定为本罪。

立案标准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立案标准为:

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即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郭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条目第349条1款

审理法院: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鄂0703刑初82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经人介绍,搭乘荣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鄂M×××××)去武汉,车行驶至武汉高速收费站时,荣某以收费卡不见为由下车去收费站协商处理,后另外驾驶白色福特越野车(车牌号为鄂M×××××)的丁某(另案处理)指使郭某将荣某随车携带的纸箱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一箱提到其驾驶的白色福特越野车上。20时许,郭某乘坐丁某驾驶的福特越野车来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武车四村6栋楼前。郭某受丁某指使,持钥匙将纸箱划开,从中拿出六筒用塑料膜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在档案袋内交给丁某,后丁某下车进入该栋楼3门101室与李峥、刘胜文、张斌交易。

公安机关当场将丁某、李峥、刘胜文、张斌抓获,从李峥、刘胜文、张斌身上查获可疑颗粒共计12052颗,同时从福特越野车内抓获被告人郭某,并从车上查获纸箱一个,内有18筒用薄膜包装的可疑物品,每筒有十袋蓝色包装物,每袋装可疑颗粒约200颗。

经鉴定,从福特越野车上查获的可疑颗粒共计180小袋,共35888粒,净重3388.623克,从李峥等人身上查获可疑颗粒共计12052颗,净重1140.584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据1、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荣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因寻衅滋事罪先行羁押的15日,应相应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于**、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裁定书

案       号:(2020)辽13刑终89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8年10月末,被告人于**、刘**在南昌市商议贩卖毒品并明确了二人的分工及利润分配,被告人于**负责筹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刘**负责在朝阳市出卖,出卖后二被告人平分利润。10月29日,被告人于**因没有购买毒品资金向被告人孙斌借款11万元并承诺被告人孙斌毒品销售后偿还借款,给付利润。当天,被告人于**用借款11万元通过被告人史阿丹介绍从他人处购买冰毒471.74克及麻古片2.6克。10月31日,被告人孙斌受被告人于**委托将上述毒品及麻古片带入南昌火车站内交给了被告人于**,被告人于**乘坐南昌至锦州的火车将上述毒品及麻古片带至锦州,从锦州下车后又乘车将上述毒品及麻古片带至朝阳市双塔区交给被告人刘**,之后被告人刘**又将上述毒品及麻古片交给被告人刘晓艳(刘**之姐)保管。被告人于**、刘**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阿丹、孙斌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8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晓艳在朝阳市双塔区内面对侦查人员询问被告人刘**是否送回任何物品时,被告人刘晓艳当场否认。同日15时许,北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晓艳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床下橱柜内搜查出一紫红色袋子,内装茶叶盒两盒、透明自封袋三个,茶叶两盒内装有冰毒471.74克,自封袋内装有麻古片2.6克。被告人刘晓艳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三)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斌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人员抓获,随后在被告人孙斌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博士男科医院对面城中村一户租房内,搜查出被告人孙斌存放的冰毒118.36克和麻古片7.23克。

(四)2018年年初,被告人刘**在其家中先后贩卖给被告人王桂党冰毒两次,第一次重量2克,第二次约1克,合计约3克。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朝阳市贩卖给张某2冰毒1次,重量约1克。

(五)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桂党在朝阳市龙城区中华园小区贩卖给王某1冰毒三次。被告人王桂党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六)2018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冯海涛在朝阳市双塔区凤凰山景区北侧一平房内,容留李某1、被告人于**、被告人刘**吸食毒品。当日,李某1、被告人于**、被告人刘**、被告人冯海涛尿液检测均呈阳性。被告人冯海涛于2018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于**、刘**、孙斌、史阿丹、王桂党、刘晓艳、冯海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孙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人史阿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五、被告人刘晓艳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王桂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冯海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扣押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观点

上诉人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间接持有的471.74克冰毒、2.6克麻古片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的,以其持有的全部毒品数量来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明显不当;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一审量刑过重;刘**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刘**没有出资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渠道也不是刘**提供的,其犯罪情节较于**轻,希望二审法院对刘**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斌并未与于**共同商议购买毒品,其也不知道于**从其手中借钱是用于贩卖毒品,其只是想放钱挣点利息,并无与于**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孙斌不知道茶叶罐中是毒品,并非故意携带毒品进站;孙斌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其出租房内查获毒品,依法应当认定孙斌具有立功表现并减轻处罚。

上诉人史阿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史阿丹与于**的沟通交流过程中,于**没有说过其购买毒品是为了买卖,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史阿丹明知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史阿丹只是帮助于**联系出售毒品的人,其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购买人运输人,更不是获利的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史阿丹积极认罪、悔罪,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晓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桂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王桂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和王某1的的陈述只能说明王桂党曾经在刘**处购买过毒品自己吸食,不能认定其有贩卖行为;王桂党手机内微信转账记录是王某1归还的欠款,没有证据表明王某1在给王桂党转钱后,王桂党向其交付毒品。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10月末,上诉人于**、上诉人刘**在南昌市商议贩卖毒品并明确了二人的分工及利润分配,上诉人于**负责筹资购买毒品,上诉人刘**负责在朝阳市出卖,出卖后二上诉人平分利润。10月29日,上诉人于**因没有购买毒品资金向上诉人孙斌借款11万元并承诺上诉人孙斌毒品销售后偿还借款,给付利润。当天,上诉人于**花11万元通过上诉人史阿丹介绍从他人处购买冰毒471.74克及麻古片2.6克。10月31日,上诉人孙斌受上诉人于**委托将上述毒品带入南昌火车站内交给了上诉人于**,上诉人于**乘坐南昌至锦州的火车将上述毒品带至锦州,从锦州下车后又乘车将上述毒品带至朝阳市双塔区交给上诉人刘**,之后上诉人刘**又将上述毒品交给上诉人刘晓艳保管。上诉人于**、上诉人刘**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孙斌、上诉人史阿丹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1证实:我和孙斌以前是情人,他吸过毒,我出门后回我房子,房子里有不少他吸毒用管子,他有我房子的钥匙。这次去锦州的前几天,我在湖北老家,孙斌打电话让我回南昌,我开始说不去,后来他说给我三千块钱,我就答应他回去了。隔了一天,我回南昌直接去孙斌在天佑路开的宾馆见他,孙斌和我说让我去锦州的事。他说借给别人10万块钱,让我陪着去一趟,然后给我三千块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自己回我的租房住的,第二天中午11点,孙斌给我打电话说火车票给我定好了。下午我和孙斌一起坐大巴车到火车站,我俩刚上车两分钟,就上来一男一女,男的我以前见过两次,女的没见过,他俩都和孙斌叫师傅,这两个人就是和我一起去锦州的。上大巴车的时候我看见孙斌只拿了件衣服,到火车站后我看见他手里就多了一个深红色的纸兜上面写着茶叶,我看见里面有铁桶的茶叶盒,应该是那一男一女给孙斌的,我和那一男一女从安检进的候车厅,孙斌不是从安检进的,怎么进我没看见,在候车厅我又见到的孙斌,我和孙斌坐在一起,他身边放着那个纸袋,那一男一女坐在一起。进站台后上车期间,我都没看见这个纸袋,我和那一男一女不在一个车厢。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们到的锦州南火车站,下车后我看见那一男一女,我看见那纸袋在那女的手里拿着,我们三个人一起吃的早饭,那个男的帮我联系小旅馆休息,又给了我200块钱,吃饭期间他帮我买的晚上8点多返回南昌的火车票,之后他们俩就走了。我到小旅馆就给孙斌打电话了,我对孙斌说:“他俩不让把钱带回去,不是骗你了吗?”孙斌说:“不会的,朋友。”大约第二天晚上8点多到的南昌,我给孙斌打电话要他之前答应给我的三千块钱,他说没有钱。我说:“这是你最后一次骗我。”第二天我着急回去带小孩,就回湖北了。我的微信名叫往事随风。

2.上诉人刘**供述:2018年10月22号,我坐火车去江西南昌看我的一个朋友陆建生。10月25或26日的下午五点左右,我给于**打电话说出来见一面吃个饭,吃完饭后我俩回到陆建生的公司后聊天,我和于**都想吸毒,我问于**:“你能不能买点东西(冰毒)咱俩吸。”于**说:“应该能。”我说:“多买点自己留着吸。”于**说:“我想办法找我朋友去应该能买到。”于**问我:“多买点回家卖行不行。”我说:“这事我得回家去问,但是得有货。”于**说:“我回去想办法。”之后于**就走了。10月29日的下午七点左右,于**给我打电话说:“搞到货了,你看一眼货”,晚十时许于**拿着货到陆建生的公司找我,冰毒是用白色的塑料密封袋装着的,共两袋,塑料袋外面还有一个灰色的纸盒,我问于**:“这是多些啊?”于**说:“四百多克”,我说:“行,那咱俩就可以买票回朝阳了。”,然后我下楼去茶叶店买了两个装茶叶用的铁盒子,回来后和于**取出不到一克的冰毒吸了,吸完毒之后我说想把冰毒包装起来,于**说还有一些冰毒没一起拿过来,然后我俩就没包装,之后于**将这两袋冰毒放在我这里就走了。10月30日晚上十一点左右,于**又过来找我把昨天他说落下的冰毒也拿来了,冰毒是用普通白色塑料袋装着的,于**没告诉我是多少克,之后我俩每人负责包装一盒,先是将冰毒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起来,然后再用一层锡纸包起来,又用透明的塑料胶带缠上,放茶叶盒里,最后再将两个茶叶盒放在一个红色的手拎纸袋里面。之后我和于**又商量好一起坐10月31日15时许的火车回去,商量完后于**拿着冰毒就走了。

我买完票后给于**打电话问他怎么把冰毒带进火车站,于**说他有个朋友能帮着把货直接送到站台,于**又说有一个女的可能要跟着去朝阳拿钱,但是还不确定去不去。10月31日下午三点左右我自己上的火车,于**和李某1是在南昌西站上的车,冰毒也是于**在南昌西站拿上车的,上车之后我给于**打的电话问他在哪个车厢,于**告诉我车厢后我就去找他了,我当时看见于**的女友李某1也跟着来了,我问于**:“东西(冰毒)在吗?”于**点了一下头说在,但是我没看见冰毒装在了哪里。今天(11月1日)早晨七点五十分火车到的锦州南站,我看见于**、李某1和另外一名穿红色上衣的女子距离我有七、八十米远,我就没走过去跟于**汇合,我给于**打了个电话说:“我先走了,我朋友来接我了,你一会儿到朝阳直接去凤凰山那里找我。”于**说:“行,我自己打车走,我先给跟我来的那个女的(红衣女子)买票,她要回南昌。”我这时才知道有另外的一个女的跟着于**来的,之后我就跟“二庄”开车回朝阳了。之后于**和李某1到“二庄”家里,在“二庄”家里,我、“二庄”、于**、李某1我们四个吸食毒品了,我还跟于**说:“一会儿去租的房子住”,这个房子是我在两、三天之前在南昌给我姐刘晓艳打电话让她帮我租的,于**问我:“东西咋整。”我说:“一会儿回我租的地方住,先把东西放到我妈家里。”之后开车到我妈家后,我把装冰毒的红色纸袋放到了竹林路65-24号楼2单元203室我妈家里面,我将红袋子放在了北卧室的地上,我跟我姐刘晓艳说让她把东西保管好,刘晓艳也没问是什么东西,我就告诉她别动。后来我让刘晓艳领我们三个去租的房子那,到后,刘晓艳回去伺候我妈了,后来我们三个就去朝阳地下商场逛了一会儿,后来我回去给王桂党取点冰毒,之后我在燕丽酒店处碰见了于**和李某1,我们三个就往新玛特商场西侧胡同里面的商店处走买水时,就被警察抓了。“二庄”全名是冯海涛。

我和于**商量好的要回朝阳市一起卖冰毒。于**负责冰毒的货源,我负责在朝阳市,然后我俩一起卖冰毒,最后利润平分。运输到朝阳市的是冰毒和二三十个麻古。冰毒我不知道于**是在谁的手里买的,买冰毒的钱是于**自己拿的,于**跟我说这钱全是他向朋友借的,共十一万左右。于**跟我说是通过他一个在铁路的叫师傅的朋友,可以不通过安检就能把毒品带上车。

于**问我朝阳老家这边冰毒什么价位?我说800到1000元一克,于**说你能不能帮着联系卖,我说我可以帮你联系卖,可是我没有钱。他说钱的事,我负责找人张某3。好像是29号他给我打电话说东西到了,我说你把东西拿我这来让我看看,大约晚上22:00以后他自己到我住处把冰毒拿出来,里面还有40粒麻古,冰毒一共分两塑料包,外面缠着胶带,两包冰毒和麻古都装在一个大塑料袋里。我问他这些一共多少,他说大约四百多克,我说多少钱一克买的,他说210元钱左右。他问我在老家能卖多少钱,我说大约500元钱一克,因为这么多毒品,我也不可能1克1克卖。于**又说买这些毒品的钱是他从一个叫师傅的人手里借的,大约是十万还是11万来着,卖完钱后得先把钱还给师傅,并且得给师傅好处费。我和于**商量好分钱的事就是卖完钱先还师傅和好处费,剩下的我俩再平分。

3.上诉人史阿丹供述: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三子”(于**)一共来找我三次,都是想让我帮他联系买冰毒。第一次来,“三子”对我说:“阿丹,我想买一、二百克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问我有没有?”我说:“我可不敢给你拿,也没有。”“三子”又说:“阿丹,你帮我个忙,帮我联系一下(就是他买冰毒的事),我不让你摊责任,钱也不经你手,东西也不用你碰一下,你让他把东西抛在哪,我去取就好了,和你一点关系也没有。等哥好了,总不会忘了你吧!”我说:“那都是后话,我也不从中间挣钱,你出事别说我就行了。”当时我也没答应他。过了两、三天后的凌晨12点以后,“三子”第二次来找我,我当时没给他开门,他就走了。第三次是又隔了两、三天后的下午,“三子”又来我家,这次我给他开了门。进屋之后,他还带了个袋子,他给我看了他袋子里的钱说:“钱我都带了,可不是逗你。老妹,我着急,你帮我联系一下,我和他谈,不让你摊责任。”和第一次说的差不多,和我又墨迹了好半天,我认为自己没危险了后才答应帮他联系。随后我用微信联系的罗某:“罗某,我有个哥要买点东西,东北的。你要是同意,你俩就谈。”罗某说:“你把电话给他,我和他说。”随后我把电话给了“三子”,他俩说了几分钟,具体怎么说的我就不太清楚了。他俩通话结束后,“三子”和我说:“我俩说完了,你和我送钱去。”我看他担心被别人骗似的,就同意陪他去了。我又给罗某发的语音通话,我说:“我不去行不行?”罗某说:“我认识他是谁啊?我就认识你,你就跟着一起来吧!”双方都只认识我,都怕被骗,没办法我就跟着“三子”去了,我问罗某在哪交易?罗某说在家来特宾馆前面。说完,“三子”骑摩托车带我到家来特宾馆前面,一辆车停在我俩旁边,罗某在后排座上叫的我,“三子”让我去把钱给罗某,我过去把钱递给罗某后,罗某的车就走了。我和“三子”就回到我家,随后罗某发来微信语音通话,我把电话给了“三子”,他俩通话后,“三子”自己下楼了,应该是取货直接走了。

“三子”(于**)和罗某买冰毒怎么说的价格、一共买多少冰毒不知道。当地没人愿意搭理他,就我看老乡关系才搭理他,所以“三子”找我帮他买毒品。

4.上诉人孙斌(“师傅”)供述:三子真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是东北人。我跟他是今年4月份认识的,后来通过史阿丹的关系就跟三子比较熟了。别人都叫我“师傅”。2018年10月11号左右,“三子”(于**)找到我说:“我老家有个发小,联系好了冰毒的销路,货送到老家就能卖掉,借我10万块钱,给你高利息。”我当时没同意。后来他找了我好几次,我出于私心就同意了,然后他说:“借10万,买500克。我不会坑你,也不会骗你。”意思就是买500克冰毒。我虽然同意借他钱,但我一直没给他钱,我知道这是犯法的事不想借他,一直拖着了,他可能看出来我的疑虑,就跟我说:“你放心,出事了也跟你没关系,等卖出去后,利润就平分”。10月20多号,他跟我说:“东西(冰毒)涨价了,要借11万了,我发小催的很紧,到时回去能卖400块钱一克,刨掉本钱和车费等费用,他负责卖,我发小再算一股,咱三个平分。”这样我算,那些东西就能卖20万,去掉我借他的11万元钱,还剩9万,挣不少钱,然后我也就同意把钱给他了。10月28号或29号上午,我去建设银行在我尾号0989的账号里取了11万元钱,之后我把这11万块钱给“三子”了,当时他还说:“你要是怕我黑掉你钱,你就跟我走,我发小到那就会来接我,然后把钱能给你了。”当时我也没同意跟他走。然后我让我情人张某1跟着去的,“这个东北佬,欠我钱,你跟他去趟东北锦州,下车你就把钱取回来,然后就回来,这一道上你就盯着他,别让他跑了。”张某1当时也是一头雾水,我就不让她问那么多,张某1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就介绍的“三子”认识的张某1,还告诉“三子”我让张某1去。10月30号晚上,在我情人张某1的出租屋里,屋里就我跟“三子”,他把货给我看了,是两袋塑料袋装的冰毒,看完货后他说去打包装,我不知道他去哪了。“三子”打好包装后,第二天上午,也就是31号上午,“三子”到张某1租住的地方,我看是一个紫红色的茶叶袋子,里面有两盒茶叶,他到我住的地方就说:“我不敢拿这东西,你是铁路的,你帮我送进去。”他当时指的东西,就是买来的冰毒。当天下午2点多钟,我拎着“三子”包装好的紫红色的袋子到的南昌西站,进安检的时候,我把那紫红色袋子放在安检机器上,检票员向我要车票,就把我火车驾驶证出示给他看,检票的让我过去了。然后我跟张某1进站了,到了站台我就看见“三子”跟他女朋友,然后我就把那紫红色的袋子给“三子”了。他就是怕我不信任他,把借给他的钱黑掉,他让我帮他送上车,就是帮他把买来的冰毒送进站,因为我是铁路人员,他认为我能通过安检。钱被黑掉的意思是,万一他给我打电话骗我说毒品半路被查到了,他跑了,这是违法的事,我的钱就回不来了。11月1号早晨7点50多,“三子”(于**)给我打电话说:“到锦州南了,没出事,我叫大姐回去吧,我处理事去。”9点多钟,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车票他给我买了,钱我没拿到,你让我来干什么来了。”我让她别管了,让她休息会,坐车回来得了。我就是让张某1监督他们,看这一路是否出事,能不能被查获。还怕“三子”在路上对那些冰毒做手脚。张某1没跟“三子”坐到一起,开始没合计让张某1来,“三子”和他女友先订的卧铺票,张某1是临时决定跟着来的,“三子”给张某1买的硬坐。互相坐哪都知道。就是万一有什么事的话,动静肯定挺大的,张某1就会知道了,张某1会马上电话通知我。当时“三子”给我解释说安全到锦州了,需要中午才处理完,剩下的事他开始处理了,别让大姐跟着了,钱也差不了。“剩下的事,还要处理”就是把带去的冰毒卖了,所以“三子”到锦州后给我打电话,我没有要那11万元。我明知道“三子”在南昌购买毒品到东北贩卖,也是想挣钱,他答应说挣钱后给我一股。我也怕他被安检时抓了,我是铁路的职工,有铁路的工作证,出入铁路方便,对内部职工查的不严。张某1不知道“三子”欠我的是什么钱。张某1没有收入,跟了我这么多年,开始不来,后来我跟她说让她去帮着看着东西,她才同意来的,所以才给她3000元钱。

5.上诉人于**(“三子”)供述:2018年10月下旬,我在我朋友“五子”开的棋牌室里碰见刘**了,刘**问我能不能弄点东西,刘**虽然没明说是什么东西,但我也知道他想弄冰毒卖,我说:“不知道能不能弄到,我得问一问别人”。刘**说好。2018年10月29日上午,我给我朋友史阿丹打电话,我吸的冰毒都是从史阿丹那买到的,有时候没钱买冰毒她能给我一点,我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弄到点东西”,史阿丹明白我说的东西就是冰毒,史阿丹说:“那你过来吧,我在青云谱区蓝天郡小区呢”,之后我从史阿丹处拿了400多克冰毒和40颗麻古,给了她十一万元现金,我就拿着冰毒走了,我走出小区后给刘**打电话说我弄到了一点冰毒,你看看。我俩约好在南昌市火车站大光明酒店门口见面,晚上7、8点钟,我俩见面后把那袋冰毒递给刘**,刘**拿到冰毒后什么也没说就走了。过了2、3个小时后,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铁路天集大厦楼下跟他见面,我到了后刘**给我一个紫色的纸袋,跟我说包好了让我拿给师傅。我接过纸袋后打电话约师傅(孙斌)在宏利烟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我让师傅帮我把这个紫红色纸袋带到火车上给刘**,师傅说行。10月30日晚上8点多,刘**给我打电话说他买不到回东北的火车票了,这时我就听出刘**的意思了,他肯定是不想带着冰毒坐火车回东北,想让我带着冰毒坐火车回东北,我跟他说我得回家,我没办法带冰毒回去。刘**让我问问师傅有没有什么办法,然后我就打电话问师傅说我同学没买到火车票,有没有办法能帮他把冰毒带回东北去。师傅说你就别管了,你到锦州南后直接拿东西就行了,有人跟我联系。通完话我马上打电话给刘**就把师傅的原话告诉刘**了,过了两三个小时后,刘**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买到票了。10月31日中午12点多,我和我女朋友李某1坐车去的南昌西高铁站,之后进站上火车了。今天早晨(11月1日)五、六点钟的时候,火车快到锦州南站了,刘**先给我发了短信,又给我打的电话,告诉我在锦州南站下车之后打电话给短信上的手机号,这个手机号是一个接我到朝阳司机的手机号,我和刘**在货车上见了一次面。我和李某1今天7点48分在锦州南站下的火车,下车后我给师傅打了个电话,我告诉他到锦州南站了,师傅说知道了,我挂完电话感觉身后突然有个人跟了上来,我回头一看是师傅的情人姓张,我就跟这个女的打了个招呼,她问我吃没吃饭,我说没吃呢咱们一起去吃点吧,这时候我就意识到这个女的就是师傅给我运送冰毒的人。我和我女朋友李某1我们三个一起在锦州南站旁边找饭店吃饭,之后我给姓张的女的买的回去的火车票。吃饭的时候,那个姓张的女人把装冰毒的紫红色纸袋放在我们饭桌旁边的炕上了。快吃完的时候,刘**给我打电话说接我的车到锦州南站了。我一边给司机回电话一边把放在我们饭桌旁边炕上装冰毒的紫红色纸袋拿起来往饺子馆外面走,之后我就跟李某1坐车去朝阳了。我到朝阳后,按刘**说的到凤凰山二哥一个小房子里,我、刘**、李某1和二哥吸完冰毒后,走的时候刘**拿着装冰毒的纸袋了,二哥开车拉着我们到的刘**姐姐家,刘**拿着装冰毒的纸袋自己下车到他姐姐家之后拿了一套被褥,跟他姐姐一起从楼里出来上的车,从他姐姐家出来的时候我就没看见刘**再拿着装冰毒的纸袋,冰毒应该是放在他姐姐家里了。我们五个人又到的另一个居民小区,刘**意思是让我们俩在这个房子里住一天,明天再回营口。我和李某1逛完街让刘**来大润发这里接我们,我们刚从大润发旁边碰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师傅(孙斌)能不通过安检直接把冰毒运到火车上,再由姓张的女子把毒品运到锦州市交给我,我带到朝阳,最后把冰毒交给刘**。是刘**找到的我,让我帮他贩卖冰毒,我也想从中赚些钱花,所以就帮刘**贩卖冰毒了。我购买冰毒的钱是师傅借给我的。刘**跟我讲,把冰毒卖完了,把钱分给我一半。我的钱还要跟师傅每人一半。我就是帮他买了一些冰毒,刘**通过我找到师傅帮忙运冰毒,到朝阳往外卖的事情都是刘**负责,剩下的就是我负责分钱了。装冰毒的是一个紫红色的纸袋,纸袋里装了两个铁茶叶盒,铁茶叶盒里装的冰毒和麻古片。

上诉人于**在庭审中供述其和史阿丹说是给刘**买的冰毒,并说了购买11万元的冰毒,且把11万元钱交给了史阿丹。

6.北票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交给被告人刘晓艳保管的白色晶体三袋带袋称重分别为226.18克(命名为“1号”)、252.21克(“2号”)、45.68克(“3号”);红褐色片剂三袋(分别命名为“4号”、“5号”、“6号”),共计29粒。

7.(辽)公(刑技)鉴(理化)字[2018]132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藏匿于被告刘晓艳家中的疑似毒品6份中的1号、2号、4号、5号、6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辽)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12号证明,1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6%,2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3%。

9.北票市公安局称重笔录证明,1号重量为222.14克,2号重量为249.60克,4号、5号、6号合计2.60克。

10.上诉人于**辨认上诉人史阿丹笔录、上诉人孙斌辨认上诉人于**(三子)笔录、证人张某1辨认上诉人于**笔录、上诉人史阿丹辨认上诉人于**(三子)笔录、证人张某2辨认上诉人刘**笔录证明,上诉人于**辨认出上诉人史阿丹,上诉人孙斌、证人张某1、上诉人史阿丹辨认出上诉人于**,证人张某2辨认出上诉人刘**。

1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孙斌于2018年10月29日取款11万元。

12.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刘**于2017年5月23日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1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史阿丹于2017年6月27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14.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证明证实,上诉人史阿丹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15.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于**、刘**、孙斌、史阿丹到案情况。

(二)2018年11月1日13时许,上诉人刘晓艳在朝阳市双塔区内面对侦查人员询问上诉人刘**是否送回任何物品时,上诉人刘晓艳当场否认。同日15时许,北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上诉人刘晓艳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床下橱柜内搜查出一紫红色袋子,内装茶叶盒两盒、透明自封袋三个,茶叶两盒内装有冰毒471.74克,自封袋内装有麻古片2.6克。上诉人刘晓艳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晓艳供述:2012年,为了照顾我妈我搬到我妈家住了。2018年10月31日,我弟弟刘**给我打电话说他11月1日从江西回来,让我给于**和他媳妇租个房子。等到11月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刘**和于**两口子来我妈家,刘**进屋之后给我一个红色装茶叶的纸袋,我看里面有两个铁盒,他让我把纸袋放到我竹林路134号楼2单元502室我自己家里。之后他们三个走了,我也出去买菜了,王某2(王桂党)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妈家楼下了,我让她等一会,之后我告诉刘**说王某2来了。我到家王某2跟我进屋了。我俩在屋里唠嗑了,刘**回来后,他俩到刘**卧室去了,待了一会王某2就走了,之后刘**也走了。之后我到刘**卧室拿着它带回来的纸袋回我自己家了,到我家后我把那个纸袋藏到我家卧室床下面的柜里了,刘**跟我说那个纸袋里是茶叶,我没打开纸袋,之后我又回我妈家了。

侦查人员在我母亲家搜查时问我,刘**带什么东西回来的,因为我当时懵了,所以说他没带,没说出东西去向。刘**让我帮他放好了,嘱咐我让我把那红色袋藏好了,他应该是害怕我前夫回来给他喝了,所以我要把那个纸袋放在我家床下面的柜里。刘**说晚上去我家住,所以把那个纸袋没放我妈家里。刘**回来时说姐,你把这茶叶拿你五楼上去,放好了,我才拿上去的,所以即使怕我前夫回来喝茶,我也没把东西留我妈家。我知道刘**吸毒,我在我妈家看过他吸毒。

2.抓捕刘晓艳经过证明,北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朝阳市双塔区询问上诉人刘晓艳,上诉人刘**是否送回什么东西放在家中,上诉人刘晓艳当场否认,也拒不交出上诉人刘**送回的东西,经当场对居室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三)2018年11月22日,上诉人孙斌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人员抓获,随后在上诉人孙斌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博士男科医院对面城中村一户租房内,搜查出上诉人孙斌存放的冰毒118.36克和麻古片7.2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孙斌供述:2018年11月22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当时走在西湖区的交叉口那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我就带公安人员到西湖区博士男科医院对面的城中村,我情人张某1的出租屋内,在房间内搜出了好多袋冰毒和好多粒麻古,都是放在卧室的床尾的一个柜子的抽屉里面。有一个最大的袋子内的冰毒是东北佬“三子”临去东北之前留给我的,等他回来再找我拿回去。当时这些毒品是他自己加工出来的,他当时已经加工的差不多了,走之前告诉我剩下的加工方法就是再加热一下,并晾干再用酒精冲洗一下就可以,我是按照他交给我的方法把这些毒品加工出来,然后放在大的袋子里,其他的稍小的袋子中的冰毒和麻古是我自己买的,是“三子”帮我购买的。我没卖给过别人。张某1回湖北老家带孙女去了,所以她那里平时没人住,我偶尔会到她那里住一下,并躲在那里吸毒。我是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刑拘。查获的毒品冰毒是118.36克,麻古是7.23克,总共125.59克。这些毒品我是放在张某1租的房子的卧室床尾的一个柜子抽屉里的,张某1不知道。

2.南昌市公安局朝阳洲派出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孙斌非法持有的白色晶体净重118.36克,麻古状物净重7.23克,共计125.59克。

3.(辽)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2号检验报告证明,上诉人孙斌持有的白色晶体及麻古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2018年11月22日对孙斌尿液样本与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5.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19日下午15时许,孙斌在其租住的南昌市博士男科医院对面一民房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决定行政拘留10日。

(四)2018年年初,上诉人刘**在其家中先后贩卖给上诉人王桂党冰毒两次,第一次重量2克,第二次约1克,合计约3克。2018年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刘**在朝阳市贩卖给张某2冰毒1次,重量约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2证实:我一共从刘**手里买过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我给他打的电话说:“东哥,我买一个。”就是买一克冰毒的意思,刘**让我到朝阳商业城转盘附近的大润发超市楼上平台上等他。我俩见面后,我问他多少钱一个,他说300。我把300元钱给他后,他不知道从哪拿出来的一团手纸就递给我了。我打开手纸,看见里面是小塑料袋装的冰毒,大约有1克,我拿完冰毒就离开了。第二次2018年5月份一天下午4、5点钟,我给刘**打电话说要再买一个,刘**说:“你去我老房子吧。”我知道他说的老房子在朝阳市双塔区右侧那户,我自己到他说的老房子敲门后,他姐刘晓艳开的门,她姐直接把冰毒就给我了,和上次一样外边是卫生纸,里面是塑料袋装冰毒,大约有1克。他姐给我冰毒的过程,我俩一句话也没说,我接过冰毒她就把门关上了,我拿着冰毒就离开了。这些冰毒也让我自己吸没了。我买的这1克冰毒,刘**没和我要钱,我也没打电话问他。我买冰毒时,没和刘**商量价钱,都挺熟悉的,他卖我也不贵。买战国红时候通过刘**认识的刘晓艳,在一起吃过饭。

2.上诉人王桂党供述:我在刘**手里买过两次冰毒。2018年3、4月份,我通过叫“张二”的朋友认识的刘**,那时候我就知道他卖冰毒。我和刘**互相加了微信。过了大约半个月的一天,我想买点冰毒自己吸,然后我在微信上问他:“你手里有东西吗?”东西指的就是冰毒,他说:“有,你联系我姐吧。”我问他多少钱一个(克),他说:“最低700块钱,你多买还能便宜。”我说:“我买不了多少,我就自己抽,就要两个(克)。”后来他让我联系他姐(刘晓艳),并且还把他姐的微信号给我了,我加刘**他姐的微信了,我在微信上跟刘**姐姐说:“东姐,我跟晓东说完了,晓东让我去你那取东西去。”刘**姐姐说:“行,那你来五一街小市场对面我家里找我吧。”然后我到那去了,到地方后刘**姐姐下楼来接的我,然后她领着我去的她家,我记着应该是二单元二楼右手边的那个屋。进屋之后她家里就她一个人,她问我要多少,我说就要两个,然后她就带着我去右边的那个卧室里去了,让我先在那等一会,她到别的屋取的冰毒,过了不一会她把冰毒拿出来给我了,冰毒是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经称重是2克冰毒,然后我给了她1400块钱,我回家后这些冰毒都被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是过了大约5、6天后的一天,我又通过微信联系刘**,问他手里还有货吗,还想再买点,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克,当时他嫌我买的少,还不愿意卖给我,后来我还跟他说了不少好话,他才同意卖给我的,他还是让我去找他姐姐拿货。后来我又到刘**姐姐家买的冰毒,当时她家里同样是就她自己,到她家后,她给了我大约一克冰毒,这次没称重,也是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我给了她700块钱,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我自己把这些冰毒吸食了。每次都是我和刘晓艳在场,没有其他人,都是先跟刘**联系买冰毒的事,联系好后都是找刘**姐姐拿货,钱也都给刘**姐姐了

3.上诉人刘晓艳供述:王某2(王桂党)到我家找我弟弟刘**买东西,但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我帮刘**把东西给王某2,王某2把钱放桌子上。刘**不在家,所以他不亲自给王某2。大约半年前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我弟弟刘**给我打电话说:“一会王某2去咱妈家,把我放在我那屋窗台上的白色塑料袋给她,给你钱你就拿着,不给你钱你就不用管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王某2来了,她进屋后说:“晓东让我来取东西。”然后我把她领到我弟弟屋去了,然后我把塑料袋给她了,她给了我700块钱,我也没问这是什么钱我就接过了,她还说这700块钱你给晓东,然后她走了,我把王某2给我这700块钱放到我弟弟屋的桌子上了。这事过了有十多天左右,王某2自己去我家了,进屋后我问王某2是晓东让她来的吗,她说是,她接着说让我把东西给她,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么,然后我给晓东打电话核实了一下,晓东说是,然后我把刘**屋内桌子上的塑料袋给王某2了,里面装什么我也不知道,我拿起来这个塑料袋摸着里面是颗粒状的东西,我也没问过我弟弟,王某2接过之后,拿出来几张钱,她说我把钱放这了,她就走了,她走后我数了一下有五百块钱,我一直把钱放那了。王某2这两次来,我给王某2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摸着像是颗粒状的。里面是纸包,这两次摸着重量都差不多重。我没问过刘**塑料袋里面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什么东西摸着颗粒状的能价值700和500元,我也没打开过。我跟王某2平时都打过几次电话,我还有她的微信,她微信名叫红运。我跟这个王某2平时不打电话,也不微信联系。刘**给我的吃住费用,总在我这,不可能一点不出,所以刘**让我帮着送两次东西,就给我两、三千元钱。

4.上诉人刘**供述:王桂党曾经在我这里买过毒品,也是我这次联系的一个买家。2018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联系王桂党,想卖给她一些冰毒,然后王桂党来到朝阳市梧桐苑小区的一个日租房里找我,我当时是在这里住的,我当时卖给王桂党五克冰毒,王桂党共给我2500元;这次之后又过了有一周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桂党电话联系我说想买冰毒,我让她来我妈家,然后王桂党就来了,我当时卖给她两克冰毒,给了我1000元钱就走了。张某2在我这购买过冰毒,一共10克,当时给了我2000元钱,还欠我3000元。

(五)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上诉人王桂党在朝阳市龙城区中华园小区贩卖给王某1冰毒三次。上诉人王桂党于2018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证实:我在王桂党手里购买过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8年3月份一天下午6、7点的时候,我在张二的日租房待着,张二说想吸点,之后张二给一个人打电话,跟那个人谈好说买一克的冰毒,价格是700块钱,之后张二让我跟着去,我俩打车到的朝阳中华园小区门前,张二跟我说那人不见生人,你把钱给我,我去买,我说我手机上有钱,我把手机给他了,还告诉张二支付密码。过了没几分钟,张二出来告诉我买完了,把手机还我了,我当时看我手机有一个新的好友,还有转账记录,我就知道是在这人手里买的,我也没删这个人,想以后买的话直接找她。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我用手机微信联系联系她,她微信名叫铿锵玫瑰,看她能卖我吗,聊了一会估计她认为我诚心买,就答应卖我了。随后我给她打电话说想买700元的,然后她就让我去中华园,我给她转了700元。随后我打车到她家楼下,她到大门口我就认出她来了,见面后她给我一个小透明袋,里面看着有7分的东西,随后我到家自己吸食了。第三次是今年7月中旬的时候,我用手机微信联系她让她卖我点,我告诉她我买两个,意思是买两克,她当时也答应了,我通过微信转给他1400元钱。我到中华园之后,她让我帮她拿包,我接过来看见一张申请办理临时身份证的表,上面写着王桂党,然后给我一个里面装有大约2克冰毒的小袋,之后我拿回家自己吸食了。第四次是过了几天晚上,我想再买点冰毒吸,之后我用微信联系她,跟上一次一样她答应我后,我给她打电话说想多买点,就告诉她想买10克的,他说6000元,我当时也同意了,然后她说借她500元钱,过几天还我,我通过微信转给他6500元钱,后她打电话说让我明早去,我也同意了。第二天我给她打电话,她说没货,让我别着急,又过了一天,我又给她打电话,她还说没货,第四天,我再给她打电话,她电话关机了,微信也给我拉黑了。王桂党的毒品从哪来我不知道。以前我听人说过,1分100元钱,买多了能多点。王桂党向我借过钱,我也向她借过钱,每次借完没过几天就互相还清了。但我买毒品那几次微信转账就是买毒品的。现在她还欠我6500元钱,买毒品的钱,我不欠她钱,我也不赌博,王桂党赌博,没钱了就向我借点。我向她借钱很少,就是有时候微信上没零钱,借用一下支付,过几天就还她了。

2.上诉人王桂党供述:我不贩卖毒品。我认识王某1,他吸毒,我没卖过王某1毒品。2018年夏天的时候,王某1赌钱没钱了,向我借了3700元钱,今年秋天的时候,他分别还我200、300的,总共还了我1000多元。我俩借贷都是微信转账。王某1通过微信给我转过6500元钱,当时也是他向我借的钱,什么时候借的我忘记了,我给他拿的现金,他还我后就不想跟他联系了,我就把他微信删除了。这事之后王某1总找我借钱,我就不跟他联系了。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3月17日,王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铿锵玫瑰*亚男700元钱;2018年7月15日,王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铿锵玫瑰*亚男1400元钱;2018年7月19日,王某1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铿锵玫瑰*亚男6500元钱,除此之外还有多笔转账给铿锵玫瑰*亚男,铿锵玫瑰*亚男还转账给王某1100元。

4.证人王某1辨认上诉人王桂党笔录、上诉人刘晓艳辨认上诉人王桂党笔录在卷。

5.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桂党到案情况。

(六)2018年11月1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冯海涛在朝阳市双塔区凤凰山景区北侧一平房内,容留李某1、于**、刘**吸食毒品。当日,李某1、于**、刘**、冯海涛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冯海涛于2018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证实:2018年11月1日上午9点多,我和于**下火车后打车到的凤凰山,到凤凰山大门前,于**的朋友刘**在大门前等我们呢,之后我和于**、刘**到的“二哥”(冯海涛)家,我们三个进屋后,“二哥”在炕上坐着呢,随后刘**从一个红色纸袋里拿出一个茶叶盒,里面有一大包冰毒,拿一部分冰毒放在一个烟的包装袋上给“二哥”了,“二哥”拿出来吸毒工具就点上了,刘**吸了几口后还说挺好的,意思是挺纯的,随后“二哥”吸了几口,于**又吸了几口,最后于**把冰壶给我,我吸了几口,吸完后我和于**、刘**就走了。

2.原审被告人冯海涛供述:我没容留他们吸毒,他们去找我,但那地方不是我的。2018年10月31日晚上,晓东(刘**)微信联系我让11月1日早晨去锦州火车站接他一趟。11月1日早晨,我开车接的晓东,我俩在回朝阳的路上,晓东说去我拿坐会,我把他拉到凤凰山我养狗的地方,到地方后我接了一个电话我就下山了。过了二十多分钟,晓东和一男一女走找到我这了,当时我在院子呢,他们三个直接进右边有炕那屋了。过了半个小时,我进屋看见他们三个吸冰毒呢,然后我走了,他们走了之后我吸的冰毒。他们吸的冰毒从哪来的我不清楚,谁提起吸毒的事我不知道。晓东以前听说我吸冰毒,所以他找我去我那吸毒。

3.北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8年11月1日,于**、刘**、李某1、冯海涛尿液检测均呈阳性。

4.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冯海涛到案情况。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与上诉人刘**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双方明确分工及利润分配后,于**通过上诉人史阿丹购得冰毒471.74克及麻古片2.6克;上诉人孙斌明知于**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资金;上诉人史阿丹明知于**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联络贩毒者;且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孙斌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118.36克、麻古片7.23克;上诉人刘**在此次贩毒前向他人贩卖冰毒约4克;上诉人王桂党向他人贩卖冰毒三次;上诉人于**、刘**、孙斌、史阿丹、王桂党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刑罚惩处。上诉人刘晓艳为上诉人刘**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应予刑罚惩处。原审被告人冯海涛容留李某1、于**、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惩处。上诉人史阿丹、刘**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史阿丹在与上诉人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斌不知道于**从其手中借钱是用于贩卖毒品,孙斌没有与于**共同贩卖毒品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斌明知于**贩卖毒品为其提供资金的事实,不但有于**的供述证实,而且孙斌在公安机关亦供称于**找其借钱购买毒品,挣钱后二人平分。故孙斌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史阿丹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显示史阿丹明知于**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于**在庭审中供述其和史阿丹说是给刘**买的冰毒,并说了购买11万元的冰毒,且把11万元钱交给了史阿丹;史阿丹在公安机关供述,于**对她说想买一、二百克冰毒,她对于**说你出事别说我就行了,于**给她看了袋子里的钱。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史阿丹应当知道于**找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故史阿丹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史阿丹辩护人关于史阿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桂党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桂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桂党贩毒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1的证实,还有王某1给王桂党的微信转款记录予以佐证。故王桂党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史阿丹、刘**系毒品再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阿丹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上诉人史阿丹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刘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711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巡逻至龙华街道天龙大道KTV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告人刘某形迹可疑,遂对刘某依法进行盘查。在其提的塑料袋中查获电子秤一台、玻璃管2根。经现场盘问,被告人刘某交代了自己在龙华金豪旅馆404房藏有毒品冰毒。公安机关立即赶到金豪旅馆404房,在该房电视机柜子下面查获毒品(经鉴定,毒品重14.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查,被告人刘某交代被查获的毒品系一外号叫“大姐”的女子(另案处理)让其运送并藏匿的,其可以从中获得600元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缴获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5441.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我们的邮箱: comment@jykss.com secpol@qq.com

联系方式:
微信号:jykss_com
QQ号:336082497
您也可以给我们留言:留言本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底部导航>>>>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今日更新16158文章 陇ICP备2023001240号-1
网站地图:sitemap sitema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