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条目第339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许**、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9. 汤**、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10. 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2款),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度。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国家对禁止进口不能作原料的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列入上述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2、申请进口的废物已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材料:

(1)《进口废物申请书》;

(2)《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所谓“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超越自身职权,独立决定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未经许可主要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一般是指不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或者已符合申请进口废物的条件,没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形;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情形。具备了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这一前提条件,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才告成立,否则行为人以合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其使用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构成犯罪。另外,行为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是用作原料,即用于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或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为从事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提供固体废物。总之,其用途应限于用作原料,对于非用作原料,而以原料利用为名,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于他途或是以此牟利,进行倒买倒卖的,则不构成本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的结果特征,也是区分构成本罪与不构成犯罪的标准。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主观是过失的,但是,对于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则是明知的。

认定标准

走私废物罪的区别

1 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2 走私废物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 ,逃避海关监管 ,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

3 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 ,即可构成 ,并不要求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人体健康受损等威胁或危害。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

立案标准

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许**、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条目第339条2款

审理法院: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皖1204行初88号

被告质证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社会信用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部分,证明执法主体资格。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对魏庄社区干部王苗苗的询问;3.许**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4.协助调查函及颍泉区住建局复函;5.魏庄社区居委会证明;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图纸。证明涉案房屋位于规划区范围内,该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议笔录;3.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4.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送达照片。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七、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观点

原告许**诉称,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棚改(魏庄社区片区)项目中,原告许**户的房屋及耕地被列为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在征地拆迁区域,原告有两处房屋,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2020年9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在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冯庄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第六十四条决定“即日起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2020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及经济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等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强行将原告上述其中一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作出的(2020)城管罚决宇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严重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举证

原告许**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先告知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程序上违法,应予撤销。3.现场照片13张,证明被告当时派出执法车辆、执法人员参与了房屋的强拆。

被告观点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辖区内城乡管理行政处罚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许**在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庄建设房屋,砖混结构五层(其中第五层上部为彩钢瓦),坐南朝北,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即日起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并未组织实施,也未参与2020年9月13日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房屋拆除问题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许**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列为拆迁范围,是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而制作的笔录;勘验笔录未载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未经原告本人到场进行调查和检查、询问。证据2王苗苗的询问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应当对当事人直接询问;询问笔录中对于房屋结构、建房时间的调查与事实不符,应当提供航拍数据。证据3户口簿、身份证无异议。证据4协助调查函和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复函仅能说明许**的房屋未查询到办证的档案,不代表所有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在建设房屋的所在地应属于农村,不受城乡规划法的规制,排除农村宅基地,被告没有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城乡规划范围内的证据,显属事实不清。证据5魏庄居委会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社区居委会不具备认定或者保存建设工程规划档案的主体资格,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没有提交原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程序方面的证据1立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2报告、审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上,案涉被拆除房屋面积实际不止1800平方,有2000多平方,对建筑面积的核查是不准确的;审议笔录应当有城管局领导集体讨论的记录,正、副职人员应当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照处罚法对案涉行为作出集体讨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缺失。证据3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具备直接送达给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送达给社区工作人员,违反了法定程序;送达回执的送达方式是留置送达,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地址应当是当事人的住所,而非其他地点;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事实上是社区人员后来到原告女儿家里进行的送达。证据4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据5审批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与原告收到的行政处罚定书不一致:该决定书中许**的住址是58户,原告收到决定书中是58号;本机关现查明的内容没有出入,但是排版是不一致的,两份处罚决定书是分两次写的;送达回执质证意见同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时社区人员同时送达了事先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处罚事先告知应当是处罚之前送达,整个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提供法律、法规依据,认为原告2014-2015年建设案涉房屋时,房屋所在地没有纳入城市规划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辩驳意见认为:房屋拆迁与房屋违法建筑认定,两者并不矛盾,被告有权对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属于拆迁范围内违法建筑的,不予赔偿。社区作为当地基层组织了解当地房屋建设的情况,被告通过社区干部了解房屋情况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提供的房屋图纸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即便是农村建房,案涉房屋都不可能是合法建筑。闫成明是城管局党组成员兼执法大队大队长,参加集体讨论并签字。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手写的,存在排版不一致的现象。原告对程序方面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送达回证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和照片佐证,对原告实质性不产生影响。送达回证上的落款时间,说明是在不同时间送达的。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许**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证据3现场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关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照片来源是否真实、客观,是否有关联均无法确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许**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勘验,作出调查、检查、勘验笔录,载明:“许**于2016年在循环经济园魏庄社区冯庄建设房屋一处,砖混结构,五层,坐南朝北,建筑总面积1800平方米左右。此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2019年12月31日,被告立案调查。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对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村干部王苗苗作询问笔录,调查许**建设房屋的情况。2020年2月27日,被告给阜阳市颍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许**建设房屋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阜阳市颍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经查,我局现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中无许**在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庄建设房屋办证档案。同日,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许**在建设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城管告字[2020]3001号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魏庄社区居委会成员王苗苗、张东梅,注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2020年9月5日,被告作出泉城管告字[2020]3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魏庄社区居委会成员王苗苗、张东梅,注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2020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在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冯庄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即日起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并于当日送达给魏庄社区居委会成员王苗苗、张东梅,注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2020年9月13日上午,原告许**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给魏庄社区居委会成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失去了申辩权、听证权,可能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应认定送达程序违法。原告许**系当地居民,被告仅通过给当地居委会成员王苗苗作调查笔录,即认定原告许**的房屋建设时间和面积,并未与原告许**及其家人核实基本情况,且原告许**在庭审中不认可被告调查的事实。阜阳市颍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仅证明许**在建设房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对原告许**建设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认定。故被告认定原告许**建设房屋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9月13日被强制拆除,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应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汤**、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村民委员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皖0802行初75号

原告观点

汤**诉称:其系安庆市××县××村××组村民,在望江县××村××组村民,在该村民组12号其自有宅基地上建有两层楼房一栋、平房若干,建筑面积共300余平方米。2019年7月6日,被告在既无原告授权,又未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附属物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装饰装修物及存放的各类物品全部被掩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当时在外地务工,从邻居处得知家中房屋被拆,后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系被告因“危房清零”行动拆除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望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望江县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望江县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印发《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望江县华阳镇农村房屋等级评定表》、照片、望江县农村破旧房屋及零星猪圈、厕所拆除台账,证明原告依法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

3、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村委会主任商某陈述原告房屋不属于危房及危房清零范围的事实;

4、治安保险代缴名单,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购买了治安保险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并没有拆除涉案房屋的打算;

5、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质量较好,不是危房的事实。

被告观点

华阳镇政府辩称:1、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三)项明确“强化村、社区主体责任。各村、社区是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的责任主体”。事实上,案涉房屋也是被鹤庄村村委会拆除的。华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华阳镇政府的起诉;2、案涉房屋是原告夫妇主动要求拆除的。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妇主动要求拆除的。该房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家在县城购买了商品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管理,破败不堪。2019年4月,原告因涉案房屋年代久远,需要重建为由向鹤庄村提交书面建房申请,鹤庄村经研究同意原告新建住宅并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时,原告夫妇多次向管片村干汤某3提出要求拆除其房屋。在拆除前,鹤庄村及原告所在村民组派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量,村民组长汤某1、村民汤某2负责测量,鹤庄村书记商某、管片干部汤某3、原告及其妻子汤小銮均在场。拆除当天,因作业的是一台小型挖掘机,出于安全考虑,当天仅拆除了原告家的附房,没有拆除主房。原告夫妇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将主房拆除。此后至主房拆除期间,原告夫妇从未向村、组提出不拆主房的要求,且原告已经领取全部补偿款。可见,拆除案涉房屋不仅事先征得原告夫妇同意,而且符合原告夫妇的意愿。退一步讲,即使鹤庄村事先未征得原告夫妇同意拆除案涉房屋,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综上,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案涉房屋是原告主动要求并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华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拆除前的照片、望江县华阳镇农村房屋等级评定表,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95年,因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管理,已成危旧房屋;

3、原告建房申请、建房审批表、鹤庄村会议记录、建房公示,证明原告申请将涉案房屋拆除重建,鹤庄村同意原告新建房屋并公示;

4、证人李某、彭某、汤某1、汤某2、商某、汤某3、刘某的证言、证人汤某1、徐应平、汤某3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夫妇要求拆除涉案房屋并参与了房屋测量和拆除,原告夫妇主动请电工拆除涉案房屋内的电源,并处理了房屋内的物品;

5、资金到户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拆除补偿款;

6、《望江县人民政府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鹤庄村村委会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涉案主房拆除的时候,村里也作了基本记录。主房拆除的时候,村里已完成了危旧房屋清零行动了。管片干部汤某3在村里实行危房清零结束以后,没有向村委会进行汇报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的主房进行拆除的。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反映原告房屋内部情况,没有内外位置关系,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都不能确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谈话文字及录音,达不到证明原告房屋不是危房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应当按照危房清零实施方案中的要求进行评估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治安保险代缴名单,系表格打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反映房屋外面的部分状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因证据来源不明,三性不予认可,且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原告房屋属于危房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应当进行专业评估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达不到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具体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18日,望江县人民政府为落实望江县农村贫困基本住房保障,改善人居环境,结合望江县实际,制定了《望江县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方案明确了目标任务为“凡我县境内有人居住的住房且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经鉴定属危房的,按应改尽改的原则实施危房改造,属于D级危房的全部拆除重建;属于C级危旧房的全部修缮加固,其中2018年8月乡镇统计上报1880户存量危旧房和经鉴定新增的危房,必须在2019年9月底前完成改造”。该方案并对实施进度、补助对象和标准及工作要求做了明确规定。2018年12月5日,华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村、社区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该方案对华阳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安庆市××县××村××组。2019年4月11日,华阳镇政府委托鹤庄村委会在经原告及其妻子同意后将原告家的附房拆除。华阳镇政府通过村里将补助款6200元支付给了汤**。2019年6月18日,经望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汤**户的房屋鉴定等级为C级。2019年7月6日,原告汤**家的主房被拆除,但拆除前并未取得原告同意或者授权。故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华阳镇政府根据望江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望江县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制定了向各村、社区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对华阳镇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进行了详细规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安庆市××县××村××组,由鹤庄村委会管片干部汤某3组织拆除,汤某3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鹤庄村委会根据《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了,系华阳镇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实际拆除主体应为华阳镇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中,华阳镇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拆除原告主房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原告房屋被拆除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阳镇政府对原告主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华阳镇政府应当对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但是在庭审中,华阳镇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拆除原告的房屋系已征得原告同意,且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根据望江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原告房屋评定的c级,并不符合《华阳镇农村危旧房屋“清零”行动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应当拆除的房屋,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主房拆除,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确认被告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6日对原告汤**户坐落于望江县××村××组12号主楼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望江县华阳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汤**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48号

请求情况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明受他人雇请,驾驶赣Cxxx**厢式大货车在东莞市107国道旁一废品站,以每车运费人民币1500元的价钱,装载一车进口旧服装运到陆丰市某某镇。于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明驾驶的赣Cxxx**大货车载该批旧服装到本市某某镇某某路段时,被陆丰市打私办及工商部门查获,当场缴获国家禁止经营的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135捆,净重13835公斤,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吴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明受他人雇请,驾驶赣Cxxx**厢式大货车在东莞市107国道旁一废品站装载旧服装运到陆丰市某某镇,约定运费人民币1500元的价钱。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明驾驶的赣Cxxx**大货车载该批旧服装到本市某某镇某某路段时,被陆丰市打私办及工商部门查获,当场缴获国家禁止经营的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135捆(其中显示进口商标的服装40捆),净重13835公斤,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吴某明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案发地点:陆丰市某某镇某某路段。货物成捆包扎,共135捆,其中显示进口商标的服装有40捆。

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陆丰市陆安停车场收条证实:现场缴获旧衣服135捆、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等。

4.吴某明运载进口固体废物货车的过磅单证实:净重13835kg。

5.陆丰市打私办查获经过:4月10日下午6时许,我办根据情报,迅速组织工商等缉私职能部门,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路段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赣Cxxx**大货车,运载旧服装一批,车上旧服装重量约13吨。

6.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破案报告书:2014年4月10日,陆丰市打私办和工商部门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路口执法时,查获一辆涉嫌运载旧服装的货车赣Cxxx**,现场抓获运载司机吴某明移交刑警二中队处理。经现场对运载车辆赣Cxxx**运载的成捆的旧服装进行拆包检查,旧服装的商标上是有显示韩国字样的旧服装。犯罪嫌疑人吴某明对运载旧服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二中队说明材料:吴某明涉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中,查获的赣Cxxx**厢式大货车运载的旧服装属非市场正常的流通产品,物价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因旧服装破旧和标饰不全无法作出鉴定和估价,在办案实践中,侦查部门一般是采取现场拍照、提取商标,并上网查询确认,本案运载的旧服装商标上有明显的外文标识,因而认定查获的赣Cxxx**厢式大货车运载的旧服装属于进口的固体废物。

8.武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吴某明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吴某明供述:2014年4月9日晚上大约十点多钟,有一货运站信息部的人打我的电话,问我是否想拉一车旧废品货往广东陆丰,我问是什么货,货运站的人说是旧废物,准备拉往陆丰做烧锅炉的燃料,我就答应下来,并且问好拉货和装货的地点,就在今天的中午大约11点多钟的时候,我把货车赣Cxxx**开到广东东莞107国道旁边的一废品收购站,到了废品站以后,看到废品站里塞满了废塑料、废旧衣服、废纸等东西,货运站的人就叫我先自己去吃中午饭,车留在车站里让他们站里的人安排装货,我吃好饭以后,废品站的人就给我一个电话号码135xx******,叫我到了陆丰以后,跟这个联系人联系,并且说好运费也是到了目的地以后再拿钱,于是,我就开车上路了。我从东莞出来以后,到了汕尾鲘门,我打了联系人电话,对方叫我差不多到达陆丰的时候再跟他联系,我就按他的指点,到了陆丰给他拨电话,那联系人叫我把车开到某某镇的大石头地方,我说路太远了,到某某镇要加运费,联系人说会给我补一点运费。我把货车开到某某镇一路口的时候,就给打私办和工商的同志查获了。我运载的旧服装重量大约有10吨左右,说好十五吨以下的货物,运输的工钱是1500元人民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为他人运载的货物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竟为其运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运载固体废物,赚取运费,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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