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条目第339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9-1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1.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兰**、杨**、吴**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10. 谢全正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 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如1991年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一些环境保护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违反规定,即侵犯上述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的各种固体废物。根据1996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废物。无论哪一种固体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2、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运载工具向我国境内任何地方倾卸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行焚烧和用其他方法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不再回取的活动。

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大多为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个人单位构成本罪的情况极为罕见。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上都是相同的。两者主要区别是:

1、犯罪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后罪的客体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犯罪对象仅限于进口的固体废物;而后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犯罪对象为危险废物,包含了本罪对象的内容。

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后罪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二)本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体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要件均为故意,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并有可能污染环境而为之。而后罪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运输进境的固体废物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仍逃避海关的监管将其运输进境的。

2、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3、犯罪客观要件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口的,主要是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固体废物,不受是否禁止的或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制约。

(三)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倾倒、堆放、处置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又触及其他罪名的认定。

如行为人已经构成本罪,但其进口的固体废物中通过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获得的,这种为达到进口废物目的的行为,已经构成本法第280条第1款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当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以本法第280条第1款论处。如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人同时触犯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对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人将其非法入境,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已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至于行为人是否将其非法处置,以及非法处置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应属于走私固体废物罪的量刑情节,不再单独认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进口的是危险废物,则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以行为的具体对象来确定行为人所触及的罪名,危险废物中之固体废物属国家允许进口或限制进口之列的,则以本罪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则以走私固体废物罪论。非法合法途径将危险废物移至境内,且非法处置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并罚。

立案标准

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触犯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条目第339条1款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请,于2014年3月3日20时许驾驶赣cXXXXX大货车运载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从陆丰市碣石镇海边路往海丰县,途经碣石镇玄武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固体废物旧服装148捆。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请,于2014年3月3日7时许驾驶赣CXXXXX大货车在陆丰市碣石镇海边路的草坪地装载进口的固体废物旧服装,当晚8时许驾驶该车从陆丰市碣石镇海边路往海丰县,途经碣石镇玄武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固体废物旧服装148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晚8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陆丰市碣石镇执行治安防控巡逻时发现一部可疑的蓝色货车(车牌号码:赣CXXXXX),即依法对该货车进行检查,经检查,该货车涉嫌运载旧服装。

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车辆为赣CXXXXX,案发地点为陆丰市碣石镇玄武山大道旁。

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一案,其运载的旧服装共148捆经抽样检查。148捆旧服装中大部分是国产商标的服装。但是每捆中都含有少量的带有英文标识和外文字母的商标,显示国外的服饰商标。由于服装破旧腐烂,无法清点详细数量。

5、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31XXXXXXXX(李*使用)与手机号码136XXXXXXXX(温老板使用)互有联系。

6、汩罗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今天(2014年3月3日)运载的是一大批旧服装以及废布料等东西,里面有国产的,也有个别是进口的。我知道是旧服装,因为我在碣石的海边路上的一个草坪地里听姓温的老板讲的,我运载的货物没有合法手续。2014年3月3日中午12点钟的时候,姓温的老板跟我说叫我傍晚六、七点钟的时候,把车开到海边路上的草坪里去,他叫人装些旧服装的废布料,运到海丰的纸厂去。我回答他说好。我和温老板说好运费是800元人民币,到了海丰的纸厂拿运费。到了时间,我就把车开到那里去,温老板没在现场,叫了三部三轮车,把货一包包搬上我的大货车,装完货以后,我就开车走了。晚上20时许车在碣石镇玄武山附近路面被公安人员查扣下来。我车上运载的这批货物,都是一大捆的,数量大约有100多捆。我于2009年发生车祸,经鉴定是四级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竟为他人运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运载固体废物,赚取运费,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兰**、杨**、吴**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川01行终1386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等18人系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太和村村民。2019年11月1日,兰**等18人向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要求查处对兰**等18人村组所在地的违法占地行为。2019年11月6日,兰**等18人提交的查处申请通过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中心登记后,转交给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兰**等18人的查处申请和《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交由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处办理。2019年11月18日,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提交《成都市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川123**交〔2019〕196号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经核查被举报人用地已经取得合法用地手续。2019年11月19日,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成都市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刘**等18人申请查处沙西农副产品市场违法占地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查处违法占地回复),载明:“(一)该宗地我局已于2010年1月6日已进行了立案查处,故不再重复立案查处。(二)该宗地查处后已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并于同日向兰**等18人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四川省郫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郫县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郫国土监〔2010〕16号),查明成都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西公司)存在违法占用××镇××村土地320亩的行为,对沙西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非法占用的320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320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320万元。2018年1月22日,沙西公司缴纳了476万元罚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7月3日,原郫县国土局向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第××农业合作社农民集体,发放了川(2018)郫都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该产权证记载宗地面积为212289.29平方米,土地坐落在该村第××农业合作社,权利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18年10月26日,该村第××农业合作社作出了《成都市郫都区××街道××村××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入市方案》,载明××街道××村××社委托郫县君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第××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块按入市方案规定办理入市事宜。后,成都市郫都区城乡规划和住房建设局作出郫规集经条20180013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对第××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块入市的规划条件作出了具体要求。2018年11月22日,成都市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郫规集经条20180013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作出《勘测定界图》,明确了宗地四至及面积。2018年12月4日,郫县君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兴沙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郫都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第××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块出让给成都兴沙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兰**等18人举报沙西公司违法占地建设的行为,沙西公司的建筑范围为第××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块面积内。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具有对违法占地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问题。首先,关于查处违法占地回复的事实认定问题。兰**等18人认为沙西公司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本案中,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沙西公司进行了调查,从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明确沙西公司占用的土地系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形式取得,该宗土地系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集体建设用地,沙西公司按照出让程序从案涉土地权利人处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虽沙西公司在2010年前存在违法用地并被处罚的情形,但沙西公司在2018年已经取得了案涉宗地使用权,目前沙西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属于正常用地。其次,案涉回复处理程序的合法性。2019年11月1日,兰**等18人向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2019年11月6日,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转办程序接收后,对兰**等18人提交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后发现违法状态已经消除,向其上级部门递交了《关于〈四川省12336国土资源举报交办通知书〉川123**交〔2019〕196号办理情况的报告》,并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查处违法占地回复,对兰**等18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要求。综上,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兰**等18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等18人负担。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兰**等18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沙西公司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占用兰**等18人的承包地进行建设,其用地行为不符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要求,同时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未包括兰**等18人承包地、建设用地所在地块,不能证明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回复正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查处违法占地回复;3.判令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在其承包地、宅基地所在区域进行的违法占地行为。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否合法,即案涉兰**等18人村组所在地是否存在违法用地情形。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知,经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调查,沙西公司曾于2010年1月18日因在案涉土地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被处罚,其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签订相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权证,目前沙西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属于正常用地,兰**等18人村组所在地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形,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回复合法。综上,兰**等1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杨**、吴**、张**、周*、晏**、彭**、彭*、兰**、陈**、袁**、刘**、邓**、王**、谢**、吴**、刘**、王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谢全正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全正,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23日又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全正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香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全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刘志辉(另案处理)将在加拿大和美国采购的固体废物通过走私运到国内刘某1(已判决)处,刘某1将进口固体废物在国内进行销售,部分销到河北、山东。

2014年6月至2016年,被告人谢全正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在河北省大名县常马庄村、莘县古云镇陈庄村、莘县朝城镇三里营村厂房中,用进口的固体废物加工成塑料颗粒并向外销售。经查,谢全正从刘某1处购进进口固体废物价值89150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谢全正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处罚。

被告人谢全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谢全正投案自首,其行为没对环境造成损害结果,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7年,刘志辉将在加拿大和美国采购的固体废物通过走私运到国内刘某1处,刘某1将进口固体废物在国内进行销售,部分销到河北、山东。

2014年6月至2016年,被告人谢全正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刘某1处购进进口固体废物价值89150元,在河北省大名县常马庄村、莘县古云镇陈庄村、朝城镇三里营村租赁的厂房中,用进口的固体废物加工成塑料颗粒并向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基本人员信息、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笔记本。

3、证人刘某1、秦某、王某、刘某2、刘某3、申某、谢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租赁厂房制造塑料颗粒、在谢全正厂里分拣塑料等。

4、被告人谢全正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全正违犯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非法处置,其行为足以污染环境,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谢全正投案自首,其行为没对环境造成损害结果,建议适用缓刑。

经查,2018年6月23日凌晨1时,莘县公安局民警到莘县妹冢镇谢楼村1652号谢全正住处,传唤其接受询问,谢全正不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辩护谢全正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谢全正的行为足以污染正常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虽未造成污染后果,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谢全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全正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马伟霞

人民陪审员  田廷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庆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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