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法第328条第2款),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盗掘古人类化石罪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于;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文物的保护制度。对象为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所谓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代人类、古代脊椎动物的遗体、遗物或者遗迹埋藏地下因年代久远而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物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古人类、古生物的起源和进化,古人类、古生物生存环境的变迁和演变,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地层年代的确定等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应视为文物加以保护。至于脊椎动物,则是指有脊椎骨的动物,属于脊索动物的一个亚门。此类动物体形左右一般对称,具有头、躯干、尾3个部分,其中躯干部分又被横膈膜分成胸部及腹部,有比较完善的感觉器官、运动器官和高度分化的神经系统,包括鱼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和哺乳动物5大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所谓盗掘,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秘密的,有的则是明火执仗地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进行,有的则是共同掘取;等等。至于是否在盗掘中使得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受到严重破坏,则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盗掘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仍决意盗掘。所谓明知道,既包括确知,即确实知道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又包括可能知,即知道所盗掘的可能是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至于行为人盗掘的目的,一股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当然亦不能排除行为人还可以有其他目的、如为了侵占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所在的土地,为毁损、破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等。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1)是否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乃是本罪时判断是否“盗掘”的标准。如果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掘取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则可能构成本罪。如果经过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即使在掘取过程中不慎造成了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损坏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如果故意使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造成严重毁损甚至丧失科研价值的,可以按照故意损坏公私财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私自挖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但按照刑法第13条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损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根据现行刑法第328条第2款之规定,行为人只要盗掘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论盗掘的规模大小、盗掘得到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多少,均足以构成本罪。但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推定。正如国家立法机关对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抢劫到足够数额钱财才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把轻微的抢劫行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一样,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比如说,行为人刚开始实施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即被人发觉而终止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破坏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1、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区别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相比有许多共同的地方。首先,二者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次,犯罪手段均采取了 “盗掘”的行为,即均表现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挖掘行为;其三,犯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受国家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私自予以掘取,犯罪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或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说,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在犯罪构成反面大体上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明显存在的。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即对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化石,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是指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地区,如周口店地区北京人生活的遗址。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们将死者及其生前遗物、陪葬品安放的固定场所。这些遗物、陪葬品等对于研究那个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盗窃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二,主观方面相同,即都属于故意犯罪,且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因具有相当大的物质价值,因而一定意义上也具有财物的性质)的目的。其区别:①侵犯的客体、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务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一切有形的(如汽车、冰箱等)和无形的(如电、煤气等)物质;②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表现为未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掘取国家保护的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盗窃罪则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多次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③两罪成立标准不同。盗窃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行窃,且盗窃罪属结果犯;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理论上的成立并无数额要求。
尽管此二者存在某些相同点,例如,二者都具有破坏性,而且都是由国家文物保护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本质的不同十分明显。具体言之,主要区别在于:①犯罪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故意损毁文物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珍贵文物和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②侵犯对象不同。根据中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五)款之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可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虽然视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但毕竟不同于文物,文物是指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而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生物的遗骸和遗迹,它对研究人类发展史和自然科学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可以移动的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或者不可移动的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③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而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客观反面则表现为“损毁”珍贵文物或国家级、省级等使文物失去价值的一切破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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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相同点在于:第一,二者都是一般主体;第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第三,二者都可能造成犯罪对象的破坏;等等。但二者的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及其国家所有权;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②犯罪对象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是指除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外,可供浏览的著名风景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以及受国家保护、尚未确定保护单位等级的文物古迹。③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行为,指未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挖掘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行为人之行为既可以公开实施,也可以在秘密的、不为人知的状态下进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人为地对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进行涂污、刻画、烧毁、打碎等破坏行为。④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成立没有数额、情节方面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掘取具有科研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则属于情节犯,行为人损毁名胜古迹的程度,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考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
2、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
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审理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陕0827刑初35号
请求情况
2021181131191212021121202024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底徐某甲与刘某乙、任某某协商在米脂县XX乡XX村盗掘“土牛骨”化石一事。刘某乙、任某某为其指引具体盗掘“牛骨头”化石的地点及承诺如有人参与阻挡盗掘“土牛骨”一事由他们出面解决。2021年1月份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米脂县XX镇XX村XX沟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发电机、电镐、铁锨等工具,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1袋半,刘某乙、任某某每人获利500元。由于群众出面阻挡,徐某甲等4人离开米脂返回子洲。在子洲县电市镇山上,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使用工具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6袋半。米脂、子洲两地徐某甲等4人共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约400公斤。
2021年1月30日经陕西省西北大学地质学系对所送检的动物化石鉴定,结论为古脊椎动物化石破碎肢骨,包括三趾马、羚羊、萨摩麟、犀等食草类动物骨骼碎片,该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盗掘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被告人刘某乙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称,2020年12月30日以来,武某某驾驶陕AXXXXX灰色现代牌ix35越野车伙同徐某甲、胡某某、张某某在米脂县XX镇XX村XX沟山上、子洲县电市镇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发电机、电镐、铁锨等工具,在米脂、子洲山上挖了五六米深、七八米深不等的洞4个,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约400公斤。刘某乙、任某某对上述当事人在米脂县XX乡XX村盗掘“土牛骨”化石一事事先知情,并指引其寻找盗掘“土牛骨”化石的地点,承诺对村民阻挡盗掘“土牛骨”的事情由该二人出面解决,该二人每人从徐某甲、武某某等人处获得好处费500元。
经陕西省西北大学地质学系鉴定,徐某甲、武某某等人盗掘的“土牛骨”为古脊椎动物化石碎片,属于新近纪中国北方常见的三趾马动物群种类,包括三趾马、羚羊、萨摩麟、犀等食草类动物骨骼碎片,该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某*于2021年2月9日按照规定发出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无任何机关和组织就本案书面反馈本院。经检察机关干警与米脂县、子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根据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盗洞修复、植被恢复等生态修复费用出具的意见,盗洞填补、植被恢复等环境修复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2000元。
原告观点
诉讼请求:1、判令公益诉讼赔偿共计18000元,(其中恢复植被等费用12000元,惩罚性赔偿6000元,由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六人共同承担)。2、判令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观点
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底徐某甲与刘某乙、任某某协商在米脂县XX乡XX村盗掘“土牛骨”化石一事。刘某乙、任某某为其指引具体盗掘“牛骨头”化石的地点及承诺如有人参与阻挡盗掘“土牛骨”一事由他们出面解决。2021年1月份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米脂县XX镇XX村XX沟山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发电机、电镐、铁锨等工具,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1袋半,刘某乙、任某某每人获利500元。由于群众出面阻挡,徐某甲等4人离开米脂返回子洲。在子洲县电市镇山上,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使用工具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6袋半。米脂、子洲两地徐某甲等4人共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约400公斤。
2021年1月30日经陕西省西北大学地质学系对所送检的动物化石鉴定,结论为古脊椎动物化石破碎肢骨,包括三趾马、羚羊、萨摩麟、犀等食草类动物骨骼碎片,该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1月13日某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刘某甲反映:2021年1月2日下午3时许,看见有四名陌生男子在米脂县XX乡XX村斜峁沟的山上私自挖洞盗掘“土牛骨化石,2021年1月13日决定对米脂县XX乡XX村古脊椎动物化石被盗案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明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在子洲县电市镇张某某家被某局民警抓获;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刘林忠在米脂县XX乡被某局民警抓获。
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21年1月2日刘某甲看见有四个外地人在自己村子用工具挖土牛骨化石,大约小半袋,随后四人乘车离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①2020年12月30日,张某某接到武某某电话给其在米脂县XX乡XX村租房子,武某某和胡某某、徐某甲要挖“土牛骨”的药材;②2021年1月2日张某某来到米脂县XX乡XX村参与挖土牛骨。徐某甲负责拿电锤打掘,胡某某负责挖土,武某某负责推车倒土(支付林忠1千元报酬,协调村民阻挡挖土牛骨),张某某负责从土中拾取“土牛骨”。武某某说土牛骨是一种药材,可以卖钱,承诺赚到钱以后也算张某某一份,所以其才来挖土牛骨的。③村民出面制止四人挖掘土牛骨,四人害怕报警,带上挖的土牛骨离开XX村,返回子洲。④在子洲电市XX村山徐某甲等3人挖土牛骨,张新荣帮忙捡土牛骨,米脂、子洲挖土牛骨8袋,约400公斤,存放于张某某子洲老家窑洞。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2月底,徐某甲联系自己去米脂县XX乡XX村挖土牛骨,赚的钱平分;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在米脂县XX乡XX村挖土牛骨,给林忠、刘某乙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用于协调,第一个盗洞没有挖着,挖第二个时挖的1袋半,张某某加入进来,负责捡土牛骨,后被村民制止,离开米脂返回子洲。在子洲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挖2洞,第一个盗洞没有挖着,挖第二个时挖的6袋半,张某某来了帮忙捡土牛骨,米脂子洲挖土牛骨共8袋约400公斤。在米脂挖掘土牛骨是武某某提出让张某某参与,胡某某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给张某某约定报酬。
7、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2月30日徐某甲联系自己去米脂县XX乡XX村挖土牛骨,并给林忠、刘某乙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用于协调,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第一个盗洞没有挖着,挖第二个时挖的1袋半,张某某加入进来,负责捡土牛骨,后被村民制止,离开米脂返回子洲。在子洲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挖2洞,第一个盗洞没有挖着,挖第二个时挖的6袋半,张某某来了帮忙捡土牛骨,米脂子洲挖土牛骨共8袋约400公斤存放在张某某老家的窑洞。在米脂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武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来的,让他过来先帮忙,后面看挖的多少再决定报酬,在子洲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张某某在挖掘的最后一天回来帮过忙,没有报酬。武某某没有给徐某甲、胡某某说给张某某报酬的事,其准备等挖掘土牛骨情况好的话,给他们说张某某报酬的事情。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徐某甲联系胡某某、武某某去米脂县XX村挖土牛骨,并给任某某、刘某乙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用于协调,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第一个盗洞没有挖着,挖第二个时挖的1袋半,张某某加入进来,负责捡土牛骨,后被村民制止,离开米脂返回子洲。在子洲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挖2洞,第一个盗洞没有挖着,挖第二个时挖的6袋半,张某某来了帮忙捡土牛骨,米脂子洲挖土牛骨共8袋约400公斤存放在张某某老家的密洞。在米脂挖掘土牛骨是武某某提出让张某某参与,张某某知道我们挖土牛骨,徐某甲没有给张某某约定报酬,不知道武某某怎么和张某某谈的。
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20年12月外地人找到刘某乙要挖土牛骨,刘某乙联系任某某并向外地人约定报酬,外地4人在村子挖2洞挖出土牛骨,微信转账任某某儿子1000元,刘某乙、任某某每人500元,后被其他村民出面制止,外地四人离开。
10、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任某某和刘某乙同意外地人在村子挖土牛骨,二人每人获利500元,四个外地人在村里挖了2个洞,挖了一些土牛骨,后被其他村民出面制止,外地四人离开。
11、鉴定意见,证明某局所送样本均为古脊椎动物化石的破碎肢骨,属于新近纪中国北方常见的三趾马动物群种类,包括三趾马(Hipparion)、羚羊(Gazella)、萨摩麟(Samotherium),犀(chilotherium)等以及其它食草类(Herbivore)动物骨骼碎片,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鉴定单位:西北大学地质学系。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证明①某局依法在子洲县电市XX村山上提取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时使用的东成牌电镐壹把、创造牌电镐壹把、电镐钻头叁根、方口铁锨壹把、圆口铁锹壹把、自制铁器小镐头肆把、照明灯壹个、黑色电线50米、联邦重工3800汽油发电机(WT170F)壹台、小推车壹辆,别无它物。②某局依法在子洲县电市XX村张某某家窑洞提取疑似古脊椎动物化石8袋,第一袋重41.7公斤,第二袋重46.45公斤,第三袋重49.2公斤,第四袋重44.15公斤,第五袋重47.95公斤,第六袋重49.7公斤,第七袋重46.1公斤,第八袋重51.45公斤。
13、现场辨认笔录图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地点。
14、随案移交的现金1000元,证明刘某乙、任某某为徐某甲等人指引盗掘地点,每人获利从中500元。
二、公益诉讼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某局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并对米脂县XX村古脊椎动物化石被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信,证明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均已满完全民事能力年龄。
3、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等人在米脂、子州盗掘“土牛骨”,造成古脊椎动物化石和生态植被破坏。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和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4个外地人在米脂XX村挖“土牛骨”化石,被刘某甲阻止后驾车离开。
5、提取笔录2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证明2021年1月19日,某局民警扣押了徐某甲、武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电镐、钻头、铁锹等,扣押了从张某某家提取到的疑似古脊椎动物化石8袋,经称重合计约400公斤。
6、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省西北大学地质学系鉴定,徐某甲、武某某等人盗掘的“土牛骨”为古脊椎动物化石碎片,属于新近纪中国北方常见的三趾马动物群种类,包括三趾马、羚羊、萨摩麟、犀等食草类动物骨骼碎片,该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辨认一致,作案地点为米脂县XX乡XX村斜峁沟山上的两个洞穴,子州县电市XX庙XX沟山上的两个洞穴。
8、公告,证明某*于2021年2月9日向正义网发出公告,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9、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因盗古脊椎动物化石造成的盗洞及生态环境破坏相关情况,洞口的具体情况同认定事实一致。
10、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盗洞填补、植被恢复等环境修复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2000元。
11、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情况及证据,证明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等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的完整性,改变了古生物化石原有的保存环境,不利于这类不可再生自然遗产的继续保存和考古研究,同时严重破坏了当地植被和生态环境,加剧了水土流失,造成资源流失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有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制度,明知是古脊椎动物化石,从而非法盗掘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共同协商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共同出资准备发电机、电镐、铁锹等工具实施盗掘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帮忙分拣“土牛骨”并提供存放处所;被告人任某某、刘某乙指引盗掘地点,并承诺帮助解决前来阻挡盗掘的村民,收取相应报酬,该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三人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古脊椎动物化石保存的完整性,同时改变了古生物化石原有的保存环境,破坏了生态环境,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要求六被告人承担被破坏环境修复费用及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判令被告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某*共同赔偿恢复植被等费用人民币1.2万元;惩罚性赔偿6千元(共计1.8万元)。
八、判令徐某甲、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榆林市新闻媒体进行公开道歉。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任某某、刘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成牌电镐壹把、创造牌电镐壹把、电镐钻头叁根、方口铁锨壹把、圆口铁锹壹把、自制铁器小镐头肆把、照明灯壹个、黑色电线50米、联邦重工3800汽油发电机(WT170F)壹台、小推车壹辆,以及涉案古脊椎动物化石8袋(约40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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