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九条 【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义、量刑
刑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定义、量刑】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法释〔2016〕17号)
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3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所谓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归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的对象。
根据我国《档案法》第3条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我国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任何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档案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进行抢夺或窃取,如果行为人不知抢劫或窃取的是国家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在国有档案的保管者、持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当面夺走或抢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一般是乘管班人员或持有人不备而夺取,但也不排除在管理人、持有人有备时而强行夺取的情况。所谓窃取,是指采取自以为不为国有档案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而秘密取走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既可以当其面窃取,也可以在档案保管者、使用人不在场时而潜入档案存放地窃取等。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行为,即构成本罪。即若只实施抢夺档案的行为,构成抢夺档案罪;只实施窃取档案行为的,构成窃取档案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武刑初字第1280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民警在处理其女儿王龙交通事故案件中弄虚作假,遂与妻子华某、女婿张某甲、亲家公张某乙、亲家母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欲从民警手中抢走该交通事故案卷宗。
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华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原武进区郑陆镇)郑陆交警中队民警陈某办公室,以以前复印的卷宗材料中有一个字改动过为由,提出要查看卷宗,陈某遂拿出卷宗让王某甲等人查看,王某甲乘陈某不备将卷宗抢走。陈某欲追赶,张某乙、张某甲、华某、徐某采用抱腿、抱腰、捂嘴、锁门等手段,强行将陈某控制在其办公室内,使得王某甲顺利携带卷宗逃离现场,华某等人又与前来支援的中队民警包某、陆某等多人发生肢体冲突,致陈某、包某、陆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伤属轻微伤。后王某甲携带抢到的卷宗至江苏省公安厅进行信访时被抓获,卷宗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华某、张某乙、徐某、王某乙、陈某、包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国有档案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且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主动留在省公安厅信访办等候焦溪派出所民警,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焦溪派出所办案民警证实,该所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接到省公安厅信访办电话,称网上逃犯王某甲来信访办上访,现已被控制在信访办。办案民警立即赶赴省公安厅信访办将其带回常州,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理法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鲁1091刑初307号
请求情况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曹某以咨询相关政策为由,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12楼,被告人邓*进入1209会议室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将档案带到车上,后二被告人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被告人邓*、曹某通过跑腿公司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曹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到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曹某窃取国有档案,其行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观点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赵宏辉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邓*虽然实施了将材料从办公室拿出并且交给在走廊等待的曹某的行为,但只是让曹某了解里边的信息,并没有指使曹某进行窃取。邓*发的“藏起来”的信息只是希望曹某看材料时不要被工作人员看到,二人没有共同窃取的故意。如果邓*的行为构成犯罪,系因国土资源局自身管理漏洞导致,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且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邓*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王玮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邓*系初犯、偶犯,其在明知国土资源局报警的情况下,主动退回档案,回到威海,具有自首情节。其窃取的档案属于公示项目,未给国家和国土资源局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曹某辩称其没有窃取档案的主观故意,其以为邓*给他的档案是合法占有,故拿出国土资源局;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按指示陪同邓*去调查,在走廊等待期间,邓*给了曹某资料,他认为是通过正常批准程序拿出来的,二人拿到材料正常携带卷宗离开,后来接到国土局电话后立刻归还档案,曹某主观上不知道材料是国有档案,且未经国土局允许私自拿出的,他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曹某和邓*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如果被告人曹某构成犯罪,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本案的发生系因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存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曹某在犯罪的中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曹某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咨询相关政策,到达该局1208室土地储备科后,因工作人员忙于接待他人,被告人邓*出来后进入旁边的1209会议室,见四周无人,邓*将放置在会议室椅子上一本《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拿出后交给在外等待的被告人曹某,并发微信告诉曹某“藏起来”,曹某将国有档案带离12楼,到了10楼,并发微信告诉邓*,二人在10楼汇合后,分别离开。后被告人曹某将国有档案带到车上,二被告人共同乘车离开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案发后,工作人员发现档案丢失,通过监控辨认,怀疑系被告人邓*、曹某窃取,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当天下午,被告人邓*通过跑腿公司的人员将窃取的档案送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邓*、曹某在离开威海返程的途中,经侦查机关传唤,返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自动投案。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一组物证照片。内容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卷皮封面、卷内目录复印件。
2、证人孙某提供被告人邓*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的档案材料3页。内容分别为:第一张内容是“征收土地及补偿”的资料,上面有负责人、审核人、经办人的签字;第二张内容是某村的征用土地协议的首页,上面有用地总面积和用地总补偿;第三张内容是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档案的卷皮封面。
(二)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曹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民警给邓*打电话,邓*告诉民警档案已安排别人送过去了,他们已经在烟台机场准备回河南,民警告知邓*马上回来说明情况。2017年9月30日118时许,邓*、曹某赶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随后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矿产交易科科长。证实,2017年9月28日上午,他在国土资源局1209室整理有关土地的卷宗档案,上午9点半,他发现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会议室翻看卷宗,常某上去制止他,并让该男子离开。后来常某发现档案少了一本,就到监控室调监控,发现翻阅档案的白衣男子和一名穿黑衣的男子会合,黑衣男子腋下夹了一本档案在十二楼走廊走到电梯间,上午10时20分,该两名男子离开单位,白衣男子未拿东西,黑衣男子上衣腰部鼓鼓的,怀疑是拿了档案,丢失的档案是一种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档案,共104页,主要内容为政府批文出让方案规划图比价报告等文件。
2、证人毕某是威海某公司的司机。证实,2017年9月30日,他按照公司的安排接着2个客户,其中一个叫邓*。他拉着他们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办事,10时30分又去了环翠区国土资源局和附近的律师所,下午2点左右他们又去了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白衣男子装有文件一样的袋子给了跑腿公司的人,之后他送他们去机场。
3、证人孙某系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证实,邓*是他们单位的营销中心的经理。2017年9月28日,邓*告诉他说,要到威海考察两个工业地块,要孙某提供帮助。2017年9月30日上午,邓*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了解一下威海的土地政策,跟他通了电话,并且用微信发了三张拍摄的档案资料,他看了一下没有什么意义,12时18分,邓*给他打电话,告诉孙某说他在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趁人不注意拿了一份资料,孙某让他赶紧把资料还回去。邓*说等一会儿还回去。下午15时邓*发微信说,让跑腿公司的把资料送回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供述,他受公司安排和河南某策划有限公司的叫曹某的人一起到威海某公司来考察投资情况。30日上午八点,公司安排车辆送他们去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他在门卫登记后到了十二楼的土地储备科,曹某在走廊等,因为有人在咨询,他就出去走到隔壁的小会议室内,会议室没有人,他翻看放在椅子上的卷宗,里面有关于土地出让的内容,他拿出会议室在走廊电梯处找到曹某,交给他看看有没有有用的东西。回到会议室后他又出来,把卷宗拿到十二楼卫生间用手机拍了三张照片发给公司法务孙某,他又把卷宗拿回来给了曹某,他回到小会议室后,工作人员不让他这里呆着,因为有工作人员在会议室看到他了,他很紧张,怕被人发现,就想让曹某把档案藏起来。他到了走廊给曹某发了微信说“藏起来”,曹某回信说,他在十楼楼梯,邓*到十楼找到曹某,没有注意曹某将卷宗放在什么位置,他让曹某先走,他又去九楼用地规划科咨询了相关政策。后来他们一起乘车离开了,在车上他发现那本案卷在他的背包内,并且发现是正本文件,他们之后去了环翠区土地资源局,又找到一名李律师咨询情况,后来着急回酒店退房,想下午再回国土资源局还卷宗。十二时,他接到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谷科长的电话,他在路上约了一个跑腿公司的人,将案卷送到门卫。他们在往蓬莱机场走的路上,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要他们回威海市国土资源局说明情况,他们就回来了。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7年9月28日,他接单位通知陪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人来威海考察某房地产的工作,9月30日上午,他和邓*一起去了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到了十二楼土地储备科,他在外面打电话处理公司业务,邓*自己进去,十分钟后,邓*神情有些慌张,手中拿着一本卷起来的资料,让他拿着,一会出来邓*又把资料要走了,给了他以后让他把资料藏一下,他先是放在屁股下面坐着,他担心在十二楼被人发现,于是去十楼看了一下,内容是关于房地产拆迁安置的规定,他发了信息告诉邓*他在十楼,邓*来到十楼准备下楼时,又回去找人签会客的单子,他就下楼了最后将资料卷起来用手拿着出了办公楼。在车上他把邓*给他的资料放在邓*的包里,他们又去了环翠区国土资源局,在路上,邓*告诉他那份资料是他从国土资源局偷出来的,他们感觉不对,应该归还回去。因为当时已经快十二点了,他们想下午再归还。后来邓*找了一个送快递的人帮忙把资料送回去了,他们去机场的途中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就从机场回威海了。邓*拿出来的是一本A4纸,装订成册的资料,有两厘米厚,封皮是白色的,里面是一个红色开头的文件和规划图。
(五)视听资料及监控说明。证实该监控于2017年10月1日调取自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显示:9月30日9时39分,两被告人从电梯进入国土局12楼;9时40分23秒,邓*将一本资料交给曹某,曹某将资料卷起来夹于左掖下;9时40分50秒,邓*将资料从曹某手中要回;9时43分,邓*再次将资料交给曹某;9时46分16秒,曹某拿着资料离开;9时47分20秒,曹某空手进入监控范围;9时55分18秒,邓*与曹某二人从步梯离开;9时55分44秒,邓*空手再次进入十二楼;10时05分38秒,邓*从十二楼离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曹某共同窃取国家所有档案,均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二被告人事先没有共同预谋窃取国有档案,但被告人邓*临时起意,将档案从会议室秘密取出并交给曹某保管,而后在工作人员不允许其随意翻看其他档案的情况下,其明知自己对该档案没有处分权,其向曹某发微信要求“藏起来”,亦证实了邓*对该盗窃行为性质的认识,被告人曹某在已感觉邓*行为、神态异常的情况下,携带该档案,离开原来所在楼层,并告知了被告人邓*其在十楼,二人在十楼汇合,二被告人此时已形成了盗窃的意思联络,且客观上亦使国有档案已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窃取行为已既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被告人邓*辩护人赵宏辉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的沟通交涉下,主动将档案送回,并从机场返回配合调查,可以认定二被告人有自动投案行为,但被告人曹某对其窃取国有档案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不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其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辩护人王玮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产生犯意,指使曹某窃取国有档案,被告人曹某具体实施,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曹某的相对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关于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邓*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审理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彭刑初字第15号
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实施三次犯罪行为,其中: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找到民警张某某,以其老表徐爱平(实为徐某某弟弟徐楷)遗失户籍为名,请求张某某帮忙查找该所存档的徐爱平迁往南昌的迁移证。张某某便领着徐某某找到该所负责档案保管工作的付某某,之后付某某同张某某、徐某某一起进入该所档案管理室查找徐爱平的迁移证,期间徐某某趁付某某和张某某不注意,将徐爱平的迁移证存件和另外一张迁移证存件从档案本中撕下藏进衣服口袋,并将该档案本登记目录内“徐爱平”的名字用手指扣掉。之后,徐某某便将藏在衣服口袋中的两张迁移证存件撕毁、丢弃。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找到所长方某某,再次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请求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方某某便让该所教导员胡某某领着徐某某到档案室查找。胡某某先将徐某某带至该所二楼档案室查找未果,后又将徐某某带至该所一楼户政大厅进行查找。后徐某某趁胡某某离开之际,翻阅胡某某随手放在户政大厅柜台上的《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并撕毁该表内显示1978年11月份登记有“徐爱平”名字的一页。3、2013年7、8月份,徐某某先后三次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到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未果。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第四次来到杨梓派出所找到民警崔某某要求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崔某某便将徐某某带至该所档案保管室进行查找。后徐某某趁崔某某离开之际,从户籍档案中找到两张已摁有指印的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在这两张表上分别填上“徐卫平”和“徐爱平”的户籍资料,继而利用其事先准备好的赶锥、棉线和文具刀等将这两张《常住人口登记表》订进另一册档案内。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以秘密方式窃取国有档案,应以窃取国有档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派出所的档案是每个公民都可以去查阅的,有的随手放在柜台上,登记表也很破旧,其认为应该不是国家档案,但表示认罪。其女儿每隔一两个月便要带去医院一趟接受治疗,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漾辩护,1、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理由是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档案局管理的档案,也可包括各级档案局管理的档案,公安机关对其保管的材料可以随时更改,且这些档案也未及时移交给相关档案保管局。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在现实中更改户籍年龄的现象很多,在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的同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4、被告人的女儿身患重病,必须随时就医,希望从人性化角度对该被告人处以缓刑。
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户口簿、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疾病诊断证明显示2014年3月7日徐某某的女儿徐舟怡经诊断为噬血细胞综合症、脓毒血症、尿路感染、肺炎、cMV感染、EBV感染、急性溶血,建议血液肿瘤科门诊随访。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女儿的身体状况,需要徐某某随时送医救治,家庭实际困境以致徐某某不适合关押。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称为了帮助其弟弟徐爱平(后改名徐楷)隐瞒、掩盖曾经篡改年龄之事,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先后三次到公安机关实施窃取档案材料的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找到民警张某某,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请求帮忙查找该所存档的徐爱平迁往南昌的迁移证。张某某便领着徐某某找到该所负责户籍档案保管工作的付某某,后付某某同张某某、徐某某一起进入该所档案管理室查找徐爱平的迁移证。在查找过程中,徐某某乘付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未注意之机,将徐爱平于2002年从彭泽县迁出的迁移证存根从彭泽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卷宗迁出户口材料中撕下,为了避免其意图太过明显,同时也将另外一人的迁移证存根一并撕下,后将撕下的迁移证存根藏入其衣服口袋,并将该档案卷内人名索引中登记“徐爱平”名字的部分用手指抠去,在离开该派出所后将其所藏两张迁移证存根予以撕毁并丢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此次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称张某某是其学弟和同乡人,不认识该派出所档案管理员。
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称其于2012年8月至今任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付某某证称其于2005年10月至今在龙城派出所负责内勤兼管户籍档案工作,该二证人的证词与徐某某所供述查找档案的经过基本吻合,付某某并称直到2013年纪委调查徐爱平修改年龄之事时,查档案才知道徐爱平的迁移证被撕毁了。
二、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来到彭泽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找到该所所长方某某,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要求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方某某便让该所教导员胡某某领着徐某某到该所档案室查找。胡某某在该所档案室查找未果,后将徐某某带至该所户政大厅,胡某某找出《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进行查找,期间徐某某乘胡某某离开之机,自己翻阅其随手放在户政大厅柜台上的该登记表,在查找到该表内显示1978年11月份登记有“徐爱平”名字的一页之后,徐某某将该页部分予以撕毁。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此次实施犯罪的事实经过,称其和方所长只是认识,不认识胡教导员。
2、证人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方某某证称其自2012年4月至今任彭泽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定山派出所所长;胡某某证称其自2012年5月至今任定山派出所教导员,该二证人的证词与徐某某所供述查找档案的经过基本吻合,二人并称后来省纪委工作人员来派出所要求复印该编码本时其才发现1978年11月份那一页被撕毁了。
三、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以其老表徐爱平遗失户籍为名,来到彭泽县公安局杨梓派出所找到该所内勤民警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未果,后于同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携带其事先准备好的赶锥、棉线和文具刀等工具第四次来到该派出所,找到崔某某要求继续查找徐爱平的户籍档案,崔某某便将徐某某带至该所档案保管室进行查找。后徐某某乘崔某某离开之机,从户籍档案中找到两张表上已摁有指印的空白《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在这两张表上分别填上“徐卫平”和“徐爱平”的户籍资料,继而利用工具将这两张《常住人口登记表》从该册户籍档案中抽出后再装订进另一册户籍档案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先是通过杨梓镇刘小江镇长说要去杨梓派出所查档案,他便让他单位一人带其去派出所,找到崔某某并留下他的电话,前三次其跟崔某某一起查找,没找到徐爱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第三次没找到时其就有伪造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想法,第四次去时就带好事先准备好工具,通过崔某某带其进了杨梓派出所档案室,崔某某说有事情处理就离开了,其便实施了此次犯罪的经过,称刘小江是其同乡兼同学,不认识崔某某。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今任杨梓派出所内勤民警,其证实了徐某某先后四次到杨梓派出所查找档案的经过,最后一次其将他带到档案室,他查时其出去了,他查完后对其说没找到。
另查明,彭泽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23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机关档案室内公文、证件被人恶意篡改、毁灭,经侦查发现徐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同年11月20日将其抓获归案,徐某某归案后承认了其涉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弟弟徐爱平应该是在2003年至2004年之间改名徐楷,现在户籍在南昌市,户口是在2002年因考研究生升学从彭泽县龙城派出所迁出的,真实出生时间是1978年11月份,是在2004年改了年龄,其看到网络上有相关负面消息后,为了证明徐楷是1980年出生的,并未改过年龄,其就到派出所去做了上述这些事。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称2004年时其任彭泽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保管该局的行政公章。其认识徐某某,他当时找其要求帮他弟弟徐爱平出证明,说是南昌那边需要,其当时没考虑太多,就帮他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徐爱平是****年**月**日出生的并加盖了局公章。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称其于2003年至今在南昌市彭家桥派出所负责档案管理工作。2013年7、8月份时,徐爱平到该派出所来想找他以前改名字的档案,一两个月后又来叫其将他的迁移证找给他拿到东湖分局去对比一下名字是否相同,其便将他的迁移证原件给了他,他却在此后一直未予还回。
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被撕去的龙城派出所档案2002年度迁出户口材料中的迁移证存根残存部分及被抠掉部分的卷内人名索引、涉案被撕毁的定山派出所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彭泽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卷封面及徐某某填写的徐卫平、徐爱平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存于杨梓派出所)。
5、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7、彭泽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看涉案材料(迁出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编码登记表)认定为彭泽县公安局全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档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隐瞒、掩盖其弟弟篡改年龄之事,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国家机关保管的国有档案中的档案资料等,并随后予以毁弃或者用以变造国有档案资料继而存档,从而造成国有档案完整性和真实性缺失,其行为已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其中其到彭泽县龙城派出所窃取户口迁移证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窃取国有档案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承认其涉案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窃取国有档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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