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里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依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刑事规章]
公安部《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3.31 公通字〔2000〕30号)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立案标准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立案侦查。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l)一次组织20~49人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4次的;
(3) 造成被组织人重伤二~2人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一次组织50人以L偷越国(边)境的;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5次以上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L的;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5)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正常秩序,维系着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边)境的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此,我国制订了《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这些法规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的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某些人向往、追求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生活,出境谋生的思想,组织他们偷越国(边)境而从中大发不义之财。这种行为无疑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取煽动、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联络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交通运输工作;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拟定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动计划;确定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指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地点等等。行为人通常兼而实施上述、,系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方式的全部,但也有的只实施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时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日益向着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境内外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严密分工,有的实施煽动行为,有的实施串连行为、有的实施具体安排偷越国(边)境的时间、路线等的行为,有的则负责联络偷越国(边)境的交通工具……不管行为人具体实施哪一种行为,上述各行为的指向都是相同的,那就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而,上述各行为并非各自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组织偷越的地点,可以是边境口岸,也可以是非边境口岸,具体地点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本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数罪关系,因此,对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另外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实行并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过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其主观目的是要将他人非法送出或引进国(边)境。主观上不一定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以走私、拐卖人口、诈骗等犯罪活动为目的,而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这两罪有着本罪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走私的对象是指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任何物品,二是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是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后者则是非法携带、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国(边)境。二者相同点是都是非法进出国(边)境,两罪从构成特征上看不难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走私为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走私是目的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为达到走私目的的手段行为,根据本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以其所犯罪行中的重罪论处。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因而,如果行为人组织了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后,又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具备了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刑法理论中的牵连行为,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亦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1、犯罪主体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体尽管是一般主体,但实际上、只有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即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无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所以,如果不是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蛇头”有组织、有计划地煽动、拉拢、串连、动员、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是在共同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出于江湖义气或亲友私情,为个别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有关帮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中情节严重者,以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处理。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抗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刑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立案标准是: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在十人以上的;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积极为他人偷越国(边)境出谋划策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3日,被告人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杨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引诱、介绍王某某偷越国境到缅甸非法务工,并为其联系购买机票。次日,杨**和杨某驾车将王某某及杨某介绍的史某某、张某某送至昆明长水机场乘坐飞机前往芒市。当日23时许,王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在偷越国境途中于芒市勐戛镇三仙洞执勤点被查获。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组织的拟偷渡人员已经着手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尚未出境成功而在国内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高*、龚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受杨某邀约介绍1名女子前往缅甸打工,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其介绍的人在出境前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被告人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杨某(已判刑)的邀约下,引诱、介绍王某偷越国境到缅甸非法务工,并为其联系购买机票。次日,杨**和杨某驾车将王某及杨某介绍的史某某、张某某送至昆明长水机场乘坐飞机前往芒市。当日23时许,王某、史某某、张某某在偷越国境途中于芒市勐戛镇三仙洞执勤点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人员轨迹,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张某、史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手机勘验笔录,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盘问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他人邀约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尚未出境即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高*、龚亚飞提出被告人杨**系从犯,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以及辩护人顾**、陈某某、祝*、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招揽谋求到国外非法务工的偷渡人员张某某等人,通过伪造签证申请材料、提前培训面试,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向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骗取旅游签证,并安排送机、接机等环节后,组织上述人员成功偷越国(边)境至境外,截止案发大量偷渡人员滞留美国未归。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向每个偷渡人员收取费用人民币六万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余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各自获利人民币十万余元。
1、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陆*、沈某某、周某某偷渡至美国。
2、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吕某某、李**、黄某某、张某某偷渡至美国。
3、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偷渡至美国。
4、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彭某某、李**偷渡至美国。
5、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张某某、邱某某偷渡至美国。
6、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叶某某、韩某某偷渡至美国。
7、2012年6月、11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蔡某某、万某某偷渡至美国。
8、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沈某某、朱某某、徐*、盛某某偷渡至美国。
9、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组织王某某、王某某、李*、邵*、郇某某偷渡至美国。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25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入境记录,美国驻上海领馆提供的信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为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了陆*、张某某、周某某等四人,其他人都是只提供了电话,让出国人员直接去找肖某某的。被告人马某某还提出自己提供了肖某某的电话,揭发了出境人员,系检举揭发的行为。
本院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更为适当:第一,马某某和周某某并不认识,周某某办理的客户多是马某某通过肖某某介绍来的,明明知道客户是想外出打工,却以种种名目弄虚作假,伪造材料,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向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骗取旅游签证,这些均属于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第二,周某某对办理签证的业务驾轻就熟,但是客户都是别人介绍给他的。他既不是蛇头,亦不是专门从事搞偷渡和运送;第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的“组织”是指领导、谋划、指挥等,而周某某没有实施组织行为,没有实施煽动、串连、拉拢、引诱、强迫等手段,本人的出国人员是分十余次出国去的,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接机等行为,其只负责办理出国签证,他的服务就到签证出来为止;第四,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并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实施劳务输出的,而是以上海馨**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属于单位的犯罪行为,而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无法成立单位犯罪。关于本案的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及他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是主动寻求客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马某某的公司为介绍客户提供了诸多有利条件,但是不能据此认为认识马某某的人都是他介绍的对象,很多事情都是肖某某安排操作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很后悔,表示愿意退缴自己的违法所得,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同意第一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骗取出境证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居于次要地位,只是把被告人马某某准备的材料拿给被告人周某某,起到“搬砖头”的作用;从分赃来看,肖某某拿到的也比较少,属于从犯;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招揽谋求到国外非法务工的偷渡人员张某某等人,通过伪造签证申请材料、提前培训面试,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向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骗取旅游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截止案发仍有大量偷渡人员滞留美国未归。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向每个偷渡人员收取费用人民币六万元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余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各自获利人民币十万余元。
1、2012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为陆*、沈某某、周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2、2012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吕某某、李**、黄某某、张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3、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徐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4、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彭某某、李**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5、2013年5月、6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张某某、邱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6、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叶某某、韩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7、2012年6月、11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蔡某某、万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8、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沈某某、朱某某、徐*、盛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9、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同样方法为王某某、王某某、李*、邵*、郇某某骗取签证,用于上述人员偷渡至美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招募偷渡人员后,将人员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要求周某某办理相关签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为马某某、肖某某介绍的偷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找到其的偷渡人员骗取美领馆签证的过程,通过上述骗得的签证,大量偷渡人员到美国从事非法务工活动。
2、证人盛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25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偷渡人员通过马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办理了去美国的旅游签证后,前往美国打工并滞留未归。
3、公安机关提供的出入境记录,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偷渡人员陆*、徐*、沈某某等人从浦东机场离境后滞留美国未归。
4、美国驻上海领馆提供的信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偷渡人员递交签证申请材料并获得美国领馆签证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且证据之间在细节上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为被告人肖某某介绍的只有陆*等四人,其他人都是只提供了电话,让出国人员直接去找肖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其他人提供肖某某电话的行为本身就是介绍行为的一部分,且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显不符。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的偷渡人员有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其提供了肖某某的电话并揭发出境人员,本院认为,这些内容均是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本案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
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仅承认了五节犯罪事实中的少数几节,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对于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从犯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开办的上海馨**限公司为平台招揽偷渡人员、提供国内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介绍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偷渡人员给周某某,并与周某某一同对偷渡人员骗取签证进行培训,由周某某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向美领馆骗取旅游签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的作用相当,紧密关联,缺一不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共同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等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出境证件二十余份,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骗取出境证件十余份,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1600手机及三星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0457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某某、肖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周某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凯迪拉克越野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王*与黄芳(另案处理)经商议后,由王*在菏泽市牡丹区××镇上开设“丽红婚姻信息咨询中心”门市,进行中巴跨国婚介业务,招揽男青年赴巴娶亲,黄芳负责在巴基斯坦内相亲、结婚等相关事宜。至2018年12月份,王*招揽王某1、刘波风两名男子赴巴,收取王某115.7万元,收取刘波风15万元。王*用微信传递行程等信息、通过黄芳为王某1、刘波风办理签证、接受黄芳授意安排王某1、刘波风隐瞒赴巴娶亲的真实目的,虚构商务考察事由,骗取巴基斯坦入境商务签证,于2018年12月8日,带领两人偷越国境至巴基斯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非中共党员证明、护照复印件、中巴跨国婚介宣传卡片、转账记录、收据、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王*与黄芳(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在菏泽市牡丹区××镇上开设“丽红婚姻信息咨询中心”门市开展中巴跨国婚介业务,招揽男青年赴巴娶亲,黄芳负责在巴基斯坦内相亲、结婚等相关事宜。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共招揽王某1、刘波风两名男子,收取王某114.8万元,收取刘波风15万元。被告人王*通过微信向黄芳传递行程等信息,黄芳为王某1、刘波风办理签证,被告人王*按照黄芳的安排授意王某1、刘波风虚构商务考察事由、隐瞒赴巴娶亲的真实目的以骗取巴基斯坦入境商务签证。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带领王某1、刘波风两人偷越国境至巴基斯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与王某1、刘波风分别达成协议,赔偿刘波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王*家属自愿用其在小留集北街的两间门市做抵押,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主动交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2)菏泽市牡丹区××镇小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在本村务农、非党员、非国家公职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7月31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高庄派出所将被告人王*传唤到案。
(4)王某1提供的护照复印件、护照照片及王某1与菏泽市小留镇丽红婚姻咨询中心签订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约定王某1委托菏泽市小留镇丽红婚姻咨询中心到巴基斯坦找老婆的相关事项费用共计16万元(包括商务签证费、甲方往返机票、接机费用及在巴基斯坦住宿、餐饮、交通、相亲、订婚、聘礼、婚礼宴请及新娘护照、签证、回国机票等相关费用,先交1万元,相亲成功后支付15万元)。相亲不成功,甲方自行承担出国签证、往返机票等相关费用,乙方退还剩余款项。
(5)王某1提供吴某、王*中巴跨国婚介宣传卡片证实王*从事跨国婚介业务。
(6)银行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证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资金流转情况。
(7)王*与“婚介”聊天记录证实双方就跨国婚介业务交流情况。
(8)公安机关从王*手机内提取到中巴商会对王*的签证申请批文。
(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波风一直在贵州务工,多次下达询问通知书,并经多次电话沟通,其拒不配合说明情况。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证明、问话笔录证实王*家属与王某1、刘波风已分别达成协议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实其妻子王*经营“中巴婚介所”,通过一叫“黄芳”的女子将本地大龄男青年介绍到巴基斯坦找媳妇,其曾帮王*向黄芳转账。
(2)证人王某1证实王*在小留集上经营一家“中巴跨国婚介”门市,她带其与刘波风道巴基斯坦找老婆,其共计交给王*15.7万元的费用,王*带领其与刘风波在菏泽市出入境管理中心办理护照、在巴基斯坦办理签证时安排其二人说是去巴基斯坦做商务考察,后护照、签证办理成功,其在巴基斯坦找到妻子,因婚姻认证没办下来未将老婆带回国内,签证系王*帮助办理,性质是商务签。王*在去巴基斯坦前曾安排其二人如有人问就说去巴基斯坦考察生意,是商务签。
(3)证人王某2证实王*以给其儿子王某1到巴基斯坦找媳妇为由收取中介费14.8万元。
(4)证人王某3证实王*带王某1到巴基斯坦找媳妇,收取十余万元的费用,王某1在巴基斯坦找到媳妇,但未将媳妇带回国内。
(5)证人刘某证实王*在菏泽市牡丹区××镇小留集上开“中巴跨国婚介”门市时,以介绍其儿子刘波风到巴基斯坦找媳妇的名义收取其十五万元。
4.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通过“国外厨师群”认识黄芳后,其就开设“菏泽市牡丹区丽红婚姻信息咨询中心”进行跨国婚介业务,总共收取王某1、刘波风共计29.8万元,包括办理护照、商务签证、往返机票等费用,每人交给黄芳9.9万元在巴基斯坦做相亲、婚礼、住宿费用,这次其没歉到钱。其以出国商务考察的理由办理三人签证,办好后其就带二人出境到巴基斯坦,实际上其三人在巴基斯坦没有商务活动或者生意往来,在去巴基斯坦之前,黄芳在微信上安排让其告知刘波风与王某1,如海关问来干啥就说来考察生意,千万别说是来相亲的,其就按黄芳的授意告知了刘波风与王某1。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和相关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视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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