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刑法条目316条1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2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脱逃罪

脱逃罪

  1. 脱逃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陆**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9. 王君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俊平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脱逃罪

脱逃罪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为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逃离监禁处所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主体是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依法逮捕、关押的未决犯。(2)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管理秩序。(3)主观上出于故意。(4)客观上表现为从监禁场所脱逃,或在押解途中脱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

1.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为逃避羁押或者刑罚处罚,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如果行为人构成脱逃罪的,一般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脱逃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脱逃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被错抓、错判的人,独立实施脱逃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以参与其他人脱逃行为的方式构成本罪。

脱逃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

认定标准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为故意。

脱逃罪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为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逃离监禁处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本罪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是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依法逮捕、关押的未决犯。

(2)侵犯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管理秩序。

(3)主观上出于故意。

(4)客观上表现为从监禁场所脱逃,或在押解途中脱逃

根据法律规定,脱逃罪的立案标准:行为人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构成脱逃既遂,应当立案。构成脱逃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脱逃罪的量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错抓、错判的人,不甘心被羁押或劳改而逃跑的,按照脱逃罪论处。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行为人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构成脱逃既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陆**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在广东省济广塘监狱(现更名为“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期间,利用在菜地帮助监狱干警维修摩托车的机会积极为其脱逃创造条件,包括用香烟换取现金作为逃跑途中之需、熟悉摩托车性能、观察地形等方式。199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陆**在十四中队菜地给干警修理摩托车,在摩托车修好后便以试车为由驾驶摩托车在菜地田间道路骑行两圈,利用骑行过程熟悉掌握了摩托车性能,同时观察周边的情况。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在驾车过程中发现没人阻拦,便驾车驶向监狱围墙转角哨楼下,将身着的囚服脱弃,继而驾驶车向下布村方向逃窜。被告人陆**在下布村口丢弃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现金搭乘一辆摩托车逃窜至广州市中山八路附近,后又搭乘公交车逃往黄埔区一带。在脱逃期间,被告人陆**变更姓名为刘伟毫,并于2002年将户籍落户于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小官庄村××号,2008年1月将户籍迁入广东省韶关市,2012年11月又将户籍迁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78号××房。被告人陆**逃离监狱长达24年1个月零6天之久。

2018年11月12日晚19时许,广东省四会监狱办案干警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78号××房内将被告人陆**抓捕归案。被告人陆**被抓捕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于2019年3月4日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广东省四会监狱《协缉通报》等相关追逃材料、广东省公安厅通缉令、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1、杨某、罗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DNA、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未执行刑期无期徒刑,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

被告人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脱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2.陆**脱逃时年纪较轻,法律意识淡薄,脱逃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3.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出二年六个月的量刑较为适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被告人陆**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6月17日被送至原广东省济广塘监狱(现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同年10月6日上午,陆**利用在监狱十四中队菜地给干警修理摩托车之机,乘监管人员不备驾驶摩托车逃跑至监狱围墙转角哨楼下,将身穿的囚服脱掉后继续驾驶摩托车逃至四会下?村口将摩托车丢弃,并租乘一辆摩托车逃至广州市。后于1995年4月逃至天津,化名为刘伟毫,并将户籍落户于河南省获嘉县,2008年将户籍迁到广东省韶关市。陆**脱逃后,原广东省济广塘监狱于当日即开展追捕工作。广东省公安厅于1999年9月7日发布了粤公缉[1999]2号通缉令,通缉陆**。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广东省四会监狱办案民警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78号××房将陆**抓捕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陆**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高法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刑事判决执行书,证实:被告人陆**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5月1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广东省济广塘监狱出具的犯人入队登记表、新犯入监教育评审表,证实:被告人陆**于1994年6月17日被送至广东省济广塘监狱服刑及同年7月该监狱对陆**的评审情况。

3.广东省济广塘监狱出具的罪犯脱逃报告表,证实:1994年10月6日被告人陆**在劳动过程中从该监狱脱逃的情况。

4.广东省济广塘监狱出具的粤济监(缉)字[1994]04号协缉通报、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粤四监(缉)字[1996]01号协缉函及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粤公缉[1999]2号通缉令、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粤四监缉[2001]03号协助查缉通报、关于敦促在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粤四监缉[2006]01号协助查缉通报、粤四监通[2006]1号关于缉捕历年在逃罪犯的通告、粤四监缉[2007]03号协助查缉通报、粤四狱通[2011]02号关于敦促脱逃罪犯投案自首的通告,证实:公安机关1994年10月6日开始通过多种途径不间断对陆**进行通缉、追捕,要求各地公安机关等部门一经发现陆**即予拘留及敦促投案自首的情况。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四会监狱出具的追捕脱逃罪犯陆**情况报告、脱逃罪犯捕回报告表,证实:侦查机关破案及抓捕陆**经过的情况。

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痕)字[2018]12002号鉴定书及检验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案件痕迹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看守所1994年6月17日登记的《出狱通知单》上陆**所捺指节印与陆**右手食指指节印是同一人所留。该鉴定意见由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并已告知陆**。

7.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公(司)鉴(DNA)字[2019]01051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刑事案件DNA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陆**母亲黄某的血样检材所属个体和陆**、陆**大哥陆某1、陆**二哥陆某2、陆**三哥陆某3的血样检材所属个体均符合亲生关系。(2)陆**的血样检材与陆**大哥陆某1、陆**二哥陆某2、陆**三哥陆某3的血样检材在DYS576等22个Y染色体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家族。该鉴定意见由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并已告知陆**。

8.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逃犯陆**社会关系情况及“刘伟毫”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户籍变迁等手续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陆**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陆**化名刘伟毫后的身份、婚姻、户籍、家庭成员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

9.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1994年4月1日我在十四中队菜地任外宿人员。同年10月6日早上,我中队菜地发生罪犯脱逃事故时我一直在现场,逃脱的犯人叫陆**,我亲眼看到他开车逃跑。当时我距离陆**试车的地点约200米,他当时正在试车,我发现他将摩托车开出小路,拐弯向右沿监仓围墙的路开跑。我就跑出菜地的小路追出去,在拐弯时已经见不到陆**了,我一路追到一中机房,打听是否有人见到陆**,一中的犯人说有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往下?口的方向去了。我又继续往下?方向追,追到一个烧砖厂我没见到陆**,然后我就跑回四中队菜地了。陆**出来菜地是修摩托车,他一共出来菜地约8-10次,都是由徐某1队长带他出来的。在发生逃跑事故前十天即9月26日许,陆**曾开车搭我到一中队机房取黄油,当时没有取到。

10.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今年四月份始在菜地做监督岗,菜地发生逃脱事故被收回监仓。1994年10月6日上午我在菜地里指挥监督菜地罪犯劳动。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看见陆**在试车,后来杨某又去试车;10时45分许,我在菜地里看见杨某猛地往外跑,梁某跟着往外追,同时我发现陆**和摩托车不见了,我就赶紧跑上菜地的楼房报告徐队长。徐队长叫我追,他去大闸报告,我就追了下去,在追的过程中我都没有见到陆**和杨某,直到到了一中队机房时我才见到杨某跑回来。陆**是先跑出菜地小路,然后沿着监仓围墙开车往下?口方向跑。陆**曾在菜地边上小路试过几次车,他在菜地这里是负责维修摩托车的。

11.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罪犯陆**是1994年10月6号上午10时45分左右脱逃的,当时我在十三中队的菜地上看见陆**开着徐某1队长的黑色铃木-50型摩托车,从我中队菜地边的小路上拐弯沿着监仓围墙往下?方向跑,菜地外宿犯人杨某跟在陆**背后追,我认为陆**是在实施逃脱就赶紧追了过去,但陆**开车过了后勤中队的菜地时我就见不到陆**了。我在回中队菜地的路上见到徐某1队长,然后将情况报告徐某1队长。陆**曾在今年9月底至10月初跟着菜地组的犯人由徐某1队长一起带到菜地。他出来菜地至少有3、4次,都是负责维修我中队干部的摩托车。

12.证人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陆**是1994年6月到我中队的,逃跑前是在我中队三楼车间任机械修理工。1994年10月5日下午,我按照中队干警龙某的要求,将陆**带出菜地帮龙某修理铃木-50型二轮摩托车,但陆**未能修好,后龙某又要求我在次日上午将陆**带出菜地帮他修车。同月6日早上8时10分许,我将陆**和十四中队的菜地罪犯一起带到十四中队的菜地劳动,陆**负责修理摩托车。当日10点45分许,菜地犯人监督岗的罗某向我报告陆**逃跑了,之后我赶紧下去追,并在三棵榕收费站旁边发现我的摩托车停在公路边,后我到大闸打电话向中队报告情况。陆**是乘我不备开了我的铃木-50型摩托车从十四中队菜地向下?方向逃跑的。我曾经将陆**带出菜地六次,带他出来的目的是修理摩托车。

13.被告人陆**的供述:现在我身份证上叫的名字是刘伟毫,这个身份证是买的,其实我的真实姓名叫陆**,真实户籍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乡。1993年底我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4年6月17日到四会济广塘监狱十四中队服刑,主要负责做鞋车间的设备维修。在监狱服刑时我心里很不服气,对法律也不是很了解,有些服刑人员和警官对我说如果申诉就减不了刑,我觉得不公平,就产生了逃跑的念头。我出去过菜地维修摩托车两三次,第一次去菜地维修摩托车时就觉得有机会逃跑。因为逃跑需要现金,我就以用现金买酒为借口用烟向一个罪犯值班员换了150元现金。1994年10月6日上午10点左右,管教让我到菜地修摩托车,修好后我就骑摩托车试了几圈,熟悉摩托车的性能和观察周边的情况之后就开着摩托车逃跑了,开到监墙转角哨楼下时我将身上穿的囚服脱掉,然后继续开到一个村口的地方并将摩托车丢掉,后用100元现金坐了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中山八路附近,之后又坐了一辆开往黄埔方向的公交车到一个木材厂附近。我当时没有头发怕被发现,就在路边买了一顶人家晾晒的旧帽子,当晚就在附近的小公园的凉亭里睡了一晚。第二天傍晚我在黄埔的一家修车店铺找到了一份维修摩托车的工作,几个月后我头发长出来了,我就去附近的一间发廊剪头发,在那里认识了我现在的老婆,当时她是负责洗头的。在黄埔呆了半年左右,突然有一天我在黄埔的一个市场看到一张关于我的通缉令,我就悄悄带上我的行李跑到从化街口的地方,第二天在附近看到有人招学徒工,我就跟着做学徒工,开泥头车、推土机,什么活都干。我在从化呆了半年左右,因为这边的工程队回白云区,但我不敢回,而之前有人告诉我天津有个规模很大的摩托车市场,就这样我想到了去天津塘沽工作。于是在1995年4月份左右我坐火车去了天津,在天津塘沽洋货市场找到一份组装摩托车的工作,并在工作了一年左右后和一个老板一起在市场旁边开了个摩托车维修店,大概过了二三年,那个老板不想干了就把店铺全转让给我。1998年至1999年左右我要考驾驶证,一个姓刘的老板说可以帮我,我问他可不可把身份证和驾驶证一起办出来,他说可以办理,一个人户口花费要一万元,驾驶证三千元,我共给了他23000元(包括我和我女儿的户口),之后他带我到河南郑州市新乡把“刘伟毫”和我女儿陆某的户口办了下来。后来因我小孩生病一直看不好,我们就到了韶关,在韶关买了第一套房后我去河南新乡把我和我女儿的户口迁到了韶关。我脱逃后没有联系过我的父母和兄弟。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陆**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03号男子(陆**)是其本人陆**,照片中的06号男子是其盗窃罪一案的同案人李某成。

1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跟陆**是朋友关系。陆**因犯罪在四会济广塘监狱服刑时,我有去看望过他四、五次,最后一次看望他是1994年10月5日,当时是和我弟弟陈某光一起去的。我们在干警同意的情况下去了餐厅谈话,并吃了半个多小时饭,之后就走了,没有给过任何现金陆**。我和陈某光是租出租车去四会的,后来回到广州二点多。同月6日我没有接到过陆**电话,也没有见过他。

15.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跟刘伟毫(陆**)是在1997年左右在清远市认识的,当时我在发廊打工。1998年10月我跟刘伟毫(陆**)在广州生完小孩以后一起生活了几个月,之后我带着小孩回湖南老家生活。在小孩四岁多的时候,我带着小孩到天津市塘沽区和刘伟毫一起生活,当时他靠修理汽车、摩托车为生,我则在家照顾小孩。2008年我和刘伟毫办理了结婚证,并把户籍从湖南迁到广东省韶关市。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办理登记入户,也不知道他盗窃罪的事情。

16.证人陆某4、陆某3、陆某1、陆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有个弟弟叫陆**,二十多年前陆**从监狱逃出来后没有跟我们联系过,我们也没有听我们亲属说过陆**有跟他们联系。

1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陆**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可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对其行为所提的量刑建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无视国家法律,在监狱服刑期间,不认真接受劳动改造,趁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脱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陆**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陆**脱逃时间长达24余年之久,期间改名换姓,刻意隐瞒身份逃避司法机关追捕,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认为陆**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有关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陆**实施脱逃犯罪行为的时间虽然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陆**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连同原判没有执行完毕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君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君在服刑期间因外出看病离开监管场所,后其母张中全为其办理保外就医手续未果。199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改中队(以下简称农五师劳改中队,后更名为塔斯尔海监狱)在对外出看病罪犯进行清查收监时,发现王君已不在家中。农五师劳改中队得知王君可能在西安市,遂于1998年1月1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追捕证,并派监狱民警王保忠等人赴西安追捕王君,并于1999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追捕王君。2002年,塔斯尔海监狱被合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七师监狱管理局)。2006年2月10日,七师监狱管理局对被告人王君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君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君服刑期间借外出看病离开监管场所,后离开其居住地,以逃避羁押监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脱逃的故意,离开监狱治病期间没有人通知其何时回监狱,也不清楚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客观方面其原服刑机关已被撤销,使其未能办理释放手续。综上,被告人不存在脱逃行为。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君犯脱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君主观上没有故意逃避抓捕的意图。1、被告人王君文化程度较低,不清楚保外就医相关制度,其通过一系列文件离开监狱,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因保外就医离开的,之后没有任何机关向其发出收监通知,其理所当然的会认为不必再回监狱;2、被告人王君自保外就医直至再次被抓获这段期间,多次往返新疆,也没有改变身份信息,可以推断其主观上对其被追捕一事并不知情,没有故意逃避抓捕。二、被告人王君客观上并不是从羁押或监禁场所逃离。1、羁押或监禁场所应该指看守所、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外出保外就医不属于在羁押或监禁场所内;2、被告人王君经过多层审批,正常取得合法手续从监狱离开,不能因为执行机关的工作疏忽而认为王君离开监狱的行为是脱逃;3、王君离开监狱后没有改变身份信息,正常生活。三、1、被告人王君主体上不是正在被关押的罪犯。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要求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2、所谓关押,是指使用强制力羁押在监管场所,被告人王君已经被允许离开监管场所保外就医,故其主体上不属于被关押的罪犯。四、被告人王君是取得合法手续离开监狱的,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五、被告人王君的保外就医手续合法。被告人王君持博乐市公安局、顾木里图派出所和劳改中队盖章同意保外就医的文件通过审批手续,正常离开监狱,就应视为已经取得保外就医资格,至于在审批保外就医手续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由相关机构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被告人王君系保外就医离开监管场所。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决王君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3日,被告人王君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书中姓名为王军)。一审宣判后,王君提出上诉。1990年7月2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对王君的一审判决结果。

199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君被交付执行,刑期自1990年7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18日止。1990年7月28日,王君被移交至农五师劳改中队服刑。

1992年7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农五师中院)作出刑事裁定,王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裁定减刑一年,其刑期自裁定确定之日起至2001年12月19日止。

199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君分别在农五师医院、博州人民医院门诊做血液、肝功、X光片检查。2018年8月27日、11月22日,农五师医院两次回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高泉监狱(以下简称高泉监狱),因该院1993年病历保存不够完善,可能造成信息缺失,病案信息中无王军(王君)住院记录及相关信息。2018年8月29日、11月22日,博州人民医院两次回函高泉监狱,病案信息中无王君住院相关信息。

1993年11月15日,王君母亲“张中权”(已病逝,户籍登记姓名为张中全)向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我儿子王君因犯有故意伤害罪,现在农五师司法处劳改中队服刑。现因患有传染疾病,需保外,在贵管辖区就医,请批准为盼。”博乐市公安局及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于1993年11月20日分别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并证明情况属实,但无经办人签名。

1993年12月14日,农五师劳改中队狱医姜俊田向农五师劳改中队书呈报告一份,称王军患急性传染病、黄疸型肝炎(并乙肝),午后发热咳嗽、盗汗无力,经上级医院诊断右侧肺叶浸润型肺炎等病症,中队无条件治疗,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建议对该犯保外就医。农五师劳改中队于1993年12月15日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签署“同意保外就医”的意见,但无经办人签名。

1993年12月16日,农五师劳改中队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加盖公章,具保人签署了“张中权”的名字,该签名笔迹与1993年11月15日向顾里木图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中的“张中权”笔迹明显不同。

199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君离开农五师劳改中队(后更名为塔斯尔海监狱)回到博乐市家中,农五师劳改中队未给王君办理罪犯出监相关手续。

1998年1月1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监狱管理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追捕证,由时任农五师劳改中队民警王保忠前往西安市追捕王君但无结果。

1999年2月20日,农五师司法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载明“塔斯尔海监狱服刑罪犯王军(别名:王君)于1993年5月10日,利用外出看病治疗肝炎为由,脱逃在外,至今下落不明,请西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控。”

2002年,农五师塔斯尔海监狱撤销,合并至七师监狱管理局。

2006年2月10日,七师监狱管理局对被告人王君进行网上追逃(姓名登记为“王军”,未登记其身份证号码)。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君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王君被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8年1月4日,王君被办理罪犯入监手续,羁押于高泉监狱。

2018年5月4日,高泉监狱委托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君入监罪犯档案中“原十指指纹捺印卡”,与其“现十指指纹捺印卡”进行手印鉴定。2018年5月14日,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七)公(司)鉴(痕迹)(201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十指指纹捺印卡中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右手环指、右手小指及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左手环指与现十指相对应的手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博乐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博州中院刑事判决书,博乐市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农五师劳改中队罪犯入监登记表,农五师中院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追捕证,协查通报,在逃人员撤销表,高泉监狱协助调查函及第五师双河市司法局复函,高泉监狱协助调查函及第五师医院回函、博州医院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罪犯王君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王君服刑地派驻检察院参加保外就医会议的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王君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的情况说明,博州医院检验报告单、博州第一人民医院摄片诊断书、入院卡片,农五师医院检验报告单,博州医院病案管理科情况说明,高泉监狱关于王君保外就医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王保忠追逃王君报销报告、报销单据,农五师劳改中队姜俊田书写报告,“张中权”申请报告、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高泉监狱关于王君在外期间公安机关是否对其审查的情况说明,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出具的王君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底卡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深圳铁路公安处福田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王君身份证,临时寄押证明书。

二、证人证言

袁国德、冯健、王保忠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君的供述和辩解,王君亲笔供词。

四、鉴定意见

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脱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脱逃行为会发生侵害羁押机关监管的结果。被告人王君经羁押机关同意出监治病,相关部门未向王君宣布在外出治病期间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即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管以及违反规定逃避监管的后果,亦未明确告知王君在出监治病期间,需办理何种手续及在什么情况下、何时回监报到。王君在2012年以王君的姓名办理了护照及港澳通行证,2016年2月将户籍迁至西安市,说明被告人王君并未故意实施隐匿姓名等逃避监管的行为,不能认定王君主观上具有逃避监管的目的。

脱逃罪的客观行为是脱逃,指脱离监管机关实力支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逃离关押场所。王君的母亲为王君办理了保外就医部分手续,农五师劳改中队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未严格按照保外就医的程序报批,即同意被告人王君出监治病。王君在外期间离开居住地的行为,客观上是因为监管机关未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造成王君脱管,但监管机关的不作为不能认定王君离开居住地的行为是逃避羁押,并构成脱逃犯罪的理由。因此,不能认定王君客观上具有逃避监管实施脱逃的行为。

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君构成脱逃罪的客观证据。1、指控被告人王君脱逃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原农五师劳改中队管教袁国德、冯健陈述王君脱离监管的时间在1993年4月至6月期间;管教王保忠陈述王君脱离监管时间在1994年年底;农五师司法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协查通报载明,王君于1993年5月10日,利用外出看病治疗肝炎为由脱逃在外。上述证据和被告人王君于1993年12月在监管机关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尚未脱离监管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王君脱离监管的具体时间。2、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王君离开监管场所的事由不能确定。1998年追捕证为王君保外就医逾期未归,1999年协查通报表述为外出看病脱逃在外,袁国德、冯健陈述经审批离开监管场所,王保忠陈述王君经保外就医离开监管场所。王君系何种原因离开监管机关、离开后身份系保外就医人员还是外出就医人员,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君利用外出就医实施脱逃犯罪。3、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王君采取了何种监管措施不能确定。袁国德陈述每周到王君家中走访,王保忠陈述发现王君离开居住地后,去王君家中了解其去向未果。结合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王君在离开监管场所后监管机关履行了合法合规的监管措施,是监管机关不作为导致王君长期脱管,还是王君故意逃避监管机关的监管实施脱逃犯罪,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

综上,关于被告人王君实施脱逃犯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犯脱逃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对于被告人王君构成脱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俊平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刘俊平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同另一名罪犯袁文华(另案处理)预谋脱逃,并准备脱逃工具。2003年3月22日晚19时30分左右,刘俊平、袁文华在分监区点完名后,分别从监舍拿上包(包内装有三角带套圈2个、绳子2根、自制滑轮2个、钳子1把、钥匙、便服)由二监区监舍三楼下到一楼,然后攀上监舍楼道门上方的防雨台换上便服,翻过隔墙进入原四监区监院,后又进入原一监区和原八监区监院,在八监区监舍后院防雨台上隐蔽起来,待巡视民警离开后,二人又跑回原一监区监舍伙房煤仓处翻越生活区围墙,在原预制场一隐蔽处隐藏起来,最后到监狱东围墙12、13号哨位之间用钳子剪断围墙的铁丝护网、地电网、围墙电网,于23时左右跳下围墙脱逃。2018年1月16日,刘俊平在乌海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2月10日被押解回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平在服刑期间,伙同罪犯袁文华脱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刘俊平对起诉书指控的脱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刘俊平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同另一名罪犯袁文华(另案处理)预谋脱逃,并准备脱逃工具。2003年3月22日晚19时30分左右,刘俊平、袁文华在分监区点完名后,分别从监舍拿上包(包内装有三角带套圈2个、绳子2根、自制滑轮2个、钳子1把、钥匙、便服)由二监区监舍三楼下到一楼,然后攀上监舍楼道门上方的防雨台换上便服,翻过隔墙进入原四监区监院,后又进入原一监区和原八监区监院,在八监区监舍后院防雨台上隐蔽起来,待巡视民警离开后,二人又跑回原一监区监舍伙房煤仓处翻越生活区围墙,在原预制场一隐蔽处隐藏起来,最后到监狱东围墙12、13号哨位之间用钳子剪断围墙的铁丝护网、地电网、围墙电网,于23时左右跳下围墙脱逃。2018年1月16日,刘俊平在乌海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2月10日被押解回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俊平合同他人脱逃的详细事实情况。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供述其伙同同案犯袁文华进行脱逃的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同案犯袁文华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刘俊平脱逃的事实。

4、刘某、张小兰、刘长胜、岳保乐、秦占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间接印证本案事实。

5、(2004)玉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袁文华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6、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执行《罪犯入监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刘俊平被判刑及刑期起止情况。

7、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俊平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平在服刑期间,伙同他人脱逃达十五年之久,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俊平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3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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