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分别对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以列举的方式作了细化规定。《解释》对窝藏、包庇犯罪“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列举出五种情形:一是从被窝藏、包庇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方面,规定了四种情形,即“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从窝藏、包庇犯罪行为本身,规定“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为情节严重。《解释》还从三个方面对如何认定窝藏、包庇罪的“明知”作了规定,明确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解释》还就窝藏、包庇犯罪的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上述司法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
窝藏、包庇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正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
窝藏、包庇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窝藏、包庇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主流学说认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窝藏、包庇罪是在他人犯罪以后为使其逃避刑事追究而予以窝藏或者包庇,因而是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然而,如果事前通谋而在他人犯罪后又予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则构成共同犯罪。这里的事前通谋,根据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的规定,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因此,通谋与明知是有所不同的,通谋具有谋划或合谋的内容,唯有如此,才构成共同犯罪。(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何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
1、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态;
3、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4、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般犯罪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谢某1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王某1和曾某(另案处理)事先密谋对付谢某1后,于2022年10月25日晚上与谢某1相约在汕尾市区汕尾××道××附近见面。21时许,谢某1驾驶车辆到达约定地点后,下车乘坐王某1和曾某驾驶的一辆黑色阿尔法汽车,随后王某1驾驶阿尔法汽车往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方向行驶,至红海湾大道新沟村村口附近停车。22时许,王某1和曾某在车内合力使用电击棍电击谢某1,并用手掐谢某1的脖子致其不省人事。尔后,王某1和曾某将谢某1载往王某1事先租赁的位于汕尾市城区××镇××路××房××层商铺(下称“出租屋”),将谢某1藏匿在阿尔法汽车后尾箱后离开出租屋。后王某1和曾某又驾驶一辆白色日产汽车进入出租屋,将谢某1转移至白色日产汽车的车尾箱,期间因担心谢某1未死亡,用曾某的裤腰绳勒紧谢某1的脖子并打结,后驾驶阿尔法汽车离开现场。同月26日下午,王某1和曾某在汕尾市城区××镇购买了铁桶、沙子、水泥、铁锹等工具后返回出租屋,将谢某1的尸体放进铁桶,并将用沙子搅拌后的水泥倒入铁桶,直至掩盖整个尸体。随后王某1和曾某联系郭某1(另案处理)转移处理该装有谢某1尸体的水泥铁桶。29日,因尸体散发臭味,藏尸地点暴露,装有谢某1尸体的水泥铁桶未能转移,王某1和曾某畏罪潜逃。经鉴定,谢某1符合双手被控制(如抓握、按压),颈部受压(如勒颈、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22年10月27日,王某1为筹集处理尸体以及逃跑资金,联系被告人余**筹钱。被告人余**与王某1一同收回抵押车辆的押金共68000元,被告人余**提供银行卡帮助王某1变卖汽车获得128000元,取款86000元,总共帮助王某1筹集现金154000元。同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余**与王某1、曾某一同去往上述出租屋取回上述其白色日产汽车。同日9时许,被告人余**安排其店铺员工谢某2用谢某2本人的身份证在海丰县××房,为王某1的隐匿提供住宿,逃避侦查。
2022年10月30日17时许,通过座机拨打被告人余**的手机,表明身份和问明被告人余**所在位置等情况,要求被告人余**等候协助调查。尔后,前往被告人余**经营的某美容店将其传唤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非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曾某、郭某1、黄某1、张某1、叶某、陈某1、张某2、李某、钟某1、张某3、朱某、陈某2、苏某、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4、王某2、陈某3、潘某、陈某4、刘某、钟某2、陈某5、郭某2、黄某2、谢某2、邹某、张某5、冯某、庄某、谢某3、陆某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微信支付截图》《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财产查询相关材料》《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观点
被告人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因为本次犯罪被羁押已导致家庭失去收入,陷入了经济困境;被告人余**与窝藏人王某1有亲戚关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于2022年11月1日扣押了被告人余**的白色轩逸轿车型小客车(车牌号:粤NE××**)一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接到通过座机拨打的电话及表明身份后,如实告知其本人所在位置等情况,并按要求在原地等候调查,其后被传唤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白色轩逸轿车型小客车(车牌号:粤NE××**),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洪光(已判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谎称系被告人谢*驾驶,后谢洪光于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谢*经多次询问、讯问和教育,仍谎称案发当天系自己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车辆行驶轨迹、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了包庇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观点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车辆系自己驾驶,其不构成包庇罪。
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理由为:1.被告人谢*称案发当日机动车系自己驾驶的供述客观真实,与谢洪光的供述相互印证。2.谢洪光抽血和封装血液的视频不连贯,缺少12分钟的视频,有理由相信血液被做了手脚,且护士在抽血中是使用酒精还是碘伏消毒缺少原始证据支撑,由此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3.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人像鉴定报告证明力低,对能够准确证明案件事实存疑。4.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驾驶车辆,而不是谢洪光驾驶,谢*主观不知谢洪光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其不构成包庇罪。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系谢洪光侄子。2019年4月20日20时52分许,谢洪光(已判刑)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H×××**轿车,从淮安市洪泽区北京路小区东门对面停车场出发,经东三街驶入华夏世纪嘉园小区,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道路上,后因他人举报被现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洪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
2020年12月31日,谢洪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谢洪光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苏08刑终61号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谢*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涉嫌包庇罪的情况下称:其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轿车从北京路小区东门对面停车场行驶至华夏世纪嘉园小区,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道路上,并非谢洪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谢洪光于2019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谈话证明:2019年4月20日晚,其和妻子成某一起接受宋某宴请至泽轩饭店吃饭,并喝的雪花啤酒。后因赶回淮安市区,其家中的苏H×××**号汽车停放在小区的车库里,因车库与地面落差较大,其妻子不敢开,于是其将车从车库开至车库门口路边,后其在车中抽烟等待妻子开车。
(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20日晚,其和谢洪光在一起吃饭,谢洪光喝了约一两瓶啤酒。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华夏世纪嘉园小区车辆出入有登记,社会车辆原则无法进来。
(4)证人成某证言证明:警察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2.被告人谢*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9年4月20日20时许,因受谢洪光委托将停放在北京路小区东门附近停车场的轿车开到华夏世纪嘉园小区,后其于当晚8点多钟从家中出发,将谢洪光车头向南停放在停车场的车子开走,经过东三街然后右转,从华夏世纪嘉园小区东门进入小区,将车子停放在谢洪光家车库门口路上,车子没有开进车库。后其在9点左右将车钥匙还给了谢洪光。其微信一直是自己使用,微信上的消费都是本人消费,其可能于当晚9时许,在益翔超市购买了一瓶水。
3.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Jc1(2019年4月20日13:02:45微山湖路与南海路卡口抓拍照片)、JC2(2019年4月20日20:56:21千岛湖与复兴路路卡口抓拍照片)中的目标人像和谢洪光人像倾向是同一人,和谢*倾向不是同一人。JC3(4月20日13:09:23北京路小区东门微卡西向东监控照片)、JC4至JC9(4月20日20:50:52至21:03:35华厦世纪嘉园小区和北京路小区监控照片)中的目标人像和谢洪光人像倾向是同一人。
4.公安机关调取的几段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4月20日中午13时08分,被告人谢洪光将苏H×××**号车辆停放在北京路小区东门对面的停车场,当晚20时50分26秒,被告人谢洪光从华厦小区向北京路小区步行,后经过华厦小区小铁门进入北京路小区,再从北京路小区向东大门步行前往上述停车点,20时52分53秒,苏H×××**号轿车驶出上述停车场拐上东三街,20时56分32秒车辆驶入华厦小区东门,21时06分07秒报警人车辆驶入华厦小区东门;21时02分40秒苏H×××**号车辆驶入谢洪光家车库附近的道路上,此后,谢洪光从驾驶室下车。之后,谢洪光再次进入驾驶室,在发现对方车辆时,向后倒车,后因挪车问题与报警人发生冲突。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于2019年4月20日21:04付款给位于金色家园小区大门附近的益翔超市人民币2.5元。
6.情况说明证明:华夏世纪嘉园小区东门至金色家园小区二期门口距离为678.2米。
7.(2020)苏08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2021)苏08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谢洪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谢洪光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8.被告人谢*照片及户籍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共同证明了被告人主体身份以及本案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知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对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事实、证据、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分别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机动车系谢*驾驶的事实、血样存疑、血样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不合法、人像鉴定报告对准确证明案件事实存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2020)苏08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2021)苏08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对上述意见依法作出评判,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谢*侦查阶段供述车辆不是谢洪光驾驶,主观不明知谢洪光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不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询问被告人谢*时已明确告知谢洪光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自侦查阶段至开庭审理中均作车辆是自己驾驶的虚假证明,意图包庇谢洪光,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谢*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2日23时许,康某甲(在逃)驾驶湘E8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锦绣天源对面地段时,将在道路上行人孙某某撞倒,随即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康某甲电话联系其弟被告人康**,将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告知康**,并要求其前去交警大队顶罪。康某甲明知康**已经涉嫌犯罪,仍于同年6月14日来到大祥区交警大队,谎称其驾驶湘EXX**小型轿车,以帮助康**逃避打击。同年6月22日,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陈某、梁某、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康**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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