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集会、游行、示威,依法应当和平的进行,这是公民依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基本原则。在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携带武器、管制、爆炸物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危害社会治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所不允许的。
第二百九十七条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又危害了公共安全,还侵犯了国家有关武器、管制刀具及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所谓武器,是指枪支、弹药或其他具有杀伤力和破坏性的发火武器,最为常见的则是枪支、弹约。既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及弹药,又包括民用的各种枪支及弹药,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及其弹药等。其他武器如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炮弹等一般则难以成为此罪的行为对象。所谓管制刀具,根据公安部1983年颁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是指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瞬间即可以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物品,如雷管、雷汞、雷银、炸药、导火索等各种起爆器材,各种自制爆炸装置,军用炸弹、手榴弹、地雷等。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为。也就是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行为必须是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才以本罪论处,否则不能定为本罪。《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在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凡是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所谓携带,包括随身佩带、暗藏在其他物品中夹带或手中握持。这里的集会、游行、示威,既可以是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也可以是不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是依法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准予持有武器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携带了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同样构成本罪。但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为维护秩序而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除外。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群众性地表达意愿的活动,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进行的,如果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由于这些物品具有极强的破坏性,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因此,《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如果故意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不管其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适用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等武器以及管制刀具、爆炸物,而私藏枪支、弹药罪仅包括枪支、弹药。2、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本罪是特指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有佩带、夹带或持有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的行为。而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二)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携带上述危险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原则上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论处,认定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三)携带枪支、弹药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如果所携带的是自己事先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则成立数罪,实行并罚。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国对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罪的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法律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凡是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制裁。如果故意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不管其出于什么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0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高中文化,木兰县聚隆家电业主,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木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早4时许,刘某某用两台车载数百只氢气球在人员密集的街道发放,从而达到宣传本公司知名度的目的。其中在中心路发放的松花江微型车上的氢气球发生爆燃,造成包括刘某某本人在内共4人被烧伤。
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聚隆家电宣传时群众用手机拍摄发到网上的照片、伤者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证人庄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闻某某的陈述,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携带大量易燃性危险气体氢气气球,在端午节踏青人群十分密集的街道发放氢气球,造成爆燃,致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李**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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