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者,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以上条款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应包含两大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由以上条款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可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众人数多少、扰乱的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等予以认定。
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既包括首要分子纠集多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经聚集的多人从事共同扰乱行为的情形。聚众的情况下,参与者往往处于随时增多与减少的状态。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虽然法条没有限定扰乱的方式,但本书认为,应当限定为暴力、胁迫方式的扰乱,其中的暴力既可以是对人暴力(如围攻、殴打有关人员),也可以是对物暴力(如砸毁财物、强占机关、单位的办公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换言之,除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要件。其中的严重损失是指由于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而导致的严重损失,而不是泛指任何损失。例如,暴力行为致人伤害的,不属于本罪的损失(是否触犯故意伤害罪则另当别论)。
法条设置如此严格的构成要件,旨在防止将群众表达诉求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司法机关不应当事先就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抗拒法律政策实施之类的偏见来界定这类行为或事件,进而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因工厂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聚集多人要求工厂停产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本罪。再如,数人在国家机关大门外以拉横幅等方式表达各种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对其他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更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法条虽然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方式(聚众)与结果,但对行为本身的内容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固然是因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多种多样,难以具体描述,却给认定本罪带来了困难。在认定本罪时,应严格、慎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情节并不严重,后果比较轻微的群体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对于群众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认定过程中,既要区分参与者与一般围观者,不能将围观者认定为参与者;又不能将参与者均视为犯罪人,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参与者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才成立本罪。此外,聚众犯罪往往造成致人伤亡、毁坏公共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结果,触犯其他罪名,对此一般应以想象竞合犯处理。
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可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众人数多少、扰乱的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等予以认定。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的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抗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4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1982年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263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分别判处李某某、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黔26刑终207号刑事裁定,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0刑初16号刑事判决,发回台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黔2630刑初27号刑事判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静出庭履行职务,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形式在台江县昌平坳建设风力发电场,依法征用了台江县台拱镇红阳村、方召镇巫梭村等5个村寨土地,并取得建设用地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016年,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昌平坳征用土地现场开工建设。2016年6月,该项目建设至台江县方某巫某村“鸡脚山”(地名)集体山林片区并进行土地测量、施工时,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等人以征地补偿款过低为由,聚集村民开会并到施工现场阻工。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组织上百余村民到台江县巫梭村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阻工。在阻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等人以阻止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扣押施工机械设备、驱赶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致使工程当即停工。同时,还采取组织巫梭村村民通过抽签方式轮流看守工地及被扣押的挖机,致使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大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二十六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办案程序合法;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台江县昌平坳风电场项目相关审批文件材料等,证实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台江县昌平坳风电场项目建设程序合法;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看守工地人员名单及被告人的手机被依法扣押;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等人聚集村民在“巫某事事通”微信群内讨论找风电场谈判的相关事宜;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阻工现场的相关概貌;7、辨认笔录,证实相关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辨认情况;8、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证实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巫梭村村民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百二十六万元;9、证人李某、张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起因和经过;10、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发生和经过。11、记账凭证,证明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地款的事实;12、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工程现已顺利完工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在对大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征地情况不了解,在没有调查了解情况下恶意挑唆、煽动村民提出于法无据的赔偿要求,为了得到赔偿款,又提出不参与阻工的人罚款150元,无权得到赔偿款、开出寨籍等手段变相威胁村民不得不参与阻工,导致村民大量非法聚集,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本案中7月10日的临时扣押行为具有自助救济的性质,但经政府调解后,其应当释放挖机及其相关设备,保持土地和附着物的原始状态。但本案中在政府出面解释相关政策后,被告依旧采取扣押设备行为则已超过民法所赋予的权利救济范畴。致使大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0日至10月份都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首要分子,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系积极参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发生,施工方也有一些不当因素,在未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未转移林权所有权之前就毁林开挖确实对村民的林权利益、社会的生态利益造成损害,而村民基于林权有私立救济的权利。且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虽然对本案的定性存在异议,但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该工程已顺利完工,可以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份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张某某以征地补偿不合理为由,聚集巫梭村村民到大唐公司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扣押施工机械设备、驱赶施工人员等形式进行阻工,系该案的组织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2积极参加阻工,二被告人系该案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量刑畸轻。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们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罪,因为大唐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协议,没有补偿,没有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施工,毁坏他们的林地,他们去阻工是维护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的行为,没有犯罪动机,没有犯罪故意,是依法维护宪法、法律赋予自己的林权合法权益的行为。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林权合法权益的林地上进行建设,由于其取得的建设用地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存在着未与被告人张某某等村民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的情况,违反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与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张某某等村民签订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的情况下便开工建设,致张某某家的合法林地受损,张某某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施工,没有错,不犯法,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台江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三、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群众曾通过信访反映争议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群众想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与大唐公司的征地纠纷;四、二审法院可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阻工等行为是因为没有得到补偿或者签订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上诉人罪名成立事实不清,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大唐贵州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长时间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是该案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某、李某2人系该案的积极参加者,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虽施工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是“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聚众人数众多,堵工时间长、造成损失巨大。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均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三上诉人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原审法院曾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黔2630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对三上诉人适用缓刑。宣判后,三上诉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此次判决仍对三上诉人适用缓刑。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8)黔2630刑初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芜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芜湖**桥行政村北上自然村村民得知政府修建芜湖县湾红公路,需要征用该村附近的“长山”片土地。被告人崔某某等人认为,长山土地从其祖辈开始即在上面放牛、砍柴、种植农作物,征用该片土地应当对北上自然村村民进行补偿,遂召集同村村民商议向政府索要“补偿款”。因索要未果,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召集该村众多村民,多次阻扰公路建设施工,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六**委会遂答应给付北上自然村28万元,现已支付18万元。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该建设工地被迫延期长达三个月之久,造成严重损失。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过阻扰公路建设施工,且拒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随身携带物品,现业已发还被告人崔某某;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抓获归案;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户籍人口信息,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记账凭证、收条、说明、会议记录,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过程中,芜湖**桥村委会为了保障公路施工的正常进行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支付给北上自然村各项费用情况;
5、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损失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等人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造成施工方的财产损失情况;
6、芜湖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采取的询问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所有侦查活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及本案侦查立案时间系2012年3月22日,出现修改系笔误,2012年3月24日对崔某某的询问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故采取询问方式的谈话,更是为了对涉众案件的维稳需要;
7、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林权证》包括林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
8、安徽**有限公司通知(垦集秘(2008)107号),证明安徽**有限公司将征用的地块划归九连山茶林场管理;
9、宣城市宣州区九连山茶林场森林资源分布图,证明征用的土地在国营九连山茶林场范围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北上自然村村民代表,北上村村民聚众多次阻挠公路施工情况;
2、证人崔新春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北上自然村组长,多次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六**委会被迫答应给付北上自然村28万元,现已支付18万元;
3、证人崔**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北上自然村组长,多次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六**委会被迫答应给付北上自然村28万元,现已支付18万元;
4、证人朱**的证言:主要证实因北上自然村村民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损失情况;
5、证人汪**的证言:主要证实芜湖**桥行政村北上自然村村边长山的权属属于安徽省九连山茶林场;
6、证人陈**的证言:主要证实因北上自然村村民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作为红杨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北上自然村村民协商的情况;
7、证人徐志高的证言:主要证实因北上自然村村民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作为红杨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北上自然村村民协商的情况;
8、证人陶**的证言:主要证实因北上自然村村民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作为红杨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北上自然村村民协商的情况;
9、证人董**的证言:主要证实因北上自然村村民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作为红杨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北上自然村村民协商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为首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的情况;
10、证人崔**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为索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在被告人崔某某的家中商议阻挠公路施工的情况;
11、证人崔新兵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为索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在被告人崔某某的家中商议阻挠公路施工,并组织村民聚众阻挠公路施工的情况;
12、证人洪福标证言:主要证实租用挖掘机与推土机的市场价格;
13、证人魏*证言:主要证实租用挖掘机与推土机的市场价格;
14、证人汪**证言:主要证实租用挖掘机与推土机的市场价格。
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供认不讳;2、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是事实,其并没有参与聚众阻挠公路建设施工。但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指认出同案犯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道路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认为侦查程序违法,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长山土地权属归茶场所有,且上诉人并未多次聚众扰乱公路施工,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道路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某认为侦查程序违法,然侦查机关已就《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中的瑕疵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且该瑕疵仅可能影响立案时间,不影响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上诉人崔某某认为涉案土地无充分证据归九连山茶场所有,然该土地权属争议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崔某某犯罪行为发生,即上诉人崔某某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与土地权属争议无直接因果联系,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崔某某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但其作为积极参加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原判量刑过重,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4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007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次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解回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AA,别名潘BB),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168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2日、6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cC,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169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139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6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AA),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27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3月31日、6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女,196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11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6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项目征收中牟县刘集镇集体土地124.9938亩,其中包括刘集镇大冉庄村一组、二组集体土地共计24.6698亩。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该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亩,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人民币1.22万元/亩包干赔偿。后以该补偿标准,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于9月5日对大冉庄村轻轨青苗附属物补偿予以公示。于9月8日由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代收代发。次日,郑州绿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经过招标,确定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于9月10日进场施工,当年11月5日完工。同年9月6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第二工程部(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租赁挖掘机、铲车等施工机械,于9月10日进驻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点施工现场进行清障。在清障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毕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过低为由,多次阻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的清障工作,并以轮流值守的形式持续阻扰项目的正常施工,致使该项目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进展。经鉴定,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施工机械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已对被告人潘某某、毕某某、申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项目征收中牟县刘集镇集体土地124.9938亩,其中包括刘集镇大冉庄村一组、二组集体土地共计24.6698亩。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该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亩,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人民币1.22万元/亩包干赔偿。后以该补偿标准,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于9月5日对大冉庄村轻轨青苗附属物补偿予以公示。于9月8日由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代收代发。次日,郑州绿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经过招标,确定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于9月10日进场施工,当年11月5日完工。同年9月6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第二工程部(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租赁挖掘机、铲车等施工机械,于9月10日进驻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点施工现场进行清障。在清障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毕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等人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标准过低为由,多次阻扰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的清障工作,并以轮流值守的形式持续阻扰项目的正常施工,致使该项目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进展。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施工机械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潘CC、毕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通过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牟项目第二工程处赔礼道歉,该公司分别对被告人潘某某、潘CC、毕某某、申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冀某某证言,自2014年9月10日进驻郑开轻轨南辅道施工现场施工,清障到大冉庄村地界时,受到该村村民的阻挠。直到10月3日,铲车都没动。
2.证人赵某、吴某某、冉HH、潘DD、冉GG、姚AA、姚BB、冉SS、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从2014年9月10日起,中牟县刘集镇大冉庄村村民觉得征地赔偿款过低,轮流值守阻挠郑开城际轻轨绿博园站施工,比较活跃的有冉某某、潘某某、潘CC、李某某、申某某、毕某某等人。
3.证人李某、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证言,证明村民因嫌赔偿款发放的低,轮流值守的方式阻挠施工的事实;积极参加的有冉某某、毕某某、潘CC、潘某某等人。潘雪峰、王涛同时证明一般由冉某某领头;李杰同时证明阻扰施工的还有申某某。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主要由冉某某、潘CC、潘某某三人组织指挥。证人冉YY证言,证明潘某某、毕某某等人通知我到现场阻扰施工。证人刘花军证言,证明潘CC一直在现场守着不让施工。
4.证人王WW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一天下午,大冉庄村村民阻挠施工车辆施工。
5.证人李SS、姚DD、李AA、赵B证言,证明从2014年9月初,大冉庄村村民一直阻挠施工车辆施工。李FF同时证明给项目部造成严重损失。
6.证人李R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经过招标,确定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于9月10日进场施工,当年11月9日完工。在9月10日进入施工时,被大冉庄村村民阻挠。
7.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市政配套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进场施工通知单,证明该项目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进厂施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
8.青苗附属物补偿清册公示表、发放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郑开城际铁路车站项目占用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预测意见、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代收代发成功清单,证明2014年7月,郑开城际铁路绿博园站项目征收中牟县刘集镇集体土地124.9938亩,包括刘集镇大冉庄村一组、二组集体土地共计24.6698亩。该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亩,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人民币1.22万元/亩。后以该补偿标准,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于9月5日对大冉庄村轻轨青苗附属物补偿予以公示。于9月8日由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代收代发。
9.辨认笔录,证明赵B、马某某辨认出参与阻挠施工的申某某、潘CC、毕某某、潘某某、冉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辨认出摔坏摄像机的人是毕某某。
10.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中电建路桥中牟项目部施工机械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0元整。
11.现场勘查材料,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12.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系积极参加者。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对被告人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损失6.4万元;第二,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冉某某、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潘某某、潘CC、申某某、李某某、毕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CC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鑫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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