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正常 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1997年《刑法》第288条规定,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第30条将该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2000.5.12 法释[2000]12号)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 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 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国务院于 1993年9月11日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通讯攸关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任何有碍无线电通讯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站(台),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正常进行。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2)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3)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4)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2)在省、自治区范围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3)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理机构审批。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垮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凡违反上述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的行为,均构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自占用频率的行为。频率的占用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于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非经指配而占用频率的行为即构成对无线电通讯秩序的妨害,应为法律所不许。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须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否则只构成一般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指对依法开展无线电通讯业务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产生有害影响,通常表现为接收性能下降、误解或信息遗漏。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者才能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干扰重要无线电通信系统的接收,造成重大误解或信息遗漏,危害严重的;干扰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干扰按照规划开展的无线电广播电视业务,严重地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广播电视的接收,后果严重的;其他因干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严重妨害公安机关对重大案犯的抓捕行动,妨害了军事行动,等等。
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对其他频率的占用,不应以犯罪论处;二要看行为造成的影响和破坏是否严重,如果行为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四)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
(五)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三)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七)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六)“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5.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三)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七)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六)“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4.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5.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年朝刑初字第02807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获取手机移动设备识别码共449 016个,并发送广告短信,共造成449 01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后被告人被查获,并当场起获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个、“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观点
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没有逃跑或者抗拒抓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群发广告短信,共造成 449 01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其作案使用的“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块、手机1部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隗×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17时许,我利用单位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排查“伪基站”的设备,与金盏派出所的民警一同查找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东南角附近的“伪基站”设备,于22时许发现停在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东南角的一辆蓝色赛欧小汽车里装有疑似“伪基站”信号发射天线,并且排查设备出现警告提示,于是我告诉民警该汽车内疑似存在“伪基站”并且正在工作。后来民警对该汽车内一名男子排查,并在车内发现了“伪基站”设备。
2、证人邢×、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内容和隗×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在李×驾驶的轿车内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块、“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在李×裤兜内起获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被扣押在案。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检查,该设备共造成 449 016名手机用户通讯中断。
5、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李×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 MHz范围之内;“伪基站”设备能够向手机发送短消息,能够阻断手机接入基站。
6、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认定书,证明李×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了“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后果。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在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东南角路边被当场抓获 归案。
9、被告人李×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08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制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伪基站”发射装置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块、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欣,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滴滴快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01年1月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静,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欣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欣及其指定辩护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欣从微信名“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微信号×××_wjohf30py3se22)的一男子处取得伪基站设备一台,放置于王某欣驾驶的鲁B×××××号白色丰田车内,在其开滴滴快车时打开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发送代开发票内容的违法信息,王某欣将当日发送的信息数量告知微信名为“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男子并获利。2017年6月至7月、11月至12月,王某欣获利共计人民币7950元,其中11月至12月发送信息数量共计3099389条。王某欣到案后,该伪基站设备被缴获,经鉴定:该设备符合GSM基站无线射频相关技术特征。案发后,王某欣已退交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欣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王某欣三星S6手机微信相关记录照片46页、青沧公(振华)搜查字[2017]1002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青沧公(振)扣字[2017]12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鲁B×××××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车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欣的供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青公(振华)勘[2017]018号)、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欣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欣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欣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旧)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浙 江 省 东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3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再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7日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10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邱某多次驾驶安装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车,从本市歌山镇往本市城区方向行驶,并通过“伪基站”向途经地区发送短信,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短信内容为“代开正规发票,发票税点优惠,可验证后付款,欢迎来电联系,林先生 1386899438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伪基站监控平台收到伪基站告警后报案,公安机关在本市东站附近将被告人邱某抓获。经查,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邱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累计66757条。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信号发射器1个、电源1个、诺基亚手机1部、BIFER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伪基站设备无型号、无序列号,未经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且为GMS基站发信设备,发射频率为945MHz,工作在移动公司的专用频率上,一旦非法使用,将对正常的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出具的联合公安查处东阳伪基站案件相关证明、浙江省金华无线电监测站2016-执法检测35检测报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286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饶平县司法局出具的回复函、撤销建议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无线电通讯秩序,保障无线电通讯的正常使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琰琳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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