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条目第285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3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2021)粤2071刑初2686号

  9. (2021)苏1302刑初15号

  10. 范某某、文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实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达到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条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构成要件

根据“两高”2011年8月1日《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案件解释》)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对于是否属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合法授权与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侵入行为是故意行为,过失进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犯罪。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秘密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参见刑法第287条)。实施本罪行为,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369条第1款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认定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即可判断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4、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标准: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粤2071刑初2686号

案号    2021)粤2071刑初2686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10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均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12月开始,被告人盛某1、陈某某3、贺某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盛某1、陈某某3通过QQ群大量发布广告,并由被告人贺某某2负责收款,三名被告人以人民币59元至299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可以登陆“最大灰色交易市场”(以下简称“an网”,该链接内有买卖枪支、毒品、银行卡四件套等违禁物品的交易信息)的教程,并向购买者提供“蜜蜂加速器”等VPN工具下载链接及“an网”访问方式,以图文方式教购买者使用上述VPN工具绕开网络监管从而访问“an网”。经统计,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以上述方式向包括中山市林某伟在内的全国各地共计83人次提供程序、工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819元。经鉴定,涉案“蜜蜂加速器”程序可注册、登录以及充值,充值购买VIP套餐后可以使用不同归属地的VIP节点,通过VIP节点可改变用户访问网络数据的方式,使用户可以绕开我国互联网防火墙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正常情况下境内IP无法访问的境外网站,获取境外网站的数据。

2021519日,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被告人盛某1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5200元、在被告人贺某某2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98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3处缴获人民币12700元,以及在三人住处缴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5台等物品。

在公诉机关起诉前,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伟的证言、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群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山大涌公(刑)检(电)字[2021]11号手机电子数据、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贺某某2辩解称三人违法所得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有发生退款的情形,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流水予以印证,并经被告人指认,且经查看支付宝交易流水,均为入账,并未发现原路退款的流水,被告人的辩解无据,且与之前的指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1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2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盛某1、贺某某2、陈某某3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819元(从三名被告人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扣押的现金中扣减),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均为红米10X手机,IMEI码后四位分别为38135798483221318295)等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兰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子淇

(2021)苏1302刑初15号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1及其辩护人梁晓晨、被告人邓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洲、被告人孔某3及其辩护人赵帅、被告人许某某4及其辩护人马文锋、被告人王某某5及其辩护人王玉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大话西游2》是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1制作《大话西游2》游戏外挂程序,并命名为“绝影”、“300环”,向被告人孔某3、许某某4出售,合计获利人民币100608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2制作《大话西游2》游戏外挂程序,并命名为“内部带队”、“自动组队”,向被告人王某某5出售,合计获利人民币177398.62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孔某3将购买的“绝影”、“300环”等游戏外挂程序向被告人王某某5等人出售,合计102人次。

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4将购买的“绝影”、“300环”等游戏外挂程序向被告人王某某5等人出售,合计157人次。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5将购买的“内部带队”、“自动组队”等游戏外挂程序向被告人许某某4等人出售,合计384人次。

经鉴定,上述游戏外挂程序依附于《大话西游2》的游戏程序,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获取了《大话西游2》程序中的传输和处理的数据,并对相应的数据进行了处理,绕过了《大话西游2》程序的外挂检测防护机制,模拟人工操作,对游戏的人物进行了全自动的控制,从而实现了自动完成游戏任务的功能;上述游戏外挂程序绕过了《大话西游2》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经授权对《大话西游2》信息系统运行的进程数据进行读写,从而实现对《大话西游2》游戏程序的控制。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等人的供述,证人廖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1、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1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2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3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4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5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大话西游2》是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1制作《大话西游2》游戏外挂程序,并命名为“绝影”、“300环”,向被告人孔某3、许某某4出售,合计获利人民币100608元。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2制作《大话西游2》游戏外挂程序,并命名为“内部带队”、“自动组队”,向被告人王某某5出售,合计获利人民币177398.62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孔某3将购买的“绝影”、“300环”等游戏外挂程序向被告人王某某5和张某、闫某、余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合计102人次。

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4将购买的“绝影”、“300环”等游戏外挂程序向被告人王某某5和余某出售,合计157人次。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5将购买的“内部带队”、“自动组队”等游戏外挂程序向被告人孔某3、许某某4和臧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出售,合计384人次。

经鉴定,上述游戏外挂程序依附于《大话西游2》的游戏程序,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获取了《大话西游2》程序中的传输和处理的数据,并对相应的数据进行了处理,绕过了《大话西游2》程序的外挂检测防护机制,模拟人工操作,对游戏的人物进行了全自动的控制,从而实现了自动完成游戏任务的功能;上述外挂程序绕过了《大话西游2》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经授权对《大话西游2》信息系统运行的进程数据进行读写,从而实现对《大话西游2》游戏程序的控制。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1、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均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2于2019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608元;被告人邓某某2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398.62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处查获并扣押电脑、硬盘、手机等物品若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的供述,证人廖某、张某、闫某、余某、臧某、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明细,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交的刑事控告书、关于《大话西游2》游戏外挂检测防护原理的说明、数据中心托管服务协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1、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孔某某1、邓某某2、孔某3、许某某4、王某某5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1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2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千元,剩余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孔某3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某4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千元,剩余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5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608元,被告人邓某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98.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供犯罪所用的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梅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严

书记员张雨翔

范某某、文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条目第285条

案情:

    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利用计算机上互联网,通过后门程序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厅网站(服务器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后台,修改网页源代码(在网站源文件上植入“黑链代码”),对网站主页进行修改,以提高其他网站在搜索引擎的排名,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利用计算机上互联网,通过后门程序侵入长沙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质量监督总站、抚顺政务公开网、佛山市高明区档案局、句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繁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邹平党建网、楚雄州人大常委会、接力出版社、读书人俱乐部、北京钨钼材料厂等网站后台,修改网页源代码,添加黑链代码,对上述网站的主页进行修改,以提高其他网站在搜索引擎的排名,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二被告人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某某、文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朝阳法院提起公诉。

    朝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文某法制观念淡薄,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多次利用后门程序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起意并组织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文某在范某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帮助退缴大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范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朝阳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文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文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文某均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现已生效。

    影响: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朝阳法院审理的首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当前正值计算机信息技术和网络应用的快速发展时期,同时,互联网犯罪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网络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因此,本案的审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根据《第2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突破4.5亿大关,达到4.57亿,互联网普及率攀升至34.3%,各种类型的网站总数达191万之多。在互联网发展欣欣向荣的同时,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也愈加猖獗。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中约有91.47%被植入病毒、木马程序,被植入三种以上病毒木马程序的占53.46%,其中87%以上是以网络盗窃或者远程控制计算机为目的的木马程序。以上情况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对广大网络用户的信息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为了加大刑法惩治网络犯罪的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二百八十五条增加两款,分别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两项罪名。这两项罪名的确立,填补了以往法律适用中的空白:一是使惩处针对普通计算机系统和网站进行侵入和攻击的行为有法可依;二是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不亲自实施其他犯罪(如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三是将专门制作、销售用于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和工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文某自2010年3月起,多次利用计算机互联网,通过后门程序进入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厅网站、长沙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质量监督总站等十余家政府和企业网站后台,通过更改网页源代码的方式,为其他网站提升搜索排名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厅网站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二被告人入侵该网站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该二人进入十余家普通网站并修改网页源代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如何界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所谓“非法控制”,比较常见的是行为人利用网站漏洞将木马植入到网站上,在用户访问网站时利用客户端漏洞将木马移植到用户计算机上,或在互联网上传播捆绑有木马的程序或文件。当用户访问网站时,该程序会通知黑客,报告所在的IP地址及预设的端口。黑客收到上述信息后,再利用这个潜伏在其中的程序,可以任意地修改计算机的参数设定、复制文件、窥视整个硬盘的内容等,从而达到控制计算机的目的。本案中,二被告人通过在论坛购买网站“权限”,在登录目标网站后,植入在网上购买的后门程序设定属于自己的“权限”,便于随时登录为“客户”添加黑链。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站的正常运营和使用,实现了对上述网站的非法控制。综上,应该对二被告人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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