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刑法条目第284条之1第1款、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1. 组织考试作弊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张**、刘**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任*等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青限、张银江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以及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考试作弊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第五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第六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第十一条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

根据。. 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在其他考试中作弊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构成要件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内容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可见,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关键行为在于两个:一是“组织”,二是“作弊”。“组织”,是指组织、指挥、策划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特定的应考人寻找替考者,而没有组织多人替考的,不应认为是本罪(可成立代替考试罪的共犯)。2012年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如何理解“考试过程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所组织的考试。公务员法、法官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警察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注册会计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关法、动物防疫法、旅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统计法、公证法等法律都规定了相关行业、部门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或入职条件。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不限于由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换言之,地方或者行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的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例如,国家公务员考试与地方公务员考试,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再如,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考试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组织作弊,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人进行考试作弊,或者从事考试作弊的经营行为。组织行为虽然不排除集团犯罪的形式,但不必形成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单个人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也能成立本罪。行为人为特定的应考人寻找替考者,而没有组织多人替考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可成立代替考试罪的共犯)。但是,行为人在不特定的应考人与替考者之间从事中介服务的,则应认定为本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责任形式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比如说,在国家考试过程中,某些监考人员极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对考生考试作弊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行为,虽然是间接故意,也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本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考生一旦开始实施作弊,行为人就成立既遂。因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考试制度,如果仅有组织行为而没有作弊行为,难以反映出这种法益的侵害性。正因此,在他人组织作弊时,为其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如果组织作弊的人没有使用这些作弊器材或帮助,因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与危险,提供帮助者不应以犯罪论处。

组织考试作弊罪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案标准是:只要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以及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就会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标准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量刑,具体包括:

1、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一般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2、如果存在严重犯罪情节的,则会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

3、如果是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器材等帮助,也按组织考试作弊罪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张**、刘**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另案处理)为了在自己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获得教师资格证找到被告人王*,王*找到被告人刘**帮忙办理。刘**通过被告人张某群发能够办理教师资格证的信息后,来到沈阳广鹏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找到张某,在张某表示可以找人代替考试并需收取1.2万元费用的情况下,收取王某1.6万元钱办理此事。事后,王某按照王*、刘**的要求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件,最终被告人张某找到替考人员杨某(另案处理),以王某的身份信息,于2019年11月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175中学八年一班考场代替王某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后被监考老师发现。

被告观点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拍摄的照片、截取的图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依法调取的笔试准考证、收据和照片、培训协议、营业执照、考务工作手册,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刘**、王*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刘**居间代替他人进行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王*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适用缓刑。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在杭州、沈阳两地组织考试作弊被杭州 和沈阳 分别侦查,辩护人曾申请并案处理,但因疫情、跨省等原因未能并案。后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此,本案符合“漏罪”情况,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二、被告人张某在被杭州西湖区法院判处缓刑后,认真遵守缓刑考验期制度,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风险。三、被告人张某的母亲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某是其母亲的唯一赡养人,如判处张某实刑,将会造成巨大社会隐患。四、被告人张某自愿缴纳罚金。五、被告人张某在杭州、沈阳两地所犯罪刑即便按照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处罚依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已判决)为了在自己不参加考试的情况下获得教师资格证遂找到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找到被告人刘**办理此事。被告人刘**看到被告人张某在微信群中发出的能够办理教师资格证的信息后,来到沈阳广鹏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承诺找人代替考试并收取费用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刘**通过被告人王*通知王某,并收取王某人民币1.6万元。王某按照被告人王*、刘**的要求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被告人张某找到替考人员杨某(已判决),以王某的身份,于2019年11月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175中学八年一班考场代替王某参加教师资格证考试,后被监考老师发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拍摄的照片、截取的图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沈阳市 苏家屯分局依法调取的笔试准考证、收据和照片、培训协议、营业执照、考务工作手册,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刘**、王*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通过替考的方式进行作弊,被告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刘**居间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刘**认罪认罚,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认为张某的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且仍然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时,杭州市西湖区的(2020)浙0106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故本案不符合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相关情形,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沈阳相隔甚远的两地几乎同时段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的犯罪行为,且其系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信息,受众面广,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刘**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任*等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任*指使朱*、陈**、邓*、冯**、李**、温*,于2020年12月5日北京美术类专业统一考试期间,向新青年艺术学校参考考生发送试题参考画作,组织考生作弊。其中部分被告人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的×艺术学校内实施了上述行为。经北京教育考试院认定,北京美术类专业统一考试是高等学校特殊类型招生考试的重要内容。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邓*、朱*、陈**、温*、李**、冯**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明知其他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到案。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任*、邓*、朱*、陈**、温*、李**、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且行为均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邓*、朱*、陈**、温*、李**、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温*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任*、邓*、朱*、陈**、温*、李**、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同时被告人刘*辩称其系主动投案。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黄京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刘*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3.刘*系初犯、偶犯;4.刘*有主动到案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贾长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任*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杨亦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3.邓*自愿认罪认罚;4.邓*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陈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系从犯,其仅为被动接受指令;2.保过协议并非作弊的暗示,朱*与保过协议、收费等事宜无关,没有因作弊获得额外收益;3.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4.朱*积极认罪悔罪;5.朱*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朱*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丁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2.陈**系从犯,与其他负责班级的老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定罪量刑也不应有偏差;3.陈**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4.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的辩护人贾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温*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3.温*自愿认罪认罚;4.温*系初犯、偶犯;5.温*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院对温*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张俊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罚;2. 李**不是组织者、领导者,系从犯;3.李**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孙加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冯**参与组织作弊的程度较低,只是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冯**不参与该犯罪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冯**自愿认罪认罚;4.冯**造成的危害结果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冯**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投资设立了北京市房山区新青年艺术学校并任该校校长,被告人任*系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学校的经营范围为美术培训。被告人邓*、朱*、陈**、温*、李**、冯**均系该学校的老师。

经事先预谋,刘*、任*指使邓*、朱*、陈**、温*、李**、冯**,在2020年12月5日举行的北京美术类专业统一考试中,向该校参考考生170余人发送试题参考画作,组织考生作弊。其中,朱*、陈**等人按照考题作画后发到老师微信群内,温*、李**、冯**等人再将朱*等人所画参考画作发送到参加考试的学生微信群内。

经北京教育考试院认定,北京美术类专业统一考试是高等学校特殊类型招生考试的重要内容。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邓*、朱*、陈**、温*、李**、冯**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任*、刘*在明知其他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赵某、王某1、任某、何某、王某2等数十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北京美术类专业统一考试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司法鉴定书、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任*、邓*、朱*、陈**、温*、李**、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任*、邓*、朱*、陈**、温*、李**、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朱*、陈**、温*、李**、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有投案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明知同案人员被民警控制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朱*、陈**、温*、李**、冯**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刘*、任*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在此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任*、朱*、陈**的辩护人所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任*、朱*、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均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前述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其余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温*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冯**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王青限、张银江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组织考试作弊罪-刑法条目第284条之1第1款、2款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昆明西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山,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银江,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系昆明西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及辩护人张晓山、杨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以自办的昆明西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平台,在进行2016年在云南省教师资格考试的培训过程中,建立相应微信群让参加培训的部分考生加入,声称考试时会有答案发送到微信群里。2016年1月16日,云南省老师资格考试过程中,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在昆明市五华区昆师路昆明学院办公楼2栋5楼办公室内,将部分参加考试考生上传的题目找出答案后,上传至微信群中供考生作弊使用。同日11时许,云南省招生考试院发现后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从两名被告人的办公室内查获作案用的酷派牌手机一部,以及手写答案草稿、收据等涉案物品。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组织他从进行作弊,只是说有可能提供答案,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提供答案作弊罪;被告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张银江,具有立功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被告人张银江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涉及的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云南省招生考试院报案材料,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陈某,4、刘某,4、王某、徐某、段某,4、李某,4、赵某,4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涉案物品笔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限、张银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罪名异议、自首、立功和涉案考试不属于国家考试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以现有证据也无法予以印证,故对以上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青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银江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本案作案工具电脑三台、U盘三个,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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