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法规]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 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 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 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 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谍器材,因此在我国,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一般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持有、使用即为非法。对于有关机关确有需要的,其具体使用程序应做严格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些程序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有关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国家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窃听是指秘密偷听、偷录他人言谈、动静,窃照是指秘密拍摄他人行为举止。窃听既包括行为人亲自偷听,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各种工具偷听、偷录,窃照是用各种照相器材偷拍、偷摄。窃听、窃照关乎公民个人隐私生活自由权和企事业单位自主进行经营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因而除非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均为非法。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亲自偷听,或者用一般器材偷拍、偷照的,限于条件,危害不会太大,因此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行政违法,或者民事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然而运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窃听、窃照的,行为人的破坏能力极大,给公民生活自由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很大威胁。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如果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则会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这种窃听、窃照的行为,一般是出于某种非法的目的,有的则是出于好奇,不论行为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技术侦察工作中使用的重要手段。技术侦察,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侦破刑事案件,发现犯罪和查找罪证的措施。国家有关部门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任何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都是违反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二是无权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而擅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人使用普通的录音、摄影器材非法窃听、窃照的,不构成本罪。
非法使用是指非法窃听、窃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是用来进行秘密监听、录音、拍摄影象的专用工具,所以非法使用是指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进行非法窃听、窃照。如果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录音、拍摄影象,其持有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可能是非法的但其使用行为不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使用”。非法窃听是指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秘密监听窃听对象的言谈、动静。监听对象既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企事业单位。监听内容包括私人谈话、电话、日常生活起居、会议等。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窃听专用器材窃听国家秘密的,则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非法窃照是指行为人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录他人活动或其他目标的行为,窃照的对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个人交往活动、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等。如行为人用窃照专用器材偷拍、偷摄国家秘密的,构成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本罪属结果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非法窃听、窃照行为而致使窃听、窃照对象伤、亡、受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国家政治利益等情形。这里的严重后果是指与行为人窃听、窃照有关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间谍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后罪的犯罪主体是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人,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人,其犯罪目的是完成间谍任务。本罪不具备这些条件。若行为人是为了完成上述间谍任务,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属于法条竞合,应定间谍罪,不构成本罪。若行为人既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又从事间谍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关联,则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及间谍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应当立案。本罪是结果犯。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犯罪,不予立案。
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既遂处罚标准:自然人犯了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既遂,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是结果犯。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犯罪,不予立案。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辩护词
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叶*通过百度搜索从王**(另案处理)处以550元每套的价格买来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提供给驾驶证理论考试的考生作弊使用。考试过程中考生通过针孔式摄像头和微型麦克风将考题传输给王**,王**通过无线耳塞向考生传输答案。期间,被告人叶*通过与驾校教练汤*、楼*甲、杨*等人介绍考生,向每个考生收取费用并分成。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叶*提供该器材给考生王**、楼*乙等数十人考试时使用,累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村,破坏国家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本案情节并非特别严重;本案涉及的对象是驾校学员,范围较小;本案破坏的是驾驶证理论考试秩序;被告人叶*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叶*通过百度搜索从王***以人民币550元每套的价格买来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提供给驾驶证理论考试的考生作弊使用。考试过程中考生通过针孔摄像头和微型麦克风将考题传输给王**,王**通过无线耳塞向考生传输答案。被告人叶*又分别与诸暨市各驾校教练汤*、楼*甲、杨*等人商谋,由汤*、楼*甲等人负责寻找和介绍考生,如果通过考试,向每个考生收取人民币2500元或3000元不等费用,被告人叶*分得人民币1500元或2000元,其余分给介绍人。被告人叶*先后通过汤*、楼*甲等人介绍,提供该器材给考生王**、楼*乙等数十人考试时使用,通过理论考试的十七八人,累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叶*在诸**管所经汤*介绍提供该器材给考生刘*使用并通过考试,后被告人叶*向刘*收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作弊器材数套。
经浙江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的物品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案发后,被告人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汤*、楼*甲、王**、杨*、周**、楼*乙、周**、王**、刘*、王**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浙江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被告人叶*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破坏国家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弊器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张X、刘某某、孙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张*、张X、刘某某、孙某某利用桐梓县公开招聘卫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之机,由孙某某事先向报考的考生发放名片,与考生签订协议并发放窃听器材。由刘某某对窃听、窃照器材进行安装、调试。2014年4月20日,由张*将事先准备好的电子通讯设备(微型摄像头、手机等连接装置)装入其所穿的衣服内,将无线路由器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并以考生的身份进入考场,将试卷通过拍照的方式拍下,通过手机(以无线局域的方式)将试卷照片传送给贺某某,并由张X、贺某某将答案通过语音传送的方式传送给考场内参加考试的赵*、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考生,帮助上述人员答题,以期从除张*外的考生处获取利益。
2014年5月6日,桐梓县公开考试招聘乡镇事业单位人员。5月16日,贺某某、张*、张X、刘某某、孙某某准备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帮组考生进行作弊,并向考生李**、唐*、陆某园等人发放了窃听器材,在5月17日考试开始前,桐梓县公安民警分别在桐梓县金瓯酒店、广澳酒店、军招商务酒店将上述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张*曾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准考证,承诺书,快递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桐梓县公开考试招聘卫生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简章及职位表,桐梓县公开考试招聘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简章及职位表,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桐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某某、张X、刘某某、孙某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帮助考生在桐梓县事业单位招考考试中作弊,给招考工作带来巨大危害,造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五名被告人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贺某某曾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判处拘役,系前科人员,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被先行被羁押三十九日,应折抵刑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信保诚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素征,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欣欣,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素征、刘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枚针孔摄像头。2018年8月份,谢某某出差入住郑州市经三路红专路口某某酒店,将该摄像头安装至房间电视机后一电源插座内,并通过WIFI与其手机相连,使用手机实时观看该摄像头拍摄内容。2019年1月10日,谢某某再次通过网络购买一枚针孔摄像头,2019年3月,谢某某再次将该摄像头安装至某某酒店的房间内,并通过WIFI与其手机相连。2019年4月29日,谢某某再次通过网络购买一枚针孔摄像头,于2019年5月安装至某某酒店的房间内,并通过WIFI与其手机相连。2019年6月15日,因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在某某酒店7016房间和7012房间内,查获针孔摄像头两套。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移检的两套摄像头设备,其中一套符合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且7012房间插座里的黑色胶布上、7016房间内插孔内摄像头和电视墙下的电源插板中的黑色连接线上接口段缠绕的透明胶带边缘处,均检出STR结果,均与谢某某的血样在所检验的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2×1027。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杨伟浩、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一致。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不构成自首,且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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