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条目第16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量刑标准

  7. 非国家公职人员贿赂金额判定

  8. 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陈某某、江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许*中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义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实信用、公然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随着公务员制度建立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以权谋私、以权换利的贿赂犯罪会逐步减少,而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会不断上升,其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并发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定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公司、企业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 [1-2]

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2] [3]

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法经营者在法律上应平等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击,不能搞区别对待,宽严不一。

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处的谋利,不同于经济活动中依法经营,获取的正当利益,而是牟取暴利、追求不正当的高额经济利润。就行贿方而言,旨在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其动机还可能是为了垄断市场、排除竞争对手,最终进行垄断经营,牟取暴利。

认定标准

本罪与请客送礼的界限

在认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时,要注意划清与请客送礼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礼尚往来的请客送礼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礼品的价值一般较小,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与本罪的行贿行为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属于向公司、企业人员一般行贿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与行贿罪的区别

本罪与行贿罪有许多相似之处,行为人在主观特征上均为直接故意,且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特征上行为人均向受贿人实施了给予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但两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犯罪主体不同

该罪的主体为商品经济的经营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较本罪主体更广泛。

(2)行贿的对象不同

该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人员,而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侵犯的客体不同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公正制度,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及管理活动,更为主要的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该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本条第3款对该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量刑标准

1、在被诉前主动交待,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不追究刑事责任。

2、在被诉前主动交待,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行贿在5000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国家公职人员贿赂金额判定

非国家公职人员贿赂金额判定是:

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会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巨大的,犯罪嫌疑人会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0年底,被告人余某某为了其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湖州村的“骏景豪园”房地产项目能够顺利开发,向时任湖州**员会(以下简称湖**委会)主任的刘某某(已判刑)提出购买湖州村耙子(柱)山部分山林地进行绿化改造。刘某某许诺帮助被告人余某某以人民币4.86万/亩的价格购买100亩上述山林地后,向被告人余某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被告人余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间先后分三次以现金和土地作价的形式贿送上述款项给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被告人余某某与湖**委会在没有办理土地出让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征地合作协议》,让被告人余某某以合作征地的形式取得了100亩耙子(柱)山山林地的实际使用权。2013年6月,余某某向湖**委会支付了购地款人民币486万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经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知接受调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次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江*、黄某某的证言,与出卖涉案地块相关的会议记录、征地合作协议、山林地确权协议、土地权买卖的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中山**源局关于涉案地块的设计,余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山**源局产权科地类核准意见及相关图纸、档案,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08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江*(另案处理)向中山市规划局申请对位于板芙**园小区的19亩住宅用地进行土地分割,因不符合控规未获得中山市规划局批准。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余某某为办理该19亩住宅用地的土地分割及楼盘的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等手续,先后分四次给予时任板芙镇规划建设办主任许*(已判刑)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许*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修改镇控规,指使梁某某(另案处理)伪造相关文书致使国土部门批准分割上述土地,违规审批上述土地上兴建楼盘的规划报建和规划验收手续,为被告人余某某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江*、梁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申请书、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变更呈批表、中山市规划局退件通知书,梁某某伪造的建设项目规划变更审批表、批复通知书、土地分割明细表,建设项目审批表、中山市建设工程方案审查呈批表、中山市建设工程方案审查意见书、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呈批表、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呈批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批复书,板芙镇政府《关于批准板芙镇东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请示》、中山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板芙镇东北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板芙镇总体规划图纸、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板芙镇东北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关于调整村镇建设工程分类的通知、中山市规划局《关于明确局村镇业务办理有关事项的函》、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村镇规划审批职能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板**党委班子成员分工情况一览表、许*的干部简历表,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还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分别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陈某某、江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10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3月,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拟租用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合力村三组90余亩土地合伙修建家具厂,与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王**、村主任王**、村委会会计王*元、合力村三组组长龚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商定,以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办理设施农用地项目手续。之后,王**、王**、王*元、龚某某以用于生态养鸡场设施农用地的名义为陈某某、江某某申办了相关手续,并在陈某某、江某某修建厂房期间为其解决与群众的纠纷等问题。厂房建好后,陈某某、江某某将厂房用于家具生产经营等。2013年初,陈某某与江某某商量后,由陈某某在合力村送给王**、王**、王*元、龚某某人民币现金各1万元;2014年底,陈某某与江某某商量后,由江某某的舅舅程**在合力村送给王**、王**人民币现金各1万元,送给王*元人民币8千元,送给龚某某人民币5千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86日、818日,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分别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本着依法惩处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原则,综合予以量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若干。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由于本人不慬法,触犯了法律,本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其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由于本人不慬法,触犯了法律,本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设施农用地审批表、宗地图、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承诺书、申请书、土地流转联营协商书、备案申请书等;黄丰**民委员会开具给彭山县林业局的关于养鸡场的说明、农村土地联营流转合同等;黄丰镇人民政府关于审核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用地的函、关于合力村拟新建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请示的批复、关于审核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用地的请示等;彭山县农业局关于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审核意见、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设施农用地审查意见的批复;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眉山**源局关于彭山县合力生态养鸡专业合作社养殖场整改的通知;收款收据、收条;眉山市彭山区黄丰**民委员会出具合力村养殖场的情况说明;证人程**、王**、王**、王**、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许*中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中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和陈*、被告人许*中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许*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2008年8月,海**团的下属企业大新华**公司与沙钢**公司商谈“东阿”号船舶租赁业务。时任沙钢**公司负责谈判的副总经理、被告人许*中与时任大新华**公司董事长贾某某之子贾**是同学关系。为促成该单租赁业务成功,在时任沙钢**公司总经理沈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许*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的淳大万利酒店向贾**交付人民币15万元,让贾**做其父贾某某的工作,争取尽快审批通过“东阿”号船舶的租赁合同,并承诺事成之后再给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贾**遂向贾某某提出“东阿”号船舶租赁业务之事。此后,大新华**公司同意该单业务。租赁合同签订后,许*中在上海市**南伶酒店再次向贾**交付人民币15万元。贾**到案后主动上缴收受的30万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许*中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沈文某的供述,证人孙*、贾**、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合同审批单及合同等相关审批材料,仲裁裁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大新华物**有限公司控制权的说明,大新华物**有限公司工作分工通知,公司注册证书,贾某某的任职材料,海航**公司聘用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许*中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0年6月的一天,时任海航集团**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航运)总经理的被告人许*中在与业内朋友李**吃饭时,认为李**佩戴的海鸥牌陀飞轮手表很好,经询问得知该手表是与大新华航运有业务往来的经纪公司挪威罗伦胜上海代表处员工赵*帮忙购买,遂要求赵*某也帮忙购买一块同样的手表。赵*某买到海鸥牌陀飞轮手表(价值人民币20800元)后交给许*中,并表示将该表送给许*中以感谢许*中对罗**公司业务的关照,许*中随即收下该表,并在之后一段时期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将大新华航运的部分船舶租赁和散杂货运输方面的经纪业务交给挪威罗伦胜上海代表处办理。

2015年2月,公安机关在侦办其它案件时发现了被告人许*中收受赵*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从许*中家中缴获赃物海鸥牌陀飞轮手表1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赵*、赵**、康**、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罗**公司与大新华发展间的业务往来清单,报账单及电子邮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关于大新华物**有限公司控制权的说明,许*中的任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许*中任职沙钢**公司期间,为了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贾**向大新**限公司董事长贾某某行贿,并将行贿款人民币30万元交给了贾**,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许*中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中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许*中在该起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中在该起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贾**做贾某某的工作,通过贾**向贾某某行贿,并将行贿款人民币30万元交给了贾**,且获得了其所追求的“东阿”号船舶租赁业务合同,具备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中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中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中系沙钢**公司负责谈判的副总经理,在沙钢**公司总经理沈**的授意下,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小于沈**,但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许*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许*中任上海大**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许*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许*中在该起犯罪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许*中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许*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中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行贿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赃物海鸥牌陀飞轮手表1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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