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条目第283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11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1.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周海标、刘盛贵等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9. 黄某、张某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廖*、易林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空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国家安全法》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3.《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间谍专用器材是国家安全机关用来进行秘密侦察、联络的工具。这些工具是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侦察,履行安全保卫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则会侵犯公民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另外,秘密联络、截密等器

俩个体户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判刑

材直接关乎国家安全利益,因此,对这些间谍器材的生产、配售、使用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根据国家安全法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由国家安全部确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生产、配售都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安排、批准。如1996年公安部《公安系统普通密码、密码机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公安系统使用的普通密码、,密码机均由公安部办公厅机要处统一订购、配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要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密码、密码机的申购、配发和安装。不得擅自购买、使用未经审查批准或从国外进口的密码机。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非法间谍专用器材流入社会,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侵害商业秘密同时将会给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损失,尤其是秘密联络、截密电子设备等流入社会将给社会秩序和国家全利益构成严重的威胁。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予以特别管理的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是用来秘密侦听、拍摄侦查对象的言语、行动的工具,其余如空发式收发报机、密码本、密写工具、电子监听、截收器材等是用来进行秘密联络、破译密码、截密的工具。包括:(1)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2)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3)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4)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客观要件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或者虽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但擅自超计划生产、超范围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侦查、保卫工作的专用工具,其生产、销售均由国家安全部门严格控制。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在法律上属于一般禁止的事项,因此除非已有国家安全部门明确的指定、批准,原则上均属于非法生产、销售。实践中对于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人必须提供其生产、销售行为已经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为合法的,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生产、销售。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是否属于非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这是因为专用间谍器材的生产、销售除经专门特许外,均为非法,即国家一般性地禁止。而国家安全部门指定、特许专用间谍器材生产、销售是不同于其他行业管理的,其指定、特许行为一般是不对外公布的,所以,行为人不能提供国家安全部门指定、批准的证据,本身就说明其行为是非法的;同样,即便经过指定、批准的,如果其行为超出指定、批准范围,超出部分仍应认定为非法,“非法生产”是指未经批准,运用各种手段加工、制作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实践中常用的手段有自行设计加工,如设计加工窃听装置;自行编制,如编制一次性密码本;组装,如购买电子元器件组装窃听装置;改装,如把一般民用电子设备改装成电子截听设备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只要从无到有地制造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或者把普通民用设备经过改造变为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就构成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只要行为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安全部确认的专用间谍器材,即使其产品质量、性能低于合法生产的专用间谍器材,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或者向没有法定使用许可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为了出售而走私、购买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销售”论。但如果走私专用间谍器材达到走私罪标准的(偷逃应缴税额在50000元以上),应作为牵连犯比较两罪分别可能判处的刑罚,从一重处断。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则不必过于苛刻,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一般就可以认为构成本罪

认定标准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立案标准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无权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制造、买卖上述器材的,应当立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标准

非法生产专用窃听器材罪判刑标准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间谍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李**、周海标、刘盛贵等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一、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

1.2018年5月-2019年11月,被告人李**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一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锐帝欧数码电子厂网店,先后向许凯丹购进录音录像笔,向马宗雷购进带录音录像功能的M8打火机,通过微信、1688平台、阿里巴巴平台进行非法销售,共销售了5支录音录像笔,100个M8打火机。另外,由薛建伟提供配件,被告人李**为薛建伟改装生产了带录音录像功能的排插、墙体插座、剃须刀等隐蔽拍摄设备交由薛建伟销售。其中,2019年11月6日,以100元销售给王某鹤1支插卡笔(录音录像笔)。案发后,在其租住屋搜获带录音录像隐蔽拍摄功能的电插座3个、排插多个、摄像头打火机使用说明书一批、摄像机充电器配件183个、摄像笔配件一批、打火机摄像头外壳一批、打火机摄像头成品1个、汽车防盗器钥匙摄像机1个、闹钟摄像机2个等物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2.2019年9月-11月,被告人薛建伟在淘宝网上开设一间名为新奇电子科技公司的网店,向李**购进M8打火机、K6打火机、手表、插座、电子钟、汽车钥匙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淘宝网上进行非法销售,共销售了M8打火机6个、手表1个、充电头3个、汽车钥匙1个。其中,2019年8月17日以105元销售1个黑色M8打火机给邹某。

3.2019年9月-11月,被告人曾世明在深圳市龙岗区*************雅丽嘉中心711开设一间名为拓康伟业视频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监控设备,向李**、薛建伟、许凯丹购进录音录像笔、电子钟、K6打火机、M8打火机、手机充电头、汽车钥匙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通过网上1688平台进行非法销售,共销售了5个M8打火机。其中,2019年11月5日,以144元销售1个M8打火机给曹某;另有部分产品销售给陈绵塔。案发后,在其租住屋搜获电子钟20个、汽车钥匙2个、M8打火机8个、录音录像笔5支、充电头4个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世明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0元。

4.2019年7月-11月,被告人马宗雷先后从网上购进打火机配件,在深圳实体店购进电路板,在其租住屋进行组装带录音录像隐蔽拍摄功能的M8打火机,非法销售100个给李**等人。此外,201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马宗雷先后向李**购进录音录像笔,在1688平台上进行非法销售,共销售5支。其中,2018年4月13日以32元销售1支录音录像笔给刘某。案发后,在其租住屋缴获M8打火机半成品一批。

5.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许凯丹到深圳市华强北“迷你港”购进录音录像笔等隐蔽拍摄设备,非法销售5支给李**,获利150元。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清非法所得150元。

6.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伟生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湖景住宅12E店铺经营天丽修鞋店,在网上联系新奇电子薛建伟代理他销售插座、排插、苹果充电头、黑色充电宝、剃须刀、M8打火机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并非法销售,共销售2个。2019年9月17日,分别以288元和130元销售一个M8打火机和一个充电头给张某和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伟生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

7.2017年底开始,被告人周海标在淘宝网联系薛建伟(微信昵称会飞的鱼)、(微信昵称Aa微型科技)代理他二人销售M8打火机、眼镜、手表、充电宝、汽车钥匙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并非法销售,共销售4个(M8打火机3个)。其中,2019年下半年,销售1个M8打火机给顾某。案发后,在其住处搜获汽车钥匙1个、M8打火机3个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海标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8.2019年9-10月,被告人陈绵塔在阿里巴巴平台联系曾世明代理他销售M8打火机、手表、充电宝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闲鱼平台上发布广告并非法销售,共销售M8打火机3个、充电器2个。其中,2019年10月28日,以188元销售1个M8打火机给周某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绵塔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9.2019年3-9月,被告人刘海捷在网上平台联系刘伟文(另案处理)代理他销售电子钟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其开设的“捷鑫隆科技”淘宝网店发布广告并非法销售,共销售10个电子闹钟。其中,2019年4月1日,以716元销售1个带录音录像隐蔽拍摄功能的黑色闹钟给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海捷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10.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刘盛贵在网上平台联系刘伟文代理他销售排插、充电头、M8打火机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闲鱼平台上发布广告并非法销售,共销售1个插座和2个充电头。其中,2019年5月,以138元销售1个带录音录像隐蔽拍摄功能的墙体插座给广东省恩平市张某业,张某业安装在其租住屋浴室非法偷拍其朋友吴某岚沐浴。

11.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刘英娣在网上联系刘伟文代理她销售插座、充电宝、手机充电头、M8打火机、录音录像笔、汽车钥匙等带录音录像功能的隐蔽拍摄设备,在闲鱼、转转、微信等平台上发布广告并非法销售,共销售10个充电头。其中,2019年6月13日,以380元销售1个充电头插座给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英娣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

上述被告人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无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资质。

二、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1.2019年6月,被告人刘焕生在网上平台购进一个淫秽视频U盘,去到深圳市华强北一间久易得乐电子店找戴某明、赵某杰(均另作处理)拷贝成32G、64G、128G不等规格的淫秽视频U盘,通过闲鱼平台以每个45元-8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非法销售给田某永等5人。另外,还销售给刘海森4个淫秽视频U盘,其中一个由刘海森销售给谢某明后被缴获,内有淫秽视频50部是刘海森销售。另有部分淫秽视频U盘批发给刘盛贵、刘海捷和刘某杰、刘某群、刘某伟(均另作处理)等人非法销售。案发后,在其背包缴获2个淫秽视频U盘,分别下载有淫秽视频131部和214部,共345部淫秽视频是其用于销售剩余的。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清非法所得50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刘海森与刘焕生约定代理他销售淫秽视频U盘,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其开设的婷子数码网店上架宣传,以每个50元-168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非法销售,共销售4个淫秽视频U盘。其中,2019年5月22日,以88元销售一个128G的淫秽视频U盘给谢某明,公安机关扣押谢某明的淫秽视频U盘,内有淫秽视频452部,其中50部是刘海森销售给谢某明。案发后,在刘海森租住屋缴获1个256G的淫秽视频U盘,内有淫秽视频1896部是因质量问题销售后被退货。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清非法所得200元。

3.2019年3月,被告人刘泽铭在淘宝网上一个闲鱼网站购买了1个淫秽视频U盘,经刘焕生介绍去到深圳市华强北一间久易得乐电子店找戴某明、赵某杰(均另作处理)拷贝淫秽视频U盘,后来自己在租住屋利用电脑拷贝淫秽视频U盘,通过闲鱼平台在其开设的小顺科技网店以每个45元-6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非法销售。案发后,在其租住屋缴获7个淫秽视频U盘,其中6个均下载有淫秽视频73部,另1个下载有淫秽视频52部,共490部淫秽视频是用于销售牟利。归案后,其家属代其退清非法所得1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以下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李**退出8000元、曾世明退出25900元、刘伟生退出4500元、刘英娣退出7900元、刘海捷退出2500元、周海标退出6000元、陈绵塔退出1000元,被告人刘焕生、刘泽铭、刘海捷、刘海森、刘伟生、刘英娣、周海标、曾世明、许凯丹、李**、陈绵塔主动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十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物证、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岚的陈述,证人王某鹤等17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世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曾世明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2.曾世明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3.建议对曾世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4.公安机关扣押了曾世明家属的其他物品,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应予以发还。

被告人许凯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许凯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低,是初犯、偶犯,且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许凯丹认罪认罚,已退出非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3.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4.其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予以发还给被告人。

被告人刘伟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刘伟生是兼职从事窃照、窃听专用器材销售,销售数量少,获利不多,涉案情节轻微;2.刘伟生未造成危害后果,愿意退出非法所得418元及预缴罚金;3.刘伟生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4.刘伟生认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者判处七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判处刘伟生8个月或者以上有期徒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原告观点

被告人周海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周海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周海标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3.周海标认罪认罚,当庭悔罪,自愿退出赃款和缴纳罚金;4.周海标是家中经济支柱,考虑其家庭情况,请求法庭给予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海标的量刑是关押多久判刑多久。

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英娣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刘英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刘英娣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3.刘英娣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4.认定刘英娣非法所得应该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为基础,即使以刘英娣的自认来确定,也应该是与其销售窃听、窃照的专用器材所得来确定,不应该包括销售U盘的所得。综上所述,建议对刘英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焕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1.刘焕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本案中部分淫秽视频U盘尚未卖出便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3.刘焕生已通过家属退清非法所得,也自愿缴纳罚金;4.刘焕生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家中有年迈双亲需要照料。综上所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宗雷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被告人薛建伟、曾世明、许凯丹、刘伟生、陈绵塔、刘海捷、周海标、刘盛贵、刘英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刘焕生、刘泽铭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被告人刘海森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十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凯丹、刘焕生、刘海森、刘泽铭、刘英娣、刘伟生、刘海捷、曾世明、李**、周海标、陈绵塔能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焕生、刘海森、刘泽铭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马宗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薛建伟、曾世明、刘海捷、刘英娣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许凯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伟生、周海标、陈绵塔、刘盛贵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刘焕生、刘泽铭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海森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十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马宗雷犯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犯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三、被告人薛建伟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

四、被告人曾世明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五、被告人许凯丹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完毕。)

六、被告人刘海捷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七、被告人刘英娣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八、被告人刘海森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九、被告人刘盛贵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

十、被告人刘焕生犯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十一、被告人刘泽铭犯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十二、被告人刘伟生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十三、被告人陈绵塔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十四、被告人周海标犯非法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十五、以下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许凯丹退出150元、刘焕生退出5000元、刘海森退出200元、刘泽铭退出1000元、李**退出8000元、曾世明退出25900元、刘伟生退出4500元、刘英娣退出7900元、刘海捷退出2500元、周海标退出6000元、陈绵塔退出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六、扣押在案的用于生产专用间谍器材、窃照、窃听专用器材的工具、配件(详见扣押机关的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李**的手机,被告人曾世明的台式电脑、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伟生的手机、电脑,被告人陈绵塔的手机三台,被告人刘盛贵的手机一台,被告人许凯丹的苹果5手机一台,被告人刘海森的华为手机一台、苹果6手机一台、电脑两台,被告人刘焕生的电脑一台,被告人刘泽铭的电脑一台,被告人薛建伟的白色VIVO手机一台、赃款270元,被告人刘海捷的苹果6手机一台,被告人刘英娣的手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告人马宗雷的苹果6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扣押在案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某、张某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条目第283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9自行购买零配件组装成外观为电子钟的隐蔽无线摄像器材,通过自己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靖某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铺及微信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200余万元。

2、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9从被告人黄某9处大量购买外观为电子钟的隐蔽无线摄像器材,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铺“千某安防科技”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9出售的电子钟外形摄像器材具有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及无线发射功能,并以伪装、隐蔽方式使用,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9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被告观点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淘宝平台处罚记录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9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张某9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黄某9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9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9、张某9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9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9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9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9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黄某9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9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张某9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9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9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9自行购买零配件组装成外观为电子钟的隐蔽无线摄像器材,通过其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靖某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店铺及微信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2、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9从被告人黄某9处大量购买外观为电子钟的隐蔽无线摄像器材,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铺“千某安防科技”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5万元。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9出售的电子钟外形摄像器材具有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及无线发射功能,并以伪装、隐蔽方式使用,属于窃照专用器材。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9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9处扣押用于作案使用的苹果8plus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9处扣押用于作案使用的无线摄像头75个、电脑主机1台、苹果8手机1部、收据2本等。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人林某1、赵某1、赵某2、陈某1、陈某2、孙某、王某1、王某2、宋某、姜某、许某、陈某3、林某2、刘某的证言;微信账户信息截图辨认、手机号码截图辨认、照片辨认、微信交易记录辨认、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订单截图、旺旺聊天记录截图;姚开放自述材料;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9、张某9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9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张某9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9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9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9、张某9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9、张某9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黄某9、张某9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9、张某9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9、张某9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9犯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9犯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9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9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9的犯罪工具苹果8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9的犯罪工具无线摄像头七十五个、电脑主机一台、苹果8手机一部、收据二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廖*、易林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年底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廖*、易林通过网络联系、快递寄送的方式将购买或者组装的针孔摄像类设备非法销售给杨某等人,非法获利数万元。杨某用购得的针孔摄像类设备偷拍他人隐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易林窝点查获一批器材,其中一电源插排经鉴定系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易林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易林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人廖*、易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廖*、易林各非法获利30000元。

案件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扣押的电源插排等物品;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证人杨某、葛某、季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易林的供述和辩解;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易林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易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廖*、易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廖*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林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易林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插座三个、连接线一百七十七根、内存卡六张、排线型针孔摄像头一套、手表一块、软胶棒四根、手机SIM卡一张、电池板十块、白色包装盒一个、白色塑料纸三张、小快递盒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廖*、易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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