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窃取、刺探、收买行为,与刑法第111条规定的窃取、刺探、收买行为的含义相同(参见第十八章第四节“二”)。获取国家秘密,包括直接取得国家秘密和通过获取国家秘密的载体进而取得国家秘密。非法获得了国家秘密的,成立本罪既遂。本罪的对象是国家秘密,包括国家绝密、国家机密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自行解密后,不再成为本罪的对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认定:
1、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发展;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达到这个标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就能立案:实施了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对于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般量刑如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最长期限为两年,拘役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本罪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并非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无职业,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安市,汉族,系哈尔滨市金融学院商务英语系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系哈尔滨市金融学院商务英语系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买了高考试题及作弊设备,并于2014年5月30日来到延寿县,通过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考生家长,以每台设备押金800元的方式共收取考生家长现金9000元。2014年6月6日至8日,李某甲伙同孙某某、许某某、赵某某在延寿县通过高考作弊设备向延寿县第一中学考场内考生传送高考答案。其中李某甲负责在延寿一中考场附近安装信号发射设备,并在网上接受试题答案,李某乙作为中间人联系考生及家长,孙某某负责联系李某乙及考生家长,并教许某某如何向考场发送答案,教考生使用电子接收设备,许某某、赵某某负责考试当日在考场外利用电子设备向考场内念答案。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在去往黑龙江省方正县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在大庆市八一农垦大学校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潜逃,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和传播尚未解密的高考试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均承认其犯罪事实亦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到一个名叫@助考专家的人,经过沟通,此人称有高考答案。李某甲为了能卖出高考答案获取非法利益,从互联网上购买了高考试题及作弊设备后与在哈尔滨科技大学玩台球时相识的被告人孙某某商议,由孙某某出车为考生送短信接受器。2014年5月份,李某甲让孙某某联系在网上结识的被告人李某乙(八一农垦大学在校学生),让李某乙联系考生和家长。李某乙将考生和家长的手机号传给孙某某,孙某某和考生家长谈价钱,以每台接收设备押金800元的的方式共收取考生家长现金9000元(案发前返还)。孙某某分得6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哈金融学校在校学生)从手机上的QQ网页接到QQ好友名为“助成教育”的信息,说需要两个念答案的人,每人每天给200元,许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哈金融学校在校学生),并承诺每天给赵某某50元钱。6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从学校赶回延寿县,至8日期间,因考生及家长说传送答案的设备有问题,没有交款,又不断要求李某乙解决押金款项问题,李某乙无法解决遂返回学校。6月6日中午,孙某某开车接许某某、赵某某一同到延寿县物价宾馆住下,7日早上,孙某某在车上教许某某使用电脑如何发送高考答案。李某甲负责在延寿一中考场附近安装信号发射设备,并在网上接受试题答案,由许某某、赵某某负责向外传送答案。在考试当日,孙某某与许某某在考场外利用电子设备向考场内念答案,10时许,在传送答案的过程中,许某某与孙某某在考场附近碰到警察的巡逻车因害怕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许某某、赵某某在物价宾馆201房间接到李某甲的信息后传送答案,当晚,因考生没有接收到答案及接收到的答案不准,考生家长给孙某某打电话要求退款,孙某某受不了考生家长的电话,逃离延寿县去往佳木斯市。8日上午,许某某、赵某某念完答案后与李某甲在去往方正县的路上被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网络安全总队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在大庆市八一农垦大学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潜逃,经通缉,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在网上购买的试题经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函件证实,孙某某提供的试题答案总计24项,其中19项不是参考答案,其余5项具有材料一致性、同一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对讲机、耳机、显示器、电池;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寇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教育部考试中心鉴定意见函;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检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取和传播尚未解密的高考试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所购高考答案未能全部传送,且大部份试题均无参考价值,未造成高考试题全部泄露,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以及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在校表现以及现实状况,依据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理经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沈阳市某美术培训学校校长,通过网络认识了出售高考答案及作弊设备的白*(另案处理),即从白*处及网络上购买了给考生传送高考答案的机器设备,欲在2013年高考时通过向考生出售高考答案谋取利益。被告人胡*联系曾在其学校学习的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由杨某某学习安装接收作弊设备、使用方法,被告人胡*同白*约定在高考开考后,由白*将2013年高考试题的答案通过QQ形式传送给被告人胡*。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胡*伙同杨某某、孙某某携带所购买高考作弊设备到凌源市惠丰宾馆,被告人胡*约见在凌源市参加2013高考的11名学生及家长,商议出售2013年高考试题答案事宜,即被告人胡*每支作弊笔向考生出售3000元,每科答案向考生出售8000元,在考生进入考场后由杨某某、孙某某通过设备向已购买电子笔的考生发送高考试题答案,考生通过被告人胡*提供的电子信号接收设备接收高考试题信息。当即有二名学生家长购买,并交款35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人胡*安排杨某某、孙某某将传输设备分别安装于凌**一中学、第二中学两考点外的居民楼内,由杨某某、孙某某负责教授高**作弊
设备的使用方法,准备于次日高考时进行操作。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胡*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纠集他人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沈阳市某美术培训学校校长,通过网络认识了出售高考答案及作弊设备的白*(另案处理),即从白*处及网络上购买了给考生传送高考答案的机器设备,欲在2013年高考时通过向考生出售高考答案谋取利益。被告人胡*联系曾在其学校学习的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由杨某某学习安装接收作弊设备、使用方法,被告人胡*同白*约定在高考开考后,由白*将2013年高考试题的答案通过QQ形式传送给被告人胡*。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胡*伙同杨某某、孙某某携带所购买高考作弊设备到凌源市惠丰宾馆,被告人胡*约见在凌源市参加2013高考的11名学生及家长,商议出售2013年高考试题答案事宜,即被告人胡*每支作弊笔向考生出售3000元,每科答案向考生出售8000元,在考生进入考场后由杨某某、孙某某通过设备向已购买电子笔的考生发送高考试题答案,考生通过被告人胡*提供的电子信号接收设备接收高考试题信息。当即有二名学生家长购买,并交款35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人胡*安排杨某某、孙某某将传输设备分别安装于凌**一中学、第二中学两考点外的居民楼内,由杨某某、孙某某负责教授高**作弊设备的使用方法,准备于次日高考时进行操作。2013年6月6日晚,被告人胡*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35000元及作弊设备被扣缴。案发后,被告人胡*的家属将胡*收取的赃款35000元返还给了交款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在2013年6月5日向其出售作弊用的电子笔,但在考试那天其没有拿到作弊的电子笔。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胡*找我帮忙在设有考场的凌**中附近找一个地方,用于安放作弊用的设备,我给他找了刘某某家,后来就把设备送过去了。我也想买作弊设备给孩子提高分数。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李某某和杨某某系母子关系。证实2013年高考前,胡*与他们联系向他们出售作弊用的电子笔和高考答案,售价33000元,他们帮助在二高中附近的杨某某家安放作弊设备,但在考试前被告知事办不成了。
4、证人王*、郭某某证言,二人系母女关系。证实2013年高考前,胡*与她们联系向他们出售作弊用的电子笔和高考答案,两科价格24000元,双方谈好后,被告人说考前再联系,但在考试前没有联系上。
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高考前,胡*与他联系说可以通过设备作弊,考试时可以抄高考答案,因为我家庭困难,在沈阳学习时帮助学校干点杂活,胡*没说和我要钱。我和杨某某帮助在二高中附近的杨某某家安放作弊设备,但在考试前被告知事办不成了。
6、证人武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在2013年6月5日向其介绍出售作弊用的电子笔的事实。
7、证人徐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在2013年6月5日向她们介绍出售作弊用的电子笔,她们购买两科答案交给胡*16000元,后来案发后胡*的弟弟将钱退回来了。
8、证人王*、谢某某证言,二人系母子关系。证实被告人胡*在2013年6月5日向她们介绍出售作弊用的电子笔,她们想购买两科的答案,但后来没有购买。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张某某到其家中借用电脑网络传点东西,其将钥匙交给了张某某。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快高考时,杨某某和另一个孩子到其家中借住过。
11、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高考前,胡*说用作弊的方法来提高在他的画室学习的学生的高考成绩,6月5日我和胡*等人到凌源,胡*联系的学生和家长,我和两个学生测试设备,我们一共有三台设备,十三只笔。答案是沈阳一个叫白*的人通过QQ传过来,发在我的电脑里,我在用电脑通过两套设备发射器向考生手里的接收器(笔)里发答案。后来没有做成。
1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胡*等一起从沈阳开车到凌源,6月6日当天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说让我帮忙,到高考那天给三个学生发三支笔。
1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上午,胡*开车找我到凌源来,路上告诉我到凌源卖高考作弊器,到凌源后胡*给我一套设备和两支笔,让我负责二中的两个学生,参与的人有胡*、杨某某和我。
14、被告人胡*陈述,被告人胡*对其于2013年高考前购买作弊器材,找学生出售作弊器材和高考答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1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利用缴获的高考作弊器和专用作弊笔到高考现场进行模拟实验,实验结果证实使用上述器材可以完整接收到所发送的内容。
1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杨某某的QQ信息进行勘验取证,提取到与案件相关的聊天记录,杨某某所接收到的白*的QQ信息与辽宁省高考语文试题答案基本相符,说明被告人胡*可以获取高考答案。
17、凌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胡*用于作案的作弊器材的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18、物证及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胡*的作案工具情况。
19、收据二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家属将胡*收取的赃款35000元退还给交款人。
2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在凌源某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纠集数人准备获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高考答案,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胡*等人购买了用于传输和接收高考答案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测试,准备于高考时实施犯罪行为,但因群众举报而被抓获。被告人胡*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犯罪预备;2、无前科劣迹;3、坦白全部犯罪事实。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一部、接收笔十三只、笔充电器十个、接受设备三部、辽AO44c7号牌面包车一台及车钥匙一把、光盘二张、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22年5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王林清受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对被告人王林清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其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27日对王林清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其中对王林清被指控受贿事实部分公开开庭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王林清被指控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事实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辩论意见,被告人进行了最后陈述。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林清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他人,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奇莱公司)等2个单位和律师程杰、律师杨铭等11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90万余元,其中,2011年至2018年,为凯奇莱公司在案件审理、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发琦给予的美元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5万余元。
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林清在赵发琦的唆使下,并商定由王林清获取凯奇莱公司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王林清先后采用借阅、骗取案卷材料后偷拍等方式,非法获取凯奇莱公司案件的大量卷宗材料,通过手机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所拍摄材料提供给赵发琦。经国家保密局鉴定,王林清伙同赵发琦非法获取的材料中有5份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王林清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司法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司法公信力;其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交由赵发琦后被扩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控受贿罪认罪悔罪,受贿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此外,赵发琦、程杰、杨铭等人的犯罪行为已依法受到惩处。
被告人近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界群众旁听了王林清案公开部分的庭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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