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282条第2款),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守秘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级和机密级的秘密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但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尚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接触、保管国家秘密文件的人员而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或者虽属于保密工作人员,但其持有该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没有合法根据。比如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摘抄;收发、传递、外出携带,应由指定人员把任等。对一般人员而言,持有国家秘密本身即为非法,对于有保密人员身份的人,有关机关未曾批准复制、摘抄,行为人却持有复制件、摘抄件;有关机关未指定或者不属于有关机关指定人员而持有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等就属于非法。总而言之,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而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即为非法。所谓持有,是指以占有的意思实际支配。不论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隐藏、存放于其住处、工作场所,寄存在他人之处等,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中即为持有。如夹藏在自己的行李、邮件当中,虽然并不亲自持有,但行李、邮件最终仍然要回到自己手中,并未脱离自己的控制,仍为持有。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持有包括两类,即不应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在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的既定事实下,当有关机关调查时,行为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所谓拒不说明,既包括根本就不予配合,什么也不说,又包括未能说明。如编造谎言、借口或者提供的来源与用途经查不实或无法查证的。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一般来说,行为人身份如何不影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是间谍组织成员或者接受了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人员,符合间谍罪构成特征的,则应以间谍罪论处,不构成本罪,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主观要件
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从其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无权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其他物品,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文件、资料、物品属于国家秘密即可,无须确切地认识该国家秘密属于什么密级,从其主观方面的意志因素来看,行为人持有本身就意味着其希望该国家秘密处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因而不存在间接故意。实际占有国家秘密的人员有说明其来源与用途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自己占有国家秘密的来源与用途,且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其为国家秘密,那么其实际占有行为不是本罪的“持有”,可以根据其实际来源与用途,依法处理,比如系盗窃所得,行为人不知为国家秘密而窃取,应以盗窃论,又比如行为人系捡得且不知其为国家秘密的,不构成犯罪等等,
一、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材料、物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材料、物品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的差别主要有两点:(1)犯法工具分歧。本罪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材料或许其余物品;然后罪包孕任何密级的国家秘密。(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而后罪表现为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式非法获取的行为。
(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材料、物品罪与有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上海辩护律师详细讲解2022年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认定标准
二者的差别主如果:(1)犯法工具分歧。本罪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材料或许其余物品;然后罪包孕任何密级的国家隐秘。(2)行动体式格局分歧。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且拒不解释来源与用途的行为;而后罪表现为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后罪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4)犯罪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材料、物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中止形式的认定
作为持有型犯法,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材料、物品罪不存在得逞以及其余未完成形状,即只需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一律按本罪的既遂论处。
(二)罪数的认定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材料、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无论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是属于国家绝密的文件、材料或许其余物品仍是属于国家机密的文件、材料或许其他物品,或者同时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两种密级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都只构成一罪。
假如行为人以盗取、密查、收购的体式格局非法获取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后,又非法持有且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属于牵连犯,可择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将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材料或许其余物品有意提供给境外的机构、构造或职员的,非法持有行动被吸取而落空独立意义,因此,可以直接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材料或许其余物品的同时,又将该文件或材料的内容泄漏进来的,其泄漏行动又组成有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由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立案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新刑法对非法持有国家机密资料罪的量刑标准为: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守秘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属于国家绝密级和机密级的秘密的物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党**、吕**、梁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党**、吕**、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认识了被告人贾*,被告人梁某某给陈某某和被告人贾*说自己有2013年高考答案并让被告人贾*和陈某某联系需要2013年高考答案的考生,每名考生收取3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许诺每找一名考生给被告人贾*和陈某某2000元酬金,并通过QQ将其从网上贴吧里面下载的2013年的高考语文、英语、文综答案传给被告人贾*。后被告人贾*、陈某某先后联系到了考生家长被告人吕**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并先后和被告人吕**商定以20000元卖给吕**2013高考答案,以3500元卖给被告人吕**电子发送接收设备一套,与王某某商定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13高考答案。2013年6月初,被告人贾*和陈某某先后以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了一套电子发射与接收设备并从浮山一秦姓人手中借得电子接收发送设备一套,后被告人贾*和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党**以150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党**在2013年高考期间操作电脑及电子接收发送设备给考生发送2013年高考答案。2013年6月7日至6月8日,被告人贾*又将被告人梁某某发给自己的2013年高考答案传给被告人党**和陈某某,被告人党**、吕**在临汾五中附近,陈某某在大宁县一酒店将答案传给正在参加高考的吕一某、王某。2013年6月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在家中接收发送高考答案的被告人贾*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到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吕一某、王某、王一某、尚某某证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陈某某、被告人党**聊天记录,山西省招生考试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党**、吕**、梁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党**、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贾*、党**、吕**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犯罪目的是为其妹妹购买高考答案,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党**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前夕,被告人于*以200元的价格在网上向QQ昵称“qunzhu”的上家购买了2013年4月19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学原理等多门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将获取的管理学原理试题和答案在淘宝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其获取的管理学原理的试题与答案又以100元的价格在网上售卖给李某某等人。
经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确认,被告人于*、李某在网上售卖的管理学原理试题和答案与2013年4月份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学原理参考答案大部分内容一致,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淘宝信息记录,支付宝支付明细,涉嫌考题泄密的检材同一性和密级认定的情况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李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李某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李某通过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绝密级国家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买卖从中牟利,破坏了国家统一考试的公平性,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就被告人于*的犯罪情节而言,其亦不构成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前夕,被告人于*以200元的价格在网上向QQ昵称“qunzhu”的上家购买了2013年4月19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学原理等多门考试试题和答案,并将获取的管理学原理试题和答案在淘宝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其获取的管理学原理的试题与答案又以100元的价格在网上售卖给李某某等人。
经江苏省教育考试院确认,被告人于*、李某在网上售卖的管理学原理试题和答案与2013年4月份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学原理参考答案大部分内容一致,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聊天记录截图,淘宝信息记录,支付宝支付明细,涉嫌考题泄密的检材同一性和密级认定的情况说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李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李某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李某通过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绝密级国家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买卖从中牟利,破坏了国家统一考试的公平性,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就被告人于*的犯罪情节而言,其亦不构成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于*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洪*通过同学林某某(已判刑)得知在互联网上可以购买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后,遂委托林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的考试试题和答案。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林某在上述情况后同意伙同被告人洪*共同非法购买上述考试考题和答案。2013年4月21日7时30分许,林某某将非法从互联网上购买的试题和答案通过QQ传送给被告人洪*、林某。2013年4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洪*、林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市第五中学考场参加2013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时将非法获取的试题和答案带入考场,在作弊时被监考老师发现,并当场缴获上述非法获取的试题和答案。经福建省教育考试院办公室核查,上述非法获取的试题与全国自学考试科目的试卷题目及内容确认一致;经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上述非法获取的试题内容与真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的同名试卷内容一致,该内容为绝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试卷启用之前。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黄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林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洪*、林某的无违法犯罪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洪*的手机QQ聊天记录,从被告人林某手机下载打印的2013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试卷试题及答案,从被告人洪*手机下载打印的2013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试卷试题,被告人林某的准考证复印件,福建省教育考试院办公室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闽国保鉴(2013)5号“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关于对福州市公安局查获的一份高教自学考试试卷及答案的密级鉴定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林某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林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扣押的被告人洪*、林某用于犯罪的手机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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