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条目第280条2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7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1.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谢**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伪造印章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印章的行为。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刑法280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等等。

认定标准

省略文书也称为简易文书,就是将一定的意思简略表述的文书,不属于印章。区别省略文书与印章的关键是,省略文书重在表示一定意思,印章重在表示单位的同一性。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为处理某项需要反复书写的简单文字而将其制作成“印章”形式的极简文书,通过加盖的方式使用。如骑缝章、校对章、注册章、现金收讫、验讫、检讫等。这些东西称之为章,外形有的也似印章,但其重在表达意思,而不是证明单位的同一性,无法代表特定单位,故属于省略文书,而不是印章。

2.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适用该款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对伪造单位印章的行为,在犯罪成立上没有作情节上的限制,但本罪情节一般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对伪造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印章的有拘留、罚款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考虑《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如果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动机、次数、手段、对象、后果(数量、危害和影响)等情节及其危害社会的程度。例如,仅涉及单一的一个印章的情形下,内容真实,用于正当用途的,或出于收藏、入学、就业等个人生活、学习、工作需要,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他人损失的,或符合法定结婚、生育等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遭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无理刁难,故意拖延,被逼无奈的等。

2.注意本罪牵连犯的处罚。伪造单位印章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如伪造印章,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等,属于牵连犯,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立案标准

1、伪造公章罪的立案标准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印章,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经公安局批准刻制的,代表本单位的公章,本单位各部门使用的专用章亦属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公章如何处罚

1、伪造公章,情节较轻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3、可能构成伪造公章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谢**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自2006年6月承包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即宁波分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以来,为承接工程项目方便之用,擅自伪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总工室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质安部章等共十一枚印章,并在相关资料上盖章后使用。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以支付押金、材料款、人工工资等需要资金为名,以允诺一分半至六分的高额月息回报的方式向夏某、吴某、金某等16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505.5万元,后谢将以上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并将吸收的部分存款用于支付借款人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

1.2011年5月,被告人谢**向陈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9万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分三次向夏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余万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谢**向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

4.2010年3月、2011年8月,被告人谢**分两次向李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1万元;

5.2009年下半年到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分四次向吴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3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50万元;

6.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分两次向胡某和吸收存款人民币110万元;

7.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谢**向葛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

8.2012年,被告人谢**向沈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51.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

9.2011年3月,被告人谢**向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9万元;

10.2011年,被告人谢**向金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未支付利息;

1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谢**向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

1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谢**向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

1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谢**向孙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6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5万元;

1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向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8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1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向王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9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万元;

16.2013年3月,被告人谢**向王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谢**因伪造公司印章一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

案件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私刻印章主观目的是为贪图方便,除了总公司公章以外的其他印章,均是出于业务需要,其犯罪情节较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被告人谢**向起诉书中提到的借款人借款均是事实,但向沈某乙借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向沈某丙借款51.5万元中的1.5万元,应从借款中剔除;2.被告人谢**借款对象均为单位同事、业务单位人员、朋友等特定人员,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不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其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被告人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即使被告人谢**的借款行为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被告人谢**该部分犯罪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公司印章

被告人谢**自2006年6月承包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即宁波分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以来,为承接工程项目方便之用,擅自伪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总工室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质安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D区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F区)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兴业)宁波东湖观邸三期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雍城世家B标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雍城世家B标项目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雍城世家二期三区A标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雍城世家二期Ⅱ区A标项目技术专用章共十一枚印章,并在相关资料上盖章后使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3)证人郑某、夏某、王某甲(均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的证言,证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设立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是谢**。分公司成立时,只给过分公司两颗印章,即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公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在对宁波分公司进行查账时,发现谢**有伪造、私刻公司8颗印章的情况,违反了公司的印章管理规定,其中总公司的公章已上交并已销毁。现已造成泰舜总公司在与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官司纠纷中败诉,法院从公司账户上扣划93.6万元。

(4-7)证人陈某甲、章某、沈某甲、沈某乙(均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人员)证言,证明陈某甲上交的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安部印章和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是分公司的领导谢**让人刻的,平时也在使用。章某曾去一家图文店中刻过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和宁波分公司的几个项目技术专用章,刻好后就交给了谢**使用,并未报公安机关和总公司备案。谢**自己保管、使用泰舜总公司的公章,据沈某甲估计应该是谢**私刻的。

(8)证人石某(宁波华宇印章图文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之前名称为宁波市江东华泓图文设计工作室,证实了公安机关所出示的2张发票是由其公司开具,发票附件上的5枚印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国际城一期D区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F区)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兴业)宁波东湖观邸三期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雍城世家B标项目技术专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海雍城世家B标项目专用章)均是其公司刻制。

(9)证人周某(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其公司和声称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签订了两份沥青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上盖有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F区)项目技术专用章。

(10)印章管理规定及相关格式附件,证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印章管理规定和流程。

(11)涉案印章落款印文相关资料,证明涉案的部分伪造印章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所使用印章的情况和印文内容。

(12)借条、律师函及情况说明,证明由谢**向孙昌赞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上有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落款,但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

(1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由陈某甲提供的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质安部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各一枚。

(14)买卖合同纠纷卷宗资料复印件,证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官司纠纷中败诉,法院强制执行,并被扣划93.6万元的情况。

被告人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以支付押金、材料款、人工工资等需要资金为名,以允诺1分半至3分的高额月息回报的方式向夏某、吴某、金某等15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394万元,已支付利息1166万元,归还本金259万元,后谢将以上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并将吸收的部分存款用于支付借款人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谢**向陈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9万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分三次向夏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余万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谢**向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万元;

4.2010年3月、2011年8月,被告人谢**分两次向李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1万元;

5.2009年下半年到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分四次向吴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3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50万元;

6.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分两次向胡某和吸收存款人民币110万元;

7.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谢**向葛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

8.2012年,被告人谢**向沈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

9.2011年3月,被告人谢**向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9万元;

10.2011年,被告人谢**向金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

11.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谢**向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

1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谢**向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

1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谢**向孙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6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5万元;

1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向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8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1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向王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95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甲证言及书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是2010年3月左右,经朋友介绍进入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班的,谢**是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5月左右,谢**以要成立一个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就从亲戚、朋友那里借了5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2分半,其共收到过利息29万元。

(2)证人夏某证言及书证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其是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的时候,谢**以需要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其借款,其当时没那么多钱,就从朋友夏森苗处转借了100万元给谢**,借条是谢出给夏森苗的,月息2分半;2010年,谢又以同样理由二次问其借款共3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自己的,另外又从朋友陈佰华处借了200万,借条谢均出给了其,这300万元起初半年是月息2分半,后来改为月息3分。2011年的时候,夏森苗把他100万元的借条转到了其名下。其共收到过利息150多万元,自己拿了40万元左右,其余的利息都转交给夏森苗和陈佰华了。

(3)证人徐某证言及书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到谢**公司去上班的。2011年上半年,谢**以要成立一个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就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借给谢**,其是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2分半,其共收到过利息40万元。

(4)证人李某证言及书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欠条、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做钢材生意的,2008年的时候通过他人认识了谢**。2010年3月、2011年8月,谢**以工程、转贷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150万、50万和100万共三笔,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2分,其共收到过利息101万元。

(5)证人吴某证言及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诉讼材料,证明其是宁波市镇海区市政工程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站长,主要给谢**的工程供应混凝土。2009年下半年到2011年10月之间,谢**以工程、转贷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00万、200万、300万、35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给谢,月息开始约定是3分,后来变成2分半,其共收到过利息550万元。

(6)证人胡某和证言及书证借条复印件,证明其是做工程打桩生意的,2008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了谢**,其还给他的工程打过桩。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之间,谢**以投标工程押金、发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50万、6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或现金给谢,第一张借条写明月息3分,第二张借条月息4分,其未收过本息。因为谢**承诺付其高息,其才同意借钱给他的。

(7)证人葛某证言及书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其是在工地上做木工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谢**有十来年了。2011年5、6月份,谢**以要成立一个钢管扣件租赁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开始想用房产抵押去银行贷款的,后来其叔叔说他有钱,就问其叔叔借了2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和转账支票给谢,借条写明月息2分半,其共收到过利息6万元,其还知道谢**以成立钢管扣件租赁公司为由向陈某甲等人借过钱。

(8)证人沈某丙证言及书证借条复印件,证明其之前是开沙场的,通过朋友认识了谢**,他的工程,黄沙一般都是由其供应。2012年1月左右,因为要过年了,谢**以支付民工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当时也没钱,就从朋友贺国定那里借来50万给谢**,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1分半,2012年中旬,谢**还给其本金3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还有一笔钱是谢**开黄沙款发票要自己垫付的1.5万元税款,但当时谢**没钱,也就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注明之前未付的利息,加起来一共是87500元。其知道谢**还向葛某、陈某甲等人借过钱。

(9)证人张某证言及书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以前在谢**的公司工作过,其老公也在谢**的公司里上班。2011年3月,谢**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3分,其共收到过利息6万元、本金29万。

(10)证人金某证言及书证诉讼材料复印件,证明其是在2010年的时候通过其儿子认识谢**的。2011年,谢**以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80万和一些承兑汇票,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2分,借款共计300万元,其未收过本息。

(11)证人沈某乙证言及书证借条复印件,证明其是2003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谢**的,后谢**成立了一个公司后,其就到他那里去做事情了。2011年上半年,谢**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中20万元自己是向朋友蒋岳宇借来的,另外10万元是谢**拖欠其的工资,总共算是借给他30万元,借条写明月息2分半,其共收到过利息4万元。其听说谢**还问很多人借过钱,但具体情况其不是很清楚。

(12)证人陈某乙证言及书证诉讼材料复印件,证明谢**曾在其公司挂靠做过工程,所以其和谢**很早就认识了。2011年5、6月份,谢**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自己借款150万,通过银行打款给谢,月息2分,其共收到过利息25万元。

(13)证人孙某甲证言及书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诉讼材料复印件,证明其是通过朋友葛状君认识谢**的。2011年7、8月份,谢**以工程上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因为其与朋友葛状君是老乡,既然是他介绍的,想想应该也没问题,就借给谢**16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给谢,借条写明月息4分,其共收到过利息75万元。

(14)证人杨某证言及书证诉讼材料复印件,证明其和谢**是多年朋友。2011年到2012年,谢**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二次向其借款各100万,通过银行打款给谢,约定月息分别是2分半、3分,其共收到过利息30万元。杨某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杨某诉称谢**共向其借款400万元,截至起诉时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15)证人王某乙证言及书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2003年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谢**的,算是男女朋友关系。2003年底开始,谢**陆陆续续问其借钱,还从朋友、家人那里借来再借给谢**,其也都跟他们说清楚是借给谢**的,当时谢**都是按时归还的,一直到2007年10月之前,借给谢**的钱都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因为其朋友借钱给别人都是在收利息的,所以他们跟其提出借给谢**的钱也需要利息,其也跟谢**说了,谢表示同意。2007年10月起,双方约定月息6分,到目前为止总共借款给谢1950万元。谢共支付过150万元左右利息。

(16)被告人谢**供述,证明其因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在宁波分公司成立的时候没有提供融资帮助,其没有办法只能自己去借钱用于宁波分公司的经营、承接项目,并证实了向上述15人借款及支付本息的情况,借来的钱全部先打入其个人账户,再将一部分打入宁波分公司,另一部分直接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这些支出的大部分是转账,一小部分现金直接支付;还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借款产生的利息和部分本金。

关于被告人谢**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经查,根据被告人谢**的供述及证人夏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谢**应当明知其所借部分资金来自于借款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即其行为属于通过公司同事、朋友、合作伙伴等介绍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并向不特定的对象以承诺还本支付高息的方式募集资金的情形。虽然被告人谢**募集的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但这种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客观上已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主观上被告人谢**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显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辩护人提出谢**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特定,不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情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答辩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向沈某乙借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向沈某丙借款51.5万元中的1.5万元,应予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10万元原本系被告人谢**应向沈某乙支付的工资款,1.5万元原本系谢**应向沈某丙支付的税款,系二人对谢**享有的其他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向沈某乙、沈某丙出具的借条中包含的上述二笔款项,系由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来,谢**没有实施吸收存款的具体行为,未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沈某乙的10万元和沈某丙的1.5万元钱款不应当计入被告人谢**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节、第11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6节,即“2013年3月,被告人谢**向王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2013年3、4月份,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拖欠钢材款,欲起诉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某甲为帮助谢**垫付钢材款,避免因诉讼导致总公司账户被冻结等不利影响,便出面由其从孙某乙处借得100万元,借条由谢**出具给孙某乙。该笔钱款由孙某乙直接打到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再转到宁波分公司账户,然后宁波分公司把钱款支付给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谢**供述予以证明。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人孙某乙证言及书证借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的出借主体及责任主体均不明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谢**因伪造公司印章一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

其他收集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及宁波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2)查封决定书及附件,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东柳新村17号206室、江东区君悦花园10幢18号1201以及江东区君悦花园汽车库〈-1-303〉进行查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谢**系因伪造公司印章一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伪造公司印章,扰乱公司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对其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吸收的款项已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且部分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违法所得,其所支付的利息等回报,可予折抵未归还的本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未归还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九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应出借人,其中公安机关查封的宁波市江东区东柳新村17号206室、江东区君悦花园10幢18号1201以及江东区君悦花园汽车库〈-1-303〉,依法变价后按比例发还给相应出借人,但其他债权人对上述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条目第280条2款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刻制公章的资质,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附近,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为黄某刻制了“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收取赃款40元。同年12月31日12时许,民警在代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查获的刻有“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的公司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印章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代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印章真伪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伪造的重庆华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乾清聚商务宾馆经营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吉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其经营的宾馆服务员办理健康证,联系办证广告上一女子伪造“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讫(10)”及“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专用章”印章两枚。次日,该女子将两枚印章交给王某某。同年5月28日2时许,民警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中缴获上述两枚印章。经鉴定,送检的“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讫(10)”印章,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青岛市中心医院集团出具证明:该院无“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专用章”。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共计2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给其经营的宾馆服务员办理健康证,至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与京口路交界处,联系办证广告上一女子,提出伪造“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讫(10)”及“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专用章”两枚印章。次日,该女子将刻有“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讫(10)”及“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专用章”字样的两枚印章交给王某某。同年5月28日12时许,民警在青岛市崂山区检查车辆时,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中缴获上述两枚印章。

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送检的“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讫(10)”印章盖印印文与样本送检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讫(10)”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青岛市中心医院集团出具证明: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系其内设机构,该院无“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青岛市中心医院证明,情况说明,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办理服务员健康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检查车辆并从王某某车辆中缴获两枚伪造的印章时,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王某某涉嫌犯罪的物证,后民警将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王某某在派出所的供述不属主动供述,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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