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对暴力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来说,最少要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出现严重后果的,还可以判3~7年有期徒刑,确定这项罪名时,需要满足犯罪的4个构成要件,要有故意犯罪行为存在,有犯罪的主体,还要有犯罪的客体。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一般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刑标准具体多少年要根据行为后果进行确定,后果严重的的,判处的刑罚更重。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无论群众是否听信其煽动,是否实际上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立案追究。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拒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刑法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的实施秩序,后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煽动的内容不同;(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后二罪一般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为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因而应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本罪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界限。主要表现为:(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2)煽动的内容不同;(3)主观方面不同,后罪一般以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为目的。如果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方式,其根本目的在于激起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应按想象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定罪处罚。三、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但本罪所针对的不是具体的公务行为,而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者,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或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象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无论其结果如何,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而被煽动群众没有实施或没有完全实施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可根据其产生的结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立案标准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应当立案。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无论群众是否听信其煽动,是否实际上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立案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
(1)妨碍了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2)所煽动的暴力行为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3)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
被告人曾*,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系青海省玉树市小苏莽乡人,藏族,文盲。玉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曾*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涉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现变化,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唐山市丰润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XXXXXXXX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抓获羁押,同年同月17日被玉田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XX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已起诉)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等人在玉田县注册成立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后未经主管金融部门许可,公开宣传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打折排队购车或补贴等业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同时招募代理人员,协助其以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被招募成为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在玉田县的代理人员。后未经主管金融部门许可,利用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在玉田县的代理身份,公开宣传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打折排队购车业务,发展订车人员,并吸收订车资金。截至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发展110名购车人,吸收购车人订车本金共计人民币16358360元,并交付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其中白某某61000元、曹某某15000元、陈某某35626元、崔某某790250元、董某某82500元、董某132250元、窦某某1615480元、窦某133000元、范某某472500元、冯某1100500元、付某某135200元、付某167000元、高某某27500元、高某137500元、龚某37500元、管某某435002元、郭某某135000元、郭某137500元、郭某282500元、韩某163000元、郝某某62000元、何某63000元、赫某116100元、胡某某763200元、胡某1452750元、胡某227500元、胡某3354000元、胡某4125000元、靳某某214640元、李某390000元、李某1101750元、李某445000元、李某515000元、李某15000元、李某6190675元、李某737000元、李某8104600元、李某939000元、李某1036000元、李某11165000元、李某12751500元、李某1327500元、李某1472250元、李某1527500元、刘某某63750元、刘某1214375元、刘某292000元、刘某3310750元、刘某415000元、刘某532500元、刘某635625元、刘某72696735元、刘某8409650元、刘某9169375元、马某某35625元、马某129000元、马某2124500元、马某315000元、满某某128600元、毛某某27500元、孟某某19500元、孟某27500元、潘某某36000元、蒲某某52500元、齐某某51750元、邱某某203000元、孙某1114500元、孙某233200元、孙某3441701元、王某15000元、王某2192150元、王某312000元、王某427900元、王某551000元、王某661000元、王某769000元、王某882500元、王某952500元、王某1090000元、王某1121050元、魏某80750元、魏某1116250元、温某某27500元、吴某某38000元、徐某某192500元、轩某43500元、闫某某55000元、闫某131500元、杨某某19000元、杨某133000元、杨某215000元、杨某327500元、翟某某55000元、张某某84500元、张某124050元、张某219000元、张某345000元、张某450625元、张某516000元、张某665000元、张某785500元、张某852500元、张某992000元、赵某某129000元、赵某85001元、郑某某45750元、周某332300元、周某182500元、朱某某35625元、朱某144000元。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车人订车本金人民币7464850元,造成购车人损失人民币889351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XX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吕某某、王某12、夏某某、王某13供述笔录;集资参与人周某、白某某、李某1、杨某某、李某15、闫某某、李某6、董某某、高某1、李某7、王某8、赵某某、李某4、郭某某、王某10、杨某4、赵某、刘某9、李某3、张某3、龚某、刘某6证言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德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鲁冀高速XX检查站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苗某、冯某、孟某、郭某、李某2证言笔录;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市区县代理协议复印件;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唐山正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玉田县XX局情况说明、认罪认罚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绿本截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收据)购车无忧计划、车辆垫资代购及服务协议;李某15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无忧计划车辆垫资代购及服务协议、购车无忧发车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李某6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手机短信截屏;高某1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王某8银行流水;李某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无忧计划车辆垫资代购及服务协议、购车无忧发车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4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9身份证复印件;李某1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张某3身份证复印件、薛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无忧计划车辆垫资代购及服务协议、购车无忧发车协议、收据;龚某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合进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无忧计划车辆垫资代购及服务协议、购车无忧发车协议、收据、绿色通道快速提车协议书;刘某6身份证复印件;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玉田支行冯某、刘某2、高某2、孙某某、刘某10、王某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孙某某、韦某某银行卡资料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寨上支行冯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无忧购车服务平台信息资料、合进商贸金蝶财务电子账、吕某1工商银行流水;玉田县XX局情况说明、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作代理,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XXXXXXXX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XXXX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沈某甲交纳城建费用取得本市织里镇织里南路270号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私自在该地块全区域建造厂房,开办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后因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该公司未取得土地证的地块被规划为绿化用地,被告人沈某甲一直占地使用。2013年,因该镇童装产业升级转型及环境整治,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面临将被关停的风险。被告人沈某甲遂与织里镇政府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厂房改建为商业用房,成立“305童装城”用于出租。2015年4月20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退还土地,限期拆除部分新建房屋。被告人沈某甲为拒绝拆违,积极策划上访名单,安排人员制作上访标牌标语,并聚集众多股东及包工头到其办公室及虹冠投资公司,多次鼓动、怂恿股东及包工头一起纠集数百名群众至吴兴区政府上访,安排人员在上访时以跳楼、堵高速、投放燃烧弹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后在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下未予实施。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虽提到过堵高速、跳楼、投放燃烧弹,但后来主动放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沈某甲控制的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证的土地被规划为绿化用地,但被告人沈某甲仍一直占地使用。2013年因本市织里镇童装产业升级转型及环境整治,需关停其漂染生产线,政府与其协商并签订协议,在明确关停生产线的基础上允许其按照规划实际进行厂房改建,厂房改建必须符合土地规划及审核审批条件,厂房改造必须根据规划进行红线后退。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审核审批的情况下,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私自改建并用于出租,成立商业性质的305童装城。2015年7月3日,政府领导联系被告人沈某甲,当面告知其建在土地证用地线范围外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政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送达拆违通知书,被告人沈某甲即积极策划上访名单,安排人员制作上访标牌标语,并聚集众多股东及包工头到其办公室及虹冠投资公司,多次鼓动、怂恿股东及包工头一起纠集数百名群众至吴兴区政府上访,安排人员在上访时以跳楼、堵国道、投放燃烧弹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抗拒法律实施。后在政府工作人员及他人的劝导下未予实施。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标语五份。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人口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责任书、双方协议、补充协议、手写名单、手写标语、工程款结算清单、城建费用清单、进账单、湖州市规划局复函、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湖州市织东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复、规划图、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织里分局函、现场勘验图、土地勘测技术报告、土地登记审批表、营业执照、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湖州市规划局复函等;证人陶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15、吴某1、沈某4、沈某5、朱某1、诸某、沈某16、张某1、宁某、朱某2、沈某7、沈某8、沈某9、沈某10、沈某11、沈某12、沈某1王某、朱某3、孟某、吴某2、汤某1、陶某2、陶某3、汤某2、毕某,4、胡某、代某,4、张某2、邱某、黄某1、杨某、黄某2、周某、范某、潘某1、施某、陈某1、闵某、潘某2、陈某2、沈某1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标语五份,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转载请注明来源:https://jykss.com/post/4918.html
部分信息来源网络如若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部分信息可能不准确,如果有任何疑问可以给我们留言或者联系我们
我们将尽最大努力为大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承诺我们是完全免费公益的!
您也可以点击这里复制我们的微信号并打开微信添加我们为好友
您的宝贵意见将会是我们更新和维护的动力源泉!
Copyright Your 在押人员,服刑人员,刑释人员之家,监所信息导航|jykss.com Rights Reserved.
分享:
支付宝
微信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