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
袭警罪是指袭击警察的罪名,一般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以独立罪名模式存在,袭击警察行为多以“妨害公务罪”论。在华人地区里,中国香港承袭英国法律传统,所以一直有袭警罪。
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明确袭警罪,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持司法秩序、执行生效裁判等重要职责。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人民警察遭受违法犯罪分子暴力侵害、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手段残忍,甚至出现预谋性、聚众性袭警案件,不仅危害民警人身安全,更严重损害国家法律权威、破坏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为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研究决定,制定本意见。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1.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驾驶机动车袭警的;
2.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
3.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5.纠集多人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
6.曾因袭警受过处罚,再次袭警的;
7.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三、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
四、抢劫、抢夺民警枪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抢夺枪支罪定罪。
五、民警在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应当视为执行职务。
六、在民警非执行职务期间,因其职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职务时,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想象竞合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一个行为,数个罪名,想象竞合)。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比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1993年1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12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3)开展红十字会青少年活动;(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5)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必须注意把握3个方面,即:(1)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进行暴力、威胁阻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2)必须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3)必须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直接阻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1)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巳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罪论处);(2)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3)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5)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查验,行为人拒不允许的;(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
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渭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分
本罪可以说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与妨害公务罪相比,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和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行为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手段行为具有特殊性是指妨害公务的手段必须具有暴力性质,并对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从严处罚。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并非一律认定为本罪,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确定。其一,对于以威胁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威胁一般是指以告知对他人人身、财产等进行侵害或不利后果为手段,让人心理产生恐惧或者畏惧感。对于以威胁手段而非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二,对于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3] ,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暴力、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主要表现为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中应该予以配合的而不予配合,如拒绝提供应提供的证据、查阅的资料等情形。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袭击辅警的情形。警务辅助人员不是人民警察,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辅警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辅警进行袭击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警察不在场,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对辅警袭击造成伤害结果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执法现场,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又对辅警袭击的,可以按照吸收犯原理,作为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
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5、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21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0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00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XX,户籍在黑龙江省桦川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子彦,上海汇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赵子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朋友宋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酒吧饮酒时与其他顾客发生冲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金某、张某接报后至上址处警。金某劝阻冲突双方时,被告人赵某拒不配合,继续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击打金某头部,致金受伤。后被告人赵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金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左前臂及右手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赔偿金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桑某、罗某、陈某、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袭警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磊
书 记 员 尉 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岩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市场党建工作处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2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华犯袭警罪,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珍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华及辩护人瞿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12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派出所内,被告人刘岩华在醒酒期间无故殴打正在开展工作的民警康某,致其面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岩华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同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岩华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康某、张晓芬、李承志、平全亭、毛明吉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录像截图,被告人刘岩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岩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岩华系在醉酒后实施的袭警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其真诚悔罪,已获取民警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该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岩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岩华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晓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梦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京0105刑初98号
详情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云杰,男,****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因涉嫌犯袭警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云杰犯袭警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云杰及其辩护人杜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仵云杰于2021年11月9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醉得意餐馆因琐事与其女友互殴,店内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接110报警到现场处置,阻拦仵云杰继续追打其女友,仵云杰拒不配合执法,撕扯民警衣领被民警控制。后仵云杰踢踹民警尹某,致其“腰部软组织损伤”,被现场查获。经鉴定,尹某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仵云杰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仵云杰的行为构成袭警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仵云杰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仵云杰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仵云杰在北京市朝阳区醉得意餐馆因琐事与其女友互殴,店内工作人员报警。民警接110报警到现场处置,阻拦仵云杰继续追打其女友,仵云杰拒不配合执法,撕扯民警衣领被民警控制。后仵云杰踢踹民警尹某,致其“腰部软组织损伤”,被现场查获。经鉴定,尹某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仵云杰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仵云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丁某、刘某、孙某、许某等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仵云杰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云杰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民警实施踢踹等行为,致民警“腰部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仵云杰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仵云杰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仵云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云杰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封璐晨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苗志超
书 记 员 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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