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条目第276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8-04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陈某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张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10. (2021)皖12刑终15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企业和自然人。

企业系指用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包括用人单位以外的自然人(尤其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户一伙”) 。

二、主观要件: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

应认定为故意的几种情况:

1、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

即明确拒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然地认定为故意。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应认定故意。

如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造成无支付能力假像的;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指使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人员逃匿,造成无法支付假像的;

非法克扣工资或罚款的。

三、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应既有危害行为又有危害结果,且两者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

1、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企业的银行存款足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作为,导致劳动者没有按合同或法定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时限。如实行月工资制的,超过20天仍不发放工资的,即构成“不支付”。

(二)、数额较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构成的绝对值范围。应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即逃避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应认定构成的几种情形:

1、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均构成。

3、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的。

4、各级信访机关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5、具体来说是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达到故意不支付的目的。首先,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因此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上应该有限制。二是时间上也要作出限制。三是程序上也要作出限制。如之前需通过劳动仲裁并有仲裁裁决或有相关部门的责令、判令支付薪水的文书等。

四、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客体是是双重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又妨碍了正常的劳资关系,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认定及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诸多争议和混乱,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本罪的适用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手段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其代价是非常昂贵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最有效或者最合理的手段。因此,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即刑法应当尽量不介入社会生活,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去调整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

设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初衷本来是通过严厉的刑法手段来惩罚和预防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恶意欠薪行为,从而保障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一般的劳资纠纷应由市场主体借助市场机制自行解决,只有较为严重的劳资纠纷才涉及到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手段调整。刑事处罚作为最后保障,应当在穷尽民事、行政救济之后,不动用刑事制裁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再行介入。在前置的民事、行政救济手段穷尽后才动用刑事救济手段,可以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救济手段的作用,同时体现刑罚的严厉性,进而发挥法律规制的整体作用。因此,在实践中真正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极少是正常的。

二、本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

在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本罪曾一度被称为“恶意欠薪罪”。由此可见,本罪的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会劳动者不能及时得到劳动报酬的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实践中,行为人的故意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出现下列几种情况应认定为故意: 1、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包括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虽表示支付,但无正当理由转移财产或逃匿造成无支付能力假象的;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例如劳动监察大队向用人单位送达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

笔者认为,这里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处理劳动争议的准司法性的专门机构,并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行业主管部门。法院是司法部门,不可能类推解释为政府部门。从救济途径来看,欠薪者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后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欠薪者收到法院的判决或支付令后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

“责令支付”本质上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对欠薪者作出的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裁决,具有民事性和中间性,属于行政裁决。但行政处罚中有责令支付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也应当认定为责令支付行为。“仍不支付”应该是指在责令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未规定期限的,在合理的期限内(例如一个月)仍未支付,这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同时,本罪的客观方面还包括数额较大,但同多数财产性犯罪一样,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对“数额较大”细化为:拒不支付单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在5000元至3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多个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同时还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的执行标准。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尚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三、本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认为两罪规定并无冲突,《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公民的劳动报酬。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隶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司法公信力。两者所保护的法益不同,不存在立法上的冲突。当出现以上情况时,用人者拒不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择一重处。

四、本罪的追诉程序

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前置程序——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后,欠薪者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那么原先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就不会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该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也可以提起自诉。

另外,修正案(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单纯把偿还行为视为一个量刑情节,那么它并不影响刑事追诉的正常进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低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且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免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情况下,为监督、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和保护公民的私权利,应当允许劳动者不服不起诉决定时提起自诉。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五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陈某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保,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锦明,广东信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2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保及其辩护人龙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保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3年5月27日在遂溪县洋青镇注册成立遂溪县洋青陈某保木料加工店和遂溪县某环保砖厂,招聘工人进厂工作。2014年9月陈某保因欠债及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追讨,遂潜逃并失去联系。2014年11月20日,遂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保拖欠工人工资立案调查,于2015年1月20日在陈某保工厂处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遂人社监[2015]字第1号和遂人社监[2015]字第2号),2015年2月6日遂溪县劳动监察中队向陈某保经营的遂溪县某环保砖厂及陈某保木料加工店分别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遂人社监字[2015]第1号),要求陈某保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所拖欠员工工资全部支付,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拍照记录。陈某保逾期未予履行,继续隐匿、逃跑。至2020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保拒付工人陈某1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19660元、工人余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15885元、工人欧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人民币5800元,拒付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1345元。被告人陈某保归案后,其家属代其付清陈某1、余某、欧某三人工资人民币41345元,取得三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1、余某、欧某的陈述,证人赖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保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个人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保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留置送达照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收据、照片、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保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保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保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保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南京赛富汽车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千,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了陈光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鹏挂靠南京舜雷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傅河信义200MWP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报价为2348926.26元,被告人张鹏为项目实际施工人。随后,被告人张鹏招募滕某1等人到工地施工,同年5月12日完工。2018年2月,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人张鹏工程款共计2032900元,剩余316000元(10%的质保金和部分工程尾款)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鹏拖欠腾全兴等7人工资经核算共计256334元,其中拖欠许某8588元,滕某235336元,封某7850元,吴某11560元,腾全兴138000元,张宝军15000元,赵某40000元。2018年5月14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腾全兴等人投诉后,通知被告人张鹏于2018年5月18日到该局劳动监察大队配合调查,被告人张鹏在收到短信后未按时到达。同年5月21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舜雷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2018年5月25日前足额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但被告人张鹏在知晓指令书要求的情况下未予支付。2019年1月28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该案移送金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金寨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后,于同日通知被告人张鹏到该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鹏未到案接受调查,亦未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

被告人张鹏于2019年9月9日到自动到金寨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支付了其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25633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鹏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对张鹏的社区矫正条件进行了评估,结论是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京舜雷昊装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通知书和协办函、分包合同、结算书、工程款明细、委托付款书、代发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审批表、限期整改指令书、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审批表和移送书、张鹏的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滕某1、吴某、封某、赵某、许某、滕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拖欠工人的全部工资,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经社区评估,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昭莲

审 判 员  杨显明

人民陪审员  程 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桂罗娜

书 记 员  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21)皖12刑终15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条目第276条之1

案  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案  号    (2021)皖12刑终153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1、赵某4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22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石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安徽省隆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鞋业)系2018年8月1日注册成立,被告人石某某1系隆盛鞋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4系该公司监事,石某6(另案)系实际控制人。在隆盛鞋业存续期间,因经营不善于2019年6月起未能对员工支付工资。石某某1、赵某4作为隆盛鞋业的主管人员,在明知石某6为逃避支付义务,而于2019年9月23日变更隆盛鞋业法定代表人(石殿元)登记注册信息时予以默许。2019年10月8日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石某某1、赵某4、石某6于同年10月12日前将杨某4等53人工资446923.5元付清;同年11月18日,该局责令石某某1、赵某4、石某6于当年11月21日前将张某6、张某1、刘某5等8名工人工资99169元全部结付清,并依法向石某某1、赵某4、石某6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石某某1、赵某4、石某6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所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核算,石某某1、赵某4等人共计拖欠61名工人钱款454948.5元。2020年1月,隆盛鞋业及石某6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56400元,以稻花香酒抵付工资50598元。在审查起诉期间,石某某1、赵某4家人代其二人分别向劳动监察部门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隆盛鞋业拖欠工资名单,隆盛鞋业拖欠工资发放目录,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监令〔2019〕12号、南人社监令〔2019〕12号-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审批表、劳动保障信用风险告知书、送达回执,前科情况查询,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隆盛鞋业管理职责和人事,农商行交易流水,欠条,收条、安徽农金存款单,证人徐某、张某1、邵某、任某1、刘某1、刘某2、朱某1、任某2、杨某1、刘某3、刘某4、杨某2、周某1、庞某1、崔某、余某、孙某1、孙某2、陈某、孙某3、孙某4、韩某12、闫某、张某2、代某、王某1、孙某5、冯某1、苗某、孙某6、庞某2、张某3、王某2、田某、冯某2、张某4、董某、周某2、张某5、杨某3、朱某2、李某1、程某、杨某4、常某、郭某、李某2、刘某5、刘某6、王某3、孙某7、张某6证言,被告人赵某4、石某某1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赵某4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61名员工的劳动报酬454948.5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1、赵某4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石某某1、赵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赵某4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某1、赵某4以及同案人石某6共同支付闫某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元零五角。

石某某1上诉称,其系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仅是挂名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且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4逃避支付多名员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二人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惩处。石某某1系抓获到案,不成立自首;目前仍拖欠部分工资未支付完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支付部分拖欠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责令石某某1、赵某4以及同案人石某6共同支付闫某等人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石某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4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38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石某某1、赵某4以及同案人石某6共同支付闫某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元零五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继军

审判员  王远东

审判员  周国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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