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只要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即不管正犯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故意,只要帮助行为与正犯的不法具有因果性,而且帮助者认识到了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就可以认定帮助犯的成立。
换言之,只要现有证据表明他人(正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根据限制从属性说的原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就成立帮助犯。至于他人究竟是谁、他人是否被查获、他人是否具有责任,都不影响帮助犯的成立。在此意义上说,即使不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完全能够妥当处理所有的帮助行为。事实上,最终认定为本罪的情形并不多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臻,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在网上认识了从事网络赌博的赵某(另案处理),并在赵某安排下从事跑分业务。2021年4月至7月期间,汪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某电竞酒店使用自己及他人银行卡共计11张,用于转移来自四川、广东、云南等多省市区的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刘某某、韩某、严某某、李某等人被诈骗的财物,金额合计27.6万余元。被告人汪某非法获利27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不准出借银行卡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包含账户、密码等,下同)、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等6张银行卡出借给被告人汪某用于跑分,共转移被害人赖某某、马某某、舒某等人被诈骗资金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22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汪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某、严某某、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汪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王某某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三、对被告人汪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津0106刑初316号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6********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及手机租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赃款,获利1400元。上述银行卡转入诈骗案被害人钱款共计16.6万余元,流水金额67万余元。
2022年4月27日,某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加合派出所通过电话对被告人李*进行传唤,其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观点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年底至2022年3月,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6********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1400元。上述银行卡和手机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赃款,银行卡转入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共计116800元,流水金额67万余元。
2022年4月27日,某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另查,某机关从被告人李*处扣押其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及白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诈骗案件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白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16刑终828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16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租用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包括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绑定手机卡在内的其名下民生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1套和其朋友胡某名下建行卡1套、苏某名下农行卡1套、陈某3名下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套、何某5名下建设银行卡1套,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其内弟张某2(另案处理)使用,致使郭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卡、胡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苏某名下农业银行卡、陈某3名下农业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郭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微信支付给陈某34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名下卡号为62×××22民生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892137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10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359161元;胡某名下62×××25建设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151343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19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86340元;苏某名下62×××79农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136832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6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132368.5元;陈某3名下62×××70农业银行卡账户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87026元,其中已立案侦查电信诈骗案件15起的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65930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书证立案决定书、郭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党员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人李某、张某1、陈某1、郝某、高某、杨某、韩某、王某1、陈某2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和银行卡明细列表、证人王某2银行交易记录截图、义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郭某某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其朋友陈某3的银行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证据材料、郭某某民生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明细、退赃收据、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何某、苏某、胡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信息情况说明、陈某3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相关案件材料及流入资金明细,证人王某2、陈某3、何某、苏某、胡某、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西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西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8张涉案银行卡错误,证人陈某3及何某共计3张银行卡只是有上诉人转交给张某2,不应计入上诉人的售卡数量中。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案发后上诉人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银行卡张数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陈某3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3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其妻子何某的一张银行卡交给郭某某后,由其交给了张某2,后上诉人郭某某将张某2通过微信转来的一万多元钱转给了陈某34600元,剩余归自己所有,从中获取收益。该三张银行卡属于上诉人郭某某涉案的银行卡,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到案后仅供述自己名下三套银行卡的涉案情况,未主动供述陈某3、胡某、苏某、张某2等与案相关情况,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系初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敏
审 判 员 魏尚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晓寒
书 记 员 付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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