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与举报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的内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对象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控告人是向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人;申诉人是指对自己或亲属所受的处分不服,请求改变或撤销处分的人;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的人;举报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报告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受法律保护,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
3、行为内容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实行报复陷害。问题是,“滥用职权”与“假公济私”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还是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在本书看来,本罪中的“滥用职权”与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并不是等同含义。本罪中的“滥用职权”显然是针对他人实施的行为,其实质是妨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行使权利,或者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4、域外经验
换言之,本罪中的“滥用职权”类似于日本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日本刑法中的“滥用职权,是指公务员就属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的事项,假借行使职权,而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其中存在两种类型:
(1)尽管是私人的行为,却假装职务行为而实施(假装职务型);(2)尽管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却仍然实施(遂行职务型)”。由此看来,“假公济私”也只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独立于“滥用职权”之外的一种行为类型。报复陷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例如,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报复陷害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报复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民主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报复陷害罪的认定标准:
1.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一般为直接故意。
3.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达到以下标准报复陷害罪才能立案: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六)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报复陷害罪的量刑标准:应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应当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对象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乱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本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力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报复陷害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报复陷害罪的处罚规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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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2008年至今一直在成都市郫都区××街道××路路段占道摆摊。安靖街道雍渡村系位于该路段综合市场的权利人,并经其村民议事会议同意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和收费。2015年5月26日李**向郫都区公安分局安靖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26日10时30分,李**报警称2008年至今其被郫县安靖镇雍渡村工作人员以占道、卫生费的形式强行收取费用,多达10000余元。”2015年7月3日,原郫县公安局作出郫公(靖)不立字〔2015〕1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认为李**的敲诈勒索控告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刑事立案。2015年8月3日原郫县公安局作出郫公刑复字〔2015〕0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郫公(靖)不立字〔2015〕1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2015年8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刑复核字〔2015〕2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郫公刑复字〔2015〕0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李**就其在××街道××村阳光路占道摆摊时被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明身份人员制止一事,向郫都区公安分局安靖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李**向郫都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7月4日,已经远远超过了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郫都区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郫都区公安分局履行保护上诉人财物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观点
被上诉人郫都区公安分局在二审中答辩称,我局以刑事案件受案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经审查本案,发现系民事纠纷,并无违法事实发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作出了刑事不予立案通知并送达,同时,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郫都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同年7月3日郫都区公安分局作出案涉刑事不予立案通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7月4日,已经超过了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属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 叶某某 。
上诉人邓某某起诉原审被告人 叶某某 犯报复陷害罪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刑初11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邓某某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 叶某某 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无法提供 叶某某 报复陷害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邓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叶某某 作为机械系主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陷害举报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按报复陷害罪追究 叶某某 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 叶某某 犯报复陷害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 叶某某 的刑事责任。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围绕犯罪构成四要件提供相应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 叶某某 犯报复陷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是刑事自诉人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缺乏罪证的,裁定不予受理。故邓某某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告人张治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兼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主任。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又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汪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治安、汪成涉嫌报复陷害一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08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08年11月3日案件移送审查。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其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09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治安还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遂对其受贿犯罪继续侦查。2009年5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治安、汪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治安、汪成,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9年6月25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治安、汪成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一)1996年至2001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和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之便利条件,为颍上县谢桥镇装潢总公司原经理王家山承揽谢桥镇有关装饰工程提供帮助,先后3次索取王家山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二)2001年到2003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国安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士杰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韦士杰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三)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为颍上县第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家付承建有关工程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王家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万元。
(四)2005年5月和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环球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潘政祥请托,为该公司外滩国际城项目拆迁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潘政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五)2006年9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春风的请托,为该公司皖西北商贸城商业项目提供帮助,收受曹春风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六)1999年至2004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安徽阜阳绿斗城物业公司、阜阳冠颍食品厂、阜阳饭店法定代表人闫涛的请托,为闫涛担任阜阳冠颍食品厂厂长、阜阳饭店总经理,以及承诺为绿斗城物业公司拆迁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闫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七)1995年至2003年4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为颍上县天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兰草承建有关工程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或索取兰草人民币,共计23.5万元。
(八)2006年5月和2007年6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施国伦请托,为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施国伦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九)2007年初,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康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春雨请托,为该公司康恩平价商城房产证办理事项提供帮助,收受曹春雨人民币10万元。
(十)2003年6月和2003年11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淮南奥斯特装饰材料开发中心王勇的请托,为王勇承建的颍泉区政府办公大楼外装饰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勇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
(十一)2007年5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安徽东方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肖庆云请托,为该公司在皖西北商贸城内搭建仓库提供帮助,收受肖庆云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二)2007年5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融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登瑾请托,为该公司泉水湾花园小区土地证办理和拆迁等事宜提供帮助,收受李登瑾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三)1999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谢超一的请托,将谢超一之子安排到颍泉区公安分局工作,收受谢超一给予的美元1万元。
(十四)2000年7月,被告人张治安因颍泉区贸易开发区管委会搬迁受阻,迁怒于颍泉区泉北办事处泉北居委会书记陈继涛,并安排颍泉区地税分局到泉北居委会清查账目,为此,陈继涛给予张治安人民币2万元。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泉分局副局长周文礼的请托,为其担任该分局局长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周文礼人民币,共计3万元。
(十六)2003年初,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李炯的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副区长提供帮助,收受李炯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十七)2003年初,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孙亚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区委常委提供帮助,收受孙亚人民币3万元。
(十八)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王飞请托,为其继续留任闻集镇党委书记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飞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十九)2003年5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少鸿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财政局副局长提供帮助,收受张少鸿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阜阳市颍泉区农委主任宁凤楼的请托,承诺为其亲属调动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宁风楼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一)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宁国梁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收受宁国梁给予的人民币 2万元。
(二十二)2003年底,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明珍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卫生局局长提供帮助,收受张明珍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三)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周庆祥为战友之子安排工作的请托,承诺予以帮忙,收受周庆祥给予的人民币 2万元。
(二十四)2005年11月,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筱林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伍明镇党委书记提供帮助,收受张筱林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五)2006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张文生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行流镇党委书记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张文生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 6万元。
(二十六)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史云龙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区委常委提供帮助,收受史云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二十七)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王景堂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提供帮助,收受王景堂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八)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赵玲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政协副主席提供帮助,收受赵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十九)2006年底,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盛亚请托,为其担任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提供帮助,收受盛亚人民币2万元。
(三十)2006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治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陈砚请托,为其担任颍泉区总工会主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陈砚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二、报复陷害罪
(一)张治安、汪成报复陷害举报人李国福
被害人李国福,1948年5月出生,曾任阜阳市颍泉区老寨村支部书记,伍明镇镇长、书记,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经贸发展局局长,阜阳市安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2005年8月及2007年4月,因有人反映李国福长期不上班等问题,为了“敲打”李国福,让其害怕,时任中共阜阳市颍泉区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治安,安排时任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被告人汪成,对李国福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但因找不到有关案件当事人,没有查处结果。
2007年8月,被告人张治安收到阜阳市人民政府秘书肖华截留的一封关于检举其受贿、卖官、违法乱纪的举报信,张治安根据举报信内容,分析判定举报人就是李国福,遂产生报复李国福的念头。其后,张治安要求被告人汪成加大查处李国福案件的力度。8月20日,张治安得知李国福案件进展不大时,严厉斥责汪成并以撤免其检察长职务、卡其单位经费相威胁,要求汪成每天向其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次日,汪成向张治安汇报李案查处情况时,张治安向汪成出示一封举报信并告诉汪成,李国福就是举报自己的人。
8月22日,被告人张治安搜集、摘抄了举报李国福的人民来信,编造成名为《特大举报!!!》的举报信,并安排区委工作人员将该举报信邮寄给阜阳市及颍泉区的司法、党政机关负责人。为了确保自己能对该举报信签批查处,还安排给自己邮寄一份。8月23日,张治安安排曾与李国福共事过的颍泉区农委主任王春献、区文化局局长宫光明编造李国福经济问题的材料。 8月24日,张治安将《特大举报!!!》信中有关李国福所谓“雇凶杀人”的材料交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局长万传红查处;安排颍泉区纪委书记赵学民调查李国福在伍明镇机构改革中有无受贿问题;安排颍泉区人事局副局长徐旭等人调查李国福子女违规就业问题。
8月23日晚至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成数次召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耘、反贪局局长郑涛等人开会,讨论李国福的立案问题,与会人员均认为李国福的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汪成为了达到对李国福立案的目的,在召开检察委员会前,授意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立案意见。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成又作了颍泉区委领导十分重视该案的引导性发言,致使检察委员会形成对李国福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致意见。8月26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抓获李国福,汪成即安排公诉科长王颍建审查逮捕李国福。王颍建屈于汪成旨意,违心提出逮捕李国福的审查意见。11月下旬,张治安将颍泉区人事局调查的李国福子女违规就业的有关材料交给汪成,指令汪成单独提讯李国福,向其施加压力,要李国福说出幕后举报人,并要求李国福不再举报张治安,否则将清退李国福子女的工作。据此,汪成违法单独提讯李国福,将张治安交给他的材料出示给李国福,转述了张治安的上述威胁,向李国福施加压力。汪成还建议张治安责令公安机关查处李国福所谓伪造公文、印章问题,以实现张治安对李国福重判的要求。张治安遂安排颍泉区公安分局查处此案。颍泉区公安分局迫于张治安的压力,于2008年1月7日对李国福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立案侦查;1月18日,颍泉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月25日,李国福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汪成要求公诉科长王颍建尽快结案起诉。在检察委员会上,汪成不顾承办人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定性、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最终以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和数额,决定对李国福提起公诉。3月4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国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6日,李国福在收到颍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于3月13日在阜阳监狱医院自缢死亡。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国福为机械性窒息死亡(缢死)。 2008年4月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李国福案件终止审理。李国福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认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国福涉嫌贪污94.3万元、受贿 11.15万元以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除了受贿5.9万元可以认定外,其他罪均不能认定。
(二)张治安、汪成报复陷害举报人李国福近亲属
2007年8月26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在抓获李国福时,还控制了李国福的妻子袁爱平、女婿张俊豪。被告人张治安、汪成商定不能放走袁、张二人,于是,张治安安排区纪委调查袁、张二人的问题,并要求区纪委对袁、张二人报批“双规”,市纪委未予批准。张治安得知此消息非常恼火,指责纪委书记赵学民办事不力。张治安又安排汪成给颍泉区公安分局发《检察建议》,建议对袁、张二人以所谓帮助毁灭证据和窝藏罪进行查处。后公安分局对袁爱平、张俊豪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008年1月30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俊豪涉嫌贪污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窝藏罪,以袁爱平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李国福自杀死亡后,被告人张治安因担心报复陷害罪行败露,遂安排被告人汪成将张俊豪、袁爱平帮助毁灭证据案从法院撤诉。后张治安又召集汪成等人协调对张俊豪贪污、窝藏案作缓刑处理的事宜。同年8月15日,颍泉区公安分局撤销袁爱平、张俊豪帮助毁灭证据案。2009年4月1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张俊豪贪污案作出不起诉处理。
2009年11月19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治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治安身为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滥用职权,假公济私,通过编造举报信捏告罪名,指使被告人汪成借用这些信件指令下属人员对举报人员李国福及其亲属立案查处,并强令其他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人李国福及其亲属进行查处,以刑事追究方法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被告人汪成身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明知张治安报复陷害举报人李国福,与张治安共谋,滥用检察权、假公济私,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办案,对李国福及其亲属进行刑事追究,张治安、汪成的行为致使举报人及其亲属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并导致举报人李国福自缢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治安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安犯受贿罪、报复陷害罪,被告人汪成犯报复陷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治安受贿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综合张治安受贿数额、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缴大部分赃款的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治安、汪成犯报复陷害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2010年2月8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治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汪成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对被告人张治安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治安、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张治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和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 359.977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治安、汪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以刑事追究方法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陷害,致使举报人李国福及其亲属合法权利遭受严重损害,并导致李国福自缢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报复陷害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治安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其在被审判期间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毫无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综合张治安的受贿数额、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缴大部分赃款的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治安、汪成在共同报复陷害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不分主从,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张治安关于没有犯受贿罪、报复陷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此案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汪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10年3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张治安、汪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此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张治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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