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法条目第232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

  1. 故意杀人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陈某故意杀人罪判决缓刑判决书

  9. 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姜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如医生、婴幼儿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  审理故意杀人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不同点是:第一,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要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  2、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针对“安乐死”,认为,“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在立法未能解决前,经他人主动要求或者征得他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本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属情节较轻,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共谋自杀的行为,在相约自杀的过程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的因素的,不具备本罪之特征,不应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对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时,一般对情节较轻的认定是防卫过当杀人的;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等等。而对间接故意杀人案件的量刑一般应轻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若犯本罪属俗称“大义灭亲”的,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效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死亡,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三、监管人员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从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5.15):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6):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要件

(一)行为内容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非自然终结。剥脱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心脏病患者死亡。但不管是什么杀人行为,都必须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杀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据具体情形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当然也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二)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外,行为人必须没有认识到正当化事由,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即使是假想防卫,也不得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动机复杂多样,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基于报复、奸情等动机杀人,属于杀人的常态,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认定标准

律师解析: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律师解答

故意杀人罪的立案标准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即可立案。


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并且希望其行为能致使被害人死亡;间接故意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正当防卫行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199910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20104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理故意杀人案时,应注意下列因素:(一)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7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23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二)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28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三)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10条、第16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20条、第21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四)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29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陈某故意杀人罪判决缓刑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xx。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x年x月x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于202x年x月x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褚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x人民检察院以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褚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某创新产业园门口找到被害人马某某索要xxx万元欠款,马某某表示无力偿还。陈某让马某某开车将其送至建设路大铜马附近,后马某某驾驶车辆,陈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位置。车行至x路附近时,陈某感觉欠款归还无期,便产生杀害马某某共同解脱的想法。于是用提前购置的裁纸刀向马某某的颈部连割数刀,见马某某流血不止后,陈某心生悔意,用毛巾帮马某某包扎伤口,让马某某驾车去医院,其下车自行离开。陈某行为致马某某颈部、上唇、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x年x月x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借条等书证;证人陈x、冯x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借钱不还并且态度敷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人有从轻、减轻、从宽的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愿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x创新产业园门口找到被害人马某某索要xxx万元欠款,马某某表示无力偿还。陈某让马某某开车将其送至xx路附近,后马某某驾驶车辆,陈某坐在驾驶座后面位置。车行至x路附近时,陈某感觉欠款归还无期,便产生杀害马某某共同解脱的想法,遂用提前购置的裁纸刀向马某某的颈部连割数刀,见马某某流血不止后,陈某心生悔意,用车内毛巾帮马某某包扎伤口,让马某某驾车去医院,其下车自行离开。陈某的行为致马某某颈部、上唇、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x年x月x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借钱不还并且态度敷衍”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马某某已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利于本案双方矛盾的化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杨**怀疑其妻子杨**在被害人杨**介绍下与一陌生男子发生过性关系。9月20日晚,杨**召集杨**等人询问此事,杨**及杨**当场否认,杨**非常气愤,遂萌生了将杨**杀死的想法,当晚12时许,杨**从家里拿了一把单刃刀携带在身上,并打电话给杨**谎称派出所民警要解决此事将杨**骗出家门,二人行至村东侧的大桥中心时,杨**持刀在杨**胸腹部捅了三刀,前颈部割了一刀,左胯部捅了一刀,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系肺、心、胃破裂致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杨**向舟曲县公安局打电话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提出希望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破坏其家庭和睦,受到屈辱,激愤报复,主观恶性不深;2、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首成立;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怀疑其妻子杨**曾在被害人杨**介绍下与一陌生男子发生过性关系。9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召集杨等人询问此事,杨**及杨**当场否认,被告人非常气愤,遂萌生了将杨**杀死的想法,当晚11时许,被告人从家里拿了一把单刃刀携带在身上,并打电话给杨**谎称派出所民警要解决此事将其骗出家门,二人行至村东侧的大桥中心时,被告人持刀在杨胸腹部捅了三刀,前颈部割了一刀,左胯部捅了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系肺、心、胃破裂致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杨**向舟曲县公安局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舟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报案电话15293662961及被告人杨**投案的事实。

2、舟曲县公安局舟*(刑)勘(2014)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地点、现场状况及扣押凶器刀子、提取血迹的事实。

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8-2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乙系肺、心、胃破裂致呼吸衰竭死亡。

4、甘肃省**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42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血泊、现场点状血迹、现场提取的匕首与杨**驼色外衣上点状血迹中均检出同一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支持杨**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晚大概12点左右,我兄弟杨**来电话,接通后他说u0026ldquo;我给派出所打,怎么打给你了u0026rdquo;,过了几分钟他又打过来说:u0026ldquo;姐,我在好地坪桥上把人戳了,你把我的两个孩子照看着u0026rdquo;,杨**的电话号码是15293662961,后听说把杨*乙戳死了。同时有证人杨*丁的证言证明。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杨**让他儿子来叫我丈夫去他家,杨*戊回来我问什么事,杨*戊告诉我杨**说u0026ldquo;他得了病,看不好,不活了,得的病杨*甲知道。u0026rdquo;晚上12点17分的时候,杨*丙给杨*戊打电话说u0026ldquo;杨**把杨*乙杀死了,你们赶紧去看,u0026rdquo;到桥头看见杨**右手拿着一把刀,刀子上还有血,当时杨**的妻子杨*甲、两个孩子、嫂子都在,杨**拿着刀子堵着不让去看已经倒在桥上的杨*乙,说:u0026ldquo;我把杨*乙杀了,我自己做事自己当,你们都别管,u0026rdquo;我丈夫骂杨**u0026ldquo;你把杨*乙怎么了u0026rdquo;杨**说:u0026ldquo;我已经把杨*乙解决了。u0026rdquo;我丈夫过去发现杨*乙已经死了,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杨*甲把小儿子的手交到我手里说去看一下杨*乙,接着就跳到白龙江中。刀把子是木质的,刀柄长约三寸,刀刃长约五寸,是单刃刀,刀刃上有血。同时有证人杨*戊的证言证明。

7、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9月20日)10点多杨**给我妻子打电话说他们两口子又吵架了,11点左右回到家见我的手机中有杨**的三个未接来电,过了一会杨**又来电话说:u0026ldquo;今天跟妻子吵架,你来看一下,u0026rdquo;我没去。晚上8点左右,杨**来电话让我妻子去他家作证他妻子跟别人发生了关系,9点多我妻子说要去解释一下;当时杨**和他妻子在争吵,杨**的嫂子、父母在劝解,杨**称他妻子和我妻子一起到大桥对面的公路上,他妻子到一辆车上跟别人发生了关系,事后给了他妻子100元,让我妻子证明这事,我妻子的解释他根本不听,回来就睡觉了,杨**又打电话给我妻子说他把派出所的叫来了,让她去把事情解决一下,过了半个多小时,杨**和她嫂子等人来叫我,我感觉事情不对劲,到大桥上见我妻子趴在那里不动、身边有大量血,脖子上有一道伤痕。大概一个月以前有一个人找要到苗圃拔草的人,遇到我妻子,杨**知道此事后从我妻子处要了那个人的电话号码,杨**怀疑是我妻子介绍他妻子与那人发生关系的。

8、证人闵*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时左右杨**让他儿子来叫我们,到他家有杨**、杨**、薛某某、杨**四人,杨**说:u0026ldquo;有个事情你们看怎么办,杨**乘他不在时和别的男人联系,手机上有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u0026rdquo;杨**说:u0026ldquo;号码是曲瓦乡一个种树苗的人的电话,她和杨**打算去那里除草。u0026rdquo;杨**骂杨**:u0026ldquo;你留就行了,为什么让我媳妇留。u0026rdquo;薛某某、我丈夫杨*己看杨**无理取闹就走了。杨**捅杨**是因为杨**把那个电话号码给了杨**,杨**怀疑杨**和那人有不正当关系。9月21日凌晨1至2点多,院子里闵*乙和杨*丙哭着,闵*乙说:u0026ldquo;杨**用刀把杨**捅死了,杨**从桥上跳下去了。u0026rdquo;同时有证人杨*己的证言证明。

9、证人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凌晨0点左右,杨*甲打电话很着急的说:u0026ldquo;起来,赶紧起来,u0026rdquo;到离桥十多米的地方杨*甲哭着说:u0026ldquo;嫂子,我不想活了,我跳河呢,u0026rdquo;这时杨**问:u0026ldquo;你们是谁,别下来,u0026rdquo;杨*戊去桥上看情况,随后杨*戊来给我们说赶紧叫薛某某。到桥上见杨*乙倒在桥上,身下全是血,杨*甲什么也没说翻桥跳到河里。

10、被告人杨**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同时对作案工具编号1-7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5号的刀子(现场扣押)是其戳死杨**的刀子。

11、舟曲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表证明被告人杨**、被害人杨**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怀疑被害人杨**介绍其妻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怨恨,不能理性地处理和解决矛盾,采取极端手段持刀刺戳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希望从轻判处,给他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破坏其家庭和睦,受到屈辱,激愤报复,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如实供述,自首成立;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连续刺戳被害人,致被害人肺、心、胃多器官破裂呼吸衰竭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姜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故意杀人罪-刑法条目第232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得知其前妻许某1新交男友后,便心生恼怒,产生报复之念,遂于当日乘车由长春赶回五常市拉林镇,姜某某到拉林镇后随即购买一把尖刀携带在身,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许某1位于拉林镇恒远一期7单元301室的住所门外等候,待许某1的新男友赵**开门欲下楼购物时姜某某将其推入屋内,在屋内姜某某与许某1、赵**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姜某某用刀背打许某1脸部数下,并用携带尖刀捅刺赵**数刀,姜某某声称要(姜某某、许某1、赵**)同归于尽,许某1见状,让赵**进卧室躲避,姜某某还欲进卧室给赵**一个“痛快”(扎死赵**),被许某1阻拦,赵**见情况紧急,被逼无奈从许某1所住的三楼跳下逃生,被告人姜某某见事情败露,便逃离现场。被害人赵**经鉴定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骶骨骨折、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观点

被告人姜某某认可自身行为构成犯罪,但辩解其无杀人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姜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有时间、有机会对被害人进行杀害,但其并未实施进一步的杀人行为,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刀口较小也不致命,综上被告人没有杀人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本案伤害后果究竟系姜某某用刀捅刺所致还是被害人跳楼摔伤所致,事实不清。

原告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请求依法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

1、医疗费26673.26元,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48973.26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民事赔偿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为准。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许某1原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二人分手,子女扶养问题也经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决。2019年10月20日姜某某得知许某1新交男友后便心生愤怒,遂于当日乘车由长春赶回五常市拉林镇。到拉林镇后姜某某随即购买一把尖刀携带在身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到许某1位于拉林镇恒远一期7单元301室的住所。姜某某认为许某1不会给其开门,故未联系许某1自行在门外等候,以便能伺机进入屋内。期间许某1的男友赵**欲下楼购物,赵**开门后姜某某随即进入屋内并将赵**也推入屋内。进屋后姜某某与许某1发生争吵并用刀背拍打许某1脸部,用玻璃饮料瓶击打其头部。赵**见状上前阻拦,姜某某便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某某持刀捅刺赵某2的肩部、腋下附近、腰背部等部位。双方后被许某1拉开,赵**随后进入卧室躲避。在此期间,姜某某拒绝已经受伤的赵**下楼并宣称“今天都得死在”、“进卧室给赵**一个痛快”。许某1在旁一直阻拦,赵**见状从三楼跳下逃生。姜某某见事情败露,便逃离现场。赵**经鉴定体表创口、左侧液气胸为轻伤二级。骶骨骨折、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因本案住院治疗15天。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情况书面、赵**病历;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天数15天;

4、医疗费票据九张,合计金额:21255.37元;

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凭条6张,合计1540元;

6、五常市公安局背荫河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父亲带着姜某某到背荫河派出所投案,背荫河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立即与案发地拉林派出所联系,并将姜某某解回拉林派出所讯问,背荫河派出所没有详细讯问原因及经过,也没有录制讯问笔录;

7、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说明:被鉴定人体表创口、左侧液气胸为轻伤二级。骶骨骨折、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根据损伤特征,可以认定体表创口、左侧液气胸为刃器刺伤。骶骨骨折、耻骨骨折、髋臼骨折高坠跌摔可以形成。赵**医疗终结期为120日;

8、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9、凶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1、被告人姜某某与证人许某1民事判决书:

12、证人许某1的证言:我和姜某某是2017年7月31日在背荫河法庭判决离婚的,离婚之后我和姜某某还在一起过,直到2018年12月末我俩彻底不联系了,赵**是我现在男朋友。2019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赵**下楼买东西,刚开门姜某某就进来了并且把赵**推屋里了。之后姜某某把尖刀拿出来了,赵**说“有话好好说呗”。姜某某不让赵**说话并且用刀往赵**身上怼了几下,我看见赵**左侧胸前出血了,我就把赵**的孩子塞赵**怀里了,然后就挡在赵**前面和姜某某说话。我说你把刀放下,有话你和我说,有啥气你冲我来,跟他也没关系。我和姜某某说起以前我们俩结婚时候的事包括离婚。说话过程中我把姜某某说生气了,姜某某就用刀背打我脸上几下,然后拿一个空的大白梨饮料瓶子打了我头部两下,把瓶子打地上了。姜某某说“我今天花五百块钱打车来的,在楼道蹲了ー个小时就等着你,今天咱们仨谁也别活着走,咱三个都得死这。”赵**看见我挨打了,就把孩子塞我手里了,然后说姜某某“你有话好好说,有啥你冲我来”,姜某某就拿刀扎赵**,还说“有啥好说的”,他俩就厮打一起了,我就上前拉仗去了。我也没注意姜某某用刀扎了赵**几下,在仗拉仗过程中,姜某某用刀扎我左手心了,姜某某和赵**他们俩个还在厮打,我说姜某某“你看你都把我手扎翻翻了,你撒手”,他们俩个就松开了停手了。我就把孩子塞赵**怀里了,我让赵**回卧室。姜某某不让我关门,就把门留个缝。我在外面害怕姜某某再扎赵**,我就顺着姜某某说,说咱儿子没有父母多可伶,姜某某说“我管不了了,咱三个今天谁也走不了,谁也别想活,都得死这,孩子让我爸管”,姜某某也不让我报警,也不让打120。姜某某和我说“你让我进屋给他一个痛快的得了,要不他也得休克。”,我就拦着姜某某没让他进屋。之后我儿子敲门,姜某某就去给我儿子开门的时候赵**从我家卧室的南窗户跳下去了。姜某某到阳台看了下说赵**不动了,我就劝姜某某走吧,姜某某就把刀扔我家鞋柜上跑了。我看他跑了就去阳台喊了赵**,赵**答应了,我就打120了。120来之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去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在那处理后我就跟着来哈尔滨医大二院了;

1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2018年4月20日18点30分左右,我当时在医院一楼看见120车拉着一名男子用担架抬进急诊室,我去看一眼这个男的是被刀扎伤的,当时因为没有家属,我就用138××××2400的电话号码往拉林派出所报警了,报完警我就处理其他就诊患者了;

14、证人姜某1的证言:我是姜某某父亲,2019年4月20日下年6点多钟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我回家一趟。我开车回到家看姜某某在我家呢,我问他什么事,姜某某对我说把人扎两刀,扎坏了,被扎那个人跳楼了,我当时问把人扎啥样,姜某某说扎两刀,我问他扎的谁,他说扎的是跟他妇许某1来的那个男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说他要自首,我就开车把他拉到背荫河派出所了自首了;

15、证人姜某2的证言:2019年4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我爸爸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在拉林我妈那里,我说在那里别的什么都没说,之后我爸爸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在我妈妈许某1家的楼上见到我爸爸,我叔叔赵**开门刚要走,我爸爸姜某某就进来了。进来的同时把我叔叔赵**推进屋了,我爸爸进屋后就让我出去玩会,我就下楼玩去了,别的什么也没说。屋里有我妈妈许某1、叔叔赵**,还有我叔叔赵**带来的一个十个月的小孩,就我们四个人。我在楼下玩了一个多小时上楼的时候看见我爸爸往出跑,进屋时看见地上有血,我妈妈正在打电话,我叔叔赵**没在屋不知道去哪里了;

16、证人毕某的证言:我在拉林镇大市场院内开了一家商店,商店名字叫天天顺农杂商店,主要经营农村百姓使用的农物品,其中色菜刀、镰刀、剪子、还有使用的刀具。大概是2019年4月20日下午有一名男子买了一把剔骨刀,长25厘米,刀刃长度15厘米,宽3厘米。这名男子没有说干什么用,到我商店屋内只是问我有没有小刀,我就把卖给他的这把刀样给他看,他说也行,然后就买了。该男子大概30多岁,身高170厘米,体重140所左右,皮肤较黑,黑色短头,上身穿一件深色外套,下身穿一件深色牛仔裤,白色旅游鞋;

17、被害人赵**的陈述:2019年4月20日我和许某1、许某1的儿子还有我十二个月的女儿在许某1家呆着,晚上天刚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的时候我要出去买饭,刚把门打开要往出走的时候从楼梯间过来一个男的(许某1前夫姜某某)伸手就把我推回屋里了。我当时也不认识这个人是谁,这个人进屋后就把刀(一把单刃的木头把剔骨刀,具体长度我也说不清)拿出来攥在右手里,他让许某1儿子出去玩了。这时候我就知道这个男的是许某1前夫(姜某某)了。我就和许某1前夫(姜某某)说有话好好说,他说“我跟你没啥好说的”,之后这个人就用刀扎了我一刀扎在我左腋部了。这时我对象就抱着我女儿过来把我们拉开了,许某1把孩子就交给我了,我就在客厅抱着孩子站着。她前夫就过去用刀背打许某1嘴巴,用啤酒瓶子打她头部,打两下后啤酒瓶子就掉地下了。这时我就把孩子放客厅的沙发上,然后我就过去说“哥们有话好好说”,他说什么我不记得了,说着说着就吵吵起来了,我和许某1前夫(姜某某)就撕巴起来了。在撕巴的时候他又用刀扎了我几刀,许某1上来又把我们拉开。拉架的时候把许某1的手扎伤,伤到什么程度我也不知道反正扎挺深。许某1前夫(姜某某)看许某1手受伤了就和我就不撕巴了,许某1就把我女儿抱给我让我进屋里哄孩子睡觉,许某1前夫(姜某某)还说不让关门,我就抱着我女儿回屋里陪她,许某1前夫(姜某某)站在屋里说“咱们三个都得死”,说完后许某1就把他商量出去客厅了,我在屋里哄孩子睡觉,他们就在客厅吵吵。这期间我和许某1都关了一次卧室的门,但是都让许某1前夫(姜某某)开了,最后一次是留条缝。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孩子睡着了,我想着在这就是死我就从窗户跳下去了,跳下楼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大夫说我跳楼后骨盆骨折了,总共我被扎了七刀,右手中指被刀划伤,左侧腰部一处,背部二处,左侧肋骨二处,左侧肩部一处,手指划伤露骨了都挺深的出了很多血;

1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我和许某1于2008年结婚,2017年离婚了。当时我和许某1也没有办理结婚证,但是因为我们俩生育一个儿子,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我们俩在法院起诉离婚了,法院判决是孩子归许某1抚。但是离婚之后我和许某1一直还在一起生活,去年冬天的时候就不在一起生活了,许某1也不管孩子就走了。我始终在外面打工,孩子始终都是我弟弟帮我经管孩子。这两天周末我儿子姜某2从学校放假回家,每次周末都是我弟弟媳妇(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帮我接孩子,这周因为有事没能接孩子就想让许某1的一个二姨帮着接一下孩子,但是没能联系到许某1的二姨,就这样我弟媳就给许某1打电话说了这个事,许某1在电话里说回来接孩子。今天中午左右我给我儿子姜某2打电话问他妈对他好不好,姜某2在电话里对我说家里有个舅舅在家。我当时一听挺生气的就在长春坐车回到了五常,又从五常坐车到了拉林镇。我到拉林镇大市场北侧没到十字街的地方下车,想到我和许某1见面之后或许会和这名男子发生争吵我就买了把刀带在身上,我就怕见面之后打仗吃亏就是为了打仗准备的。然后直接去拉林大市场内的一家商店(经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指认为拉林镇大市场院内天天顺农杂综合商店)花了十块钱买了一把单刃尖刀(大概二十五厘米长,三厘米宽,木柄的单刃尖刀,刀刃大概十多公分长),买完刀我就直接去许某2家了(许某1住所)我到家门ロ之后没敲门没打电话始终在门口等着屋里的人出来。等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门就从屋里开了,开门的是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大概三十多岁,衣着情况我没注意看,我看门开了我就直接进屋了,还把这名男子给迎到屋里去了,同时我顺手就把门给关上了。当时在屋内的有我、许某1(许某1怀里还抱着一名婴儿)、姜某2、这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我就告诉姜某2出去玩去。姜某2下楼玩去之后我就在屋里和许某1因为我们俩的事情争吵起来了,在争吵过程中我还用刀背打许某1的脸,然后用饮料瓶打许某1的脑袋几下。这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就过来对我说别吵吵别吓到孩子。我还对他说我和许某1的事情和他没关系。他就过来帮着许某1说话,说来说去我就和这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撕扯起来了。撕扯的过程中我就在我右侧的裤兜里把我买的尖刀掏出来了随手我就用刀扎他,他也用嘴咬我。我当时扎了他几刀,扎在哪里我也没记住(后经回忆先用到扎许某1男友的左胸位置一下,在厮打过程中我用刀扎他的腰部和背部了,具体位置我记不清楚了),后来就被许某1给拉开了。然后我就和许某1说“今天这事要说不明白都扎死你们”,后来我就一直和许某1在说我俩之间的事情,被我扎的那名男子在南卧室看着那名婴儿,我怕他在屋里打电话报警我就没让他关门。他在南卧室哄孩子我和许某1在客厅说话,同时我也能看到他,期间我还说“你看我给他扎这样,我进屋给他个痛快的得了(扎死他的意思),要不他也得休克”。我和许某1说了大概二十多分钟,姜某2回来敲门,我给姜某2开门的时候被我扎的那名男子就从南卧室的窗户跳出去了。我过去一看那名男子当时躺在楼下不动了身边还都是血,我一看出事了就从徐福萍家里出来了,出小区打了台出租车回背荫河家中了。到家和我父亲交代一下,我父亲姜某1领我到背荫河派出所投自首了。我扎完这个男子当时他说要抱着婴儿送到楼下,然后再回来和我谈许某1我们的事,我没同意,然后这名男子又说把婴儿哄睡了,再谈我们之间的事,我同意了,他就抱着孩子在南卧室哄孩子睡觉。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政治面貌证明。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姜某某对被害人赵**的陈述有异议,称赵**也拿桌子腿打他了。对许富萍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关于怎么扎的描述不对,有些地方不是他说的。对其本人的部分供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说“要给赵**一个痛快”,说的是“大不了咱们三个都死在这”,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说明是刀伤导致的轻伤,还是摔伤所致。法医出具的说明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支持且系个人推测,无法说明哪一个是刀伤,哪一个是摔伤。医大二院收费凭条六张,一是模糊不清,二是没有正规公章并且是否有本案具有关联无法认定,建议法庭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两张为出院之后形成(2763.18元+12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泄私愤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后某、胸部附近等人体关键部位,在被害人受伤后不允许报警及拨打抢救电话,不允许其外出,期间宣称要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姜某某虽然有停止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但一方面其阻止被害人一方报警及寻求医疗救助,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进行盯梢管控并持刀发表要继续施害的言论且明知被害人受伤出血但不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故无论从被告人的行为举止,还是从现场环境及被害人受伤事实看,姜某某犯罪行为施加给被害人赵**的危险紧迫性依然存在,在此期间因赵**跳楼避险的意志以外因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姜某某主动投案到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当庭对犯罪性质提出辩解,但该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所提请求应提供证据,赵**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赵**提交的9张医疗费票据,虽然有两张系其出院后形成,但其出院时出具的诊断书明确表明:出院后指导康复性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其出院后进行检查、处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赵**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6张收费凭条发生时间与赵**入院时间一致(2019年4月20日),部分凭条上的支付时间、金额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且应换取正式发票但其未换取,故无法确定上述费用是否包含在总费用中,故对上述6张凭条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结合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应按照被害人医疗终结期结合黑龙江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综上,赵**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255.37元,2、误工费10,167.45元(30,92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2,469.45元(60,090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合计35,392.27元。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各项经济损失35,216.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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