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条目第229条3款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5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林某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9. 赵怡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10. 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邹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二审刑事判决书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其中资产评估报告,是指资产评估人对公司的物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折抵资本经过评估所出具的报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股款折资本的,其在公司中所持的股份数额,应由资产评估师评估;公司解散时,对其资产也应当评估。根据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发布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资产评估师在评估后应当如实提供评估报告或者证件。所谓验资证明,是指由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是否出资、是否足额出资以及出资是否到位等核实查验后所出具的证明。所谓验证证明,是指法定的验资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等文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进行审查后提出的证明。所谓审计报告,则是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表,3年的经营状况,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要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或确因水平、能力的限制而没有发现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表现为该为而根本不为、也可以表现为马马虎虎草率应付,不认真而为。前者如资产评估时不评估,验资人员不验资,验证人员不验证、审计人员不审计等等。这种完全的不作为是以过分相信为基础的。过分相信,应有相当的基础,如公司经营作风好、资信能力强等。如果明明知道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资信能力很差,不讲信用而仍不作为甚或收受贿赂的,则不能以过失论,构成犯罪,对之应以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后者如走马观花,不作全面认真仔细的审查、核实就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其次,必须造成了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失实,是指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重大失实,则是指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出入,与事实不符,如全部内容失实,重要内容失实等。最后,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虽造成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资产评估人员,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资人员,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所谓验证人员、是指法定验证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的人员:所谓会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会计师;所谓审计人员,是指审计师事务所中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进行审计的人员;所谓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审务所中的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则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罪中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

(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

(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等。而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过程中,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都是有关公司成立、经营等内容的。

(二)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对象都是内容有一定意义的证明文件,但是,两者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其犯罪对象为公文、证件、印章。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其侵犯的对象为有关公司成立或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后者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表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有权制作者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

(3)犯罪主体不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构成,其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具体说,其主体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林某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审理经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根据管辖指定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二次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995年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汕头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员期间,接受客户何某某的申请,明知何某某提供产权人为苏某某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中岐XX巷XX地块的土地证属《土地管理法》明确的宅基地不可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公证,仍于1995年1月6日出具某某区公证处(95)汕市某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使何某某得以利用某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向银行申请贷款,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37.3万元未能收回。

1995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接受汕头市某某物资发展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某某花园第1、2、4、13共四幢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公证时,仅凭该公司提供的购买某某花园第1、2、4、13幢房产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汕头**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等,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某某区公证处《关于加强公证质量落实责任制的几项措施》等规定,对上述四幢房产是否建成、是否有实际交易,没有到实地去调查核实清楚,违反办理公证的程序,于1995年5月26日出具某某区公证处(95)汕市某证经字第442、44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使该公司得以利用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购买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1640万元。因汕头市某某物资发展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购房合同,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1640万元未能收回。

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接受汕头经**物资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某某花园第9幢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公证时,仅凭该公司提供的购买某某花园第9幢房产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志业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等,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某某区公证处《关于加强公证质量落实责任制的几项措施》等规定,对某某花园第9幢房产是否建成、是否有实际交易,没有到实地去调查核实清楚,违反办理公证的程序,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某某区公证处(95)汕市某证经字第8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使该公司得以利用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购买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因该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购房合同,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100万元未能收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担任汕头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出具公证书,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物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1777.3万元未能收回,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法庭上,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月至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汕头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员期间,接受客户何某某的申请,明知何某某提供产权人为苏某某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中岐XX巷XX地块的土地证属《土地管理法》明确的宅基地不可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公证,仍于1995年1月6日出具某某区公证处(95)汕市某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使何某某得以利用某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向银行申请贷款,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37.3万元未能收回。

1995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接受汕头市某某物资发展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某某花园第1、2、4、13共四幢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公证时,仅凭该公司提供的购买某某花园第1、2、4、13幢房产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汕头**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等,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某某区公证处《关于加强公证质量落实责任制的几项措施》等规定,对上述四幢房产是否建成、是否有实际交易,没有到实地去调查核实清楚,违反办理公证的程序,于1995年5月26日出具某某区公证处(95)汕市某证经字第442、44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使该公司得以利用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购买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1640万元。因汕头**发展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购房合同,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1640万元未能收回。

1995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接受汕头经**物资公司的申请,对该公司购买的位于汕头市某某花园第9幢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公证时,仅凭该公司提供的购买某某花园第9幢房产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志业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状况证明等,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某某区公证处《关于加强公证质量落实责任制的几项措施》等规定,对某某花园第9幢房产是否建成、是否有实际交易,没有到实地去调查核实清楚,违反办理公证的程序,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某某区公证处(95)汕市某证经字第8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使该公司得以利用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购买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因该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购房合同,致使银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法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造成贷款100万元未能收回。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汕**业银行停业整顿案件线索移送表、情况说明、清收不良贷款清单,企业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相关凭证;

2、汕头市检察院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任职情况、户籍材料;

3、证人方某某、张*的证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汕头市某某区公证处《关于加强公证质量落实责任制的几项措施》,汕头市某某区司法局、公证处的说明材料,公证书、公证材料;

5、原汕头市**园分局、华明**发公司、美德**有限公司、某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6、原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自书材料。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汕头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员期间,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银行贷款1777.3万元未能收回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自愿预交罚金,予以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活动。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时间为1995年,根据1982年4月13日**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那么履行公证职责的公证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本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即原公证处的性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施行而发生变化,不再属国家机关,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已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按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比玩忽职守罪处刑较轻。因此,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赵怡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

审理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鄂0117刑初495号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武政办〔2013〕19号文件向各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转发了武汉市农业局拟订的《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明确:武汉市至2013年底在全市6个新城区建设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设施蔬菜基地7万亩,列入市区两级2013年绩效目标任务考核。新洲区确保在涨渡湖、汪集、邾城、三店等街(镇、场)建设设施蔬菜大棚1.3万亩,争取达到1.35万亩,由市级财政拨付30%补贴资金。同年4月11日,新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据此印发了新洲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实施方案,成立了新洲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领导小组,明确新洲区新增设施蔬菜基地1.43万亩,项目总投资3.01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相同),其中钢架大棚(含喷滴灌设备)2.43亿元,项目资金主要由市、区财政补贴资金和业主自筹组成等。同年7月29日,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明确提高连栋大棚建设的补贴标准,按照不超过投资总额的30%给予补贴的同时,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给予叠加补贴。武汉广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申报参与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新洲区涨渡湖农场一分场、二分场,建设连栋薄膜温室项目(以下简称广地项目),基地面积为2571亩(其中设施面积为1800亩),总投资概算为34222.14万元,其中市财政计划补贴资金10670万元、区级补贴及自筹23552.14万元。武汉市农业局、财政局组织华中农业大学蔬菜学系主任别之龙、水利部、中国科学院水工程生态研究所科研计划处处长、研究员刘某、市农机化所副所长、高级工程师万某、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李某4等专家对广地项目进行了评审,综合评审意见为该项目符合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及市领导有关讲话精神,方案设计基本合理可行,项目投资概算基本合理,项目建成后对提高蔬菜生产水平、保障城市蔬菜供应等具有积极作用,建议予以立项。同年11月21日,武汉市农业局、财政局联合下达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第七批建设项目财政补贴计划,明确农业设施补贴按项目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在开工时预拨30%的补贴资金,竣工验收后再拨付剩下的70%补贴资金,要求本次批复的项目(广地项目包含在内)在2013年12月底前保质保量完成。2013年11月,广地公司开始建设广地项目。2013年12月16日,新洲区财政局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农业局下达的文件,向广地公司预拨30%计划补贴资金3192万元。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完成市区两级制定的目标,在随后的建设过程中,新洲区财政局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农业局下达的文件,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18日向广地项目拨付补贴款3100万元、1142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新洲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组对广地项目进行了区级验收,因该项目尚未完工,新洲区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组仅对项目建设面积进行了验收,设施大棚的建设面积为1709亩。同年9月12日、11月26日,新洲区财政局根据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农业局下达的文件,再次向广地项目拨付200万元、1456万元。至此,广地项目实际得到国家财政补贴资金9090万元,占补贴计划的90%。

2014年9月,广地公司根据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获得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必须进行结算审核从而进行市级验收的要求,委托武汉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程咨询公司)、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分别对广地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和财务竣工决算审计。被告人赵怡萍作为兴业工程咨询公司总经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必须经过其审核认可并予以签发。兴业工程咨询公司在与广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安排该公司造价部经理、注册造价工程师李某5(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广地项目的工程造价评估。李某5接受工作后,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要求作业,其在工程项目主体单位广地公司没有提供钢架大棚竣工图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广地公司继续提供资料以满足工程造价评估条件;到现场勘察时,未严格按行业规范对每座钢架大棚、每座钢架的每一部分的尺寸、管材壁厚、镀锌层等进行测量,未对照相关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审查项目是否存在应建未建等现象,而是在其所作的工作不能准确对广地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了解到广地公司委托评估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政府财政补贴,便依据广地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中广地项目的投资概算、政府补贴资金标准、政府已拨付的补贴资金数额、广地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广地公司提供给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等资料,采用倒推的方法,计算出广地项目每平方米的材料用量,再根据新洲区验收的面积计算出工程总造价。李某5在撰写广地项目的工程造价报告前,向某怡萍汇报了出具该报告是根据武汉市下发的财政补贴标准、广地公司与供应商的合同、财政拨款金额等倒推计算出广地项目的钢材用量和造价,赵怡萍明知李某5采取的倒推计算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行规要求,仍然同意李某5采取倒推计算法评估工程量和工程造价。2014年12月5日,李静根据上述方法撰写了武兴建字〔2014〕第068号关于新洲区涨渡湖基地连栋温室大棚工程造价报告,赵怡萍予以审核签发,并安排公司其他挂靠注册造价工程师李某6、乐某、韩某署名,未让李某5在造价报告上署名,该造价报告结论为广地项目审定金额为292077750.98元。后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此作参考作出金额相同的项目竣工财务审计报告。

2014年9月,新洲区农业局、新洲区财政局联合以新农字[2014]61号文件向武汉市报请市级验收,同时向市有关部门提交了包括上述工程造价报告和竣工财务审计报告在内的项目资料。同年10月,湖北省农机鉴定站按市农业局、市财政局部署对广地项目进行质量检测验收,结论为:(1)主立柱、边柱外形尺寸合格,材料壁厚未达到规范要求;(2)天沟厚度未达到规范要求;(3)天沟锌层未达到规范要求。2014年12月,湖北中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广地项目建设面积竣工测量验收,勘测总面积约为1676.71亩,与区级验收的1709亩误差率为-3.12%。

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农业委员会、武汉市财政局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并以工程造价报告和竣工财务审计报告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292077750.98元为基数,乘以30%,再以市级验收确定的1676.71亩每亩叠加补贴1万元,计算出广地项目应得财政补贴数额,以武农计〔2015〕22号文件发出了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项目市级验收结果及财政补贴资金安排的通知,其中,广地项目通过了市级验收,确认面积1676.71亩,设施大棚应获政府补贴资金10439.03万元。广地公司已获取政府补贴资金9090万元,剩余政府补贴资金1349.03万元因大棚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待整改后拨付。

案发后,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广地项目的成本为15698.54万元,与赵怡萍签发的工程造价报告相差135092350.98元。广地公司按政策规定只能获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386.27万元,却根据该工程造价报告实际获取了国家财政资金9090万元,造成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损失2703.73万元。

2016年3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对广地公司相关人员涉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线索进行初查时,发现兴业工程咨询公司在出具广地项目工程造价报告中,可能存在重大失实。同年10月10日,该局工作人员到兴业工程咨询公司调查情况,赵怡萍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怡萍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并案侦查。同年8月2日,新洲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赵怡萍到该院阳逻办案区接受询问,赵怡萍主动到达该院阳逻办案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5的供述,证人李某6、乐某、韩某、李某1、肖某、汪某、王某1、李某2、边某、付某、王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质量控制规范、广地项目工程造价报告及其相关评估材料、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相关文件及通知、武汉市7万亩设施蔬菜基地建设专家评审会议方案及综合评审意见、湖北省农机鉴定站《关于回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函的报告》、相关财政资金拨付手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记账凭证、税务发票、银行回单、身份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怡萍身为兴业工程咨询公司的总经理,在审核广地项目工程造价评估工作中,明知承担造价评估工作的李某5采取的倒推计算方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所作的工程造价报告内容可能失实,仍未严格履行审核责任,对李某5撰写的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差别达135092350.98元的工程造价报告予以签发,致使国家超出正常标准支付广地公司财政补贴资金2703.73万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怡萍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接到检察机关通知时主动到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国家超出正常标准支付广地公司财政补贴资金2703.73万元系广地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诈骗行为及其他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且鉴于赵怡萍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赵怡萍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邹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二审刑事判决书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条目第229条3款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刑终23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邹帆,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汇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162076905Y。

法定代表人邹帆,系该事务所主任会计师。

诉讼代表人王风顺,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股东。

辩护人龙小林,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帆,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汉族,专科文化,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经永新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经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4日经永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经永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辩护人戴启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邹帆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二О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8)赣0830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邹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О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于二О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9)赣0830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人邹帆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九年六月二日通知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于二О一九年七月十一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谭某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王风顺及辩护人龙小林,原审被告人邹帆及辩护人戴启旺到庭参与诉讼。原审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与被害人庭外和解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3日江西省财政厅以赣财会字(2000)121号《关于批准成立吉安文山会计师事务所的批复》,批准成立吉安文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为罗秋明,发起人为罗秋明、刘和文、陈卓庆、吴春、刘智淳五人。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办公地点为吉安县敦厚镇庐陵大道**。2003年1月吉安文山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为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为黄初升,事务所法定地址为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出资人即股东为黄初升、邹帆、罗秋明、毛祖东等十四人。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第十条规定:事务所承办上述业务,严格遵守相关专业标准,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2006年7月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再次进行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邹帆,并修订了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约定。该章程第七章《工作规则和员工管理》中的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事务所对外承接业务,一律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业务活动;事务所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员工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以及其他各项工作规定…;事务所建立有关经营业务、质量与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事务所质量与风险控制制度包括业务承接、工作委派、审核、督导、咨询、监控、签字等方面。

原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豪林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1(已另案起诉)为了筹建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逐级向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申请批复文件。2015年5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下达赣金字[2015]29号文件即《关于同意设立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文件规定:同意在吉安市永新县发起设立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建材街**,同意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五千万元人民币,全部为货币资本,其中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占51%,出资额为2550万元,尹某1占49%,出资额为2450万元。核定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和其经营范围为:在江西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性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以及按规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同意尹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秋仁任监事,刘清风任公司总经理。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尹某1接到批复后,抓紧推进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于2015年7月27日前,凭本批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申请领取《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尹某1接到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的批复后,于2015年5月28日制定了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并向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2015年6月2日,永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尹某1颁发了《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按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的批复文件,注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人民币。尹某1逐级向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申请批准成立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和为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时,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未进行验资,也未向相关部门提供验资报告。

尹某1为了向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向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李林桂(已亡故)咨询相关企业验资的程序和所需的文件资料。2015年6月13日尹某1按咨询意见伪造出票人为尹某1(账号62×××88,开户银行永新县农村信用社)以注册资本金转入2450万元人民币至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812963************,开户银行永新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的进账单;2015年6月15日伪造出票人为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账号18×××45,开户银行禾川信用社)以注册资本金转入2550万元人民币至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812963************,开户银行永新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的进账单,并伪造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简易明细(注明尹某1的注册资本金余额为2450万元,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的交股金款余额2550万元);2015年6月15日尹某1还伪造了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给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银行询证函(模板是咨询李林桂后从李林桂处所获,尹某1伪造了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业务公章和该社经办人的签字)予以证明尹某1和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分别为2450万元人民币和2550万元人民币,并伪造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该函的信息无误。经审理核实,尹某1和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当时通过银行转账至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金实际仅到位24.5万元人民币和25.5万元人民币,总到账注册资本金仅为50万元人民币。

2015年6月16日,尹某1携带伪造好的永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询证回函、进账单、简易明细等验资资料,以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实缴资本金进行验资,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该委托且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约定书,并指派注册会计师李林桂(2015年6月22日已故)任该验资项目的经理。李林桂接受指派后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验资>指南》的相关规定即应当去审验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回函等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对尹某1提供的相关验资资料马马虎虎草率应对,不作全面认真审验,便形成了验资报告初稿,尔后将验资报告初稿和尹某1提供的相关资料送交给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任注册会计师邹帆复核。被告人邹帆作为主任注册会计师对李林桂送交的验资报告初稿和相关资料走马观花,没有进行全面复核审查,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尤其是出资人货币出资的真实性未进行复核的基础上,就在李林桂送交的验资报告初稿上签字确认通过,尔后交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办公室人员在打印的验资报告上加盖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当日,尹某1在向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交纳5000元验资费后,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便向尹某1出具了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简称《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确认“根据协议、章程,吉安豪林佳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一次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5年6月15日止,吉安豪林佳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五千万元整”。尹某1凭借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向江西省政府金融办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015年6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向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注明吉安豪林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人民币。尹某1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便以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聘用刘善先、左某等为融资担保业务的业务员,于2016年8月6日对外开业,并向社会散发宣传资料和向永新县电视台进行对外宣传,宣传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已获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取得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以及公司注册资本为五千万元和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已获投资项目可进行担保的情况。永新县社会公众基于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已获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复,取得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和具有长效利益的投资项目等,七十七名群众相信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具有的经济担保实力,并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以该公司进行借款担保。后这些资金全部被尹某1挪作投资,由于尹某1投资失败,致使资金链断裂,截至案发之日,七十七名投资者共投资7588072元,已还本金49000元,仅收回利息254436元等,损失达7284636元。

案发后,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和永新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我所出具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由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恶意提供虚假验资资料,造成该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反映的吉安豪林佳公司出资人的出资情况不实,验资结果不正确,并申明由于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李林桂在执业中只检查了委托方提供的验资资料就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所将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谨慎执业,认真整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㈠书证

⒈受案登记表,证实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侦办尹某1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发现邹帆、李林桂接受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委托验资,对该尹某1提供的虚假验资材料没有依法实施必要的审验,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虚构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5000万元而实际注册资本50万元,给公众造成经济损失700万余元。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中收取验资费5千元。该大队予以受案,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⒉抓获经过,证实邹帆于2017年7月18日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汇金大厦五楼办公室被抓获归案。

⒊银行询证函、进账单、简易明细、单位客户信息表,证实截止2015年6月15日,尹某1和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向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在永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内有汇入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该相关资料均系伪造。

⒋交易明细,证实截止2015年6月15日,尹某1和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向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在永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实际分别汇入24.5万元、25.5万元,合计50万元。

⒌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验资业务约定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货币资金出资清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赣金字[2015]29号文件、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章程等验资资料复印件,证实尹某1向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交进行验资的相关材料情况。2015年6月16日,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证实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

⒍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向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简易明细均不是该行出具,加盖的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务专用公章也系伪造。

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邹帆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年龄标准。

⒏死亡证明,证实李林桂已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

⒐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签发程序,证实该所验资报告的出具,首先由经办注册会计师(为项目负责人1人)收集验资资料,对已收到的验资资料符合验资要求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出具后,需要申请签发报告,由经办注册会计师将验资资料给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复核,主任会计师同意签发后,并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项目负责人的签章和主任会计师的签章。

⒑吉安文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任命书、企业投资方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西省财政厅赣财会字[2000]121号文件,证实吉安文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章程以及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情况。根据2006年7月2日股东大会决议,被告人邹帆被任命为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法定代表人)。截止2016年10月31日,该所股东分别为邹帆(出资比例为39%)、王风顺(出资比例为30%)、曾某(出资比例为12%)、余庆太(出资比例为7%)、肖济全(出资比例为12%)。

⒒关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验资情况的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验资报告范本复印件》,证实⑴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应用指南(2007年11月29日修订)的规定,验资报告应由一名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该所验资报告由主任会计师邹帆进行形式复核。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订)的规定,该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权利、义务、责任都进行了规定。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验资报告存在程序不到位的情况,没有发现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具体实施该公司验资事宜的由注册会计师李林桂负责,责任由李林桂个人承担。⑶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该公司验资报告最后一段已注明: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被视为是对公司(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执行本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本会计师事务所无关。⑷由于该公司欺诈行为,提供虚假验资资料,造成验资报告不实,致使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损失很多客户,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也是受害者。

⒓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及审批流程图,证实审批流程必须提供的材料及程序,并根据《江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赣府金办发[2010]5号)第十三条规定,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⑴设立申请书;⑵可行性研究报告;⑶经营发展战略与规划;⑷出资人协议;⑸公司章程及组织结构图,内设各部门职责分工;⑹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以及重大事件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⑺出资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后审议通过有关事项的决议;⑻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⑼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承诺书;⑽由注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国内银行机构出具的外币存款对账单。

⒔营业执照,证实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邹帆,注册资本叁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0年1月4日,经营范围含会计年报审计、企业验资;企业合并、分立、清算审计;经济案件鉴定及会计业务培训、代理、咨询和服务;资产评估。

⒕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的情况说明,证实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由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恶意提供虚假验资资料,造成我所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中反映的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情况不实,验资结果不正确,我所申明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作废,并保留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权利。由于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李林桂(已死亡)在执业中只检查了委托方提供的验资资料就出具了验资报告,出现这种情况,我所将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谨慎执业,认真整改,避免此类情况再度发生。

⒖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赣金字[2015]29号文件,证实省政府金融办出具同意设立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⒗受害人统计表,证实七十七名投资者共投资7588072元,已还本金49000元,收回利息254436元,损失达7284636元。

㈡证人证言

⒈证人尹某1的证言:⑴我是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的验资报告是由吉安文山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师为李林桂、邹帆,验资费为5000元。2015年6月16日,我把伪造的永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询证函、进账单、简易明细等资料,其中永新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工作人员尹某2的签名是我签的,永新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业务专用章是我通过电脑扫描上去打印出来的;制作的委托验资授权证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货币资金出资清单等材料,把我公司的注册资金伪造为5000万元(其中尹某1出资伪造为2450万元,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出资伪造为2550万元),但实际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以及伪造的永新县华欣木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我把这些伪造的材料一并提供给吉安文山有限公司责任会计事务所。当天是李林桂接待的我,我把准备好的资料交给他,约一个小时后,李林桂就把验资报告制作好以及我提供的资料交给主任会计师邹帆审核签字,主任会计师邹帆随意翻看了这些资料就在验资报告上签名。他没有提出疑问,他只是问了一句我是哪里人,他在签字的时候也没有询问李林桂,他签完字就把报告给那位女员工并让我去财务室交费。我把5000元验资费交给吉安文山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室后,吉安文山会计师事务所一位女员工就把验资报告给我,我拿上报告就离开了。他们没有到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核验我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资料是按他们的要求提供的。⑵2015年5月份,我向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提供了:我以豪林佳公司名义写了一份申请书,并提供豪林佳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我个人的相关资料,然后再向省金融办申请,我自己带着这些资料到省金融办申请,经过省金融办审查后再批复。我记得取得省金融办的批复文件后,我就向永新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也向永新县工商局提供了相关资料,我凭批复、名单等材料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进行了税务登记,但是我记得工商登记时没有提供企业的验资报告。当时市金融办办理相关手续时,市金融办的同志提供了文山会计事务所李林桂的电话给我,我打了李林桂的电话问他要什么资料,然后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准备了相关的材料。这些材料准备好后我就去文山会计师事务所找李林桂,大概等了一个小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林桂叫我去财务交验资费,然后把验资报告给我了。具体他们内部怎么审查的我不清楚。不是银行盖的章,是我叫同事在电脑上扫描的,是伪造的。2015年8月6日开业时,举行了开业仪式,相关领导还到公司作了讲话,而且电视台进行现场拍摄后报道,好印刷了一些宣传资料对外报道。我只知道吸收了七百多万元。

⒉证人尹某2的证言:我是永新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就是负责对公业务。尹某1提供的我行银行询证函(一份三页)是他伪造的,银行询证函上我的签名和我所在的工作银行的公章也都是他伪造的。因为我们银行从系统里面是不能打印出这种单子,而且我自工作以来没有见过和手工制作这个银行询证函;对公业务不需要我本人的签字;我们平时所用的公章字体比尹某1所用的银行业务章要小。这个银行询证函中第三页的简易明细是尹某1伪造的,简易明细中的两笔交易记录经查询均不存在。

⒊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我们对企业验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设立验资,一种是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企业的第一次验资,企业要提供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如果是货币出资,需要银行的进账单、对账单;然后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到银行进行询证,由银行出示询证函给我们,确认无误后,我们开具验资报告;如果是物质出资,我们要去盘点证明东西存在,购买物质发票,物质的评估报告对其作价进行认定,房产要有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变更验资是企业的第二次验资,企业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证件,查明原先的出资的情况(实际到位情况)及本次出资情况。我们出具验资报告需要该企业所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到银行核对该企业的资金是否到位,并需要银行出具询证函及银行对账单作为核对资料。

⒋证人贺某的证言:我是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吉安市文山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是由一名主任会计师(邹帆)负责全面工作,还有审计部门经理(王风顺)、注册会计师、办事员组成。该所的股东在2016年9月30日前为邹帆、毛祖东、王风顺、曾某、李林桂、颜安平,在2016年9月30日后为邹帆、王风顺、曾某、李卫国、余庆太、肖济全。在2016年9月30日前各股东的职责分工为邹帆负责会计事务所全面工作;王风顺为会计事务所审计部门经理;李林桂为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负责接手具体业务,如其他注册会计师一样经办业务。李林桂为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这件事我不知情,我是负责办公室内务,不负责业务。我所出具验资报告的流程是先由注册会计师把验资报告上报主任会计师邹帆审核,邹帆在报告上签名,我们办公室见到邹帆的签名,就在报告上加盖会计事务所公章。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的公章是谁盖的我记不清楚了,每年出具很多报告,只要邹帆在报告上签名,我们办公室就会在报告上盖章。我所没有设副主任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负责具体业务,主任会计师负责审核业务并签字,才能出具验资报告。审计部门经理王风顺如果在事务所就会对验资报告审核并签字,他不在就由邹帆审核签字。

⒌证人左某的证言:我在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为吉安豪林担保有限公司介绍了四十余万元担保业务。这是一家以担保、融资等作为业务担保的公司,老板是尹某1,总经理是刘圣善,前期财务是刘龙风,中期财务是刘圣善的弟媳,后期财务是史金梅,所有人都兼做业务员,我、周运山、肖相龙、魏林妹等人是乡下的业务员,其他还有许多业务员我不认识。2015年7月份,尹某1和刘圣善找到我说成立了一家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经过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有五千万的注册资金。说完后还给我看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原件,要我在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专门做芦溪乡的业务,我当时看了之后觉得比较可靠,我就答应了,另外我还复印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料放在我那里。我答应后,尹某1做了好多广告宣传牌,广告宣传牌是这样的: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是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江西范围内允许经营,经营项目是融资性担保等,,地址永地址永新县禾川镇建材一条街**左某134××××****,还给我留了许多宣传手册,宣传牌就钉在我家门口。尹某1在电视上打了广告,经常开一辆车做宣传,其他业务员给老百姓发宣传单,在乡下找了许多的代办点,代办点都打了广告宣传牌。尹某1告诉我,每一万元的业务量给我100元的提成,每月完成20万元的情况下,每月会再给我900元奖励,没有基本工资。我为汪斌先、曾凡伟、吴来龙三人在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融资,这三个人我不认识。尹某1说了,无论借款人给不给利息及本金,本息到期后都是由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出借人,我这边的业务,利息和本金都是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打到我的账号上,再由我打款给出借人。

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⒈被告人邹帆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主任会计师。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2004年,主要从事验资、审计等中介业务,会计师有李林桂、王风顺等注册会计师。我所验资的程序是由公司项目经理审核进账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资料的真实性,项目经理审核通过后出具验资报告初稿给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然后出具正式的验资报告。我所出具的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是真实的,该验资报告有我和李林桂的署名、中国注册会计师印章及我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16日,尹某1到我公司审计部办公室找到我公司注册会计师李林桂,李林桂接下该验资项目并任项目经理。李林桂根据尹某1提供的资料出具验资报告初稿,李林桂把初稿给我审核后,形成正式的验资报告,我就在该正式报告上签名并盖我的注册会计师印章,李林桂也在该正式验资报告上签名并盖他的注册会计师印章,最后拿到公司办公室盖公司的公章,这份验资报告就正式出具给尹某1,我公司收取了5000元的费用。这份验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经我们审验,截止2015年6月1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00000元。”尹某1需要这份验资报告用于获得江西省金融办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由于该项目的具体事务是李林桂负责的,对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一般是由项目经理李林桂审核,我只是看了对方提供的验资资料及李林桂形成的验资报告初稿,我认为资料齐全没有问题就作为主任会计师代表单位在该报告签字并出具正式报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第1602-验资》,我们所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需要实地核验。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我们所出具给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吉文山会师验字[2015]10号验资报告在不到一个小时内就形成了,对此我不清楚。李林桂已于2016年6月22日因脑梗去世。

⒉诉讼代表人王风顺的证言:我是吉安文山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股东。吉安文山会计事务所的法人代表是邹帆。股东有邹帆、王风顺、曾某、周辉强、李林桂等人。吉安文山会计事务所给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是李林桂出具的,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如存在违反程序,是李林桂个人负责。李林桂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验资程序去做我不清楚。验资报告中的《银行询证函》是我们公司出具的,我们把《银行询证函》发给客户,让客户填写后,由主办会计师陪同客户到银行柜台核实并盖章,再提供给我们。我们公司对《银行询证函》填写的资金需要核实,由李林桂去银行柜台核实并取得银行盖章的《银行询证函》。李林桂是否到银行核实我不知道。我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一定要经办会计师及主任会计师邹帆(或邹帆委托的副主任会计师)两人签字,主任会计师邹帆对验资报告进行复核。主任会计师邹帆承担复核责任。我们公司的公章一定要法人代表签字后才能加盖,目的是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㈣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颜年邦、汤传发、王菊莲等多名被害人基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具有省金融办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等原因,通过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并以该公司进行借款担保的方式投资。

㈤视听资料,证实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开业时进行了广告宣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承担验资职责的中介机构在审核验资资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实,从而使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进行融资担保,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邹帆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帆庭审时虽然作无罪辩护,认为自己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但被告人邹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单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邹帆均辩解不构成犯罪。经查,尹某1以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进行验资,并提供了伪造永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询证函、进账单、简易明细等资料,而作为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项目承办注册会计师李林桂和主任会计师的被告人邹帆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对尹某1提供的验资资料进行审核和实际验资,而是过于相信尹某1和过于相信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致使出具的“验资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由于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致使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融资担保,造成七十七名群众投入700余万元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故对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龙小林和被告人邹帆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邹帆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单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单位不构成本罪。理由:㈠职员李林桂、邹帆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二人的行为不仅不能反映单位意志,反而恰恰违背了单位的意志。⒈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单位犯罪核心问题体现在单位意志,而单位意志的体现通过单位的决策来实现。单位决策一般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单位的规章制度,另一种是单位临时决定。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也要求注册会计师遵守行业规范。⒉负责本案项目审核的职员李林桂违反单位规定和行业准则,没有将尹某1提供的银行资料进行现场询证,项目负责人邹帆在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发现问题,相关的责任不应当由单位承担。㈡验证报告的出具与群众经济损失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⒈一审判决认定77名投资者损失7284636元,缺乏确实的证据。⒉群众出借款项给尹某1不完全是因为相信《验资报告》,有的出借人是因为相信尹某1获得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的出借人是因为相信省金融办的批复性文件,有的出借人是因为他人介绍可以获得高额利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意见相同,并提供了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19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98号、山东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请合议庭予以类案参考,希望二审法院在认定单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时依法公正判决。如果单位一旦构成犯罪,将面临着被解散吊销的社会风险,给吉安市造成不良的负面社会影响。

邹帆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构成犯罪。㈠一审法院在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撤销原判缓刑,改判实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签发程序,李林桂负责验资项目的具体事宜,尹某1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应当由李林桂审核。其作为主任会计师,只需对验资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不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㈢一审判决认定群众经济损失700余万元,缺乏确实的证据,且验证报告的出具与群众经济损失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庭审时,邹帆当庭认罪并变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鉴于邹帆当庭认罪,亦同意邹帆当庭变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邹帆适用缓刑。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㈠邹帆系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主任会计师,验资报告以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所得收入归单位所有,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㈡李林桂负责具体的事务性工作,邹帆负责审核签字,两人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均负有责任,邹帆未尽到审查义务。㈢验资报告与损失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015年5月27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同意设立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尹某1凭批复于6月2日获得工商登记。2015年6月16日尹某1获得本案验资报告,并凭此向省金融办申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元。出借人看到了金融许可证,知晓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以五千万元资本进行担保,出借人的损失与验资报告的出具存在因果关系。㈣原判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案在被发回重审之后,公诉机关没有就新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起诉,一审法院将缓刑改为实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建议对邹帆的量刑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吉安市吉州区司法局对上诉人邹帆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吉安市吉州区司法局同意对邹帆适用社区矫正。另查明,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自愿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613113.76元(此款已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取得了65名被害人(占总损失的92.08%)的谅解,该事实,有支付款凭证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单位)是否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行为系由自然人实施,自然人的行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而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过失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关键在于过失行为是否可能是单位行为,自然人的职务过失、业务过失能否将责任转化为单位过失责任?具体到本案,判断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单位过失犯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李林桂、邹帆的违规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不能转化为单位行为。李林桂作为验资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人,仅仅审查了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邹帆作为对验资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主任会计师,仅仅对李林桂制作的验资报告初稿进行了表面审核,两人均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第十四条的规定,认真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李林桂、邹帆的行为均存在业务过失。而根据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王风顺所作证言及会计行业规则,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货币出资进行验资时,需要主办项目验资的注册会计师陪同客户到银行柜台进行现场核实,李林桂、邹帆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专业准则,也同时违反了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流程规范。因此,李林桂、邹帆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单位行为。第二,李林桂、邹帆违规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违背单位主观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出单位意志。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中,特别是公司章程已经明确全体股东、注册会计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严守职业道德,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该章程还明确对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员工,可视情节轻重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辞退或除名,若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事务所可以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李林桂、邹帆违背单位意志,李林桂违规验资,邹帆决策失误,两人均违规操作,其后果应当由自然人承担。第三,邹帆系法定代表人,但对内未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使权力,违背公司章程中关于法人代表的义务,没有正确履职;对外没有遵守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且邹帆、李林桂不是大股东,不具备对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完全控制力。在卷证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邹帆出资11.7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39%,李林桂出资1.2万元,占公司总股份4%,二人股份总和亦不足51%,对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缺乏完全控制力,其行为在刑法上无法完全代表单位的行为。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单位)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虽不负刑责,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鉴于二审期间,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自愿赔偿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613113.76元,取得了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害人一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帆作为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验资职责的注册会计师、二级复核人员,在向吉安豪林佳担保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的审验、复核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到账注册资本金仅为50万元的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成5000万元,出具的验资报告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上诉人邹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帆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相关审前社会调查载明其适合非监禁刑,吉安市吉州区司法局也同意对邹帆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邹帆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单位构成犯罪于法不符,对邹帆的量刑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30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三、上诉人邹帆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春辉

审判员  彭 箭

审判员  刘凯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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