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刑法条目第219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2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1.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李权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9. 覃月屏与柳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0.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三条新增条文。对本条规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为简洁好记,易于为公众周知,从而更好地发挥罪名的行为规范功能,建议确定为“商业间谍罪”。

《罪名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主要考虑:

(1)“商业间谍”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定义不明确,且范围过于宽泛,以此确定罪名,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2)“商业间谍罪”虽然听起来更简洁,但并未明确犯罪行为的本质,仅阐述了结论,体现了轻行为方式而重罪名外观的倾向。对比而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则更为准确地揭示了该罪的行为方式。

(3)现行刑法按照为境外提供的内容分别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条罪名确定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符合罪名确定的惯例,也能达到整体上协调的效果。

构成要件

其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非法获取,如通过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商业秘密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等好处,或者通过提供工作机会、拉拢人心等手段非法得到商业秘密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知悉、保管、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商业秘密非法出售、交付、披露给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这几种行为方式是针对商业间谍行为的特点规定的。

其二,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的“境外的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的个人”包括该个人身处境外,也包括虽然身处境内但身份属于外国人或者其他境外个人的情况。如果是为境内的公司企业等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没有关联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若其行为构成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包括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的,都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很大;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很大;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公司失去核心竞争力或者因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情形。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行为,一方面,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损害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因此,刑法对这类犯罪规定了比侵犯商业秘密罪更重的刑罚。

认定标准

该罪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可能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境外”包含我国港澳台在内。

商业秘密可能同时属于国家秘密。所以,犯该罪,如果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行为人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系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情报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立案标准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为:

1、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即构成本罪。

2、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量刑标准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量刑标准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李权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刑法条目第219条之1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权松,曾用名李全松,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家庭自营奶茶店),户籍地达州市渠县贵福乡建新街**,暂住地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拘传,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旭生,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权松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权松及辩护人林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松2005年6月起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6月份通过QQ在互联网上认识“飞”(身份不明),在一段时间的聊天熟悉后,“飞”称其在台湾一家杂志社工作,后让被告人李权松帮其在大陆的北京国家图书馆订寄其列出书目的刊物、书籍,被告人李权松则代为联系并将该批书籍刊物联系顺丰快递员邮寄给“飞”提供的台湾某个地址,后顺丰快递称无法寄出退回给李权松。被告人李权松又按照“飞”的安排改寄到广州市白云区一个叫“郑某前”的人。此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为“飞”订购相应书籍、刊物并寄送到广州的“郑某前”、深圳的“杜某”、“周某萍”处后转寄台湾,而“飞”为李权松的订书寄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之后,“飞”还让被告人李权松申请MSN账号、邮箱与其聊天、联络。2011年9月份,“飞”称其杂志社需要资料确定由李权松到熟悉的港口拍摄部队码头和船只有关情况。几日后,被告人李权松到汕头市海滨路使用其诺基亚6c手机拍摄了部队码头、军舰等相片,当晚使用公司电脑上网将相片传送给了“飞”,并为“飞”画了港口位置的示意图。随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按照“飞”的指示乘坐公交车或驾驶其摩托车到汕头市海滨路、南滨路等处对汕头军港、舰艇等进行拍照传送给“飞”,并按“飞”的要求了解相关涉军情况报给“飞”。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权松填写了相应简历表,经对方审批,开始通过上述提供军港军舰等情况的活动逐月领取固定工资。

2012年5月初的一天,因国家图书馆将订书书目传真到被告人李权松所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该公司发现后要求被告人李权松辞职离开。

2012年5月份,“飞”得知被告人李权松辞职后尚未找到工作,就让其从原大致每月去港口一次改为每周一次,每月工资则增加100美金,折算为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权松遂按此安排继续为对方到汕头军港处观察、拍摄相关相片、刺探情况,并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将收集资料传送给“飞”。2012年5月中下旬,“飞”提出把刺探汕头机场情况的任务也交给被告人李权松,并在李权松完成首次拍摄机场后让李权松以其提供的“范某平”的假冒身份与其“同事”联络。2012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租赁铺面经营一家名为“避风塘”的奶茶店贩卖奶茶、凉拌菜。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权松利用去汕头蔬菜批发市场买菜途中到汕头机场外围观察、记录以及利用店铺位置比较接近机场能听到飞机轰鸣声的便利,对机场内飞机起降等活动进行观察与记录,后将拍摄相片或获取信息提供给上述“飞”的“同事”,并领取相应的固定工资、奖金。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在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将其抓获。

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及电子数据勘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密级鉴定及危害评估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权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多项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及其他情况,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权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应不致对国防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2、被告人李权松的主观恶性程度轻微;3、被告人李权松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权松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网络QQ认识“阿飞”。经QQ聊天逐步熟悉后,“阿飞”告诉被告人李权松其在台湾一家杂志社工作,请李帮其在北京国家图书馆订购刊物资料并转寄其提供的台湾某地址,遂后把订书所需费用及相应报酬汇到李权松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权松帮“阿飞”订购其所列刊物资料后,联系顺丰快递员邮寄至“阿飞”指定的地址。顺丰快递以无法寄出为由将该批刊物资料退回。被告人李权松将上述情况告知“阿飞”,后按“阿飞”的安排将该批刊物资料寄往广州市白云区“郑某前”处转寄台湾。此后,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为“阿飞”订购其指定的书籍、刊物,后转寄往广州的“郑某前”、深圳的“杜某”、“周某萍”处,并获取相应的报酬。之后,被告人李权松按照“阿飞”的要求,在网上注册了一个MSN账号,用于与“阿飞”联络。

2011年9月,“阿飞”以给被告人李权松固定工资及发记者证相利诱,指示李权松为其提供汕头海军码头及军舰相关情况,并传了二张军舰停靠码头的照片让李权松确认位置。几天后,被告人李权松来到汕头市海滨路,用其诺基亚6C手机拍摄海军码头、军舰等相片。当晚,被告人李权松使用公司的电脑,通过MSN账号将相片及其绘制的港口位置示意图传给“阿飞”。随后,被告人李权松填写了“阿飞”传来的简历表并通过对方的审批,正式为对方提供军港军舰等情况,并逐月领取固定工资及奖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权松多次乘坐公交车或驾驶其摩托车到汕头市海滨路、南滨路等处对汕头军港、舰艇等进行拍照并传送给“阿飞”,并按照“阿飞”的指示了解相关涉军情况。

2012年5月初,被告人李权松通过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的传真机接收国家图书馆传来的一份订书目,该公司发现后,认为李权松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辞职。“阿飞”得知被告人李权松被辞职后尚未找到工作,让李权松从原大致每月去港口一次改为每周一次,每月工资增加100美元。被告人李权松遂按此安排继续为对方到汕头军港处拍摄相关相片,刺探情况,并使用其笔记本电脑将收集到的资料传给“阿飞”。

2012年5月中旬,“阿飞”把刺探汕头机场情况的任务也交给被告人李权松,每月再给李权松500美元报酬。被告人李权松按照“阿飞”的指示,以“范某平”的身份与“阿飞”的同事联络,并为其提供有关汕头机场的情况。

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权松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租赁铺面开了“避风塘”奶茶店,经营奶茶、凉拌菜。期间,被告人李权松利用去汕头蔬菜批发市场买菜途中到汕头机场外围对空军机场情况进行观察、记录,同时利用店铺位置比较接近机场,能听到飞机轰鸣声的便利,对机场内飞机起降等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后将获取的相关信息通过MSN邮箱提供给“阿飞”的同事,并领取相应的固定工资、奖金。

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在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将其抓获。

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被告人李全松间谍案立案侦查,侦查发现李权松按照境外人员的要求,刺探我军队相关情况,并报送给了境外人员,收受了境外人员提供的活动经费。2012年11月,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该李向境外提供的情况中含有机密级和秘密级军事秘密。2013年1月17日,该局派员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执行拘传,抓获李权松,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居民身份证、诺基亚C6型手机一部、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27元、港币10元等。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审查。

2、立案决定书、拘传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进行立案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的避风塘奶茶店住所进行搜查:①在店内后门旁搜得电脑一部,电脑桌上有记录Fpp168@MSN.cn等五个电子邮箱的便笺一张;②在店内阁楼角落搜得建设银行卡8张及证券账户卡2张及证券资金账户卡1张;③在正门拉闸门旁发现红色男庄摩托车一辆;④在阁楼处搜得佳能照相机1部及内存卡1张;⑤在电脑桌上发现白色便笺1本,内有“领据”一张。

4、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安全机关从被告人李权松处扣押佳能照相机1台、摩托车1部、电脑硬盘1个、三星手机1部、手机内存卡1张、读卡器1个、诺基亚C6型手机1部、银行卡9张、居民身份证、摩托车行驶、白色便笺1本(内有“领据”1张)等物品、文件;从张鸿坤处扣押李权松送修的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一部;从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扣押李权松使用过的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李权松对扣押物品华硕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诺基亚C6手机、三星手机、canon相机、外置读卡器与存储卡、车牌为粤DRQ3**的摩托车等物品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权松对记录有Fpp168@MSN.cn等5个电子邮箱及QQ号865940263内容的便笺进行辨认,确认系其记录在公司便笺纸有关台湾“飞哥”及其同事联系提供军事目标照片等事项的邮箱及QQ号码;对记录“兹领到工作费美金500元整,收领人范海平。2012年10月3日”内容的便笺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收到对方提供的经费后开具的凭证,其拍照后在网上传给“飞哥”的同事。

5、汕头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电子数据证据勘查、提取笔录。

(1)对MSN邮箱sam20111231@hot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操作登录并打开页面,在该邮箱已删除的邮件箱内,有一封储存2013年1月14日上午6:13:40的含有31张汕头海军、边防、海关码头及舰艇等图像相片附件的邮件;在草稿箱内有一封储存于2013年1月20日下午12:04:08内容“你好要过年了前二天就回老家了”的邮件。

被告人李权松对该邮箱登录页面、邮箱空间、邮件内容及相片共36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该邮箱系其与台湾“飞哥”联系的邮箱,31张图像相片系其上传给台湾人“飞哥”的相片。

(2)对MSN邮箱force22881@hot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操作登录并打开页面,在该邮箱的草稿箱内发现2封邮件,其中一封邮件内容为“你好有空回复近日状况,谢谢有东西过去约4件,请确认保持联络”;另一封邮件内容为“你好我收的到如果那里传不上去可先暂用原来的邮箱我那没看到会到这里看有任何疑问反应给我谢谢礼拜四有东西过去保持联络”、“你好不知你能否收到信息,请给我回信因我刚换电脑,安装的软件不知对不对”、“这两天没有情况”、“一切正常”。

被告人李权松对该邮箱登录页面、邮箱空间、邮件内容共6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该邮箱是其与飞哥同事联系的邮箱,并确认上述2封邮件系飞哥的同事发给其。

(3)对MSN邮箱1by10253250@live.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登录打开页面,并对该邮箱登录页面、账号空间页面、与“飞哥”的MSN账号对话框页面、“飞哥”的MSN账号yehfui@hotmail.com资料信息共4张页面屏幕截图进行辨认,该邮箱是其与“飞哥”联系的邮箱。

(4)对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gmail邮箱force2288@gmail.com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由被告人李权松输入该邮箱密码登录打开页面。在草稿箱中有3封没有主旨的邮件,内容分别是2013年1月17日的“不好意思,昨天信件有些没看到能否再传谢谢,保持联络”、2013年1月19日的“你好最近的信息还记得?我这没下载到,有的话再给一次另外17日礼拜四有过去你看看,再签张证明给我谢谢保持联络”、2013年1月21日18:31“你好最近情形如何?一段时间没上电脑网络还行?有空回复谢谢有东西(约4个)过去,确认一下保持联络!”上述草稿箱中3封没有主旨的邮件操作的IP地址为“69.174.249.1,114.42.244.238,220.135.67.182,211.75.137.10”,其中“114.42.244.238,220.135.67.182,211.75.137.10”的IP地址显示为台湾台北。

在垃圾箱内发现一封无主旨邮件,内容为“你好都收到了,谢谢最近要过年,我这几天会先过去一些东西过去后会告诉你,另外我有额外的奖金,年节前会再过去一些”、“有件事想请你协助之前是透过我同事介绍跟你接洽我们合作也半年有点默契互信能否请问你简单的学历、经历、家庭状况、兴趣等不用太多细节,我这没其他用途只是想互相了解一点那就保持联络”。

被告人李权松对邮箱登录页面、邮件空间、邮件内容共9张屏幕截图进行辨认,确认是与飞哥同事联系的邮箱,以及飞哥同事传给他的相应邮件。

(5)对被告人李权松家里外置CF存储卡(KINGSTON2GSD卡)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发现该卡“文稿”文件夹中有李权松以范海平名义签署的“兹领到工作费美金1000元整”领据相片一张;在“新建文件夹”的“广州市11.doc”文件中,发现有郑某前、杜某、周某萍等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force2288@hotmail.com邮箱、sam201112318@hotmail.com、force2288@gmail.com邮箱及密码。在同一文件夹下有范海平的身份证正面相片;在“资料”文件夹有一名为“地址.doc”的文件,内容为国家图书馆的地址及联系方法。技术人员提取后重新封存该卡。

(6)对被告人李权松随身携带的NOKIAC6-00手机的存储卡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对扣押李权松随身携带的NOKIAC6-00手机的存储卡(黑色KINGSTON8GmicroSD手机卡)通过镜像复制进行恢复提取电子数据,恢复了1.6G数据量,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包含军事目标相片415张。

(7)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权松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提取数据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经浏览发现一名为“新建文件夹”的文件夹中有军事目标相片共31张。经恢复数据,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①包括有拍摄海军码头、空军机场等军事目标的相片1065张;②包括范海平“领到工作费美金1000元整”、李权松“收到新台币2800元整”等手写单据翻拍相片14张;③范海平身份证照片2张;④QQ号码865940267,邮箱force2288@gmail.com。

(8)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权松在某电脑机绣工艺有限公司工作时使用的电脑硬盘的电子证据勘验笔录。汕头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人员对该电脑硬盘进行镜像复制,经浏览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数据。经对已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发现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①包含军事目标的相片587张,包括拍摄海军码头、空军机场等地的相片。②该电脑使用过的QQ号码有1441329737,1563012870,865940267。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QQ号码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QQ号码865940267与多个关联QQ号码有联系,其中QQ号码22214*****据李权松供述是台湾“飞哥”使用的QQ号码;QQ号码8582*****的称谓“Genic”,台北市。

7、汕头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提供的相关12个IP地址登记名址情况,显示查询的12个IP地址中,3个超过记录保存期,4个为0754-88359222客户庄辉波在龙盛工业区的电脑机绣厂内,4个为85768586客户谢培潮在新溪镇东升村拾合仔百合街4巷3号内,2个为85338123客户谢楚明在新溪镇东直大街中段58号内。

8、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显示被告人李权松接受境外人员资金的情况。

(1)被告人李权松开设的账号为3100209980********(卡号62170031000********)建行卡,显示于2012年6月4日、6月16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6日、12月6日、2013年1月8日,分别存入3600元、4760元、3600元、6000元、5060元、4760元、4600元、3600元、3600元。

(2)被告人李权松开设的账号为31041199801********(卡号6227003041********)建行卡,显示于2011年7月30日、9月2日、10月13日、12月9日、2012年1月11日、2月8日、3月8日、3月13日、4月13日、分别存入450元、1200元、6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122元、3504元。冻结李权松存款52.24元、7.82元。

(3)被告人李权松使用的冉亚飞开设建行储蓄卡(卡号62170031000********),显示于2012年7月11日、8月7日、9月3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存入2000元、62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2350元、4000元。冻结冉亚飞该账户4047.35元。

9、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李权松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3日使用建行储蓄卡(账号62170031000********)在建行嘉顿支行、杏花西支行、东厦分理处柜员机取款情况。

10、中国移动公司汕头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人李权松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1354683****系被告人李权松所开户,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号码2012年10月30日接到085280****、2013年1月8日接到19685****可疑境外来电。

11、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密级鉴定及危害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

12、汕头市国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权松在审查期间,能够主动供述其罪行,且在审讯过程中多次表示出对其违法行为的悔意。该局认为被告人李权松的认罪态度较好。

13、四川省渠县公安局贵福派出所出具的户户籍证明,明被告人李权松身份情况。李全松与李权松系同一人,李全松此户户籍信息已注销。/div>

14、证人纪贵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管)证言:2011年8月14日,我们收到汕头经济特区某电脑机绣公司准备邮寄的一个包裹,该包裹寄件人是庄生,收件人为叶某某,收件地址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手机号码91097****。该包裹邮寄的是书籍一类的东西。我们按规定拒收了该包裹,并将包裹退回该公司。2011年8月17日,我们又收到该公司准备邮寄的一个包裹,该包裹的寄件人为李生,收件人为郑某前,收件地址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村西街×巷×号,手机号码1598634****。因为这次邮寄往广州,符合相关规定,所以给予办理。

纪贵彬对顺丰寄往台湾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的包裹单的相片及邮寄往广州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村西街x巷x号101派件存根联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5、证人周某萍(深圳某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大约2012年6月,我曾收到汕头的李全松(李权松)寄来一个包裹要求转寄台湾,李权松的地址是汕头新溪东直大街商业区,联系电话13546******。包裹里我只记得是一些杂志、书籍,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是什么内容。我把杂志、书籍寄到台湾,收件人是叶某辉,收件地址是台北市北投区立农街×段×号×楼,台湾电话91097****。原先是我小姑子杜某转寄,2012年她走后就让我帮忙继续转寄这些资料。我不太清楚她是受谁委托转寄资料的,我收到汕头李全松寄来的邮件和包裹只有1次。

16、证人庄巧英(某电脑机绣工艺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李权松于2005年7月份到我公司上班,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2011年开始负责跟单,联系客户样品、订单等工作。2012年5月初一天,我在公司办公室看到李权松收取传真,好像是那些专刊的目录之类的,书名记不得了,只记得内容和我们公司的业务不相干,就批评李权松不务正业,上班时不能做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事情。李权松不服气还跟我争辩,还说他不想在公司干了。我听了很生气,加上近期总有客户投诉,说他不专心业务工作总是出错,让李权松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2012年5月7日李权松就离开了公司。

公司有单独配一部电脑给李权松使用,在汕头市国安局来调查了解后,我们按要求交代不让其他人使用该部电脑。

庄巧英对安全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混杂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0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其公司原员工李权松。

17、证人张鸿坤(汕头市高新区中南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1月15日,自称姓李的男子(手机号码1354683****)将华硕牌A40J笔记本电脑(机身序列码是AANθAS56828343E)送店维修,经试机一切正常,没发现故障,估计是软件问题,维修过程中这部笔记本没有更换过软件和硬件。

18、证人谢培潮的证言:我经营的潮信电脑店在2011年4月份开业。2012年上半年,隔壁店避风塘老板到店里找我商量租用我的无线宽带,一年给我300元左右,收了他250元后我把无线路由器密码告诉他。

谢培潮对安全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混杂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07号相片中的男子(被告人李权松)就是向其租用无线宽带上网的男子。

19、证人谢顺正证言:2012年6月份,李权松打电话给我,商量租用我在新溪镇东直大街的1号和2号店的相关事宜,后我们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签了一年,每月1000元。李权松说租店要卖凉拌菜和奶茶。

20、证人范某平的证言:2010年6、7月份,我丢失了身份证,后到陈店派出所报失并补办了新身份证。我不认识一个叫李权松或李全松的人。

21、证人邓小琴(被告人李权松之妻)的证言:2012年6月,我们开了目前这家奶茶店,月收入1万元左右。我不清楚李权松使用银行卡情况,他没有兼职,除了开店就是睡觉。我家的摩托车是开店后买的,平时主要是李权松用来买菜、进货。以前,李权松领工资后,有时会拿两三千元给我家用,他在外面有没有其他收入我不知道。李权松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平时他主要用于上网。他在汕头做过很多工作,曾在汕头某绣花厂工作过。

22、被告人李权松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份,我通过QQ认识“阿飞”。“阿飞”QQ登记地区是台湾。之后,我们通过QQ聊天逐渐熟悉。7、8月份,飞哥说他是杂志社或是报社的,问我能不能在北京图书馆帮他订些书,我说试一下,他把北京国家图书馆的邮箱地址以及7、8本有关船舶、内参和一些大学资料的订书目录通过QQ发给我。第二天,我通过邮箱13546839392@163.com与北京图书馆联系。两天后北京图书馆通过邮件回复订书所需费用及汇款的方式,当晚我就将北京图书馆的回复通过QQ告诉飞哥。飞哥跟我要银行账号后打钱给我。过了几天,我到嘉顿小镇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后把钱寄到北京图书馆。十来天后书寄到厂里,当晚我在QQ上跟飞哥说书收到了,飞哥给了我一个台湾地址、姓名和电话。第二天我从我们公司拿了顺丰公司的快递单填好后叫快递员来拿,然后在QQ上跟飞哥说已经寄出去了,并报给他快递单号。过了两天顺丰公司把我寄的书给退回来说不能寄,我上网跟飞哥讲了这个情况。飞哥给我一个广州白云区的地址、收件人郑某前及电话号码,我将书通过顺丰快递寄到广州郑某前那里。后来飞哥又给了我一个深圳市的地址、收件人杜某及电话号码。我总共帮飞哥订了7、8次书,都是差不多的情况,飞哥每次除了订书的费用外,会多给我一两百块。第一次订书过后,飞哥说MSN比较安全,让我注册一个。我就在网上注册了MSN账号lby********@live.com,后把账号和密码发给飞哥。

2012年5月7日,北京图书馆有人打电话说要公司的传真号码,要传个订书的目录给我对一下。我将公司老板办公室的传真号码给了对方。老板看到传真很生气,说这些事情不能做,是违法的。后来北京图书馆打来电话说传错了,我想把电话给老板听,但老板不听,让我自己辞职。我从厂辞职出来后,没有固定的地址,没办法再继续订书,飞哥当时让我继续为他订书,我说没有地址订不了。

我为飞哥订了两三次书后,飞哥在MSN聊天时问我要不要做其他的事,有固定工资,还可以给我发记者证。后他问我哪里能看到船,我说在海滨路那里就能够看到。他发了两张停在码头军舰的照片给我,问我是否知道位置。我跟他说这两个位置我都知道,他就让我去拍几张照片给他确认一下。

2011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我第一次去拍港口的军舰。我跟公司请假,坐24路公交车到海滨路观海长廊。上轮渡后,我拿出诺基亚C6手机,准备拍照,工作人员看到后说不让拍,我担心被人发现抓到就没拍。下轮渡时我用手机对着港口的军舰连拍了十几张,出了轮渡码头后再重新买票回来。当晚我用公司的台式电脑通过MSN把照片发给飞哥,飞哥在线看了照片后说就是这个地方,还让我画个图给他确认方位。我用电脑画图软件画了个汕头港的简图传给他。飞哥确认后,将一张用繁体字写的简历表格发到我的MSN让我填写,并跟我说审批完后每月有500美金固定工资。

2012年5月份之前,我按照飞哥的要求平均每月会去汕头港观察拍照一次,有时飞哥也会要求我去多几次。5月份我从工厂辞职后,飞哥让我每个星期去一次,每月工资增加100美元。飞哥有时会跟我说这几天去港口看下,所以有时我一个星期会去几次。我每次去拍照,少的有十多张,最多的有五十多张,这样算下来从开始到现在应该有一千多张的样子,具体的数字我就说出不来。我帮阿飞到汕头港具体拍了多少照已记不清了。

2012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飞哥在MSN上聊天时告诉飞哥我从厂里出来了,没事干,钱不够花。飞哥让我把机场这块也做起来,每月再给我500美元,还说他不能直接跟我联系,到时他安排同事和我联系。第二天上午,我就开摩托车去机场,用诺基亚C6手机对着汕头空军机场大门、机场跑道拍照,当晚我把拍到的照片发到共用MSN邮箱。飞哥回复说照片里拍到的就是他说的那个地方,还说公司规定一人不能看两个地方。两天后飞哥就通过MSN发了一张名字叫“范某平”的身份证和简历表给我。我编了“范某平”的简历和家庭情况后通过MSN共用邮箱发给飞哥。飞哥发了一个新M**邮箱force2288@hotmail.com和密码给我,让我以后将汕头空军机场的信息资料发到这个新的邮箱里。

2012年5月底,我辞职后在机场附近新溪镇商贸区租了个铺面开了一家“避风塘”奶茶店,主要经营四川凉菜和奶茶。

2012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飞哥在MSN上跟我说审核通过了,问我他的同事有没有跟我联系。我打开那个新的MSN邮箱,看到有飞哥同事的留言,内容大概是“你好,我是飞哥的同事,飞哥介绍我跟你联系,你就把机场飞机起落的情况放在这个邮箱里就好”。我跟飞哥说有收到他同事的留言,飞哥说让我按照他同事说的去做。

第二天下午,我从新溪镇到汕头肉菜市场买菜,看到空军机场的驱鸟车停在飞机跑道边,知道当天飞机有飞行训练。当晚11时多,我用华硕牌手提电脑在飞哥给我的那个新M**邮箱上写“今天有3架飞机起飞,从早上8点到下午1点”,然后保存到草稿箱里面。飞机数量和训练的时间是我编的,当时我上网用的是自己买的3G流量上网卡。第二天晚上我打开那个MSN邮箱,看到飞哥同事的回复,说以后每次就以这样的形式放在邮箱。

2012年6月底,飞哥的同事在MSN上留言让我报个银行卡号给他。我想起飞哥说过不要用自己的名字开卡,刚好过了几天有个朋友叫冉亚飞来找我做传销,我向她借身份证办张建设银行卡存点私房钱。她以前做传销时还欠我钱,就答应了。我把她的卡号报给飞哥同事,从2012年6月份开始,飞哥同事每个月都会打钱到卡里。

之后,飞哥的同事通过共用邮箱给我留言,要求我把每天听到或看到空军机场飞机起降演练的情况告诉他,还说机场管制很严,为了安全,以后不要拍照。以后我只要听到、看到有飞机起降,就将情况报给飞哥同事,他每次看后会把草稿箱里面的内容删掉。每天上午8时许,我一般会到泰山路汕头蔬菜批发市场去买菜,路过机场旁边的那条路,能看到机场的跑道,有时会看到驱鸟车停在路上,我就知道机场当天有飞机训练,因为飞机起降之前要先用这种车赶鸟。有时会看到穿迷彩服的士兵开着挂着空军车牌的军车在跑道上行驶,还有看到飞机正在起飞、在降落,这些情况我都告诉飞哥同事。

我报给飞哥一张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16)和二张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023、948)的卡号,报给飞哥同事的是以冉亚飞的名字开一张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54)的卡号。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尾号023的建设银行卡有飞哥汇给我的订书款、工资、奖金,大概有1万多块;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尾号948建设银行卡有飞哥汇给我的工资、奖金4万多块;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冉亚飞的建设银行卡(尾号354)有收到飞哥同事汇给我的工资、奖金,大概有3万多块。总共应该有9万块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多项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权松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权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权松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不属于国家秘密,不致对国防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主观恶性程度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权松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仍多次为境外的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经广州军区空军保密委员会和海军南海舰队保密委员会鉴定,其向境外提供的情况、资料中,有13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10份秘密级国家秘密,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权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国家安全局于2011年8月12日对李权松间谍案立案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李权松为境外人员刺探、提供我军队相关情况并收受境外人员提供的活动经费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1月17日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东直街南避风塘奶茶店依法对被告人李权松执行拘传并实施抓捕,被告人李权松并没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权松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权松个人财产人民币九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覃月屏与柳勇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003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月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寇淑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月屏、柳某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月屏及其辩护人张久丽,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寇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覃月屏通过互联网与境外人员“王某某”建立联系。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覃月屏和柳某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单独或者共同多次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某码头对军舰等军事目标进行拍摄,刺探我国国家秘密。在离开广州市期间,被告人覃月屏还委托他人对上述码头的军舰进行拍摄。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将自己或他人拍摄的照片资料通过QQ系统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王某某”。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刺探、非法提供的照片中包含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秘密级国家秘密2项。通过上述刺探及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共获取境外人员“王某某”提供的报酬人民币5300元。

为了证明上诉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作案工具,身份材料,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应当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月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覃月屏在犯罪中一开始是受骗上当,她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真考虑这个事情,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覃月屏是初犯,在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的,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才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参加了三次拍摄,都是覃月屏指使去拍摄的,起次要作用,应当定为从犯;2、3月26日拍摄的照片,涉及机密事项1个、秘密事项1个,没有发到境外组织,其行为是未遂,柳某拍摄的照片并没有涉密,对方没有要求怎样去拍摄,不能证明被告人柳某拍摄三次照片行为有涉密的行为;3、柳某没有文化水平,之前也没有前科,他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覃月屏通过互联网与境外人员“王某某”建立联系。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覃月屏和柳某按照“王某某”的指使,单独或者共同多次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某码头对军舰等军事目标进行拍摄,刺探我国国家秘密。在离开广州市期间,被告人覃月屏还委托他人对上述码头的军舰进行拍摄。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将自己或他人拍摄的照片资料通过QQ系统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王某某”。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刺探、非法提供的照片中包含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秘密级国家秘密2项。通过上述刺探及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共获取境外人员“王某某”提供的报酬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覃月屏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竹基塘新村一巷2号503房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手机4台,钱包2个(一个钱包内有建行支付宝卡1张、农行卡1张,另一个钱包里有中行长城××卡1张、建行卡1张、农行卡1张、邮储绿卡1张),纸片若干张,笔记本3本,存折1本,银行卡4张,MP31台,电脑主机1台,数码相机1台,银行密码器、口令卡3个,SIM卡1张,钥匙3串;从被告人柳某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新溪九巷一号2楼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列车车票1张,电脑硬盘1个,电脑主机1台。

2.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覃月屏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到黄埔军校、A码头、B码头、C码头、D码头附近拍摄军舰的照片,通过QQ软件将所拍摄的照片发送给“王某某”,并获得工资报酬。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签认上述QQ聊天记录是其与台湾人“王某某”的QQ聊天记录。

3.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月屏用手机于2015年3月26日在C码头及D码头拍摄并准备通过QQ发送给台湾人“王某某”的码头及军舰照片共15张;被告人覃月屏用手机于同年3月18日在B码头及A码头拍摄并准备通过QQ发送给台湾人“王某某”的码头及军舰照片共7张。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签认上述照片是其用手机拍摄并准备通过QQ发送给台湾人“王某某”的。

4.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向为被告人覃月屏拍摄军舰照片的冯某微信转账60元。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对该截图进行了签认。

5.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被告人覃月屏与被告人柳某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覃月屏使用52×××85的QQ号码与被告人柳某(QQ11×××95,昵称“下辈子继续”)讨论台湾人“王某某”给他们拍摄军舰照片报酬的分配,以及柳某不断怂恿其继续拍摄军舰照片的聊天记录,其内容有“我老婆不听老公的话了”,“难道非要老公在你身边催你才去吗”、“我下去(广州)的第一件事就是拍照给你,这是重中之重的大事”、“拍照要自然”、“拍照有什么好紧张的”、“你每次拍都要拿出第一次拍照的精神来”,“你不想拍,以后我有空就来拍,现在我很缺钱”等等。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柳某均对上述截图进行了签认。

6.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被告人覃月屏电子邮件截图证实:被告人覃月屏2015年1月27日、3月11日使用QQ邮箱wan-52×××85@qq.com(昵称“冰晴”)向台湾人“王某某”发送的兼职专员履历表,应台湾人“王某某”提供人像照片的要求,为保持延续性及防止被其要挟利用,其以林某的名义填写,并附上了完整的林某身份证件照片;2015年1月26日其使用QQ邮箱wan-52×××85@qq.com(昵称“冰晴”)向台湾人“王某某”发送其如实填写的兼职专员履历表;2015年1月26日期其使用QQ邮箱wan-52×××85@qq.com(昵称“冰晴”)向台湾人“王某某”发送利用的支付宝账号(11×××95@qq.com),该账户用于收取台湾人“王某某”给付的拍摄军舰的报酬。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对上述截图进行了签认。

7.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查获的涉案照片证实:被告人柳某与覃月屏于2015年1月24日去A码头用相机拍摄的军舰照片共7张;2015年2月7日与覃月屏一起在B码头到A码头的轮渡上,其用自己的佳能相机沿途拍摄的军舰照片共10张;2015年2月3日在B码头到A码头的轮渡上,其用自己的手机沿途拍摄的军舰照片共4张。

经辩论照片,被告人柳某对上述照片进行了签认。

8.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广州市国家安全局于2015年3月29日20时许对被告人覃月屏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竹基塘新村一巷2号503房进行搜查,搜查了1部台式电脑、4部手机等物品;于2015年4月10日14时许,依法对被告人柳某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新溪九巷一号2楼进行搜查。

9.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覃月屏供述的发送情报时间(2月4日、2月12日、3月3日、3月18日)里,“王某某”QQ号码的IP登陆地址均在台湾地区。

10.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说明证实:对覃月屏、柳某案所涉及从覃月屏住处黄埔区竹基塘新村一巷2号503房搜出并扣押的4台手机、1个台式电脑硬盘、1台数码相机和1部MP3进行了检查,从中提取、恢复了相关电子存储介质中存储的有关信息。(1)覃月屏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内有容量为2G的microSD卡l张。通过检查该手机,从中提取了疑似涉案图片133张,覃月屏与“王某某”QQ聊天截屏图片43张,覃月屏与柳某QQ聊天截屏图片47张。(2)柳某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内有容量为16G的microSD卡1张。通过检查该手机,从中提取、恢复了疑似涉案图片163张。硬盘检查工作情况证实:覃月屏持有的台式电脑硬盘品牌为WesternDigital,型号为WD5000AADS-OOM2BO,S/N码为WCAV5H539191,容量为500G。通过检查该硬盘,从中提取、恢复了疑似涉案图片46张。数码相机检查工作情况证实:柳某持有的佳能数码相机,红色,型号为ⅨUS220HS,机身码为264061012670,机内有容量为8G的SD卡1张。通过检查该相机,从中恢复了疑似涉案图片220张。

11.贵州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及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涉案电脑硬盘、SD卡、手机进行鉴定的结果:

(1)J2015021-001(硬盘)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60张,其中已删除的图片有51张;提取出QQ号为“52×××85”的相关信息13635条,其中与“11×××95-下辈子—继续”的聊天记录1955条,与“205978****—王某某”的聊天录316条。

(2)J2015021-002(SD卡)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207张,其中已删除的图片有108张。

(3)J2015021-003(手机)中提取出通讯录102条,短信息57条,通话记录424条,上网记录110条;TF卡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181张,已删除的图片有38张,机身内存中提取出涉及舰船的图片128张。

(4)J2015021-004(手机)中提取出通讯录68条,短信息64条,通话记录500条,上网记录149条;TF卡中提取已删除涉及舰船的图片99张。

12.海军保密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照片涉及我军机密级事项2份,秘密级事项2份,一旦外泄,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13.涉案手机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在2015年2月20日至3月30日期间,覃月屏181××××****与“王某某”131××××****通话记录有25次,在2015年2月6日至4月8日该号码“通话类型”均为“国际漫游”;在2014年12月19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覃月屏181××××****与柳某180××××****通话记录有202次。

14.被告人覃月屏、柳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4)户主覃月屏,账户余额3019.37元,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与柳某的资金往来记录有18次,其中在2015年2月12日、3月8日、3月13日,柳某通过支付宝存款1000元、900元、1000元进入覃月屏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0)户主柳某,账户余额344.59元,在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与覃月屏的资金往来记录有14次。

15.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16.被告人覃月屏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为成年人及上述的其他身份情况;被告人柳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为成年人及上述的其他身份情况。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是2015年1月底2月初,在茅岗新村B3商场做兼职认识覃月屏的,她的QQ号码是52×××85,手机号是181××××****。2015年2月25日晚,覃月屏通过QQ问我还要不要做兼职,28日需要一个人帮她做点事。我复称28日有事,覃就说26、27日都可以,我问她做什么事,她让我坐船去黄埔军校附近拍摄停泊在江面的船,拍25张照片,还叫我别拍吊货的船,然后她发了几张照片样本给我看,并要求收到照片后确定能用才能给钱,一次50元,要拍25张,她回广州才能拿钱给我。覃月屏还叫我进入黄埔军校逛逛,说有一个位置可以拍照,我看过那个位置,看有人在那里拍,我也跟着一起拍。2月26日,我在B码头坐渡轮去黄埔军校,然后我在那里下船。我一进入B码头就开始拍照,一直到黄埔军校,回家后筛选了一批照片后,大概通过QQ传了33张照片给覃月屏。她回复我只有9张照片合格,还挑出来发给我看。2015年3月3日上午,覃问我哪天有时间过去黄埔军校那边再拍一次照片,要我一张照片拍完整的一艘船,还要船上的号码。覃还强调了不要太早或太晚过去拍,以免江上有雾拍不清楚,还讲明坐船去黄埔军校的路线。覃月屏还发了几张照片样本给我看,指明不要拍货船、拉客的船、打渔的船,两次拍照可以给我100元人民币。3月4日晚上,覃月屏通过QQ明确要我去D码头拍照,说那边有很多船可以拍,没有的话再去黄埔军校拍多一点照,还要把来回的码头各拍一张照片,并第三次发照片样本给我看。3月7日下午,我坐渡轮从B码头过去A码头,再到黄埔军校,最后由黄埔军校回到B码头,全程拍照。回家后我就直接发了72张照片给覃月屏,里面有一些是重复的。覃月屏就问我有没有去D码头,我说没有。2015年3月8日下午,她就在富临商场那边给了我100元现金。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覃月屏是要求其拍船只,并给其100元的人。

18.证人冯某的证言:覃月屏是我在卓越教育那里做兼职认识的,后来互相加了QQ。2015年2月底3月初,覃月屏多次请我帮忙拍摄鱼珠到A码头边停的船,最初我以学习忙拒绝。后来我找我爸帮忙拍的时候,我爸把我骂了一顿,明确跟我说这是犯法的。后来我把我爸骂我的事告诉了这个女的,她安慰我说很多人拍,不会是违法的事。她还发了几张她自己拍的样本给我,还要求我要把码头名字也拍进去,我觉得确实有很多人拍照,应该可以拍,就帮她拍了1次,是B码头拍到A码头的,拍了20张左右,有2艘军舰,还有过渡的船,还有码头名字,还有远景。后来我通过手机QQ传给第9号照片的人,并告诉她这是我同学帮我拍的,这个女的告诉我,拍的照片太模糊,只有几张合格,但还是给了我60元人民币。当时这个女的让一个人加了我的微信,这个给钱的微信名:诚然淡定,微信号码:×××,这个微信号的使用人转给我60元人民币。

经辨认照片,证人冯某辨认出覃月屏是叫其到码头拍江某的船,后给其60元的人。

19.证人冯某文的证言:我在黄埔文冲造船厂修船分厂工作。大概2015年2月底刚过完春节那会,我女儿曾请求我在船厂拍摄一些船的照片给她,我当时就跟她说,我们厂属于军工厂,左右的船只都是军工品,属于军事秘密,不能拍照,拍照是违法犯罪的行,把她教育了一顿。

20.被告人覃月屏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份,我在百姓网上发布求职简历。1月中旬,有一个陌生的北京号码打电话给我,对方是个男的,问我是否离B码头很近,他需要找个人拍一些照片。后他通过QQ与我取得联系,自称“王某某”,他通过QQ发了几张军舰的照片给我,让我照着这些模板来拍,只需要在B码头坐船到黄埔军校或A码头并在途中拍照,每次拍10种不一样的船,每种船拍2张,约20张左右,即可获得酬劳。他说他是报社编辑,要这些照片来写材料用。第一次拍照是1月23日,我和男朋友柳某骑电动车去了B码头,坐船去了长洲岛,在船上拍了照片,是柳某用他的相机照的,当时停在附近船厂的就有6艘船。由于当天我一直没有联系到“王某某”,直到至次日才联系上,所以照片是第二天才发给他的。随后,王让我把支付宝账户发给他,我将柳某的支付宝账户发给了王,王还让我填写履历表,后王给我打了500元酬劳。柳某感觉这些钱得来的很容易,所以他也再没有阻止我拍照。第二次拍照是在2月4日左右,当天我去做头发,让柳某去拍的照。柳某大概是在下午3点出的门,5点多我给他电话,柳说照片已经存在电脑里面了。当天晚上柳某一次性选中了约30张照片,通过QQ发送给了王。第三次拍照是2月7日,我跟柳某一起去拍的照片,王致电我们去看一下C码头,但因为我们不懂路,我们就从B码头坐船去了黄埔军校码头,再骑电动车到A码头,最后从A码头坐船返回B码头,这一路我们都在船上用各自的手机拍照。2月8日我们回了广西。2月12日,王先生要求我传照片,我们就在广西分别用我的QQ号,给王先生传照片。柳某先用他的手机登陆我的QQ号把存在他手机里的照片发过去,而后我用自己的手机登陆我的QQ,再把我手机里10余张照片发给了王。当天晚上,王就给柳某的支付宝转了1300元。柳某收到钱后,我让柳转1000元到我建设银行卡上。第四次拍照是今年大年初六时,王先生让我去拍照时我还没回广州,就找了一个通过做兼职认识的朋方冯某帮我去拍照。但冯某因为学业比较忙,没空帮我拍。于是我又联系了一个在商场做促销时认识的朋友李某丙去拍照。她很爽快就答应了,并于2月26日从B码头到黄埔军校拍照。李某乙拍了9张军舰的照片,并通过QQ把照片转给了我,我把照片转给了王。第五次是冯某3月3日帮我拍的,通过QQ转的照片给我,我再通过QQ把照片给王。第二天王就转了1000元到柳的支付宝账户上,我让柳通过“微信支付”给冯某转了60元。第六次是李某丙帮我拍的。我让李某丙去D码头拍照,但李还是前往黄埔军校码头拍的,她把照片发给我后我再转给王。我是3月7日晚上回到广州,8日下午,我约李到茅岗新村的超市门口见面,并将100元现金交给她,作为拍照的报酬。第七次是3月9日,王先生跟我联系,要求我去D码头拍照。10日中午,我到B码头坐船到黄埔军校,后从黄埔军校坐船到C码头,之后从C码头坐船到D码头,再从D码头坐公交车到A码头,之后从A码头坐船回B码头,在这一过程中,我都是在船上用手机拍的照片。10日下午,王就把钱打到柳某的账户上了。第八次是3月11日,我按王的指示去了石榴岗,但是并没有找到码头。我把情况告诉了王,王还表示没关系,找不到就算了,并承诺可报销出租车费。13日,王先生给柳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转了500元,我收了钱也没多问。第九次是3月14日,我从B码头坐超到A码头,下船后我走路去黄埔军校,在辛亥革命纪念馆的广场上拍了几张军舰的照片,后又折回A码头乘船返回B码头,并在船上拍了数张军舰照片。第十次是3月18日,我去了4个码头,分别是A码头、黄埔军校码头、C码头、D码头。在坐船的过程中,我都是拿手机沿途拍照的。因为此前王曾要求我一次将2个码头的照片发给他,因此这次将在C码头和D码头拍的照片发给了他。然后将在A码头和黄埔军校码头拍的照片留在手机里,计划等到下次再发给王。19日,王将第九次和第十次拍照的酬劳1000元转到了柳某的支付宝账户上。第十一次是3月26日,我也是去了4个码头,首先到B码头、然后是A码头、D码头、C码头、黄埔军校码头,我一直都是在乘船的途中用手机拍照。19时,王称他要出差,让我等他回来以后再发照片过去并结酬劳,所以这一次的照片我没有发出去。3月29日,王某乙给我打过2个电话,但我没有接到。

今年我曾在腾讯新闻看到过一则新闻,主要内容提到青岛有人因拍航空母舰的照片并提供给境外导致泄密被判刑。对于拍照这个兼职是否会涉及这类情况我内心产生忧虑,所以我就询问王先生,王先生称这种情况不同的,去拍照的地方没有禁止拍照的字样,只是拍摄一些停泊在民用码头的船,所以不用担心。我把这些事情告诉了柳某,但是柳某说不要紧,在码头和渡船上都有很多人在拍照,不用担心,如果真的要出事也只有王先生出事后才会牵扯到我们。其实我心里还是一直担心的,之前我没有想太多,只是觉得他的口音像是台湾人。因为后来他对拍的照片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数量越来越多,我就觉得他可能是想研究我们军船的结构之类的去做些违法的事情,我想到王先生可能是那种窃取机密的间谍,所以我决定尽快找份相对稳定的工作,不想再担这个风险了。拍照收取的钱基本上是谁缺钱了谁用,金钱这块我们之间分得不是很清楚。一共收了对方5300元,前后拍了11次,最后一次因为照片还没发送,所以还没拿钱。每次500块,过年发奖金300块,这些钱都是通过柳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再转到我银行卡里的,其中还有1300元他还没有转给我,我也没有打算去找他要回来,反正这钱都是我们一起用的。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覃月屏辨认出李某丙,2015年2月到3月其让李某丙去黄埔军校码头附近拍摄军舰2次,并给了李100元人民币;辨认出冯某,2015年3月3日,其让冯某提供A码头附近军舰照片1次,并给付冯60元人民币;辨认出被告人柳某。

2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某屏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去拍照过几次。在2015年1月底我第一次和某屏去拍照,拍后覃月屏叫我把照片复制到电脑桌面;我第二次是独自去黄埔拍照,因为覃说她没空让我去拍,我用我的华为手机拍了十多张军舰照片,晚上6、7点时用QQ把照片发给覃月屏,我只发过这一次照片给对方;第三次我和某屏各自用自己的手机拍的。第四次是2015年1月底至2月8日期间,各自用自己的手机拍。拍照时我开电单车载覃去的。覃曾找过一个靓妹和一个大姐去拍过照,靓妹拍了一次,大姐拍了两次收了100元。3月7日覃曾叫我加靓女的微信转给她60元。我不知道让覃月屏拍照的人是谁,我有一次听过覃与对方通话,我没有跟对方通过话,也没有聊过QQ。常给我支付宝转账的用户姓蔡,头像是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最后一次(3月25日)转给我支付宝的对方用户姓李,姓名是三个字,收到1000元。覃月屏一周去拍两次,一般是周三或周四,覃月屏曾跟我说过一周去两次太麻烦,不如一周去一次,拍多点,分两次发,但她有没有这么做我不知道。我的支付宝账户每次都是覃月屏通知我去查看,一般收到500至1000多不等,收到后我再向覃的建行卡转账。有时留下钱自己借用。对方共给我转款5800元,其中1300元我自己借着花了。

我有催促她去拍照,其中电话上大概有两三次,QQ聊天中记得清楚的有一次。一般就是她说她不想去或者有些担心被人抓不愿去,我就会劝她说“你去咯”“你自己不是说那么多人拍照都没事,你怕什么”“你要是害怕被人查到,发完照片就把手机中的照片删除咯”“你不干的话,我就来干,我现在很缺钱”等等类似的话。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柳某辨认出被告人覃月屏。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月屏、柳某为境外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月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月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覃月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某参加三次拍摄,都是覃月屏指使去拍摄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月屏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监视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指定监视居住11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数码相机1台、手机4部,涉秘密照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国家安全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馨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郑XX,男,1950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本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户籍所在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王利、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郭国汀、张思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郑XX于2003年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突发性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秘密后,作了记录、整理,并于同月23 日上午在其XX路住处,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郑XX为确保该秘密送达,又于当晚将上述秘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XX在其XX路住处,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并在该复印件上亲笔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将上述文稿提供给境外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郑XX不明知上述文稿属于国家秘密;也没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组织并未收到郑提供的文稿,所以未造成后果,公诉机关指控郑XX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郑XX在XX路住处,在获得的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郑XX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薛XX证实,因郑XX把一篇有关郑的采访文章交薛XX向境外媒体提供,薛遂于2003年1月将该文章传真给了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随后收到了该组织署名刘青的回复传真。薛XX便将该传真送给郑XX看,并告知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会与其联系,郑复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为“刘青2003.1.29”、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复印件上载明了该组织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刘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权”组织是在美国纽约成立和办公的组织,由刘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

证人赵XX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赵至郑XX住处交给其一份新华社《内参选编》的复印件。

被告人郑XX供述,《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郑还供述了其与“中国人权”组织及焦柏固联系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焦柏固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郑XX对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住处把新华社《内参选编》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本市XX路88弄1号楼1406室郑XX住处查获了新华社《内参选编》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标有“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的手写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复印件上的手写字迹均是郑XX所写。

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系该分社记者采写,刊登于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4月30日第17期上。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郑XX向境外提供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系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保密局的《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郑XX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确认了以上密级鉴定为有效。

证人薛XX证实,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郑XX住处帮助郑发送过多份材料,收件人姓焦。

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保卫处提供的住宅电话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电话号码63804774的用户名为郑XX,装机地址为XX路88弄1号楼1406室。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数据与固定通信业务部提供的电话用户通讯记录清单证实,2003年5月28日,电话号码63804774与在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电话号码之间曾有多次联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郑 XX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郑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前述文章时特意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文字以引起对方重视的行为,以及郑到案后曾作的《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述,郑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故对郑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不明知国家秘密及没有向境外提供秘密之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XX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境外组织是否收到,损害国家利益的实际后果是否产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郑XX及其辩护人关于郑XX提供的文章境外组织未收到,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人郑X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五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行恺

审判员王宇展

代理审判员蒋征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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