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条目第210条之1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20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1.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构成要件

  4. 认定标准

  5. 量刑标准

  6. 处罚标准

  7. 立案标准

  8. 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015)薛刑初字第274号

  9. (2015)浦刑初字第39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德益犯虚开发票罪

  10. 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并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负责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违法购买、持有和使用置于税务机关监管以外的伪造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购买假发票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要件

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行为人实际支配、控制数量较大的假发票的一种持续状态,既可以随身携带、放置或藏匿在某一地点,也可以委托他人保管,只要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即可。

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利用假发票偷逃税款的单位和个人。部分企业经营者为了获取高利润,通过偷逃税款来降低成本,于是就通过从地下市场购买假发票来虚列企业开支的方式来降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数额。如果购买假发票的数额较大,又没有构成逃税罪(偷逃税款的数额未达到应缴税款的10 %),就构成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二是利用假发票列支非法支出的单位和个人。一些企事业在日常活动中存在着商业贿赂等无法取得发票的非法支出,就通过购买假发票的方式在会计核算中列支这些非法支出,实现账目平衡。

三是利用假发票来挪用、侵占单位资金的业务人员。一些业务人员通过购买假发票,向单位虚报支出,骗取、侵占单位资金。

四是利用假发票来套取财政资金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一些单位通过购买假发票入账等方式违规建立小金库,套取财政资金,进行发放职工补贴等违法违纪活动。

主观要件

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并非明知是假发票而予以持有,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具有本罪所欲规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发票的印制并非全国统一,即使同一地方也可能由不同的单位印制,加之不同的发票印制标准也不同,让普通人来鉴别发票真伪的要求未免过高。

关于持有伪造发票的犯罪是否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因此,本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只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就应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持有伪造的发票不是违法者的最终目的,往往是作为出售或者实施逃税等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桥梁和中介,关于持有伪造发票不是违法者的最终目的,往往只是实施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桥梁和中介,而最终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由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如果没有牟利的目的,那么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对国家税款的征收就没有威胁,也不会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的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在不知是伪造发票的情况下获得了伪造的发票,事后发现发票系伪造,但依然持有,也没有利用伪造发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虽然《刑法修正案(八)》 [1] 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为牟取经济利益”作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观要件,但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持有伪造发票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本罪需要审慎认定。

认定标准

在查处出售非法制造发票、逃税等涉票违法行为时,经常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住所或者交通工具上查获大量的假发票,这也属于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查明被告人持有这些伪造发票的目的。如果能够查明嫌疑人持有这些假发票的目的,就可以按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逃税罪等相关的罪名来进行查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因为查处的时机不合适或者被告人采取了一定的反侦查措施,缺乏以出售非法制造发票、逃税等罪名追责的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持有此类假发票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发票、逃税的行为,但认定被告人持有伪造发票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可以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来定罪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数额较大”作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这一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并不是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虚开数额较小的违法行为,可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10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继同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发票犯罪。对于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骗税、行贿、洗钱、诈骗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购买、使用假发票实施贪污、受贿、用公款等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量刑档次对应情节有关概念解释附加刑的适用
  年以下有期徙
刑、拘役或者管制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
持有的,数量较大的
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
规定》第3条的规定: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
在2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
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
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并处罚金
二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数量巨大的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可根据具体发票数量、票面额予以认定。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标准定罪量刑。


处罚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立案标准为: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持有伪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八条 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015)薛刑初字第274号

一、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手中以百分之一的比例购买假发票17份后,将购买的假发票以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润砼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名义开具给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金额8,654,341.45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甲重新向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与涉案金额相等的真实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乙、张某等人证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发票复印件、枣庄市薛城区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账及合同、户籍证明、公司记账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前已退缴涉案税款,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补缴税款,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2015)浦刑初字第39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德益犯虚开发票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刑更1455号

罪犯张德益,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军天湖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9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德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军天湖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提出(2017)沪司狱军假3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德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张德益假释。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表扬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德益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益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张德益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益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德益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薛惠君

代理审判员姜海昌

审  判  员丁正阳

书  记  员张俞辉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条目第210条之1

审理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5)建刑二初字第0145号

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为客户代购机票业务。2013年7月左右,杨某(已由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立案处理)通过QQ与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经理被告人王某联系,向其推销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人王某遂向杨某购买了500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用于为客户出具收据。案发后,从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扣押了206份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鉴定:扣押的206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伪造。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民用航空公司清算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单位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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