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刑法条目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16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洗钱罪

洗钱罪

  1. 洗钱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洗钱方式

  9. 王**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郭*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洗钱罪定义

洗钱是指将犯罪或其他非法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入,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上述有关洗钱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问题是,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即“自洗钱”),是否成立洗钱罪?应采取否定说。否认上游犯罪者可以成为洗钱罪的行为主体,并不是因为洗钱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是因为否定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从立法论上来说,将“自洗钱”规定为洗钱罪或许更合适,但在解释论上,只能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行为主体范围。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显采取了否定说。一方面,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之所以强调“明知”,就是因为洗钱者不是上游犯罪人。另一方面,第191条一处使用“提供”、三处使用“协助”概念,这本身就说明本罪行为仅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自洗钱”被排除在外。

2、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对此,应作广义理解。犯罪所得包括犯罪行为的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还包括犯罪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例如,帮助他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所获得的报酬,也是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参见后述内容)。

根据第191条的规定,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对此,没有必要再作限制解释。因为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的毒品犯罪,当然包括了所有的毒品犯罪,刑法理论不能没有根据地随便限制毒品犯罪的范围。例如,帮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所获得的报酬,因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从被包庇者那里获得的报酬,也都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财产犯罪不是洗钱罪的上游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财产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是洗钱罪的对象。

(3)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4)贪污贿赂犯罪究竟包括哪些犯罪,还值得讨论。

第一,刑法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能否成为洗钱罪的对象?本人在此持肯定回答,理由如下:刑法第19条所表述的是“贪污贿赂犯罪”,而没有直接采用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章名“贪污贿略罪”。故不能将“贪污贿赂犯罪”等同于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賄赂罪”。

第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比较窄,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宜对上游犯罪作扩大解释第二职务侵占罪能否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书持否定态度。因为在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将职务侵占罪归入贪污罪中,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袋。

第三,挪用公款罪是否属于上游犯罪?

对此需要具体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犯罪“所得”,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暂时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据为己有。例如A挪用公款在境外开公司B知道真相帮助A将公款汇往境外的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但是,挪用公款行为产生的收益,则是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能够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例如据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利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基于同样的理由因行贿所获得的财产,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第四,隐瞒境外存款罪难以成为上游犯罪。因为隐瞒境外存款罪所处罚的是隐瞒不报的行为,而该隐瞒行为本身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与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例如只要上游犯罪人的行为符合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即使由于某种原因(如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包括的一罪等)认定为其他犯罪时,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3、行为分为五种类型

第一,提供资金账户。不仅包括提供银行的存款账户,储蓄账户,而且包括提供股票交易账户期货交易账户等。提供资金账户,包括将自己现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将他人已有的资金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使用,为上普犯人开设用于洗钱的资金账户。

第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登既包括将实物(包括不动产)转换为现金、企融票据有价证券,也包括将现金、有价证券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有价证券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将此种有价证券转换为彼种有价证券。

第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这是指通过利用支票、本票,汇票等金融票据或者采取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式上成为合法收入,从而掩饰、隐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及其不法性质。

第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这是指帮助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的资金或者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资金从境内汇往境外。其中的境外,不仅包括国外,而且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

第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4日《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案件解释》)规定,这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郎寄出入境的;通过其他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认定标准

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

立案标准

洗钱罪立案标准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洗钱方式

(一)利用金融机构。

包括伪造商业票据;通过证券业和保险业洗钱;用票据开立账户进行洗钱;利用银行存款的国际转移进行洗钱;信贷回收;利用期货、期权洗钱。

(二)通过投资办产业的方式

包括成立匿名公司,隐瞒公司的真实所有人;向现金密集行业投资;利用假财务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洗钱。

(三)通过商品交易活动。

洗钱者可能会因受到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严格限制,在短期内无法方便地将现金转变为银行存款,但大量持有现金对犯罪组织来说是极其危险的。为了达到尽快改变犯罪收入的现金形态的目的,购置贵金属、古玩以及珍贵艺术品,也是洗钱者选择的一种方式。

(四)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账户保密的限制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规定“例外”的情况,披露客户的账户信息即构成犯罪。

二是有宽松的金融监管,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这些地方允许建立空壳公司等匿名公司,并且因为公司享有保密的权利,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情况非常困难。

(五)其他洗钱方式

包括走私,利用“地下钱庄”和民间借贷转移犯罪所得。

王**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乌苏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新4202刑初159号

请求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9年,韩某(另案处理)在先后担任乌苏市四棵树镇党委书记、水利局局长、副市长、市委常委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为高显全、王新兴、余日明、孙开沛等人在工程承揽、企业经营、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56.86万元。2021年2月4日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事实以韩某涉嫌受贿罪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系韩某的外甥,平时交往较多,关系密切,了解韩某的家庭收入来源情况。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在明知韩某的大额资金与正常收入不符,应该系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受韩某指使,以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存入现金、转账借贷等方式,帮助韩某掩饰、隐瞒受贿款项343万元。被告人王**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被告观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沙湾县刑检一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韩某、宋某1、宋某2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而以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存入现金、转账借贷等方式,帮助韩某掩饰、隐瞒受贿款项343万元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罪量刑均无异议;2.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韩某任职乌苏市四棵树镇党委书记、水利局局长、副市长、市委常委等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62,833.5元。被告人王**是韩某的外甥。为了帮助韩某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王**向韩某提供了数张以自己和妻子刘延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其中包括:2008年11月9日,王**在中国农业银行乌苏市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2009年上半年,王**帮韩某购买了位于乌苏市公务员小区东侧113号、114号门面房,落户在王**名下,该房屋以王**的名义对外出租,王**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韩某。

王**数次帮韩某往卡号为×××的银行卡内存入大量现金,包括:2009年10月28日,存入现金100,000元;2010年1月29日,存入现金162,300元;2010年3月30日,存入现金584,110元。

2013年5月,韩某告知王**,要以王**的名义给乌苏市嘉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5月13日,王**帮韩某向卡号为×××的银行卡内存入四笔款项,两笔40,000元,两笔笔45,000元,四笔合计170,000元;同日,又向该卡转存两笔款项,一笔1,284,221.41元,一笔638,545.48元,两笔合计1,922,766.89元。2013年5月14日,又将该卡内的3,430,000元款项转入乌苏市嘉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

被告人王**明知巨额现金等款项系韩某受贿所得,仍帮助韩某掩饰、隐瞒款项来源、去处。2019年12月,乌苏市公安局在侦办“4·10”专案的过程中,发现王**帮助韩某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的线索。经乌苏市公安局电话通知,2020年1月6日,王**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0日,乌苏市公安局正式对王**涉嫌洗钱罪一案立案调查。

另查明,1.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承诺书;2021年9月1日,被告人王**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2021年2月4日,沙湾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某涉嫌受贿罪等罪名向沙湾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9月7日,沙湾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2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该案现处于二审阶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乌苏市嘉禾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胡厚容开户情况及银行流水、王**开户情况及银行流水、存款凭条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宋某1、宋某2、王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韩某受贿案证据材料等;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韩某的巨额现金是受贿所得,且受韩某指使,为韩某提供账户、帮助存入大量现金、协助转账借贷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认罪、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同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王**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赔偿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郭*洗钱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洗钱罪-刑法条目

审理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2)宁0502刑初243号

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案件事实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刘某1(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购买手机为由骗取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被告人郭*明知刘某1的贷款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通过转账的方式协助刘某1将骗取的贷款转移。经查,郭*先后帮助转移贷款33788元,并从中获利774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的方式协助他人将骗取的贷款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基础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单、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郭*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复印件,郭*、刘某2的提取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孟某、张某1、高某、路某、田某、张某2、尤某、王某、祁某、刘某3、刘某2、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结合中卫市沙坡头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从被告人郭*处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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