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条目第194条

作者:逃之夭夭 时间:2023-07-08 分类:在押人员法律知识

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

  1. 有价证券诈骗罪定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司法解释

  4. 构成要件

  5. 认定标准

  6. 立案标准

  7. 量刑标准

  8. 有价证券诈骗与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区别

  9. 陈某青有价证券诈骗案

  10. 鲁某某、贾某某有价证券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有价证券诈骗罪定义

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只包含,使用变造、伪造的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与本罪有关的有价证券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券。公债券由国家发行,由国库(国家财政)作为还款保证,它对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为解决急需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其以面值发行,过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转让,到期则由国家还本付息;后者即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载明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如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等,但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本票、汇票、支票、存单、委托付款凭证、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不仅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所谓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前者是以完全的假冒充真,后者则是将真变成为不完全的真,即有部分的假。不论是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还是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中之一就构成本罪;使用了两者的,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数罪并罚。所谓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才可构成本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即使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两者可以相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证券面值相同的财物;也可以相互不同,即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获取了与之面值不相符如多于或少于的财物。此外,数额较大,并不是指实际所得,实际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无疑。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还未实际诈骗到数额巨大的财物,只要能查明行为人完全有可能获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但这时应为未遂。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标准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界限。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相互关联的犯罪,存在着共同点,如都是故意犯罪,都侵害了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中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立案标准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量刑标准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为:

1、个人进行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犯此罪且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价证券诈骗与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区别

一、有价证券指什么所谓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

2)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某些证券虽然是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但其本身未以票面价值加以表示,如物品寄存凭证、运输部门的行李托运单和提单等,都不是有价证券。

3)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发行有价证券的目的就在于,以有价证券为手段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方便经济往来,提高结算效率,加速货币流通、这是有价证券最重要和最本质的特征。

二、有价证券诈骗与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区别有价证券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不同。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目的是利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获得被害人的钱财;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则只是实施伪造、变造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然后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这种情况在认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按刑法牵连犯的理论,选择一重罪进行认定处理。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自己并不直接进行诈骗,而是仅出售、转让他人的,由于我国《刑法》未将出售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仅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不仅自己直接利用其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又将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出售、转让他人的,则行为人同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诈骗罪。

陈某青有价证券诈骗案

赵正达律师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本案一审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阶段,赵正达律师提出陈某青的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应属于骗取贷款罪,二审法院采纳赵正达律师意见,对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辩护词如下:

关于陈某青涉嫌有价证券诈骗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某青的委托,指派赵正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贷款具体金额认定事实不清

1、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没有任何书证、证人证言证实陈某青欲贷款的金额为4000万的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青在接受讯问时回答:“可以贷票面金额的80%-85%,大约4000万人民币。”,即表示陈某青欲贷款的金额为4000万。辩护人认为,通过仔细查阅陈某青的讯问笔录,陈某青每次的回答均为:“银行规定我可以申请……”,这是陈某青在阐述银行对于质押贷款的规定,并非陈某青主观想要贷款的金额,并且根据常理,如果陈某青已经向银行提出欲贷款的金额,那么其直接回答金额即可,无需先回答银行对于贷款金额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青贷款金额为4000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陈某青贷款目的为办厂

1、根据现有证据,陈某青2013年12月24日接受询问时,称贷款的目的为在景德镇投资办厂。陈其亮也在同一时间段接受询问,对于陈某青贷款目的的回答,也是为了在景德镇投资办厂。能够印证陈某青贷款目的的真实性。

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某青贷款目的为办厂,而是单纯认定陈某青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常理,投资办厂的目的肯定是为了盈利获得利润,因此在陈某青投资办厂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其资产将会超过贷款金额,足够偿还银行贷款。

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某青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办厂,认定事实不清。

(三)陈某青主观认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形式上是真实的

1、根据夏某富的证言,夏某富在帮助陈某青开具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时,向陈某青承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真实的,包开核函。并且夏某富向陈某青提供了他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照片以及陈勇与夏某富、韩某林签订的协议,使得陈某青相信了办理的凭证式国债是真实的。同时,如果陈某青是想要拿到虚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就不会要求夏某富承诺凭证的真实性,夏某富也不会千方百计的去证明凭证是真实的。

2、根据陈某青的陈述,陈某青在办理贷款时,曾经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放在银行一个星期。银行工作人员在一周之内,都没有发现凭证是虚假的,陈某青作为非专业人士,更不可能知道凭证是虚假的。同时,陈某青还主动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去核实凭证真伪,也表明了陈某青当时是坚信凭证是真实的。

3、陈某青所认为的真实,是凭证本身在形式上是真的。只是陈某青实际上无法给银行提供4900万的担保,从是否真实存在4900万存款的角度,欺骗了银行。

因此,陈某青主观认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青明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伪造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是有价证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可以挂失,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因此,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具有流通性。

有价证券是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这类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着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以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入,因而可以在证券市场上买卖和流通,客观上具有了交易价格。因此,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

综上,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因不可以流通转让,不具有有价证券的可流通性,所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是有价证券。

(二)陈某青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青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理由为:1、支付银行利息;2、需要给夏某富、韩某林贷款金额17%的好处费。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每一笔贷款都要银行支付利息,而且利率也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不存在高额利息。如果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那么只要需要支付银行利息,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一来国内任何贷款者都属于诈骗,这样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

2、支付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取贷款。因此支付好处费是获取贷款的手段,不是目的。而手续费也不是由陈某青所获得,陈某青对于好处费没有占有的目的。而支付好处费,也不属于肆意挥霍贷款。

3、陈某青具有归还能力。陈某青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经营机械厂,在案发前机械厂正常运营。陈某青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同时,陈某青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在景德镇办厂,而每个人办厂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够利润,所以从主观上是希望投资的钱能够在还本的情况下,获得越来越多的利润。

即使陈某青办厂出现了亏损,那么陈某青投资的钱,也是用于买地、买机器设备等,而土地、机器设备也具有价值。

因此,陈某青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三、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区别在于,骗取贷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在本案中,陈某青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隐瞒了自己没有4900万国债的事实,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鲁某某、贾某某有价证券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5日、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乐山市**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某急于为公司融资,通过他人居间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某,贾称其朋友被告人鲁某某在石家庄能够为其提供投资。2014年3月28日,贾某某以“投资方”的身份,在明生**办事处的办公室同王某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贾某某负责为明**司从银行开具一张面额5,000万元的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券,明**司以此国债向银行质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明**司项目投资。4月22日,贾某某借口到石家庄“取票”为由,将明**司董事长王某某、副总经理邵**骗至厂家庄。4月24日,鲁某某、贾某某到王某某的宾馆房间,“审查”并复印了明**司提供的企业相关资质材料,并要求王某某到农业银行石家庄友谊南大街支行办理一张1,000元的五年定期存折。同日,王某某按照鲁某某、贾某某的要求,到农业**友谊银行南大街支行办理了一张1,000元五年定期存折,并将存折复印件交给鲁某某。4月24日,鲁某某、贾某某在王某某住的宾馆房间内,以“开票手续费”名义,骗取王某某现金10万元,在王某某的要求下,现场由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4月29日,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将王某某带至农业银行石家庄友谊南大街支行大门外,将伪造的面额为2,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装在信封内交与王某某。4月30日,贾某某又以“开票产生的费用”为名,要求王某某向其个人账户内转入了2万,用于个人还债。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中队第4中队民警在该市机场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2014年8月13日,成都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成**进站口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鲁某某主动退赃,已将其农业银行卡6228480463048923114中的10万元转入本院案款账户。

诉讼中,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法庭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王某某、胡某某、邵某某)、抓获证明及藏匿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及胡**、刘**出具有情况说明、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决定书、清单、投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融资酬金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借条、转账凭证、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故意使用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骗取他人现金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数额巨大,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宜划分主从关系,但本案中用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万元的伪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来源于被告人鲁某某,且其收取所骗款中的10万元,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大于被告人贾某某,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鲁某某、贾某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事实经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审理中主动退赃款10万元,为被害人挽回大部分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2万元未退赔,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初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鲁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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